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年以前吉他弹奏的判决书从哪儿査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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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佳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天成房地产经营公司等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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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判决说理的若干问题
  判决不说理可以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痼疾,也是人民法院
长期以来受到批评的一个主要问题,甚至被视为司法腐败的表现之一。
多年以前就有学者尖刻地指出:“特别是在判决书中不详加说明判决
理由,使得一部分水平很低,理解能力和办案能力很差的法官也能端
端正正坐在神圣的法庭之上”①,实在令我等从事审判实践的法官汗
颜。近年来这一问题已经引起各级审判机关的注意,纷纷将其作为一
项审判方式改革的重大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也修正了原裁判文书样式,
其中一项主要内容就是要求增加说理的成分,这无疑是个良好的开端。
但判决说理绝不仅仅是文书格式的问题,背后还蕴藏着许多深层次的
问题值得探讨。
  一、判决不说理的弊端种种
  判决书是人民法院针对个案作出判决的书面载体,是法官解释他
为什么这样判决的说明书。目前判决书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不说理或
说理不充分。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对事实的认定(“经审理查
明……”部分)不加论证,表现为对证据的简单罗列,而不说明采信
证据的理由,以及不表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推理过程;二是没有
针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分析说理(在刑事判决书中表现为对被告人及
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理睬,“你辩你的,我判我的”);
三是对判决结果以及适用法律(“本院认为……”部分)不详加说明
理由。判决不说理带来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体现为:
  (一)背离了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不利树立法院权威。
  法律的统一性和尊严不仅表现在条文中,更充分地表现在法律的
运作过程即通常所谓的法律适用中。判决书就是表明法律在个案中具
体如何适用的书面载体,它不仅是司法权力运用的表现,而且是司法
是否公正的最终体现。美国学者M.J.C.维尔称:“司法程序包含的法
律适用在两个主要方面不同于文职官员的法律适用,即以专门程序确
定事实,以一种权威性的方式宣布法律。”人们之所以委托司法机关
裁决纠纷并信任其决断,不是因为它掌握着社会的武装力量,也不是
因为她可以支配社会的财富并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而是因为
她公正、不偏不倚,不代表任何一方②。法院权威源于其公正,而非
其权力。所谓法院以权威性的方式宣布法律,即是指判决。因此,法
院的权威也并非源于抽象的公正,而是来自于实实在在的个案判决。
正如西方先哲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
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
败坏了”③。
  判决应当是“理”与“力”的结合,但目前我国的司法判决普遍
表现为只有“力”而没有“理”,背离了司法公正的要求。司法公正
包括实体正与程序公正,笔者认为反映在司法判决中,判决结果的公
正只是实体公正的体现,而判决说理则兼顾了程序公正。美国法学家
戈尔丁将程序公正概括为:对各方当事人都应予公平的注意;纠纷解
决者应听取各方的证据和论据;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
下听取一方意见;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证
据和论据作出反响。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推理应论
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④。程序不公正,实体公正也就无从谈起了。
如果只有判决结果,而不说明判决理由,特别是不说明是否听取了当
事人的意见,则当事人必将对判决的公正性产生疑虑,长此以往,必
将导致公众丧失对司法的信任。
  (二)容易导致无休止的缠讼,浪费诉讼资源,同时也是判决执
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判决书不讲理,就民经案件来说,败诉者自然难以心服口服,而
