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以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使用了合同以过三年了工程款还欠不还合同还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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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袁玉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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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验收不合格但已投入使用情况下工程款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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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05年1月5日,罗店公司(承包人)与宝泽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宝山区沪太路8300弄某号,工程内容为新建厂房,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综合楼1栋、车间4栋,建筑总面积5,005.8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5年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61,643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付总造价的25%,基础工程完成后付25%,主体结束付15%,内外粉刷结束付20%,竣工验收结束付10%,到保修期一年满付清5%;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后28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不提出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被认可;监理单位委派工程师李某某,发包人委托职权为全权委托。2005年4月6日,宝泽公司与罗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承包范围:1、工程施工按发包方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图文件审查通过证书的设计文件为准。2、厂房、综合楼5,005.8平方米;开、竣工日期为2005年1月到2005年7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23天;双方同意下列项目作闭口价处理:1、房屋土建按每平方米750元计算,2、给水工程23万元,3、车间综合楼电气部分安装26万元,4、围墙(东、西、南三面)10万元,5、道路、下水道(不包括污水池)35万元,6、暗河加固10万元,7、绿化2万元,8、其他补差4万元;工程项目变更或增加按&93&定额版定额按实结算,依发包方、设计单位变更设计通知或现场施工签证单为准;合同签订三天之内付总价的25%,基础工程完工后付25%,主体验收结束后付15%,内外粉刷结束付20%,竣工验收结束15天内付5%,余留10%分二期付清,第一期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付5%,余下5%在竣工验收日一年内付清;设计图纸未预算项目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如有图纸更改或增加项目需经双方书面协议后计算,屋面改用琉璃瓦,均按实际差价计算;门窗部分由发包方另行解决,综合楼、二号车间门窗原预算中造价应在以后工程增减项目中扣除;工程量增加,工期延伸,双方另行协商;以上协议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文本合同有同等效应。合同签订后,罗店公司进行了施工。
2005年11月22日,罗店公司向宝泽公司发出验收通知。2005年11月23日,宝泽公司对综合楼及车间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宝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6年9月收到系争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验收证明书。当日,宝泽公司与罗店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证明&,载明,合同总价4,854,350元,已付工程款3,700,066.50元,剩余工程款563,476.50元,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通过后结算。2005年12月15日,监理单位与宝泽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内容为,一、12月7日施工单位书面报告业主、监理单位,已施工完毕请业主验收。二、业主提出目前尚有厕所隔断、热水管、消防泵、动力电缆铺设等甩项工作,对土建细部构造也不满意,在未整改前不予验收。三、监理单位意见:1、双方应依据合同及补充条款按合同办事,验收分二步走,厂房由施工方、业主各派两人对合同预算要求逐项检查是否相符,同时对质量予以评定,查出漏项甩项的项目有事实根据,预算中未列入的项目应提前对业主有告知义务;竣工验收资料不完整,目前尚不能满足归档要求,例如,工程材料报验资料混乱、竣工图纸无竣工章、文件有涂改现象;2、分包单位塑钢门窗、外墙面砖尽快把资料交总包盖章归档;3、请业主尽快办妥施工许可证,否则不能报监。四、罗店公司同意监理公司分两步走的验收意见。五、会后现场检查确定:5号楼动力配电箱配置与设计不符,无动力空气开关、漏电保护器、楼梯间上下无照明、二层地坪局部呈现裂纹,监理提议:消防泵交工应与消防验收相结合一次完成,电缆线安装要到位,至今未具备正常运行的条件,施工单位应加强沟通尽早商定具体正式验收日期。
2007年5月30日,宝泽公司取得系争工程施工许可证。罗店公司表示,罗店公司对会议纪要不清楚,罗店公司不在场。监理单位代表李某某表示,罗店公司代表不愿意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审理中,罗店公司与宝泽公司就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进行交接。罗店公司表示,早已将这些资料交给宝泽公司,但没有办理交接手续。
  宝泽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收到罗店公司有关消防设施安装的资质资料。2009年7月,宝泽公司对消防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罗店公司表示,罗店公司铺设消防管道,消防泵由宝泽公司自行安装,罗店公司早已将有关消防施工的材料交付给宝泽公司,没有交付的凭证,为配合消防验收才于2008年7月14日再次交付。宝泽公司表示,因罗店公司没有消防施工的相关资质,宝泽公司在罗店公司铺设消防管道后请其他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消防泵,罗店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前一直未交付消防工程相关材料,故无法验收。
  就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双方发生争议,罗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宝泽公司支付其余工程款2,164,504元,及该款从2005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宝泽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罗店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421,880元,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期间的厂房空置损失1,291,434.90元(按每天每平方米0.35元计算),及租赁他人厂房的租金损失27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宝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店公司工程款1,176,712.76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罗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泽公司工程维修费421,880元;三、罗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泽公司工程空置损失300,000元;五、罗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宝泽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罗店公司、宝泽公司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罗店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质量问题认定事实不清,未认定宝泽公司的过错。