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二个孩子归男方男方有权力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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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中国人民解放军62217部队17分队,四级士官。委托代理人:董占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某、郭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史某与郭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日生一男孩郭某乙,现随史某生活。双方2012年2月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郭某甲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2217部队17分队四级士官,月收入6100元。郭某甲因病住院花费3419元。郭某甲分两次往史来栓卡上汇钱3500元。郭某甲父亲郭某丙因病住院花费41432.68元。郭某甲于日与郭海祥(郭某甲叔叔)签订协议,借款260000元,并约定到期不还将鑫苑小区房子抵押。于日及6月25向户名为郭某甲工行卡打款260000元。郭某甲父亲郭某丙分三次向武安市鑫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房款382481元。史某婚前个人财产格力空调一台、沙发一套,上述财产均在郭某甲处。郭某甲婚前个人财产电脑一台、电视一台、中兴DVD一台、音响一台,其中电脑、电视现在史某处。原审认为,史某和郭某甲婚后感情较差,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史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儿子郭某乙于日出生,现随史某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本案郭某甲并无证据证明史某存在不适于抚养子女或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形,郭某乙跟随史某生活时间较长,由郭某甲抚养子女会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郭某乙应随史某生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抚养费按郭某甲月收入25%承担为宜。另鑫苑小区二号楼三单元101室由郭某丙分三次向武安市鑫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房款382481元购得,并向郭海祥借款260000元,史某并无证据证明郭某丙系受史某、郭某甲委托购买房屋,且史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购买该房产分担了一定费用,故该房产应当认定为郭某甲父亲出资并登记在郭某甲名下的不动产。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许原告史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郭某乙由原告史某抚养,被告郭某甲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25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史某,至郭某乙满18周岁时止;三、鑫苑小区二号楼三单元101室属郭某甲个人财产,归郭某甲个人所有;四、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格力空调一台、沙发一套,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电脑一台、电视一台,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甲承担。上诉人史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郭某甲返还史某购房款42995元、婚前购买的电动车一辆。其理由:孩子自出生长期由我抚养,判决归我抚养符合法律规定。郭某甲称,我拿孩子威胁向其要钱,纯属无中生有。我本人自食其力,完全有能力将孩子抚养成人。我交房屋初装费23995元、付房款19000元。共42995元应由郭某甲返还给我。我婚前购买电动车一辆属我个人财产也应归我所有。上诉人郭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孩子归男方抚养。其理由:郭某甲有房子、有稳定的收入,能够给孩子提供良好的成长和发展环境;且孩子一直跟随奶奶共同生活,与奶奶的感情比较深,如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会严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史某为了金钱,曾拿孩子威胁向郭某甲要钱,可见其与孩子的感情非常薄弱;史某无房、无工作、没有能力抚养孩子。郭某甲针对史某的上诉辩称:史某带到我家的财产都被其抢走了,我家没有其电动车。其拿的票据写的是我的名字,钱也是我家交的。史某针对郭某甲的上诉辩称:孩子一直随我生活,我靠自己的劳动能抚养孩子。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为孩子的第一监护人,现孩子跟史某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原审判决孩子归史某抚养并无不当;史某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其称支付了房款19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房屋初装费23995元的票据虽然在史某手中,但该票据上写的是郭某甲的名字,且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持有票据不等于就是该方交纳了该票据上的款项。综上,上诉人郭某甲、史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郭某甲负担200元,史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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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对不起,该主题存在非法关键字!已被系统屏蔽安徽全椒县公安局两任局长造假案败诉,不上诉至今生效判决书,要求赔偿,新任局长段松鹤不解决,最高人民法院蔡小雪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调查,不举证质证,制造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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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9:16&)
69059字(195/1)
( 15:28:22)
70字(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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