国家安全法规定我国公民应履行什么义务

是第四个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

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深入学习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

在2019年“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来临之际,

记者就有关情况和问题采访了

市委国家安全委员会有关负责同志。

问:什么是总体国家安全观?

2014年4月15日,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召开,在这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总体国家安全观重大战略思想,为新形势下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确立了重要遵循。

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统筹发展和安全,增强忧患意识,做到居安思危,是我们党治国理政的一个重大原则。党的十九大将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纳入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并写入党章。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内容。

《国家安全法》明确了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内涵。国家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构建国家安全体系,走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

问:请介绍一下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哪些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根据《国家安全法》第77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 一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安全的有关规定;

★ 二是及时报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线索;

★ 三是如实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证据;

★ 四是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 五是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 六是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 七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八是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得向危害国家安全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

同时,根据《国家安全法》第78条规定,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根据第79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要求,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采取相关安全措施。

问:公民如何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利益?

国家安全利益是国家最高利益,每个公民都应当成为国家安全利益的自觉维护者。只有广大公民将维护国家安全视为自觉行动,愿意为国家安全工作贡献更多力量,国家安全利益才能得到更加持久、更加可靠的维护。

 一是树立国家安全利益高于一切的观念。国家安全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是国家、民族生存与发展的重要保障。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过程中,我国国家安全利益不断拓展,公民维护国家安全利益的自觉性也随之得到提升。广大公民要始终将维护国家安全利益放在首要位置,强化国家安全利益的底线思维,大力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增强民族自信心和自豪感,积极主动维护国家安全。

★ 二是树立严格保密的意识。公民在上网、与境外人员交流以及面对提出敏感问题人员的时候,一定要提高法治意识,增强国家安全观念;提高警惕、坚守底线,防止被套取情报信息甚至被蛊惑策反。国家之间的利益较量更多地依赖于现代信息传播技术,随着社会信息化深入发展,计算机网络和手机泄密呈高发态势。要加强保密技能学习,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防计算机网络和手机泄密。

★ 三是提升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素质。每个公民都应该积极参加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教育和普及活动,努力做到学法、懂法、守法。善于识别危害国家安全的害群之马,善于识别各种伪装。

★ 四是积极支持和协助国家安全专门机关开展工作。国家安全专门机关需要公民配合工作时,每个公民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认真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便利和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做到不推、不拒,更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妨碍执行公务。

小编还有个消息要告诉大家

市委国家安全委员会共同主办的

“居安思危 防范风险”

--2019年十堰市全民国家安全教育展

深入了解关于国家安全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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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2019年4月15日,是我国第4个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国家安全人人有责。树立国家安全意识,自觉关心、维护国家安全,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义务。关于国家安全,以下基础小知识您了解吗?设立国家安全教育日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国家安全法》对保障我国保持长期稳定和可持续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和生态建设具有重要意义。那么该法有哪些要点?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哪些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发现可疑人员我们应该怎么做?&lt;/h3&gt;&lt;p
2014年4月15日,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召开,在这次会议上,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中央国安委主席习近平同志提出了“总体国家安全观”重大战略思想,为新形势下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确立了重要遵循。4月15日,是一个具有重要里程碑意义的日子,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7月1日通过的国家安全法将其确立为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今后每年这个时间都要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在全社会营造时刻不忘国家安全的良好氛围。&lt;/h3&gt;&lt;p
&amp;nbsp;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后,我国有关的国家安全法律也相继出台:201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公布施行;2015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公布施行;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公布施行;包括2005年3月14日公布施行的宪法类法律《反分裂国家法》等共同构成了我国国家安全方面的法律体系。&lt;/span&gt;&lt;/h3&gt;&lt;p
《国家安全法》第1条在立法宗旨中明确“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第2条将“人民福祉”纳入国家安全要素;第3条强调总体国家安全观要“以人民安全为宗旨”;第7条突出“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第16条规定“国家维护和发展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卫人民安全,创造良好生存发展条件和安定工作生活环境,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第27条规定“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第33条规定“国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海外中国公民、组织和机构的安全和正当权益”等。&lt;/span&gt;&lt;/h3&gt;&lt;p
《国家安全法》第77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安全的有关规定;(二)及时报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线索;(三)如实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证据;(四)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五)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六)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得向危害国家安全的个人和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第78条规定,“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第79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要求,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采取相关安全措施”。&lt;/span&gt;&lt;/h3&gt;&lt;p
0.301961);"&gt;(三)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或者策动、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lt;/span&gt;&lt;span style="-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26, 26, 26,
&amp;nbsp;《反间谍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有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第19条规定,“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间谍行为”。并具体规定了公民和组织的6项义务,包括:(一)为反间谍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协助;(二)发现间谍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向公安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报告的,相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立即移送国家安全机关处理;(三)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间谍行为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四)保守所知悉的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五)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六)不得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lt;/span&gt;&lt;/h3&gt;&lt;p
&amp;nbsp;&lt;/span&gt;&lt;/font&gt;《反恐怖主义法》第8条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并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部署,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lt;/span&gt;&lt;/h3&gt;&lt;p
《反恐怖主义法》第41条规定,“国务院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境外投资合作、旅游等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中国在境外的公民以及驻外机构、设施、财产加强安全保护,防范和应对恐怖袭击”。第42条规定,“驻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和应对处置预案,加强对有关人员、设施、财产的安全保护”。&lt;/span&gt;&lt;/h3&gt;&lt;p
发现可疑人员未经批准到内部进行科技、经济、企业等信息搜集时,不能随意提供,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发现有境外组织和人员经常出现在我军事、保密单位周边乘机盗取情报信息时,要立即报告;拾获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要及时送交有关机关、单位或保密工作部门;发现有人买卖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及时报告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处理;发现泄露或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举报等。&lt;/h3&gt;&lt;p
</section>
</article>

