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疗店员工和员工打架和老板长期偷拍员工有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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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天知民初字第2号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朱小涛,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储中俊,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正街199-3号。
法定代表人郭家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明,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北桂。
原告谢某诉被告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富侨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裁定。被告富侨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常知民辖终字第1号裁定,维持本院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后被告富侨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本院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24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储中俊、被告富侨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明、崔北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8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特许原告在常州市内开设被告的加盟店,使用被告的商标、服务标志、经营技术、装饰风格及相关产品的使用权;原告支付加盟费用60万元,使用年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加盟店的装饰风格由被告负责,经理、部长等管理人员以及熟练员工40名由被告负责派遣和及时补足。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员工宋漪雯的名义开设了常州市天宁区天宁富贵足浴店(以下简称天宁店),并依约支付了各项费用,被告向原告加盟店派遣了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加盟店开始营业。
2011年8月23日,被告派遣的经理、部长和技师因打架斗殴事件而集体辞职,造成原告停业。停业3天后,原告即发短信要求被告派人员到加盟店开业,但被告拒不同意。2011年9月1日、9月16日,原告两次发函被告要求派遣人员恢复经营,但被告仍不同意,原告遂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未履行期间的加盟费用计4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暂定246666元(从2011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二项,员工集体离职不是员工提出离职,而是在员工和天宁店老板发生争议后,老板同意并结算工资之后离职的,富侨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同意把人员放走后才向富侨公司发函,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员工离职是原告自己的责任。
反诉原告富侨公司反诉称:2008年9月,反诉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的加盟店开业半年后,每月按该店营业款的5%向富侨公司缴纳管理费,在次月的15日内一次性结清等。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但反诉被告的加盟店开业后,至今未向反诉原告报告经营情况,也未向反诉原告缴纳管理费。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反诉被告不向反诉原告报告经营情况,不缴纳应交的管理费,未认真履行合同,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反诉原告补交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计24个月的管理费,每月12333元,共计290000元。反诉原告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管理费290000元,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谢某辩称:根据加盟合同的约定,反诉被告支付管理费有两个条件:第一是在开业六个月后;第二是开始盈利的条件下。反诉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具备收取管理费的条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反诉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网站上的加盟须知、加盟流程、联系方式,证明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吸收加盟商和存在相对固定的加盟模式,加盟须知明确技师人员由被告提供、培训,其他人员由加盟商就地招聘,加盟期间安排管理人员和技师是被告作为特许人应承担的义务。
