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放款的法律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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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原因银行不放贷 买家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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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原因银行不放贷 买家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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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本人民间放款。怎么写才有法律效力?急需求救!!!!.......
民间相关信息合同格式范本
  贷款方:××
  借款方:××
  一、借款用途
  张××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
  二、借款金额
  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万元。
  三、借款利息
  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7%.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
  四、借款期限
  借款方保证从**年*月起至**年*月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
  五、条款变......
民间相关信息合同格式范本
  贷款方:××
  借款方:××
  一、借款用途
  张××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
  二、借款金额
  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万元。
  三、借款利息
  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7%.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
  四、借款期限
  借款方保证从**年*月起至**年*月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
  五、条款变更
  因国家变更利率,需要变更合同条款时,由双方签订变更合同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六、权利义务
  贷款方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借款方应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对违约部分参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贷款方提前还款的,应按规定减收利息。
  七、保证条款
  (一)借款方用自有房屋6间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
  (二)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三)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
  (四)借款方有义务接受贷款方的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五)需要有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本合同未做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合同一式2份,双方各执1份。
  贷款人: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
  立合同人: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兹因借款事宜,订立本件契约,条款如下:
  一、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__________元整,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
  二、借贷期限为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三、利息每万元月息________元,乙应于每月____日给付甲方,不得拖欠。
  四、届期未能返还,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甲方。
  五、本契约书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
  六、乙方应觅保证人一名,确保本契约的履行。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
  甲方: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
  连带保证人: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其他答案(共1个回答)
适用上主要是受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超出民间借贷的非法融资,受金融法律法规和刑法的调整,当然就目前而言,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的民间融资,在法律界定上很难厘清,一直是一个争议。
我认为,民间借贷出于资金安全考虑,应当重视以下几个问题:
一、聘请律师介入民间借贷具体业务;二、了解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还款实力;三、了解债务人的借款用途;四、了解借款人的借款担保状况;五...
民间借贷不同于银行贷款,在相关信息适用上主要是受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超出民间借贷的非法融资,受金融法律法规和刑法的调整,当然就目前而言,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的民间融资,在法律界定上很难厘清,一直是一个争议。
我认为,民间借贷出于资金安全考虑,应当重视以下几个问题:
一、聘请律师介入民间借贷具体业务;二、了解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还款实力;三、了解债务人的借款用途;四、了解借款人的借款担保状况;五、了解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六、了解借款利率的浮动程度;七、签好借款合同,做好违约条款。
由于XXX(借钱目的),现本人向B(朋友名字)借取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整),特立此条文为凭据。
借款人:XXX(借款人的名字)
XXXX年XX月XX日
民间借贷合同范本:
甲方(借款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住址):
  乙方(放款人):      
身份证号码:
打印的也可以,不过签名必须是手写。按手印不是必须条件,不过按了手印证明力强一点。
借多少都可以,而且借条没有固定的格式。
借条上只需将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借款地...
《个人借款合同范本》简介:
鉴于甲方向甲乙方借款,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____
《个人借款合同范本》正文开始&...
答: 1、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2、收入-费用=利润
3、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投资收益(-...
答: 工行有个理财产品,月存.每年利息好几百。连存10年有分红,我算了一下很划算,比基金和单纯的存款都好,你去了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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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问答:123456789101112131415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法律适用的解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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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法律适用的解读一
