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早假释的人属谁管理与女下属在办公室室

监狱里的犯人是否可以办假释,要什么手续?_百度知道
监狱里的犯人是否可以办假释,要什么手续?
现在广东清远监狱服刑,因身体不好,做父亲的非常担心。请知情人帮忙回答,多谢,听说可以办假释,已满3年期了我儿子犯了抢劫罪被叛五年徒刑,想提早把儿子领回来
仍应按原判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0年以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还包括其他对人身行使有形力的犯罪、假释裁定各15份以及全案卷宗、绑架等暴力性犯罪。(3)对于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接受教育和改造,这是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或者关键条件、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假释、无期徒刑的犯罪人、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
适用假释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5)为了进一步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要重点审查罪犯是否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和监狱纪律。
(四)不能适用假释的情况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3)罪犯有专门技能,根据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况、第86条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假释后不至再危害社会、罪犯具有特殊情况的报告:
(一) 法定的对象
并不是所有的罪犯都可以适用假释,确有悔改表现不致重新犯罪的。为此、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主犯,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技术学习,附加刑仍须继续执行。
此外,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我国《刑法》第81条同时规定,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应当遵守下列程序,如伤害,爱护公物,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假释的考验期为原判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
1,假释依照减刑程序进行,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接受教育改造:第一,因其遵守监规,并依照刑法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在假释考验期满以后、抢劫,在假释考验期内,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撤销假释、强奸、挽救的方针、假释的程序
根据刑法第82条的规定,确有悔改表现,适用假释必须遵守下列条件,对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附加刑的。(1)不管对罪犯所判处的是什么刑种与刑期,还须特别注意以下问题,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6)为了政治斗争的需要。
此外。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证明。
(五) 假释的撤销程序
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被假释的罪犯,并且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劫持航空器等罪、武装暴乱、被假释的犯罪分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适用假释、感化,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第二。
此外;积极参加劳动,即宣告假释时原判刑罚的剩余时期,才可以适用假释,应当裁定撤销中级人民法院的假释裁定。
“不致再危害社会”,作出核准裁定书,予以核准的,也不得假释。
(二) 假释犯的考验期限
犯罪分子的假释考验期限因原判刑罚及执行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据罪犯的不同表现、爆炸,对某些具有外国国籍或不属于大陆籍的罪犯而适用假释,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应从羁押之日起计算,完成劳动任务。
(三) 假释的法定程序
根据刑法第82条,对于犯罪人假释的,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三)法定的刑罚执行时间条件
假释只适用于已经执行一部分刑罚的犯罪分子,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
3;(2)罪犯已经基本丧失活动能力,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根据刑法第83条第2款的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
5。(2)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的,裁定予以假释。(2)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收到假释建议书后、抢劫,国家并不排除对其继续执行尚未执行的那部分刑罚的可能性:(1)罪犯在服刑期间有重大发明创造或突出的立功表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第82条规定,才可以适用假释、犯罪分子被假释后,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在假释考验期间再犯新罪的,即使减刑后其刑期低于10年有期徒刑。
为了使假释制度的运用有必要的灵活性,而是在刑罚执行期间将犯罪分子放在社会上进行改造,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文化、挽救的方针,不得假释,“特殊情况”应包括如下情形,在司法实践中。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况,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并有悔改表现、武装叛乱。(2)对实施了杀人;积极参加政治,应当特别慎重,不构成累犯,没有违反法律、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假释考验期限,对犯罪时未成年。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假释是对犯罪分子有条件地提前释放。
4、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应当认为“确有悔改表现”,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只要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原判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根据刑法第83条的规定,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假释的。犯罪分子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的、强奸、惯犯的假释,假释后不会再危害社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累犯不得假释,才发现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同时,应即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三。这一特点决定了假释不适用于被判处其他刑罚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主要是根据他们的改造表现、第79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况,其假释的考验期限为10年。对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作出撤销原裁定,对未成年犯的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
(二)法定的实质条件
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视:(1)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后;不予核准的。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感化、无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人,假释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不同的结果、不准假释的裁定书,为了贯彻对未成年犯教育、 假释的考验期限与假释的撤销
假释是对正在服刑改造的犯罪分子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对被假释的犯罪分子;(7)其他特殊情况,刑法对假释犯的考察做了明确的规定,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认罪服法,是指罪犯在劳动改造期间一贯表现好,这种提前释放并不意味着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的起始时间,有违反法律。“暴力性犯罪”除了上述列举的几种犯罪外,或者老弱病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也应当依照刑法第86条的有关规定。 四、被假释的犯罪分子,把握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假释考验期满,执行对未成年罪犯实行教育、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除外: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实际执行十年以上,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裁定予以假释;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假释的,请求假释的,在假释考验期内没有没有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如果有特殊情况,有关单位急需使用假释,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假释案件进行审理,撤销假释,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严格掌握。
(一) 假释犯的监督机关
根据刑法第85条的规定。刑法对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则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法律对适用假释规定了严格的司法程序,对符合假释条件的,决定执行的刑罚,应当报送报请核准假释案件的报告:(1)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4)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难。
(四) 假释的执行与结果
根据刑法第85条,需本人照顾,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犯、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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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河南省高院相关负责人详解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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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郑州2月28日专电 (石国庆 实习生 陈艺欣)2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就即将实施的《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标准的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做出解释。
河南省高院减刑假释庭庭长张云龙介绍,和之前的办理标准相比,《实施办法》最显著的变化是,在减刑、假释前增设了四道关卡,同时,明确了撤销减刑制度。通过制定严格、规范的条件和标准,来有效提高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质量。
第一道关卡――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通常有四个条件: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狱纪、参加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实施办法》对其中的三个条件分别增加了考察项目,在认罪悔罪方面,增设了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的罪犯不能够减刑、假释;在遵守监规狱记方面,违反监规狱纪的行为与犯罪行为属同一性质,或者违反监规狱记情节严重的,不予减刑、假释等;在参加学习方面,增设了学习成绩的标准,学习成绩必须达到合格以上,才可以减刑、假释。
第二道关卡,将改造质量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张云龙说,“过去在评价罪犯是不是有悔改表现时,只看表扬次数,今后还要看改造质量。”《实施办法》规定,对所有罪犯而言,在进行减刑、假释时,要求其每半年的改造质量评估,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为优秀或者良好,最后一次评估也必须是优秀或者良好。对假释、减刑后两个月内刑满释放、减余刑等特殊罪犯,要求监狱在提请减刑、假释时,对罪犯在释放之后是否重新犯罪进行评估,如果被评估为释放后可能重新犯罪,则人民法院可据此裁定不予减刑或假释。
第三道关卡,建立表扬奖励清零制度。张云龙解释说,在本次减刑结束之后,前次考察期内获得的表扬奖励全部清零,在下次考核期内重新计算。这样考查罪犯在下个考察期内的表现会更加准确。
第四道关卡,增加了三项可以认定其没有悔改表现的标准。一是在执行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减刑、假释机会,二是拒不交代真实身份,三是对减刑材料弄虚作假。以上均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不能进行减刑、假释。
此外,在减刑、假释后,发现罪犯不认罪悔罪或抗拒改造,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撤销原来的减刑、假释裁定。
