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标准决定是否有什么是因果关系系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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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采取怎样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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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中因果关系的相关学说(一)条件说条件说又称等值说,该说认为所以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因而所有为损害结果发生提供条件的行为都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条件说的优势在于它使用起来比较容易,按照该学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较容易发现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学者们对条件说的批判也很多,认为其缺点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它把所有的条件都同等看待,没有区分不同条件之间的不同作用,这样在共同侵权的案件中便不能确定各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和范围。第二,该学说认为所有为损害结果发生提供条件的因素皆为损害发生的原因,这就将许多无关紧要的因素牵扯进来从而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造成真正有责任行为人的难以确定。正是基于以上两点,很多学者认为条件说在认定因果关系上缺乏灵活性,在稍微复杂的因果关系认定中往往出现不合理的认定结果。因此,现在仅在一些简单的案件中适用,已被排除在主流学说之外。(二)原因说原因说认为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众多条件中并非所有的条件都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只有那些对损害结果在时间、空间上距离最近,或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有效作用的原因才是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才能使行为人承担责任。该说在理论上把对损害结果作用不同的条件区分开来,单从理论上来看有其进步性。但是该说也产生了两个新的问题:第一,原因说只提出要把条件跟原因区分开,但是其并没有明确说明该如何将两者区分开,只是给了一个主观、相当宽泛的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损害发生的条件往往错综复杂,对损害结果的作用难分轻重,所以原因说在审判实务中适用的难度会很大。第二,原因说把众多条件中所谓的“原因”认定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唯一具有因果关系的因素,而排除其他条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在事实上可能造成当不能认定“原因”时,所有条件都与损害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从而受害者无法获得赔偿的不合理情况发生。(三)法规目的说法规目的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以法规的目的来决定。行为人就其行为所引发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责任,基本上是法律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来确定,是理所当然的事。虽然法规目的说在解决一些与立法目的相牵连的案件的时候,能够发挥比其他学说更为明显的优势。但是法规目的说也存在一些问题。第一,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被法规目的所包括,也并不是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有法律来规制。依照法规目的说,在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发生的时候,权利的保护就毫无希望可言。并且以法规目的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事实上会造成法律漏洞,使得侵权人在法规目的的掩盖下逃避法律责任。例如,如果侵权人知道某一法条是为保护某一权益而设的,那么他就可能将受害人的其它权益置于该法条规定的情形之下,从而使得该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第二,从实践中看,法规目的说对因果关系解决也并不能令人满意。因为法规的目的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直接的规定,而法规目的说却舍弃了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直接以法规的内容与目的来衡量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这样就缺乏明确的标准,最终仍然由法官来判断法规的目的,使法官成为了法律的解释者,有“法官造法”的嫌疑。[6](四)盖然因果关系说盖然因果关系说发源于日本,是因果关系证明的一种方式。