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律师个人执业情况总结去看守所了解情况需要多少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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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一个朋友,在路上被警察查到一百克冰毒,现在被关在看守所里,让我帮他请一个律师,请问需要多少钱呢?
全部回答(7)
刑事律师明暗通收,价格不菲。估计20万左右吧。
麻烦比较大收费比较多的
ramson&正解,你这算什么朋友啊,还给他请律师?生怕他害不了社会啊,这种情况可以死刑的。积点德吧
那得看你朋友的罪行严重不严重了&&如果只是贩毒不吸毒那罪就大了&律师费也就高了&&再一个也得看律师的名气了
那就要看你请的律师是什么水准的了,一般情况下要想打赢官司请的律师档次都不能太低,而且你的朋友是涉毒违法行为,我认为花费低不了的,低花费结果肯定不会让你满意的。
反正都是他付啊。你请就行了
犯了这等证据确凿的事,找律师也是白说乱花钱。等着宣判吧。请问一下请个律师去看守所了解一下案情就要5000块吗?怎么感觉有点贵只是去了解一下看是否能够取保?_百度知道
请问一下请个律师去看守所了解一下案情就要5000块吗?怎么感觉有点贵只是去了解一下看是否能够取保?
请问一下请个律师去看守所了解一下案情就要5000块吗?怎么感觉有点贵只是去了解一下看是否能够取保?求大神帮忙…
提问者采纳
只是看看人了解情况,通常要不了五千。
如果是把侦查阶段委托了,那收五千不多。
就是关进了看守所15天了,家属不准见,朋友告诉我只有请律师会见但我找个律师问问就要五千,其实钱不是事我就怕被坑了
如果他要五千,那你就不要给他说只是看人了解情况,你就说委托侦查阶段的全部事务。包括要需要就会见,带衣服,钱给看守所转交,申请取保,复制允许复制的材料等。
好的谢谢…小弟不胜感激
侦查阶段一般几个月不等,会见可以不止一次。无次数限制。
提问者评价
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的解决了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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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贵也是,律师收费是没有规定价的你请他做代理人应该是不另收费,单请他了解案情说贵也是
不同的律师价格不同
感觉太贵了…
是的。另找律师嘛
其实律师也启不了多大用
等律师事务所全部上班再去问问
谢谢啊,只是不知道像这种情况一般多少钱好让我有个底…
什么案件?
过年钱我哥因为点事和老乡打架导致对方脾切除了我哥去自首看守所不准家人会见…
故意伤害,还是重伤
什么地方?
五千差不多
这种情况下能不能取保,就是对方欠钱不还,对方答应不起诉不追究把他医好就可以啦
不会让你取保的
我有个律师朋友在那边
要不要认识一下?
是请他代理案件吧
就是请他去看守所会见我哥…
一般双方同意代理了律师才会去会见嫌疑人的,你有没有签委托书委托对方代理你哥的案件?没有的话最好委托了再给钱
还没有,价钱太贵感觉是不是被坑了
没签委托书就给钱肯定是被坑了,而且你还不容易要回来
还没有…大神能不能告诉我这5000去看守所了解一下案情贵还是不贵?