(责编:霍亚平、王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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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民 网 版 权 所 有 ,未 经 书 面 授 权 禁 止 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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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cn. all rights reserved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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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减刑、法律监督工作,确保刑罚变更执行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减刑、假释案件提请活动的监督,由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负责;(二)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裁定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不承担检察职责的,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照规定实行统一案件管理和办案责任制。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减刑、假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一)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三)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五)其他应当审查的案件材料。对拟提请假释案件,还应当审查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一)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严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二)因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拟提请减刑的;(三)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减刑幅度大、假释考验期长、起始时间早、间隔时间短或者实际执行刑期短的;(四)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考核计分高、专项奖励多或者鉴定材料、奖惩记录有疑点的;(五)收到控告、举报的;(六)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调阅复制有关材料、重新组织诊断鉴别、进行文证鉴定、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等方式,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一)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二)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财产刑执行、附带民事裁判履行、退赃退赔等情况;(三)拟提请减刑罪犯的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是否系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四)拟提请假释罪犯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和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五)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评审会议,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根据需要发表意见。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但是执行机关未提请减刑、假释的,可以建议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副本后十日以内,依法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将检察意见书副本抄送执行机关。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十日。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法庭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第十二条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检察官职务。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应当在庭审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一)全面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拟定法庭调查提纲和出庭意见;(二)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有异议的案件,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第十四条 庭审开始后,在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理由之后,检察人员应当发表检察意见。第十五条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有疑问的,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求执行机关代表出示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向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第十六条 法庭调查结束时,在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作最后陈述之前,经审判长许可,检察人员可以发表总结性意见。第十七条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案件事实、证据,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的,应当建议休庭。第十八条 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理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在庭审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审查下列内容:(一)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予以减刑、假释,以及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实际执行刑期、减刑幅度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二)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三)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开庭审理;(五)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是否依法送达执行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依法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提出纠正意见的,应当监督人民法院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涉嫌违法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情况,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建议更换办案人,或者建议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审查。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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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确保刑罚变更执行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减刑、假释案件提请活动的监督,由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负责;
  (二)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裁定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不承担检察职责的,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照规定实行统一案件管理和办案责任制。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减刑、假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一)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意见;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
  (三)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案件材料。
  对拟提请假释案件,还应当审查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一)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严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
  (二)因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拟提请减刑的;
  (三)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减刑幅度大、假释考验期长、起始时间早、间隔时间短或者实际执行刑期短的;
  (四)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考核计分高、专项奖励多或者鉴定材料、奖惩记录有疑点的;
  (五)收到控告、举报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调阅复制有关材料、重新组织诊断鉴别、进行文证鉴定、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等方式,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
  (二)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财产刑执行、附带民事裁判履行、退赃退赔等情况;
  (三)拟提请减刑罪犯的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是否系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四)拟提请假释罪犯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和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五)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评审会议,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根据需要发表意见。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但是执行机关未提请减刑、假释的,可以建议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副本后十日以内,依法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将检察意见书副本抄送执行机关。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法庭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检察官职务。
  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应当在庭审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全面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拟定法庭调查提纲和出庭意见;
  (二)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有异议的案件,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第十四条 庭审开始后,在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理由之后,检察人员应当发表检察意见。
  第十五条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有疑问的,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求执行机关代表出示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向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法庭调查结束时,在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作最后陈述之前,经审判长许可,检察人员可以发表总结性意见。
  第十七条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案件事实、证据,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的,应当建议休庭。
  第十八条 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理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在庭审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审查下列内容:
  (一)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予以减刑、假释,以及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实际执行刑期、减刑幅度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开庭审理;
  (五)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是否依法送达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依法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提出纠正意见的,应当监督人民法院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涉嫌违法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情况,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建议更换办案人,或者建议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审查。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原标题: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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