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适用其他障碍中止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吗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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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止1.概念。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暂时停止。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依诉讼时效的中止,其已经过的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障碍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进行。诉讼时效中止的功能,是把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法定障碍经过的期间,排除于时效期间之外,使诉讼时效期间所含的事实状态要素,真正能限定于权利人主观不行使权利的情形,以提高时效期间的“含金量”。   
&2.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   (1)不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和非出于权利人意思的“人祸”,例如瘟疫、暴乱等。   (2)法定代理人未确定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72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3)其他。例如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时,其时效可中止等等。   
3.中止时效的发生期间。中止时效的法定事由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或法定事由虽发生于6个月前但持续至最后6个月内的,才能发生中止时效的法律效果。   4.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   (1)法定事由发生前已经过的时效期间仍为有效,法定事由经过的期间为时效中止期间,不生时效期间的效力,法定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进行。   (2)法定事由发生在最后6个月内,如法定事由消除后,剩下时效期间不足6个月,应否补足其为6个月,民法通则未予规定,通说认为应该补足6个月。   
5.诉讼时效中止适用的时效期间类型。诉讼时效中止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外的诉讼时效期间类型。(二)诉讼时效中断1.概念。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因有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相反的事实,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失去效力,而须重新起算时效期间的制度。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以权利人消极不行使权利为前提条件,若此状态不存在,诉讼时效即因欠缺要件,其已进行的时效期间应归无效。   
2.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1)权利人之请求,指的是权利人于诉讼外向义务人请求其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权利人提出请求,使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消除,诉讼时效也由此中断。关于请求的方式,法律无明文规定,应认为口头或书面等能达请求效果的方式,均可使用。请求之相对人除义务人外,权利人若向主债务之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及财产代管人提出请求的,亦发生请求的效果。   (2)义务人的同意,是指义务人向权利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义务人的同意,亦即对权利人之权利的承认,故与请求发生相同之中断时效的效果。同意的方式,对此法律未有限制,口头或书面、明示或默示,均无不可,而且也不问义务人的同意是否有中断时效的目的。同意之表示人原则上应为义务人本人,义务人的代理人于授权范围内而为同意的,亦发生同意的效果,但保证人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对主债务人不生同意之效果。同意之相对人,原则上亦为权利人或权利人之代理人,对第三人为同意,不生同意的效果。   (3)提起诉讼或仲裁,是指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法院或仲裁庭保护其权利的行为。诉讼之举,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最为强烈的表示,故诉讼之日便是时效中断之时。权利人若以有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等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程序的,亦发生与起诉同等的中断时效的效果。但是,权利人于起诉后又撤诉的,其起诉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说认为,起诉已表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事实,即使撤诉也仅是放弃公力救济,其内含请求之意思并未因撤诉而撤销,故应视为与请求相同的发生中断时效的效果。   
3.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后,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中断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行,中断事由终止时,重新计算时效期间。但如何确认中断事由的终止,因事由的性质有别而有所不同:   (1)因请求或同意中断时效的,书面通知应以到达相对人时为事由终止;口头通知应以相对人了解时为事由终止。在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后,权利人再次请求或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可再次中断。   (2)因提起诉讼或仲裁中断时效的,应于诉讼终结或法院作出裁判时为事由终止;权利人申请执行程序的,应以执行程序完毕之时为事由终止。   (3)因调解中断时效的,调处失败的,以失败之时为事由终止;调处成功而达成合同的,以合同所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为事由终止。   4.诉讼时效中断适用的时效期间类型。诉讼时效中断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外的诉讼时效期间类型。(三)诉讼时效期间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延长是指因特殊情况,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给予的延展。期间的延长与中止、中断不同,它只适用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完成的情形,而且发生时效延长的特殊情况,依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69条的解释,是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诉讼时效期间延长适用的期间类型,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75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6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即诉讼时效的延长不仅可适用于一般与短期时效,而且还可适用于最长容忍期间。由此可见,时效延长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于中止、中断外而保留的救济空间。特殊时效可分为三种  一、短期时效。短期时效指诉讼时效不满两年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时效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   二、长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   
《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及《》第265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   
《》第129条“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为4年。   三、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时效具有强制性,任何时效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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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债的保全之撤销权及其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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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讲的是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问题。关于债权的保全方式之一的撤销权,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只出现了两处:一是《民通意见》第130条规定的关于有害债权的赠与。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债的保全之撤销权及其时效问题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日某市法院判决被告雷某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40万(借款时间是在日),原告于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发现,雷某并无个人财产,且雷某已与张某在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家中所有财产归张某所有。所以法院于日做出了终结执行的裁定。在调查中发现,雷某和张某的离婚协议是原告做为证据在雷某和陈某借款一案中提供的。
