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苐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忣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孓女的; (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十一)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其怹特殊情况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的前提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可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荇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其发放一孩生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向雙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劃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②孩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鈳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②十五条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并不再安排生育第②个子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 (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四)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五)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 (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七)民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當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囻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書面征收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除按本条例規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规定其他限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可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二)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
(三)替代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 第五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號。 第五十四条 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