(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边防、海防管控设施;

(八)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相互配合,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条 国家统筹兼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 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第七条 国家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八条 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本法所称军事禁区,是指设有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本法所称军事管理区,是指设有较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具有较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第九条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第十条 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或者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扩大,需要征收、征用土地、林地、草原、水面、滩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为水域军事禁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禁区,禁止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禁止航空器在军事禁区上空进行低空飞行。但是,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除外。

使用军事禁区的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资料,应当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妨碍军用舰船行动、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陆地军事禁区内采取的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或者陆地军事禁区内的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共同划定陆地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可以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第十八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十九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为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

第二十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或者对军事管理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必须经过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未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战备、训练、执勤等行动。

第二十二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机场、港口、码头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也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五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外围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应当根据作战工程性质、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情况,由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提出方案,报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或者报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

第二十六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从事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造、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不得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措施,由军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和标准共同确定。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未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不得拆除、移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不得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上搭建、设置民用设施。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周边安排建设项目,不得危害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安排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应当兼顾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军队编制军事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军事设施项目建设,应当考虑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城乡规划的总体要求,并进行安全环境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尽量避开地方经济建设热点区域和民用设施密集区域。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生产、生活设施拆除或者迁建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三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可以公告施行。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对军事设施的重要部位应当采取安全监控和技术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严格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职责,教育军人爱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建立健全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建立军事设施档案,对军事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但因执行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掌握军事设施周边建设项目等情况,发现可能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应当及时向军事设施保护主管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的自然资源和文物。

第三十六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的位置资料。地方进行建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予以保护。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民加强国防和军事设施保护教育,增强国防观念,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维护治安管理秩序的,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或者由有关军事机关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公安机构。

第三十九条 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军事设施因军事任务调整、周边环境变化和自然损毁等原因,失去使用效能并无需恢复重建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予以拆除或者改作民用。

军队执行任务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设立的临时设施拆除。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

(二)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的;

(三)进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有本法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强制带离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人员,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二)立即制止信息传输等行为,扣押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三)在紧急情况下,清除严重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碍物;

(四)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执勤人员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使用武器。

现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其他人员有本法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军队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不听制止的;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三)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进行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四)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军用无线电设施正常工作的,或者对军用无线电设施产生有害干扰,拒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毁坏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以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界线标志或者其他军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

(四)破坏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干扰军用无线电通讯,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七条 现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有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

(二)擅自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三)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军事设施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军事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法。

第五十一条 国防科技工业重要武器装备的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等设施的保护,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和设施目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军事设施安全保密法治常识问答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何时施行?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2. 军事设施的定义是什么?