涉案工程中外墙渗水部位的外墙面砖是宝泽公司施工的,造成的质量问题应由宝泽公司承担。而且,在发生质量问题时,施工单位首要承担的是维修义务。如果宝泽公司催告后罗店公司仍不履行维修义务的,宝泽公司才能安排第三方进行维修,罗店公司才有承担维修费的义务。而本案刚确定质量问题,罗店公司未拒绝维修,宝泽公司也未安排他人维修,原审法院直接判决罗店公司承担维修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空置费,罗店公司仅仅是施工方,宝泽公司如何使用系争房屋,罗店公司无权干涉。即使房屋存在部分质量,也不影响房屋的使用。原审法院判决罗店公司承担30万元空置费,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质量问题由宝泽公司提出,应由宝泽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相应的鉴定费用应由宝泽公司负担。鉴于原审判决存在前述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进行改判。
  宝泽公司认为:系争工程预验收后,罗店公司未按照监理的要求进行整改,将工程现场钥匙扔在保安处离去。在此情况下,为避免扩大损失,宝泽公司雇人看管现场。看管过程中,宝泽公司的活动应视作必要合理的管护措施,不能视为接受工程。原审法院根据宝泽公司工作人员曾在2008年3、4月间更换门锁的行为,即认定宝泽公司已使用系争工程,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验收15天内付5%,六个月内付5%,一年内再付5%。鉴于系争工程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依法应认定系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宝泽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不成就。原审法院委托的审价机构所出具的审价报告二认定增加工程费用为703,267元,但涉及的相关工程在原图纸范围内,相应的费用应涵盖在闭口价内。即使监理单位开具了工程签证单,也应认定该签证因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不应采信。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因缺少资料而无法验收,应由罗店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审法院仅酌情支持了宝泽公司的部分诉请,不能弥补宝泽公司的损失。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罗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宝泽公司的反诉诉请。
  终审判决结果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袁玉柱( 、010-)评析:建设工程在施工方施工完毕后,应当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施工方亦可就此主张工程款。罗店公司于2005年11月发出验收通知,宝泽公司对综合楼及车间主体结构已验收合格,虽然宝泽公司对厕所隔断、热水管、消防泵、动力电缆铺设等甩项工作以及土建细部构造提出异议,双方就竣工验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建设单位在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使用工程的,不能再以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宝泽公司在原审中自认更换了车间钥匙,并且短期使用3号车间。因此,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已成就,宝泽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成立。关于工程造价,无依据的增加费用,鉴于无设计单位变更设计、技术核定单及现场签证单,计价无依据,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关于签证单001-005涉及的相关费用,虽然在图纸范围中,但相关项目并不包含在预算书中,根据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可以计入造价。
  关于空置费用,考虑到系争工程未能及时投入使用的责任主要在于罗店公司,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了相应的空置费用,二审法院予以认同。关于维修费用,按照通常程序,应当由施工单位先予维修。当施工单位无力维修或拒绝维修时,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他人维修,相关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但是,罗店公司并非是以采用正常方式移交工程,双方事实已经丧失相互的信任感。又鉴于维修工程亦需要当事人的相互配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采用由施工单位直接支付维修费用的方式并无不当。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罗店公司、宝泽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袁玉柱,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硕士,兼具中国律师资格及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房地产法学会会员、资深房地产律师。2004年从事律师工作至今;2010年被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评为“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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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河南省某建设总公司漯河公司清算小组诉漯河市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漯河××公司清算小组。
被告漯河市××××工程总公司。
原告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漯河××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公司清算组)诉被告漯河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公司清算组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日作出(2006)郾民二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被告市××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清算组的代理人,被告市××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清算组诉称: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大高庄综合楼。日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后经漯河市清欠建设领域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清欠办)处理没有结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和代垫款总计元。
