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家的南坪镇党员禁烧责任田田要某人征用了,在此之前须签同吗?怎么签呢?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深化征地制度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保障机制,建立健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第264号令)等规定,现将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征地补偿标准  自日起,全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全面实行区片综合价补偿,征地区片综合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组成,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另行计算。全省征地补偿最低区片综合价按以下标准执行:征收耕地、其他农用地(除林地以外)和建设用地,一类地区不低于5.4万元/亩、二类地区不低于4.5万元/亩、三类地区不低于3.7万元/亩;征收林地、未利用地,一类地区不低于2.8万元/亩、二类地区不低于2.3万元/亩、三类地区不低于1.9万元/亩。全省征地补偿最低区片综合价标准和地区划分见附件。  各市、县(市、区)政府要按照适度提高、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依据有关规定,全面开展征地补偿标准调整、公布和实施工作。调整后的征地补偿标准不得低于省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最低区片综合价标准和当地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并明确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构成比例。2012年以来已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的市、县(市、区),如征地补偿标准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可不作调整,但需重新进行公布。日起实施的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按照新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当地居民人均收入增长幅度等情况,适时调整征地补偿标准。  二、完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  各市、县(市、区)政府要严格落实《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64号),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政策,按照“即征即保、先保后征、人地对应”的要求,根据征收耕地及其他农用地的数量合理确定参保人数,足额计提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逐步提高政府补贴标准和社会保障水平。要合情合理、公开民主、公平公正确定参保对象,维护好被征地农民知情、参与等民主权利。被征地农户承包地被征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土地整治新增耕地或预留机动地中调剂安排质量和数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户承包经营的,参保对象可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推选产生;未调剂安排的,要安排被征地农户家庭成员参保。  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与相关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政策。从日起,经核定属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新增被征地农民和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可按照相关养老保险制度规定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具体衔接办法由各地制定。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政府补贴资金由用地单位承担。  三、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制订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政策,免费为被征地农民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对吸纳劳动年龄段内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的企事业单位,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或岗位补贴,鼓励企事业单位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依法在工商登记、税费减免、银行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政策支持;被征地农民经就业培训后仍未能就业,生活确有困难的,市、县(市、区)政府应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费。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所需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资金,以及按规定安排的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生活补助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四、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后,各地可从当地实际出发,按照征地面积或集体经济组织规模,安排一定比例的村级留用地、二三产物业或集体经济发展资金,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将政府安排的村级留用地、二三产物业、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直接分配给农民个人,要专项用于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通过收益分红的形式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增加农民收入。  当地政府为集体经济组织安排村级留用地的,在符合城乡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开发、委托政府开发或与其他经济组织合作开发;政府为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二三产物业的,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经营;政府为集体经济组织安排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用于购买二三产物业,发展物业经济,确有需要的,可以用于新农村建设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具体政策由各市、县(市、区)政府制订。  五、加强征地补偿费分配和管理  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制订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指导原则和政策,加强征地补偿费分配和管理,并建立资金专户,加强资金监管。被征地农户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调剂质量和数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户承包经营的,征地补偿费中的安置补助费应当分配给被征地农户,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缴纳社会保障资金。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  六、加强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省级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相关工作。