胜诉者也未必理直气壮。对于事关被告人生命和自由的刑事案件来说,
不说理就轻易地剥夺其生命和自由,又如何能令其认罪伏法?曾经流
行一句顺口溜叫“讨个说法”,形象地概括了当事人的愿望,他们要
的不仅是裁判的结果,也许更在意的是一个“理”字。既然一审得不
到“说法”,那就只好寄希望于二审或者再审了。如果当事人仍旧得
不到满意的“说法”,那么采取各种方法抗拒判决的执行也就不足为
奇了。目前上诉、申诉案件居高不下,执行难的呼声日趋高涨,莫不
与判决书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有关。无休止的上诉和申诉,极大地浪
费了我国本来就非常有限的诉讼资源,执行难又带来了公众对司法的
不信任。美国法学家迈克尔?D?贝勒斯曾经指出:“即使判决并没
有准确地判定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争端双方只要确信他们受到了公
正的对待,他们也会自愿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⑤,相信判决书不说
理的现象若得以改观,执行也就不会如此之难了。
  (三)不利于公众对法官不法行为的监督,并容易成为滋生司法
腐败的温床。
  有学者将不详细陈述判决理由的判决书制作方式比作危害司法之
堤的“管涌”现象⑥,绝非危言耸听。正因为法官作出判决可以不详
细阐明判决的理由,也就为某些法官上下其手,枉法裁判提供了方便
之门。而公众因无从得知判决的理由,也无法监督法官的不法行为。
因此,通过分析法院的判决理由,使判决理由明朗化,让当事人、让
大众传媒来监督司法,以减少“阳光下的罪恶”,促使法官的自律,
也许远比诸如法院内部的错案追究制,人大的个案监督等等来得有效,
这也可以说是从制度上解决“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原
告被告都吃完,还说法律不健全”的一帖良药。
  (四)不利提高法官的业务水平。
  目前审判实践中习见的做法就是自觉或不自觉地以成文法规范为
确定的大前提,以个案事实为小前提,机械地将法规与事实对号入座,
从而得出判决结论。这样的审判方式并不需要高业务素质的法官,只
要法官能够认读法规的文义,对于个案事实和证据一知半解,就足以
胜任了。这就是为什么大量的“东郭先生”得以在法官队伍中滥竽充
数的症结之所在。只有强化判决书的说理,才能使“东郭先生”们无
处藏身,也才能迫使他们努力提高业务水平,成为高素质的职业法官。
  二、影响判决说理的诸问题探讨
  关于影响判决说理的因素,论者往往归结于法官素质方面的原因,
或者判决书文体与格式方面的原因,认为只要法官素质提高了,文书
样式改变了,就可以解决判决书说理问题。其实远非如此简单。深入
探讨个中原因,对判决说理不是简单从判决书的文体与格式层面上加
以阐释,而是从说理背后的制度层面上加以剖析,也许更有助于我们
对如何加强判决说理问题对症下药。
  (一)观念――判决说理的巨大障碍
  “言多必失”是我国的一句古训。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
中,特别是在判决说理问题上,形成了说理宜粗不宜细,怕说多了被
当事人抓住把柄,引起上诉和申诉等不必要的麻烦,因此,法官往往
不愿也不敢在判决书中过细地阐述判决理由,怕的就是“言多必失”。
其实,正因为目前的裁判文书说理太少,寥寥数语,不痛不痒,模棱
两可,使当事人认为没有讨到说法,才会导致不停的上诉与申诉。如
果承审法官作出判决是基于对个案事实以及所适用规范的透彻分析,
然后在判决书中表明其合理思维过程即判决理由,言之有理,论之有
据,又何来把柄可抓?
  司法的大众化观念也是我们忽视判决说理的一个重要原因。在我
国,群众路线被视为一种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司法工作也不例外。
被称颂至今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实践中重调解的做法等等即是
明证。司法没有神圣化可言,法官与普通大众包括当事人没有距离,
从事司法职业的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只是普通大众的一员,没有严格
的选任程序,受过严格的法律职业教育的所占比例很少,良莠混杂,
没有共同的职业思维,没有共同的职业语言,判决说理最基本的要素
――法言法语,在这样的氛围中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
  在我国,判决从来被视为是法院的行为,而不是法官的行为,民
主集中制原则是不容置疑的意识形态信条,宪法规定的法院依法独立
行使审判权(法院独立)尚在艰难中跋涉,实行司法独立的现代法治
国家所普遍公认的法官独立原则,即由法官独立进行司法决策,在我
国的司法实践中更是可望而不可及。就拿修订后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样式来说,在表达法官意见时,规定必须使用“本院认为”,而不是
“本庭认为”或“本法官认为”,还有在实践中裁判文书必须经同一
位庭长、院长层层审批,因此,为什么我国的裁判文书千篇一面,有
的只是生硬的套话,没有任何风格和个性可言,就见怪不怪了。反过
来让我们感到奇怪的却是,为什么美国的法官意见书中可以将法官的
不同意见公开表达在上面?为什么许多国家的司法判决中法官作出判
决后还可加上表达某种信仰、警告、劝诫、或表达某种情感的附带意
见?为什么在读到美德乃至我国香港地区不同法官的判决书时总能感
受到法官不同的风格以及各自的人格魅力?
