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再审后再审发回重审审可以加刑

 您现在的位置: &
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检察院变更罪名算不算是新犯罪事实
网友:公诉案因《抢夺罪》被抓后一审法院判1年6个月,被告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一审时候的公诉人没有抗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事情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过程中,被告人收到公诉机关的补充起诉书,补充内容为变更起诉的事实定位《抢劫罪》,其余内容起诉内容没有大的变动。请问:这种情况法院会不会加刑期?
苏义飞:变更罪名不算是新犯罪事实。犯罪事实不仅包括犯罪的客观事实,如犯罪手段、对象、结果等,还包括犯罪的主观事实,如故意或者过失、犯罪动机等,犯罪事实既包括重罪轻罪事实,也包括一罪数罪事实,但犯罪事实不是指同一犯罪事实得到更多证据的证明。这样做既是保障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必然要求,可以避免通过重审变相加刑,又有益于维持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对同样的犯罪事实,同一法院的审理出现不同结果的判决即使保证了个案的公正性,却破坏了法律的一般公正,可谓是因小失大。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重新审判的基础上,查明犯罪事实,能认定的,要做到证据确实充分,不能认定的,就要予以否定,而不能从是否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角度出发,去努力证实犯罪,这是违背检察与审判分工制衡的诉讼原则的。
案一:戚某夫妻和邻居许某家因琐事不和。一日,戚某之子戚甲不满许某与其父母发生争执,遂至其父母家守候许某。当晚7 时许,戚甲见被害人许某、许某之妻袁某回家途经楼梯过道,即拦住许某论理,并对许推揉殴打,致许倒地。戚甲还对被害人袁某左侧臀部踢了一脚,致使袁某倒地,直至周围邻居出面劝阻。经验伤和司法鉴定,许某胸部受外力作用,致左侧一肋骨骨折伴错位,构成轻伤;袁某也因受殴打构成轻伤。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戚甲拘役3 个月,缓刑3 个月。戚甲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定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经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后再次以故意伤害罪起诉,一身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后,认定戚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在原审犯罪事实未有变化的情况下,对戚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4个月15天,被告人戚甲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二:陈某因与邻居林某发生纠纷而对林某怀恨在心。日,陈某将半瓶农药甲胺磷倒进林家的水井里,因被及时发现而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于本案,一审时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未遂起诉,法院以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2年。二审经审理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时,检察机关重新指控陈某犯投毒罪,法院以同样的犯罪事实认定陈某犯投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上诉案件,它们的共同点是: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回重审,之后,一审法院的判决加重了原审被告人的刑罚,不同点在于一个改变了罪名,一个没有改变罪名。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上诉案件时通常会产生较大的争议,甚至在不同的地方出现了不同做法。笔者认为,以上争议主要是由于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理解不同所造成,只有正确认识上诉不加刑原则,才能正确解决发回重审案件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问题。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价值蕴涵
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190 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就是上诉不加刑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这一原则具有以下价值含意:
第一,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上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重要权利,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行使辩护权的主要方式。上诉不加刑原则使被告人消除了上诉可能被加重处罚的心理负担,有利于他们大胆地行使上诉权和辩护权,通过二审程序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切实维护上诉制度和两审终审制。两审终审是我国基本的诉讼制度。事实证明,二审案件的开始,除了极少数是由于检察机关抗诉提起以外,绝大部分是因为被告人上诉所引起。因此,两审终审制的落实主要取决于被告人能否真正充分地行使上诉权。只有切实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才能使上诉人行使上诉权时毫无顾虑,进而保证两审终审制的贯彻执行。
第三,加强一审法院的审判责任感。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如果一审法院量刑确属过轻,二审法院又受该原则的限制,这就可能产生轻纵罪犯的消极后果,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因而,这一原则从另一侧面要求一审法院注意加强责任心,提高办案质量,防止轻纵犯罪分子。
第四,促使检察机关积极履行公诉职能。上诉不加刑原则有一个例外,那就是因抗诉或者自诉引起的二审案件不受该原则的限制,这样,有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为了保证正确追诉犯罪,检察机关更应该通过行使抗诉权,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以达到惩罚犯罪,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目的。