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指导、监督各地调整完善征地补偿标准具体政策制订工作;省财政厅负责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支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省人力社保厅负责研究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指导、监督各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和就业促进政策的调整完善工作;省农业厅负责指导、监督各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和管理办法的制订以及集体经济发展等工作。  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工作的领导,明确责任部门,加强统筹协调,在日前完成调整完善工作,制订出台新的政策规定,并报省国土资源厅、省人力社保厅、省农业厅备案。对未按照要求完成征地补偿安置政策调整完善工作的市、县(市、区),暂停土地农转用、征收审批。  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做好新、老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衔接工作,加强政策宣传解释,妥善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确保新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顺利实施,平稳过渡,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  附件(见原件下载):全省征地补偿最低区片综合价标准和地区划分  关于调整完善江山市征地区片综合价补偿标准的通知  字号:[ 大 中 小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深化征地制度改革,规范征地行为,依法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浙政发〔2014〕19号)等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调整完善江山市征地区片综合价补偿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地区片划分。全市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按区位条件划分为四个区片,各区片范围见附件1。   二、征地区片综合价补偿标准。征地区片综合价补偿标准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两者占比分别为60%和40%。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2。   三、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标准。   (一)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包含一般农作物、各类油茶果树、蔬菜大棚、苗圃、苗木移植、零星建(构)筑物、一般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等费用。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2。   (二)青苗、附着物原则上采取按实清点补偿方式,但最高不得突破包干标准。城市规划核心建设区范围内(东至衢江公路,南至规划中的景星东路、景星路、景星西路,西至西山山脊线、浙赣电气化铁路,北至黄衢南高速),可以由征地责任主体在包干基础上再支付不超过1万元/亩的附着物补偿费。   (三)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责任主体按项目征地总面积计算总额支付给被征地村,由被征地村根据项目自求平衡原则,并结合历史传统、约定俗成制订分配方案,报乡镇(街道)备案后实施。   (四)坟墓迁移、骨灰盒、墓碑等费用补偿标准为2000元/单穴,3000元/双穴。墓穴费由征地责任主体另行支付给墓穴建设维护单位。   (五)项目征地范围内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项目总包干补偿费确实难以平衡的,由征地责任主体牵头,会同当地乡镇(街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补偿进行评估,并经相应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市国土局汇总报市城乡建设征地拆迁工作联席会议审议。   (六)征地范围内的合法房屋按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政策另行补偿。   四、留地货币化资金标准。留地货币化资金属村集体所有,主要用于村集体经济发展,也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征地责任主体拨付给被征地村,由乡镇(街道)代管,原市财政代收部分参照执行,具体标准见附件2。   留地货币化资金用于被征地农民参保村组出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村组集体和个人应承担总额的70%。   五、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按《江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江政发〔2014〕61号)执行。   六、明确职责分工。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相关工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指导、监督调整完善征地补偿标准具体政策的制订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支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市人力社保局负责研究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和就业促进政策的调整完善工作;市农业局负责指导、监督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和管理办法的制订以及集体经济发展等工作。各乡镇(街道)作为征迁工作的实施主体,要根据阳光征迁的具体要求,加强征地补偿各项费用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实施项目征迁。   七、严格执行政策。各乡镇(街道)、工业园区、征地责任主体要加强政策宣传解释,严格执行政策标准,切实做好新、老征地补偿政策标准的衔接工作,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对擅自突破政策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八、本通知自日起施行。《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江山市征地区片综合价补偿标准的通知》(江政发〔2012〕22号)文件同时废止。《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的若干意见》(江政发〔2012〕87号)有关留地货币化安置条款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本通知施行前已批准的项目,仍按原政策执行。   附件:1.江山市征地区片划分(见PDF文档)   2.江山市征地区片综合价及相关补偿标准(见PDF文档)  江山市人民政府   日  附件下载: 江政发〔2014〕91号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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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 作者: | 来源: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网站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64号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补偿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收土地的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以下统称征地补偿费),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统一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实施。  