  判决说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观念的更新,取决于法官群体
乃至整个司法职业群体的观念更新。观念不是一朝一夕才形成的,要
抛弃陈旧的观念也不是一时一刻就可得以完成的,有赖于我们长期不
懈的努力。
  (二)判决说理的困惑――法官是否具有法律规范的解释权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应当严格依照成文法的规定断案。作为
一种法治的理想状态,成文法已经包罗了法律生活的所有方面,法官
犹如“自动售货机”,投入法条和事实,就可以输出法律判决。正如
梅里曼所言:“大陆法系审判过程所呈现出来的画面是一种典型的机
械式活动的操作图。法官酷似一种专门的工匠,除了特殊的案件外,
它出席法庭仅是为了解决各种争讼事实,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寻觅显
而易见的法律后果。它的作用也仅仅在于找到这个正确的法律条款,
把条款与事实联系起来,并从法律条款与事实的结合中会自动产生的
解决办法,法官赋予其法律意义。”“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
和建造的机器的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与机器无异。”⑦然而,
理想与现实总是存在差距。即使法律规范本身是完美无缺的,但毕竟
是高度抽象的,抽象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个案,就需要法律适用者即
法官根据自己对法律规范的理解来适用,不同的法官对法律规范的理
解也各不相同。事实上法律本身也并非完美无缺,在复杂多变的现实
生活面前,法律常常会显得滞后,或者不时被发现缺陷与漏洞。因此,
法官审判个案时,即针对个案进行法律适用时,往往感到这样的困惑:
我是否可以根据自己对法律规范以及法律原则的理解来解释、运用法
律?是否具有针对个案的法律解释权?或者说是否具有自由裁量权?
特别是当现有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时,这种困惑更为突出。从
现有的立法看,我国没有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或法律解释权的规定。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法律解释被视为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拥有的权
力,与案件的具体裁判者是相脱离的。而且,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司
法解释往往与立法一样显得抽象与概括。法官在判断个案时,只能依
赖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最高司法机关抽象的法律解释,不敢越雷池一步,
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下,一方面要求法官成为一名机械的工匠,不能按
照自己对法律规范的理解来适用法律,另一方面又要求法官阐述判决
理由,岂非强人所难?
  从理论上讲,法律解释应当是与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法律适用相联
系的活动之一,是裁判者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前提,应当附属于裁判
权,有权裁判就有权解释。马克思曾指出:“法律是普遍的。应当根
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单一的。要把单一的现象归结为普遍的现象就
需要判断。判断还不是最后肯定。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
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⑧再完善的“规则之治”
也总是离不开法官的司法能动性。当然,赋予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应当
是非规范性的法律解释权,即针对个案的解释权,不能借审判个案确
立一般规则,否则就成了“法官造法”。而且,法官对法律规范的解
释权也不能超越法律规范本身。还应当指出的是,尽管我国无论从立
法还是法学理论都对法官的解释权予以否认,然而由于我国目前立法
多数是粗线条的,在审判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却是无所不在。判
决无需说理正好使法官自由裁量却不用说明理由,使本应规范行使的
自由裁量权变成了司法擅断。
  (三)非正式法律渊源能否作为判决说理的依据
  非正式法律渊源能否作为判决说理的依据,也是法官在制作判决
时经常感到困惑的问题。此处所指的非正式法律渊源,是指没有正式
法律效力的法律渊源,诸如学理解释(法理)、道德信念、公序良俗
(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现代民法理论将之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以及
抽象的理性和正义⑨等等。法官判断个案,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
是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二是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范,得出
合法与合理的判决结果。这两方面内容都涉及法官的推理、判断以及
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和适用。个案中的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而不
是客观真实,是法官通过感知、演绎、推理后形成的一种认识,是客
观真实的反映。美国学者克利福德?吉尔兹指出“法律事实并不是自
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一如人类学家所言,它们是根据证据法
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
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⑩,正
因为如此,法官对个案事实的推理过程势必受上述非正式法律渊源的
影响,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和适用则更是如此。那么,法官是否可在判
