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轻伤害1级给予办案机关怀孕多长时间有反应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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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北:分析民事案件调解结案情况
作者:陈兴林&&发布时间: 12:50:40
&&& 为进一步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努力实现“案结事了”的办案效果,今年以来,江北区法院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拟订了若干检查项目,对调解结案(含撤诉)的民事案件进行专项检查。以2007年一季度的情况为例,统计分析发现,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总的效果较好,但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 一、基本情况
&&& 月,江北区法院审结各类民事案件361件,其中,调解结案(含撤诉)198件,占当季度民事案件结案数的54.8|2|。专项检查中共计抽查案件69件,占当季调解结案(含撤诉)民事案件总数的34.8|2|。抽查案件中,调解结案64件,当事人撤诉5件,分别占抽查案件的92.7|2|和7.3|2|。从抽查的以调解方式(不含撤诉)结案民事案件情况分析,我们发现,表现出以下特点:
&&& 调解启动方式以法官依职权为主。抽查的64件调解结案民事案件,由法官依职权提起,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的54件,占84.4|2|。调解贯穿于诉讼全过程。抽查案件中,庭前组织调解9件,其中在答辩期满前组织调解的8件;庭审中组织调解39件;庭审后组织调解16件,分别占14.1|2|、60.9|2|、25|2|。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调解结案率高。抽查的64件调解结案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55件;适用普通程序的9件,分别占85.9|2|、14.1|2|。办案周期较短。调解结案所需期间(不考虑审限扣除因素),30日内结案的21件,90日内结案的35件,超过90日结案的8件,分别占抽查案件的32.8|2|、54.6|2|、12.6|2|。当庭清结或即时履行尚待提高。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清结或即时履行的15件,占抽查案件的23.4|2|。文书生效时限快。在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方式选择上,审判人员能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生效方式,计52件,占81.3|2|。
&&& 二、存在的问题
&&& 1、在借助社会力量协助调解问题上,尚无审判人员尝试邀请或委托特定单位或个人协助调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借助社会力量协助调解。根据案情,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它组织,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 2、在组织调解的诉讼环节上,庭前调解特别是答辩期满前调解尚需加强。如前所述,经庭前调解结案的仅占抽查调解结案民事案件的14.1|2|,调解效率尚待提高。
&&& 3、调解工作启动过多地依赖于法官的职权行为。对于符合调解条件的民事案件,审判人员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由当事人主动申请法官主持调解或当事人庭外和解,确保有效化解矛盾,提高审判效率。
&&& 4、在调解过程中,审判人员应积极引导各方当事人选择有利于即时履行的调解方案。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属于即时履行情形的,调解人员应积极促使当事人及时全面履行协议内容。
&&& 5、调解程序亟待规范化。从抽查案件中发现,调解程序极不规范,主要表现在:与庭审程序混同,调解笔录显示调解过程与庭审过程相同或近似;未告知主持调解人员或交代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义务;当调解出现僵局,当事人要求依法判决时,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及时依法判决。
&&& 三、做好诉讼调解工作的几点建议
&&& 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是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明确要求,也是人民法院落实民事审判工作“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原则的重要举措,建议相关业务庭认真进行调研,在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基础上,拟订若干调解程序规则,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调解工作。
&&& 一是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在调解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二是尊重当事人合理选择。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采取不公开方式组织调解。三是把握调解的关键问题。法官应当认真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理清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找准切入点,分析当事人的纠纷心态,找准沟通点。四是仔细核查调解参与人权限。审判人员主持调解时,应当仔细核对当事人身份,防止出现他人冒名顶替或当事人一方操纵的情形。对只有代理人参加调解的案件,要认真审查代理人是否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五是慎重提出调解方案。调解方案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调解人员应促使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在当事人不提出调解方案、提不出调解方案或者所提调解方案差距太大等情况下,调解人员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文/徐建华& 陈兴林(江北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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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 徐涛律师
