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未到招商银行下班时间间洗澡可开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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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被同事推倒摔伤是不是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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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再审:江苏省高级法院(2015)苏行监字第00136号
二审:无锡市中级法院(2014)锡行终字第0059号
一审: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行初字第0016号
【基本案情】
田某军系宇盛公司带砂区的操作工人。日,田某军下班后即去单位浴室洗澡,被同事曾某峰不小心推了一下,摔倒在地受伤。第二天,田某军到江阴市青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五肋骨骨折。
日,田某军就其上述事故伤害向江阴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工伤。
日,江阴人社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某军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决定书。宇盛公司不服,向江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阴市人民政府于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阴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宇盛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
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田某军系宇盛公司操作工人,因工作时有灰尘,当时天气又热,洗澡是其完成工作后正常生理所需,且其洗澡时间发生在其下班后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地点在公司的浴室内,故其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可视为收尾性工作。
田某军与第三方曾某峰无个人恩怨,曾某峰也是不小心推了他一下,加上地面湿滑,导致田某军摔倒受伤,故田某军在洗澡时摔倒受伤可视为从事收尾性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可认定为工伤。
【公司上诉】
公司上诉称:田某军受伤是因同事推了他,导致跌地受伤,系他人侵权,不是工作原因;田某军受伤不是事故伤害,社保部门认定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浴室在工作场所外,不符合条例中的“工作场所内”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人社部门答辩】
江阴人社局答辩称:田某军是带砂区操作工,下班后去洗澡是收尾性工作,浴室应属于生产工作的区域;田某军洗澡时被同事不小心撞了一下,加上地面滑当场摔倒受伤,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判决】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田某军的工作岗位导致其每天生产性工作结束后,需进行必要的自身清洁,该过程符合收尾性工作的特征。
单位的浴室应具有适当的安全保障设施,田某军在洗澡过程中受他人碰撞而滑倒受伤,地面湿滑未有必要防护措施是主要原因之一。因此江阴人社局认定田某军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从事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并无不当。
【申请再审】
公司申请再审称:1、田某军在单位浴室洗澡被案外人推倒受伤,案外人愿意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江阴市人社局认定田某军受伤系工伤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浴室地面湿滑导致田某军摔倒受伤无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书。
【再审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田某军系宇盛公司操作工人,工作场所有灰尘,当日天气又热,洗澡是其完成工作后正常生理所需,且其洗澡时间发生在其下班后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地点在公司的浴室内,故其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可视为收尾性工作。
田某军与案外人曾某峰(系宇盛厨卫公司职工)无个人恩怨,曾某峰在洗澡时不小心推了田某军一下,加上地面湿滑,导致田某军摔倒受伤,故田某军在洗澡时摔倒受伤可视为从事收尾性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宇盛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浴室地面湿滑导致田某军摔倒受伤无事实根据等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江阴市人社局提供的对周建根等职工的《工伤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在田某军摔倒受伤之前,宇盛公司浴室内无防滑措施,故原审法院认定在曾某峰不小心推了田某军的情况下,由于浴室地面湿滑导致田某军摔倒受伤并无不当,宇盛公司该申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江阴市人社局受理田某军的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认定田某军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正确。
综上,江苏高院做出裁定:驳回宇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春哥闲谈】
本案中法院均认为员工受伤符合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员工为完成工作,在工作时间前后,有时需要做一些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这段时间虽然不是员工的工作时间,但是,在这段时间内从事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因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这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那么,什么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
“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
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
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诸如清理、安全储存、收拾工具和衣物、清洗等。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还得考虑“预备性、收尾性工作”与员工日常工作的关联性,以及从事该行为的时间的合理性,如果不是下班后就去洗澡,而是和同事们打了几个小时麻将后再去洗澡,超出了合理的时间,恐怕就难以认定为工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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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一扫 随时随地查看员工在下班后洗澡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应如何处理?