决书中公开表明影响自己推理过程的非正式法律渊源?从我国目前的
司法实践看,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笔者认为,判决说理就是为了说明法官推理的过程以及对法律规
范理解适用的理由,如果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受到了非正式法律渊源的
影响,而在判决理由中不加以表明,那么说理就是不完整的。将非正
式法律渊源特别是法理作为判决说理的依据在许多法治国家都是习以
为常的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可以“造法”,因此法官受非正
式法律渊源的影响特别明显。同样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有一引人注目
的特点就是“一些判决书有时候不止只是提到学术文献,而是对学术
界各种观点作精彩的清晰概括,然后进而阐述联邦法院的法官们为什
么认为那些观点不尽如人意,以及不满意的程度”⑾。这些做法值得
我们探讨和借鉴。
  (四)语言与逻辑――判决说理的表现形式
  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曾指出:“法官用于判决时的语言主要是
逻辑的语言。逻辑的方式和形式夸大了每一个人心目中对确定性和宁
静的渴望。但是总的来说,确定性是一种幻觉,宁静不是人类的命运。
逻辑形式背后隐藏的是一种判断,是对针锋相对的各种立法考虑因素
的相对价值和重要性的判断,尽管这些常常是不清楚和无意识的判断,
但它是真实的,是整个诉讼程序的叶脉和根基。”⑿可以说,判决理
由是判决说理的内容,语言是判决说理的直接表现形式,逻辑则是判
决说理的方法。在探讨判决语言与逻辑的问题时,有以下几个问题值
得探讨:1、我国的司法判决总体上应当呈现什么色彩?2、说理应使
用什么样的语言?3、逻辑在判决说理中起到什么样的作用?
  有学者曾对一些国家的司法判决的风格作过有趣的比较:以法国
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判决整体上偏向威权色彩,语言较为抽
象化和概念化,法律推理偏重从权威前提出发的逻辑演绎模式如三段
论推理;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判决整体上偏向论证和
对话色彩,语言较为普通化,法律推理采用对话合理性选择模式⒀。
分析形成两种不同风格的司法判决的原因,显然与不同的司法传统和
法律文化有关。大陆法系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决定了司法判决的
威权色彩。而且因原则上否定“法官造法”,因而视判决为认知、确
定和适用现存法律规范的过程,法官只是机械的法律适用者,在法律
推理过程中只能以现存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以个案事实作为小前提
,采用演绎推理的逻辑方法得出判决结果。而对话色彩的司法判决则
是由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为特征的对抗制诉讼模式所决定的。有学者
指出,一名英国法官在判决中须进行四项对话:与律师,与同事,与
“已死的”(先前案例法)以及与“后代”(即须考虑当前判决书的
结果)之间的对话⒁。法官最终得出的判决结果是通过充分听取控辩
双方的意见及论点后作出的选择。事实上,有许多国家如意大利、德
国、波兰和芬兰等则表现出在两极之间形成兼具两种模式特征的“第
三种模式”的趋势⒂。我国的诉讼模式为“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
义为辅”的诉讼模式,兼采了两种诉讼模式的优点,然而在司法判决
中基本上呈现的仍是威权色彩,很少有对话色彩。由于我国现行诉讼
模式系移植自国外,因此判决呈现威权色彩也许有更深刻的传统与文
化的原因。仅从古代法官与当事人的称谓――“大人”、“老爷”与
“小人”、“小民”――的强烈对比就可略窥一二。时至今日,中立
的诉讼裁判者的角色意识还没有深入法官人心,父母官意识或多或少
仍存在于许多法官身上,这样的角色意识显然是难以产生对话色彩的
判决的。某种程度上讲,在司法判决整体色彩的背后体现的是司法民
主化的程度,因此,兼具威权和对话两种模式特点的“第三种模式”
应该是我们目前努力的目标,即判决整体上体现威权色彩,但在论证
判决理由时既应当注重以法律规范和个案事实作为前提的演绎推理,
又应当尽量采取对话的方式。
  从我国古代的司法判决看,不乏文采飞扬、风格独具的“妙判”,
《今古奇观》中乔太守“乱点鸳鸯谱”的那篇判词,就是一个典型的
例子。为了炫耀法官的文采,注重讲对仗,讲用典,讲节奏,然而却
不注重逻辑,就是古代司法判决的主要语言特点。古代司法判决不注
重逻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使用文言文。学者林毓生称“中文特别适
合用来激发情感或情绪,无论动之以义愤,动之以怜悯,或动之以仇
恨,以中文为文都是很有效的。但希望用中文表达比较曲折、精密、
处处要加以限定的论式,这种工作虽然并不是不可能,但作文的人可
就苦字临头了。”⒃使用文言文作为判决的语言早已成为历史,但白
话取代文言后,似乎不但使现代司法判决失去了个性和文采,取而代
之的是一些在不同的司法判决中都可以使用的套语,判决成了千篇一
面。而且,判决缺乏完整严密的逻辑推理也并未得到改观。笔者认为,
这并非汉语语言本身的过错,真正的原因是与我国的大部分法官从未
受过正规的语言、逻辑训练和教育有关,对此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
  三、结语
  判决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一国的司法制度,法律的、文化的、历史
的、传统的、现代的以及外来的等等因素都可能影响判决的形式。判
决从不说理向说理的转变,不仅仅是表现形式的改变,更主要的是代
表了司法民主化的趋势。我们应该看到,判决说理是一项系统工程,
与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息息相关。它需要法学家进行更深入的理论探
讨,更需要从事审判实践的职业法官们不懈的努力。相信有一天我们
的司法判决也能以理服人并充满个性和文采。
  参考论文:
  ①陈金钊:《成文法在适用中的命运》,载《法律科学》1992年
  ②张骐:《法律推理与司法公正》,载《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38页。
  ③弗q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
  ④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
