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书下判决书之前是否要和当事人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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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的时候,如果当事人有事不能及时赶到签字怎么办?可以晚点再独自去签字吗?
我一个朋友出了个车祸.现在在家静养.而审判法院在外地.如果在宣判当日需要责任人和当事人签字服从判决的时候,当事人因为不能及时赶到怎么办?可以让责任人先签完字后,过几天当事人再去签字可以吗?法院判决可以当庭宣判,但是送达的方式可以有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留置送达、委托人签收多种方式。哦,如果由委托人送达的话,需要有当事人自己的书面证明或者什么吗?证明自己确实无法赶到还是直接可以不用任何证明由委托人代为接收?你委托的律师应该有出庭公函、委托代理手续,这在开庭时应该提交法院。如果联系不上你,法院会直接联系你的律师,由律师代为签收法院的。可以委托律师代理签收,如未委托而本人不到现场的话法院视为签收。法院会自己认为你已经同意或者没有异议吗?那么赔偿款是暂时保留在法院等待当事人本人去获取还是怎么...你未到场的话法院会认为你无异议,缺席判决的。这个的看法院的判决结果啊,没有判决结果没法回答这个问题这个不用管了你就说没时间去领叫法院直接邮寄给你就行了你就说我服不服判 待定 有法定的上诉期怎么解决是你自己的事情把地址写上叫法院邮寄给你就是了哦.那好.谢谢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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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律知识《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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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郑新俭(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对人民群众反映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该监督的要坚决依法办理,不该监督的要耐心说明情况,真正做到件件有落实,件件有答复,增强人民群众对民事检察监督的信任。详情可参考“向最高检申诉已18个月无果”在《百姓监督》中的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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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服还可以上诉吗? 10:42&&来源: |
  规定,当事人对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限为15日,对裁定提起上诉的期限为10日。超过法定上诉期限,第一审人院的判决或者裁定即发生效力,当事人不得再行使上诉权,提起上诉。如果当事人认为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有错误,只能申请再审,不能提起上诉。   民事诉讼定对判决的上诉期限为15日,比对裁定的上诉期限长,是因为,判决是解决民事案件的实体性问题,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影响较大;规定对裁定的上诉期限为10日,比判决的上诉期短,是因为,裁定主要是解决程序性问题,这些问题比较简单,一般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影响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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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京公网安备66 法院因一方当事人瑕疵履行而判决解除合同能否同时判决支付违约金
法院因一方当事人瑕疵履行而判决解除合同能否同时判决支付违约金
(2010年10月19日)
案例:2008年12月2日,巨宁公司向王某购买棉胎及被套,双方签订了《棉胎及被套买卖合同》,合同其中约定巨宁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次日先付货款的10%即25338元;违约一方支付不少于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日,巨宁公司依约预先支付货款25338元,王某依约交付了棉胎及被套。当月29日,质量监督部门根据举报抽检巨宁公司所购买的该批棉胎及被套,检验结论为不符合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要求,同时对巨宁公司作出停止销售、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巨宁公司起诉请求解除《棉胎及被套买卖合同》;王某退回货款25338元并赔偿损失2.5万元、支付违约金7601.4元。
一审判决:王某交付的棉胎及被套经质量监督部门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已构成违约,致使巨宁公司受到停止销售、罚款的行政处罚,巨宁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判决:解除《棉胎及被套买卖合同》;王某退回巨宁公司货款25338元、赔偿损失2.5万元、支付违约金7601.4元。
二审判决:一审判决解除《棉胎及被套买卖合同》并判令王某赔偿损失,并无不妥。至于判决支付违约金,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主要是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民事责任,但并不表现为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王某赔偿损失的同时又判令其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审法院既然判决巨宁公司退回王某货款25338元,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的规定,王某上诉请求巨宁公司退回货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一审法院解除《棉胎及被套买卖合同》;王某退回巨宁公司货款25338元、赔偿损失2.5万元的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关于王某支付违约金7601.4元的判决;增加巨宁公司退回王某交付的棉胎及被套的判决。
