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全文200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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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了土地管理的基本国策,其准确的表述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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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了土地管理的基本国策,其准确的表述是:( )是我国的基本国策。A.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B.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C.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D.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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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什么时候出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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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习 题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案例评析
1、案件摘要
  2001年5月,某县昌平公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镇规划建设区内征用耕地30亩,建设机械加工厂。后经县土地管理局实地调查,昌平公司实际占用耕地50亩。全部耕地己完成“三通一平”,动工兴建了厂房,土壤耕作层被破坏,难以恢复耕种。
&&& 县土地管理局将此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昌平公司建设征用30亩耕地己得到依法批准,但其擅自超占的20亩耕地应认定为非法占用耕地。昌平公司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造成耕地的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耕地罪。遂判处本案直接责任人员,昌平公司总经理王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1年,判处昌平公司赔偿某行政村10亩耕地损失10万元,并处罚金1万元。
本案涉及到非法占用耕地构成犯罪的问题。
我国于1998年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其宗旨之一就是加强对耕地的保护,包括将建设征用农村集体组织土地的征地权上收,实行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等。就本案情况看。
其一,昌平公司经批准征用30亩土地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1988年《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建设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的,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征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法》修订后,将征用土地的审批权进行了上收:凡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除此之外的土地征用也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如果涉及征用农用地的还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本案中昌平公司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30亩耕地进行建设活动是合法的。?
其二,超过批准范围多占用20亩耕地构成占用耕地罪。
《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2000年年6月22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
本案中昌平公司多占20亩耕地,已经构成占用耕地罪,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案例评析
1、案件摘要
  1988年4月,某汽车厂在县土地管理局领取了建地字第33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盖有县土地管理局印章。该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国有土地3.5亩,使用权归该厂,所有权归国有。l998年4月,汽车厂在该土地证范围内进行厂房扩建。
&&& 1998年1月,某铁路分局向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国字(1998)字第135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盖有市人民政府上地管理专用章,土地面积350.84亩,包括了汽车厂扩建厂房所用土地。
1998年9月,铁路分局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以汽车厂扩建侵占其铁路用地未交纳土地使用费为由,要求汽车厂补交用地使用费并恢复土地原状。
汽车厂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重新确权。
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原告所持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其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占用铁路用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判决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并拆除非法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 汽车厂不服此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 汽车厂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原审法院超越法定权限,本案不属法院管辖范围。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查明上述事实外,还查明:1999年4月市土地管理局致函中级人民法院,表明需对双方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重新进行确定,并发文注销了双方当事人各自所持的土地使用证。
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讼期间,人民政府已注销了原告作为诉讼请求根据的土地使用权证后,仍判被告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是不当的,应予纠正。本案属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遂裁定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铁路分局起诉,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本案涉及到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方式问题。
(1)本案的定性问题。
从本案案由看应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而非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被告进行厂房扩建的土地领有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建地字第33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则对该土地也领有市政府颁发的国用(1998)字第135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说被告领有的土地使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证应由人民政府核发,土地管理局无权发放土地使用证,但由于在诉讼期间市政府发文注销了双方当事人各自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
(2)争议的解决方式。
《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不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而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直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告知原告撤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
值得注意的是,若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不服,应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因此本案中,若当事人对市政府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案例评析
1、案件摘要
  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0年3月,以出让方式取得该市郊区土地一块,难备用于商品房的建设。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开发时间为2000年5月,但由于资金短缺,该地块一直没有动工。2001年6月,该市土地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公司作出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决定,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 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本公司这所以迟迟未开发,是由于在拆迁工件中,有部分拆迁户拒不搬迁造成工程不能动工。本公司一直努力希望在解决,并非是本公司的原因造成不能动工,因此,要求法院撤销土地部门的决定。
&&& 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经调查,所谓的拆迁户拒不搬迁问题早已解决,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开发的原因是其根本不打算自己开发,希望转手倒卖土地,只是由于一直没有将土地转让出去才造成土地闲置。请求法院维持其处罚决定。
&&& 法院查明:某市房地产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由于资金短缺一直没有动工,于是想转让该土地使用权,但由于要价大高,没有将该土地转让出去,致使土地闲置。据此,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土地管理部门的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决定。
本案涉及到闲置、荒芜土地的法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同样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进行开发完全是由于自己的资金问题,既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存在政府的原因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的动工迟延。对于其闲置土地的行为土地管理部门向其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决定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8条案例评析
1、案情摘要:
  1995年6月10日,经某市体改委批准,某规划区内的村委会和市轻工包装用品公司30名职工合股基金会发起组建了股份制企业法人永新装饰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企业股本总额125万元,其中个人股40万元,由市轻工包装用品公司30名职工认购。法人股85万元,由村委会以16亩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出资认购。该16亩土地系非耕地,已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用作建设用途,但村委会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认股,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 1996年3月,永新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讨论决定,同意村委会退出其以16亩土地使用权折作股份的法人股,土地使用权经重新评估计价为56万元,由永新公司认购,永新公司于1996年5月30日前付20万元,1997年5月30日前付15万元,1998年5月30日前付21万元。由于永新公司未履行决议。村委会遂诉诸法院,请求收回16亩土地并清理地面建筑物,并要求永新公司付清1996年土地使用费20万元。