作者:杨临萍 韩延斌 王林清 于 蒙  民间借贷在我国金融市场上占据了非常重要的一席之地。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既非“非正规金融”,亦非“正规金融的补充”,更非所谓的非法金融,而是多层次金融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不可或缺的元素。民间借贷在我国却处境尴尬:一方面,民间金融受控于政府的严苛管制,难以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另一方面,从金融机构难以获得资金支持的中小微企业却又对民间金融情有独钟。从一定程度上讲,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仅仅考虑到了政府及司法部门监管的便利,却忽略了作为市场主体的借贷双方的真正需求。对于民间借贷利率,既不能完全依照契约自由原则放之任之,也不能依赖政府“看得见的手”对其管制过严。随着市场化改革,和经济的迅速发展,民间借贷也出现了一系列的新变化,如借贷数额巨大、借贷目的多元、利率规制缺乏,等等。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规定不具体、不完善,尤其是对民间借贷利率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司法解释已于9月1日起施行。为了更好地帮助广大读者理解这一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本文以问题为导向,按照司法解释的脉络介绍相关内容。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认定  1.如何看待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必要性  民间借贷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尚付阙如,而是散见于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会议纪要等,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在对有关民间借贷的范围界定、效力认定、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法律适用等具体问题主要依靠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和批复、指导意见及行政法规、规章、文件等,而这些司法依据又都是在不同时期为应对当时的形势需要而制定的,不仅在稳定性、延续性、确定性和系统性方面存在先天不足的问题,而且在有关民间借贷的具体法律概念、法律属性等问题及其与金融诈骗、非法集资等行为的区分等诸多方面仍显模糊,欠缺一套明确、稳定、可行的具体操作规范。这不仅不利于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监管工作,引发了大量的恶性事件,更给司法实践中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带来极大的困扰,造成民间借贷审判实务工作无所适从,导致人民法院对因借贷引发的案件难以定性,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难度加大,同案难以同判,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面对急需解决的爆炸式增长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和挑战,因此,及早制定《规定》成为解决民间借贷案件的首要任务、当务之急。  2.如何正确理解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  “民间借贷”并非一个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只是相对于正规金融机构的借贷行为约定俗成的一个称谓,是没有经过官方金融机构注册的,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的私人资金融通活动。非官方性、非正规性,是民间借贷的本质属性。  《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规定》。即民间借贷的行为主体是金融机构之外的所有非金融机构及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既包括依法设立登记的企事业法人,也包括一些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等以及新型的一些利用网络平台进行借贷的人人贷公司、P2P,以及带有互助性质的合会、轮会、摇会、标会、私人钱庄、基金会等等各类民间组织。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均为《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日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一方必须是公民(自然人),《规定》对主体的规定突破了这一限制,规范的借贷关系更为广泛,案件的受理范围也随之扩大。  3.存单纠纷是否属于民间借贷争议  对于是否可以将存单纠纷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存有不同意见。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存单纠纷规定》)虽然规定了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一律以存单纠纷为案由,但同时又明确了按照存单纠纷案件中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基础依法处理。《存单纠纷规定》的出台主要是为了打击上世纪九十年代违法拆借和金融机构账外吸存。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商业银行依法合规经营明显提升,违法拆借、账外吸存等违法现象大幅减少,参与违法借贷的主体由银行变为银行个别员工,参与方式不再体现为出具存单等金融凭证,而是银行员工擅自在民间借贷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违法通过网上银行划转出借人资金等,这与《存单纠纷规定》出台时的背景已有较大不同。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了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鉴于上述情况,我们倾向于将因存单发生的纠纷作为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规定》的规定进行审理。  二、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  4.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如何确定债权人  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形是,当事人所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上未载明债权人,由此引发的争议为:当事人持有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持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我们认为,鉴于民间借贷行为多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一手给钱、一手立据、现场交接”,具有简易性、随意性特征,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不少债务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上不载明债权人的情形,如债权凭证上只有借款人姓名或名称、借款金额等,却无出借人的姓名或名称,依据该债权凭证虽可判断可能存在借贷关系,但无法锁定特定债权人,进而无法确定债权凭证持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当事人持有该债权凭证这一事实至少可以初步推定持有人为债权人,因此,《规定》规定持有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一方面,因债权凭证的持有人不必然是债权人,故《规定》进一步规定,当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即便已经立案受理,仍可裁定驳回起诉。  5.偷录、偷拍等非法证据能否作为证明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  未经相对方同意录音录像取得的证据属于广义非法证据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非法证据只有在以下三种情形下,才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规定。(1)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2)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3)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偷录偷拍的证据是否能应定位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以下几点需要考虑:第一,案件性质、偷拍偷录的损害后果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如在公共场合的偷拍偷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般来说就小于在个人领域诸如住宅中进行偷拍偷录的社会危害性。第二,偷拍偷录的目的、动机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比如说当事人故意将偷拍偷录的照片视频发到网上,然后将网上的评论也作为支持其事实主张的证据,那么该照片或视频及其评论都不能被作为定案依据。第三,偷拍偷录手段和方式。比如用窃听器、望远镜全天候监控某人的住宅等。  三、关于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  6.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民间借贷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对于合同履行地,首先看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的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可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允许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有关条款”,如借贷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在款项出借方式中已明确约定了款项交付给特定人或转入特定银行账户。此时,特定人接受款项时所在地或特定银行账户所在地即可作为合同履行地。“交易习惯”,主要是指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中,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来认定是否存在交易习惯:第一,在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地或者民间借贷行业通常采用,且借贷双方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习惯;第二,借贷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仅仅在当事人先前的交易中出现过一次,一般不宜认定为交易习惯。