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参保业务办理和就业促进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  市、县农业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情况的监督和有关纠纷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民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细则或者实施意见,加强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综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研究制定并公布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征地的区片综合补偿标准或者统一年产值标准(以下统称征地补偿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征地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进行综合评估,采取听证、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区片综合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占有土地量、区位、地类、产值以及相邻地区之间的平衡等因素。  市、县征地补偿标准和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应当每2-3年调整一次;确实不需要调整的,也应当重新公布。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其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由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三方出资构成,包括下列部分: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及其增值收入;  (二)市、县人民政府从土地总收益等财政性资金中安排的不低于三方出资总额30%的资金及其增值收入;  (三)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及其增值收入。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出资低于该条第(一)项规定的出资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其差额从土地总收益等财政性收入中提取资金,充实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用地计划、征地规模、征地补偿标准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等,将征地补偿费、政府安排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等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敛预算。  交通、能源、水利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费及被征地农民的相关社会保障费用应当足额列入工程概算。  各项补偿费用和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征地补偿费按规定足额到位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按期交付土地。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核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用款计划后,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下列范围:  (一)支付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金;  (二)支付第十九条规定的生活补助费;  (三)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的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社会保障基金的不足。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付能力不足2个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过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支付等方式及时予以补充,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个人账户、社会统筹账户组成。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资金进入个人账户,第(二)、(三)项规定的资金进入社会统筹账户。  第十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数量和对应的人员,确定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对象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定,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公示、确认后,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部门。  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发给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自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基本生活保障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按照筹资比例分别支付。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拓宽就业渠道,促进被征地农民的就业。  第十九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经就业培训后仍未能就业,生活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的标准、发放期限以及具体发放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已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其他社会保险的,其个人账户资金及其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衔接和折算。  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家庭,可以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农村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发放征地补偿费应当进行公示,并接受监督。  留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应当纳入公积金管理,用于村民社会保障、公益性事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相关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协调、裁决。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及时足额到位、发放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有关问题答中国政府网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日起施行。为帮助公众更好地理解《条例》的有关内容和精神,日前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接受了中国政府网的采访。  问:为什么要制定《条例》?  答: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是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能力和水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是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党中央和国务院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高度重视。