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案件第一被原告和被告的区别第二被告有区别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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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盗窃案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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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张某等抢劫、盗窃案 ——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视为自动投案- 刘凌龙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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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抢劫、盗窃案 ——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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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抢劫、盗窃案 ——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视为自动投案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9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李某犯抢劫罪,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张某辩称,抢劫犯罪中未对被害人实施致命伤害?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李某均辩称,其犯罪时未成年,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宽处罚。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关于抢劫事实
2006年4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刘某、李某提议抢劫出租车司机,刘某、李某二人均表示同意。三被告人准备了剪刀、电线、绳子等作案工具,张某对抢劫进行了分工,并提出:如司机不反抗,抢劫后将其捆绑;如司机反抗,就用剪刀捅刺,将其控制后抢劫。次日凌晨,三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以租车为名,在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海镇“江通”网吧门前骗乘由被害人黄镇岳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Q1041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姜张公路小海镇庙桥村10组路段时,张某要求黄镇岳停车,并用电线勒黄的颈部,刘某掏出剪刀,威逼黄交出财物。黄镇岳呼救并反抗,张某用电线猛勒黄的颈部,将电线勒断,又拿绳子企图继续勒黄。李某抱住黄镇岳双腿,刘某用剪刀捅刺黄的颈部。黄镇岳借机逃下车,张某将黄抱住摔倒在路边,并按住黄的头部使其不能反抗,刘某、李某先后持剪刀捅刺黄的头部、颈部等处数下。其间,刘某误将张某、李某二人的手捅伤。三被告人从黄镇岳身上劫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0.2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090元),后逃离现场。黄镇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群众听见现场传来呼救声,循声看见有三人从出租车内下车向南逃窜,即报案,公安人员迅速展开侦查。当日凌晨2时40分许,在距案发地南约1.5公里处的通启大桥上,负责走访排查的公安人员发现该三名被告人深夜携带行李在路上行走,其中一人头发潮湿,形迹可疑,遂拦截盘问,并以李某身上搜得诺基亚手机一部(实为被害人手机),三人均不能说清该手机号码。与此同时,公安人员发现张某右手始终缩在衣袖里,问其原因,其自称残疾人。公安人员强行将其右手拉出,发现其右手缠有纱布、正在滴血,问其因何受伤,其即供述了抢劫出租车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随即将三被告人带回审讯,三人均如实交代了抢劫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揭发张某有盗窃犯罪,经查证属实。
2.关于盗窃事实
2006年3月,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开信用社住宅楼,窃得该楼梯间铝合金窗户六扇(价值1210元)。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某、李某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刘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张某提议抢劫并负责分工,在抢劫过程中选定作案地点和作案时机,最先动手加害被害人,在被害人逃跑时,追赶、控制被害人,系共同犯罪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应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公诉机关提出三被告人系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掌握犯罪嫌疑人为三人,并将此纳入重点排查范围,案发后不久即在案发地不远处发现三被告人,并拦截盘问,但三人没有主动投案;当侦查人员从李某身上搜得来路不明的手机,发现张某右手缠着纱布且正滴血时,已能初步认定三被告人有抢劫重大嫌疑,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视为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3.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
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其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刘某、李某均上诉称,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偏重。
二审庭审中,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不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二人维持原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李某共同预谋劫财,在共同实施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本案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虽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但供述不具有主动性,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也不属于仅因形迹可疑,在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三被告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及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张某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刘某、李某二人作案时均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刘某揭发他人盗窃犯罪经查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但二人作案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一审在量刑时已对上述情节综合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二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张某不构成立功,其提议抢劫,负责分工,在实施抢劫过程中首先动手勒被害人颈部,当被害人反抗逃跑时,张某先行制服被害人,虽未直接实施捅刺行为,但其按住被害人头部,让事先安排好的另二被告人实施捅刺行为,在抢劫致死被害人过程中起关键作用,且带领两名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主观恶性极深,性质尤为恶劣,一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张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以及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张某从轻处罚的建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在抢劫犯罪中,张某等人杀死被害人,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张某首先提出抢劫犯意并对分工和作案手段作了安排,在实施抢劫过程中首先动手,当被害人反抗逃跑时,又首先追赶并控制住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某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刘某、李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刘某、李某均未交代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形迹可疑”型自首,此节不存在争议。但张某在接受盘问时交代了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形迹可疑”型自首?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并未交代犯罪事实,直至犯罪证据被公安人员发现、掌握后才供述,已不属于“形迹可疑”,不构成自首。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张某交代犯罪事实时,公安人员已从其同行的同案犯身上搜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足以认定其有实施盗抢的“犯罪嫌疑”,而非“形迹可疑”。也就是说,其罪行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不构成“形迹可疑”型自首。司法实践中,“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的界限较难把握,我们认为应当掌握以下几点:
(一)“犯罪嫌疑”与“形迹可疑”的区别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据此认定为自首的,我们称为“形迹可疑”型自首,其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二是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司法机关尚未将行为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2)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而非具有犯罪嫌疑。(3)行为人主动、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其供述完全基于本人意愿,而非迫于证据压力被动交代。
司法实践中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难点在于区分行为人系“形迹可疑”还是有“犯罪嫌疑”。如果行为人交代犯罪时已被认定具有“犯罪嫌疑”,则不可能成立“形迹可疑”型自首。所谓“形迹可疑”,是指行为人的举动、神态不正常,使人产生疑问。这种疑问是臆断性的心理判断,它的产生没有也不需要凭借一定的事实根据,是一种仅凭常理、常情判断而产生的怀疑。而“犯罪嫌疑”,是指侦查人员凭借一定的事实根据或者他人提供的线索,认定特定人有作案嫌疑。这种嫌疑是逻辑判断的结果,它的产生必须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为依据,是一种有事实根据的怀疑。这两种怀疑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有事实根据以及这种根据是否足以将行为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区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关键在于:一是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了行为人犯罪的一定证据或线索;二是行为人当时不如实交代能否自圆其说,能否作出合理解释。如果行为人不如实交代犯罪仍能自圆其说,足以消除司法机关对其产生的合理怀疑,那随后交代犯罪即具有主动性,可以视为自动投案。
具体到本案,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公安人员设卡排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等三人深夜携带行李,其中一人头发潮湿,即拦截盘问;第二阶段是公安人员发现张某右手缠有纱布且正滴血,同行的李某身上有一部手机来路不明。我们认为,张某等人在第一阶段属于“形迹可疑”,第二阶段则系有“犯罪嫌疑”,理由如下:
第一阶段中,公安人员虽掌握犯罪嫌疑人为三人,与张某等人情况相符,但对其三人进行盘问的原因是深夜携带行李、一人头发潮湿、形迹可疑,这些只是举动和神态的异常,并非确实、具体的证据,尚不足以将此三人与刚发生的抢劫犯罪建立客观联系,令人产生合理怀疑。而且,三被告人若不如实交代,亦可能自圆其说,如深夜乘车抵达、携带行李匆忙赶路。因此,张某等人最初接受盘问时,属于“形迹可疑”。如果此时三人主动交代了,即应视为自动投案。但当时三人均未交代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二阶段中,公安人员发现张某右手缠有纱布且正在滴血,同行的李某身上有一部手机来路不明,其中手机系赃物,属于犯罪证据,足以令人怀疑其三人实施了与手机有关的犯罪,且三人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无法消除公安人员对其产生的合理怀疑,已有“犯罪嫌疑”。而在此时,张某才交代犯罪事实,实属在证据面前被迫作出的无奈之举,因为公安人员完全能够对赃物手机进一步调查查清来源,属于被动交代,对是否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已无实质意义,故不构成自首。
(二)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如上所述,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行为人已不属于“形迹可疑”,而是具有“犯罪嫌疑”的明显证据,其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故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无实质意义,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正因如此,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该规定对“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成立条件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定,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的,只要在其随身物品及和其人身紧密相关的场所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无论其是否交代犯罪事实,也无论其是在被查获犯罪证据之前或之后交代犯罪事实,均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其交代罪行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也就是说,即便被告人张某等人在第一阶段交代了犯罪事实,只要此后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亦不视为自动投案。
所谓“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是指能够将行为人与某一或某种具体的犯罪联系在一起的物品,如来路不明的财物、毒品等违禁品,沾有血迹的物品等。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联系不需要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只要足以令人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了与该物品有关的犯罪即可,不需要明确指向某一具体、特定的犯罪事实。例如,边防武警例行检查时,发现行为人神色慌张、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发现其随身携带的尖刀上有疑似新鲜血迹,此人难以自圆其说,遂交代了其持刀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虽然边防武警并不掌握相关抢劫犯罪事实,带血尖刀不能将行为人与其实施的具体犯罪联系起来,但足以确定其涉嫌与杀人有关的犯罪,仍属于“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再如,行为人杀人后穿走被害人的夹克,逃跑途中因神色慌张被巡警盘查,遂交代了犯罪事实。虽然其身上穿着被害人的夹克,但该夹克并无可疑之处,不能将行为人与其杀人犯罪联系在一起,故不属于“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但如果行为人杀人后已有人报案,并将行为人穿走的被害人的夹克特征向公安人员作了具体详细的描述,如夹克的品牌、颜色、款式,或者袖口处有被害人的标记或者衣物上有血迹等,公安人员据此特征将行为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盘问的,应当认定该夹克是“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此种情形下,即使行为人随即供述了犯罪事实,也不能视为自首。
值得强调的是,对于“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重点在于审查行为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如果其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此标准,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若有关部门在其交代前或交代后即在其身上、随身物品、交通工具等处发现足以确定其犯罪嫌疑的证据的,不能认定为“形迹可疑”型自首。这里所说的证据,除了《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外,还包括其他足以将行为人与某一或某种具体犯罪关联的情形。例如,公安人员设卡盘查故意杀人逃犯时,已从目击证人处了解到凶手右手臂有刀伤,故行为人因形迹可疑接受盘查时被发现右手臂有刀伤的,无论其是否交代犯罪事实,均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此时公安人员已掌握其犯罪证据,其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