  ⑤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大出版社1997年版,
  ⑥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政大出版社1998年版,第
  ⑦梅里曼:《大陆法系》,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40页。
  ⑧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马恩格斯全集》第
一卷第26页。
  ⑨美国法学家Eq博登海默将抽象的理性和正义也归为法律的非
正式渊源,参见《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⑩转引自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
  ⑾参见《概念论、实用主义和勇气》,载宋冰编:《读本:美国
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政大出版社1998年版,第456页。
  ⑿转引自宋冰编:《程序、正义和现代化》,中政大出版社1998
年版,第331页。
  ⒀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政大出版社1998年版,
第209-219页。
  ⒁转引自《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与司法程序》第456-457
  ⒂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第219页。
  ⒃转引自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第212页。
  作者单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本文由作者提供。著作权归属作者本人,未经作者同意,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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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1与李x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再初字第5号原告李x1,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x7,男,日出生。被告李x2(曾用名李清钦),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x3,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x4,男,日出生。原告李x1与被告李x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33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李x1提起上诉。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李x1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1)高民申字第922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0)一中民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石民初字第332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7与被告李清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3、李x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1诉称:原、被告及李x3、李x5四兄弟的父亲李x6生前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西街x号院的宅基地上建有房屋九间。日,父亲李x6主持分家,将位于石景山区五里坨西街x号院内的九间房产中的八间分给四兄弟每人两间,其中原告分得南屋两间。父亲李x6去世后,四兄弟于日在公证处对八间房屋的权属状况进行了公证。此后,因原告另有住处,两间南房一直闲置未住。2009年3月,原告因老伴安x去世,便想搬回两间南房居住,遭被告拒绝。原告从未将南房两间卖与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日的《字据》和《房产卖契》无效。被告李x2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日,原告把老人分的两间南房卖给被告,房管局作价620元,但被告仍按原告要价给付了1000元。当日上午,原、被告一同到石景山房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房管局工作人员当时拿了一张空白的"房产卖契"登记表,由工作人员填写双方姓名及相关内容,按照办事程序规定,原告首先在《房产卖契》卖房当事人一栏盖上手章,而后由被告在买房当事人一栏盖手章,并按规定缴纳了契税。现所有过户登记盖章文件、纳税发票原件齐全。工作人员又在日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证》的"变更情况"一栏用毛笔明确地写上"於八四,九月廿二日李x1石板房贰间卖给李清钦名下",加盖房地更正章。办完过户手续后,原告将属于他的那份公证书移交给了被告。同日下午,原告之妻安x到被告家中取卖房款,并请老邻居李广生做公证人,由李广生起草了付款"字据",由安x、李x2、李广生分别签名,安x当时代替原告签名。签名后,被告向安x交付1000元现款,此后二十多年再无异议。当时房产过户是要买卖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办理,没有单方到场就能办理的先例。原告自分家之日起从未在五里坨老家居住过,分给他的两间南房卖给被告之后,更没有来过老宅一趟,二十多年原告对房屋卖出一事从无反悔之意,现已超过20年的法律保护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作出(83)京石证字第137号《公证书》,公证证明原、被告之父李x6,将座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西街x号的八间住房分别赠予其四个儿子。其中原告获得南房二间,被告获得北房二间。