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县赵州镇中学的土地什么时候确权

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赵州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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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年来,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住宅是屡禁不止,且越演越烈。国土部门面对这一问题是十分为难,执法难度大,老百姓是弱势群体,国家三令五申,千方百计解决民生问题,如果强行把农村村民非法建的住宅拆除,大部分群众将居无定所,由此而产生不和谐的因素,违背国家发展的初衷。基层国土部门拿着十分棘手,不知该如何办理,因此,采取了罚款补办用地手续的办法管理农村宅基地。 然而,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能不能罚款,罚款的法律依据是什么?针对这一问题有一定的争论。有的认为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元以下。笔者认为,首先,作为执法主体只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不能也没有权力参照哪部法律条款进行处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所针对的对象是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以外的违法占地行为。因此,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也就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既便是依据第七十六条也不能以罚款后补办用地手续,罚款只是附加条件,是在建立在拆除或者没收基础上的,可以罚也可以不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单立出第七十七条来,就是专门针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这一违法行为,前款是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没有说可以罚款;后款规定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还是没有说可以罚款。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不宜罚款了事。应该多宣传、在引导上多下功夫,鼓励群众盘活村内空闲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白水分局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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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中央派人到青州每个村里大调查,特别星和村大部分都是贪污,很多补助的都被村委的贪去了
强占土地故名思意也是强势所为,根本和弱势就不沾边,既便沾点边也属于强势强拉几个垫背的达到它们非法占地非法倒卖土地获取暴利之丑恶目的;在农村书记、村长就是所谓的强势,强占土地必须严办&收回强占土地没收非法所得、以正村风以平民愤!还法律的威严与神圣!不要拿民生说事来掩盖腐败的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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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志华与赵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赵行初字第00011号
原告常志华,男。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敏周,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韩瑞珍,赵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县医药药材公司。
负责人马进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志华不服被告赵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县医药药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于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由于赵县医药药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东、被告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韩瑞珍,第三人赵县医药药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国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1996年赵县人民政府为赵县医药药材公司颁发土地证号为96-001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土地坐落赵县石塔东路南侧。四至:东至道路,南至东门居民,西至道路,北至道路,宗地面积1179.8平方米。土地用途是公共建筑用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2、地籍调查表;
3、土地登记审批表;
4、土地登记卡。
原告诉称,在赵县赵州镇石塔东路以南、育才街西,原告住宅东侧,与赵县医药药材公司南北相邻有其一处祖宅,东西长10米,南北宽14.1米,原告一直使用该宗地至今,该宗地为东门村集体土地。2013年10月,原告在该地块原址动工翻建房屋时,遭到第三人赵县医药药材公司阻拦,第三人称该宗地已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并由被告赵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拥有该宗地使用权。对于该宗地东门村历届村委会未进行重新调整,也未安排其他人使用,原告一直使用该土地。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需履行相关程序。《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依法征用、划拨、交换的国有土地,凭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图纸资料和移交注册,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应就该宗地权属来源进行审查,而第三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的房产所有证,只能证明地上房屋归第三人所有,而不能作为被告为其颁发土地证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在第三人未能提供该宗地的征用材料,也未有政府批准文件作为土地权属来源的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进行登记发证实属错误登记。另外,赵县人民政府在对该宗地进行地籍调查时,原告作为旧邻之一从未收到该宗地的指界通知,也未在该宗地的地籍调查上签字。被告也未就该地权属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公告,属程序违法。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樊某乙出庭作证,证明争议土地系原告常志华祖宅院落所在土地,该争议土地上现盖有房屋,主体已完工,是原告常志华家盖的。
2、照片7张,证明诉争土地上有原告曾栽种的树木,老宅土地地基、砖头等。
3、民国22年地契,证明争议土地由原告占有使用几十年。
4、东门村委会及村民证明2份,证明常志华家庭亲属关系。
5、诉争土地邻居证明2份,对证明内容的公证书,证明诉争土地及院座是原告老宅,由原告一直使用至今,载明该块土地具体面积、四至。
6、原告常志华申请鉴定书,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