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盖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对受害者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证明.应该只要就因果关系的存在表示出相当程度的盖然性程度即为充分,所以,应当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从受害人转换到加害人身上。有学者将盖然性因果关系学说的理论要点归结为:第一,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形式上仍为原告承担;第二,证明责任在实质上进行转换,即只要被告不能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应该被肯定;第三,“盖然性证明”是指“超越了大致明确的领域。但尚未到达证明的程度的举证。”从价值方面分析,盖然性因果关系学说减轻了被害人的证明负担,有利于社会弱者利益的保护。[7](五)相当因果关系说所谓相当因果关系说,系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知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能者,该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即有因果关系。冯·克里斯认为,只有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原因和结果之间才有因果关系:(1)它必须是损害的必要条件;(2)它必须在相当量方面增加损害的客观可能性。由此可知,并非引起某个事件的每个条件都是原因,只有使这一事件在一般的情况下会导致某种结果发生的条件才是该结果的原因,才会承担责任;如果该条件在一极其特殊的,或者极可能小的情况下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并且该条件是一种事物在一般进程中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则该条件不属于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的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依吾人知识经验一般可得,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或缺的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的可能,其条件与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换言之,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关系。
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最早出现于19世纪末的德国,是大陆法系在侵权法因果关系认定中适用最广泛的理论。作为大陆法系的通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因为有其存在合理性和研究价值,所以在其产生的一百多年里不断得到充实和完善。
其一,相当因果关系说将“条件判断”和“相当性判断”有机结合了起来。合理的确定了责任的范围。相当因果关系的构造可分为“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两个组成部分。其要求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首先确定造成该损害结果的条件,而后再借助一般社会经验对这些条件进行判断,进而断定造成该损害结果的原因,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从而避免了单纯采取条件说所造成的因果循环,牵连范围过宽,一概而论使每一个有牵连的加害人均承担责任的责任范围过宽现象的发生。
其二,相当因果关系说将“可能性”纳入判断因果关系中,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为“可能性”判断一般取决于社会上大多数人的经验与见识,所以在依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判断某侵害行为是否为某损害后果的原因时,并不要求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精确和绝对的地步,只需证明该侵权行为依一般社会经验极大的增加了损害的可能性即可。如此则极大地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突出表现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在该类案件中一般采用“盖然性”的方法确定原因和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例如,某化工厂污染了某居民区的水源。该居民区大部分居民喝了该水之后均呈现出不同轻重的中毒情况,则该居民区居民只需证明该化工厂侵权的“极大盖然性”即可,而无须亲自证明该盖然性已经达到了确定性的程度。
虽然相当因果关系说已逐渐被大陆法系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但相当因果关系说亦有其固有的理论缺陷:
其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可能性理论易造成使用的差异性。由于因果关系说的可能性理论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行为人对极大增加损害结果的可能性理论并不能提出精确的认定标准,因此即使是在同一国家或同一地区,同样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其判决也有可能截然不同。另外,法官在裁案时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可能会出现法官因同情被害人而认定因果关系之存在,造成裁判不公现象的出现。