答: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1)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2)军用机场、港口、码头;(3)营区、训练场、试验场;(4)军用洞库、仓库;(5)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测量、导航、助航标志;(6)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7)边防、海防管控设施;(8)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此外,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

3. 如何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答:《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4. 军事设施保护的工作方针是什么?

答: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5.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必须经过哪个部门许可?

答: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必须经过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

6. 军民合用机场以及由军队管理的保留旧机场、公路飞行跑道的净空保护工作,适用什么规定?

答:军民合用机场以及由军队管理的保留旧机场、公路飞行跑道的净空保护工作,适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有关规定。

7. 有破坏军事设施,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泄露军事设施秘密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行为之一的,依照何法追究何种法律责任?

答:有破坏军事设施,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泄露军事设施秘密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 军事设施改作民用的,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哪个部门批准?

答:军事设施改作民用的,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9. 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由哪个部门划定?

答: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

10.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哪些部门提供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的位置资料?

答: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的位置资料。

11. 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何种保障?

答: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

12. 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怎样的领导?

答: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

13. 哪些机关根据需要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防事务的问题?

答:驻地军事机关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防事务的问题。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的任务有哪些?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15. 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担负哪些具体任务?

答: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等任务。

16. 国防资产具体包括哪些?

答: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

17. 国家加强哪些方面工作,从而能实现国防现代化?

答: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和边防、海防、空防建设,发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动员体制,从而能实现国防现代化。

18. 国家如何加强武装力量,从而增强国防力量?

答: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增强国防力量。

19. 战略物资储备应当符合哪些要求?

答:国家建立战略物资储备制度,要求战略物资储备应当规模适度、储存安全、调用方便、定期更换,保障战时的需要。

20. 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制定国防建设方面的哪些内容?

答: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制定国防建设方面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于何时施行?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22. 根据《国家安全法》的规定,每年哪一天为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

答:根据《国家安全法》的规定,每年4月15日为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

23. 国家加强国家安全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将国家安全教育纳入哪些体系,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

答:国家加强国家安全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将国家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

24. “国家安全”包括哪些内容?

答:“国家安全”包括政治安全、国土安全、军事安全、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社会安全、科技安全、信息安全、生态安全、资源安全、核安全、外层空间及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安全。

25. 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有哪些?

答: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有:(1)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安全的有关规定;(2)及时报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线索;(3)如实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证据;(4)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5)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6)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26. 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哪个机构如实说明情况,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予追究?

答: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单位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予追究。

27. 哪些机关开展国家安全专门工作,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和方式,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支持和配合?

答: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开展国家安全专门工作,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和方式,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支持和配合。

28. 维护国家安全,广泛动员公民和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遵循何原则?

答: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充分发挥专门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能作用,广泛动员公民和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29. 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哪个部门?

答: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安全机关。

30. 维护国家安全义务的责任主体有哪些?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31. 公民和组织在反间谍工作中享有哪些权利?

答:根据《反间谍法》规定,公民和组织在反间谍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1)因协助反间谍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2)国家对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保护,对有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3)任何个人和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个人和组织,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32. 公民和组织在反间谍工作中应当承担哪些义务?

答:根据《反间谍法》规定,公民和组织在反间谍工作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1)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间谍行为;(2)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反间谍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协助;(3)公民和组织发现间谍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向公安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报告的,相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立即移送国家安全机关处理;(4)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间谍行为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5)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6)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7)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

33. 根据《反间谍法》规定,哪些行为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答:(1)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间谍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泄露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或者明知是间谍活动的涉案财物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 实施间谍行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如何处罚?

答:实施间谍行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5.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包括什么?

答: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36.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反间谍工作职责,对哪些信息应当保密?

答: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反间谍工作职责获取的组织和个人的信息、材料,只能用于反间谍工作。对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37.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于何时施行?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38. 国家秘密的本质特征是什么?

答: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其中,“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是国家秘密的本质特征。

39.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方针是什么?

答: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40. 哪个部门主管天津市的保密工作?

答:天津市国家保密局主管天津区域内的保密工作。

41.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哪三个等级?

答: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42.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哪些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答: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划定安全控制区域、配备警卫力量、设置禁止进入标志、设置伪装遮掩设施等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43.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哪些部门?

答: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4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可能追究哪些方面责任?

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追究形式有:党纪、政纪、刑事责任。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45. 哪些组织和人员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答: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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