被告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赵县医药药材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以国民二十几年的买卖契约为由,称诉争土地为其老宅所有,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手中文书已作废,诉争土地为赵县医药药材公司成立以来就使用的国有土地,并已为其进行了土地登记,该地块与东门村集体已无任何关系。(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被告在为第三人使用的该宗地进行登记过程中,日的地籍调查四邻指表中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及捺印,应认定在日原告就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使用该宗地进行登记发证,因此原告现在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日原赵县土地管理局对第三人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等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被告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为第三人办理了96-001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登记发证行为手续齐全,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的登记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同意并认可被告就本案诉讼中所做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占有使用诉争地几十年,虽然第三人赵县医药药材公司名称发生过变化,但没有影响第三人对该登记土地的占有和使用。几十年来没有人对第三人占有使用该土地提出异议,第三人占有使用该土地合情合理合法,法院应维持赵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赵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县医药药材公司颁发了土地证号为96-001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位于赵县石塔东路南侧,四至是东邻道路,南邻东门村民,西邻道路,北邻道路。宗地面积1179.8平方米,土地用途是公共建筑用地。2013年10月份,赵县赵州镇东门村村民常志华在东西长10米,南北宽14.1米的诉争土地上建房时,遭第三人赵县医药药材公司阻拦,原告常志华称该诉争土地为其祖宅所在地,且诉争土地上原告常志华现建有房屋,主体已完工。原告常志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证人樊某甲出庭作证,证人邻居宇某某、李某某经赵县公证处公证的证人证言,诉争地现场照片7张及民国22年地契1份,证明该诉争地为其祖宅所在地,且原告一家一直占有使用。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编号为75-618号,赵州镇石塔东路河北省赵县医药药材公司的地籍调查表中邻宗地指界人处有&常志华&,且&常志华&姓名上按有指纹。经原告常志华申请,对该地籍调查表中邻宗地指界人&常志华&的签字笔迹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16号指印鉴定意见书和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5号笔迹意见书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编号为75-681号地籍调查表中邻宗地指界人处&常志华及常志华名上所按指纹&并非原告常志华本人的笔迹和指纹。以上笔迹、指印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赵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土地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由于被诉土地登记范围内含有原告常志华所称祖传老宅的部分土地,且在该土地上建有房屋,因此原告常志华与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常志华称在2013年10月翻建房屋时,才知道第三人赵县医药药材公司持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并未在地籍调查中作为邻宗地指界人签名和捺印,应认定原告在该争议土地翻建之前不知道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作为具有法定职责的土地登记人,被告赵县人民政府应根据用地人申请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进行全面审核,按法定程序如实登记。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地籍调查表中邻宗地指界人处&常志华&的签名和指印均非原告常志华本人所为,故该证颁发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赵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县医药药材公司颁发的土地证号为96-001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占坡
审 判 员  赵举东
人民陪审员  于英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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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证作废 并不意味使用权也“蒸发”
县城中的一小块地皮,一方说是祖上留下的并拿出60多年前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另一方说是从某单位买下的,有政府发的土地使用证,称对方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作废,双方相持不下双方所争议的这块地皮位于赵县赵州镇某村,主要在村民刘某家门前的过道上,约有200平方米。多年来,刘某家人一直用作过道和临时堆放柴草杂物等。&   2003年4月,同村村民赵某购得这块土地,并获得县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然而,当赵某想使用这块地皮时,却没想到为此与刘某一家发生纠纷。   刘某坚称,这块地皮是祖上留下的遗产,从中华民国37年人民政府给他们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后,一直就由他们一家世代居住和使用,而且还拿出了已保存了60多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做证。赵某则辩称,这块土地应当属于国有土地,1976年,由某公司从县某机关单位兑换而来,且一直使用。2002年,某公司与争议地所在的村委会因这块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申请赵县政府确权,赵县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这块地皮使用权归某公司,村委会不服向石家庄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行政复议维持了赵县政府的决定。   “这块地我们一家人已使用几十年了,啥时候成了国有土地?”这一闹腾,刘某竟知道了一些平时他并不知晓的“内幕”。他认为,政府部门即使真的把这块地皮“国有”了,总得跟他打个招呼,走个征收或征用的法律手续吧。但到目前为止,刘某也没有看到相关的法律手续。为此,他将赵县政府起诉至赵县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县政府为赵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违法,并予以撤销。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有关民国时期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经作废。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虽然给赵某颁发了该土地使用证,但提供给法院的法律规定的土地登记应有的文件资料不全,并且有部分应当有登记内容的地方空白,法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最终,法院判决,撤销赵县政府为赵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赵某不服,提起上诉。目前此案诉讼仍未平息。 赵县法院这一判决结果基本上满足了刘某的要求,但他却对法院认为他那张保存多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作废想不通。在他看来,那张证书无疑是他拥有这块地皮的最有力证据,一旦作废,他拥有这块地皮的底气将从何而来?对此,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军力认为,刘某的土地证即便作废了,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其对那块土地使用权的作废。& 这就好像一个人的身份证作废了,并不表明这个人的身份就不存在了一样。同时根据1995年国土局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此可见,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所有证现在仍然可以作为确定权利的一份有效证据,不能认定其没有任何效力了。   本案中,刘某的这个土地证虽然是在刘某的已去世的父母名下,但其父母过世后,其名下的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自然归刘某等亲人所有和继承,非经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征收或者征用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使用,更不得加以剥夺。   另外,对于宅基地的使用期限,《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法律并未涉及,也无相关的行政法规,因此,可以认为宅基地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因为宅基地是村民使用自己所在的集体组织享有所有权的土地,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完全不同,通常使用一生,可由子女继承。
资讯来源:中新网&&编辑:sl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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