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时,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承担的给付义务所指向对象均为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情形: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四、关于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7.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当担保纠纷诉诸于诉讼救济时,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会将担保人与债务人一并作为被告进行诉讼。但债权人对自己债权的实现及确定债务人时有着自己的选择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原告选择性地起诉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如只起诉担保人不起诉债务人,或者只起诉债务人不起诉担保人,或者只起诉部分担保人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对没有被起诉的相关担保人或者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追加,往往是一个难题。这个难题不仅来源于法律规定,还来源于当事人的坚持以及来源于法学基础理论关于诉讼主体的认识。  依据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责任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之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起诉保证人或债务人是没有顺序限制的。  当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分为两种情形:第一,若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因为出借人没有将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一定有其客观原因,出借人只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出借人释明,出借人坚持不追加的,人民法院则没有必要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除非有极特殊情况,案件审理涉及到借款人与保证人在签订本案保证合同背后的利益交换所可能产生的诉讼,如互保案件,会以案件的事实为依据,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将会有利于减少在另案中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不同抗辩。这种例外在适用时要严格审查。第二,若出借人只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即以追加作为原则,以不追加为例外。从理论上讲,债权人对于连带责任人,可以任选其中之一作为被告,这种选择是出借人的权利,不应作过多的干预,但作为保证责任的连带,保证人与借款人是主从债务关系,人民法院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查,以判定是否存在查清事实的需要。如出借人起诉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保证人不予认可,并以债务人的身份进行抗辩,如债务的减少和消灭、债权人和债务人串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等,如果缺少主债务人参与诉讼,将对查明事实产生困难,此种情形下应当追加借款人为被告。人民法院可以向出借人释明,也可以依职权追加。  五、民间借贷涉及民刑交叉问题的处理  8.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所谓“非法集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所谓“非法性”,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吸收资金,具体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吸收资金和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两种。其中,“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包含三个层面的内容:一是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不是单指某一个具体的法律,而是一个法律体系;二是非法集资违反的是融资管理法律规定,而不能是其他法律规定;三是只有融资管理法律规定明确禁止的吸收资金行为才有违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形:一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二是骗取批准欺诈发行;三是具有主体资格,但具体业务未经批准;四是具有主体资格,但经营行为违法。“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应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等关于非法集资行为方式的规定加以具体认定。所谓“公开性”,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所谓“利诱性”,是指集资人向集资群众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所谓“社会性”,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社会性是非法集资的本质特征,单个借款合同行为即“一对一”不构成犯罪,“一对多”才构成犯罪。刑法中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罪名共计七个,分别是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经营罪。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侦查和认定问题,属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部门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部门无法在民事诉讼中进行精确判断,故只要经初步审查,发现可能符合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应根据本条规定处理。  9.因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被裁定驳回起诉后,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如何处理  民商事案件审理奉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但在当事人的起诉系因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而被裁定驳回的情形下,因驳回起诉的原因在于当事人起诉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那么在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或者立案侦查后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后,起诉条件之障碍已经经过法定程序予以消除,故此时原告再以同一事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0.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有关联但不属于同一事实的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时的,应当如何处理  民刑交叉案件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法律主体方面存在完全重合或者部分重合,从而导致案件的刑事、民事部分之间在程序处理、责任承担等方面相互交叉和渗透。民刑交叉案件主要是以案件所涉及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责任三个要素为根据。  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认定符合起诉条件并予以立案,之后又发现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但是,应当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或者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即对于当事人,是民事案件继续审理;对于侦查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应注意的是,此问题中“与民间借贷案件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与上一个问题中“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属于两种不同的情形,因此会有“继续审理”和“裁定驳回起诉”的区别。所谓“与民间借贷案件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譬如,借款人为筹集到借款而私刻了某单位公章,并以私刻的公章在担保人一栏中盖章。借款人私刻公章的行为显然涉嫌犯罪,且这一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能够让出借人相信有担保人从而能够顺利地出借款项。这种私刻公章的行为与民间借贷即属于有关联,但本身不是借贷行为,因为其私刻公章的行为并不是借贷行为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于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而就私刻公章涉嫌犯罪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将有关犯罪线索材料移送给侦查机关,或者告知当事人向侦查机关控告或者报案。另外应注意的是,移交犯罪线索材料不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主动发现,如果当事人主动提交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的,同样适用本条规定。  11.