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石字第廿七号《房产卖契》,载明:"立卖契人李x1今将所有下列房产卖与李清钦,议定卖价陆佰贰拾元整,此产如有一切纠葛,均由卖方负责,今经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订立卖契为凭。房产座落:石景山区五里坨西街x号,房产位置及间数:南向,石板房贰间。卖产人(盖章)李x1,买产人(盖章)李清钦。一九八四年九月廿二日。"同时,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日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证》,"变更情况"一栏载明:"於八四,九月廿二日李x1石板房贰间卖给李清钦名下。"并加盖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地更正章。同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石第27号《北京市房产买卖手续费收据》,载明:"卖主姓名李x1;买主姓名李清钦;房产座落:石景山区五里坨西街x号;房产价格:人民币620元;买方手续费人民币柒元肆角肆分正;卖方手续费人民币肆元玖角陆分正。"以及石第27号《北京市房地产登记费契税收据》,载明:"缴款人李清钦;座落:石景山五里坨西街x号;契税叁拾柒元贰角正。"同日,被告与原告之妻安x签订房屋买卖《字据》,载明:"立约人:卖方李x1买方李x2。双方经协商同意后,立以下条件,共同遵守不得返约,特立字据为凭。一、李x1将分到自己名下祖遗产南房二间及附带院基转让给李x2所有。二、李x2按双方商定的房价,付给李x1人民币壹仟元正,作为转让费用。三、如有亲族人等争执,由出卖人一方承担责任,与买方无关。四、房管手续办齐后,双方签字,价款一次付清。字据立即生效。签字:卖方李x1买方李清钦代笔李广生一九八四年九月廿二日。"2009年4月,原告以排除妨害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房,其后原告以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日的《字据》和《房产卖契》无效。日,本院做出(2009)石民初字第3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高民申字第922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0)一中民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石民初字第332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期间,原告对于被告向法庭提交《字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字据》真实性持有异议,"李x1"签字并非安x所签,即使是安x所签,也并未获得原告授权,该《字据》亦为无效;2、原告于日从石景山法院复印了原审案卷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字据》,《字据》骑缝章上"字据凭证"四个字在《字据》的右侧,说明被告在原审中提供给法庭的是《字据》的左半页,而日,被告向鉴定机构提交的《字据》中,骑缝章上"字据凭证"四个字在《字据》的左侧,说明被告向鉴定机构提交的是《字据》的右半页,由此可以证明《字据》的左半页和右半页原件均在被告手中,证明《字据》是伪造的。针对原告李x1对《字据》的质证意见,本院重审过程中做了如下审查:1、《字据》中卖方"李x1"是否为安x所签,原告申请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要求当事人提供安x1984年间关于"李x1"三字的书写笔迹,因安x已于日死亡,原告称其并无安x1984年间的笔迹,故本院协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第九小学调取安x档案材料原件,鉴定机构认为其中仅有三个安x书写的"李x1"笔迹可作为鉴定样本。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于日出具《关于对"李x1"签名字迹鉴定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于'李'书写特征差异较大,样本只有三个,在目前的样本条件下,难以给出该检材为安x书写的明确结论,经综合评判,倾向认定为安x书写的'李x1'字迹。"2、本院询问被告是否能够找到《字据》代笔人李广生出庭作证,被告称李广生已死亡。3、对于原告提出的《字据》左半页与右半页均在被告处、《字据》系伪造的意见,被告辩称:我持有的是《字据》的骑缝章在左边的文书,即提交给鉴定中心进行文书鉴定的那份,原审卷宗中的《字据》复印件不是我提交的,我不认可。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石字第廿七号《房产卖契》,原告称卖产人处的"李x1"手章并非其本人所盖,对该《房产卖契》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市房产买卖手续费收据》及《北京市房地产登记费契税收据》,原告称两份收据并无其本人签字,其本人亦从未陪同被告办理任何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对两份收据均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土地房屋所有证》上载明的产权更正情况,原告称根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相关文件,个人持有的五十年代《土地房产证》已自然失效,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日《公证书》及日交费人为原告的《公正处收费收据》,原告称其原来确有一份《公证书》,但其公证书已丢失。被告向本院提交原五里坨大队党总支书记、经理寇景禄于日所作书×证明一份,载明:"李x1、李清钦房产卖契属实,特此证明。"为此,本院在重审期间到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医院对寇景禄进行询问,寇景禄称:当时被告及其哥哥李x3找到寇景禄,说原告要把房卖给被告,大队口头答复同意他们买卖,但寇景禄并未见过原告,也没有经历他们办手续的过程,仅记得有房屋买卖这件事。本院询问寇景禄能否出庭作证,寇景禄称其患严重糖尿病,无法出庭。原告对寇景禄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诊断证明书、医院病历、单位开具的证明,称:1984年5月,其因腰椎问题做了手术,至1984年9月,其仍卧床在家,根本无法出门去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也没听其妻子提起过。