2、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许可原告在常州市开设加盟店,特许原告使用被告的商标及标识、经营技术、装饰风格以及相关产品。依据合同约定,除因原告管理不当或福利待遇差造成员工流失由原告负责外,其他员工流失的情形应当由被告承担补足员工的责任。
3、收条、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加盟费60万元。
4、常州市公安局局前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技师、管理人员与客人发生纠纷的事实情况。
5、被告的统一管理制度,该制度对技师等人员有严格的要求,连顶撞客人都不允许,更不用说与客人打架。
6、2011年7、8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崔北玉是天宁店的直接管理人员,打架事件发生后员工集体离职,导致被告提供的技师、管理人员不足40名。
7、2011年8月23日、2011年8月26日的短信内容两份,证明员工离职事件发生后,原告立即跟被告的崔北桂经理联系,请求被告派遣技师,而被告予以拒绝。
8、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函、2011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复函、2011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函要求解除合同,证明原告两次发函请求被告派出员工,被告予以拒绝,加盟店处于停业状态,合同已无法履行,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
9、租赁合同两份、租金收据三份,证明在原告停业的2011年9、10月份期间,原告每月支付店面租金106666元,员工宿舍租金3333元。
10、收银员的工资表,证明在停业期间原告发放收银员工资12310元。
11、完税证明,证明在停业期间原告缴纳税金9958元。
12、原告当时装修以及购置设施设备所发生的部分费用,原告为此部分投资约400万元,该投资部分也需要摊销。所有的损失原告最终按每月的损失123333元计算。
富侨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富侨公司的营业执照,2、商标证、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打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富侨公司的主体身份、特许经营是合法的。
3、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证明对收取管理费的约定,富侨公司派人协助天宁店进行管理仅是协助责任;管理费每月15日之前必须缴清,本诉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
4、天宁店员工的联名信,证明员工辞职离开的原因是本诉原告管理不善。
5、富侨公司对崔北玉的调查笔录,证明崔北玉陈述员工集体辞职除了打架之外还因为相关医疗费用的问题,天宁店老板同意承担医疗费用,但在2011年8月23号开业以后又不同意,引起员工很大反感;天宁店没有给富侨公司缴纳过管理费。
6、富侨公司对崔云标的调查笔录,证明员工辞职的原因及过程。
7、短信记录,证明员工辞职3天后,天宁店老板才通知富侨公司,富侨公司提出若天宁店能解决员工的待遇问题,可以补充员工。
8、2011年7、8月份的工资结算表,证明8月份的工资表是本诉原告自己制定并把员工的工资全部结清让员工离职,即本诉原告同意自己的职工辞职。
9、富侨公司发送的复函,证明富侨公司明确提出补充员工的责任问题、补交管理费等问题,富侨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
10、工商查询表,证明本诉原告仍在使用当初加盟店的名称,证明本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
11、天宁店的门头照片,证明企业名称与招牌不一致,违反了工商管理规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富侨公司对谢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打架事件与解除合同之间没有因果联系,打架不必然导致原告同意员工离职。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管理制度是对员工的内部要求,如果员工违反制度,应该根据制度对员工进行处罚,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打架是富侨公司的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崔北玉是富侨公司派遣的经理,该工资表证明原告同意员工离职,但不能证明员工离职是经被告同意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补充员工。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短信不能证明原告跟富侨公司有过任何联系,崔北玉是富侨公司派遣负责天宁店技术管理的经理,但富侨公司并没有授权崔北玉管理人员流动;2011年8月26日的短信是针对8月23日技师集体离职三天后,原告才找崔北桂,原告主动把员工放走后才联系富侨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不派遣员工是被告的责任,通知函证明原告是在8月23日员工离职以后才通知富侨公司,富侨公司在回函的时候明确提出了责任问题和要求原告支付管理费的问题。