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借款人与出借人缔结借款合同,由第三人提供担保,本属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因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案件的法律事实产生了刑事和民事的交叉,分别产生了刑事和民事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涉及完全相同或者部分相同的主体承担,需要通过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来实现救济,这就产生了此种情形下的民刑交叉问题。在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中,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出借人与第三方的担保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被生效裁判认定为有罪,并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故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法律关系上并非完全相同,仅是部分重合。就法律责任的主体而言,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人仅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人重合,而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案件,其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一致。可见,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属于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部分重合、刑事和民事责任主体部分重合的民刑交叉案件。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嫌疑人向他人借款时,往往由第三人提供担保,且多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人为单个借款债务提供担保,是基于意思自治的合同行为,单个借款行为并不侵犯刑事法律规范,且担保关系发生在贷款人与第三人之间,故单个借款行为叠加后构成刑事犯罪,不应牵连第三人为单个借款行为提供的担保,第三人与贷款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还应认定为独立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单纯民事法律关系,此类担保合同在效力上一般不宜被认定为无效。  基于上述考虑,《规定》采取了“民刑分离”的程序处理模式,即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六、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12.如何确定一方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并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该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成立,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出借人将所借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的方式多种多样,尤其是对于非现金交付的生效时间,由于认识不同,各地法院对此认定并不完全相同,需要统一裁判尺度。我们认为,借款合同作为实践合同应当以借款人取得所借款项的实际控制权为准。比如有的当事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管理支配,这意味着借款人有权对账户内的资金行使占有和处分权,因此,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支配权时,借贷合同发生法律效力。通过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借款,资金汇出时,借款人并未取得所借款项的控制权,其不能使用支配资金,因此,应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以票据交付的,票据交付之时,借款人不一定取得资金的控制权,应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生效。  综上,《规定》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了具体规定,即: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生效;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生效;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其他提供借款的方式的,自出借人实际履行完成时生效。  依据《规定》的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民间借贷合同还包括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法人与法人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只有在出借人将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后,合同才能生效。对于其他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时间则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以案件审理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除自然人之间之外的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作出了规定。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将资金或支付凭证交付给借款人时生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情况区别处理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的,从其约定”。《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笫十五条:“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据)、欠条(据)、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自双方在借款合同、凭证上签字或口头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时,借贷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以上指导意见均规定了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时合同生效,有的还直接明确了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  但是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区分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但除了法律法规的另外规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我们认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同,其他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自成立时生效。若当事人另行约定或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合同生效时间依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另有约定”,如在合同中约定了附生效条件或者附生效期限的;“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借贷合同生效的时间并没有另行规定,但是银监会、商务部、央行正在分别酝酿制定《融资性担保条例》《典当管理条例》和《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这些行政法规出台后,若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时间有另行规定的,即可以作为人民法院案件的法律依据,生效时间应当根据这些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13.对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并无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的依据。同时,上述法律法规流于主体立法而非行为立法,严重违反了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的民法基本原则,规范过于原则,甚至相互冲突,缺乏统一的指向性,立法可操作性差,已不足以对企业间借贷行为进行良好的引导和规制,给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带来了严重损害。鉴于此,《规定》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企业间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则上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区分借贷目的和资金来源,进行不同规制。参与企业借贷的主体,有的是出于自身资金需求,有的是出于借由资金放贷赚取利润为目的。对于这两类不同的借贷,应当采取不同的规制方式。前者是普通的企业借贷行为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因此,并不需要作过多的规制,只要对借贷程度和借贷规模予以适度管控即可。而后者出于赢利的目的从事企业间借贷,存有较大的风险和投机性,出现问题后对国家整体经济秩序的影响也要大于普通企业借贷参与者,在规制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第一,企业的资金是自有资金还是非自有资金。