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书有多页的,是否要敲齐骑缝章还是齐缝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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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内蒙古伟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沧民初字第96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沈东兴,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伟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伟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内蒙古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殿友,公司执行总裁。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内蒙古伟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伟强建筑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昭华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东兴、被告内蒙古伟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肖英、被告中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告以租赁站的名义与三被告所属项目部代表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建材用于三被告共同施工的呼市山水文园玺园项目,山水文园工程开发商是玺园房地产公司,故内蒙古伟强建筑公司加盖的是玺园项目部印章。被告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是王某、杨某某等。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了租赁物,但被告未如约给付租金,被告内蒙古伟强建筑公司于日之前共计付款20万元,至今被告尚拖欠租金982000元,因被告退还的租赁物报废非原物等原因被告应给付非原物报废赔偿费1750000元,未退还租赁物价值1070562元,每日产生租金881元。同时被告未如约给付租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依约定给付违约金200000元。因三被告所属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法人单位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给付租金982000元;2、自日起每日产生租金881元,计算至退请租赁物止,并退还租赁物价值1070562元;3、给付违约金200000元;4、给付非原物报废赔偿费1750000元。被告内蒙古伟强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原件及营业执照副本显示的内容,证明日签订合同时,献县租赁站业主不是陈某某,本案原告以租赁站业主的名义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没有依据,租金计算期限错误,从而计算数额有误。根据商业管理规定在东北、内蒙古签订租赁合同的,在封冻期限内因无法施工,对于封冻期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共四个月的期间不应收取租赁费,双方对此也达成了协议。2012年6月、7月被告进行大批货物的退还,钢管剩余37685.5米、扣件9945个、顶丝1824根,经双方协商,这些货物进行折价卖给被告共计元。日被告又租赁了原告3000米钢管,租期计算至10月底,这才是被告应支付的租金。3、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租赁物不能退还,2012年11月初原告就搬离在内蒙古的租赁场地,不知去向,无法联系,致使被告不能退还租赁物,被告因存放租赁物支付了租金约5万元,应当折抵原告租金。4、原告要求非原物报废费,因没有非原物报废费的约定,应予驳回。5、租赁合同是一式两份,原告提交租赁合同与被告手中的不一致,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有多处添加,用于欺诈被告欠款。被告中城建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被告,本案租赁合同中签章的不是我公司项目部,也没有授权项目部签章,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相关费用和损失。2、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山水文园项目部不属于我公司,原告未向被告中城建公司履行合同,从原告提交的交货单和退货单可以看出,所有单据都是内蒙古昭华建筑公司及内蒙古伟强建筑公司,并没有我公司签字,综上我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履行过合同。原告陈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共三页,三页合同之间有齐缝章,内容包括租赁物租金价格,三被告项目部印章,并附有租赁物价格及赔偿标准表;2、原告原营业执照一份;3、日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献县海明建筑器材租赁站,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陈某某,执照注册号:546;日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重新登记为相同字号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号为236;投资人姓名由陈某某变更为陈志峰”。4、呼和浩特市规划局涉案工程施工照片项目公示牌2份,内容包括施工单位是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内蒙古昭华建筑集团公司。5、发货单35张、退货单45张,内容包括提货情况及退货情况。6、结算清单11页、非原物报废赔偿表6页、未退还租赁物赔偿计算表1页。被告内蒙古伟强建筑公司经质证认为,1、认可与原告间存在租赁关系,但不认可租赁合同,租赁合同齐缝章是后添加的,附表也是后添加的,合同只有两页。2、对原告原营业执照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3、对工商局证明真实性没有意见,可以证实献县海明建筑器材租赁站于日已经注销,陈某某以献县海明建筑器材租赁站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4、对工程项目公示牌不清楚不予质证。5、对提货单没有异议,对退货单退货名称和数量没有异议,对损坏程度不予认可。6、对结算清单计算期限有异议,冬停期不应计算,对非原物报废计算表计算标准显示公平,不予认可。被告中城建公司经质证认为,1、中城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对营业执照不予质证,对工商局证明没有异议。3、对工程公示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4、对提货单、退货单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和中城建公司有任何关系,提货单也没有中城建公司签字。5、对结算表、非原物报废赔偿表因是单方计算,不予认可。被告内蒙古伟强建筑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一份,共计两页,两页盖有不完整的齐缝章,没有附加租赁物价格及赔偿标准表;2、呼和浩特久安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兹有伟强劳务公司于日将钢管40000米、扣件12000个、顶丝3300根存放到我租赁场地,每月场地暂租费4500元至今还在我场地存放,截止日已存放的场地租金管理费为49500元”;3、云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四张,证明“兹有陈某某从2011年7月份在章盖村租云某某家的院落一处,用于建筑周转材料的存放、出租等。于2012年11月底搬走撤离”,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搬离场地,致使被告无法退货。原告陈某某经质证认为,1、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通过齐缝章可以看出合同少了一部分,通过合同第十条也可看出合同少了一部分,而且合同上也加盖了中城建公司的公章。2、对于照片和证明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明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3、另在诉讼期间,被告也未提出退货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内蒙古伟强建筑公司、中城建公司、内蒙古昭华建筑公司于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0.017元/米/天)、扣件(0.015元/套/天)、顶丝(0.05元/根/天),在次月的1月5日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乙方逾期未交的,租金自动上调百分之五十,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金额加收百分之三的租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取,合同有三被告项目部签章,有王某、崔某某、牟某某、杨某某签字,合同中缝有齐缝章。