律师了解案情要收费我是没听说过的,不知道是不是地方特色,找律师的时候记得看对方的律师证还有挂靠的律所,别不好意思(最好直接去律所委托,别找别人介绍然后在餐馆茶馆之类的就签字授权)
看守所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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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看守所要求会见必须两名律师(即拒绝让一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
看守所拒绝让一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该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对该行为是否可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受理后又按照答辩意见裁定驳回起诉
金华法院违背中立身份为违法公权力买单
为了让全国公民和网民了解案件真相,本当事人把有关本案的全部材料公布,让她在太阳光下接受全国公民和网民的公开审判。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浙金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权,男, 日出生, 汉族,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住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
270弄2号1209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看守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十里牌楼。法定代表人樊金勇,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1055号。 法定代表人毛善恩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华市司法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8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净非局长。
韩国权因诉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市司法局公安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如何安排原告会见犯罪嫌疑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囚)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国权的起诉。宣
判后,原审原告韩国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韩国权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裁定的"本院认为" 是法官的违法解释,理由是:
1、金华市看守所如何安排韩国权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2、金华市看守所要求韩国权会见必须两名律师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审法院裁定的"本院认为"以金华市看守
所及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市司法局的答辩意见为理由,严重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目的和裁判原则,违背了行政诉讼中法院地位的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的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违法裁定,依法审理并且依法判令
1、依法确认金华市看守所要求韩国权会见必须两名律师的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市司法局于2008
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律师会见问题的通知》中的"二、律师会见须二人以上" 的违法规定;
3、判令金华市看守所赔偿韩国权经济损失人民 币1881元; 4、判令金华市看守所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金华市公安局要求会见必须两名律师的行为违法"不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市司法局于日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律师法〉有关律师会见问题的通知》中的"二、律师会见须二人以上"的违法规定,该规定是金华市公安局与金华市司法局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不予受理,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第二项请求难以支持。至于韩国权提出的赔偿请求,也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医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盛根旺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韩国权,男,汉族,60岁,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弄2号楼1209室;联系地址:上海市愚园路168号,环球世界大厦2901室,邮编:200040;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金华市看守所,地址:
;所长:樊金勇;联系电话:。
原审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地址:金华市八一北街1055号;局长,毛善恩;联系电话:。
原审第三人:金华市司法局,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局长,刘净非。联系电话:。
上诉人因公安行政许可一案,于日收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现因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消原一审法院违法裁定;依法审理并且依法判令:
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会见必须两名律师的行为违法;
依法撤消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市司法局2008 年6
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律师会见问题的通知》中的“二、律师会见须二人以上”的违法规定;
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81元;
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一审的“本院认为”是一种违法的法官解释;
原一审法官以被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作为的“本院认为”,严重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目的、程序和裁判原则,严重违背了行政诉讼中法院地位的法律规定;
原一审法官在裁定书中故意虚构没有发生过的事实,已经严重丧失了人民法院诚实信用原则。
原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并且错误裁定本案。
原一审法官的“本院认为”,是一种违法的法官解释。
原一审“本院认为:被告如何安排原告会见犯罪嫌疑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法院管辖。”这是一种违法的法官解释。
(一)“被告如何安排原告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1、应当准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的内涵。
对“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可提起行政诉讼,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但是,并非所有与刑事侦查和刑事强制措施相关的行为都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关键是要看“刑事诉讼法有无明确授权”。
2、原告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对刑事诉讼法律师的授权。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这是对律师的授权,不是对被上诉人——金华市看守所的授权。不可理解为向看守所的授权。而本款末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则是对公安机关的授权。
3、被上诉人要求必须两名律师才能会见,在刑事诉讼法上未见授权,则不可理解为“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这如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有扣押证据的权力,但没有划拨财产或者没收财产的权力一样。