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尚需完善
作者:徐涛 律师  时间:日
轻伤害案件虽然不属于严重刑事案件,但是数量多,涉及范围大,处理不好会造成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应给予充分重视。  轻伤害刑事案件中自诉与公诉的程序选择需要完善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一)故意伤害案(轻伤);……(八)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轻伤害案件分为自诉和公诉两种,对于轻伤害案件,法院、公安机关均可以受理。法院直接受理有原告被告、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侦查的轻伤害案件;对于证据不足、原告被告不明、需要侦查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受理。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是否不足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往往造成法院、公安机关在受理案件中推诿扯皮。法律对轻伤害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刚性不足,不仅导致司法机关在具体实践中难以操作,也给当事人增加了讼累。  轻伤害案件是选择自诉还是选择公诉处理,也一直存在不同观点,但法律界普遍认为将自诉案件一律提起公诉,耗费国家司法资源,是不妥当的。提高诉讼效率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共同目标,如何以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来获得最佳的司法效益是各级司法机关的共同话题。由于制度上的缺陷,自诉案件公诉处理的扩大化,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难免造成负面影响,削弱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有必要对轻伤害案件中自诉与公诉程序选择加以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在协调自诉与公诉的关系问题上,应当立足于我国现有的立法基础来加以考虑:  一是对于现行刑诉法中关于自诉制度规定的原则加以肯定。在自诉权与公诉权发生矛盾时,只要是在不影响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切实保障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手段对等和权益均衡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处分原则。尽管轻伤害案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如果过分地强调刑法的制裁性,很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矛盾的激化,容易使犯罪分子产生仇视社会的心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改造。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方式自愿选择的处理方法,在确保公平、效率的前提下,对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犯罪分子的改造、司法资源的利用以及社会的安定团结都有促进作用。  二是确保公权力的介入。司法实践中,尽管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由于我国公民的法制观念不高,被害人及其律师没有侦查取证权,而自诉案件被害人又具有举证的义务,一旦举证不力,将会承担败诉的后果。所以,笔者建议,自诉案件的调查可以由公安机关进行,诉权则由被害人选择。对有被害人控告的故意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应受理并展开调查,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如被害人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需继续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告知被害人有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要求公安机关侦查的权利,并说明程序后果,由被害人自行选择,促使轻伤害案件的被害人尽可能多地启动刑事自诉程序。  三是建立轻伤害案件的受理处理机制。对轻伤害犯罪案件,要严格执行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尽量不采取逮捕措施;对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轻度和中度轻伤案件,应多适用缓刑、拘役、管制甚至免予刑事处罚。但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则应当依法按照公诉程序办理1)累犯、黑恶势力伤害他人的;(2)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引起的;(3)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引起民愤的;(4)雇凶伤人的;(5)法医鉴定结果可能构成重伤的;(6)致多人轻伤的;(7)犯罪嫌疑人拒绝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的;(8)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或逃匿的。只有这样,才会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体现刑罚的社会效果。因此,从源头上即从立法上作出规定,严格限制自诉转公诉的条件,才能实现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利益均衡,使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得到进一步提高。  构建我国轻伤害案件和解程序之建议  在轻伤害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允许被告人与被害人对民事部分调解结案更有利于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当事人的利益。笔者建议赋予司法机关对轻伤害案件有民事调解权,把民事调解程序作为处理轻伤害案件的前置程序。