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书多久下来下来了,15天了,没有上诉,多久才放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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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下来几天了,照样可以撤诉?可能吗?
说:还没有送达对方 ,有可能是忽悠我的吗?
判决书下来几天了,照样可以撤诉?可能吗?
法官说:还没有送达对方 ,有可能是忽悠我的吗?
撤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宣告判决之前,原告要求撤回其起诉的行为。
撤诉包括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两种情况。申请撤诉,即原告在法院立案受理后,进行宣判前,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其起诉的要求。按撤诉处理,即原告虽然没有提出撤诉申请,但其在诉讼中的一定行为已经表明他不愿意继续进行民事诉讼,因而,法院依法决定注销案件不予审理的行为。
申请撤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原告、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经原告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撤诉申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提出撤诉申请。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撤诉不影响原告和被告之间本诉的进行。
(2)撤诉必须是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原告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除非原告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任何人不得强迫原告申请撤诉,审判人员也不得以任何借口,动员原告申请撤诉。
(3)撤诉必须合法。申请撤诉的时间必须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宣告判决之前;申请撤诉的人必须是有申请撤诉权的人;申请撤诉在实体上不得有规避
判决书下来几天了,照样可以撤诉?可能吗?
法官说:还没有送达对方 ,有可能是忽悠我的吗?
撤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宣告判决之前,原告要求撤回其起诉的行为。
撤诉包括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两种情况。申请撤诉,即原告在法院立案受理后,进行宣判前,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其起诉的要求。按撤诉处理,即原告虽然没有提出撤诉申请,但其在诉讼中的一定行为已经表明他不愿意继续进行民事诉讼,因而,法院依法决定注销案件不予审理的行为。
申请撤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原告、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经原告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撤诉申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提出撤诉申请。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撤诉不影响原告和被告之间本诉的进行。
(2)撤诉必须是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原告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除非原告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任何人不得强迫原告申请撤诉,审判人员也不得以任何借口,动员原告申请撤诉。
(3)撤诉必须合法。申请撤诉的时间必须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宣告判决之前;申请撤诉的人必须是有申请撤诉权的人;申请撤诉在实体上不得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得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4)撤诉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申请符合条件的,裁定准许撒诉,案件审理终结;申请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案件继续审理。不论是否准许撤诉,都必须以裁定的方式告知当事人。
综上所述:判决书下来几天了,法官说:还没有送达对方,照样可以撤诉的说法,既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法理支持。本人认为:如果案件审理完结,判决已送达一方当事人后,允许原告申请撤诉是对程序公正的挑战。当然,如果是在先送达原告时,原告在没签收前申请撤诉,应当还是可以。
裁定.
如果只是判决书写出来,在送达之前,原告提出申请的,一般准予撤诉;
当人民法院在送达之时,这时原告提出撤诉,一般不予撤诉;另外婚姻问题的撤诉更容易准予撤诉,而经济案件则会慎重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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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下来后,还可以通过各种关系撤诉吗?
没有送达给对方前.一审法官会同意吗?
问题补充:
下来才几天
……既然已经判决,只能按...