(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会见必须两名律师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会见必须两名律师的行为不是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而是看守所自设的行政行为。
之所以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会见必须两名律师的行为不是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是我查遍整个《刑事诉讼法》,没有任何法律条文授权(不仅没有明确授权,暗示授权也没有)看守所要求必须两名律师才能会见的规定。
2、看守所“要求上诉人会见必须两名律师的行为”
,是看守所自设的行政行为。之所以说这种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是因为看守所要求上诉人会见必须两名律师的行为不是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在授权之外不享有司法权,而应归属到行政权的范畴。
3、看守所是根据国务院颁
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而设置的,看守所对律师会见的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监管,属于行政管理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看守所条例》第二条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第三条规定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条规定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据此规定,被上诉人是依行政法规设立的行政机关,并依行政法规授权行使羁押、管理职能,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管理及安排律师会见均是行政行为。
(三)原一审法官的“本院认为”,是一种违法的法官解释。
1、“被告如何安排原告会见犯罪嫌疑人,不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2、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于法院管辖。”
3、原一审“本院认为:被告如何安排原告会见犯罪嫌疑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法院管辖。”是一种违法的法官解释。
原一审法官以被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作为的“本院认为”,严重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目的和裁判原则,严重违背了行政诉讼中法院地位的法律规定。
(一)&&&&&&&&&&
原一审法官以被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作为的“本院认为”,严重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目的。
行政诉讼法的目的应当是首先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包括律师、诉讼当事人等)的诉权,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失去有效的救济途径。其次,它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第三,它有利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排除某些行为或事项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目的和宗旨,防止此种目的和宗旨被歪曲,其规定被滥用。就《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排除刑事强制措施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言,其目的和宗旨在于保证各相应国家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顺利和连续进行,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会见必须两名律师的行为显然与这一目的和宗旨无关:法院受理和审理此种行为,并不会对公安机关继续办理案件造成何种不利影响。由此可见,我们在理解和解释法律的时候,一定要研究法律的目的和宗旨,一定不能离开法律的目的和宗旨,毫无缘由地认为法律就是这样或那样规定的。
(二)&&&&&&&&&&
原一审法官以被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作为的“本院认为”,严重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裁判原则。
行政诉讼法的裁判原则是,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查。
原一审中,被告金华市看守所答辩称:“一、被告羁押犯罪嫌疑人、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二、被告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答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一审法官则以被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作为的“本院认为”,这严重违背了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查裁判原则。
因此原一审法官以被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作为的“本院认为”,是一种严重违背了行政诉讼中法院地位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
原一审法官在裁定书中故意虚构没有发生过的事实,已经严重丧失了人民法院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严重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法定程序。
(一)&&&&&&&&&&
原一审裁定书中记载“原告韩国权诉被告金华市看守所、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市司法局公安行政许可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月18日原告预交诉讼费”这都是事实。
(二)&&&&&&&&&&
原一审裁定书中“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这是虚构没有发生过的事实。
1、&&&&&&&&&&&&&&&&&&&&&
上诉人的7份(组)证据是在日才通过特快专递寄给了原一审法官方明的;上诉人根据原一审《举证通知书》第一条“应当在开庭审理(日下午14:00)前提供证据”的规定,在日才通过特快专递寄给了原一审法官方明;(见证据1----《举证通知书》、特快专递证明)
2、&&&&&&&&&&&&&&&&&&&&&
原一审虽然正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但是没有依法进行了审理。
理由是上诉人虽然于日提起行政诉讼。原一审于同日受理后,同月18日上诉人预交诉讼费。但是,原一审的开庭审理时间是日下午14:00(见证据2----《传票》)。日下午14:00,上诉人到达原一审法院的第7法庭正准备参加开庭审理,当时也有被上诉人或者是第三人到达原一审法院的第7法庭,只看见原一审法院的方明法官把被上诉人或者是第三人的二个人拉进了法官办公室,一个多小时后,原一审法院的方明法官给了上诉人二份日(这一天依照国务院规定是端午三天假期的第一天)的《行政裁定书》;
(三)&&&&&&&&&&
基于上述二点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这也是虚构没有发生过的事实。
(四)&&&&&&&&&&
&原一审法院严重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法定程序。根据原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上诉人依法享有回避权等诉讼权利。但是,原一审一方面在裁定书中记载“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一方面,严重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依法享有回避权等诉讼权利,这是严重违背行政诉讼法法定程序的。(见证据3----《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
四、& 原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并且错误裁定本案。
1、&&&&&&&&&&&&&&&&&&&&&&&&&&&&&&&&
原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原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等都是错误的。
2、&&&&&&&&&&&&&&&&&&&&&&&&&&&&&&&&
原一审应当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等规定。
3、&&&&&&&&&&&&&&&&&&&&&&&&&&&&&&&&
