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达凡犯罪通是被北京市法院审判信息网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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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精神病”现象成公众关注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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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先评论需要先交警三大队周达凡骗财骗色,警惕上当受骗!!!_整形8848在线论坛-
交警三大队周达凡骗财骗色,警惕上当受骗!!!
作者:zdfspz 发布日期: 17: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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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中日社会青少年自杀现象及其社会、心理原因考察.pdf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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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中日社会的青少年自杀现象及其
社会的、心理的原因的考察
青少年的自杀是世界各国非常关注的一个问题。并且,日本和中
国已经被世界卫生组织认定为“自杀大国”,特别是青少年的自杀己
成为深刻的社会问题。关于青少年自杀的研究也有很多。到目前为止,
关于青少年自杀的研究成果己有很多。但是,对中日两国青少年自杀
状况、原因进行深入的比较、分析、研究的还很少。中国和日本同属
于亚洲国家,在地理位置上是一衣带水的邻国,在文化等方面有密切
的联系。所以对比中日两国青少年的自杀现象应该是有一定的可行性
的。并且,在自杀预防、应对策略方面,中国还没有形成一定的体系。
因此,笔者在分析了自杀的定义、原因、现状、征兆之后,运用比较
社会学、比较心理学等的方法,从学校、家庭、社会的新的角度分析
了中日两国青少年自杀现象的异同问题。
笔者通过对中日两国青少年自杀现象的归纳整理,从学校教育、
家庭、社会出发,就其生成原因和社会心理环境等做了系列对比分析,
并提出了一些自身预防的对策,阐明了自杀是可以预防的,要尽量减
少青少年的自杀。特别是中国必须直面本国的自杀现状,学习、借鉴
日本等国家的经验、对策。
关键词:青少年;自杀;中国;日本
现代中日社会④青少年自毅现象及掺毛刃
心理的?社会的原因④考察
青少年④自役做世界各国力;重祝寸否圈题汇教。允。毛L/【、日本
屯中国屯WH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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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专利战略研究--硕士论文.pdf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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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政府早期,日本在研究欧美各国的工业产权制度后,于十九世纪八十年
代颁布《商标条例》、《专卖特许条例》、《外观设计条例》和《实用新型法》,初
步建立了日本工业产权制度。在明治维新时期,日本在“殖产兴业、富国强兵"
的国策下,成长起三井、住友、松下等一大批国际知名大企业,形成了强有力的
技术储备,帮助日本逐步走向了强国之路。二战后,日本实行了经济民主化改革,
重点发展民营企业,日本经济经历了快速发展的二十年。日本在上世纪60一70年
代曾提出“贸易立国论",80年代又提出“金融立国论’’。这些国家发展战略的制
定,对日本的经济发展起到了相当重要的推动作用。但到80年代后期,日美间
专利纠纷急剧增多,日本企业在纠纷中屡屡失利。90年代,伴随亚洲金融危机和
日本长期经济泡沫的破裂,日本陷入了“迷失的十年’’时代。进入2l世纪,日
本政府决心走出低谷,面对由于资源短缺所形成的对国际市场的高度依赖,日本
政府认为日本比其他发达国家更需要知识产权的创新和完善的保护制度,才能在
知识经济、技术强权的国际大环境下,提高日本工业的国际竞争能力,实现再次
崛起。在这种情况下,首次提出了“知识产权立国’’的国策。
日本专利申请量自1998年以后每年均达40多万件,居全球首位。伴随以生
物技术和纳米技术等尖端技术领域为中心的技术创新和进步,为实现技术成熟领
域的竞争产品间的差异化和高附加值,近年日本国内发明专利申请内容日趋复杂
化。近十多年来,日本在专利战略上获得很大发展。在立法上,不断完善知识产
权立法,从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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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庆元交通肇事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刑再字第1号原审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中亮(申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命生,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人龙庆元。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方美端,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人龙庆元交通肇事一案,本院以(2003)益赫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于日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中亮以其父何竹林因交通事故死亡时自己正在监狱服刑而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且原审对被告人龙庆元量刑太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判,对被告人龙庆元从重判处刑罚并赔偿损失398480元。本院经审查,于日作出(2013)益赫刑申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进行再审。