我国应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对因民事纠纷引发,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犯罪嫌疑人认错,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伤害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或同意调解,公检法三机关应尽力调处,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和解。  如果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被害人要求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这说明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基本消除,可不需要判处刑罚。在公检法三机关哪一环节达成调解的,诉讼就应当在哪个环节终止:公安机关可以据此撤案,检察机关可以不予起诉,法院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当然最好是公安机关在案发初始,就尽可能地促使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让侵害人及时充分地赔偿被害人的人身、精神损害,争取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后,公安机关可据此作出撤案处理,这样就极大节约了司法资源。  对案件是否适合刑事和解,笔者认为在具体标准上应考虑两个因素1)加害人的罪责承认态度,如果加害人否认罪责或者力图缩小责任,则不适合进行和解;(2)加害人的悔悟程度,加害人需要承认行为的错误,承担罪责并愿意赔偿损失。在和解程序上,首先应由调停人(社会中介机构或现有的人民调解组织)对双方和解期待内容的合理性、可能性进行评估,计算犯罪损失,分析损失赔偿的实现可能性,然后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对话,由加害人、被害人分别谈论犯罪行为对各自生活的影响,对犯罪事件本身交换看法;加害人承认过错、表达歉意,而被害人则对加害人表示宽恕、谅解;最后,在调停人的主持下,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一个书面的赔偿协议。达成协议后,调停人应将此协议提交警察、检察官、法官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对加害人的国家追诉。&& 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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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等十则
作者:杨顺渠等&&发布时间: 10:01:44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洛阳中院通过对2010年度受理的124件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研发现,该类案件审理中存在以下四类问题:一是各地法院对该类案件是否判处死亡赔偿金做法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各地法院判决的不一致,引发当事人的不满,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二是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缺乏特别规范予以调整,被害人家属经常“漫天要价”,导致调解难度增大。三是共同犯罪案件中,后归案的同案犯的民事责任承担份额难以划分。实践中,对未归案的同案犯的民事责任一般不预留份额,而让在案的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对在案的被告人进行责任份额划分,待同案犯归案后,直接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因对后归案被告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划分没有相关规定,各地处理方法不一。四是《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与《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中的受案赔偿范围不统一。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主要有两种,依据《解释》均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但《规定》将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规定以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二者不一致。
  针对以上问题,洛阳中院杨顺渠、王少林建议:1.制定统一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一是《刑事诉讼法》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实行专章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条件、范围、诉讼主体、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以及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等做出详尽的规定。二是建议《刑法》就附带民事的赔偿原则、赔偿标准、赔偿责任减轻与免除等做出具体的规定。2.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和间接物质损失,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列。3.明确附带民事诉讼统一的实体规范。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法本质是侵权行为之债,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是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问题,承担责任的方式是民法所规定的侵权责任方式,适用《侵权责任法》。4.增设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以通过制定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以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压力,达到量刑均衡,实现司法公正。
  应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中“死亡赔偿金”的含义