本案中,两级法院均认定《棉胎及被套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某交付的棉胎及被套经质量监督部门检验不合格,且巨宁公司受到停止销售、罚款的行政处罚,王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返还财产,并无不当。但从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的结果看,两级法院主要针对因王某瑕疵履行致使巨宁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能否判决支付违约金,在法律理解上存有异见。涉及违约金与解除合同、法定损失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是不是并存关系的两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违约金与解除合同是否并存的适用关系问题,实际上就是守约方在合同解除后能否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对此《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有不能并用和能并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笔者的观点是违约金与解除合同原则上可以并用,但特殊情形下不可以并用。详言之,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其中约定解除包括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两种情形。笔者认为协议解除既可以产生于一方违约的情形,也可以产生于当事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鉴于违约金适用的前提是违约事实的存在,当事人无违约情形下的协议解除,无违约金适用的空间或必要。除此之外,一方当事人违约情形下的协议解除、以及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原则上都可以同时适用违约金。特别是如本案,巨宁公司在王某履行合同不适当或瑕疵履行的情况下,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法院据请判决解除合同,不应当影响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和适用。主要理由在于:第一,违约金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责任方式,具有消灭合同效力的法律后果,主要作用在于制裁违约行为以担保债务履行。而合同解除权是守约方在对方违约时所享有的救济权利。前者是违约责任方式,后者是救济权利,两者性质不同,理论上可以并存。从反面而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违约行使法定解除权,如果不能诉请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就不能起到制裁违约以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作用,也不能实现鼓励交易,惩罚违约的《合同法》之立法目的。第二,在当事人一方违约或不履行债务时,法院尚且可以判令违约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基于违约金是损失赔偿的预定,同理,守约方因一方违约事实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同时也可以主张适用违约金条款。第三,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产生违约金责任是客观存在的,不因合同解除而消失。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但合同终止不是合同责任的终止。因合同解除而终止合同的履行,但违约方并不能因合同履行效力的终止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即合同终止不影响当事人请求损失赔偿、违约金支付等权利的行使。合同解除的损失赔偿范围、违约金的支付数额,与债务不履行或违约的情形并无区别。一言以敝之,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即使是绝对终止,消灭合同全部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客观上不复存在,由此产生的法定或约定合同责任也不受影响或并未消灭。
二、关于违约金与法定损失赔偿的适用关系,好事者将该关系概括为三种关系:第一,原则上不并存适用。一般来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对损失赔偿金额的预先确定,因而违约金与约定损失赔偿是不可以并存的。至于违约金与法定损失赔偿是否并存,关涉到违约责任的适用是否以发生实际损失为要件以及国家对违约金的干预程度问题。原则上可以说违约金的适用并不以实际损失发生为前提,即不论实际上是否发生了损失,当事人都应支付违约金。因此,违约金与法定损失赔偿能否并用的规则是:一是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则适用法定损失赔偿;二是约定有违约金的,优先适用约定的违约金,如足以弥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不再适用法定损失赔偿;如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则可援用法定损失赔偿的法律规定要求对方继续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或可以将违约金调增到实际损失数额。第二,就低不就高。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约金低于损失的,可请求适当增加。据此,违约金的适用虽不以实际损失发生为要件,但最终违约金数额大小的确定与实际损失额密切相关,即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是以实际损失额为参照标准。第三,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原则上不可以并存,在当事人同时诉请违约金与损失赔偿时,法院应当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还是应当优先适用损失赔偿,法律并未对适用顺序作出明确的规定。法院可以依据有利于保护守约方利益的原则,优先适用预定损失赔偿之违约金条款。理由有二:一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预先确定损失赔偿额的自由;另一方面,违约金本身优势所在,其支付避免了损失赔偿方式适用中常常遇到的计算损失的范围和举证的困难,从而节省了计算上的花费。如果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之间存在数额差别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可以协商调整,也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适当调整。
在本案中,巨宁公司既请求赔偿损失2.5万元,又请求支付违约金7601.4元,基于违约金与法定损失赔偿原则上不能并存适用规则,法院应当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由于约定的违约金7601.4元小于实际损失2.5万元,法院根据巨宁公司的请求,将违约金调增到2.5万元,也可以2.5万元为限,判决王某支付违约金7601.4元的同时,判决其赔偿损失17398.6元。据上分析,一审判决支持巨宁公司同时诉请损失赔偿和违约金支付,违反了违约金与法定损失赔偿原则上不能并存的适用关系。二审判决支持损失赔偿2.5万元,虽和违约金与法定损失赔偿原则上不能并存适用的结果不谋而合,但采违约金与解除合同不能并存适用的观点,笔者不能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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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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