大家还关注必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邑通道具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必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洪杰。
  委托代理人张志良,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邑通道具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强。
  委托代理人别延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慧菊。
  上诉人必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达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良,被上诉人上海邑通道具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别延峰、朱慧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必达公司与邑通公司签订《装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必达公司将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国金中心42楼04-07室的办公室装饰工程交邑通公司装修;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万元,必达公司应于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245,0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171,500元,消防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49,000元,合同5%的质保金24,500元于工程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日准备大厦和消防相关工作,正常施工从日开始至日结束;本工程由邑通公司设计施工方案,方案经必达公司书面确认后实施;施工过程中,必达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及增减项目需提前与邑通公司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双方商定;工程验收,邑通公司应提前72小时通知必达公司,如验收不合格,邑通公司在限定时间内整改后重新验收;如工程符合规范要求,验收48小时后必达公司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可视为必达公司同意,如工程不符合规范要求,可约定第三方维修整改,维修费用和维修日期经双方确认后才开始施工,任何单独的施工行为将视为无效行为;除出现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可以延长工期的情况外,邑通公司不得延长工期,由于邑通公司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邑通公司按必达公司已付款的1%向必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必达公司因邑通公司逾期竣工而造成的损失;邑通公司提供必达公司三年的施工保修期,保修期从竣工验收通知之日起算。合同签订期间,双方就系争工程的施工方案、施工图及效果图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后,邑通公司于日开始施工。3月5日,邑通公司向必达公司发出竣工验收明细单,其中载有“插座面板(部分未装,等家具安装完后安装)”、“前台区域,孙总要求重新布局,由我们设计师重新画效果图,孙总确认后再调整”、“插座面板(部分未装,等家具安装完后安装)”、“以上是简单验收标准,等客户3月15日家具安装后,现场再修改调整”等内容。同年3月7日,双方签署《会议纪要》,内容有:门缝更换、重做,前台大理石材料选取、加工、安装,隔断不结实的解决方案,孙总房间油漆,整改工程完工时间(大理石从即日起2周内完成,其余工程力争在3月15日前完工)……。之后,因邑通公司重新设计的前台方案未获必达公司认可,该项工作未予进行。同年3月13日,系争工程所在大厦物业公司针对必达公司的验收申请予以回复,预定3月15日进行内部装修竣工验收工作。3月15日,物业管理部门就系争工程签署了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同日,必达公司自行定制的家具进场,邑通公司将插座安装部分的工作予以完成(该项工作需在家具进场后才能实施)。
  原审中,必达公司认为,由于装修质量存在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邑通公司未正式申报验收。同时,由于邑通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装修工程,逾期达一个月之久,致使必达公司在外承租的国金大厦2期8楼的房屋超期,只能在系争工程无法验收的情况下提前入住。至今装修工程缺陷一直未解决,邑通公司亦未提交正式的验收申请。邑通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必达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其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99,960元及必达公司实际损失340,795元(其中国金大厦2期8楼房屋延期占用损失98,923元),合计440,755元。为此,必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邑通公司支付合同逾期损失440,755元。
  原审中,邑通公司辩称,必达公司所述不实。邑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日全部完工,同年3月2日验收,并办理了书面验收手续。次日,必达公司老板提出不喜欢邑通公司的装修风格,要求对前台按国金大厦30楼一家外资银行前台的模式重新设计和装修。为此,邑通公司又提交重新设计的效果图,但未获必达公司确认。事实上系争工程在日已经全部竣工,之后发生拖延,是由于必达公司多次发生变更设计。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是指完工日期,并非验收日期。且必达公司所指的验收还包括不属邑通公司施工的消防系统改造项目工程,因此,验收结果与邑通公司无关。另,由于必达公司办公家具尚未进场,也致使就系争工程涉及的电路及网络线路无法安装。综上,必达公司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邑通公司不予同意。
  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必达公司已付邑通公司工程款416,500元,必达公司尚余73,500元(包括保修金)未予支付。关于邑通公司撤离施工现场的时间,必达公司陈述是在日至3月15日期间陆续分批撤场,根据电梯使用记录,邑通公司最后在3月19日还曾来做过保洁。邑通公司认为,其是于日全部离场,此后几次较短时间的进入只是做工程上的调整,并非施工。3月15日是去安装插座,此项工作必须要等家具进场后、确定电线孔位之后才可以实施。之后的保洁也是针对家具所做。
  原审审理中,必达公司就其诉称的由于邑通公司逾期完工导致其另租房屋损失一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1、杭州必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与作为出租方的案外人签订的《许可使用协议》和《补充协议》,《许可使用协议》中约定:租期自日至日止,租金为每月12万元,网络及电讯套餐标准月费2.4万元,出租方提供的办公室单元号为860-863,含包办公桌等设施;《补充协议》中约定:上述《许可使用协议》将从日顺延至日,租赁期间的租金及网络电讯月费共计96,774元,其他条款不变。2、杭州必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向上述合同的出租方支付租金等费用的付款凭证。邑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
  原审另查明,就本案系争工程所在房屋的租赁,必达公司是以其名义承租并缴纳租金及物业费用。
  原审再查明,根据系争工程所在大厦使用电梯登记记录,在2013年3月,邑通公司曾于该月的2、3、9、10、15、18日使用过电梯至系争工程现场。邑通公司称3月10日之前前往工地只是进行工程上的细微调整,3月15日、18日是配合必达公司家具进场后的插座安装及保洁。