  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在赔偿范围中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中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法院审理侵权案件中如何理解这里的“计入”成为争议的一个焦点。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解释》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分别计算,最后统一在死亡赔偿金的名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
  郑州市中原区法院王斌、申阳认为,《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是广义上的死亡赔偿金,应包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1.从本质上看,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赔偿,应当包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从死亡赔偿金的历史变迁来看,经历了以下阶段: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第119条);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明确区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将死亡赔偿金归入物质损害范畴,同时,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分离(日起施行的《解释》第31条);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扩大(《侵权责任法》第16条)。而《解释》及现行一些法律法规中的“死亡赔偿金”是狭义上的死亡赔偿金,与《侵权责任法》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理念相冲突。目前应当将《解释》中狭义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规定的计算标准分别计算后,统一纳入死亡赔偿金的范围,这样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死亡赔偿金的本义。
  完善法院邮政专递送达制度的建议
  当前民事诉讼中法律文书送达中,法院邮政专递送达已成为当前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一种主要形式,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当前邮政专递仍然存在无效送达过多、邮资浪费严重、送达效力过软等诸多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1.从制度层面而言,邮政专递送达机制不够完善且效力过软。最高院颁布的《专递送达规定》中对于邮寄送达时当事人拒绝签收这一最常见的现象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办法和实质性的措施。2.从当事人层面而言,缺乏诚信意识消极抵制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处于对原告起诉的对抗心理,往往以隐匿、躲藏等方式怠于行使程序权利,意图逃避实体义务。3.从法院层面而言,信息渠道不畅通且缺乏制裁措施。因当前人口流动性大,原告和基层组织无法及时掌握外出打工人员的信息,导致法院对当事人的信息掌握渠道不畅通;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多次投递未领及拒绝签收等情形,无相应的送达制裁措施。4.从邮政部门层面而言,主体地位缺失且送达程序不规范。
  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郑州市惠济区法院李文捷认为将邮政专递送达制度进行正当化改造是送达制度改革的切入点。一、确立邮政专递法律地位和效力。可以借鉴日本、德国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确立邮政部门的送达地位,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可以直接使用邮寄送达方式,且邮政专递送达与法院直接送达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规定交邮即为送达,确立邮政专递送达效力为一送即达。只要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正确,送达程序规范,邮政专递一经送达,即使当事人未予签收,即视为送达。同时明确邮政专递送达程序和送达职责及违法送达的制裁机制。二、确立邮政专递送达标准。应以当事人的法定住址或住所地作为送达地址的原则,明确邮政人员直接送达、转交送达、留置送达及推定送达的具体标准。三、规范邮政专递留置送达程序。邮政送达人员应严格按照法院所填写的地址进行送达,如遇受送达人不在送达场所,也无代收人的,则先在送达地张贴催领通知单,告知在规定时间内到邮局领取;经二次张贴催领通知后仍无人签收的,则在第三次送达时,直接将相关诉讼文书张贴于送达地址,并将上述过程拍摄存档。四、规范邮政专递送达职责。邮政送达制度涉及到多个部门,多个环节,因此应明确法院、邮政部门、当事人、协助机构等送达主体各方的责任,健全责任追究和制裁机制。
  诉讼欺诈现象应引起重视
  诉讼欺诈又称恶意诉讼、诉讼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骗取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从而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常见的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利用被害人的错误或失误。通过对书写不规范的借据等伪造、篡改,或者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的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法院起诉等方法,要求被害人履行。如果被害人提不出确切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第二种是诉讼参加人为逃避债务或者谋取第三方的财物,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往往在法院立案后双方很快达成协议,骗取法院调解文书,除非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或主张存在较大漏洞,法官一般都会对其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这种情况的诉讼欺诈极易得逞。
  目前我国刑法尚未对诉讼欺诈明确规定,诉讼诈骗行为很难定性,即使发现往往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民事制裁,达不到震慑目的。因此近年这样的现象非常突出,既损坏了合法财产权益人的利益,又破坏了司法权威和社会的诚信建设。