原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并且错误裁定了本案。
综上,原一审法官的“本院认为”,是一种违法的法官解释;原一审法官以被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作为的“本院认为”,严重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目的和裁判原则,严重违背了行政诉讼中法院地位的法律规定;原一审法官在裁定书中故意虚构没有发生过的事实,已经严重丧失了人民法院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严重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法定程序;原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并且错误裁定本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一审法院违法裁定;依法审理并且依法判令:
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会见必须两名律师的行为违法;
依法撤消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市司法局2008 年6
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律师会见问题的通知》中的“二、律师会见须二人以上”的违法规定;
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81元;
4、&& 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法院
&&&&&&&&&&&&&&&&&&&&&&&&&&&&&&&&&&&&&&&&
上诉人:韩国权
&&&&&&&&&&&&&&&&&&&&&&&&&&&&&&&&&&&&&&&&
1、上诉状副本3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3、证据3份(组)
博主提示:因为金华市公安局、司法局联合发文要求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必须要二人。博主韩国权于2012年5月8日起诉金华市公安局、司法局、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法院5月18日正式立案,金华市公安局、司法局、看守所分别进行了答辩;法院发出传票6月25日开庭。6月25日,法院害怕开庭,在违法没有开庭情况下,给了我一份6月22日的“驳回起诉”的《裁定书》。7月3日,博主韩国权在《7月2日上海律师协会行政委员会、刑事委员会联合召开的有游伟等7位专家教授参加的研讨会》基础上提出了《上诉状》。
为了让全国公民和网民了解案件真相,本当事人把有关本案的全部材料公布,让她在太阳光下接受全国公民和网民的公开审判。
附:1、原告《行政起诉书》;
2、金华市婺城区法院《受理通知书》;
3、被告《答辩状》;
4、法院日开庭《传票》;
5、金华市婺城区法院日(端午节小长假第一天)在没有开庭,6月25日开庭前三天的《“驳回起诉”裁定书》;
6、原告为6月25日法庭审理准备的《辩论意见》;
1、原告《行政起诉书》;
行政起诉状
原告:韩国权,男,汉族,60岁,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270弄2号楼1209室,联系电话:
被告:金华市看守所,地址:
;所长:樊金勇;联系电话:。
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地址:金华市八一北街1055号;局长,毛善恩;联系电话:。
第三人:金华市司法局,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局长,刘净非。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 依法确认被告要求会见必须两名律师的行为违法;
2、 依法撤消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市司法局2008
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律师会见问题的通知》中的“二、律师会见须二人以上”的违法规定。
事实与理由:
日,原告在办理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治安大队办理的ⅹⅹⅹ等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过程中,依法前往被告处会见犯罪嫌疑人ⅹⅹ,被告要求会见必须两名律师,一名律师不能会见。
被告“律师会见须二人以上”的这一要求,源出于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市司法局2008 年6 月3
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律师会见问题的通知》(见证据1——《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律师会见问题的通知》)
原告认为,被告这一要求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具体法条及违法理由分析见附件),损害了律师依法会见被告人的执业权利,也非法限制了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市司法局2008
年6 月3 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律师会见问题的通知》中“二、律师会见须二人以上”的规定严重违法。
需要说明的是,《看守所条例》第二条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第三条规定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条规定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据此规定,被告是依行政法规设立的行政机关,并依行政法规授权行使羁押、管理职能,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管理及安排律师会见均是行政行为。因此,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依法判决。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韩国权
&&&&&&&&&&&&&&&&&&&&&&&&&&&&&&&&&&
1、起诉状副本1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3、原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
4、被告要求会见必须两名律师的证据材料1份;
5、要求会见必须两名律师的行为违反的法条及理由分析。
要求会见必须两名律师的行为违反的法条及理由分析
一、《刑事诉讼法》没有限制性规定会见必须二人,而且根据法条规定可以解释出一名律师可以会见的结论
《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则,委托一人或者二人作为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一名辩护人,也可以委托二名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第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根据这两条规定,可以符合逻辑的得出必然的结论: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一名律师作为辩护人时,受委托的这一名律师可以会见。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一名律师可以单独会见。
二、《律师法》规定一名律师可以会见
《律师法》第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此处“受委托的律师”显然可以是一人。
三、要求二人会见的相关规定皆已经被《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废止
司法部《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日颁布并实施)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一般应由两名律师参加,也可以由一名律师带一名律师辅助人员参加。&
此暂行规定的制定依据是日修订的日修订日实施的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
日颁布实施的《看守所条例》关于辩护人会见的规定是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羁押的人犯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本人委托的辨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辨护人会见、通信。该条并没有规定会见必须两人。且该条规定可以会见的案件阶段显然已经被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第96条所修正。
而公安部为确保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而制定的《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1996年12月20日发布,1997年1月1日实行)中,并无会见必须两名律师的规定。
四、新《律师法》2008年6月1日实施后,如北京、上海等诸多地区已经修改或废止了此前关于会见必须二名律师的规定,现一名律师即可会见。(见《上海规定》)
2、金华市婺城区法院《受理通知书》;
3、& 被告《答辩状》;