其二,相当因果关系说缺少必要的法律价值取向。美国著名的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认为“价值判断在司法过程中会发挥最大限度的作用。价值判断在法律制度中所起的主要作用,在于它们被整合进了作为判断客观渊源的宪法规定、法规以及其他种类的规范中。”由此可见,价值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起着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作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借助数学及社会统计学理论对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毫无疑问是科学的。可是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毕竟是法律问题,而法律问题的解决就必须注意到公平和正义的价值取向,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对此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其三,相当因果关系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其并不能对社会中发生的所有的侵权案件判断其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有些案件并不适宜采纳相当因果关系说,如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侵权案件。
其四,相当因果关系说对所谓的因果关系“相当性”的判断在理论上有混淆“过错”判断的嫌疑。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所谓的相当性表现在,“凡是一般人所能预见到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不论行为人是否能预见,都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凡是为一般人所不能预见但是行为人能预见的,也认为存在因果关系。”这实际上就是对当事人的“过错”的判断。一般人所能预见,而行为人却没有预见,此为行为人之“过失”;一般人不能预见,行为人预见了仍然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为之,此为行为人之“故意”,只不过这种故意隐藏得更深,若无有力证据很难证明而已。相当因果关系说把本应当在过错中进行的法律判断搬到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并称之为“相当性”的判断,这种做法在理论上忽视了过错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的地位。支持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学者们在讨论因果关系的问题时,往往高估了因果关系认定在侵权责任认定中的作用,给人一种“相当因果关系的成立即等于侵权责任成立”的感觉,把过错放在一边,这种做法,诚不可取。
侵权责任法中因果关系认定问题的实质与解决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任何一种理论学说,无论其如何科学、如何合理,均无法解决所有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某一理论学说在此类侵权案件中具有应用价值,而在另一类型的侵权案件中则可能无法适用。所以,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主要是一个司法问题而不是一个立法问题。因此,如何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侵权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乃是摆在所有民法学者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但是,在构建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认定规则时,应当坚持司法主义的逻辑进路。不宜在侵权责任法中将因果关系认定问题复杂化。而是应当将主要问题留待司法实践中去解决.赋予法官在判断因果关系时以必要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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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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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因果关系的标准、辨识及测试的一些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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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因果关系的标准、辨识及测试的一些探索
关注微信公众号因果关系:论刑法因果中的条件(条件原因区别)
论刑法因果中的条件
& 侯国云 薛荣亮
【摘 要】刑法因果中的条件是促使原因行为发挥作用,从而有利于危害结果的产生和发展的种种不利因素。行为中包含着结果的内在根据的,是原因;行为中未包含结果的内在根据的,就是条件。区别条件与原因的唯一标准是事物中是否包含结果的内在根据。