企业间借贷因而也可以分为自有资金借贷和非自有资金借贷。自有资金企业间借贷,企业对合同标的有完全所有权,对其处分只要满足自愿、平等、真实的原则,就应当予以认可。非自由资金企业间借贷,由于出借资金并不属于企业,对其有效性的认定应当从合同性质入手。如果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其他企业牟取利益,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企业将向其他企业所接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进行转贷牟取利益,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此类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无效。第二,如果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借款人的企业借款的用途是为了用于犯罪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企业仍然提供贷款的,则该企业间借贷也应当认定无效。  14.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的企业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尽管《规定》对企业从事经常性借贷引起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并未作出规定,但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赞同。企业以借款、放贷为业务,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性等特征。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不能以此为业。因为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这将严重扰乱我国金融市场,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因此,如果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否则即视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这种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对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  然而,认定企业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并非是一件简单的事情,无论是从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还是事实认定方面,都存在相当程度的困难。毕竟,货币是种类物,要认定企业往外放贷的钱究竟是从银行信贷而来,还是从其他企业所借,抑或是在单位内部集资所得,都有相当大的难度,这也是司法解释为何最终没有将其列为无效理由的重要原因。但是,这并不能作为以此肯定企业的上述行为有效的理由。如果当事人能够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则应当认定其放贷行为无效。对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我们认为,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而是应当结合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一年内借贷次数、借贷利息的约定、借贷收益占企业所收入的比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等等,通过自由裁定权的行使,综合认定企业是否构成经常性放贷业务。  15.如何界定企业内部集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非法集资的特点,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三是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四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非法集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通过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债务凭证等形式吸收资金;(2)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高息集资;(3)利用民间会社形式进行非法集资;(4)以签订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5)以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形式集资;(6)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7)利用果园或庄园开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以下情形下不应认定为合法集资:  (1)既向单位内部职工集资又向社会公众集资的,不应认定为合法集资。因为集资对象既包括本单位的人员,也包括外单位的人员,说明此类吸收资金的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如果将两种情形予以区分,将本单位人员的集资区别认定为单位内部的合法集资,显然不符合主客观统一的原则。比如,在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该公司吸收存款的对象有三类:第一类是非本公司职工;第二类是存款人非本公司职工,但通过公司职工存款,其中包括有夫妻关系者;第三类是公司职工。我们认为,尽管该纺织公司吸收存款的对象可以分为三类,但是其吸收资金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无论是否本单位职工存款都符合其主观意愿。而且,因为整个吸收存款行为是在同一个犯意支配下统一进行的,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将所有资金统一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而没有必要按照存款人是否属于单位职工进行人为的区分。  (2)如果出现“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不符的情形,即表面上“出资人”都是单位内部职工,但由于某种原因(如单位给职工施加压力、职工的亲友见有利可图主动要求参与等)导致大量资金来源于非单位职工,此种情形需要结合主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实践中此类特殊集资的例子很多。一是以内部人名义转借。如,某县属医院因购买大型医疗设备需要资金,受银行信贷规模影响未能获得足够资金,便通过其内部职工募集缺口资金,但由于该企业长期通过内部集资方式扩大设备投入,致使企业内部职工无力或者不愿意再投入,而最终以内部职工名义在社会集资,而给出资人的债权凭证却是以其内部职工为债权人的收据凭证。二是通过掮客募集后借入。这部分掮客主要是私营企业主或高层管理人员的亲属或者朋友,通过这些人在各自工作圈及生活圈内进行宣传,然后直接以其个人的名义借款后,转借给企业使用。如某民营建材企业,即通过公司经理的亲属、同学等在各自工作的单位以高于银行两倍的利息,募集资金上百万元,常年周转使用。三是以准备上市为名义集资。如某在新加坡上市的制药公司,为达到在内地A股市场上市的要求,向本公司职工每人集资10万元,并承诺在预期的三年内上市后转为股份,结果在一个月内募集了2000万元资金。但据调查,该企业内部职工中除高管人员参股外,绝大多数是社会公众以其职工名义参与的。这些特殊的“内部集资”就是在利用法律对“特定少数人”的非禁止性,来规避审查与监管,从而达到内部集资的目的。在判断此类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不符的内部集资是否合法的时候,如果单位主观上对此是明知的,那么该种集资就具有社会性,就有一定的违法性,不应认定为单位内部的合法集资。  (3)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公司工作人员,继而向他们吸收资金,不属于单位内部集资。实践中,一是通过公开招聘,在聘用同时即表明了向应聘人员筹集资金意思表示,集资参与者参与集资的同时即成为公司的员工,比如“万里大造林案”等多存在此种情形,此种以传销方式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能认定为内部合法集资。二是先将社会人员聘为单位员工,之后再向其吸收资金,此种情形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以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例,该公司通过设立连锁超市,聘用超市经理和代理人员,采取推广公司高科技产品,发展“促销员”、招聘“业务员”等手段,先以公司的名义与群众签订协议书,使其成为公司的“促销员”“业务员”后,再以公司名义向“促销员”“业务员”借款,开具借款借据再返款。除返还本金外,每月还以发工资和付借款利息的形式返利,一年共返利8360元(回报率约为38%)。  (4)非出于单位自用目的的集资不属于单位内部集资。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是认定单位内部集资合法的重要前提。取之于单位职工,用之于单位,是此类集资行为得以正当化、合理化的重要依据。一是单位和职工利益攸关;二是较社会集资其风险更具可控性。以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例,1996年8月,时任某区科协副主席的张某(另案处理)以搞人体科学研究和开发美容产品申请专利需要经费为名,以某科贸公司名义口头和书面委托某学院总务处代为集资,双方约定期限为一年,年息为20%。时任总务处处长的被告人刘某即安排工作人员夷某、赵某从1996年9月至10月以总务处名义向本单位职工集资65万元。张某以“某科贸公司”名义从总务处“借”走460500元。1997年5月刘某改任学院培训服务中心主任,又安排工作人员杨某以培训服务中心名义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张某又以“某科贸公司”名义先后从该院培训服务中心“借”走元。审理法院认为,某科贸公司委托在前,吸收、提走、使用资金在后,总务处、培训服务中心集资目的明确,故判决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意见是正确的,本案也可以视为是科贸公司与刘某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16.