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多次下发文件,部署、推动政务公开工作。  为了统一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强化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明确政府信息的公开范围,畅通政府信息的公开渠道,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和保障机制,国务院制定了《条例》。  问:按照《条例》规定,哪些单位应当公开政府信息?  答:《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这两类主体是政府信息的拥有者,也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承担者。《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及县级以上政府部门要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此外,教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也制作、获取了大量社会公共信息。公开这些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社会公共信息,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获取信息、利用信息的合法权益。为此,《条例》也将这部分公共企事业单位纳入了调整范围。同时,考虑到这些公共企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条例》特别规定,这些单位应当参照《条例》,公开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问:《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作了哪些规定?  答: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是《条例》的核心内容。为了切实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条例》从我国实际出发,总结国内部分地方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经验,从三个方面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各行政机关要按照上述要求,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同时,为了保证主动公开的要求能够落到实处,《条例》还根据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乡(镇)政府的工作职责,分别规定了其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是确立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制度。政府信息量大面广,涉及社会生产生活各个方面。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政府信息只涉及部分人和事,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生产、安排生活、开展科研等活动具有特殊的作用。为了保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所需要的政府信息,《条例》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答复方式和时限要求,《条例》也作了规定。  三是明确了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这是国外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普遍采取的做法。《条例》从我国实际出发,根据地方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经验,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问:如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及时、准确地获取政府信息?  答: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准确地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效性,《条例》在设定具体制度时充分考虑不同社会群体平等获取政府信息的需求,在对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统一规范、严格约束的基础上,统筹兼顾各地方、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际情况,要求行政机关根据实际,采用多种方式公开政府信息。一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二是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三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政府信息;四是各级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阅、获取政府信息提供方便;五是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六是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及时更新。  问:如何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守秘密的关系?  答:为了处理好公开与保密的关系,使《条例》与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相衔接,达到既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准确地获取政府信息,又能防止出现因公开不当导致失密、泄密的目的,《条例》建立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同意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问:《条例》在监督和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方面提出了哪些措施?  答:公开政府信息是坚持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有效形式,是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内容,必须通过加强制度建设积极稳妥地推动政府信息公开,使政府信息公开成为政府施政的一项基本制度。为此,《条例》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和保障制度。一是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二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是各级行政机关定期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予调查处理;五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此外,《条例》还对违反相关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等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政府信息公开对促进廉政建设将会产生怎样的影响?  答:党的历次代表大会和各种政策文件,都反复强调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并提出了政务公开、透明的要求。国内外的实践表明,政府信息公开对于推进民主法治建设和促进反腐倡廉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是可以使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办事程序、办事结果、监督方式等为人民群众广泛知晓,有利于规范行政权力的正确行使,确保行政权力不被滥用,实现依法行政;二是有利于加强反腐倡廉的制度建设,从制度上遏制和预防腐败,避免行政行为暗箱操作,填补权力运行机制中的漏洞,减少腐败行为发生的机会;三是有利于强化社会监督,拓宽人民群众参与社会经济事务管理的渠道,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廉洁奉公的自觉性;四是有利于行政机关更好地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聚民意、集民智、凝民心,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加强机关作风建设,不断提高行政水平和工作效率。  