  【关键词】因果关系 条件 原因 结果 内在根据
  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任何原因要引起某种结果,都必须要有条件与之配合。换言之,任何原因如果离开一定的条件,单靠其自身的力量就无法引起结果的发生。这就充分展示了条件在因果关系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而且,这种作用有时候与原因发挥的作用很难区别。也正是因为如此,原因与条件的区别成为因果关系研究中的一大难题。以至于常常有人把条件当作原因,也有人把原因当作条件。在刑法因果理论中,同样遇到了这种麻烦。一个刑事案件中,并非每个行为都是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有的行为仅仅是危害结果借以产生的条件。刑法只是把作为危害结果的原因的行为视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排除与危害结果虽有联系但并非原因的人的行为。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为,从表面上看,原因和条件总是交织在一起,共同对结果发挥作用,让人很难分清哪个人的行为是原因,哪个人的行为是条件。以致影响到司法人员对行为人是否有罪以及应否负刑事责任的正确认定。因此,认真研究刑法因果关系中的条件及其作用,尤其是认真研究原因与条件的区别成为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条件的定义与特征
  从哲学上讲,条件,是指影响事物产生、存在或发展的因素。刑法因果关系上所说的条件,就是指影响危害结果的产生和发展的种种因素。有利于危害结果产生的因素,通常被称为不利条件,不利于危害结果产生的因素,通常被称为有利条件。由于刑法是一门特殊的学科,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是为了为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提供客观依据,因而刑法因果关系中的条件就只能是有利于危害结果的产生(即不利于社会)的条件。不利于危害结果产生的条件(即有利于社会的因素)与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毫不相干,因而不是刑法所研究的对象,自然也就不是刑法因果中的条件了。因此我们还可以说:刑法因果关系中的条件,就是促使原因行为发挥作用,从而有利于危害结果的产生和发展的种种不利因素。这种条件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条件是危害结果的产生所必不可少的。在客观世界中,任何事物的产生、存在和发展,都有其特定的原因,但也都离不开一定条件的配合。没有条件的配合,不论多么强大的原因(绝然原因除外)都不能单独引起事物的产生、存在和发展。在刑事案件中也是如此,不论多么严重的危害行为,要引起一定的危害结果,也离不开一定条件的配合。比如,某甲在某乙的食物中投入巨毒,企图毒死某乙。但由于离医院很近,医院又正好有分解此种巨毒的解药,某乙在食用毒物后立即被送入医院,经抢救脱险。某甲的投毒行为由于没有一定的条件(距医院较远、没有解药、抢救不及时等等)相配合,就没有发生某甲追求的危害结果。
  2.条件中不含有危害结果的根据。尽管条件对危害结果的产生起着必不可少的重要作用,没有条件,危害结果就不可能产生,但条件中并不包含危害结果的根据。比如,甲殴打乙致轻伤,乙在去医院途中因不注意观察突然横穿公路,以致被汽车撞死。甲的殴打行为对乙的死亡来说仅仅是一个条件,其中并不包含致乙死亡的根据。致乙死亡的根据存在于某乙突然横穿公路的行为之中。
  3.条件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所起的仅仅是促使或配合作用。尽管没有条件,原因就不能引起危害结果,但条件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所起的作用仍然是有限的。这种有限的作用表现为,引起真正的原因,由真正的原因直接引起危害结果。比如上例中,甲轻伤乙的行为,引起乙去医院看病,这才引起乙在横过公路时不注意观察突然横穿的行为。致乙死亡的真正原因在于某乙自己不注意观察而突然横穿公路,甲轻伤乙的行为对乙的死亡来说仅仅是一种诱因,只是起到了促使的作用。
  4.条件实际上是原因中所包含的发展趋势变为现实的开道者。因果关系的成立,是原因中所包含的某种发展趋势变为现实的结果。这种发展趋势要变为现实性,必须要有另一种相反的趋势为之配合,或者说是为之开辟道路。一般来说,必然性的实现要靠偶然性开辟道路,偶然性的实现要靠必然性开辟道路。这些为某种发展趋势开辟道路的开道者,实际上就是配合某种发展趋势变为现实性的条件,也就是配合原因引起危害结果的条件。恩格斯在谈到必然性与偶然性的关系时曾经指出,“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补充和表现形式,必然性靠偶然性开辟道路”。[i]恩格斯所说的“补充”和“开辟道路”也正是这个意思。
  5.条件中所含的概率正好是原因中所含概率不足百分之百的补充。原因中所包含的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发展趋势,实际上都是包含一定概率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的概率一般来说都不足于百分之百,有的甚至相差很远(如果满足了百分之百,就成为绝然性)。由于不足百分之百,因而单靠原因便无法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不足百分之百的部分,正是需要条件来补充的部分。如果原因中所包含的引起危害结果的发展趋势的概率为接近于1但仍然小于1(必然性),那么条件中所包含的概率就肯定是接近于0但仍然大于0(偶然性);反之,如果原因中所包含的引起危害结果的发展趋势的概率为接近于0但仍然大于0(偶然性),那么条件中所包含的概率就肯定是接近于1但仍然小于1(必然性)。总之,原因中所含的概率加上条件中所含的概率,就正好等于1,即百分之百。换言之,如果原因中包含的是必然性,就需要条件中的偶然性来补充,如果原因中包含的是偶然性,就需要条件中的必然性来补充。