你好,麻烦请赐教一下,员工在下班时提水洗澡,由于宿舍下水道堵塞,地面有水,摔倒,导致胳膊,手大面积烫伤,算不算工伤。怎么办?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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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对于问题描述,可以作如下分析:一、你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因此,根据你陈述的情况,是属于在下班后洗澡时受伤的,不属于工伤。
3、但是,该员工是可以享受到医疗保险待遇的。
4、在治疗结束后可以收集相关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材料向当地的社保局进行医疗费报销的。
5、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该员工缴纳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的做法是违法的,该员工是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保险的;同时,该员工的相关医疗费损失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承担。
6、可以及时与用人单位协商处理。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及时通过向社保局投诉,由社保局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为你补缴。
7、也可以直接申请劳动仲裁来维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医疗费。纠纷解决方案一、您可以先向相关行政主管机构进行投诉1、对于社保的问题,是可以依法向社保局投诉解决的。您可以选择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一般来说,调解机构/律师站在中立角度,以法律专业视角进行切入分析,结合自己丰富的调解经验,会对双方所能接受的协商尺度把握更加精准,更容易促使双方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并互相满意。同时还快速解决纠纷,避免诉累。二、若调解不成功,建议您找律师打官司1、 该员工的情况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工伤。
2、 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该员工缴纳保险,该员工是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保险的,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医疗费。
3、 及时收集并保存好相关的能够证明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以备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时使用。
4、 可以直接申请劳动仲裁来维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医疗费。相关法律法规1、《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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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下班后突然死亡怎么赔偿
煤矿工人上夜班下班后洗完澡躺到床上突然死亡煤矿要赔偿吗?怎么赔偿?
律师回答地区:湖南-长沙咨询电话:18942***帮助网友:1757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可以要求赔偿 23:12 23:22华律网用户这个能按什么标准追求赔偿呢 09:59具体多少很难说,只能通过鉴定是否属于过劳死,过劳死可以获得适当赔偿。因为这种情况不属于工伤。京新高速建设幕后:工人两月不洗澡 出汗只能等晒干
[摘要]冬天上路施工,随身携带的瓶装水很快变成冰疙瘩;夏天撒出去一瓢水,沙地上几乎留不下痕迹;每年会遇到100多场沙尘暴,风沙过后,满目疮痍;两个月不洗澡,出了汗,只能等着晒干……在建设者看来,进度和质量之间的关系十分微妙。业主和监理互相配合共同指导和监督施工企业实现质量和进度的目标。施工企业通过优化施工组织方案,增加人员和设备的投入,在质量达标的前提下,尽量缩短施工时间。京新高速公路。章轲 摄在新闻报道中,我们有意识地避免“项目提前完工”“为了赶工期,项目部……”等内容,防止社会公众对因“赶进度”造成“低质量”的怀疑和猜测。而在京新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赶进度”和“京新速度”值得成为宣传和推广的亮点。在额济纳旗,以胡杨和居延文化为代表的旅游业是县城经济的重要支柱,但无法改变水资源匮乏的状况,城市居民都习惯了饮用水浑浊、碱性超标,甚至夹杂着沙子。由中国交建承建的临白三标共358公里,其中200多公里分布在无人区,无水、无电、无信号、无人烟。建设者在中国最美沙漠巴丹吉林沙漠穿行,却无暇留意沙漠的美。京新高速公路无人区提醒。章轲 摄确实,巴丹吉林的美属于阿拉善,建设者什么都没有。额济纳旗常住人口1.8万,总人口约3万人,但参与中交京新高速临白段(阿拉善盟段)三标建设的工人高峰期将近1万人。大量的资源消耗,给物资补给带来巨大压力。“项目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没日没夜进行施工作业,没有什么空闲时间。我们无奈式给他们安排满工作,就是怕他们闲下来想得多,留不下。” 中交京新高速临白段(阿拉善盟境内)3标项目总承包部总经理刘永明说。建设者们的简易午餐。冯毅 摄乍一听,项目管理者惨无人道,不体谅建设者疾苦,实际不然。冬天上路施工,随身携带的瓶装水很快变成冰疙瘩;夏天撒出去一瓢水,沙地上几乎留不下痕迹;每年会遇到100多场沙尘暴,风沙过后,满目疮痍;两个月不洗澡,出了汗,只能等着晒干……风沙大,建设者们干劲更大。黄朝华 摄项目上很多建设者都是刚毕业的“小年轻”,没有吃过这样的苦。“分项工程一完工,马上结账,让施工队赶快回家。”刘永明介绍说。“赶快回家”可能是每一名建设者心中的执念,工作不能停。风沙大,建设者们干劲更大。黄朝华 摄春季蒸发量小,用水少,是填方施工的黄金期。临白三标一开春就组织开展填挖方作业,加大人员和设备的投入,仅用两个多月就完成了4200万填方,1200万挖方,路基基本成型。为了避免“火上浇油”,在高温环境下进行油面作业,临白三标倒排工期,将沥青摊铺集中在5&#8212;6月进行。高强度的施工作业,建设者根本停不下来。停下来,就意味着自己将在7&#8212;9月,42摄氏度高温下,与100摄氏度沥青为伴。……日,中国交建临白三标项目实现了全线第一个全标段贯通,比计划工期提前60多天,意味着建设者可以在风沙和高温中少煎熬60多天。京新高速公路提示水源点位置。章轲 摄在京新高速暨国高网建设成就主题宣传采访活动座谈会上,刘永明向记者讲述身边的感动:“项目快建成的时候,我到最远的标段,看到项目上的一个小姑娘。”说到这里,这位干了一辈子工程、即将退休的老公路人潸然泪下。他曾三次试图讲完这个故事,但都因情到深处几度哽咽,无法继续。不知是受刘永明感染,还是同样触碰到内心中最柔软的部位,中国中铁总承包部总经理孙玉国也抽出纸巾,抹掉落下的泪。刘永明在讲述过程中潸然泪下。全场安静得只能听到刘永明的抽泣,所有人的目光都聚焦在他身上,希望能知道故事的结尾。他稳定了情绪说:“这帮年轻人不容易。”随后,全场掌声雷动。座谈会后,没有人再去询问故事的结尾,但都在猜测。我脑海中浮现出一个晒得黝黑,蓬头垢面的年轻姑娘,嘴唇干得翘了皮,咧着嘴笑。通车现场的施工企业代表。章轲 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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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出差途中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来源:谭小辉律师:日期:
职工外出开会休息期间受到意外伤害可否认定为工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 【案 情】
&&&&& 原审上诉人 (一审原告):赵雨。
&&&&& 原审被上诉人 (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以下简称朝阳区劳动局)。
&&&&&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软公司)。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高行提字第1088号行政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0月12日,赵雨向朝阳区劳动局递交 《工伤认定申请表》,称自己系微软公司职工,其在2004年7月5 日因微软公司召开会议入住九华山庄,当晚在客房内洗澡时因浴室防滑垫失效滑倒,次日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侧腔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脱,右股骨内躁骨软骨损伤。赵雨认为其所受伤害系工作原因,故申请认定工伤,同时提交了目击者证明、诊断证明书、外资办事机构登记信息等材料。朝阳区劳动局受理赵雨所提申请后,于2004 年10月15 日就有关事实向赵雨进行核实,并制作《询问笔录》。微软公司亦向朝阳区劳动局出具证明,认可本公司员工赵雨参加单位会议入住九华山庄,在客房洗澡时摔伤的事实。2O04年10月25日,朝阳区劳动局作出《非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赵雨在前述事故中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 (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 (视同工伤)。赵雨不服,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局 (以下简称市劳动局)提出行政复议。2004年12月22日,市劳动局作出京劳社复决字 【2004】8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 《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非工伤认定通知书》。
&&&&& 【审 判】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朝行初字第101号一审行政判决认为:朝阳区劳动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参加统筹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认定职责。微软公司北京办事处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均在朝阳区缴纳,故朝阳区劳动局受理赵雨所提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调查、处理,是该局在法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的行为。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基本构成要件之一。工作原因是指导致伤害结果发生的条件是因职工从事工作或者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在认定工伤时考察是否构成工作原因,应从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以及伤害的发生与工作职责的关系等方面综合考虑,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不能过于宽泛。赵雨因微软公司召开会议入佳九华山庄,在休息时间洗澡摔伤,其入住九华山庄虽由于工作原因,但洗澡才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条件,该原因与赵雨从事的工作内容、工作职责并无直接关联,因此赵雨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朝阳区劳动局对赵雨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定性正确。赵雨认为清洁个人卫生也是为工作所作的准备,其受伤系工作原因所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无限扩大了工作原因的范畴,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朝阳区劳动局在受理赵雨的申请后与赵雨进行了谈话,了解了有关情况,并向微软公司调取证据,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工作,程序符合相关法规规定。朝阳区劳动局所作《非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非工伤认定通知书》。
&&&&& 赵雨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作出的 (20O5)二中行终宇第253号二审行政判决的理由与一审判决基本相同,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 赵雨仍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理作出的(2009)高行提字第1088号再审行政判决认为,赵雨系微软公司北京办事处员工,其应该公司要求于2004年7月5日人住九华山庄参加会议,当晚在客房内洗澡时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脱,右股骨内骨软骨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五)项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赵雨系按照微软公司的安排入佳九华山庄参加会议,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在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可以视为\"工作原因\",赵雨在微软公司安排的房间内洗澡摔伤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综上分析,朝阳区劳动局针对赵雨作出的《非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不足应予撤销,由朝阳区劳动局重新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结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 项、第六十一条第 (二) 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5)二中行终字第253号行政判决、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02) 朝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2、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局2004年10月25 日作出的《非工伤认定通知书》,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 【评析】