行政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金华市看守所
法定代表人:樊企勇所长
地址:金华市委城区新狮街道十里牌楼
关于原告韩国权诉被告金华市看守所、第三人金华市公安 局、金华市司法局公安行政许可一案,被告金华市看守所答辩如 下:
一、被告羁押犯罪嫌疑人、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 行为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逮捕由公安机
关执行。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务院制定了《看守所
条例&,进一步明确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其任务之一为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
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
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因此,被告羁押依法被拘留犯罪嫌疑人徐某的行为、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均属于刑
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整个过程属于刑事诉讼过程,其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是依行政法规授权行使羁押、管理职能?其对
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管理即安排律师会见均属于行政行为的意见,与刑事诉讼法等规定不符。
二、被告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
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
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告羁押犯罪嫌疑人、安排律师会见
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针对被告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
施的行为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因此被告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行政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金华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毛善恩局长
地址:浙江省金华市委城区八一北街1055号
关于原告韩国权诉被告金华市看守所、第三人金华市公安 局、金华市司法局公安行政许可一案,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答辩 如下:
一、被告羁押犯罪嫌疑人、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 行为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逮捕由公安机
关执行。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务院制定了《看守所
条例&,进一步明确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其任务之一为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
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
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因此,被告羁押依法被拘留犯罪嫌疑人徐某的行为、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均属于刑
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整个过程属于刑事诉讼过程,其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是依行政法规授权行使羁押、管理职能,其对
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管理即安排律师会见均属于行政行为的意见,与刑事诉讼法等规定不符。
二、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告羁押犯罪嫌疑人、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
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全华市司法局对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会见进行规范的行为,
同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
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
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企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 行政答辩状
&&&&&&&&&&&&&&&&&&&&&&&&&&&&&&&(三)
答辩人:金华市司法局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净非职务:局长
我局收到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韩国权律师诉金华市 公安局看守所一案诉状及材料,该诉讼把我局列为第二人。 现答辩如下:
一、韩国权律师诉金华看守所主体不适格。依照《律师
法&,徐斌及其近亲属是委托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为其办理法律事务,而韩国权律师则是受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的
指派来金华办理法律事务,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是徐斌一案的受委托方。因此,适格主体应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
二、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收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
为"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看守所关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属刑事诉讼法授权 实施的行为。
三、在本案中我局未作出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据此,我局不应列入本
案第三人。
四、本案所涉事项应由人民检察院监督。我国刑事诉讼
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市公安局和我局在日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律师会见问题的通知&,是为了
规范律师和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秩序。律师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
环节,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
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
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综上,请求委城区人民法院驳回韩国权律师的起诉。 附件:证据目录
金华市婪城区人民法院
四、本案所涉事项应由人民检察院监督。我国刑事诉讼
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市公安局和我局在日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律师会见问题的通知&,是为了
规范律师和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秩序。律师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
环节,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
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
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综上,请求婺城区人民法院驳回韩国权律师的起诉。 附件:证据目录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4、法院日开庭《传票》;
&5、金华市婺城区法院日(端午节小长假第一天)在没有开庭,6月25日开庭前三天的《“驳回起诉”裁定书》;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
【 2012 】金婺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韩国权,男,