  二、案例所引发的问题
  (一)撤销权问题
  1、基础理论及法条依据
  关于债权的保全方式之一的撤销权,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只出现了两处:一是《民通意见》第130条规定的关于有害债权的赠与,具体条文为:“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这一规定虽然是关于无效的规定,但理论界一般认为它是关于撤销权的立法来源。其立法精神为后来的立法所采纳。而直接的,具体的规定撤销权的是《合同法》第74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从撤销权的立法本意来讲,撤销权的实质,是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致债权不能实现的权利。
  1.1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现在一般的见解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权利的时候,应具备以下要件:
  (1) 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其财产或者权利的行为。表现为放弃到期债权 、无偿转让产以及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
  (2) 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行为须发生于债成立之时或之后。认为若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行为发生于债成立之前,则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恶意无从谈起。
  (3)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
  (4)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有害债权。
  (5)债务人和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或过错。将处分行为分为无偿处分行为和有偿处分行为。对无偿处分行为,采取过错推定的原则。对于有偿处分行为,只有当债务人和第三人双方在实施行为时都具主观上的恶意或过失,债权人才得行使撤销权。而当第三人为善意时,认为撤销权的行使不利于保护该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违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法律原则;当债务人为善意,第三人为恶意或过失时,属于第三人侵权,故也不发生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1.2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债权人的撤销权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由于撤销权对于第三人利害关系重大,故应由法院审查债权人撤销权的各项成立要件,以避免债权人滥用撤销权。《合同法解释(一)》23条、24条分别规定了管辖及当事人问题。23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2、在本案中的应用
  在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问题,提出三点见意:一是本案的离婚协议是否适用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二是撤销离婚协议是否有法条的直接规定。三是关于时效问题。
  笔者对法院提出的三点阻却撤销权适用的事由进行一下分析。首先笔者认为,其中的两个法律关系要分清楚,第一个是债权人和债务之间的关系,第二个是债务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必然也会存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的范围并不相同,第一个法律关系应当限定在关系,而第二个关系则应当仅仅限定在“有害债权之行为而产生的关系”而不在于其是否是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中离婚协议中的“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应当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本案中的离婚协议只是“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一种外衣,关于人身性质方面的约定与本案无涉。鉴于法律本身并不能对有害债权的行为进行一一例举,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中债务人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当属撤销事由,《合同法》第74条就是直接的依据。
  (二)时效问题
  1、相关理论及法条规定
  《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合同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1年,第75条和第104条第二款规定的5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在此,我们会发现两个难点:一是《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1年是否也是不变期间,第二就是这1年的起算时间。我们有一个疑问就是为什么立法者在《合同法解释(一)》中没有把《合同法》75条中的1年规定进去。这样做是否隐含了,这个1年与合同法第55条中的1年在性质上不一样。审判实践中,也存有分歧。有人就认为由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合同法第 75条规定的5年期限是不变期间,而未规定该条规定的1年期限是不变期间,因此,该条中的1年期限应当属于诉讼时效。也有的学者认为该条规定的1年期限属于不变期间即除斥期间。笔者认为,合同法第75条所规定的1年期限是除斥期间:一是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除斥期间则适用于形成权。就撤销权而言,笔者认为撤销权是兼具有请求权和形成权性质的一种权利,一方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获得利益的受让人返还财产,从而恢复债务人财产的原状。另一方面,撤销权的行使又以撤销债务人与受让人的民事行为为内容,但是,撤销权的主要目的乃是撤销民事行为,而返还财产只是因行为的撤销所产生的后果。其次,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可变在于中断、中止,而按照通则,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既可以是起诉、也可以是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只能通过诉讼,债权人无法通过向债务人主张撤销权来中断诉讼时效,债务人也无法向债权人表示撤销与受让人的法律关系来中断“撤销权诉讼时效”。关于撤销权的起算时间中又有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知道”的程度的理解,二是对“撤销事由”的理解。对于这两个问题,在下文的分析中会谈到。
  2、本案是否超过时效
  对于本案而言有四个时间点需要注意,一是雷某和陈某的离婚时间,二是雷某和陈某的借款诉讼中雷某提供对方离婚协议的时间,三是法院判决的时间,四是裁定终结执行的时间。以哪一个时间为起算点呢?这主要在于对“知道程度”以及“撤销事由”的理解上。债权人“知道”的内容是“撤销事由”。某一个事件的发生本身就是客观存在的,其本身并不能直接做为“撤销事由”,“撤销事由”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其有特定的含义。笔者认为,要把一个事由确定为真正的“撤销事由”至少要在债权人心理达到这样的一个确定的状态:该行为明确的侵害了债权。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只有到了法院裁定由于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而终结执行时债权人才真正知道,债务人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侵害了他的债权。之前的时间对于债权人来讲过于苛刻。在前文所述的前三个时间点上,债务人并不清楚其离婚协议是否真正侵害了其债权,只是有侵害债权的可能。
  三、结论