&&&&& 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开会,在会议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意外伤害的,应否认定为工伤,涉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五)项规定的解释问题。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可以分为文意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四种。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一般也应当先从文意解释开始,如果文意解释存在不明确的情况时,再按照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的步骤进行进一步的解释。
&&& &&一、关于文意解释的问题
&&&&& 所谓文意解释,就是从法律的字面含义和日常含义出发,来理解法律的意思。文意解释中还有两种特殊的情况:扩张解释和缩小解释。所谓扩张解释,就是作出比字面含义更广的解释。缩小解释就是作出比字面含义窄的解释。扩张解释不同于类推解释,缩小解释也不同于目的论限缩。类推和目的论限缩都属于目的解释,也就是说它们不是在程度和范围上改变原来的字面含义,而是在属性和本质上在两个概念之间进行比较,以限制或扩大某一个概念的使用范围。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工伤。根据该条的规定,因工外出认定工伤应当具有以下儿个要件:一是职工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外出工作的。这里所说的单位指派开会应当是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指派的开会。不包括其以个人名义接受外单位邀请开会的情形。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伤亡的。由于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具有特殊性,因此,\"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可从字面上进行缩小解释和扩张解释。缩小解释是仅仅将与外出工作之间关系作为条件,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才属于\"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与工作有间接关系如休息、旅途等时间、地点,都排除在 \"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外。在考虑到因工外出工作场所的流动性、不确定性,其工作状态的不确定和延伸要相对宽泛。扩张解释将与外出工作有直接关系和间接关系都包含在 \"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之内。也就是说,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旅途等都是工作的延续,应认定为\"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因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有直接或者间接联系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具备这两个要素的,均应当认定工伤。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因开会而受到意外伤害的,其工作场所应当是开会场所、会议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及来回途中必经的地点。正因为对该项用缩小解释和扩张解释都有一定的道理,所以还须进行目的解释。
&&&&& 二、关于目的解释的问题
&&&&& 所谓目的解释就是不拘泥于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而是运用一定的方法来探究法律的原意。目的解释有三种最重要的形式:一是合宪性解释。在现代国家,宪法往往构成了法律目的的最基本表达,因此在探究某一个具体法律的目的或某一个具体案件的正义性标准的时候,我们不能够违背宪法的基本精神。另一个是类推解释。当某一个案件和规范之间形成的关系在价值判断上与另一案件事实与规范具有相似性,那么这个案件就应该同样得到另二个案件的处理结果。这就是根据法律的目的在这两个案件上的相似性,进行类推处理的结果。类推解释的法理基础在于,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我们不可能靠一部法律解决一切相关纠纷,因为立法总具有滞后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无法运用明确的法律规则,而只能寻求抽象的法律原则来进行裁判。最后一个是目的论限缩的解释方法。当我们根据法律的内在目的进行判断,发现不能让某个法律完全按照其字面含义发生作用的时候,就要根据该目的对这个法律规范加上一些限制性解释,这个时候就发生了目的论解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根据该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社会保障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莉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规定确立了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基本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思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于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处于强势地位,职工是被管理者处于弱势地位,为了使两者在法律地位上实现真正的平等,该条规定突出了对职工权利的保护。可以看出,关于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中,偏重规定职工的权利和用人单位的义务。