  原审法院认为:必达公司与邑通公司之间就系争工程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约,遵循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系争工程竣工日期的确定。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是“从日开始至日结束”,虽然其中就工程竣工是否以验收合格为标准未予明确,但原审法院综合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最后两笔款项应于消防及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建筑行业的惯例,认为工程竣工日期并非邑通公司所述之实际完工之日,而是验收通过之日。本案中,无论是邑通公司于日出具的竣工验收明细单,还是双方3月7日签署的《会议纪要》中,均可以看出,虽然邑通公司在2月28日之前已基本完工,但3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确有需要整改项目(隔断不结实等)的施工。至于3月15日之后由于必达公司自行定制的家具进场导致邑通公司安装插座及保洁的施工延后,责任不在于邑通公司。由于双方最终未能签署验收合格的文件,故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以及必达公司家具进场的时间、邑通公司使用系争工程所在大厦电梯登记情况和系争工程所在物业管理部门签署的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的日期(3月15日),确认系争工程竣工之日为日。必达公司认为邑通公司逾期一个月及邑通公司辨称其已于日竣工的意见均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由此,邑通公司逾期竣工15天,系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按必达公司已付款的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62,475元(已付款416,500元×1%×15天)。关于必达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必达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的凭证,均非其本公司签订和支付,并不能证明必达公司存在实际租金损失,故必达公司要求邑通公司支付上述租金损失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邑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必达公司违约金62,475元;二、对必达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必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了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但没有客观认定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上诉人国金中心42楼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实际损失的事实,更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混淆、遗漏了诉请。同时,对必达财务公司属于上诉人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代上诉人签约、付款的事实虽有认定,却没有支持诉请,属错误且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其违约造成的国金中心8楼和42楼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实际损失共计208,028.34元。
  被上诉人邑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上诉人提到的质量问题和逾期完工问题,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装修质量是没有问题的,是合格的;至于逾期交付,双方在装修工程结束之后有一个会议纪要,由于上诉人要求对施工进行变更,所以施工期的延长是自然而然的,不属于违约的范围。日之后虽然还有一些修整和保洁工作,但这并不表示被上诉人没有完成装修工作。对于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逾期竣工15天,被上诉人虽有意见,但也尊重原审判决。可是,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余万元损失,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产生损失的原因是复杂的,并不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故被上诉人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杭州必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上诉人于日支付杭州必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98,923.28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是国金中心8楼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承租人,杭州必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只是代上诉人签约和付款。对此,被上诉人表示,银行汇款凭证的日期是日,是事后补的,被上诉人不认可;且杭州必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与必达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根据上诉人的说法,就相当于是必达公司的财务部门,其出具的证据效力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损失应否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由于被上诉人逾期竣工致其另租房屋(即国金中心8楼房屋)所产生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损失,由于上诉人所提供租赁合同及向出租人支付费用的凭证,并非上诉人签订及支付,故无法证明上诉人就此存在实际损失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供杭州必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汇款凭证,但该情况说明及银行汇款凭证形成于日,即本案一审判决之后,加之上诉人与杭州必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赔偿其国金中心8楼房屋延期占用所产生之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系争工程所在房屋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损失,虽然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但被上诉人逾期竣工的事实与上诉人向其出租人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只不过对上诉人使用系争房屋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而就此原审法院已经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就系争房屋所产生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损失,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必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薇薇审 判 员  余 艺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幸冬&&&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我没有在送达回执上签字,也没领一审判决书,十五天的上诉时间怎么计算??会过期吗?_百度知道
我没有在送达回执上签字,也没领一审判决书,十五天的上诉时间怎么计算??会过期吗?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法官骗原告闭庭后写答辩词限四天内交到法院,不收材料,按照下列情形,不能接收原告的答辩词、变更诉讼请求,裁定撤销原判决,不能向二审法院提交一审判决书,提交时法官说已经作出判决,所以原告没有领法院的判决书,法官拒收,二审法院能不能受理 ,四天内原告按时向法院提交答辩词, 原告的答辩词法院没有收,也没有签字?,经过审理,二审应到哪个法院上诉: (四 )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没有一审的判决书,开庭时法官不让原告答辩,所以原告没有领判决书,分别处理,法官说今天是宣判日?
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因不让答辩开庭笔录原告没有签字?原告一审在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前增加原告没收到法院的举证通知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提问者采纳
序错误确实是可以经上诉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像你这种情况,也可以要求同级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上诉期限15天,这个起算点也即判决书上的日期。如果过了上诉期限,从判决之日起算
想我这个现在应该怎么办?十五天的上诉时间怎么计算?怎样要求同级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呢??