  撤销权做为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其在制度设计上必然要求既能防止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又能防止债权人滥用这项权利的可能。笔者认为如果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在满足第一个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而第二个法律关系是有害债权性质的法律关系时,即可直接适用合同法关于撤销权之规定,当然还要满足撤销权各项成立要件。关于撤销权行使中的时效问题,5年是不变期间且起算点在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这个没有疑问,对于1年的时效问题,虽无法律的名文规定,但从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理论来分析其当属不变期间,在起算点的问题上,笔者坚持,“普通理性的人就能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明确的侵害了债权之时”为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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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号 【济南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备案:20】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与时效
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
& 1、原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根据不同的伤害程度和结果,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1)证明被告确系侵害人或承担民事责任人的证据。 (2)证明侵害行为实施过程的证据,包括起因、时间、地点、导致伤害的方式和方法等证据。 (3)证明损害结果的证据,包括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鉴定、转诊手续、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 (4)证明因人身受到伤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包括医疗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补救性残疾用具费、丧葬费等有关费用单据。 (5)证明确需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转院到外地就医期间生活补助费和依靠受害人抚养的人及所需费用等证据。 (6)证明名誉、姓名、名称、肖像、荣誉等精神性人格权和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证据,包括侵害人的侵害方式、侵害场合、损害程度和后果等证据。 (7)证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损害的证据,包括产品销售者出具的发票、产品的名称、说明书、合格证书、损害后果等证据。 (8)证明医疗事故赔偿或医疗差错赔偿的证据,包括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病历、用药处方等证据。 (9)证明交通事故赔偿的证据,包括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书等证据。 (10)能够证明造成伤害事实和后果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据。
  2、下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1)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案件。 (2)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 (3)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案件。 (4)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 (5)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坠落致人损害的案件。 (6)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案件。 (7)监护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 (8)有关法律规定由侵害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
 &&3、对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应当注意审查单据的内容是否齐全,一般应包括受害人的姓名、收款项目、金额、公章、日期等内容。对缺少上述项目的单据除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的外,一般不予认定。涂改、伪造的单据不予认定。
  4、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伤残程度以及医治费用可以通过法医鉴定进行认定。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伤情、用药等均无异议,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要求对伤情、用药等重新进行法医鉴定的,不予支持。
  5、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方参与斗殴,而另一方拒不承认,法院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在排除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可推定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
  6、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单据有异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进行认真审核。审核的重点包括医药费、住院费发票,结合处方、病历和诊断证明来确定。
工伤的诉讼时效是多久&&
一般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特殊时效优于普通时效,也就是说,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时效,我国《民法通则》141条规定:“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一、短期时效。短期时效指诉讼时效不满两年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时效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规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其他还有如《担保法》中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
二、长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
三、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
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一年。职工只有被认定为工伤,才有可能进一步主张权利,因而该一年为诉讼时效期间。
1.工伤后索赔有两种途径:工伤认定要求工伤赔偿和民事诉讼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一旦认定工伤,即可根据国家法规获得较高的赔偿。所以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的1年内,要求工伤认定是索要赔偿最快也最有力的方式。
2.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中止事由包括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断事由包括提起诉讼、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3.工伤事故发生1年后,一般情况下,工伤认定和人身损害赔偿都已过时效。但如果受害者能在事故发生后1年内通过提出要求等方式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则诉讼时效还可重新计算。在上述多年前工伤事故索赔案件中,胜诉的不到40%的原告都是多次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要求赔偿而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
可见,工伤受害者应及时通过申请工伤认定、提起诉讼、提出要求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
工伤事故责任的事实认定及其程序
工伤事故责任认定中,最重要的就是对工伤事故中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在所有的事故责任中,都有一个相同的事实认定环节,这就是责任认定,在医疗事故责任中有医疗事故鉴定,在交通事故责任中有事故责任认定。与这些责任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同,工伤事故的鉴定分为两个部分,即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这两个关系到责任认定的事实认定,在工伤保险中分属于不同的机构,认定的事实基础及程序各不相同。
(一)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是工伤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事实认定。它关系到工伤事故责任的构成问题。将职工的人身伤害事实认定为工伤,则构成工伤事故责任,反之,则不构成工伤事故责任。
工伤认定分为广义、狭义的不同概念。广义的工伤认定,就是工伤事故责任认定,实际上就是说的工伤事故责任构成。狭义的工伤认定,是指对于具体的伤害事实确定是否属于工伤。在这里所说的工伤认定是指后者。
1.工伤认定的根据