献县海明建筑器材租赁站是个体工商户,于日成立、日注销,签订合同时原告陈某某系献县海明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合同签订后,被告自日开始在原告处提取货物,庭审中原告提交提货单35张、退货单45张,退货单中记载有货物损坏程度,有被告方合同签订人杨某某、牟某某签字,被告内蒙古伟强建筑公司对提货单、退货单货物名称和数量均无异议,但对退货单中记载的损坏程度有异议。至开庭日被告仍未退还的货物为扣件9945套、钢管48×3.5的共37685.5米、顶丝1824根,被告在答辩中认可剩余货物为扣件9945套、钢管48×3.5的共34685.5米、顶丝1824根,但主张双方于日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剩余货物折价给被告,折价款为元,并主张日被告又租赁原告钢管3000米,租期计算到2012年10月底。未退货物一天产生租金为881.04元。原告主张自日至日共计产生租金元,被告内蒙古伟强建筑公司于日之前共计付款20万元,原告主张余欠租金982000元。被告对原告租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排除冬停期间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逾期未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陈某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签订合同时献县海明建筑器材租赁站是个体工商户,根据河北省献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某是该个体工商户业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陈某某以个人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被告内蒙古伟强建筑公司提供的合同均有齐缝章,根据齐缝章的完整性可看出合同共计三页,包括封面、正文及租赁物品价格及赔偿标准表,且根据合同第十条“《租赁物品价格及赔偿标准表》及发、退料单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均证实合同应包括附页租赁物品价格及赔偿标准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中城建公司虽不认可承建涉案工程,但其所属项目部在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盖章,另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项目公示牌照片,施工单位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内蒙古昭华建筑集团公司,故对于被告中城建公司、内蒙古昭华建筑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确定。原告提交提货单35张、退货单45张,被告对提货单及退货单的货物名称、数量均没有异议,但对退货单上的货物损坏程度不认可,因退货单均有被告方合同签订人杨某某、牟某某签字,本院对提货单及退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可知自日至日共计产生租金元,因被告内蒙古伟强建筑公司已于日之前付租费200000元,故原告主张余欠租金为98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上述租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是计算期限有异议,认为应该排除冬停期间的费用,因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排除冬停期,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冬停期间情况,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开庭日被告未退还的租赁物为扣件9945套、钢管48×3.5的共37685.5米、顶丝1824根,被告主张双方口头协议将上述货物折价给被告,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赔原物或赔偿费用107065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日至退清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因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且主张对未退还租赁物折价赔偿,故对后续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原物报废赔偿费1750000元,根据退货单记载的货物损坏程度及合同附页租赁物品价格及赔偿标准表可计算出报废损失为1751397元,原告主张17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内蒙古伟强建筑公司从日给付最后一笔租金之后,原告主张余欠租赁费982000元,欠款数额巨大,已构成违约,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以所欠租金9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内蒙古伟强建筑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98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日之日起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欠租金9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三、被告内蒙古伟强建筑公司退还原告租赁物9945套、钢管48×3.5的共计37685.5米、顶丝1824根(如不能退货则赔款1070652元)。四、被告内蒙古伟强建筑公司给付原告非原物报废赔偿费1750000元。五、被告中城建公司、内蒙古昭华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32元,由被告内蒙古伟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3011元、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011元、内蒙古昭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富审 判 员  位海珍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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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汉区中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广晟钢铁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广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武汉聚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武汉鑫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邢怀香、邢怀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667号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中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中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剑(特别授权代理),男,武汉市江汉区中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武汉广晟钢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昌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梅(特别授权代理),女,武汉广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武汉广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传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梅(特别授权代理),女,武汉广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武汉聚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梅(特别授权代理),女,武汉广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武汉鑫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思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梅(特别授权代理),女,武汉广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邢怀香,男,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梅(特别授权代理),女,武汉广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邢怀平,男,日生,汉族。