正是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具有能上能下价值蕴涵,在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最高司法机关通过的有关司法解释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大之势。从刑诉法修订以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 年通过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 (下称《规定》 ) , 到刑诉法修订以后最高法院通过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有关规定足以得出这一结论。根据《规定》 的第160 条和第161 条,共同犯罪案件只有一部分被告人上诉的,该原则对其他被告人同样适用;对数罪并罚的案件,不仅不能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其中一个或者几个罪的刑罚;对一审判处缓刑的案件,二审不得撤销原判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检察机关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二审对其他被告人也不得加刑。刑诉法修订后,这些规定均被解释》第257 条和第258 条所保留,而且,不仅如此,解释》 还规定,虽然二审可改变一审认定不当的罪名,但不得加重原判的刑罚;对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若量刑畸轻的,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附加刑的案件,均只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特别是后者为我们正确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有力参考。
二、上诉不加刑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关系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若发现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出现了错误,都应当予以纠正。客观说,该原则与上诉不加刑的确存在不一致的一面。正确认识二者的关系对于准确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十分必要。
如上所言,上诉权是被告人所拥有的基本权利。两审终审也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没有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必然受到严重损害,两审终审制势必形同虚设。因此,从二审的目的和任务来看,上诉不加刑并不是依赖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附属物,二者都是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所必不可少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二者具有一致性。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上诉不加刑原则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影响是非常有限的。且不说第一审判决绝大多数定罪量刑是正确无误的,少数错误的部分还包括轻、重两种情形,故第一审判决量刑过轻的情况本身就比较少见;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作为控诉、监督机关,对定罪量刑过轻的一审判决有权提起抗诉。这样,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而实际上量刑过轻的一审判决,二审又不能加重刑罚的情形只是极少数。所以,上诉不加刑原则应当认为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一种例外,而不是对该原则的否定。二者虽然存在一般原则与特殊原则的关系,但在二审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应该同时得到体现。
此外,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二审法院不能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而只能维持原判。这种情况下,必须依法改判的(既是实事求是的要求,也是刑罚公正的要求),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这在表面上看虽然有违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但这一错误最终还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得到了纠正,这样做同时也保证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贯彻实施,调和了二者之间的矛盾,无疑是司法实践的最佳选择。当然,这样做客观上以牺牲司法效率为代价,但这一结果毕竟是一审判决所引起的,此时国家的司法效率受司法者自己所损害,应当追究司法者自身的责任,从而使一审尽量不出现或少出现这类失误。而不能以牺牲上诉不加刑原则(实际上就是牺牲被告人的上诉权)为代价,转嫁司法者的失误。可见,上诉不加刑的本质含意应当是:在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情况下,若非发现新的并且是可能因此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犯罪事实,二审法院不得将原审判决变更为不利于被告人。
三、在发回重审案件中如何体现上诉不加刑原则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类观点,发回重案件可以加刑。例如,发回重审案件&当然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但仅是为达到加重被告人刑罚采用的一种策略手段,也不可取。因为这样做,同样没有法律根据,并会带来不良后果。&[①] 又如,上诉不加刑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改判时不得加重原判刑罚,不适用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应该依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查清事实,补充证据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该加刑的加刑,该减刑的减刑,甚至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无罪。对于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量刑偏轻的案件,二审法院不能发回重审。[②]如果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时,发现了新的犯罪事实可以加刑。&[③] 还有观点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
( l )因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若查清了原判确实没有查清的事实和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量刑,可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
(2 )经过二审审理,若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应该变更控诉范围,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对于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案件,原审法院可以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但是,上述情况必须是确属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以及真的发现了新的犯罪事实,在重审时加刑不属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④]
