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结扎证法院立案就不能立案吗?

法院不能直接以撤销公证书为由进行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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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该文为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讨论函,为我处与市司法局共同创作,有关情况可参阅《昆明法院依公证法受案》一文。)      昆明市公证处于今年1月25日收到五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原告田XX等人的民事起 ...
(该文为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讨论函,为我处与市司法局共同创作,有关情况可参阅《昆明法院依公证法受案》一文。)      昆明市公证处于今年1月25日收到五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原告田XX等人的民事起诉状副本。昆明市公证处在积极准备应诉的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仅是单独要求撤销公证书,昆明市公证处认为依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无权撤销公证书,遂向我局请示。我局作为公证行业的主管行政机关,经调查研究后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就单独提起的撤销公证书之诉或要求确认公证无效之效确有值得商榷之处,故邀请昆明中院的诸位法官共同探讨。我局认为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此类案件的理由如下:      1、 公证的实质是一项从事证明的活动,而证明活动不同于民事行为,其本身不涉及具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并不具有可诉性。《民法通则》五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或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从中可以明确的得出的结论:民事行为是公民或则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或民事义务的行为,其当然具有可诉性(《民法通则》58条、59条规定,民事行为可为有效或无效,也可由人民法院变更或撤消)。而证明活动是不设立、变更或终止任何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权利或民事义务的,其仅仅是对客观发生的事实、行为进行见证,证明活动本身也不会由自己主动或代他人做出任何涉及他人民事权利或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我们认为单独的证明行为没有可诉性,证明行为的结果是形成证据,而证据仅在法院综合审查案件事实时予以提出,并由法官证明有无证据效力及其证明力的大小作出判断。公证书在诉讼在中仅是一项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其本身并不涉及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任何的民事权利和义务。难以想象人民法院有必要对诸如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或某个书证等诉讼证据使用判决认定其效力的。      2、 如何理解《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该条文的正确理解首先明确什么是公证书的内容,这也就要从公证的法律性质谈起。依据《公证法》第二条之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从中可以看出公证的实质是一项证明的活动,证明活动本身并非公证书的内容,而证明活动所证明的对象,即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才是公证书的内容。   所以,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发生争议,其实质是对公证书所在证明的内容而发生的争议,也就是当事人之间对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及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产生了争议。该争议虽具有可诉性,但争议所针对的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只产生于公证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之间,就只应当是其中一方以有利害关系的另一方为被告,而不应该理解为有公证机关做被告,公证机关的在这些争议中仅有证明的行为。      3、 公证机关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是侵权的民事责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没有发生损害事实的情况下而单独提出要求确认公证书无效或撤消公证书之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结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法律条款中可以看出公证机关承担的是一般的侵权责任,而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必须要有损害事实的出在,且该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才能成立。没有损害事实,侵权行为自然不能成立,也就谈不上因赔偿而发生争议。显然原告在此提出的并非侵权之诉,而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原告对公证机构除侵权之诉外是没有其它诉权的,故法院在此也不应受理。   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仅认为公证书的内容不真实、不合理,应当以公证书内容所确定的民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利害关系相对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再对公证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作出判断、认定。因证明行为的不可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仅就公证书撤销与否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但可以告知原告方以利害关系相对方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应直接作出撤销公证书或宣告公证书无效的判决。      4、 从立法本意上分析。在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公证法草案》中的的34条第2款曾这样规定"公证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撤销或拒绝撤销公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该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单独提起撤销公证书或要求确认公证无效的诉讼。但最终《公证法》出台时并未采用该条款,其原因在就于"法院做出撤销或维持公证书的判决,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公证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争议,该争议仍会诸法院,法院还要对已经审查过的事实再次进行审理。这样当事人要起诉两次,法院也要审查两次,这样的制度不经济、不科学,也没必要。"所以,在《公证法》的制定过程中对此问题就已讨论过,且已有定论。      5、 国内有相同的案例和类似的法律实施意见。《公证法》实施后,北京市、重庆市的人民法院均受理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公证机构为被告而直接提起的撤销公证书之诉,人民法院均是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具体案例附后),当事人上诉后上级仍予以维持。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日出台了《关于涉及公证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答》(详文附后)。该法律实施的意见中这样规定"公证是对   事实的证明。对诉讼而言,公证书仅仅是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法院受理民事纠纷,针对的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产生的争议,而不是对争议涉及的某个证据进行判决。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有异议,其实是认为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对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不当影响。如果公证书所影响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争议属于民事性质的,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该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仅就公证书的撤销与否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在基础法律关系的诉讼中,将撤销公证书或宣告公证书无效作为一项请求或理由提出的,法院可以综合案件的审理情况,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是否存在作出分析认定,但不应直接作出撤销公证书或宣告公证书无效的判决。"   这里所谓的基础法律关系其实就是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争议的焦点即经公证的相关民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如经过公证的合同或遗嘱,其基础法律关系还是因合同而产生责权债务关系和因遗嘱而产生继承关系,并不因公证对基础法律关系产生实质影响,基础法律关系也不因公证行为而改变。因此,当事人在基础法律关系的诉讼中,可以将撤销公证书后宣告公证书无效作为一项请求或理由提出的,法院可以综合案件的审理情况,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是否存在作出分析认定,而不应直接作出撤销公证书或宣告公证书无效的判决。      6、 例外情况。《公证法》第三十七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栽明债务人愿意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此类公证书直接确定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并被法律赋予了强制执行力,因此,我们认为此类公证书具有可诉性,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单独提起撤销此类公证书或要确认该公证书无效。但这样的情况在《公证法》中仅此一例,其它的公证书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其实质还是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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