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中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广晟钢铁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广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武汉聚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武汉鑫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邢怀香、邢怀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施佑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映红、任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中,根据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中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分别以(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667号民事裁定书、(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667-1号民事裁定书、(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66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查封被告武汉鑫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昌区中北路95-101号海山金谷天城1、2栋裙楼1层1室、2层1室的房屋2套,位于武昌区中北路95-101号海山金谷天城4栋19层2室的房屋1套;2、查封被告武汉鑫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金融后台服务中心1.2.2期A3栋4层01室、5层01室的房屋2套;3、查封被告武汉广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岸区解放公园路金色华府5栋1单元1-2层1室的房屋1套,位于江岸区解放公园路83号金色华府5、6号楼裙楼地下室(-1层)1室的房屋1套,位于武昌区和平大道108号玉桥新都6、7栋裙楼2层1室、2层2室、2层3室的房屋3套,查封被告武汉鑫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昌区中北路95-101号海山金谷天城1、2栋裙楼3层1室的房屋1套,位于武昌区中北路95-101号海山金谷天城4栋19层3室的房屋1套,查封被告武汉聚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汉区青年路378号万国花园6-7栋裙楼栋2层1室的房屋1套。本院于日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中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中强、李剑,被告武汉广晟钢铁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广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武汉聚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武汉鑫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邢怀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梅,被告邢怀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中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诉称,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受武汉信用发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向武汉广晟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晟钢铁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与广晟钢铁公司于日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向广晟钢铁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日起至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借款人发生经营或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使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的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委托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委托贷款本金、收取利息,停止继续发放委托贷款,并对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季结息,还本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和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按合同中载明的当事人地址邮寄的各种函件寄出三日均视为送达(以邮寄凭证为准)。借、贷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选择向合同签订地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时,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分别与武汉广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钢铁公司)、武汉聚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腾钢铁公司)、武汉鑫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铄金属公司)、邢怀香、邢怀平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广和钢铁公司、聚腾钢铁公司、鑫铄金属公司、邢怀香、邢怀平为广晟钢铁公司的借款向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签订后,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向广晟钢铁公司发放了贷款6,000,000元。因广晟钢铁公司发生经营亏损及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形,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于日向广晟钢铁公司宣布剩余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但广晟钢铁公司并未向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广晟钢铁公司立即偿还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2、广晟钢铁公司向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利息(以借款6,000,000元为本金,自日起至欠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即按年利率18%计收利息);3、广晟钢铁公司向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罚息(以借款6,000,000元为本金,自日起至欠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的50%即按年利率9%计收罚息);4、广晟钢铁公司向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支付违约金(按贷款金额的10%计算);5、广和钢铁公司、聚腾钢铁公司、鑫铄金属公司、邢怀香、邢怀平对广晟钢铁公司应支付的借款6,000,000元和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广晟钢铁公司、广和钢铁公司、聚腾钢铁公司、鑫铄金属公司、邢怀香、邢怀平承担。