  6.条件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作为配合原因引起危害结果的条件,在表现形式上是多种多样的。它既可表现为动态的,也可表现为静态的;既可以是人为的,也可以是自然形成的;既可以出现在原因之前,也可以出现在原因之后,还可以和原因同时出现。
  二、条件的作用
  黑格尔在谈到条件的作用时曾经指出:“一个事物的条件,含有两种意义,第一是指一种定在,简言之,指一种直接的东西;第二是指此种直接性的东西本身将被扬弃,并促成另一事物得以实现的命运”。[ii]苏联哲学家罗森塔尔也说:条件不能直接引起某一结果,但却在时间和空间上伴随原因,影响原因,保证原因有产生结果所必需的那种一定的发展。[iii]这就是说,虽然条件不能单独产生结果,但离开条件的作用,原因也不能单独产生结果。原因和条件对结果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单就条件来说,它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
  1.只有在一定条件的配合下,一定的行为才能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内在根据。这里,条件的作用是决定行为中包含危害结果的内在根据。例如,某甲在一条出口是大公路的死胡同里手持棍棒追打刚满8岁的儿童某乙,致某乙在跑向公路的瞬间被某丙开驶的汽车撞死。在这个案件里,“死胡同的出口是大公路”这个条件决定了在某甲追打某乙的行为中包含着致某乙死亡的内在根据。如果没有这个条件,某甲的追打行为中就不会包含这种根据。
  2.只有在一定条件的配合下,一定的危害行为才能合乎规律地产生一定的危害结果。这里,条件的作用是保证结果的产生。例如,某甲带冷饭上山开荒,每日中午在山上生火热饭,为了防火,还专门挖了一个防火道。某日正在热饭,忽然刮来一阵旋风,将火卷起,引起山林火灾。就本案来看,在挖了防火道的情况下,生火热饭本不会引起山林之灾,但在“刮来旋风”这个特殊条件下,就合乎规律地引起了火灾,条件在这里起到了重要作用。
  3.不同条件,可以使相同的危害行为产生不同的危害结果。这里,条件的作用是决定发生什么样的结果。例如,某甲一贯流氓成性,动辄照人胸口就是一拳,曾多次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殴伤多人。一日,又因小事照某乙胸部猛击一拳。某乙的朋友某丙(患有心脏病)愤怒指责某甲,某甲又照某丙胸部猛击一拳,某丙当即倒地身亡。同是一个行为人,同是打在胸部一拳,由于被害者自身的条件不同,而出现了不同的结果。
  4.条件的不同,决定着危害行为造成的某种危险状态能否转化为危害结果。这里,条件的作用是决定着危害结果的发生与不发生。例如,汽车司机某甲一次在市区行车,不慎将一人撞成重伤,造成了发生死亡结果的危险状态。但因距离医院较近,某甲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经抢救脱险。同是某甲,另一次在远郊行车,又将一人撞成重伤,造成了发生死亡结果的危险状态,虽然也立即将伤者送往医院,但因距离太远,送到医院时已因失血过多而死亡。同样的危害行为造成了同样的危险状态,“距离医院远近”这个条件决定着死亡结果的发生与否。
  5.阻碍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一旦被危害行为加以排除,这种结果的发生就不可避免。这里,条件的作用是阻碍结果发生,抽掉了这个条件,结果就不可避免。例如,有妇之夫某甲多次与某乙通奸,某甲的妻子某丙好言相劝,某甲仍然不改。某丙在气极之下当着某甲的面服毒自杀。某甲不但自己不将某丙送往医院抢救,而且阻止邻居将某丙送往医院。后虽经邻居奋力冲破某甲的阻拦,强行将某丙送往医院,但终因某甲阻拦耽误了时间而抢救无效,致某丙死亡。在该案中,及时将某丙送往医院抢救,是避免某丙死亡的重要条件。由于某甲破坏了这个条件,某丙的死亡就不可避免了。
  三、条件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对刑法因果中的条件作出不同的分类。
  (一)按照条件的属性划分,可把条件划分为自然条件和人为条件。
  所谓自然条件,是指自然界中客观存在的事物或发生的变化。如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客观环境、时间、地点、音响、光线、风雨、雷电、洪水、疾病以及机械、化学、生理等方面的变化等等。这种条件可以存在于行为之前,也可以出现于行为之后。由于这种条件的影响,使危害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能否认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某甲路过一个打麦场时,顺手将一个未熄灭的烟头丢在麦场边上,燃着了场边的麦草。由于当时正刮着东南风,火借风势,很快将堆在场西北边未脱粒的麦草垛燃着,结果烧毁麦子5万多斤。在这个案件中,东南风正是一个很重要的自然条件,若没有东南风,不至于引起麦垛起火。但不能因为东南风而否定某甲乱丢烟头的行为与麦垛起火之间的因果关系。
  所谓人为条件,是指通过人的有意识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所起的影响和作用。比如,某甲致某乙重伤,某乙住医院治疗时,遇医院失火而被烧死。在这类案件中,某甲的行为就是导致某乙死亡的一个人为条件。某乙死亡的真正原因在于火灾,而不是某甲的殴打行为。在研究这种人为条件时,应特别注意两点:(1)不能把人为的条件当作危害结果的原因,(2)不能因人为条件的存在而否认另一个危害行为或自然力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按照条件出现的先后划分,可以把条件划分为事前条件和事后条件。这样划分的意义在于,有助于判断行为人罪过和主观恶性的大小。