同时富侨公司的地区管理人员也提出员工待遇较差,要求原告按照2011年9月常州市场待遇标准解决员工待遇,如果按照这样的标准,富侨公司会派遣员工,但原告没有回应,而是一味要求富侨公司补足40名员工。对证据9、10、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解除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方,原告提出的损失与富侨公司无关,富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面积是1200平方米,而原告租赁的场地面积为1573平方米,与我们签订的合同没有关系;对员工的租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谢某对富侨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依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在开业六个月后开始盈利的条件下才开始收取管理费,这显然不是指加盟期结束后继续经营的情况下收取管理费的约定,该合同不能证明谢某有违约行为。对证据4,该证据从形式上看应当是证人证言,不具备法定形式。对证据5、6,由于该两位被调查人既是本诉被告派出的管理人员,又是本次纠纷的直接责任人,该两位被调查人证言的效力不高,且其所说的打架经过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的短信内容没有异议,短信记录当中崔北桂经理就员工问题向本诉原告提出的要求,其实是要求原告改变原来加盟合同的约定,这显然不合理。对证据8,工资结算表是本诉原告让员工辞职离开,结算表上也注明了本诉原告已经反复挽留,但是没有能力留住员工。对证据9,该复函是本诉原告在提出解除合同后才收到的,是本诉被告基于错误的信息所做出的一个错误的决定,本诉被告了解掌握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背离,在这种情况下所做出的答复也有违常理。对证据10,虽然本诉原告未变更工商登记,但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拆除了所有本诉被告公司的产品及服务标识,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对证据11,该证据正好证明本诉原告在解除合同后,遵守合同的约定。至于本诉原告所挂店招与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名称不一致,这是行政管理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富侨公司系第43974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4类)为:保健;按摩;公共卫生浴等。2008年9月2日,富侨公司(甲方)与谢某(乙方)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开店地址:1、甲方特许乙方在常州市内开设富侨公司分店(限制面积在1200以内);2、乙方依据本合同有偿使用甲方的商标、服务标志、经营技术、装饰风格及相关产品的使用权;二、使用年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三、权利金:1、商标使用权使用费税后30万元,员工培训费30万元,作为使用权受让金,且不论乙方经营盈亏,一律不予退还;2、乙方开业半年以后,每月按该店的营业款的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在次月的15日内一次性结清;五、甲方的权利义务:2、如因乙方管理不当或福利待遇差,造成员工流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如甲方员工因不适应乙方生活的工作准予调离的,或经双方确认属于甲方所遗管理者管理不善而引起员工流失,所差员工由甲方补足;3、甲方须保证和乙方在合同期间提供开业前的40名熟练员工;六、管理与员工待遇:1、乙方须按甲方的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并承诺员工生活费每天不低于8元,甲方委派一名经理,3-5名部长协助乙方对分店进行管理;甲方每季度派技术考核成员到乙方进行技术辅导及考核,确保乙方的正常经营,差旅费及生活费由乙方承担;七、违约责任:1、乙方有权在合法范围内自主经营、自我管理、自负盈亏;2、乙方特许开设的家贵富侨公司连锁店,必须做到统一招聘,统一装潢,统一使用家贵富侨公司服装厂、制药厂有偿提供床上用品,统一技术风格;5、乙方必须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商标使用费、员工培训费和管理费,每月15日之前必须缴清,逾期一天则按每天支付其未交金额的10%作为罚金;6、乙方不按时缴纳管理费,甲方有权拒绝为乙方办理执照年审手续且有权解除本合同。九、其他约定:加盟期结束后,如乙方继续经营,则甲方不再收取乙方加盟费(即商标使用权使用费及员工培训费),管理费照常收取。在乙方开业6个月后且开始赢利的条件下,甲方开始收取5%管理费。
合同签订后,谢某向富侨公司缴纳商标权使用费30万元和员工培训费30万元,并以宋漪雯的名义登记成立了常州市天宁区天宁富贵足浴店。该店于2008年11月开始经营。
2011年8月19日凌晨,张立强、张东生、赵度强等5人到天宁店307号房间做足浴,后张立强等人与提供服务的员工发生语言冲突继而引起打架。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载明,2011年8月19日凌晨,在本市晋陵中路天宁店内,张东生等五人与店内员工崔北玉、崔云标等人为琐事发生争执,经过厮打,致张东生等人受伤。由崔北桂代表天宁店赔偿张东生等五人医疗费共计18000元。崔北玉系天宁店经理,崔云标系天宁店部长,崔北桂系富侨公司在常州片区的总经理。