民间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时,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刑民交叉情形下,如何评价民事合同的效力,这是最为重要的法律实体问题。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一方犯罪,另一方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最为常见,但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处理结果迥异。《规定》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民刑交叉时民事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作出了尝试性规定。  在民间借贷中,行为人的行为涉嫌犯罪,主要集中在诈骗类犯罪、违反市场准入犯罪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其他犯罪。诈骗类犯罪行为与民事合同交叉时,我们认为,涉合同的诈骗犯罪存在着有所牵连但截然不同的两个行为--诈骗行为与合同行为。诈骗行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所实施的以签订合同为手段、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行为;合同行为则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下(尽管合同一方因被欺诈而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共同实施的行为。易言之,诈骗行为是单方行为,合同行为是双方行为。刑法的聚焦点是诈骗行为,所评价的是该行为是否严重到触犯刑律需施以刑罚处罚的程度;民法的着眼点则在于合同行为,所评价的是该行为是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否应赋予该行为以私法上的效力。如果按照缔约手段与缔约结果的划分,刑法关注缔约的结果,但最终落脚点在于缔约的手段是否构成犯罪;民法关注缔约的手段,但最终落脚点则在于缔约的结果是否具有效力。缔约一方的诈骗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并不意味着缔约双方的合同行为也损害国家利益。合同行为是否侵害国家利益,评价的对象是合同本身(标的和内容等)。当事人一方的诈骗行为,从民法视角观察,可被认定为欺诈,认定欺诈类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更具理论与实践意义,详言之,一是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权利人既可以选择合同有效并且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二是有利于追究行为人的违约责任,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则违约责任也就失去了逻辑前提。三是有利于体现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毕竟,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是自愿的。由此,对于涉嫌诈骗犯罪的民间借贷,进一步引申到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其他民事合同,其效力并不当然受犯罪与否的影响。存在犯罪行为,民事合同仍有可能有效;不存在犯罪行为,民事合同也有可能因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无效。违反市场准入类犯罪与民间借贷合同相交叉时,我们认为,行为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非法经营罪,但其与社会公众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首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可以清楚地看出,公法规范所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该种类型的合同。因此,这一类规范在民法上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市场准入制度构成犯罪的,只是合同一方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本身仍然是有效的。其次,之所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市场准入制度构成犯罪,而与此相关的民间借贷合同仍然有效,还因为该行为是由一方缔约主体单独实施,而非双方主体共同实施的。刑法所评价的正是该当事人的单独实施的非法经营行为(犯罪行为),而民法评价的则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合同行为。再次,非法经营类犯罪的构成是多个非法经营行为叠加的结果。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该罪的构成同样也是由若干个民事借款行为的叠加从而导致发生由量变到质变。具体到每一笔借贷业务,均是在当事人自愿情形下发生的,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也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而都是合法有效的。申言之,作为微观构成的单个民间借贷合同放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视域下审查,由于都没有违反该条文中任何一项无效情形的规定,因而都是有效的;而将所有借贷合同聚合形成一个整体,因其达到了刑罚规范或制裁的程度,作为宏观的、整体的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构成了犯罪,二者并行不悖。最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债权人在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一般并无过错,其利益更应受到保护;相反,如果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无过错方的利益恰恰有可能会受到损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例,合同中往往约定了较高的利息,如果认定合同无效,犯罪人只归还本金和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却免除了归还事先约定的较高利息的合同义务,其反而获得了额外利益。这对于保护无过错的合同相对方而言,是极其不利的,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理念。  综上,鉴于上述考虑,《规定》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17.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依据《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其中,第(一)项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贷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贷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条款内容的理解上,应该注意如下几点:第一,规范的主体应主要限定在享有信贷配额和使用信贷资金的企业。所谓信贷配额,就是银行监管机构对银行在一定时间一定区域的银行信贷额度进行控制。所谓信用资金即指信用贷款,该种贷款的性质是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需要提供担保即可取得贷款并以自己的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信用贷款是我国银行长期以来的主要贷款方式。因为这种贷款方式的风险大,一般要对借款方的经济效益、经营管理水平、发展前景等情况做详细的考察掌握,以降低风险。因此,本款规范的主要是符合《贷款通则》要求的信贷资金使用条件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和有关组织。虽然银行在实际操作上为防范呆坏账已极少向自然人发放信用贷款,但根据《贷款通则》等规定,银行并不绝对禁止向个人发放信用贷款,而且部分银行为发展业务对小额的自然人借款趋向于采取信用贷款的方式,因此,自然人个人并不排除在该条款之外。&第二,有信贷资金的转贷行为。依据2006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有关主体对信贷资金进行放贷,与上述规定相冲突。在我国银行业市场化、法治化程度还不高、监管还难以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当下,尽管受到理论界的质疑,但司法对转贷行为予以限制的态度是可取的。第三,转贷的目的是牟利。银行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需要向具有信用资金使用条件的企业发放贷款,目的是支持产业发展,而借款人将之转贷,首先是违背了与银行约定的贷款使用用途,使信用资金脱离监管或难以监管,资金安全难以保障。其次通过银行管制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利差牟利,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利率宏观管控等政策的导向,可能对国家和社会发展带来不利影响。需要注意的是,要理解我国司法对此的限制态度,要首先充分认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和法治水平,认识到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另需说明的是,条款本身只规定了转贷牟利,但对牟利未作出限定。从文意解释看,因属信贷资金,则至少高于信贷资金的银行贷款使用利息才可能构成牟利,这与司法实践中保护企业间借贷本金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应该是一致的。但转贷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多少才构成牟利,需要有一个具体判断的问题,不宜一刀切,因为借款人除支付贷款利息外,其仍有其他投入损失。