被告市××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已结清,不存在拖欠问题;2、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日,市××公司(甲方)与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漯河××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公司承建市××公司开发的大高庄综合楼。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1、工程名称:综合楼;2、工程地点:黄河路中段路北;3、工程内容:框混7层,土建水电及图纸会审以内的全部××安装工程。建筑面积、合同价款:按有关规定或协议约定的各种取费标准计算,用以支付乙方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内容的价款总额,合同价款暂定130万元,按市定额站现行定额及有关建筑法规取费和结算,土建及安装工程按三类工程取费,以定额站决算为总价。……7、承包范围及方式:包工包料,加包工系数;8、工期:按定额工期;9、开工日期:日。……第22条、工程款支付……1、工程款支付方式:转帐方式工程款汇入乙方帐户,甲方不对施工队转款;2、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乙方工程二层盖板甲方付40%万元,四层盖板甲方付20%万元,六层盖板甲方付20%万元,内外粉刷时甲方付10%万元,进入安装工程甲方付10%万元,工程完毕2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留1%保修金;3、甲方违约的责任:若甲方不能按以上及时付款,乙方有权销售房产,直至乙方所有投资款及利息收回为止。……第28条竣工结算……1、结算方式:市定额站审乙方决算书。……4、甲方将拨款通知送达经办银行的时间:决算完毕20天内付清。第31条违约……4、甲方不按时付款的利率月息1.5分。……第40条……合同生效日期: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公司向漯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事务所支付招标代理费5000元,向漯河市工程质量技术鉴定中心支付质鉴费5000元。日原告××公司开始组织施工。在施工期间,市××公司陆续支付给××公司工程款1371000元。日,市××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合同中约定:……3、现根据施工的发展情况及其它原因造成乙方没有及时交工,甲、乙双方增补如下合同:A施工时间:经双方同意,乙方必须在日前交工,否则,超出的时间所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包括银行贷款利息);B付款办法:从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起即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37.1万元后,不再付给乙方工程款项,决算后剩余款项等乙方全部按标准交工后半月内甲方应一次付清乙方所剩余的工程款(除规定予留的保证金);C乙方按规定如期交工,如甲方不能在半月内支付乙方所剩余的工程款,乙方有权预留相应欠款数额的楼房作抵押,如甲方一个月内还不能付清所欠乙方款,乙方有权处理所抵押的楼房。D本补充合同与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建筑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部分地方与主合同或其它合同发生抵触依(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日工程竣工,同月14日该工程经市××公司与××公司验收合格。日市××公司向漯河市质监站出具了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我公司由省××建设公司漯河公司承建大高庄营宿楼工程交工后,经使用没有出现质量等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双方共同委托漯河市工程造价研究所(现更名为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结果为工程总价1656249元,分包工程中的铝合金、幕墙、卷闸门、花岗岩在本决算中单独列出,本决算总造价不包括分包工程部分,也未包括应有建设单位支付的配合费,分包工程造价元。除市××公司已支付1371000元外,余款经××公司多次催要,市××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并称未曾接到过决算书。2004年4月份,××公司清算组因市××公司拖欠工程款问题投诉到市清欠办,清欠办于同年7月21日、7月30日向市××公司送达了通知,要求市××公司限期到清欠办处理欠款一事,但市××公司一直未到清欠办处理欠款事宜,月份,清欠办又电话通知市××公司后,市××公司万主任到清欠办协调此事,因称不欠××公司清算组工程款,协商处理未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清算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情况证明;(二)日××公司清算组成立的证明;(三)日市清欠办出具的证明;(四)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调查表;(五)日,市清欠办向市××公司送达通知的存根及回执单;(六)××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七)××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八)日市××公司向漯河市质监站出具的证明;(九)日,漯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为市××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使用许可证;(十)日,市××工程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一)日,市××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十二)原漯河市工程造价研究所出具的工程决算书;(十三)××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5000元、质鉴费5000元、代支付拉土、填土费用18700元的收条;(十四)交燃气开户费20412元的发票;(十五)市××公司欠款数额表及利息计算单等证据。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后经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后经双方协商约定,所欠工程款以双方决算为准,实际计算日期为决算后半个月,因双方至今没有决算才产生纠纷。所提供的工商局的证明主要证实××公司被吊销后,××公司清算组有资格提起诉讼。所提供的发票证实××公司支付各种费用的事实,所提供的清欠办的证明证实市××公司拖欠工程款,经清欠办催要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经质证,市××公司除对原告××公司清算组提供的证据(三)、(四)、(五)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并称清欠办证明和日清欠办向市××公司送达的通知,这两份证据已超过诉讼时效。在补充协议中已注明交工后半个月应结清工程款,即使说从2001年算起到日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公司清算组应在2年内提起诉讼,补充协议B款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在工程款项决算后一次付清,不论从哪个时间算起,此案均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向××公司付款的各项收据。(二)日,市××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三)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四)土建工程量表;(五)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漯民再终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六)日工程验收合格证;(七)日,××公司负责人谢敬业收到市××公司2万元工程款的收条一份;(八)2001年元月22日,高宏涛借黄建民现金5000元的借条一份;(九)2001年元月21日,源汇区法院出具的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市××公司交来陈艳丽与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漯河××公司刘四民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协助执行款30000元”。以上证据主要证实除已支付工程款1371000元外,不再支付款项,现在并不欠原告××公司清算组工程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后来市××公司又支付5.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公司清算组称,对已付的1371000元无异议。