  所谓事前条件,亦可称之为现存条件,是指在行为实施之前就已经存在的条件,既可以是自然条件,也可以是人为条件。这种条件,如果行为人事前知道便可以加以利用。假如行为人故意利用这种条件以达到造成危害结果之目的,说明他是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故意犯罪。比如,某甲明知某乙患有严重的心脏病而故意照某乙的胸部猛击一拳,结果致某乙死亡。在这类案件中,尽管心脏病对某乙的死亡起了重要作用,但心脏病只是一个事先存在的引起某乙死亡的条件,而不是原因。真正的原因在于某甲的拳击行为。某甲正是利用了某乙患有心脏病这个条件来达到杀人目的的,所以某甲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某甲在拳击时不知道某乙患有心脏病,则应根据某甲是不是主动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而决定其构不构成过失犯罪。
  所谓事后条件,亦可称之为补充条件,是指在行为实施后出现的条件,既可以是自然条件,也可以是人为条件。这种条件,行为人无法预见和利用。比如,某甲对某乙造成重伤,在送往医院途中因汽车出故障耽误了时间,以致抢救不及时而死亡。显然,汽车于途中出故障对某乙的死亡起了重要作用。这一点某甲是不能预见也无法利用的。但不能因此而否认某甲的行为与某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按照条件的形态划分,可把条件划分为静态条件和动态条件。
  静态条件,是指静止不动的条件,如地点、环境等等。动态条件,是指处于不断变化中的条件,如人的行为、动物的活动等等。不论是静态条件还是动态条件,都可以被行为人有意地加以利用。
  除了以上三种划分方法之外,也有人把条件分为正常条件和特殊条件;还有人分为被害者本身的条件和由危害行为提供的条件,等等。
  四、条件和原因的联系
  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世界上的一切事物都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的。作为共同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和条件更是这样。它们对于结果来说,都是不可缺少的因素。而在它们自身之间,也同样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
  (一)条件和原因的对立。二者的对立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
  1.在一个孤立的因果环节中,对于结果来说,原因就是原因,条件就是条件,二者不可混淆,不可以颠倒。这是因为,在原因中存在着引发结果的内在根据,而在条件中并不存在这样的根据。西方刑法因果理论中的“条件说”认为,凡理论上可为结果发生之条件者,皆为结果之原因,也就是把结果之前发生的一切对结果的发生有影响力的行为统称为原因,这实际上是混淆了原因与条件的界限,抹杀了原因与条件的对立关系。
  2.对于结果的作用来说,一个为主,一个为从,一个属内,一个属外。这种主从、内外的关系,永远不变。原因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来说,永远是起着引起的、决定的作用。这是由于在原因的内在矛盾中包含着危害结果的质,即内在根据。也正是因为如此,我们说原因是由其内在的本质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着决定的作用。而条件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来说,则只能起一种辅助的、配合的作用。这是由于在条件的内部并不包含危害结果发生的质,因而它只能从事物的外部对结果的发生施加一些影响,只能“在时间和空间上伴随原因,影响原因,保证原因有产生结果所必需的那种一定的发展”。
  (二)条件和原因的统一。二者的统一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
  1.二者在同一个因果环节中相互依存。所谓相互依存,是说二者谁也离不开谁,任何一方离开了另一方自己就无法存在。在同一个因果环节中,原因和条件正是这样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因为如果没有了原因,结果就不会发生。没有了结果,自然也就不存在结果发生的条件。同样,如果没有了条件,结果也不会发生,结果不发生,自然也就没有引起结果的原因。可见,原因和条件是谁也离不开谁的。
  2.二者的作用方向一致。在同一个因果环节中,原因和条件的作用是向着同一个方向用力,即都是对着结果的发生施加影响。只不过原因起的是一种决定作用,条件起的是一种配合作用。
  3.在总的因果链条中,二者可以相互转化。在一个孤立的因果环节中,条件就是条件,原因就是原因,二者的位置是确定不变的。但是,在事物发展的总的因果链条中,条件和原因则又是相对的。在此一环节中是条件,在彼一环节中则是原因,反之亦然。例如,某甲殴打某乙致轻伤,某乙去医院途中被某丙驾驶的汽车撞死。在某甲的打人行为与某乙的轻伤这个因果环节中,某甲的打人行为是原因。但在某丙的汽车撞人与某乙的死亡这个因果环节中,某甲的打人行为就只是一个条件了。同样一个行为或事物,在不同的因果环节中,会由原因变为条件,或由条件变为原因,这体现了原因和条件二者的相对性。
  五、条件和原因的区别
  研究条件和原因的区别,对于正确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完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都有重要意义。
  需要与原因加以区别的条件,主要是人为的条件。因为自然条件不至于与作为原因的人的行为相混淆,固无需讨论自然条件与原因的区别。
  (一)区别的标准