第二类观点,发回重审案件绝对不可以加刑。有观点认为,如果发回重审的案件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实际上是以变相加刑的方式否定上诉不加刑原则。其理由是:第一审法院若对被告人加刑,按刑诉法的规定并不违法。但这种情况与那种明显的违法重审,对上诉不加刑的损害结果是相同的。因为,为了变相加刑而发回重审的理由,与其是相同的。&牲何变相加刑的做法,都不仅会破坏上诉不加刑原则,而且必然导致被告人上诉权的不敢行使和二审终身制的落空,结果若不是有弊无利,至少也是弊大于利。&[⑤] 又如,生诉不加刑的效力不仅适用于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后的第二审程序,还适用于此类案件发回重新审判的一审程序。这是因为此处的一审重新审判是二审派生而来,若重新审判不能发现新的证据或事实,就不能加重原判刑罚。& [⑥]还有人认为,七般而言,为了保证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贯彻实施,其效力范围应不局限于第二审,否则难于真正消除上诉人的顾虑,保障其上诉权不受侵害。&[⑦]
笔者基本赞同第一类观点,认为应当结合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本质含意,以重审后犯罪事实是否有变化来决定重审可否加刑。这是因为,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原则,它具有自己独立的诉讼价值,但又不能脱离刑事诉讼总的原则的制约,虽然二审案件都应当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但发回重审案件终究不能等同于二审直接改判的案件。
正因为此,笔者也认为,发回重审案件也不能完全等同于未经上诉的一审案件。发回重审案件的以上特征决定了这类案件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具有特殊关系,这种特殊关系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原审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重审后认定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变化,与原审相比,重审时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里的犯罪事实不仅包括犯罪的客观事实,如犯罪手段、对象、结果等,还包括犯罪的主观事实,如故意或者过失、犯罪动机等,犯罪事实既包括重罪轻罪事实,也包括一罪数罪事实,但犯罪事实不是指同一犯罪事实得到更多证据的证明。这样做既是保障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必然要求,可以避免通过重审变相加刑,又有益于维持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对同样的犯罪事实,同一法院的审理出现不同结果的判决即使保证了个案的公正性,却破坏了法律的一般公正,可谓是因小失大。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重新审判的基础上,查明犯罪事实,能认定的,要做到证据确实充分,不能认定的,就要予以否定,而不能从是否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角度出发,去努力证实犯罪,这是违背检察与审判分工制衡的诉讼原则的。本文第一个案例就属于这种情况,一审法院重审加刑的做法是不妥当的。
另一方面,如果重审后犯罪事实确实发生了变化,则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具体说来,重审后犯罪事实发生变化导致加刑主要有以下几种可能:( l )检察机关指控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种类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只认定其中一部分,重审时在检察机关指控的范围内,法院认定了比原审更多的犯罪事实,且证据确实充分,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定一罪,重审可能定两个以上的犯罪,量刑可以加重。(2 )检察机关指控同一种类的数个犯罪事实,原审法院只认定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实,重审时在检察机关指控范围内,法院认定了比原审更多的犯罪事实,且证据确实充分,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定一罪,重审也定一罪,但量刑加重了。(3 )检察机关指控一种较重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较轻的犯罪事实,重审时法院认定了检察机关指控的较重犯罪事实,这时也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等等。本文的第二个案例就属于以上第(3 )种情形,因而只要重审认定被告人的有投毒的犯罪事实(如是投毒的故意而不是毁坏财物的故意、是发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结果,而不是饮用水被毁坏的实害结果等),法院就可以以投毒罪,重新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知名律师推荐
苏义飞,合肥知名律师,电话:,QQ:,地址:合肥市北一环路财富广场首座1401室。
&&最新文章
&&猜你喜欢
地址: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首座14楼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电话:您的位置: &&
刑事发回重审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内容提要】发回重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有各种表现形式,但由于该制度在价值取向和制度构造上存有先天的缺陷,导致实践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且有被滥用的趋势,反映出中外刑事司法理念的差异。有必要对现行的刑事发回重审制度加以改造和完善,包括明确发回重审的次数和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等。 【关键词】发回重审 制度 缺陷 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一种发回重审的制度,即上级法院在发现下级法院的裁判存在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时,可以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进行审判。该制度对强化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该制度同时有其自身的弊端和缺陷,适用不当或者滥用容易加重当事人的诉累。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有违法律的正当程序。因此,对该制度有深入研究和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一、刑事发回重审的制度构造 刑事发回重审,作为刑事司法中一种常见做法,理论上并无统一的概念对其进行描述。究其原因在于,刑事发回重审是&项约定俗成的说辞,该制度本身的涵义不言自明。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理解:第一,既然是将案件发回重新审判,则刑事发回重审至少发生于案件第二次审判之时(含二审、再审及其他具有复审性质的程序),体现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第二,基于诉讼程序本身的要求,刑事发回重审并非刑事程序的常规形态,而是特殊情况下的无奈之举。第三,为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法律对发回重审的理由、发回后重审的次数等应明确加以规定。第四,考虑到发回重审对案件当事人、国家诉讼资源可能造成的负面作用,在制度设计和实际运用中相应的保障措施应当予以关注。 刑事发回重审多见于二审阶段,但在其他前审判阶段也可适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总共规定了五种情况下的发回重审。 (一)二审阶段的发回重审 《》第18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可见,二审阶段的发回重审包括两种情况,即:应当发回重审,适用情形是一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以发回重审,适用情形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此种情形也可由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二)死刑复核阶段的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285条规定:&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复核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形分别作出裁判:&&(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四)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死刑核准权被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⑴《》(法释[2007]4号)第3~8条规定了案件发回重审的具体情形,包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原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数罪并罚案件中,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上述情形均应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三)再审阶段的发回重审 实践中,再审程序多适用二审程序,因此再审阶段同样存在发回重审的情形。最高院《解释》第312条规定:&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时的发回重审 所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指根据《》第63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最高院《解释》规定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程序,第268条规定:&根据第63条第2款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告人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提出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一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管辖,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原判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第27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予以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实践中,尽管该种情形下的发回重审极为罕见,但考虑到刑事案件和刑事审判的复杂性,法律对其加以规定是有必要的。 (五)&刑事附带民事上诉&时的发回重审 最高院《解释》第26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 该种情况发生于二审阶段,但由于其所具有的特殊性,笔者在此将其单独列出。该条规定&将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但全案最终由哪级法院、按照何种程序进行审判.似乎并不明确。实际上,此时涉及两个程序:对刑事部分而言是再审程序(刑事部分已生效);对民事部分而言则是二审程序。笔者认为,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指令再审(由下级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依据是《》第206条),对附带民事部分按照二审程序裁定发回重审,最终全案由一审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一并进行审判,所作的裁判可以上诉、抗诉,如此方能体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性质,同时也保证了被告方的上诉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发回重审刑事部分指令再审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电话答复》肯定了该种做法。《答复》指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对刑事判决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只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引起第二审程序的,第一审刑事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经第二审审理决定对民事部分裁定发回重审,对刑事部分经审查认为原判量刑不当,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一案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并在再审中说明案件来源。&笔者认为,为保证法律的统一性和指导司法实践,此种情况下的发回重审在立法中应当明确加以规定。 二、刑事发回重审制度的主要问题 刑事发回重审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暴露出该项制度在价值取向和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也反映出我国刑事司法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在司法理念上的差异。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二审阶段的发回重审中,由于刑事诉讼立法的不完善从而导致刑事司法实践引发诸多非议。笔者以二审阶段的发回重审作为考察视角,并通过具体对此加以分析。 (一)关于刑事发回重审的次数 一:日和8月16日,河北省承德市先后发生两起抢劫杀害出租车司机的恶性案件.两名司机被杀。当年11月3日至18日,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朱彦强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4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日,承德中院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第二次判处陈国清等4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日,河北高院仍然认为事实不清,第二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日,承德中院以抢劫罪第三次判处陈国清等4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日,河北高院第三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日,承德中院以抢劫罪第四次分别判处陈国清、杨士亮死刑,何国强死缓,朱彦强无期徒刑。4人均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日,河北高院在承德市双桥区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日,在案发将近10年之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于作出终审判决,判处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处被告人朱彦强无期徒刑。