  基于此,内黄县法院王继芳建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杜绝和减少这种不正常的现象发生:1.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诉讼欺诈进行规范。因其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用法律的威信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比诈骗罪更具有社会危害性。基于诉讼欺诈在当前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多发性及社会危害性,必须予以惩罚,如果在立法当中,能对此进行详细规定,势必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2.严把立案审查关。立案审查作为案件进入法院的第一关口,应严格审查案件当事人的原告资格、立案证据、是否已经法院审判等等,从源头上控制案件欺诈的苗头,使案件没有错立误立的现象发生,更不会有对别人财产骗取、占有的可能。3.可以按妨害民事诉讼采取强制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关于诉讼保障制度的规定中,对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等几种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诉讼欺诈严重妨害了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因此只要在诉讼过程中,不论其是作为或不作为,均可按妨害民事诉讼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中的担保制度应及时完善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法律设置担保制度,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力,一旦申请人败诉,有足够的财产能够及时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担保制度规定过于原则,在实践中存在如下问题:一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有关执行标的款的规定中均没有涉及到担保金的管理问题,很多法院没有将担保金交法院财务室管理,而由审判人员或审理庭室自行管理。因没有相关管理制度和规范,容易出现庭室或审判人员滥用、挪用现象;二是当申请人提供存折或其他有价证券作担保时,一些审判人员不认真审查,也没有采取控制性措施,待申请人败诉后才发现,存折为假或者申请人已以挂失的方式将现金取走,致被申请人的损失弥补困难;三是申请人提供房地产或车辆等物权凭证作为担保时,常常有审判人员没有对实际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致使这些财产被申请人或案外人通过补领物权凭证提前转移;四是申请人提供担保人时,审判人员对担保人的资质和担保能力没有认真审查,一旦申请人败诉,担保人无力赔偿。
  夏邑县法院李献民建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中的担保制度:1.确定申请人提供担保时,要按现金担保优先,担保人担保次之,实物担保最后的顺序,最大限度的防止不诚信的申请人欺骗审判人员,确保当事人提供担保的目的得以实现。2.申请人提供存折和实物作担保时,审判人员要及时采取控制性措施,裁定将存折上的现金冻结或将房地产或车辆查封,不给申请人转移财产的机会。3.申请人提供担保人的,审判人员要进行认真审查担保人的资质和担保能力。4.完善相关的财务管理制度。担保金由申请人到财务室交纳,设专户管理,严禁挪用,以保证能够及时退还给申请人或赔偿被申请人。
  建议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制度
  三年来,巩义市法院共审结轻伤害刑事案件784起,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有512起。这些案件中,被害人实际损失一般在万元以内,但被告人的赔偿数额却差别巨大。其中,被告人赔偿数额在一万元以下的51起,在一万元到三万元之间的387起,在三万元到到五万元之间的64起,超过五万元的10起,最高赔偿数额达85000元。此类现象若不有效遏制,一方面会使部分有钱被告人为了逃避刑事处罚而“花钱买刑”,最终使得刑罚目的落空,损坏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另一方面使被害人以追究对方刑罚为要挟,出现漫天要价的现象,有损公正正义。
  对此,巩义市法院张云鹏建议应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制度:1.严格限制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人不判处实际刑罚案件的范围。此类案件仅限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所受伤害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为过失犯罪。不能把是否能够达成调解协议与是否判处实体刑罚简单挂钩,而应依据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实际履行能力、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等,进行综合确定。2.建立合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标准。对最高数赔偿额加以限制,更好地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利益。3.设置代偿义务人制度。被告人的近亲属、担保人在被告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赔偿被害人时,可代为赔偿以取得被害人谅解,促进调解协议达成,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4.建立特困被害人救助基金。对于生活特别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利用基金给予适当的补偿,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建议修改抢夺罪的刑法条款
  近年,抢夺犯罪大量增多,严重破坏社会的稳定,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已成为当前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但因《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必须是“数额较大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为“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对于多次实施抢夺作案,但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这样的规定不利于打击抢夺犯罪。