问:《条例》自日起施行,政府机关需要做好哪些准备工作?  答:《条例》的出台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件大事。全面正确地实施《条例》,是各级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和基本义务。为了保证《条例》各项规定的落实,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积极稳妥地做好《条例》的实施准备工作。  一是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通过各种渠道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条例》的各项规定,学会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增强政府信息公开意识,提高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能力。  二是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充分利用现有工作基础,并指定机构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理顺内部工作机制,明确职责权限。  三是加快本单位政府信息的清理,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的编制和修订工作,并在所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和政府网站免费提供。  四是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发布机制,加快政府网站信息的维护和更新,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场所,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五是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以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加强领导,明确责任,认真落实《条例》的各项规定。  文件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重点解读
一《条例》制定的背景
日,以建设“阳光政府”、保障公民知情权为宗旨的、被称为“阳光法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实施。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大的亮点,是将 信息公开变成了政府的法定义务。 这一根本转折显示了中国打造“阳光政府”的勇气,是继《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之后政府改革的“第三次重大革命”。
大家都知道封建社会实行的是信息不公开的愚民政策。道德经有一句话 “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 “古之善为道者,非以明民,将以愚之。民之难治,以其智多。故以智治国,国之贼;不以智治国,国之福”意思是国家统治人民,指使驱赶他们去做事就行了,不要让他们明白在做什么。现在不是这样了,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法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管理国家各种事务,包括经济文化事务和社会事务。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而人民群众拥有知情权、参与权;拥有批评、建议、申诉等相应的权利。”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全球化和信息化的扩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更加直接,群众更想知道政府在干什么,更愿意参加到政府事务中去。
为适应信息化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于2001年成立了信息化公开领导小组。 中办、国办于日 转发的17号文件《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指出,“各  undefined  级政务部门要加快政务信息公开的步伐。”这是中央第一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
2006年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发2号文件《国家电子政务总体框架》提出:“  政府门户网站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渠道”。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于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总理日签署并颁布492号国务院令, 日施行。
条例经过长达8年的建议、起草、修改、调研、征求意见等过程,对各地方、部门的信息公开工作已经发挥指导作用,各级行政机关应有相当准备。
二、《条例》基本结构和主要内容的阐释
《条例》共五章三十八条 第一章 总则
主要内容:阐述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目的、领导体制、工作职责、工作原则,特别是对政府信息的概念给予了法律的定义: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作为政府公开信息。 归纳起来,政府信息有三个要素:⑴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有关的信息;⑵政府部门制作或获取的;⑶以一定形式保存的。
其中第三条是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体制:党委领导、政府主抓、办公厅(室)负责、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
《条例》第4条要求,各政府机关都必须明确一个机构作为本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日常工  作。这两种情况:(1)赋予现有机构新职能,让现有机构承担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2)建立新的机构,专门负责信息公开工作。
市级以上政府办公厅(室)都成立的有信息公开办,县一级一般就是采取第一种办法,由相关机构承担这项职能,基本上都是放在了电子政务办。
第五条是立法原则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除了这个原则在实际操作中还应到遵循以下三条原则:1.政府信息要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2.政府信息的公布要有一致性,就是统一口径;3.行政机关发布信息要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公布。
第八条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后果界定
四个不得危及: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定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共六条
(一)信息公开的前提和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采用排除法,除第14条第三款规定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不得公开并要遵循第八条的原则规定(就是刚才说的四个不得危及)外,其他信息都应当公开。