  研究原因与条件的区别标准,就是要找出二者之间最本质的不同点。有了标准,就可以很容易地将二者区别开来,然而,寻找这个标准却很不容易。围绕这个标准,在包括西方在内的刑法学界,已经争论了许多年。在以往的讨论中,曾有许多不同的见解。择其要者,介绍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者区别的标准在于各自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直接的联系还是间接的联系。与结果是直接联系的,是原因;与结果是间接联系的,是条件。如吕心廉先生在《谈谈犯罪的因果关系》一文中指出:“刑法上对因果关系的研究,就是从现象的普遍的相互联系各个环节中,抽出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具有内在的直接的联系。如果抽出的环节不是事件发生的直接联系,而是间接联系,就是事件发生的条件”[iv]。笔者以为,这样的标准不能把原因和条件完全区别开来。因为,有些与结果是间接联系的行为并不能排斥在原因之外。比如教唆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就是一种间接的联系,显然不能说教唆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另外,偶然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都是间接的联系。偶然原因也是原因,不是条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者区别的标准在于各自与结果之间是必然的联系还是偶然的联系。“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为原因,其他则为条件”[v]。此种见解否认偶然原因的存在,与当今偶然因果关系的理论相悖,因而也是不正确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二者区别的标准在于是否为最后引起结果者。有学者指出:在多数条件中,有的是属于促使结果发生的条件,有的是属于防止结果发生的条件,二者保持均衡状态,使结果不能发生,但最后加入之行为,由于打破均衡,使结果得以发生,该最后加入之行为即为原因,其他均为条件。例如,甲在乙的食物里投毒(促使结果发生的条件),乙被送入医院抢救脱险(防止结果发生的条件),在尚未完全恢复的情况下,丙又向乙的食物里投毒,终致抢救无效而死亡。在这样的案件里,丙的行为毫无疑问是乙死亡的原因,甲的行为毫无疑问不再成为原因,但甲的行为也谈不上是乙死亡的条件,因为丙的行为完全可以不以甲的行为为条件而单独引起乙的死亡。所以,这样的划分标准也是不科学的。此种观点似乎还可以列举如下的例子:甲在乙的食物里投毒,但因数量小不足以致乙死亡,丙在不知甲已于乙的食物里投毒的情况下也向乙的食物里投下不足以致乙死亡的毒药,但甲与乙各自所投的毒药合在一起,达到了致人死亡的量,终致乙死亡。由于丙的投毒行为是最后加入者,故丙的行为是原因,甲的行为是条件。笔者以为,在这样的案件中,不能说甲的行为就不是乙死亡的原因,因为甲的行为同样包含有致乙死亡的内在根据。可见,此种划分标准不能正确解决原因与条件的区别问题。
  第四种观点认为,原因与条件的区别标准在于是否对结果的发生为最有力者。“对于结果发生最有力者为原因,其他均为条件”。[5]如,某甲违犯交通规则,从非人行道处突然横穿公路,致使驾驶汽车正常行驶的某乙来不及刹车而将某甲撞死。按照此种观点,在该案件中,乙刹不住车的行为是原因,甲自己的违章行为是条件。但笔者以为,在该案中,甲自己的违章行为是原因,丙刹不住车的行为是条件。因为丙是在正常的公路上正常行驶,这就象正常运转的机器一样,是一种动态性条件。假如有人撞向正在运转的机器而死亡,显然不能说机器的运转是原因,撞击行为是条件。同样,当甲突然横穿公路撞向正常行驶的汽车而死亡时,甲自己的行为才是真正的原因。由此可见,用“最有力”为标准,也不能科学解决原因与条件的区别问题。
  第五种观点认为,原因与条件区别的标准在于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的关系。所谓相当的关系,是指“依吾人知识经验为客观的观察,认为在一般情形下,有同一之条件,均可发生同一之结果者,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之相当条件,亦即为发生结果之原因。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条件存在,而依客观的观察,认为不必皆发生此结果者,则该条件与结果并不相当,亦即无相当因果关系,不过为偶然事件而已”。并强调说,决定某一行为是否为发生结果之原因,“须依客观上一般人之观察为标准”。[5](P121-123)此种见解把原因与条件的区别建立在“一般人的观察”上,而不是建立在事物所包含的内在矛盾量上,显然是不科学的。况且,何为“一般人的观察”?很难拿出一个具体的标准来,最终只能是以法官自己的观察为标准而已。这样一来,实际上也就没有标准了。
  (二)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原因与条件的区别,只能以行为中是否包含结果的内在根据为标准,换言之,行为中包含着结果的内在根据的,就是原因;行为中未包含结果的内在根据的,就是条件。黑格尔曾经指出:“结果并不包含原因中没有包含的东西。”[vi]这句话反过来说就是:结果只能包含原因中包含的东西,或者说,原因和结果中包含着相同的东西。这种在原因和结果中都包含的“东西”,正是本文所说的内在根据。这种内在根据存在于作为原因的事物的内在矛盾之中。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任何事物内部都存在着正反两方面的矛盾,矛盾的双方各决定着事物的一种发展趋势。当前事物中所包含的这种发展趋势变为现实性的时候,结果(后事物)也就发生了,这时候,前事物与后事物之间就形成了因果关系。由此可见,由前事物的内在矛盾所决定的引起后一事物的这种发展趋势,正是原因中所包含的内在根据,这种内在根据首先包含在原因中,然后又转化到结果中,从而使原因与结果具有同一的内容和相同的质。但条件中从不包含这种内在根据,比方,适当的温度虽然是鸡蛋孵出小鸡必不可少的条件,但只有鸡蛋中才含有孵出小鸡的胚胎,温度中决不包含这种胚胎。所以我们说,鸡蛋(原因)中含有孵小鸡的内在根据,但温度(条件)中没有这种根据。原因、条件与结果的关系,也是这个道理。因此可以肯定地说,事物中是否包含结果的内在根据,才是区分原因与条件的唯一标准。
  (三)各种原因与条件的具体区别
  按照通说,因果关系分为必然的因果关系和偶然的因果关系两种,因而,原因也就有了必然和偶然两种。这里所要谈的就是这两种不同的原因,各自与条件的区别。
  1.必然原因与条件的区别