2011年8月23日,宋漪雯与崔北玉通过手机互发短信,其中的部分内容为:崔北玉要求宋漪雯把押金钱(指打架发生的医疗费)送过去,宋漪雯认为该钱不应该由天宁店承担,是谁的责任就应该谁承担;崔北玉就说让会计过来结算工资,天宁店不出钱就没什么好说的,现在员工不愿意上班了,还是过来把工资结清;宋漪雯问为什么要结账,崔北玉回短信说:“不明白?给我们结完工资你们可以慢慢想去。”2012年8月23日,富侨公司派至天宁店的经理、技师等30余人集体离职。后天宁店根据员工的劳动服务情况,结清并支付了2011年8月份离职员工的工资。天宁店提供的2011年8月份员工工资表顶部载明:“以下员工集体申请辞职,经公司反复挽留,仍坚持辞职,且应本人要求,公司结清并支付工资如下”。崔北玉、崔云标、高伟、赵雪艳、马肖等30余人签字领取工资。
2012年8月25日,天宁店员工集体签名书写《致重庆家贵富侨公司的一封信》,主要内容是打架事件发生后,天宁店经理、部长和两位员工被带到派出所关押二十多个小时,另外支付了2万元医药费押金。在这期间,几位老总谢总(谢某)、何总、宋总(宋漪雯)没有看过我们和关心一下店里员工的心情,2万元医药费由全体员工自己承担。所有员工安全得不到保障,故所有员工要求结清工资回家以求自保。签名的员工有崔北玉、崔云标、高瑞迪、吕凤英等30余人。
2011年8月26日,宋漪雯发短信给崔北桂,主要内容为天宁店自8月23日,技师集体罢工直至集体辞职至今已停业三天,给我们造成不少经济损失,给富侨品牌带来不小的负面影响,为使损失尽快终止,请崔北桂在三天之内按照合约配齐技师40名及相关管理人员。崔北桂就此回短信说:我收到员工集体签名,在你店里被社会人员打伤,老板却不闻不问,我们公司针对此事还要找你们。2011年8月28日、9月20日崔北桂发送短信给宋漪雯,主要内容为:天宁店如果要员工,要按照目前待遇:洗脚提25元,泰式提60元,保底3000元,如果没有问题,可以帮忙联系;生活费每人每天12元,补交开业以来的管理费。宋漪雯对该两条短信未予回复。
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15日天宁店分别向富侨公司发送《通知函》,两份通知函的主要内容是:2011年8月19日,因员工与客人发生争执导致打架斗殴事件,致客人受伤。因对该事件的处理存在不同意见,后富侨公司所派遣所有人员于2011年8月23日集体离职,造成天宁店停业。停业3天后,天宁店遂发短信要求富侨公司赶紧派人到店里开业,但富侨公司拒不同意。现致函请求富侨公司在收到函件后的一定时间内,按合同约定派遣足够人员到天宁店,让其恢复正常经营,并要求富侨公司承担停业期间的损失。若逾期仍不派遣员工,则将终止合同并要求富侨公司返还加盟费,承担所造成的损失。
2011年9月20日,富侨公司向天宁店发送《复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天宁店没有积极协助崔北桂经理处理打架事件,不同意天宁店提出的补充员工、解除合同要求。若要继续派遣员工,则要求天宁店按合同约定补交应缴纳的管理费至2011年8月,并向富侨公司提出补充员工的报告、补交员工培训费后再予以补充。
2011年9月24日,天宁店向富侨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富侨公司于发函之日正式解除双方于2008年9月2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并要求富侨公司返还加盟费,承担所造成的损失。
针对解除函,富侨公司2011年11月7日作出回复,主要内容如下:1、天宁店以打架事件为由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2、未经富侨公司同意,天宁店擅自将加盟店转让交予给他使用,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要求予以改正,否则将追究相关责任;3、要求天宁店按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
富侨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对崔北玉、崔北桂的调查笔录主要载明了下列内容:2011年8月19日打架事件的经过及处理、天宁店停业情况、员工辞职原因、工资结算、管理费缴纳及营业额情况等。
天宁店提供的足浴经营情况表载明:2008年11-12月的主营业务收入为432480元;2009年1月-12月的主营业务收入为2677098元;2010年1月-12月的主营业务收入为2164376元;2011年1月-8月的主营业务收入为1310121元,其中2009年9月-2011年8月计24个月的主营业务收入共计为4267356元。同时,该足浴经营情况表记载,天宁店自经营开始每个月的净利润为亏损。富侨公司对该表载明的主营业务收入表示认可,但对其他数据包括净利润一栏不予认可。
现天宁店经营场所的店面招牌已更换为云溪休闲会所,但工商登记名称尚未变更。
另查明,为经营加盟店,天宁店(乙方)与常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一份,甲方将晋陵中路临街商业用房1573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6月30日,年度租金为64万元,设备折旧费、保安、清洁费、管理费等64万元,共计128万元,乙方必须在每月月底提前10天支付下月租金。同时,宋漪雯与张研、顾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租金3333元/月;如有一方违约,需赔偿另一方一个月的房租。该租赁房屋用于天宁店员工居住。谢某据此要求富侨公司赔偿2011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店面租金及住房租金。另外,谢某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交了天宁店在停业期间发放的收银员工资12310元,在停业期间所缴纳的税金9958元以及当时装修、购置设施设备所发生的部分费用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可以解除。2、如果合同解除,商标权使用费、员工培训费、天宁店的损失如何计算。3、天宁店应否支付管理费。
本院认为:
1、涉案合同可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可以解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第十三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就本案而言,2011年8月23日,天宁店技师员工集体离职,造成该店停业,无法正常经营。后天宁店的负责人通过短信的方式及发送《通知函》的方式要求富侨公司派遣技师至天宁店,以便恢复正常营业。但双方对于造成员工集体离职的原因及责任承担各执一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富侨公司最终未能派遣技师前往天宁店工作。而天宁店正常经营的条件之一是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足浴技师。根据合同的性质和条款的约定,特许经营需要专有技术等特殊的经营资源,加盟店的技师人员需要经过专业培训,需统一招聘,合同性质决定天宁店不可能自己招聘技师。现在天宁店因缺乏技师无法继续经营,致使天宁店无法实现其经营目标和合同目的。而且,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赋予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现被特许人谢某根据实际经营情况,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法律应该予以允许。经庭审陈述、询问,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再可能。综上,谢某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责任,谢某认为富侨公司派遣的经理、部长、技师等管理人员与客人打架并集体辞职且富侨公司拒不另派员工,致使天宁店停业,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在富侨公司。富侨公司则认为,员工离职是天宁店同意他们离职放走的,且在放走员工之前并没有与富侨公司商量,因此,造成天宁店无法继续经营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富侨公司无关。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和《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的记载可以看出,崔北玉、崔云标亲自参与了2011年8月19日发生在天宁店经营活动中的打架事件,该两位人员系富侨公司派遣的管理人员,且打架事件发生在天宁店的正常经营活动过程中,故富侨公司应该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及产生的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然,打架事件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员工集体离职,毕竟参与打架的仅是少部分员工。综合案件情况看,员工集体离职是天宁店经营负责人管理不善及富侨公司派遣的管理人员管理不当共同作用的结果。另一方面,从宋漪雯与崔北玉、崔北桂短信交流的内容看,双方就员工离职一事进行过交流并发表了意见。崔北玉在2011年8月23日的短信中明确写明员工不愿意上班,要求天宁店结清工资。2011年8月25日,员工集体签名写信致富侨公司要求结清工资回家。而崔北玉是富侨公司委派至天宁店的管理人员,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代表了富侨公司的行为,其也有权利和义务向富侨公司汇报人员管理情况,故富侨公司认为天宁店放走员工之前没有与其商量、不知情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后天宁店发函要求富侨公司派遣员工,但富侨公司以需要提高员工待遇及缴纳管理费等条件为由不予配合,双方管理员工方式的不当、处理问题方式的不妥最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因此,谢某与富侨公司对涉案合同的解除应负同等责任。
2、商标使用费、员工培训费应按履行年限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双方尚未履行的合同部分,终止履行。本案中,谢某缴纳了30万元商标权使用费,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年限为10年,现谢某实际使用了3年(2008年9月-2011年8月),双方尚未履行期限为7年,根据合同性质,遵循公平原则,谢某应该支付商标权使用费9万元,剩余21万元富侨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合同解除后,谢某应立即停止使用所有“富侨公司”及与之相似的产品及服务标识。
关于员工培训费问题。富侨公司认为该30万元培训费是开业前期员工的培训费,开业后如被特许经营店有人员缺口,富侨公司会再招人进行培训补充。而谢某则认为30万元培训费应当是整个加盟期间的培训费用,应该按年限进行支付计算。本院认为,30万元员工培训费应按合同履行年限计算,双方已履行合同3年应支付培训费9万元,剩余21万元应当退还。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富侨公司须保证和谢某在合同期间提供开业前的40名熟练员工,即富侨公司不仅在开业前需提供40名员工,而且要保证整个合同期间提供的员工数量,意即如果合同能顺利履行,天宁店缴纳30万元员工培训费应该享受到富侨公司连续10年提供合同约定的员工的权利(缴纳30万元培训费可以享受10年的服务)。现在员工集体辞职,富侨公司又不派遣员工进行补充,而派遣员工、补充员工是富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尽的义务。现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依法解除,且富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30万元培训费全部用于40名员工的岗前培训。而且,涉案合同对30万元员工培训费如何使用,是否在岗前培训40名员工中一次性用完并没有具体约定。故根据公平原则和合同的性质,富侨公司应退还未履行合同年限的培训费21万元。