第9、10、11、12条规定了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类别,采用一般性要求和列举方式相结合进行了规定。其中,第9条是一般性要求,凡符合第9条所列基本要求之一的应当主动公开 ,第10、11、12条明确了不同层级政府主动公开的重点信息   下载文档到电脑,查找使用更方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1)17号  颁布日期: 执行日期:  时 效 性: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5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为正确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一)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答复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的;  (二)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系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  (三)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的。  第五条 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  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以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  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九条 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条 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根据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政府信息尚未公开的,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公开。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开该政府信息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公开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暂时停止公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江山失地农民给浙江省委书记夏宝龙的一封求助检举信  ——村队干部合伙侵占征地补偿费纪实  依法治国先从依法征地开始  反腐不能只反少数老虎不反大量苍蝇   原告是浙江省江山市碗窑乡桑淤村村民。2015年5月,因江山港碗窑段治理工程征用桑淤村一百五十多亩基本农田,原告的责任田地也在征用范围之内。被告桑淤村村委收到青苗费和征地补偿费后,不但截留侵占全部征地补偿费,还每亩截留侵占青苗费至少3500元。原告多次找桑淤村委会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全额青苗费,未果。  村队干部在截留侵占每亩3500多元的青苗费后,就天天到被征地农民家,逼农民收下每亩1500元的青苗费,然后签字盖章。农民问每亩5000元的青苗费为何只给1500元?乡村队干部骗农民说每亩5000元青苗费是包括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青苗费每亩给1500元已经很多了。村队干部以少给青苗费为手段,达到多得误工费和奖金的目的。  村队干部不向被征地农民发放一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说只能放在队长那里。  村队干部不给失地农民办理社保,就要求农民自毁庄稼,就多次要求农民交出土地。  就本案而言,桑淤村村委会违反了哪些法律?  No.1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它有关费用。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告不让村民参与征地补偿费的讨论与听证,不让村民知情——不宣传不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No.2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根据这条规定,补偿费的使用与分配,涉及村民重大利益,应当召开村民会议。但被告没有就补偿费的使用与分配召开村民会议,村干部说了算,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形成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法定程序。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江山市政府规定青苗补偿费最低为5000元/亩,被告却只给农民每亩1500元,每亩青苗补偿费至少被被告截留侵占了3500元,这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青苗补偿费全归种植户的规定。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被告一分也不给被征地农户,这违反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被征地农户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安置补助费应当分配给被征地农户,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缴纳社会保障资金。  No.3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安排”、“保障”、“维护”的对象都是被征地的农民,没有被征地的农民是不在此列的。  《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这里规定得更明确,只有承包经营权人才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不是承包经营权人,无权分得其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征收补偿。  No.4 违反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政策,按照“即征即保、先保后征、人地对应”的要求……未调剂安排的,要安排被征地农户家庭成员参保。  被告到了工程开工后 天,还没启动失地农民的社保程序,损害了广大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使失地农民的生活没有保障,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稳定。腐败的村队干部为了不当得利,就大胆干违法害民的勾当,乡村干部坚决违法到底的胆量是谁给的?  No.5 违反了《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队干部弄虚作假,截留侵占青苗费和征地补偿费,不给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保,损害了被征地农民重大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了犯罪。  综上所述,桑淤村村民委员会主要在三个方面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让村民知征地补偿标准的来源和内容、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形成违反了法定程序、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内容违反了实体法。桑淤村村民委员会采用不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手段骗取侵占被征地农民的大部分青苗补偿费,采用口头调整承包地及以租代征的手段挑动群众斗群众,达到骗取侵占全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目的。这已有先例——1998年建江碗公路的征地补偿费村委会至今没付,就是采用这两种违法手段实现的。村民郑飞在日到二楼乡长冯红霞办公室要1998年的征用费,在乡长办公室被在一楼办公的乡干部打伤,报案后派出所以无人证为由至今没有解决。  桑淤村村委两次侵占全部征地补偿费的事实,证明农村的田地,既不是国家的、集体的,更不是农民的,而是少数乡村干部的。怪不得有许多人争当村队干部,因为当了村队干部马上就能腐败致富。少数村队干部已成为广大农民的敌人!  鉴于桑淤村村委会截留侵占3/4的青苗费和全部征地补偿费,动工后又不给农民办理失地保险,失地农民就多次到江山市信访局上访,至今无回音;失地农民又到衢州、江山两地的省巡视组举报桑淤村村委会的征地腐败行为,也无回音。桑淤村两委为了侵占失地农民的养老钱,坚决违法到底,不知投靠了哪个大老虎?桑淤村两委坚决要钱不要法不要农民已忘了本,不知天天高喊的德治、法治体现在哪里?应授予桑淤村两委全国坚决违法缺德害民先进单位的称号。  面对村队干部侵占村民合法利益的大量违法行为,乡干部到哪里去了?又干了些什么?