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住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弄&&号&&室,联系地址上海市愚园路168号环球大厦2901室。
被告金华市看守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十里牌楼。
法定代表人樊金勇,所长。
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1055号。
法定代表人毛善恩,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建伟,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第二人金华市司法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8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净非,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究,该局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柳忠亮,该局主任科员。
原告韩国权诉被告金华市看守所、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
金华市司法局公安行政许可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月18日原告预交诉讼费,本
院正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国权起诉称:
日,原告在办理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治安大队办理的&&等人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依法前往被告处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要求会见必须两名律师,一名律师不能会见。被告的这一要求,源出于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市司法局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通知》。
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规定,损害了律师依法会见被告人的执业权利,也非法限制了&&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第三人上述通知中的"二、律师会见须二人以上"的规定严重违法。被告是依行政法规设立的行政机关,并依行政法规授权行使羁押、管理职能?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管理及安排律师会见均是行政行为。因此,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告请求法院:
1.依法确认被告要求会见必须两名律师的行为违法;
2.依法撤销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市司法局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律师会见问题的通知》中的"二、律师会见须二人以上"的违法规定。
被告金华市看守所答辩称:一、被告羁押犯罪嫌疑人、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逮捕由公安机关执行。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务院制定了《看守所条例&
,进一步明确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其任务之一为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因此,被告羁押依法被拘留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均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整个过程属于刑事诉讼过程,其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是依行政法规授权行使羁押、管理职能?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管理即安排律师会,均属于行政行为的意见,与刑事诉讼法等规定不符。二、被告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羁押犯罪嫌疑人、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针对被告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答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二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市司法局对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会见进行规范的行为,同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人金华市司法局答辩称:一、韩国权律师诉金华看守所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及其近亲属是委托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为其办理法律事务,而韩国权律师则是受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来金华办理法律事务,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是&&一案的受委托方。因此,适格主体应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二、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看守所关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属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三、我局在本案中并未作出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据此,我局不应被列为本案第三人。四、本案所涉事项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金华市公安局和我局在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律师会见问题的通知&
,是为了规范律师和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秩序。律师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环节。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
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
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韩国权律师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如何安排原告会见犯罪嫌疑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国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6、原告为6月25日法庭审理准备的《辩论意见》;
行政辩论词
辩论人原告:韩国权
被告要求会见必须两名律师的行为是一般的行政审批(许可)行为。
原告认为,看守所是国家行政机关, 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有些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有些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何辨别和区分行政机关的某一项行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其基本标准是《行政诉讼法》(第2、11、1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司法解释(第1-5条)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具体可归纳为下述四项:其一,该行为是不是行政行为,即是不是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其二,该行为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即是不是针对特定相对人一次性适用的行为;其三,该行为是不是为相对人(直接相对人或间接相对人)所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其四,该行为是否是被《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司法解释明确排除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