原告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委托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与广晟钢铁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用途、还款期限、担保、违约责任等;证据二、借款凭证(借据)1份,证明:1、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时间、数额,以及广晟钢铁公司签收等情况,2、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向广晟钢铁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三、委托贷款保证合同5份,证明:1、广和钢铁公司、聚腾钢铁公司、鑫铄金属公司、邢怀香、邢怀平为广晟钢铁公司的借款向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广和钢铁公司、聚腾钢铁公司、鑫铄金属公司、邢怀香、邢怀平应当依据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广晟钢铁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EMS回执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各1份,证明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向广晟钢铁公司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事实。被告广晟钢铁公司、广和钢铁公司、聚腾钢铁公司、鑫铄金属公司、邢怀香辩称,我们对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对利息、罚息共计按年利率27%的标准计算有异议。罚息的计算标准过高,且罚息的起算日应从借款到期之日即日起的第二天才开始计算。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也无权同时主张违约金和罚息。此外,广晟钢铁公司已经向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年利率30%的标准支付了利息。被告广晟钢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中国民生银行支票存根及领款单各9份,证明广晟钢铁公司向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因广晟钢铁公司共向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000,000元(分七笔借款,其中5笔为借款6,000,000元和2笔借款5,000,000元),按照本金40,000,000元的利息(年利率30%)计算,现已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3,000,000元。被告广和钢铁公司、聚腾钢铁公司、鑫铄金属公司、邢怀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邢怀平辩称,我是根据我公司的通知在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上签字的,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职务行为。我签署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均为空白合同,合同的内容均系他人在事后填写,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合同签署前也未对我进行风险提示,在签署合同时是由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直接将合同翻至签字页让我签字,我无法知道所签合同的内容,故我不知道该合同是担保合同,而一直认为所签的合同系借款合同。此外,合同没有加盖公司的齐缝章,齐缝部分无个人的签字及捺印,且我的签字存在错误,故我在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签字的行为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约束力,请求法院驳回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邢怀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广晟钢铁公司、广和钢铁公司、聚腾钢铁公司、鑫铄金属公司、邢怀香、邢怀平除对证据一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其中,对证据二,广晟钢铁公司、广和钢铁公司、聚腾钢铁公司、鑫铄金属公司、邢怀香、邢怀平认为,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在发放贷款之前要求广晟钢铁公司预先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应予扣除。广晟钢铁公司在拿到贷款之前,就已经向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支付了利息。对证据三,广晟钢铁公司、广和钢铁公司、聚腾钢铁公司、鑫铄金属公司、邢怀香、邢怀平认为,对贷款保证合同的签名无异议,但因我们在签字时并不知道合同涉及个人担保的内容,故对担保合同中的担保内容部分有异议。对证据四,广晟钢铁公司、广和钢铁公司、聚腾钢铁公司、鑫铄金属公司、邢怀香、邢怀平认为,因邮寄单上没有广晟钢铁公司的签字,故对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已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事实有异议。对广晟钢铁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及领款单各9份,广和钢铁公司、聚腾钢铁公司、鑫铄金属公司、邢怀香、邢怀平无异议,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有异议,认为除对金额为24,000元的支票(出票日期为日,编号为)和金额为4,000元的支票(出票日期为日,编号为)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支票,因收款主体不是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与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无关。但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收取的上述费用合计28,000元,不是收取的利息,而是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银行收取的手续费。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因借款凭证(借据)盖有广晟钢铁公司的公章并注明了发放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因盖有广和钢铁公司、聚腾钢铁公司、鑫铄金属公司的公章及邢怀香、邢怀平的签字和捺印,合同虽没有加盖齐缝章及个人在齐缝处的签字和捺印,但并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该证据能够证明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于日向广晟钢铁公司邮寄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因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按合同中载明的当事人地址邮寄的各种函件寄出三日均视为送达(以邮寄凭证为准),故本院认定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时间为日。对广晟钢铁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及领款单各9份,因金额为24,000元的支票(出票日期为日,编号为)和金额为4,000元的支票(出票日期为日,编号为)均注明的收款用途为银行手续费,故不能证明广晟钢铁公司向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支付了上述2份支票所载明的相应数额的利息;另外的支票存根及领款单7份,因收款人并非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且上述支票存根中分别注明收款用途为顾问费及利息、工本费及资信调查费、公证服务费、担保服务费等,故不能证明广晟钢铁公司向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支付了上述7份支票所载明的相应数额的利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日,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受武汉信用发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向广晟钢铁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与广晟钢铁公司于日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向广晟钢铁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日起至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借款人发生经营或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使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的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委托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委托贷款本金、收取利息,停止继续发放委托贷款,并对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季结息,还本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和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按合同中载明的当事人地址邮寄的各种函件寄出三日均视为送达(以邮寄凭证为准)。