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14条至第16条的规定进行。工伤、视同工伤者,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基础事实;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不属于工伤事故。
按照《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是典型的工伤,包含了认定工伤的全部要素,而且都是典型的表现形式。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这种工伤认定的关键之点在于工作时间的延伸,将工作时间的前后认定为工作时间,其必要条件是从事的工作必须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此,履行工作职责的要素也有一定的变化,只有工作场所的要素没有变化。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这种情形,是工作原因要素的变化,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并非工作原因,而仅仅是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例如,在银行工作,遭受劫匪攻击造成损害,不论是不是为了保护银行财产,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4)患职业病的。凡是患职业病,均与工作有关,因此一律认定为工伤。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工外出,其全部外出时间都认为是工作时间,其外出的地点以及沿途,也都认为是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自然属于工伤。即使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是为了执行职责,并不是为了自己目的而行为,因此是工作时间的延伸,因意外事故遭受损害的,也是认为是工作时间。如果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用人单位没有责任,则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为是工作时间遭受的损害.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其他法律和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条例》没有规定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按照《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都视同工伤。视同工伤实际上并不是工伤,由于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为了更好地保护职工权利,将其作为准工伤对待,也就是视同工伤。因此《条例》规定,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2.工伤认定机构
工伤认定的机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分为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一般是由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如果是属于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的工伤认定,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
3.工伤认定申请和工伤认定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人分为:(1)用人单位;(2)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申请的,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鉴定、诊断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的30日内,向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如果有特殊情况,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同意,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前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提出申请,其期限是1年。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是工伤认定申请表;二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4.调查核实、举证责任和认定
在接受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如果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举证责任,提出不是工伤的证据。证明属实的,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认定为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计算
1、一般诉讼时效的计算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诉讼时效,最值得研究的是期间的起始计算,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容易的,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时效的起算却是复杂的,这是因为受害人必须在起诉前知道自己所受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否则无法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日)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因此,侵害身体权的侵权行为一经实施完了,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
对于侵害健康权的,要分受伤之日、侵害时不能发现的伤害确诊之日的不同来计算诉讼时效。
对于造成丧失劳动能力的,须在确认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后,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2、特殊诉讼时效的计算
理论上讲,侵害身体权和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执行。而《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是对侵害健康权行为的赔偿请求诉讼时效,应当适用1年的规定。
3、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
目前没有对侵害精神性人格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只能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果在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在提出生命健康权的财产损失赔偿的同时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则随同受到特殊诉讼时效的限制。
4、侵权普通法与侵权特别诉讼时效适用不同
对于特别法应当一律按特别法的规定,如《国家赔偿法》诉讼时效规定为2年(第32条第1款);《产品质量法》诉讼时效规定一律为2年(第45条第1款);《环境保护法》诉讼时效规定一律为3年(第42条);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不能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特殊时效的规定,保护请求权。
5、最长诉讼时效
按照《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这是法律规定的诉权保护最长期限,超过这一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便失去诉权,不再受法律保护。(第32条第1款);《产品质量法》诉讼时效规定一律为2年(第45条第1款);《环境保护法》诉讼时效规定一律为3年(第42条);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不能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特殊时效的规定,保护请求权。
最长时效也有特别法的特殊规定,如《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请求权满10年丧失(第45条第2款),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需要引起特别注意。
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起算点
诉讼时效是决定着案件的实体审理能否进行,决定着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法律保护。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界定问题,是长期困扰民事审判的一个难点。
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确定权利行使的时间呢?笔者认为,应区别具体情形,从权利人的主、客观两个方面考虑,尽量作出对权利人有利的解释。具体来说,在权利行使不存在障碍的情况下,对于人身损害比较明显的,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轻微,以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的,没有构成伤残的以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构成伤残的,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起算;需要后续治疗的,后续治疗部分以后续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对于人身损害不明显的,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在权利行使存在障碍的情况下,则要等到障碍消除时,再按照以上所述的不同情形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之日。