  根据这四项标准,原告认为,被告要求会见必须两名律师的行为的行为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被告要求会见必须两名律师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而不是司法行为(显然也不是民事行为)。之所以说这种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是因为看守所是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而设置的,看守所对律师会见的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监管,属于行政管理行为。需要说明的是,《看守所条例》第二条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第三条规定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条规定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原告认为,据此规定,被告是依行政法规设立的行政机关,并依行政法规授权行使羁押、管理职能,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管理及安排律师会见均是行政行为。
2、本案中被告要求会见必须两名律师的行为是针对特定律师作出并仅一次性适用于本案的,这一点不存在疑义。
3、作为本案相对人的原告(律师)认为被告的相应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是有根据的。首先,《刑事诉讼法》没有限制性规定会见必须二人,而且根据法条规定可以解释出一名律师可以会见的结论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则,委托一人或者二人作为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一名辩护人,也可以委托二名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第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根据这两条规定,可以符合逻辑的得出必然的结论: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一名律师作为辩护人时,受委托的这一名律师可以会见。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一名律师可以单独会见。
第三,《律师法》规定一名律师可以会见
《律师法》第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此处“受委托的律师”显然可以是一人。
要求二人会见的相关规定皆已经被《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废止
司法部《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日颁布并实施)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一般应由两名律师参加,也可以由一名律师带一名律师辅助人员参加。&
此暂行规定的制定依据是日修订的《律师法》。而该版《律师法》并无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见于上述的日修订日实施的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
日颁布实施的《看守所条例》关于辩护人会见的规定是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羁押的人犯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本人委托的辨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辨护人会见、通信。该条并没有规定会见必须两人。且该条规定可以会见的案件阶段显然已经被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第96条所修正。
而公安部为确保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而制定的《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1996年12月20日发布,1997年1月1日实行)中,并无会见必须两名律师的规定。
第五.新《律师法》2008年6月1日实施后,如北京、上海等诸多地区已经修改或废止了此前关于会见必须二名律师的规定,现一名律师即可会见。(见《上海规定》)《律师法》第三十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除特定案件外)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全国律协发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十二条规定,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次数,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很显然,被告要求会见必须两名律师的行为违法侵犯了本案相对人律师的权利。
4、无论是《行政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排除看守所拒绝安排一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明确排除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有四项,分别为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行政行为,被告要求会见必须两名律师的行为显然不属这四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司法解释明确排除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除此四项外,另有五项,即调解行为和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行政指导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在此五项行为中,被告要求会见必须两名律师的行为肯定不属前四项,但似乎与第五项行为沾边。然而,原告查遍整个《刑事诉讼法》,该法明确授权公安机关实施的行为只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执行逮捕、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行为,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对证人询问、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的勘验、检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的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和对在逃犯罪嫌疑人的通缉等刑事侦查行为。而没有任何法律条文授权(不仅没有明确授权,暗示授权也没有)被告(看守所)要求会见必须两名律师的行为。当然,即使刑事诉讼法有这样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要求会见必须两名律师的行为也不是刑事强制措施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而是一般的行政审批(许可)行为。
二、被告要求会见必须两名律师,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是违法行政行为。
第一,被告超出法定职权范围,违法行政。《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羁押的人犯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本人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会见、通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规定“受人犯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在人犯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人犯会见、通信。
律师会见被羁押的人犯,须持有律师事务所(或法律顾问处)的工作证和有固定格式的专用介绍信;其他辩护人请求会见被羁押的人犯需持有人民法院专用介绍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第二,从授权看守所进行行政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这一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行政规章上看,并没有授予看守所可以“要求二个律师才能会见”的权力。根据行政机关“法无规定不可为”原则,原告认为,被告要求会见必须两名律师的行为,是于法无据的违法行政行为。
第三,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行为不正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在看守所里会见人犯。看守所应当给予方便,并进行戒护,保证安全。原告律师持有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书等合法有效证件,请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不安排会见,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湘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第7页)被告违反该规定,是行政行为不正义。