对日的收条及2001年元月21日源汇区法院出具的收条无异议,对高宏涛的5000元的借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与本案无关,另外,工程量是双方共同委托,因市××公司迟迟不付款,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延续至今,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院判决与本案无关,协议约定决算后剩余款项等××公司全部按标准交工后半个月内市××公司一次付清所剩工程款,因市××公司违约,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公司清算组的申请,本院对原漯河市工程造价研究所原所长刘雪英进行了调查,刘雪英证实工程结束后,由双方共同委托原漯河市工程造价研究所进行工程决算,并签有服务合同,双方在一起核对过工程量,决算书已向双方送达。经质证××公司对本院调查刘雪英的笔录无异议。市××公司对调查刘雪英的笔录有异议并称该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对共同委托决算问题以及工程量核对及决算书送达问题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公司清算组的申请,本院对清欠办进行了调查,2007年元月15日,清欠办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04年4月份受理了××公司的投诉案件,称市××公司拖欠工程款,清欠办于同年7月份通知过市××公司,到月份又电话通知,市××公司万主任到市清欠办处理此事时称不欠××公司的工程款。经质证××公司清算组对此无异议。市××公司称,此证据违反了举证规则,不同意对此证据进行质证,此证据更能证明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公司清算组的申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委托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公司所承建的市××公司开发的大高庄综合楼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元,其中建筑工程元、安装工程元、分包工程配合费81345.15元。经质证原告××公司清算组对其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市××公司称其公司不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该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认可。
另查明,××公司因企业改制,于1999年撤销,成立××公司清算小组,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日××公司被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市××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公司与市××公司签订合同后,××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被告支付工程款1371000元。但工程竣工后,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决算后剩余款项等××公司全部按标准交工后半个月内市××公司一次付清剩余的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市××公司对工程竣工后进行过决算不予认可,致使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市××公司是否还欠××公司工程款。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工程造价为元。被告除已支付137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后经市清欠办通知,被告也未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此案至原告起诉前,一直在市清欠办协商处理之中,日和2007年元月15日清欠办出具的证明已证实该事实。在庭审中,被告否认对工程进行过决算,因合同约定决算后半个月内付清下余工程款,因工程至今未决算,原告××公司主张被告给付下欠的工程款,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此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公司所支出的招标代理费、质鉴费、燃气开户费、拉土回填土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公司支出的招标代理费5000元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应由谁承担,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公司清算组及被告市××公司都应该承担,即双方各承担2500元。关于××公司支出的质鉴费5000元问题,原告××公司应该对工程质量负责,所支出的质鉴费应由其自己承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公司支出的燃气开户费20412元问题,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应以谁受益谁承担为宜,本案中市××公司是受益人,所以该费用应由市××公司负担。关于××公司支出的拉、回填土费用18700元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该工程量也未经被告方签证认可,所以原告××公司清算组要求被告市××公司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市××公司应该给付原告××公司清算组垫付招标代理费2500元,燃气开户费20412元,合计22912元。三、关于原告××公司清算组请求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果××公司不按时付款,应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从何时支付利息,因当事人约定不明,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应从交付之日起计付”。本案中,原告承建的工程于日双方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利息应从日起计算为宜。另外,原告××公司清算组请求让被告市××公司支付扒房子款1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除已支付工程款1371000元之外,后又支付现金55000元,经质证原告××公司清算组对其中5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5000元是高宏涛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市××公司应给付原告××公司清算组工程款元(元—1371000元—50000元),应给付原告××公司清算组其他费用22912元(其中包括招标代理费2500元、燃气开户费20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漯河市××××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漯河××公司清算小组工程款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从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漯河市××××工程总公司应于判决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漯河××公司清算小组其它费用22912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漯河××公司清算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17000元,共计33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何 国 军
&&&&&&&&&&&&&&&&&&&&&&&&&&&&&&&&&&&&&&&&&&&&&&&& 审 判 员&&&&&&张 乾 振
&&&&&&&&&&&&&&&&&&&&&&&&&&&&&&&&&&&&&&&&&&&&&&&& 审 判 员&&&&&&杨 建 民
&&&&&&&&&&&&&&&&&&&&&&&&&&&&&&&&&&&&&&&&&&&&&&&&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 书 记 员&&&&&&朱&&&&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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