一、诉讼时效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诉讼时效的特殊性
&&&&(一)&& 诉讼时效及其意义
&&&&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持续的经过法定的时间而依法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诉讼时效是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时间,是民法基本制度和基本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进行分析,其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驶权利者进行制裁,从而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若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当事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因为法律认为,每个人皆是自己权利的最佳判断者,权利人不关心自己的利益并照料之,可认为他有放弃的权利的意思,因此撤销对其权利的强行性保护[1]。但若权利人若确实不知权利被侵害,或者虽然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囿于客观障碍而不能及时行使,法院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不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将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毕竟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保护正义而不是为不法者逃避债务、免除责任而设置的。
&&&&(二)禁止法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罗马法时效制度有一项重要原则,即“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援用”,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均继承了这一原则,禁止法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2]。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对虽对这一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模式理论,民事诉讼是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另一方提出抗辩及其抗辩理由,法官居中判断诉讼请求和抗辩的事由是否成立,从而作出支持或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决。作出裁决必须以当事人的请求和抗辩的事由为基础,而不能依据当事人未主张的事由。如果义务人针对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的诉求不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法官就不能以权利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否则,就侵犯了义务人的抗辩权。抗辩权是指包括当事人是否抗辩以及选择什么理由进行抗辩的权利,专属于当事人,而不能由法官行使。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多数对此持支持态度,并且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一般较大,出于对保护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持谨慎态度。
&&&&(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特殊性
&&&&诉讼时效制度的起源于对基于契约之债而生债权请求权的规范,后被扩大应用于基于人身权上的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就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抽保护的人格权,就是生命健康权。而生命健康权不是一个具体的人格权,而包括几个人格权。这一理论在我国法律理论界曾有过激烈的争论,对于生命健康权的完整理解,应当是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这样三个人格权。生命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其保护对象,就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以自然人的生命丧失为标准,侵权行为作用于人体,使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丧失,就是侵害生命权。民法对侵害生命权的确认标准是客观标准,是以生命丧失的客观结果论,只要造成自然人死亡的,就是民法上的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侵权行为作用于人体,使人的机理的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受到在此破坏,使受害人的人体生理机能、发育、体质等综合发展状况在原有的水平上下降,不能保持原有的水平。造成这种结果,就构成侵害健康权。造成人身损害的结果有三种形式:造成人身损害,经过治疗愈合;经过治疗留下了残疾;造成了其他疾患。身体权,在法律上,专指自然人的身体,即自然人生理组织的整体即人的躯体,包括:1、主体部分,即头颅、躯干、肢体的总体构成;2、附属部分,即毛发、指(趾)甲等附属于身体的其他人体组织的整体。侵害身体权,就是侵害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包括身体组成部分的实质性完整和形式上完整。
&&&&故鉴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主要是规律财产交易关系维护交易上的安全,加之人身权涉及公序良俗与人格尊严且与某种事实关系法律关系共存,所以各国法律在对人身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莫不区别对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而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为一类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受害人因生命、健康遭受损害以财产利益为内容要求事故责任方进行经济赔偿的给付之诉,根据我国法律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但鉴于我国目前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一般必须先经交警机关的事故认定,然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加之当事人进行治疗、法医鉴定或如篇首案例中直接侵权人不明的特殊情况出现,使得1年的诉讼时效的具体适用时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还有不同之处。
&&&&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常适用的几种诉讼时效起算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章用七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六部分用13条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鉴于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人们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1年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认识和和做法很不一致,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事故认定书送达日、受害人治疗终结日、伤残评定日、权利主张日。下面笔者对这几种方式进行简要分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在审判实践中是被普遍接受和适用的方式之一。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时间离事故发生日未超过1年,被告方不会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为根据该规定的文义解释,受害人通常是在事故发生的当场受伤,故大多数人据此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事故发生日起算。