借、贷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选择向合同签订地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时,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分别与广和钢铁公司、聚腾钢铁公司、鑫铄金属公司、邢怀香、邢怀平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广和钢铁公司、聚腾钢铁公司、鑫铄金属公司、邢怀香、邢怀平为广晟钢铁公司的借款向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签订后,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向广晟钢铁公司发放了贷款6,000,000元。因广晟钢铁公司发生经营亏损及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形,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于日向广晟钢铁公司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广晟钢铁公司的剩余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寄出三日即日视为送达),但广晟钢铁公司并未向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系金融管理机构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批准而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办理各项贷款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业务。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与广晟钢铁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与广和钢铁公司、聚腾钢铁公司、鑫铄金属公司、邢怀香、邢怀平签订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广晟钢铁公司发生经营亏损及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在广晟钢铁公司违约的情形下,有权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剩余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主张广晟钢铁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现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提出的广晟钢铁公司偿还借款及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还主张广晟钢铁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按年利率9%的标准加收罚息,因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虽系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的法人,但并不属于具有收取罚息权限的专业银行,且其主张支付罚息的诉请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与其主张按贷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竞合,经本院释明后,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故本院选择对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请进行审理。因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院确定由广晟钢铁公司根据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的实际损失即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分别与广和钢铁公司、聚腾钢铁公司、鑫铄金属公司、邢怀香、邢怀平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广和钢铁公司、聚腾钢铁公司、鑫铄金属公司、邢怀香、邢怀平为广晟钢铁公司的借款向中联信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广和钢铁公司、聚腾钢铁公司、鑫铄金属公司、邢怀香、邢怀平对广晟钢铁公司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广晟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中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00,000元;二、被告武汉广晟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中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借款6,000,000元为本金,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武汉广晟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中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借款6,000,000元为本金,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4%的标准计算);四、被告武汉广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武汉聚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武汉鑫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邢怀香、邢怀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被告武汉广晟钢铁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借款6,000,000元和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中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广晟钢铁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广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武汉聚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武汉鑫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邢怀香、邢怀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30元由被告武汉广晟钢铁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广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武汉聚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武汉鑫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邢怀香、邢怀平负担,因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已由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中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故由被告武汉广晟钢铁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广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武汉聚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武汉鑫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邢怀香、邢怀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中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佑莉人民陪审员  熊映红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琼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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