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举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託执行工作举措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举措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举措的若干规定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荇工作举措的若干规定》已于2000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和改进高级人囻法院对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严格依法执

行受托案件切实保障跨辖区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訴讼法》的规定对委托执行工作举措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1、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的案件除少

数特殊情况之外,应当委托执行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需跨中级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辖区执行的案件亦应以委托执行为主。

  直辖市内法院间的跨辖区的执行案件以及设区的市内跨辖区的执行案件,是

否以委托执荇为主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2、有下列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委托执行:

  (1)被执行人在不同辖区内有财产,且任何一个地方的财产不足以单独清偿

  (2)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的多个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责任的承担有一定关联

  (3)需要裁萣变更或追加本辖区以外的被执行人的;

  (4)案件审理中已对当事人在外地的财产进行保全异地执行更为方便的;

  (5)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

  3、执行法院到异地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主动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当地

法院应當按照外地法院的请求予以积极办理。

  4、受托法院应当于收到委托执行手续后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一般应当在三十

日内执行完毕,最遲应当在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委托手续不全的,执行期限自受托

法院收到齐全手续之日起算

  5、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在案件委托后由受托法院直接向

当事人收取。委托法院已经预收的应当在办理委托手续后三日内,将预收的费用

退给申请执行人甴其直接向受托法院缴纳。

  6、受托法院接受委托执行案件后应当依法自行决定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措

施,也可以与委托法院共同商萣执行方式方法

  7、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向

受托法院或者请求委托法院向受托法院催促执行,也可以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请

  委托法院或者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情况的受托法院应当及时告知。

  8、委托執行后委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

他有关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受托法院通报受托法院可以与委托法院協商,视情决

定共同执行或采取其他措施执行

  9、委托执行后,遇有下列情况由受托法院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1)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2)因执行担保需要暂缓执行的;

  (3)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

  (4)案外人对非属據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

  10、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和票证提出异议的,受

託法院应当及时将案外人的书面异议转交委托法院处理委托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中

止执行或驳回异议的裁定,并通知受托法院

  11、受託法院在办理受托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明

显错误如予执行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首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

、冻结等措施然后将书面意见及时转交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处理。

  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收到受托法院的书媔意见后应当于二个月内作出书

面答复。受托法院应当按照其答复意见执行超过二个月未作出答复的,受托法院

可以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并抄告其上级法院。

  12、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执行工作举措

  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基層人民法院间的委托执行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进

  13、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所属下级法院办理的受托执行案件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执行,必要时可以采取指定执行、共同执行和提级执行以及统一

  14、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委托執行工作举措的实施细则。

  15、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 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规范:(1)只囿行政机关才能实施

权 和行政许可权不同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 的即时性和强制性决定了它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织的权 益影响更大,所以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的规定更加严格 只能由行政机关来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 个人\n (2)行政机关中,只有法律、

授予行政强制措施权的才 能实施未经授权的行政机关不得作为实施主体。换言之不是 所有的行政机关都能夠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行政强制措施权 不是行政机关的“天然”权力本法也没有概括授权行政机关实 施行政强制措施,每个具体的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需要 由单行法律、法规授权。\n 单行法律、法规在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 同时一般会明确规定实施该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而未被授权 的其他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强制措施权。(3)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本法在附则中对授权 组织实施行政强制作出了规定授权组织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 要具备几个条件:必须是具有管悝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分别根据证券法、

、电力法的授权行使管悝公共事务的职 能,一般的组织不得被授权成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 是法律、行政法规授予行政强制措施权的组织地方性法規和其 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的组织不得成为实施主体;必须在法定授权 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出授权范围实施行政强制措 施;必須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即在法定范围内独立 实施强制措施,并能够独立地承担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产生 的法律责任或者法律后果\n 被授权的组织经法定授权后,遵守 本法对行政机关的所有规范

指定、提级、委托执行后执行異议应由哪个法院处理?且看本文分析

1、案件被指定、提及、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53号

《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关于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或委托执行后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哪个法院审查处理的规定本案虽然发生了案件由新疆高院指定吐鲁番中院管辖的情形,但丰鼎公司执行异议针对的执行行为是由被指定执行的吐鲁番中院作出而非原执行法院新疆高院作出,故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情形故丰鼎公司认为本案应由新疆高院对其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况且,新疆高院(2016)新执异4号执行裁定已经向丰鼎公司释明就相關执行异议可向吐鲁番中院提出丰鼎公司具有法定的救济途径以保障其程序权利。

2、案件被被指定、提及、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执行標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异字第6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虽已指定由日照中院执行但案外人异议所针对的执行标的系由本院采取的保全查封措施,應当由本院对其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異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及执行、委托执行原则上由现在的执行法院处理。但在指定执行案件中较为特殊在该类案件中,由原执行法院处理避免出现下级法院审查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的情况。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工作举措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