可以说,有关工伤保险的立法是以职工为权利本位,以用人单位为义务本位。因此,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 \"应当认定工伤\"不明确的,应当从宽适用。换言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对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 \"工作原因\"存在缩小解释与扩张解释都有一定道理时,适用扩张解释更符合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7年9月7日作出的【2007】行他字第9号《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申明确指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尽管,该答复所指的是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受到他人伤害的问题,但该问题与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开会的性质是相同的。故可以适用。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高行提字第1088号行政判决是正确的。
&& &&&三、适用裁判要旨应注意的问题
&&&&&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工伤行政案件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 1、(2007)行他字第9号答复所确定的原则,适用于所有外出因工受到伤害的案件。该答复仅仅明确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 (需要指出,这里的外出学习,不包括脱产或不脱产学历教育学习、公派留学学习、停薪留职学习),在 \"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因工外出其他情况末作明确规定。因对于因工外出其他情况与外出学习仅仅是外出原因不同,其他完全相同。所以,其他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他人或者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等的案件,亦应适用该答复所确定的原则。
&&&&& 2、因工外出期间在与工作无关活动中受他人或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扩张解释有利于弥补成文法的局限,但不能没有限度任意扩张,否则就会违背法律的目的和要苯。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从事违法行为或者完全是个人目的的行为而产生的伤害,如在探亲访友、娱乐游玩、购物等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中受到他人或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的,因所从事的活动与工作无直接和间接关系,不能再扩张解释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 3、职工因工长期外出,休息期间在单位为其长期安排的住所中,受到伤害的,不应认定为工伤。【2007】行他字第9号答复中对因工外出\"工作原因\"做了扩张解释,因此,其适用范围亦应作较为严格的限定。单位派其职工长期在外工作 (如驻各地的办事处等),并为其解决了长期住所问题,其在单位安排的住所于休息期间受到伤害或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属于 \"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宜认定为工伤。(撰稿人:蔡小雪)&
职工出差途中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人民司法案例》(总第647期),第53页。
&&&&& 【案 情】
&&&&& 原告(上诉人):泰安市东山能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被上诉人)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第三人:张娟某,系死者张某之女。&&&&&&&&&&&&&&&&&&&&&&&& &&&&
&&&&& 2010年4 月27日,为完成原告公司在吉林省梅河口市承揽的锅炉防磨喷涂施工工程,原告公司施工部经理指派公司职工张某一行四人乘坐人车从山东省泰安市出差至吉林省四平市。途中,张某突发疾病,经山东省交通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死亡。2010年11月12 日,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认定张某死亡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 原告诉称,出差途中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 被告辩称,职工出差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从单位到达工作现场必不可少的一个过程,出差途中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张某是在出差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48小时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审 判】
&&&&&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出差期间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 二审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评 析】
&&&&&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张某死亡是否符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或者说张某出差期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接照字面意思去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职工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时间和空间,比如车问工人进行工作的机器旁、教师讲课的教室等。如此理解,本案张某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在其出差的目的地,也就是原告施工项目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锅炉防磨喷涂施工工程工地,而不应包括张某出差途中。但是,如此解释显然有失公正,因为,出差毕竟是为完成工作任务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过程。并且,象完成其他工作任务一样,具有受单位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而不以自己的意志为转移的性质。