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不构成“形迹可疑”型自首,符合刑法总则以及《意见》关于自首的规定本意。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何东青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杜开林 顾峰峰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薛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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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j4号]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卜作案的有所分别。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卜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二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5.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7.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9.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11.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10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9、10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享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十二)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第七条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八条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第九条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三件以上的,按照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1、3、4、8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第十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第十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量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量在二干五百份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第十二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一)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二)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三)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人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四)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五)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六)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k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发〔199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9?12?31法释[1997]11号)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公发[199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治安状况和盗窃案件特点,现对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5.8公通字〔1998)31号)为依法严厉打击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活动,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分子的销赃渠道,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一、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协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办案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三、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改装、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四、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的共犯论处。五、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六、非法出售机动车有关发票的,或者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机动车有关发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处罚。七、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八、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赃车入户、过户、验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佝私舞弊,致使赃车入户、过户、验证的,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十、公安人员对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非法提供机动车牌证或者为其取得机动车牌证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处罚。十一、对犯罪分子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辆及其变卖价款,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十二、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十三、对购买赃车后使用非法提供的入户、过户手续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入户、过户手续为赃车入户、过户的,应当吊销牌证,并将车辆无偿追缴;已将入户、过户车辆变卖的,追缴变卖所得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十四、对直接从犯罪分子处追缴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经检验鉴定,查证属实后,可依法先行返还失主,移送案件时附清单、照片及其他证据。在返还失主前,按照赃物管理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十五、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赃车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跨地区系列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十六、各地公安机关扣押或者协助管辖单位追回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应当移送管辖单位依法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者索取费用。拖延不交的,给予单位领导行政处分。十七、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十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对侵占、抢夺、诈骗机动车案件的查处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办理。本规定公布后尚未办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号)(二)关于盗窃案件要重点打击的是:盗窃农业生产资料和承包经营的山林、果林、渔塘产品等严重影响和破坏农村经济发展的犯罪;盗窃农民生活资料,严重影响农民生活和社会稳定的犯罪;结伙盗窃、盗窃集团和盗、运、销一条龙的犯罪;盗窃铁路、油田、重点工程物资的犯罪等。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盗窃惯犯、累犯,盗窃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盗窃牛、马、骡、拖拉机等生产经营工具或者生产资料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对盗窃犯罪的初犯、未成年犯,或者确因生活困难而实施盗窃犯罪,或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的,应当注意体现政策,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具备判处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尽可能适用管制、罚金或者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最高人民法院陕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第七条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八条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十条第二款本解释所称&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第九条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代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十五条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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