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土地确权后可以交易么给可以确权

以后,如果发生变化或者方的户主、代表人发生改变的,可以到登记机构申请进行变更登记。
土地确权后可以流转,先确权征地须按证补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要求:
1、凡被征收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在办理征地手续之前,必须完成农村集体登记,在征地拆迁时,要依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补偿;
2、凡是进入市场流转的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过确权登记,做到产权明晰、四至清楚、没有纠纷,没有经过确权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律禁止流转;
3、农用地流转需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做好衔接,确保承包地流转前后的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改变,农民益不受损害;
4、对新农村建设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涉及宅基地调整的,必须以确权登记发证为前提。
为充分发挥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成果在国土资源管理各个环节的基础作用,《通知》提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农村土地整治、农用地流转、土地征收等各项重点工作挂钩。凡是到2012年底未按时完成工作的,农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暂停,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不予立项。
莫某寿、莫某青是两兄弟(均已故),原告莫某英是莫某寿的女儿,被告戴某某是莫某青的妻子。1951年全国土地改革时,莫某寿与其母亲、妻子为一户取得了位于城郊的平房1.5间及道地,并领取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载地号为5763,土地面积为1分6厘。后莫某寿的母亲、妻子相继亡故,莫某寿也于1970年间移居到附近乡镇的一村庄租房居住,该平房一间半及过道地由被告戴某某一家使用。
1986年莫某寿亡故。1990年土地登记换证时,被告戴某某取得了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地号为348,用地面积为86.51平方米。2011年,地号为348的土地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同年7月,原告莫某英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异议登记,认为被告戴某某所持有的地号为348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错误,该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的房屋应为原告所有。同年8月,原告向县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并分割地号为348的土地房屋属于自己部分的权属。
县法院经审理,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向市中院上诉,并提供了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有地号为348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的房屋属地号为5763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下的房屋等内容。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民事判决;讼争之原地号为5763的平屋一间半、过道地属莫某寿与其母亲、妻子所有(遗产);该权属的2/3由原告莫某英继承所有。二审判决后,戴某某不服,向市中院申请再审。市中院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本案系1951年土地改革时期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与1990年土地重新登记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载权利人不一致,在房屋拆迁和安置补偿时,引发出原权利人与新权利人之间的权属之争。
该提起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
1990年土地重新登记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的权利人非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权利人时,如原权利人认为登记错误,该通过何种诉讼程序进行救济?
有观点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行政机关颁发的,具有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必须先通过行政诉讼对错误的登记行为予以撤销后,才能进行的民事诉讼。本案中,被告戴某某也持这种观点,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一种权属确认行为,法院不能直接否定其法律效力,否则土地登记制度形同虚设。
笔者认为,是先选择行政诉讼程序,还是直接选择民事诉讼程序,取决于如何认定土地登记的性质及登记异议的效力。
依《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但异议登记后,申请人应当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否则异议登记失效,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物权法》第十九条也分别对申请异议登记和异议登记失效等情形作了相关规定。虽然人民法院在异议登记后,具有最终解决争议的管辖权,但在具体的诉讼程序选择上,在实践中还存在如上文所述的不同看法。
土地登记是将土地使用权等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经土地登记后就会产生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但是,由于土地登记只是作为不动产物权公示的一种法定方式,其本身并不裁决权利的归属,并且依《土地登记办法》相关规定,申请登记材料的实质真实性也由申请人自行负责。因而,在有相反的证据情况下,这种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是可以被否定的。如上文所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申请异议登记来进行补救。通过异议登记,就可以使土地登记簿暂时失去推定正确性,并且产生限制土地登记簿上所载权利人处分权的效力。
《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条也规定,异议登记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权。既然异议登记具有暂时否定土地登记簿推定正确性的效力,那么,就可以直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土地房产权属争议,而不会受土地登记簿的效力约束,此时也无必要通过行政诉讼来撤销原土地登记行为。
因此,本案中,在原告莫某英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地号为348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错误,且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异议登记后,选择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土地房屋权属纠纷,已无任何法律上的障碍。
该以哪个证件为确权依据?
笔者认为,1951年的土地改革,是对农村房屋进行的首次分配登记,如果发生土地房屋产权纠纷,&土改&时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作为一种原始取得的确权依据。但由于年代较长,如果其间出现过分家析产、遗赠、或经过有关部门重新审批等情形,新权利人可以此作为对&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权利人的抗辩理由。
本案中,虽讼争房屋在二审中已被拆迁,但安置补偿工作尚未进行,故二审和再审仍以原讼争房屋的权属作为本案的争议标的。根据地籍平面图、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两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为同一块土地之后,审理的关健是如何认定该土地及地上房屋的权利归属。由于1990年土地重新登记发证系对农村宅基地的重新登记,被告戴某某也是通过土地重新申报登记途径,而成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载的权利人。在原权利人(或其继承人)与新权利人之间产生权属争议时,新权利人申报土地登记时有没有提供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应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之一。依当事人的举证,新权利人即被告戴某某申报土地登记时,提供的权属来源证据是村委会1989年出具的一张机打的格式证明,该证明是当年大规模办理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时而采用的一种便利形式,显然不足认定为对农村的重新审批或重新分配,因而不能成为该土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依据。
再者,戴某某也不能提供分家析产、遗赠、买卖等对讼争房屋继受取得的依据,故其主张讼争的权属难以获得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意见》第五十三条也规定了有关&土改&遗留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
如何认定共有权人把土地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性质?