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和维护社会的安定,请求上级查明事实,依法解决失地农民的三个请求:  1、督促被告在桑淤村村委、下桑淤自然村两地张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个月;  2、督促被告足额支付被征地农民的青苗费、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  3、督促被告履行法定的社保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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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地工作程序  1、告知征地情况。  2、确认征地调查结果。  3、组织征地听证。  4、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5、公开征地批准事项!  6、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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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桑淤村村委两次侵占全部征地补偿费的事实,证明农村的田地,既不是国家的、集体的,更不是农民的,而是少数乡村干部的。怪不得有许多人争当村队干部,因为当了村队干部马上就能腐败致富。少数村队干部已成为广大农民的敌人!
  桑淤村村委两次侵占全部征地补偿费的事实,证明农村的田地,既不是国家的、集体的,更不是农民的,而是少数乡村干部的。怪不得有许多人争当村队干部,因为当了村队干部马上就能腐败致富。少数村队干部已成为广大农民的敌人
  江山失地农民给浙江省委书记夏宝龙的一封求助检举信  ——村队干部合伙侵占征地补偿费纪实  依法治国先从依法征地开始  反腐不能只反少数老虎不反大量苍蝇   原告是浙江省江山市碗窑乡桑淤村村民。2015年5月,因江山港碗窑段治理工程征用桑淤村一百五十多亩基本农田,原告的责任田地也在征用范围之内。被告桑淤村村委收到青苗费和征地补偿费后,不但截留侵占全部征地补偿费,还每亩截留侵占青苗费至少3500元。原告多次找桑淤村委会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全额青苗费,未果。  村队干部在截留侵占每亩3500多元的青苗费后,就天天到被征地农民家,逼农民收下每亩1500元的青苗费,然后签字盖章。农民问每亩5000元的青苗费为何只给1500元?乡村队干部骗农民说每亩5000元青苗费是包括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青苗费每亩给1500元已经很多了。村队干部以少给青苗费为手段,达到多得误工费和奖金的目的。  村队干部不向被征地农民发放一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说只能放在队长那里。  村队干部不给失地农民办理社保,就要求农民自毁庄稼,就多次要求农民交出土地。  就本案而言,桑淤村村委会违反了哪些法律?  No.1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它有关费用。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告不让村民参与征地补偿费的讨论与听证,不让村民知情——不宣传不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No.2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根据这条规定,补偿费的使用与分配,涉及村民重大利益,应当召开村民会议。但被告没有就补偿费的使用与分配召开村民会议,村干部说了算,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形成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法定程序。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江山市政府规定青苗补偿费最低为5000元/亩,被告却只给农民每亩1500元,每亩青苗补偿费至少被被告截留侵占了3500元,这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青苗补偿费全归种植户的规定。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被告一分也不给被征地农户,这违反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被征地农户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安置补助费应当分配给被征地农户,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缴纳社会保障资金。  No.3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安排”、“保障”、“维护”的对象都是被征地的农民,没有被征地的农民是不在此列的。  《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这里规定得更明确,只有承包经营权人才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不是承包经营权人,无权分得其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征收补偿。  No.4 违反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政策,按照“即征即保、先保后征、人地对应”的要求……未调剂安排的,要安排被征地农户家庭成员参保。  被告到了工程开工后 天,还没启动失地农民的社保程序,损害了广大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使失地农民的生活没有保障,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稳定。腐败的村队干部为了不当得利,就大胆干违法害民的勾当,乡村干部坚决违法到底的胆量是谁给的?  No.5 违反了《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队干部弄虚作假,截留侵占青苗费和征地补偿费,不给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保,损害了被征地农民重大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了犯罪。  综上所述,桑淤村村民委员会主要在三个方面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让村民知征地补偿标准的来源和内容、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形成违反了法定程序、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内容违反了实体法。桑淤村村民委员会采用不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手段骗取侵占被征地农民的大部分青苗补偿费,采用口头调整承包地及以租代征的手段挑动群众斗群众,达到骗取侵占全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目的。这已有先例——1998年建江碗公路的征地补偿费村委会至今没付,就是采用这两种违法手段实现的。村民郑飞在日到二楼乡长冯红霞办公室要1998年的征用费,在乡长办公室被在一楼办公的乡干部打伤,报案后派出所以无人证为由至今没有解决。  桑淤村村委两次侵占全部征地补偿费的事实,证明农村的田地,既不是国家的、集体的,更不是农民的,而是少数乡村干部的。怪不得有许多人争当村队干部,因为当了村队干部马上就能腐败致富。少数村队干部已成为广大农民的敌人!  鉴于桑淤村村委会截留侵占3/4的青苗费和全部征地补偿费,动工后又不给农民办理失地保险,失地农民就多次到江山市信访局上访,至今无回音;失地农民又到衢州、江山两地的省巡视组举报桑淤村村委会的征地腐败行为,也无回音。桑淤村两委为了侵占失地农民的养老钱,坚决违法到底,不知投靠了哪个大老虎?桑淤村两委坚决要钱不要法不要农民已忘了本,不知天天高喊的德治、法治体现在哪里?应授予桑淤村两委全国坚决违法缺德害民先进单位的称号。  面对村队干部侵占村民合法利益的大量违法行为,乡干部到哪里去了?又干了些什么?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和维护社会的安定,请求上级查明事实,依法解决失地农民的三个请求:  1、督促被告在桑淤村村委、下桑淤自然村两地张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个月;  2、督促被告足额支付被征地农民的青苗费、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  3、督促被告履行法定的社保职责。