⑵ 该案历时10年,由同一法院以同一理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人先后4次判处死刑,前后历经5次审判、3次发回重审,创下了中国&刑事审判之最&。⑶该案暴露出我国刑事司法的诸多问题:刑讯逼供、有罪推定、超期羁押、反复重审&&,笔者在此无法一一进行探讨,仅就造成该种状况的原因之一&&刑事发回重审制度的弊端进行评析。该案3次发回重审,给人印象深刻的已不再是上级法院对审判工作的慎重或者&精益求精&,而是法律程序被视同儿戏、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的悲哀,以及被告人诉讼权利遭受践踏的惨状。&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本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原判事实不清&只能说明司法机关工作的失职,现在却成为被告人长期身陷囹圄、案件被两级法院当作皮球的理由。刑事发回重审制度本为强化法院监督而设立,却沦为让被告人为司法机关工作失职&埋单&的借口,该制度已偏离了其设立时的初衷,更遑论因案件多次重审造成国家诉讼资源的严重流失。或许,在司法机关看来发回重审只是其工作方式之一,但对被告人而言则意味着其命运处于不定状态的残酷等待,司法的公正和人道荡然无存。贝卡利亚对这种状况进行了无情的批判:&聪明的司法官员和严厉的执法牧师泰然自若地用缓慢的仪式把犯人慢慢带向死亡;不幸者在痛苦的抽搐中等待着最后的致命一击;而法官却熟视无睹、漠然置之,或许还暗暗地对自己的权威感到得意,品味着生活的惬意和乐趣。人们看到这种情景会怎么想呢?他们将叹道:咳,这些法律只不过是施加暴力的借口,煞费苦心、残酷横暴的司法手续只不过是为了更稳妥地把我们当作牺牲品,奉祀给贪得无厌的暴政偶像而订立的协约用语罢了。&⑷ (二)刑事发回重审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冲突 二:河南沁阳8名农民在村内散发传单,指控村支书有经济问题。8人先后被立案侦查、逮捕,最终8人均被判刑。后8人提起上诉,重审结果是量刑的加重,3名判缓刑的居然在重审中都判处了实刑,两人被加刑期5个月。他们再次上诉。日,焦作法院再次发回重审,已经被关押了近17个月的村民仍然在焦急等待第三次&一审&的开庭。⑸ 三:2006年6月,北京朝阳区环保局原副局长贾秀军一审以受贿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贾秀军不服判决上诉。2006年8月,北京市二中院作出裁定:贾秀军已经构成受贿罪,且不具有《》第63条规定的&在法定刑罚以下判处刑罚&的特殊情况,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将此案发回重审。2006年12月,朝阳法院再次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贾秀军5年有期徒刑。宣判后,贾秀军再次上诉。近日,北京市二中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了5年有期徒刑的判决。⑹ 四:2003年,河北省高阳县人董亚洲因涉嫌抢劫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死缓。其父董克强以儿子被捕时并未满18周岁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开庭审判,判决董亚洲死刑。⑺ 上述均存在因发回重审而加重刑罚,从而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相冲突的问题。为保障刑事被告人的上诉权,我国中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但该原则发挥作用仅在上级法院对上诉案件径行审判之时,下面两种情况下并不适用:一是上级法院认为原审法院量刑过轻而将案件发回重审,通过&曲线纠错&的方式变相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二是审判监督程序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通过再审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做法并不违法。尽管司法解释对不当发回重审进行了限制,最高院《解释》第256条规定&&&(五)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但该条同时为加重被告人刑罚留下了口子:&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况且刑事审判中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从来就难以截然分开,更多的时候是相互纠缠,&所有的法律均与事实相关。法律与事实共存亡,法律并非产生于事实发生之前。谈法律而不言事实,诚属荒唐&!⑻实践中,即便原审法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也并不妨碍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可见,上诉不加刑原则并没有救被告人于刑罚加重之危险,原因在于法律对发回重审的规定不完善,使得上诉不加刑原则形同虚设。 三、刑事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中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是党的工作原则、指导思想在刑事司法中的具体体现之一。该制度对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切实纠正下级法院刑事审判中的错误,保证审判结果的客观、公正有着重要意义。但刑事司法作为特殊的人类活动,其价值取向具有多元化,客观真实仅仅是刑事司法所要追求的目标之一,除此之外诉讼效率、人权保障等同样作为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尤其是在&正当法律程序&被全世界奉为圭臬的今天,刑事发回重审制度的立法本意有进一步反思的必要。实践中发回重审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发回的次数规定不明,以及因发回重审而导致加重被告人刑罚。因此,完善发回重审制度亦应从这几方面进行规制。 (一)明确规定发回重审的次数 导致案件被反复重审的原因在于刑事发回重审制度立法上的不完善,现行对案件被发回重审的次数并无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不明确。最高院《解释》第257条排除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形下的发回重审,但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下案件发回重审的次数仍无限制。 目前唯一对刑事案件发回重审次数有所涉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法[号),该《通知》第4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一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5条对此加以重申:&建立严格的案件发回重审制度。&&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次,严格禁止多次发回重审。&但这两个《通知》均是为了纠正和预防超期羁押现象而作出的规定,其效力和适用范围值得考虑,而且最高院似乎也并无将其效力扩充至一般刑事案件的意思。 在发回重审次数上,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已经率先作出了限制。《》(法释[2002]24号)第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适用的对象限于民事案件;且其本身也不完善,如只规定了二审法院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的次数只能是一次,但对于因&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而发回重审的次数并无规定。