&&&&& 因此,有必要通过扩张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所谓扩张解释,也称扩大解释、扩充解释,是指当法律条文的文义范围过于狭窄,难以充分表达法律规定的意旨时,对法律条文的文义范围予以扩大,以便正确地阐明法律规定内容的法律解释方法。
&&&&& 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81年6 月22日第67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职业安全相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三条C款规定:“工作场所”一词涵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住并在雇工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据此,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对工件场所的外延,显然是持扩张解释态度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岗位虽然与第十四条中的工作场所不是同一概念,但是其外延范围应当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公布的第31号行政审判指导案例孙立兴诉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裁判要旨中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况下,还包括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该案例亦没有对工作场所予以狭隘、机械地理解,而是采用了扩张解释的方法,将本来不是工作场所的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区域,因为职工往来所必须经过,也解释为工作场所。据此,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作如下理解:它不仅包括职工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时间和空间,而且应当包括职工完成工作任务所需要的、受单位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一切必要的时间和空间。本案中,张某之所以出差,是为了完成原告在外地承接的工程项目,受原告指派,从单位所在地到达工程所在地所必须经过的一个过程。如果没有这个过程,就无法到达工作地点,完成工作任务。因此,张某出差期间,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作岗位。
&&&&& 在作出扩张解释后,为了防止其过度扩张,以至于超于社会公众对法律条文应有含义的预测程度,进而作出的裁判括果不被社会公众所接受,还有必要通过目的解释的方法,对扩张解释的结论予以论证。
&&&&& 目的解释,又称论理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根据具体案件,从逻辑上进行的解释。即从现阶段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以合理的目的所进行的解释。
&&&&& 《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的范畴。根据劳动法第一条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在《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也均体现了该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制定本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因此,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遵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出现伤亡事故后,能否认定为工伤,不仅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稳定企业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均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 职工出差的唯一目的,就是完成单位工作任务。因此,如果不对该期间给予充分的劳动保障,就明显不利于对劳动者台法权益的保护。据此,将职工出差途中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撰稿人:张乐跃 许鹏)
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是否属工伤认定范畴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 【案 情】
&&&&& 原告:郎毅娜。
&&&&&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以下简称朝阳区劳动局)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郎毅娜于2006 年9 月5 日与北京外企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被该公司派遣到宝马 (中国)汽车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宝马公司)工作,合同约定由宝马公司决定郎毅娜的具体工作岗位和职责,北京外企服务公司为郎毅娜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提供其他福利待遇。2007 年7 月20 日,宝马公司组织郎毅娜所在的销售部员工参加为期两天的企业团队建设活动,活动费用由该公司支付。翌日上午,郎毅娜按既定活动安排在通州区月亮河度假酒店参加马术训练活动时,从马上摔下受伤,经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诊断为胸11锥体压缩性骨折。2007 年8 月21 日,北京外企服务公司向朝阳区劳动局提出请求认定郎毅娜为工伤的《工伤认定申请》。2007 年9月3日朝阳区劳动局向北京外企服务公司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对该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开始对案件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其间,宝马公司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局提交了该单位举行团队建设活动相关材料,包括该公司的《团队建设活动指南》、《销售团队建设活动安排表》及《事情发生的背景与详细经过》。