  舞钢市法院尚广辉认为,抢夺罪和盗窃罪均属使用非暴力、胁迫的方式侵犯公私财产的犯罪,由于抢夺犯罪是采取“公然夺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很多发生在光天化日之下和公共场所,且犯罪侵害的对象大多数是防范能力较弱的老、弱、病、残、妇女和儿童,其社会危害性比盗窃犯罪更为严重。《刑法》对多次盗窃但未达到“数额较大”的,仍以盗窃定罪处罚,对社会危害较大的抢夺罪却没有相同的规定,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故建议将抢夺罪的罪状修改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对于多次实施抢夺作案,但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的,也以抢夺罪来科刑。
  建议收回人民法庭执行权
  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既审理案件,又执行案件,审执不分离,使人民法庭的执行工作陷入巨大的困境。具体表现在:1.力量薄弱。人民法庭工作条件艰苦,人员配置大多三五个人,加之法庭自身的办案经费,执行保障不力,致使执行案件进展迟缓,执结率低。2.协调能力不够。人民法庭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眼中,常常被看作基层政府的一个部门,级别和权威不够,外部协调能力不强。另外,基层法院执行局、法警队往往与人民法庭不是一个分管领导,执行案件需要支持帮助时,需要反复沟通协调,阻碍了其执行工作的进程。3.违反了审执分离的原则,不利于对执行根据进行审查。人民法庭自行执行自己审理的案件,一般执行人员也是合议庭成员,对执行根据的合法性不予审查,可能使错误或瑕疵的裁判文书被强制执行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使审执分离的监督作用没有发挥,影响司法公信力。
  南阳市卧龙区法院余耀华、吕民革认为,收回人民法庭执行权,实现审执分离,将更有利于人民法庭工作的开展。理由如下:一是有利于提升案件质量。收回执行权,法庭的审判人员将会把更多的精力集中在案件审理上,从而确保案件质量。二是有利于提高同志们的积极性。收回执行权,人民法庭在时间、人力、经费等方面的压力就会得到有效缓解,能极大地激发同志们的工作积极性。三有利于缓解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对同一案件,一个法庭既审理又执行,极易造成败诉方产生对立情绪,而审执分离,则能有效避免当事人对审判人员及人民法庭抵触情绪的激化。四是有利于对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由基层法院执行局统一执行,能充分发挥执行局的业务专长和力量优势,便于提高执行效率。五是有利于加强对执行案件合法性监督,确保执行案件的质量,防止错误或瑕疵裁判文书得以强制执行的情况发生。
  轻度精神病症状当事人离婚案件存在的难题及对策
  在基层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经常发现一些当事人(通常是被告方)患有轻度精神症状,表现出情绪多变、目光呆滞、行为怪异、言语偏激等近乎精神病的行为。由于这些人处于精神病的边缘,其行为和思维与常人有很大差异,常常不能准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且极易受到刺激,又由于并非重度精神病,当事人或家属往往不愿进行精神病鉴定,处理不慎既有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又可能激化矛盾,审理起来很困难。
  南阳中院王彬、镇平县法院张晓彬建议,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按下列程序妥善处理:1.立案审查时应留意对双方当事人精神状况的甄别。可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的交谈进行了解,如果发现这类情况,应尽可能采用预立案形式,先将案件移交民调组织或社会法庭进行调解,防止矛盾集中到法院。2.立案后要进一步进行调查确定。承办人要通过对双方父母及其他近亲属进一步调查询问,以明确当事人的“患病”情况。如果排除精神病可能,再进入案件处理程序;如果存在精神病患病可能,就要动员其做精神鉴定,确定情况后,再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理。3.要注意患病者的权益的保护。当事人不愿进行鉴定时,无论其是否患有精神病,都要把患病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作为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参与庭审和调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4.对案件处理结果要慎重。如果被告系精神病倾向者,且坚决不同意离婚的,即便符合离婚条件,也应尽量判决不准予离婚;如果原告系精神病倾向者且达到离婚条件的,即便被告不同意离婚,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也应当及时判决离婚,这样不仅有助于稳控精神病者的精神状态,也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
  建议统一规范法官着制式服装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官行为规范》第六条中,对法官着制式服装(下称着装)作了简要的规定,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以《人民法院司法礼仪规范》等文件形式对法官着装提出了要求,但这些规定均较为概括,不便执行。如法官参加与审判活动无关的集会是否可以着装,着夏装是否应打领带等,均无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因法官对规范着装的意义认识不足,法院对法官着装的监督管理不到位,法官行为规范以及法官司法礼仪的规定不详细,法官着装不整洁、不统一、不规范等现象广泛存在,影响到法院和法官的形象以及司法的尊严和权威。
  为此,博爱县法院杨爱国建议:1.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官着装作出专门的规范性文件,详细对法官着装(包括法徽的佩戴)进行规定,便于全国统一。2.将不同行政区域和不同气候条件作为确定服装发放的因素。对我国北方冬季气温较低的地区可发放制式棉衣和冬大衣,同时,在季节交替期间,可给法官发放制式衬衣,以解决一些地区法官外出办案或在没有取暖设备的场所开庭以及季节交替时不便按规定着装的问题。3.为法官配备衣柜和更衣间。以解决衣服随意悬挂的问题和更换法官服装不便的困难。4.可由法院后勤保障部门集中安排法官制服的洗熨,保证着装的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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