实践中,还存在这种争议,即在1990年土地重新申报登记时,原&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下的土地房屋部分共有权人以个人名义登记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这种行为如何认定其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日《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16号),对此作出了参考性解答:&根据该房产的来源及使用等情况,以认定该屋为钟和源、王细的遗产,属钟秋香、钟玉妹、钟寿祥、钟妙、钟秋胜5人共有为宜。钟寿祥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
本案中,被告戴某某与原告莫某英均是讼争房屋的原共有人莫某寿母亲的继承人,故被告戴某某也是讼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系莫某寿及其母亲、妻子为一户在1951年&土改&确权登记所有,系对物权的原始取得。莫某寿于1970年间另住他处,并不因此丧失所有权,戴某某在1990年间进行了重新申报登记,把讼争房屋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系代原房屋、过道地的共有人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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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大讲堂——以下六种农村房屋将会被收回村集体,你知道吗?
众所周知,农村土地非常重要。对于农民,宅基地、承包地等是他们赖以生存的基础。随着城镇化的推进、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民选择到城市发展,这就造成了农村土地的荒废。但需要明确的是,农村土地是国家现代化的稳定器,也是农民的基本保障与社会保险,所以保证农村土地合理、合法地使用、流转是必须的。
因此,针对现在农村某些地区存在的乱用土地建造房屋,或是房屋荒废无人打理等情况,国家将会严厉管控,甚至某些种类的房屋将会被回收。下面小编将为您详细阐述可能被回收的几类农村房屋,希望您注意,避免自身利益的受损。
一、房主去世且无继承人的农村房屋
农村房屋的房主去世,如果无继承人也无受赠人也即表明房屋得到所有权是归国家所有的,因此这类房屋被回收是合法、合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二、非农村集体成员继承的农房
对于非农村集体成员继承的农房,是需要区分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房屋分情况来处理的。
由于宅基地是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因此非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无权继承此宅基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因此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是属于农户所有,因此即使是非农村集体成员也是可以继承此房屋的,只有当此房屋倒塌、不存在时,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宅基地和已经倒塌的房屋是要被国家回收的。
总之,对于非农村集体成员,是有权利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的,但无权继承宅基地,在此房屋倒塌前,其所有权属于继承人。如果此房屋倒塌,则房屋是要被回收的。
三、进城落户农民的农房
《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指导中明确规定:“要严格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保持长久不变,不得违法调整农户承包地,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中规定:“现阶段,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对全家户籍关系迁入设区的市的农户,原则上应保留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其原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依法确权登记颁证。”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进城落户的农民仍拥有宅基地使用权、承包权和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如果进城落户的农民自愿放弃,则其所有的农屋可能会被国家收回。
四、城镇居民违法购买的农村房屋
2004年12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再次重申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村住宅或小产权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中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农村的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因此,农村宅基地不可自由买卖,城镇居民不能购买农房。所以城镇居民违法购买的农村房屋是要被收回的。
五、长时间闲置导致坍塌的农房
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因此,两年之内没有修复、闲置坍塌的农房会被回收,部分地区已经开始试点。
六、已经获得农房拆迁补偿和安置的农房
主要看已经确定的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协议,该拆迁的拆迁、该回收的回收。
以上六种农村房屋在某些情况下,是可能被回收的。因此,农民需要予以注意,例如要及时对坍塌的房屋恢复使用,否则一旦过了两年就有可能被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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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至今一直从事法律服务行业,主要从事征地拆迁法律事务。
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从事征地拆迁法律事务。
今日搜狐热点2017农村宅基地确权,下列七种情况拿不到证,还可能被收回!与土地所有权相比,宅地所有权更为重要。宅基地是农民住房的基本保障,是农民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宅地权相当于农民的房地产和“身份证”,更好地保护农民的根本利益。
随着2017年土地政策的调整和土地所有权的调整,农村宅基地确实是全面运转的权利。一些农民是获得集体土地使用许可和住房财产证明的第一步。但在宅基地里确实是工作的权利,一些农民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得到一张卡,或卡,面积与实际不符,这里的主要问题是我们的农民对宅基地政策的解释是不够的。
根据宅基地政策的相关规定,在以下7种情况下不给予宅基地权利1、城镇居民的户口,属于村集体财产的土地,不属于村集体组织成员无权宅基地,并将返回。2、宅基地住房多年居住和废弃,随着城市发展和就业机会的增加,村里人搬到城市生活,造成了荒地。这种情况可以偿还村集体宅基地再分配。3、宅基地是中国农村宅基地的基本政策,用户只能做宅基地,宅基地集体所有制的大部分,不能自由退出。左宅基地四、五户,五户人家住进养老院,或死于宅基地的遗赠,村集体可以恢复。非法占用耕地、非法占用土地、土地、集体所有制的,不得再回来。6、该地区为超级宅基地所占,仅为合理使用该地区的权利,翻修或改造房屋的数量,必须免费返回。7、城市住宅继承了宅基地,宅基地本身没有遗产,但宅地可以继承,这是不对的,继承者可以居住,但不能改造,重建。住在村集体中的房子可以恢复。
宅基地的七个案例是不正确的,同时也有可能是免费的。对于宅基地也没有农民的权利,我们必须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土地的定罪,看到他们的土地在合理的范围内。特别声明:本文为网易自媒体平台“网易号”作者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观点。网易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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