看一下你的上诉期限过了没有。判决文书上最后有个日期,那是起算点,过了15天,就丧失上诉权了。在已过上诉期限的情况下,如果觉得程序错误导致裁判不公,那么可以向检察院申诉。将民事申诉书并与案件相关的文件递交给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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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一般1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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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天的上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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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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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仁真某某甲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终字第1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仁真某某甲,女,藏族,&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泽里彭措,男,藏族,日出生,系仁真某某甲父亲。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真某某乙,男,藏族,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布甲,男,藏族,&日出生,系仁真某某乙哥哥。
&&& 委托代理人仁真多吉,男,藏族,&日出生,系仁真某某乙朋友。
&&& 上诉人仁真某某甲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2013)稻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于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仁真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泽里彭措,被上诉人仁真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布甲、仁真多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审原告于日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2013年4月向原告借的人民币20,000.00元人民币、私自取得的原告借予别人的现金50,000.00元人民币、原告准备给女儿张燕的学费30,000.00元人民币,合计100,000.00元人民币;2、要求被告归还私自出售的原告家的木材价值10,000.00元人民币、条石价值15,000.00元人民币、珊瑚价值60,000.00元人民币、金戒指及耳环价值20,000.00元人民币,以上物品所得款共计105,000.00元人民币;3、要求法院确定原告新修房屋12间,面积约156平方米的所有权。于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4、被告仁真某某乙归还原告住房公积金贷款300,000.00元人民币中的100,000.00元人民币。
&&&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仁真某某甲与被告仁真某某乙于2008年5月在稻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不久后又同居;2、原告仁真某某甲现佩戴金镶玛瑙手镯为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加工,后一直由原告仁真某某甲所佩戴;3、原告仁真某某甲于日用住房公积金贷款300,000.00元人民币;4、原告仁真某某甲与被告仁真某某乙同居期间共同购置了藏火盆2套,每套3个,长藏火盆2张,白铜茶碗4个,银茶碗11个,铜质糌粑盒子1对,为仿德沙旋木的糌粑盒1对,木制镶铜的糌粑盒子大的1对,木制糌粑盒小的1只,红铜的带盖的铜锅1对,黄铜的带盖的铜锅1对,红藏毯1对,黄藏毯1对,藏式靠垫8个,冰柜1台,电饭锅1个,矮组合1套,洗衣机1台,藏式坐床4架,彩绘藏床新旧各1个,简易床架3架,毛料长藏毯1对,塑料藏毯3对。5、十二间出租屋既非仁真某某甲一人修建,也非仁真某某乙独自修建,该12间出租屋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修建,属共同财产。
&&&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稻城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离婚不久,原、被告双方又同居共同生活,并在(2008)稻民初字第063号民事调解书中原被告已给女儿张燕的藏房对面修建12间出租屋。后原被告双方由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再共同生活。对于原告仁真某某甲要求被告仁真某某乙归还2013年4月向原告借的20,000.00元人民币、私自取得的原告借予别人的现金50,000.00元人民币,以及原告准备给女儿张燕的学费30,000.00元人民币,合计100,0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仁真某某甲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仁真某某甲要求被告归还私自出售的原告家的木材10,000.00元人民币、条石15,000.00元人民币、珊瑚60,000.00元人民币、金戒指及耳环20,000.00元人民币,所得款共计100,5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仁真某某甲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仁真某某甲要求法院确定原告新修房屋12间,面积约156平方米的所有权归属的诉讼请求,由于该12间出租屋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修建,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承认该房屋并无产权登记,所有权本院无权