第四,本条款并未区分该转贷行为的偶发性还是营业性,而是认为只要具有信贷资金转贷牟利行为,司法即持否定态度;这一规定与《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相呼应,我们的基本态度是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组织进行资金融通限于生产、经营需要,不限制牟利(《规定》第十一条未规定不保护适当的利息约定),这一处理实际上虽在借贷合同效力上的态度有所转变,即从一概否认企业间借贷到部分肯定企业间借贷,但处理上仍是禁止转贷牟利,对以信贷资金转贷的只要未牟利司法即持不否定态度,即需支持本金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此,《规定》虽对之前司法解释和实务操作中的矛盾予以了解决,但还难以胜任对营业性转贷行为予以规范的任务。当然,一旦条件成熟,如《放贷人条例》出台,具备资金实力的企业经申领放贷牌照予以放贷则另当别论。  第(二)项规范的是关于企业集资转贷牟利的情形。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明确禁止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业务活动。非法金融活动的范围及包括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以及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金融租赁、融资租赁等。企业把通过向其他企业或向单位职工借贷取得的资金又全部或部分转贷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以此谋取利差,实际上属从事银行业务活动。这种行为非但没有起到帮助中小企业成长和发展的作用,反而一定程度上对金融秩序有破坏作用,扩大了借贷风险,因此,司法处理上作为无效认定。本款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第一,从条款文意看,本款规范的主体主要为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是自然人。但因为有商个人,其也存在向雇工和职工集资转贷的问题,但因为集资人数限制集资规模一般不大,其对外转贷一般也是以自然人名义进行,因此不是本款规范的重点。第二,转贷资金的来源是向其他企业借款或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对企业民间借贷的态度上,根据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开放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而向其他企业及本企业职工借款,肯定了企业的这种融资形式,使不法状态转变为合法状态。长期以来企业间的融资和向单位职工融资的形式未得到司法的认同,现在向前迈出一步,在现行的金融市场状况下,希望起到支持和拓展中小微企业融资的作用。需要说明的是,企业向本单位职工之外的不特定自然人借贷向外转贷牟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转贷牟利,已涉嫌犯罪,民法对此也当然采否定态度。第三,禁止企业转贷牟利。企业存在的目的是通过生产经营获得利润,一个国家财富的增长是实体经济生产经营积累财富的结果,资本在企业间的简单流动如果不进入实体生产经营过程就无法创造财富,因此,限制企业间资本的非生产经营性增值流动是目前我国对企业间民间借贷的基本态度。否则,将极大助推民间借贷市场乱象、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不利于中小微企业解决融资难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企业愿意借也愿意支付高息符合市场规律和主体意思自治,司法为何予以限制。我们认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还不成熟,一定程度上还需要国家层面的宏观调控,尤其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的背景下,我国企业完全市场化还有一个过程,市场规则还需要完善。同时从民间借贷这些年的发展实践看,如果不加规制,民间借贷金融市场的危机非常容易积累,民间金融自身的发展也受到阻碍,信用危机时时存在,中小微企业的民间融资成本处于高位运行,一旦实体经济下滑,将危及广大群众和企业,甚至导致国家金融系统的危机,影响国家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面。同时,从理论上看,市场经济的主体虽假定为理性的“经济人”,属对自己市场行为负责的主体,但这一理论假设,已被市场经济中主体理性的有限性所突破。从民间借贷的双方看,出借人由于信息不对称,不充分,难以知道企业的具体经营状况、市场前景、发展趋势及盈亏情况,借贷方面对市场也可能存在同样的情况,这就使双方都可能由于有限理性做出违背市场规律的判断和行为,导致市场配置资金无效,需要政府管制矫正市场的不足。  第(三)项规范的是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犯罪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而仍然提供借款的情形。本款基本沿袭了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统一地认为此种合同无效。如在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沈杰诉陆凌杰民间借贷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旭诉周宏伟民间借贷纠纷案等案件中,人民法院都因认定贷款人明知或应知借款人借款之目的是为从事赌博等违法活动之用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从合同法一般原理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看,此种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必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由此订立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当合法的借贷关系产生后,借款人作为债务人在收到借款后,应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贷款人即债权人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承担完全履行债务的义务。但以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来掩盖非法目的时,不仅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而且从事违法行为的民事主体还将受到其他法律的制裁,这是民间朴素的“恶债非法”的法理解释。司法实践中,常有借款人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民间借贷的案件发生,如为犯罪活动准备资金,借款用作赌资、毒资、嫖资等。若贷款人是偶然地、不知情地出借资金则在所不论,若其明知或应知其出借款项将被用于上述活动,则实际上贷款人的行为性质即是一种违法或犯罪的帮助行为,当然会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甚至其行为也应一并受到法律制裁。也就是说,即便借款合同在合同形式、合同内容上合法,但其被掩盖的目的非法的情况下,行为后果将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理应被认定为无效。从规范意义看,规定该种协助违法或犯罪的行为无效不仅反映了法律对此的否定评价,而且也是对出借人出借行为的保护,因为出借资金一旦被用作违法、犯罪活动的资金受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规则的调整,不仅无法取得利息甚至连本金也难以收回。从这个意义上,属法律通过放大贷款人的风险起到对违法和犯罪行为抑制和避免的一种方式。  第(四)项规范的是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形。法律上的公序良俗,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公序良俗是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在现行法上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七条及第五十八条,其次是合同法第七条和第五十二条。虽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所用的用语是“社会公共利益”,但一般认为,我国法上的公序良俗包含“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相当于“善良风俗”。法律行为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者无效,是罗马法以来公认的规范。即人不可通过其法律行为降低为保护公共利益而实施的法律的重要性,任何降低此类法律的重要性的行为都是绝对无效的。损害社会利益的合同,例如,以从事犯罪或帮助犯罪作为内容的合同,规避课税的合同,危害社会秩序的合同,赌博合同等非法射幸合同,违反人格和人格尊严的合同等,均属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的合同。公序良俗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功能。因立法者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范的不足。需要注意的是,因公序良俗原则性质上为授权性规定,目的是在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得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判决该行为无效。因此,本款规定既是对合同法第七条有关公序良俗原则规定的强调,也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有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具体体现。因民间借贷属民事主体间纯粹的民事交往活动,本身即形式多样,种类繁多,加之目前我国社会处于经济、科技高速发展的阶段,如互联网等新型交往工具和交易载体不断冲击着传统的民事交往方式,立法及司法解释难以穷尽民间借贷合同的无效情况,也难以预测未来出现的新情况,因此,裁判者在判定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有遵行公序良俗进行司法审查的义务。当然,公序良俗作为民法基本原则本身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人民法院据此裁判时应审慎适用,不宜作不合法理的扩张解释和不合逻辑的牵强解释。