本案由审判员谢长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雪锋、孙德意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符丽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何中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命生、原审被告人龙庆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美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通知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公诉机关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日6时40分,被告人龙庆元无证驾驶湘H-64581东风装载车,由宁乡县往益阳市新市渡镇行驶至岳家桥镇鸾凤山路口时,撞死在路边摆肉摊的何竹林,撞倒民房2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龙庆元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庆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被告人龙庆元对原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对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诉讼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欧胜安、贺达凡、夏凤军之夫欧堂华以及死者何竹林的亲属(外甥)谢国栋均以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名义提起了要求原审被告人龙庆元赔偿损失的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均达成了赔偿协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已撤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了他们的申请。其中谢国栋获得的赔偿款为7800元,欧胜安、贺达凡共计2000元,欧堂华1000元。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龙庆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庆元犯罪后积极赔偿死者何竹林及欧胜安、贺达凡、欧堂华的经济损失,得到他们的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处被告人龙庆元有期徒刑6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中亮申诉称:父亲何竹林被龙庆元交通肇事致死时,我正在监狱服刑,我表哥谢国栋将我在外服刑的情况告知了交警队,但相关部门没有依法通知我参与料理父亲的后事,法院也只通知谢国栋参加民事赔偿的调解,在龙庆元仅赔偿各项损失7800元后,原审认定其赔偿积极,仅判处龙庆元有期徒刑6个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龙庆元量刑过轻,谢国栋不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本案应当进行再审,应撤销原审判决,对龙庆元重新量刑,并要求人民法院按2013年的赔偿标准判决龙庆元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98480元。申诉人何中亮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信息及释放证明,用以证明何中亮身份情况,还证明何中亮于日刑满释放。2、益阳市岳家桥派出所、岳家桥镇大塘村委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何中亮是何竹林的儿子。3、益阳市赫山区商务局出具的《关于何竹林相关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何竹林原系该局泥江口肉食站职工,1996年6月退休后一直从事牲猪屠宰和猪肉买卖的工作。4、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经过、结果等事实,认定了龙庆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1988年《湖南省人口基本信息表》涉松山桥村竹山冲组部分,记载何中亮的母亲是蔡菊秀,系户主,蔡菊秀的公公、婆婆是何有仁、贺要贞(何竹林的父亲、母亲),儿子是何中亮。用以证明何中亮与蔡菊秀是母子关系,与何竹林是父子关系。原审被告人龙庆元辩称:我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我力所能及地进行了赔偿,原审判决处理适当,现我已服刑完毕,请求再审维持原审判决。何竹林死亡时无父无母、无妻无子,何中亮不是何竹林的儿子,是在冒充何竹林的儿子行骗,请求再审驳回何中亮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龙庆元提供了下列证据:1、何中亮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何中亮与何竹林没有父子关系。2、益阳市新市渡镇杨和村委证明,介绍龙庆元2003年交通肇事时头被撞伤,留下脑震荡后遗症,现经济困难无钱医治,用以证明龙庆元没有赔偿何中亮经济损失的能力。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宁乡县人民法院(1996)宁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日,该院以何中亮犯抢夺罪、诈骗罪、盗窃罪、强奸罪、流氓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证明何竹林死亡时何中亮在外地服刑。2、益阳市公安局泥江口派出所日讯问笔录2份,被询问人何中亮在陈述家庭成员情况中均有父亲何竹林、母亲蔡菊秀等内容。证明何中亮与何竹林是父子关系。原审被告人龙庆元对何中亮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何中亮是何竹林的儿子,与何竹林不是父子关系。申请人何中亮对原审被告人龙庆元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审被告人龙庆元所在村无资质证明龙庆元有脑震荡后遗症,不能采信。原审公诉机关、申请再审人何中亮、原审被告人龙庆元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公诉机关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审被告人龙庆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人龙庆元对申请人何中亮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证据3,系赫山区商务局出具的关于何竹林退休情况的说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提供的证据2,系益阳市公安局岳家桥派出所、岳家桥镇大塘村委出具的关于何竹林与何中亮系父子关系的情况证明,来源合法。其提供的证据5,系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提供的1988年度《湖南省人口基本信息表》的复印件,来源亦合法。