  必然原因是包含着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的原因,这种原因在条件的轻微配合下就可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是因为,必然性在概率上是一种大到接近于1但仍然小于1的可能性,换言之,必然性在概率上已经接近了百分之百,只需条件给予小小的配合,就可使所含概率满足百分之百,从而引出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条件所起的作用,就是弥补原因中不足百分之百的部分。但必须强调的是,条件虽然能弥补原因中不足百分之百的部分,但条件自身中所包含的并不是根据,它只是从事物的外部破坏了阻碍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从而为结果的发生打开通道——按照恩格斯的话说就是开辟道路,这才使得必然性中不足百分之百的部分得以弥补。所以,条件与必然原因的质的区别仍然在于,必然原因中包含着概率接近于1的内在根据,条件中包含的只是破坏与必然性对立的偶然性的一种外在力量。例如,某甲吞服了一定量的毒药之后,便同时具有了死亡的必然性和不死的偶然性。死亡的必然性产生于毒药的毒性,不死的偶然性产生于毒药的可解性。如果某甲未被及时送往医院,或者被送往医院后遇到了懈怠的医生,或者医院里没有有效的解药——这些都属于配合死亡的必然性转变为现实性的条件——那么,由于毒药的可解性未被利用,这种可解性就会被毒性吞没,从而使不死的偶然性消失,进而使死亡的必然性发展为绝然性,最终使死亡结果得以发生。这里,不死的偶然性所以会消失,是由于这种偶然性赖以产生的根据——毒药的可解性——已经遭到破坏,而破坏毒药的可解性的,正是配合死亡的必然性转变为现实性的那些条件,诸如没有解药、医生懈怠等等。这进一步说明,在必然因果关系中,条件作为一种外部力量是通过破坏与必然性对立的偶然性的内在根据的方法,来配合必然性转变为现实性的。因此我们说,与必然原因相比,条件中包含的只是破坏偶然性的一种外在力量。
  2.偶然原因与条件的区别
  偶然原因是包含着危害结果发生的偶然性的原因,这种原因必须在强有力的条件的配合下,才能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是因为,偶然性在概率上是一种小到接近于0的可能性。若没有强有力的条件给予配合,就无法使其所含的概率满足百分之百,从而也就无法引出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条件所起的作用,是相当大的。但必须强调的是,条件所起的作用虽然相当大,但条件中仍然不包含危害结果发生的内在根据,它只是作为一种外部力量对偶然性向现实性的转变起配合作用而已。这种配合的机制是,从事物的外部破坏偶然性的对立面即必然性的内在根据,从而使必然性逐渐消失,使偶然性逐渐发展为绝然性,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某甲将靠近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某乙撞倒在机动车道内,某乙未来得及爬起,即被某丙驾驶的汽车轧死。在类似的案件里,某甲撞死某乙死亡的偶然性,同时也包含着不致某乙死亡的必然性(这两种发展趋势都是由某甲的行为和当时当地的环境条件决定的。这样的环境决定了某甲撞倒某乙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如下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正巧遇到一辆已经行驶到跟前而刹不住闸的汽车,发生此种情况的概率很小,因而某乙的死亡只是一种偶然性;另一种情况是未遇到已经行驶到跟前而刹不住闸的汽车,发生此种情况的概率很大,因而某乙不死是一种必然性)。如果发生了第一种情况,某乙正巧倒在一辆正常行驶着的汽车跟前,必将使司机来不及刹车而从某乙身上轧过。这样一种情况的出现,就会使某甲行为中所包含的不致某乙死亡的必然性的根据遭到破坏,从而使这种不死的必然性自行消失,进而使致某乙死亡的偶性发展转化为绝然性,最终使死亡的结果得以发生。这里,不死的必然性所以会消失,是由于这种必然性赖以产生的根据——遇不到急驰而来刹不住闸的汽车——已经被破坏。而破坏这一根据的,正是配合死亡的偶然性转变为现实性的那个强有力的条件,即某丙驾驶汽车按照正常的速度正巧于此时经过此地。这充分说明,在偶然因果关系中,条件作为一种外部力量是通过破坏与偶然性对立的必然性的内在根据的方法,来配合偶然性转变为现实性的。这同时也说明了偶然原因与条件的区别在于偶然原因中包含的引起危害结果的概率虽然很小,但它在本质上仍然属于事物的内在根据,条件中所含的力量虽然很大,但它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外在的力量,而不是事物的内在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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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A].北京:人民出版社,.
  [ii] [德]黑格尔.小逻辑[M].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iii] [苏]罗森塔尔.唯物辩证法的范畴[M].89.
吕心廉.谈谈犯罪的因果关系[N].辽宁日报,;西南政法学院图书馆·法学论文选    [Z].1981.58.
  [v] 韩忠谟.刑法原理[M].民国七十年五月(增订十四版).121.
  [vi] [德]黑格尔.逻辑学(下卷)[M].217.
  侯国云 薛荣亮
  作者简介:侯国云,男,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薛荣亮,男,河南省南阳市涅阳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年11月第8卷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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