目前,我国有学者参考国外判例学说,将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类型化为10种,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简列如下:(1)危害国家公序型,比如以从事犯罪或帮助犯罪行为为内容的合同(如第(三)项之情形);(2)危害家庭关系型,如约定断绝亲子关系的协议;(3)违反道德型,如妓馆之开设、转让合同,对婚外同居人所作遗赠等(亦如实践中出现的以性行为为对价获得借款的情形);(4)射幸行为型,如赌博、巨奖销售变相赌博等;(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重行为型,比如实践中出现的以家人人身为抵押借贷的情形,过分限制人身自由以换取借款等情形;(6)限制经济自由型,比如利用互相借款扩大资金实力以分割市场、封锁市场的协议;(7)违反公正竞争型;(8)违反消费者保护型;(9)违反劳动者保护型;(10)暴利行为型。上述类型基本概括了目前民事审判活动中遇到的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类型,实值参考。当然,在实际审判中可能遇到其他情况,以上观点并非对违反公序良俗所有情况的概括,人民法院得依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第(五)项规范的是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款规定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民间借贷合同领域的具体体现。应当明确,违法性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判断私法上的行为无效应当结合规范目的予以考量,否则将可能侵害私法主体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这在市场化的今天是一个重大的利益考量问题。根据《合同法解释(二)》之解释,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涉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通过直接规定人们的意思表示或事实行为,不允许人们依其意思加以变更或排除适用,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更进一步,它是指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私法行为,在效力后果上以私法上的方式予以一定制裁的强制性规定。换句话说,一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私法主体所预期的私法上的效果将会受到一定的消极影响,或无效,或效力待定等。对此,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的相关意见认为“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目前,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判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大多采取正反两个标准。在肯定性识别上,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是,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合同导致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否定性识别上,应当明确的是,如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或目的仅为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不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处理。具体来说,否定性识别应考虑两个方面:第一,从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判断,倘若其目的是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而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以认为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第二,从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判断。一般而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规范大多单纯限制主体的行为资格。当然,上述两方面的判断不能以偏概全,还要结合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考虑。具体到民间借贷领域中,除了要考察合同内容是否违反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法律、法规外,还需考察合同是否违反如商业银行法等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法律、法规,以达到既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又保障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健康稳定的目的。  18.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外发放贷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应当认定无效。《规定》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根据第十四条第(五)项“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作无效处理的原则,原则上似应做无效处理;但在本解释第十一条已承认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完全禁止此类合同的效力似有不当。我们认为,司法实务中,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外发放贷款应区分有关情况处理。如果是信贷资金或向其他企业的借贷或向本单位的集资借款再行对外贷款,根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属无效。但企业以自有资金对外进行的偶发性和临时性贷款同时收取适当的资金占用费用,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强制禁止性规定,不宜认定为无效。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如果允许非金融企业对外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一些企业将会逐渐抛弃原有业务,向金融企业转化;且因金融机构和经营金融业务需要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从事发放贷款业务会扰乱正常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的贯彻,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应依法予以取缔。我们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对资金的需求越来越大,目前的正规金融机构还难以满足这一需求,为解决生产经营继续,拥有闲散资金的企业临时性的对外贷款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微企业的资金需求压力,目前是必要的,也得到《规定》第十一条的肯定。同时,偶发性、临时性向特定对象的贷款活动与经营贷款业务尚有区别,贷款业务的经营是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的提供货币资金赚取利息的经营行为。其特点是借款对象的不特定、出借行为的反复性和借款目的的营利性。这与现实中非金融机构和其他组织进行的偶发性、临时性对外贷款活动存在差异,属于企业自担风险的范畴。当然如果企业涉嫌向其他企业集资、向单位职工集资及向企业外其他自然人借款集资后对外贷款,则违反了本解释和其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甚至会涉嫌刑事犯罪。  19.职业放贷人对外放贷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在民间借贷盛行的背景下,相当部分民间借贷出于职业放贷人,他们持有的资金量非常庞大,对外放贷为业,赚取利差牟利。这些职业放贷人不仅了解正规金融市场的规则,而且也了解地下金融市场的潜规则,一方面确实对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提供了方便、节省了成本,但另一方面也存在推高利率,扰乱金融市场的行为,亟需规范。从理论及规范角度看,职业放贷人从事的是商事行为,应按照商事规则和金融业的规则予以规范和引导。如香港地区即有专门的《放债人条例》规定“任何人经注册都可以从事放债业务,放贷的利率、金额、期限和偿还方式由借放款双方自行约定,但利率不得超过规定的年息上限6厘以上”。我国尚未出台的《非存款类放贷人条例》草案亦有对自然人、法人等放贷人应持牌照分类经营,并根据利率、贷款对象、用途等的不同设置不同监管要求的相关规定。  我们认为,在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遵行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原则予以判断。对职业放贷人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对外放贷,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的,涉嫌刑事犯罪宜由刑法予以规范;如果其民间借贷活动仅涉及行政违法,不涉及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司法上不宜做简单的无效处理。目前,由于取证难及非法职业放贷人通过其他手段予以掩盖等原因,几乎所有的非法经营性借贷均被作为普通的民间借贷予以处理,只是其过高利息得到限制。当然,随着金融市场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包括自然人在内的市场主体的放贷行为必将得到进一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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