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仅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在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已明确告知原被告双方应去相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对被告仁真某某乙对12间出租房所有权归被告方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庭审中均提出对藏房院坝里院子的所有权,但是原被告均提出该院子无任何产权登记,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仁真某某甲要求被告仁真某某乙归还原告住房公积金贷款300,000.00元人民币中的100,0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贷款不应为原被告共同债务,被告仁真某某乙不予承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仁真某某甲同居期间购置家具藏火盆2套,每套3个,长藏火盆2张,白铜茶碗4个,银茶碗11个,铜质糌粑盒子1对,为仿德沙旋木的糌粑盒1对,木制镶铜的糌粑盒子大的1对,木制糌粑盒小的1只,红铜的带盖的铜锅1对,黄铜的带盖的铜锅1对,红藏毯1对,黄藏毯1对,藏式靠垫8个,冰柜1台,电饭锅1个,矮组合1套,洗衣机1台,藏式坐床4架,彩绘藏床新旧各1个,简易床架3架,毛料长藏毯1对,塑料藏毯3对的请求,由于以上物品为原被告同居期间购置,属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应分割,不应由其独有,故本院对被告仁真某某乙的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仁真某某乙答辩称与原告仁真某某甲同居期间在著杰寺电平处贷款30,000.00元人民币,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该笔款用于&抽堂子&等不法经营,本院已当庭告知原被告对于此借款不予审理;被告仁真某某乙答辩称与原告仁真某某甲同居期间在八美村泽仁拥西处贷款30,000.00元人民币,由于泽仁拥西是被告仁真某某乙妹妹,原告仁真某某甲当庭承认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用于张燕读书,剩余20,000.00元人民币,原告仁真某某甲当庭提出异议,称并不知情,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泽仁拥西处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因原告仁真某某甲多次称其贷款及借款中均有部分用于张燕生活、学习,被告仁真某某乙虽然也提出其为张燕付出很多,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仁真某某乙仍未履行(2008)稻民初字第063号民事调解书中张燕抚养费,所以此借款由被告仁真某某乙偿还,剩余2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仁真某某乙答辩称与原告仁真某某甲同居,被告仁真某某乙租门面进货,个人出资金60,000.00元人民币,原告仁真某某甲经营,到现在有3年多的时间,原告仁真某某甲没有给被告仁真某某乙分文利润,对于被告仁真某某乙要求原告仁真某某甲归还17万利润的答辩请求,被告仁真某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仁真某某甲提供了证人康珠、崩秋的证言及房屋出租合同,能够证明被告仁真某某乙并未参与该藏装店的经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判决:一、驳回原告仁真某某甲要求被告仁真某某乙归还2013年4月向原告借的20,000.00元人民币、私自取得的原告借予别人的现金50,000.00元人民币,以及原告准备给女儿张燕的学费30,000.00元人民币,合计100,0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仁真某某甲要求被告归还私自出售的原告家的木材10,000.00元人民币、条石15,000.00元人民币、珊瑚60,000.00元人民币、金戒指及耳环20,000.00元人民币,所得款共计100,5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仁真某某甲要求被告仁真某某乙归还原告住房公积金贷款300,000.00元人民币中的100,0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四、共同财产12间出租屋原告仁真某某甲分得靠稻城县公安局职工周转房向现有铁门方向第1-6间,被告仁真某某乙分得现有铁门向稻城县公安局职工周转房方向第1-6间,以铁门向稻城县公安局职工周转房方向第6间与第7间隔墙为界;院子以出租房向张燕所有藏房平行延伸4.5米为界;五、共同财产:原告仁真某某甲分得藏火盆1套、长藏火盆1张、白铜茶碗2个、银茶碗6个、铜质糌粑盒1个、仿德沙旋木糌粑盒1个、木制大糌粑盒1个、黄铜带盖锅1对、红藏毯1对、藏式靠垫4个、冰柜1台、电饭锅1个、藏式坐床2架、新彩绘藏床1架、简易床架1架、矮组合1套、毛料长藏毯1张、塑料藏毯3张;被告仁真某某乙分得电视机1台,DVD机1台、藏火盆1套、长藏火盆1张、白铜茶碗2个、银茶碗5个、铜质糌粑盒1个、仿德沙旋木糌粑盒1个、木制大糌粑盒1个、小木制糌粑盒1个、红铜带盖锅1对、黄藏毯1对、藏式靠垫4个、洗衣机1台、藏式坐床2架、旧彩绘藏床1架、简易床架2架、毛料长藏毯1张、塑料藏毯3张;六、给付期限:上述实物给付,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诉讼费260.00元人民币,原被告各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庭审中整理固定):&1、藏房和院坝是2008年调解书确权了的,一审法院再进行分割错误;2、现在的十二间房屋,是上诉人修建的,不应该分割;3、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私自出卖木料、条石的钱25000元,上诉人的金戒指、金耳环、珊瑚珠8万元;4、农行剩余公积金贷款27万元,要求对方承担一半。5、布斗还给被上诉人仁真某某乙的4.5万元应该退还给上诉人。6、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仁真某某甲从被告变成了原告,审判员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也没有进行回避。7、一审判决归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应该抵偿给上诉人的母亲德西,因为他卖了德西(仁真某某甲的母亲)的珊瑚珠、牛和石头。