  审理中,经法院委托评估,该土地上地面建筑物、附着物价值61万余元。
本案涉及到集体土地使用权能否自行出让,及擅自出让的法律后果的问题
(1)村委会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行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8条的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进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本案中村委会虽是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作价出资入股,但其性质与出让类似,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体改委1992年7月9日发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股份制企业,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由国家征用,依法出让给股份制企业,或由国家作为土地资产入股。本案中,16亩土地虽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建设使用,但尚未办理国有土地征用手续,因此村委直接将其集体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于永新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
(2)处理结果。
由于出资行为无效,因此该16亩土地应该返还村委会。同时根据“房地一致”的原则,土地使用权人应与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一致的,因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随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村委会,村委会应支付永新公司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价款。
(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3条案例评析
1、案件摘要:
  1995年12月,某建安公司向市土地局申请建设用地,要求将该市一住宅区内1.1亩国有土地划拨给其作为加工车间和仓库用地。1996年1月30日,市政府办公室以政办秘(92)55号文同意将该1.1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划拨给建安公司,并要求市土地局为建安公司办理划拨事宜。同年2月25日,市计委批复同意建安公司加工车间、仓库的基建计划。5月17日,市规划部门给建安公司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安公司后因划拨土地的地价标准问题,与市土地局发生争执,经市政府办协调未果,遂于l 995年8月以市土地局拖延不办划拨用地手续为由,诉诸法院,认为市土地局构成不作为,要求市土地局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办秘(92)5号文为其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本案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划拨的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出让和划拨两种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言存在诸多不同。首先,划拨土地是无偿取得的,作为土地使用者只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并未支付土地本身的市场价格;其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第三,划拨土地的取得不采用拍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而是适用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正是存在上述不同,我国对取得划拨土地的使用范围有严格的限制,一般只适用于公共或公益的需要。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3条有明确规定,只有四种用途的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这四种情况包括: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本案中建安公司申请划拨用地是用于加工车间和仓库用地,不属于可划拨用地的任何一种类型,市政府办公室以政办秘(92)55号文同意将该1.1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划拨给建安公司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是典型的违法行政。因此,即使计委已经批准立项,规划部门已经颁布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安公司也不能以划拨方式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法院应判决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划拨该幅土地的批文。
(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案例评析
  1、案情摘要:
某外商到某市投资开发房地产,在依法批准成立A公司、取得外商独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同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30亩,出让金每亩l0万元,共计300万元。在出让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交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A公司仅交付出让金50万元,即向市土地管理局申领国有立地使用证。土地管理局未认真审核,在A公司的出让金未完全交纳,不具备发证条件的情况下,报经市政府批准,给A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A公司遂在该地块上投入30万元平整地面,随后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价600万元转让给B公司。后A、B公司就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发生纠纷,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A、B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判令B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返还A公司,A 公司返还B公司购地款600万元。
本案涉及到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已经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二,已经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本案中A公司虽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没有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取得本身存在瑕疵,A公司不具备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第一个条件;其次A公司没有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开发,仅投入30万元进行土地平整,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就进行转让是属于典型的“炒卖地皮”的行为,因此也不具备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第二个条件,在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情况下,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法院判决双方进行相互返还是正确的。
  同时应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5条的规定,对于A、B公司的违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案例评析
  1、案情摘要: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于1995年4月27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参与开发的三角大楼建筑面积为1243平方米的商品房,售房总价款为865万元,交房日期为1995年9月30日。后因被告无法按期交房,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于1996年6月4日和6月11日签订了两份《变更楼层备忘录》,将原告所购的第四层房屋改为第十三层,同时约定被告应于1996年9月30日将所购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到期被告仍没有依约交付该商品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终止合同,责令被告归还购房款人民币825万元并判令被告偿付利息计人民币元。
&&& 被告辩称:房屋延期交付是其联建方擅自搭建房屋所致,原告知情,且目前房屋已竣工,正在办理房产证等事宜,故请求驳回原告退房的诉讼请求。
&&& 法院经审理查明,由被告与上海市某综合开发公司共同兴建的三角大楼已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的立项,并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预售合同时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遂认定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补偿该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本案涉及到商品房预售的条件问题。
所谓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购买人,由购买人根据预售合同支付房价款并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买卖形式。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时房屋尚未建成,购买人付出价款之后得到的只是一种对未来房屋所有权的期待,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为了保护广大购房者的权益,国家对商品房预售行为有较为严格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进行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四个条件: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本案中,该房地产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就进行商品房的预售,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该预售合同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补偿该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是完全正确的。
参见曾萍:《房地产法律问题解答与案例评析》,经济管理出版社,1997年版,第239-240页。十年辉煌──迎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十周年暨国家土地管理局成立十周年--《中国土地》1996年01期
十年辉煌──迎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十周年暨国家土地管理局成立十周年
【摘要】:十年辉煌──迎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十周年暨国家土地管理局成立十周年本刊记者刘杨十年,弹指一挥间。十年,土地管理事业从幼稚走向成熟。十年辉煌,昭示了土地管理事业无限广阔的发展空间。1986-1996年。自《土地管理法》颁布和国家土地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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