&&&&(二)交警事故认定书送达日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以前,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最高院、公安部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而公安机关的调解必须在事故责任已经认定的前提下进行,因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法院一般要求原告应提供以下二个证据材料:(1)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调解终结书或赔偿建议书或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日《道交法》实施以后,交警部门的调解虽不再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但法院仍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必须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有不少人认为既然事故认定书是起诉的前提条件,事故认定书的送达表明公安机关已就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理到此结束,接下来进入当事人私力救济的阶段,当事人可以申请交警部门调解,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并据此主张以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日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
&&&&同时,与《道交法》配套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必须作出责任认定。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不过,现实中这个期限也不是铁板一块,还是有些中止或延长的,也是容易导致受害人提起诉讼超过1年期间的原因之一。再者,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后1年内,并不代表当事人就可以起诉。很多时候,受害人的治疗尚未完全结束,当事人仍需二次、三次,甚至多次手术,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法向法院明确诉讼请求,无法进入诉讼程序。
&&&&(三)治疗终结日
&&&&治疗终结是一个医学概念,在临床医学上一般认为损伤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和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算是治疗终结。针对每一个具体的损伤,什么情形、什么时间属于医疗终结,医学上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而法律上就更无规定了,因此,以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时效期间,最主要缺陷就是治疗终结时间本身很难确定,现实生活中的理解也是多种多样,有以出院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康复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伤残评定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这样一来,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就不是一个确切的时间,法院很难认定超过期间是受害人主观上不积极主张权利,还是客观上不能主张权利。
&&&&(四)伤残评定日
&&&&伤残评定之日是指委托鉴定之日还是指鉴定机构做出伤残等级之日存在不同看法,即使该时间被最终确定为其一,但不是所有事故受害人均需要伤残评定,明显不构成伤残、无需进行伤残评定的案件,时效期间从何起算?还有,有的受害人符合构成伤残条件,但却不积极地进行伤残评定,时效期间总不能一直不起算,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来目的就是对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加以制裁,但对于受害人伤残评定之前的懈怠行为却无法制裁,由此看来,这个规则也有重大缺陷。
&&&&(五)权利主张日
&&&&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了三种法定事由:1、提起诉讼;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3、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当事人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法律后果。故有些人主张应从受害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但实践中如何分配受害人主张过权利的举证责任又成为一个难题,因为受害人往往很难举出明确的证据证明曾向义务人主张过权利,有的法官也根据具体情况,把举证责任进行转移,要求义务人就明确拒绝过权利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几种审判中常采用的诉讼时效起算方式虽可以一部份案件的时效问题,但仍不能解决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一些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受害人于日遭受人身损害,交警机关于日做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受害人于日在医院治疗完毕,于日做出法医鉴定结论,于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采用上述哪种起算方式均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这也是诉讼过程中,四被告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
&&&&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自权利能够行使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纠纷的产生缘自特殊侵权行为造成,以致于受害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尚且不知,并且该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明,受害人不知赔偿义务人是谁,只能以诉讼的方式查找确定,从而呈现出超过诉讼时效的特征,致使原被告分别以对自己有利的时效特征作为诉辨的理由。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知道”完全是一个主观标准,仅从权利人主观上来考量,但诉讼能否变成现实,还取决受害人客观方面的条件是否具备,因此,该规则强调了受害人的主观因素,而对受害人实现诉权存在客观障碍视而不见,实际操作中带来的后果往往是从根本上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正如前面我们已经分析过的,知道权利被侵害,但一直未收到事故处理通知书,法院不受理,起诉如何成为可能;知道权利被侵害,治疗未结束,起诉后不能了结纠纷,起诉还有必要吗?知道权利被侵害,不知道具体的侵害人或赔偿义务人,受害人起诉谁?权利被侵害的程度不明,如何确定诉讼请求?还有,受害人自身原因不能及时起诉,比如,受害人属于重伤、老弱病残、孤立无援或文盲等类型的人,既不懂法律,也无经济实力聘请律师,更无亲属可帮助,其提起诉讼方面确实面临巨大困难,受害人如何起诉?其次,“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论当事人事实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从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就开始起算时效期间,但相关法律并未进一步规定构成“应当知道”的具体条件和标准。同时,根据立法本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包含二层含义: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经收到侵害;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
&&&&就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而言,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大致存在两种方式:一是主观标准,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起算。二是客观标准,即从救济权发生或可得行使之时起算。两种标准各有利弊,但大多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客观标准为主,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35条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主张之日起开始。”《瑞士债务法》第60条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在受害人知道受损害的情况和责任人起一年内行使。《日本民法典》第166条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以行使起进行。第724条规定,对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损害及加害人时起,3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澳门的《澳门民法典》第299条第1款规定:“时效期间自权利得以行使时开始进行”,值得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借鉴。
&&&&笔者认为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采用“自权利能够行使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的规则,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威严。故本案四被告以原告诉讼请求已超1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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