&&&&& 被上诉人答辩称:1、2008年的时候是没有院坝的,是后面我用7000元钱在别人处买的,藏房是分给娃娃的;2、十二间房屋是我自己修的,上诉人什么都没有出过;3、&400个条石和10根木料是我自己买回来,再卖出去的。金戒指、金耳环和珊瑚珠上诉人都给她的大女儿了,我一个都没有拿过;4、公积金贷款我完全不知情,她自己贷款,也没有给我借过一点钱,我没有用过这笔钱;5、我们两个人一起凑钱借给布斗10万元高利息打牌用,布斗还了我4.5&万元,上诉人收了5.5万元;6、我没有去告过,稻城法院应该有记录;丁真曲批我不认识,开庭才晓得这个人的,不是我的亲戚;7、他们家什么都没有给过我们,石头是我拉上去修房子了,牦牛买了三头,&珊瑚珠我从来没有看到过,因此,没有抵账的说法。&&&&&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 本院认为:1、关于藏房和院坝的问题,根据(2008)稻民初字第06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及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笔录中原告&&以前离婚时,院子是没有的,是离婚后,我去围的。&&的陈述,可以认定2008年仁真某某甲与仁真某某乙离婚时,法院未对院坝进行确权,在本次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诉讼中未对藏房进行分割。故上诉人认为藏房和院坝是2008年调解书确权了的,一审法院再进行分割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 2、关于新修十二间平房的问题,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审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的证言与原审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修建诉争的十二间房屋时,仁真某某乙也曾出钱、出力,其亲戚出力帮工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十二间出租屋既非仁真某某甲一人修建,也非仁真某某乙独自修建,该12间出租屋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修建,属共同财产,因该房屋无产权登记,双方仅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现在的十二间房屋,是上诉人修建的,不应该分割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 3、关于退还变卖木料、条石等款项的问题,上诉人仁真某某甲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仁真某某乙在同居期间将属于仁真某某甲个人所有的木料、条石、金戒指、金耳环、珊瑚珠变卖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私自出卖木料、条石的钱25000元,上诉人的金戒指、金耳环、珊瑚珠&8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 4、关于30万元公积金贷款的问题,虽然上诉人仁真某某甲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在二人同居期间自己办理了30万元公积金贷款,但除本人陈述外,无有效证据证明仁真某某乙与其共同使用了该笔贷款,因此原审法院作出该贷款不应为双方共同债务,仁真某某乙不予承担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农行剩余公积金贷款27万元,对方应承担一半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 5、关于布斗已归还的4.5万元的问题。布斗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的出庭证言为&我在他们那儿先后借过10万元钱,2万元是仁真某某甲悄悄借给我的,剩余8万元是仁真某某甲和仁真某某乙共同借给我的,现我已还清,分别给原告还了3.5万元,被告还了4.5万元,我单独借仁真某某甲的2万元,我已经单独打到她卡上了&。因此上诉人仁真某某甲认为布斗将在自己个人处借的5万元借款还给了仁真某某乙,除本人陈述外,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认为布斗还给仁真某某乙的&4.5万元应该退还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 6、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2013)稻民初字第40号卷宗内的起诉状、答辩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公告、庭审笔录等诉讼文书均证明该案原告为仁真某某甲、被告为仁真某某乙。经查,本案审判员不是被上诉人的近亲属,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须自行回避的情形,并且在开庭审理前书面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两次的庭审笔录均记录了再次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双方当事人均回答&不申请回避&。因此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故上诉人仁真某某甲认为在原审,自己本来是被告,但后来从被告变成了原告及审判员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也没有进行回避,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 7、关于一审判决归仁真某某乙的共同财产是否该抵偿给德西的问题。仁真某某甲的母亲德西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并且一审原告在一审中也无该项诉讼请求,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归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应该抵偿给上诉人的母亲德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仁真某某甲负担。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彤
审&判&员&&&&朱建军
审&判&员&&&&文祖坤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燕
(作者:佚名
编辑:SG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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