2O07年10月8日,朝阳区劳动局作出被诉 《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郎毅娜在参加宝马公司组织的骑马活动中受伤,不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 (五) 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嗣后,郎毅娜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2月3 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出朝政决字【2008】第1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嗣后,郎毅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前述《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 原告郎毅娜诉称,我是北京外企服务公司派遣到宝马公司销售部的员工。根据宝马公司的工作安排,我于2007年7月20 日、21 日参加了该公司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并在马术训练活动中受伤,经诊断为胸1I锥体压缩性骨折。本人认为,本次团队建设活动是宝马公司销售部例行的一项工作安排,其目的是为促进销售团队的团队精神和增进公司员工的合作精神。我作为宝马公司销售部的工作人员,服从公司安排,参加团队建设活动应属于执行工作职责,是我的工作内容之一。因此,我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维护劳动者的正当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 被告朝阳区劳动局辩称,宝马公司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内容纯属娱乐健身和旅游性质。从北京外企服务公司与郎毅娜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可以看出,该公司派遣郎毅娜到宝马公司的工作职责中并不包括这些娱乐健身活动。因此,依照相关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不应包括游览、娱乐等非工作原因的活动。本案中,郎毅娜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娱乐活动时从马上摔下受伤,不属于工作范畴,故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 第三人北京外企服务公司述称,我公司认可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 【审 判】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职工所参加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不应仅从该活动的内容形式予以考虑,更应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目前,团队建设活动已逐渐成为一些企业进行人力资源培训、加强和培养团队合作精神的重要手段。原、被告提交的宝马公司《团队建设指南》、《销售团队建设活动安排表》等证据显示,该公司组织团队建设活动的目的是为了改善团队沟通与协作、激励团队精神,促进公司的核心价值;团队建设活动对于促进该公司解决问题、改进程序、绩效大有益处;同时,该公司强烈建议每个部门每年至少举行团队建设活动一次。据此,宝马公司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是该公司倡导的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该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为培养和促进员工沟通与合作精神,最终实现公司核心价值、增强绩效的一项正常工作安排。本案中,郎毅娜参加的马术训练活动是宝马公司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既定安排的一部分,活动费用亦由该公司支付,并非郎毅娜违反公司安排自行参加的其他活动。《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分担事故风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郎毅娜在参加宝马公司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综上,朝阳区劳动局所作非工伤认定结论认定郎毅娜所受伤害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进而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队建设活动对于促进该公司解决问题、改进程序、绩效大有益处;同时,该公司强烈建议每个部门每年至少举行团队建设活动一次。据此,宝马公司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是该公司倡导的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该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为培养和促进员工沟通与合作精神,最终实现公司核心价值、增强绩效的一项正常工作安排。本案中,郎毅娜参加的马术训练活动是宝马公司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既定安排的一部分,活动费用亦由该公司支付,并非郎毅娜违反公司安排自行参加的其他活动。《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分担事故风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郎毅娜在参加宝马公司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综上,朝阳区劳动局所作非工伤认定结论认定郎毅娜所受伤害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进而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于2007年I0月8日作出的京朝劳社工伤() 号 《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二、责令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郎毅娜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结论。
&&&&& 一审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表示服从,未提起上诉。
&&&&& 【评析】
&&&&& 一、背景情况介绍