3、天宁店应按约定缴纳管理费。
涉案合同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有两条,第一条是“乙方开业半年以后,每月按该店的营业款的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在次月的15日内一次性结清。”第二条是“加盟期结束后,如乙方继续经营,则甲方不再收取乙方加盟费(即商标使用权使用费及员工培训费),管理费照常收取。在乙方开业6个月后且开始赢利的条件下,甲方开始收取5%管理费。”本院认为,天宁店应按第一条约定的标准缴纳管理费。该条约定明确清楚,易于操作,没有歧义,缴纳管理费的计算基数是每月的营业款,该管理费的缴纳与经营是否赢利没有关系。而第二条是对加盟期结束后,商标权使用费、员工培训费、管理费如何收取的约定。在整个涉案合同中,该条是一个单独的条款,其明确界定了该条适用的期限范围为“加盟期结束后”。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的加盟期尚未届满,故应按第一条约定收取管理费,谢某认为应该按第二条的约定收取管理费的观点,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富侨公司要求谢某缴纳24个月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天宁店提交的2008年-2011年足浴经营情况表看,天宁店自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计24个月(富侨公司主张的24个月)的主营业务收入为4267356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天宁店应缴纳的管理费为%=元。
4、关于损失赔偿。
谢某陈述的损失为天宁店停业期间(2011年9、10月)支付的租金106666元/月,员工宿舍租金3333元/月,停业期间发放的收银员工资12310元,停业期间所缴纳的税金9958元,为装修以及购置设施设备所发生的投资400万元,所有损失最终按每月损失123333元计算,共计2466666元。对于店面租金损失,经调查,天宁店与常州大酒店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场所系用于天宁店营业之用,现天宁店因员工离职而停业,但其与常州大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根据合同性质和实际情况,谢某要求按两个月计算损失并无不当。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为128万/年,每月约106666元。但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1573大于加盟合同约定的限制面积1200,因此,租金应按1200的面积计算。按照上述计算方法,两个月的店面租金应为1200/1573*128万元/12月*2月=162746元。对于员工房租,富侨公司对《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合同约定的一个月的租金为3333元,但《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为一个月的租金,故谢某要求按两个月计算损失没有依据。关于收银员工资损失、税金损失、投资损失等,因谢某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方面的损失,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谢某的损失为162746元+3333元=166079元,根据双方对合同解除承担的责任比例,富侨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损失额为166079元*50%=83039.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谢某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
二、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谢某商标权使用费、员工培训费42万元。
三、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管理费元。
四、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赔偿谢某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83039.50元。
以上款项相抵,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谢某款项元。
五、驳回谢某、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谢某负担3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谢某负担2225元,由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 光& 前
人民陪审员& 叶& 晓& 丽
人民陪审员& 朱& 新& 萍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加&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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