被告辩称在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是原告亲自去的,原告提交的病历等证据只能说他有病,决不能证明他当时卧床不起。法庭询问原告从1983年分家后至2009年提起诉讼期间是否对诉争房屋维修、使用、居住,原告称2003年在诉争房屋居住半个多月,其他时间住没住记不清楚了,法庭要求原告提供居住、使用诉争房屋的证据,原告称举证有困难,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存档有日原、被告《私房买卖保证书》、《私房买卖登记表》、《房产卖契存根》。《私房买卖保证书》载明:"1、根据《北京市私有房屋暂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新业主购买此产后愿与原房客维持租赁关系,另立新约,不强撵住户搬家。2、新业主认真负责检查修缮房屋,做到不倒、不塌、不漏、保障居住安全。3、原产权人保证产权无问题,如发现产权纠纷,由旧业主承担一切责任。......旧业主李x1新业主李x2。"存档的《房产卖契存根》载明:"房产座落:石景山区五里坨西街x号。房产位置及间数:南向,石板房贰间。卖价:620元。卖产人(盖章)李x1买产人(盖章)李清钦。一九八四年九月廿二日。"原告称《房产卖契存根》中"李x1"手章并非其本人所盖,《私房买卖保证书》中旧业主处"李x1"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称旧业主处的"李x1"签字系工作人员所签。对此,本院在重审期间到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交易、登记部门咨询1984年《私房买卖保证书》的签名按照规定是否必须本人签名?住建委工作人员称:现在房屋交易已经没有《私房买卖保证书》这样一份文件,那是多年以前的手续,已经无法查证当年的情况。按照现在的房屋交易程序来理解,所有相关文件上的签名,都应当由本人签名,但是八十年代的交易程序肯定没有现在规范,会有一些瑕疵,这很难避免,也是可以理解的,很可能会出现保证书上由工作人员顺手代签的现象。上述事实,有(83)京石证字第137号公证书、《公证处收费收据》、《土地房屋所有证》、房产卖契、字据、契税收据、手续费收据、《关于对"李x1"签名字迹鉴定的情况说明》、私房买卖保证书、私房买卖登记表、房产卖契存根、证人书×证言、工作记录、(2009)石民初字第3327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1092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字据》及《房产卖契》是否真实有效。首先,就《房产卖契》而言,被告持有的《房产卖契》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存档的《房产卖契存根》内容一致。原告称《房产卖契》及《房产卖契存根》上的卖方"李x1"名章并非其本人所盖,且未曾与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房产变更手续,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日卧床在家。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于1984年5月做过手术并休假,并不足以证明其无法亲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另本院根据相关部门的咨询意见分析,在八几年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的程序看,《房产卖契》上只有人名章未有本人签字并不违反当时的操作规定。其次,就《字据》而言,被告承认卖方"李x1"的签名为原告之妻安x代签,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经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李x1"签名进行鉴定,倾向认定"李x1"签名为安x所签,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称即使是安x所签,亦无法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作为房屋所有人,与安x系夫妻关系,在长达二十多年的较长时间内,未对房屋产权问题提出过异议,法院有理由认为原告应当知晓并认可安x的代理行为。且安x做为原告之妻,被告有理由相信其卖房行为代表原告,现被告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已取产权,属善意取得。最后,房屋过户是在1984年,而原、被告发生争议并起诉为2009年,在长达二十多年间,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受侵,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二十多年间占有、使用、修缮、维护房屋的相关证据。综上分析,原、被告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约定的合同标的亦已确定,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告长期未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又无合理理由说明该情况,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字据》及《房产卖契》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支付合理价格,取得了该房屋产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日的《字据》和《房产卖契》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x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x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长运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人民陪审员  韩陪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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