  江山失地农民给浙江省委书记夏宝龙的一封求助检举信  ——村队干部合伙侵占征地补偿费纪实  依法治国先从依法征地开始  反腐不能只反少数老虎不反大量苍蝇   原告是浙江省江山市碗窑乡桑淤村村民。2015年5月,因江山港碗窑段治理工程征用桑淤村一百五十多亩基本农田,原告的责任田地也在征用范围之内。被告桑淤村村委收到青苗费和征地补偿费后,不但截留侵占全部征地补偿费,还每亩截留侵占青苗费至少3500元。原告多次找桑淤村委会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全额青苗费,未果。  村队干部在截留侵占每亩3500多元的青苗费后,就天天到被征地农民家,逼农民收下每亩1500元的青苗费,然后签字盖章。农民问每亩5000元的青苗费为何只给1500元?乡村队干部骗农民说每亩5000元青苗费是包括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青苗费每亩给1500元已经很多了。村队干部以少给青苗费为手段,达到多得误工费和奖金的目的。  村队干部不向被征地农民发放一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说只能放在队长那里。  村队干部不给失地农民办理社保,就要求农民自毁庄稼,就多次要求农民交出土地。  就本案而言,桑淤村村委会违反了哪些法律?  No.1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它有关费用。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告不让村民参与征地补偿费的讨论与听证,不让村民知情——不宣传不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No.2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根据这条规定,补偿费的使用与分配,涉及村民重大利益,应当召开村民会议。但被告没有就补偿费的使用与分配召开村民会议,村干部说了算,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形成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法定程序。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江山市政府规定青苗补偿费最低为5000元/亩,被告却只给农民每亩1500元,每亩青苗补偿费至少被被告截留侵占了3500元,这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青苗补偿费全归种植户的规定。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被告一分也不给被征地农户,这违反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被征地农户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安置补助费应当分配给被征地农户,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缴纳社会保障资金。  No.3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安排”、“保障”、“维护”的对象都是被征地的农民,没有被征地的农民是不在此列的。  《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这里规定得更明确,只有承包经营权人才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不是承包经营权人,无权分得其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征收补偿。  No.4 违反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政策,按照“即征即保、先保后征、人地对应”的要求……未调剂安排的,要安排被征地农户家庭成员参保。  被告到了工程开工后 天,还没启动失地农民的社保程序,损害了广大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使失地农民的生活没有保障,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稳定。腐败的村队干部为了不当得利,就大胆干违法害民的勾当,乡村干部坚决违法到底的胆量是谁给的?  No.5 违反了《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队干部弄虚作假,截留侵占青苗费和征地补偿费,不给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保,损害了被征地农民重大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了犯罪。  综上所述,桑淤村村民委员会主要在三个方面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让村民知征地补偿标准的来源和内容、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形成违反了法定程序、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内容违反了实体法。桑淤村村民委员会采用不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手段骗取侵占被征地农民的大部分青苗补偿费,采用口头调整承包地及以租代征的手段挑动群众斗群众,达到骗取侵占全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目的。这已有先例——1998年建江碗公路的征地补偿费村委会至今没付,就是采用这两种违法手段实现的。村民郑飞在日到二楼乡长冯红霞办公室要1998年的征用费,在乡长办公室被在一楼办公的乡干部打伤,报案后派出所以无人证为由至今没有解决。  桑淤村村委两次侵占全部征地补偿费的事实,证明农村的田地,既不是国家的、集体的,更不是农民的,而是少数乡村干部的。怪不得有许多人争当村队干部,因为当了村队干部马上就能腐败致富。少数村队干部已成为广大农民的敌人!  鉴于桑淤村村委会截留侵占3/4的青苗费和全部征地补偿费,动工后又不给农民办理失地保险,失地农民就多次到江山市信访局上访,至今无回音;失地农民又到衢州、江山两地的省巡视组举报桑淤村村委会的征地腐败行为,也无回音。桑淤村两委为了侵占失地农民的养老钱,坚决违法到底,不知投靠了哪个大老虎?桑淤村两委坚决要钱不要法不要农民已忘了本,不知天天高喊的德治、法治体现在哪里?应授予桑淤村两委全国坚决违法缺德害民先进单位的称号。  面对村队干部侵占村民合法利益的大量违法行为,乡干部到哪里去了?又干了些什么?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和维护社会的安定,请求上级查明事实,依法解决失地农民的三个请求:  1、督促被告在桑淤村村委、下桑淤自然村两地张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个月;  2、督促被告足额支付被征地农民的青苗费、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  3、督促被告履行法定的社保职责。
  江山失地农民给浙江省委书记夏宝龙的一封求助检举信  ——村队干部合伙侵占征地补偿费纪实  依法治国先从依法征地开始  反腐不能只反少数老虎不反大量苍蝇   原告是浙江省江山市碗窑乡桑淤村村民。2015年5月,因江山港碗窑段治理工程征用桑淤村一百五十多亩基本农田,原告的责任田地也在征用范围之内。被告桑淤村村委收到青苗费和征地补偿费后,不但截留侵占全部征地补偿费,还每亩截留侵占青苗费至少3500元。原告多次找桑淤村委会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全额青苗费,未果。  村队干部在截留侵占每亩3500多元的青苗费后,就天天到被征地农民家,逼农民收下每亩1500元的青苗费,然后签字盖章。农民问每亩5000元的青苗费为何只给1500元?乡村队干部骗农民说每亩5000元青苗费是包括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青苗费每亩给1500元已经很多了。村队干部以少给青苗费为手段,达到多得误工费和奖金的目的。  村队干部不向被征地农民发放一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说只能放在队长那里。  村队干部不给失地农民办理社保,就要求农民自毁庄稼,就多次要求农民交出土地。  就本案而言,桑淤村村委会违反了哪些法律?  No.1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它有关费用。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告不让村民参与征地补偿费的讨论与听证,不让村民知情——不宣传不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No.2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根据这条规定,补偿费的使用与分配,涉及村民重大利益,应当召开村民会议。但被告没有就补偿费的使用与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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