&&&&&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工伤事故逐年递增,工伤认定类案件在行政诉讼中所占比重也越来越大。在此类案件中,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或意外伤害是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而工作原因又是工伤认定中最为棘手、最难把握的核心问题之一。在审判实践中,如果过于僵化地对工作原因等工伤认定构成要件作狭义理解,将无法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给予充分有效的司法救济。因此,在法律对于工伤认定标准尚未完全统一之前,适当放宽尺度,充分发挥法院的审判职能,对于保护因工伤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且现实的意义。
&&&&& 本案涉及的团队建设活动是一个 \"舶来品\",在国外已被很多知名企业所广泛采用,成为一种较为先进和成熟的人力资源培训和管理手段。近些年来,很多外资企业和国内单位也都在开展各种形式的团队建设活动,以培养和促进职工的团队合作精神、沟通协作能力,最终实现企业的核心价值、增强企业的整体绩效。因此,团队建设活动在我国也己逐渐本土化,成为很多单位和企业进行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人力资源培训工作中更是普遍应用。
&&&&& 二、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 本案系职工因在单位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而引发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属于工伤认定案件中的新类型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郎毅娜参加宝马公司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 第一种意见认为,宝马公司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内容主要为娱乐休闲性质,与土作原因无关,故郎毅娜不属于因工受伤情形。理由如下:首先,《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规范并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其次。宝马公司组织的活动虽以团队建设活动为名,但从其内容看,主要是在娱乐健身场所进行骑马和打高尔夫球等娱乐休闲活动。然而,从郎毅娜与北京外企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以看出,该公司派遣郎毅娜到宝马公司的工作职责并不包括上述娱乐休闲活动,故郎毅娜在参加上述活动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再次,如果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各项活动中受到伤害均予以认定工伤,将不利于用人单位组织和开展相关培训教育活动,最终损害的将是职工的正当权益。因此,郎毅娜在参加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 第二种意见认为,宝马公司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是该公司积极鼓励员工参加的一项例行工作安排,郎毅娜在此项活动中受伤,理应获得工伤保护。理由如下: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五)项明确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要求认定工伤具有法律根据。其次,对于工作原因的理解,不能仅从该职工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进行判断。实践中,劳动合同不能穷尽和概括职工所从事的和单位指派的各项工作内容,以此为判断标准过于狭隘。再次,郎毅娜所参加的团队建设活动系由宝马公司组织,属于该公司《团队建设活动指南》中规定的一项正常工作安排,所有活动内容都是该公司事先安排,并非郎毅娜因个人目的而擅自从事的其他活动。而且,宝马公司组织团队建设活动的最终目的是通过改善团队沟通与协作,更好地促进该公司绩效,即实现企业利益。因此,郎毅娜在公司强烈建议下参加上述活动应属于工作原因,其在活动中受到伤害,亦应予以认定工伤。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核心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后,让没有过错责任的无辜个人获得来自社会的经济救助和精神安慰。因此,本案的现实意义也在于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在组织和开展相关团队建设活动时,一定要考虑到由此可能产生的危险,应在活动之初和过程中做好各项安全防护措施,既要圆满实现活动的预期目标,又要确保职工的人身安全。综上,郎毅娜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应予认定工伤。
&&&&& 法院最终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
&&&&& 三、运用裁判要旨应注意的问题
&&&&& 单位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与职工因个人目的而实施的个体行为之间具有本质区别:前者的活动目的是以此为手段最终实现单位的核心价值和根本利益,其形式是由单位组织和安排并承担相关费用,同时单位会积极鼓励或要求职工参加,在活动过程申职工是接单位既定安排进行活动;而后者属于职工个人行为,系为满足其个人目的而实施,与单位利益无关。因此,根据工伤认定的内涵和主旨,如果职工在单位积极鼓励参加的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无疑构成工伤认定的正当工作原因。否则,如果单位事后仅以该活动内容与工作原因无关而拒绝进行工伤认定,致职工的伤害于不顾,显然不符合公平公正的社会价值取向,更是对工伤保护原则的背离,亦不利于当今社会的和谐稳定;反之,如果职工系因个人目的,在从事个人活动或者是在参加团队建设活动中擅自违反单位既定安排而从事其他活动 (诸如一些活动日程安排以外的休闲娱乐活动)时受伤,则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
&&&&& 总之,如何理解和确定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案件的难点所在,也是各方争议和分歧最大的部分。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并未给予明确规定,这种立法与现实的差距直接导致人们在工伤认定标准上存在认识分歧。在此情况下,法院在对此类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时,应运用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来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复杂问题。只有通过文义解释理解相关法律规定,通过目的解释考查立法本意和精神,并运用一定的法律规则进行价值判断,才能有效地开展审判工作,并最终通过审判实践和司法判例来推动和引导立法的不断完善,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撰稿人:杨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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