⑼ 基于上述情况,建议对刑事案件发回重审的理由和次数明确加以规定。在现行《》难以全面修改的情况下,可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限制。即二审法院以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直接改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为原则,以发回重审为必要补充,只在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才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且明确规定发回重审以一次为限,重审以后再次上诉、抗诉的,二审法院必须依法直接审理,不得再次将案件发回重审(再审发回重审的规定与此相同)。同时,为严格执行程序法,规定凡因程序错误发回重审的,不受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的限制,但应追究相关人员的审判责任。 (二)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意义不容小觑,对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实现法律的正当程序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该原则与国外程序法中&禁止双重危险&、&一事不再理&等先进的诉讼理念不谋而合,但在具体执行中由于立法的不完善而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发回重审的本意是为了纠正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以及程序适用方面出现的问题,其目标指向是原审法院的审判行为,目的在于保障审判程序的正当性。在原审判决出现问题时,作为原审法院理应为自己先前审判工作中的瑕疵或过失承担责任,如果通过发回重审而加重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则意味着将法院的责任转嫁给案件当事人,让当事人为法院的过错承担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实践中某些上级法院法官为推卸责任、减轻审判压力而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做法则更不可取。 通过将案件发回重审而变相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做法,实际上是&重刑主义&思想以及&重实体、轻程序&心理在刑事司法中的体现。&重刑主义&思想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由来已久,几千年来,&治乱世用重典&被历代统治者奉为治国安邦的宗旨。执法者对严酷的刑罚情有独钟,而对轻缓的措施却心存顾虑,&唯有德者能以宽服民,其次莫如猛。夫火烈,民望而畏之,故鲜死矣焉;水懦弱,民狎而玩之,则多死焉,故宽难&。⑽意思是水性柔和而火性暴烈,与其让人因疏忽大意而溺死,不如令其望而生畏而不敢冒犯。可见,中国传统的治国策略始终停留在&防民&、&制民&的认识之上,就像工匠冶铁、陶土一样,&昔之能制天下者,必先制其民者也;能胜强敌者,必先胜其民者也。故胜民之本在制民,若冶于金,陶于土也&。⑾&重刑主义&思想一直流传至今,中国现行中死刑罪名的&天文&数量,以及对盗窃罪判处死刑的&绝无仅有&,足以说明&重刑主义&思想在今天刑事立法和司法中的市场。⑿&重刑主义&思想直接导致&重实体、轻程序&的办案思路,上级法院一旦发现下级法院有&放纵犯罪&之嫌,则不惜以牺牲程序公正为代价,采取包括将案件发回重审在内的各种措施加以弥补,岂不知在程序公正难以落实、当事人权利得不到保障的前提下,实体公正难以为继,且容易出现冤假错案。我们考察实践中发生的每一起冤错案件,几乎都来自办案人员对刑罚结果的追求和对程序正义的轻视。或许,坚持程序正义会放纵个别犯罪,但对保护多数人的权利,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意义重大。&为了严格遵守权利和竭力保护权利,有时会使罪犯借此隐藏起来。那就让他去吧。一个狡猾的贼漏网,总比每个人都像贼一样在房间里发抖要好得多。&⒀ 基于上述考虑,刑事发回重审必须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在被告人提起上诉的情况下,即便确实存在将案件发回重审的理由,重审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上级法院更不得通过将案件发回重审达到变相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目的。唯如此,才能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实现程序的公平正义。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该决定意味着自日起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从而结束了我国死刑核准权下放的历史。 ⑵郭国松:《一个留有余地的死刑判决》,载《南方周末》日。 ⑶司法实践中被发回重审的案件数量惊人。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向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所作《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中指出:5年来,全国法院共审结刑事二审案件47万余件,其中因认定事实不清、定罪量刑不当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超过9万件。另据最高院的消息称,月,全国法院共审理各类二审案件488759件,其中依法改判62196件,发回重审31720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接近全部二审案件的两成。参见《新京报》日。 ⑷[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0页。 ⑸《文汇报》日。 ⑹《中国网》日。 ⑺《东方早报》日。 ⑻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⑼《规定》第2条第3款:&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该款规定了再审程序中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案件,不受&再审一次&的限制,但并没有明确二审程序中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发回重审的次数。该规定并没有消除二审阶段案件被多次发回重审的弊端,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⑽《左传&昭公二十年》。 ⑾《商君书&画策》。 ⑿现行《》在42个条文中规定了69个死刑罪名,我国从而成为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绝对数量最多的国家。通观各国,对盗窃罪均没有规定死刑。在德国,盗窃罪的最高刑为10年自由刑;在日本,盗窃罪的最高刑为10年惩役;在英国,窃盗罪的最高刑为7年监禁。 ⒀[苏]亚历山大&亚科夫列夫:《公正审判与我们》,载《莫斯科新闻周报》1998年第7期。转引自赵琳琳:《论无罪推定原则在错案预防中的作用》,载《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作者介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师,诉讼法学博士,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文章来源】《法治研究》2010年第11期。 姜保忠
无须注册,快速提问。律师免费为您解答法律问题!
最新法律论文
吉安推荐律师
法律咨询最新回复
相关法律知识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发回重审的条件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