证据2、3、5的内容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关于何中亮的身份情况以及与何竹林的父子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审被告人龙庆元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何中亮身份情况,予以采信;其提供的证据2,虽然来源合法,但部分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系宁乡县人民法院的档案资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日6时40分左右,原审被告人龙庆元无证驾驶牌号为湘H64581的东风大货车,从宁乡县往益阳市新市渡镇方向行驶,至岳家桥镇鸾凤山路口时,因车辆制动失灵冲进民房,何竹林被撞死,欧胜安、贺达凡及欧堂华之妻夏凤军三人被撞伤,还撞倒民房2间。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龙庆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诉讼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中亮因犯罪正在监狱服刑,本院未通知其参加其父何竹林死亡后的事宜处理,交通事故死者何竹林的外甥谢国栋、受害人欧胜安、贺达凡及夏凤军的丈夫欧堂华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其中谢国栋要求赔偿损失35000元,欧堂华要求赔偿损失8500元,欧胜安、贺达凡要求赔偿损失16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被告人龙庆元赔偿谢国栋各项损失7800元,赔偿伤者欧胜安、贺达凡共2000元,赔偿欧堂华1000元后,谢国栋、欧胜安、贺达凡、欧堂华撤回了对原审被告人龙庆元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即口头裁定准许了他们的撤诉申请,原审即认定被告人龙庆元犯罪后有积极赔偿的情节,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于日以(2003)赫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人龙庆元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6个月。原审被告人龙庆元没有上诉,现已服刑完毕,在家务农。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国栋收到7800元后,因何竹林丧事花费2800元,另5000元赔偿款已交付给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中亮。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中亮向本院递交申诉状,要求撤销本院(2003)赫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另查明,交通事故死者何竹林出生于1936年3月,1960年3月参加工作,系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食品站(主管单位为益阳市赫山区商务局)职工,1996年退休。退休后至死亡时,一直在事发地岳家桥镇鸾凤山路口摆摊出售猪肉。其妻名为蔡菊秀,何竹林与蔡菊秀婚后未曾生育。何中亮原系湖南省宁乡县煤炭坝镇双龙村人,其生父为贺爱国,生母亦名蔡菊秀,何中亮不满周岁时其生父因故死亡,之后何竹林、蔡菊秀将其收养,何中亮的户籍编入了养父母的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镇大塘村(原名益阳县提卡子乡松山桥村)。再审诉讼中,因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国栋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本院以(2014)益赫刑再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原审准许原审附带刑事诉讼原告人谢国栋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口头裁定,驳回了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国栋所提起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龙庆元无证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何竹林死亡,贺达凡、欧胜安、夏凤军等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诉讼期间,原审被告人龙庆元赔偿了死者亲属及伤者部分经济损失,原审对龙庆元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的量刑得当,故本院再审应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龙庆元关于何中亮不是何竹林、蔡菊秀儿子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何中亮系何竹林、蔡菊秀的养子,在何竹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03年9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中亮(申诉人)要求按2013年人身损害计算标准主张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依照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确定因何竹林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具体损失为:丧葬费4367元,死亡补偿费55750元(5575元/年×10),交通事故处理的其他费用酌情认定2000元,三项共计62117元。该赔偿数额应冲减谢国栋在原审中已领取的7800元,故龙庆元还应赔付543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3)益赫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人龙庆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中亮(申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其他费用543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谢长明审判员  王雪峰审判员  孙德意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符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做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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