三,被告要求会见必须两名律师的行为严重违反《行政许可法》、《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规定“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又规定“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二)《律师法》第三十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除特定案件外)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全国律协发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十二条规定,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次数,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安排。因此,一名律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
(三)《刑事诉讼法》没有限制性规定会见必须二人,而且根据法条规定可以解释出一名律师可以会见的结论
1、《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则,委托一人或者二人作为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一名辩护人,也可以委托二名辩护人。
2、《刑事诉讼法》第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根据这两条规定,可以符合逻辑的得出必然的结论: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一名律师作为辩护人时,受委托的这一名律师可以会见。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一名律师可以单独会见。
3、《律师法》规定一名律师可以会见
《律师法》第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此处“受委托的律师”显然可以是一人。&&
本案中被告要求会见必须两名律师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被告要求会见必须两名律师的行为是行政诉讼中的可诉行为。
1、《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根据这两条规定,可以符合逻辑的得出必然的结论: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一名律师作为辩护人时,受委托的这一名律师可以会见。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一名律师可以单独会见
2、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本条设置的了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一名律师的会见权利。从法治的角度来说,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途径,没有救济的权利就称不上权利。当然,就我国现状来看,一名律师会见权是否可诉,还应以行政诉讼法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排出了这些条款规定的行政行为,从道理上讲,人民法院都应该受理。因此律师权利受侵害,人民法院也应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一名律师准不准许会见,是不是看守所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如若是,则律师就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含有一名律师会见权不被准许,会见权纠纷提起行政诉讼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找到根据,因此应当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因此,从现行政诉讼法上来看,律师法第33条款规定的会见权是可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此可见,行政诉讼的范围被扩大了。只要不是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规定的行政行为,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规定,一名律师有权会见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的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权利主体产生了,这样看守所就对应的成为义务主体。换句话说,看守所依此便有义务实施具体行为,保障一名律师会见权得以实现。如果看守所没有实施具体行为,保障一名律师会见权得以实现。这样看守所做出了一个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他就是可诉的了。看守所要求会见必须两名律师的行为限制律师会见是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我想不用分析,人人都会说他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六条这两条规定,可以符合逻辑的得出必然的结论: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一名律师作为辩护人时,受委托的这一名律师可以会见。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一名律师可以单独会见。
回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很明显,看守所要求会见必须两名律师的行为限制律师会见不属于此例。因此,看守所要求会见必须两名律师拒绝律师会见是可诉的。不准许一名律师会见、安监控器监控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的。
五,& 律师是权利主体,因此,原告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根据本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是权利主体,而不是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原告资格的适格条件有两个。首先,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其次,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还需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看守所要求会见必须两名律师拒绝律师会见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和定义是针对抽象行政行为而言的。理论界普遍认为,抽象行政行为就是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和事作出的具有针对性拘束力的行为。看守所要求会见必须两名律师不准某位律师会见,针对的人就是来会见的这名律师,有名、有姓,可谓再具体不过了。针对的事就是禁止这名律师与委托的犯罪嫌疑人见面,也是非常具体的。因此可见,看守所要求会见必须两名律师拒绝律师会见是具体行政行为无疑。
  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是律师的合法的权益?关于这一点,我想我们没有在这里赘述的必要。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律师的合法的权利。
  (二)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个的概念,在学理上,现在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解释。如果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公民即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所谓合法权益,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和利益。笔者认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到任何一部法律赋予我们的的权益,这便对我们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有益和不利的影响,因此这个具体行政行为便与我们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律师会见权,是律师法赋予律师们的神圣权利,目的在于便于律师保护人权,保护公民被追诉时的基本人身权利。而律师是法治社会中拥有神圣的特殊使命的一部分公民,因此,律师的合法权益绝不容许任何人、任何机关、任何组织随意的去践踏。
  一点说明:
  律师事务所统一接案,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案并不影响律师会见权的产生,也不影响律师会见权的贬损和救济
  当前有一种非常流行的说法,认为律师从属于律师事务所,因此,律师不能独立的拥有律师权利,换句话说就是律师在法律面前没有独立的人格,本案应由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权利是法律的授权并加以保护的公民可以做什么的许可。当下,比较流行的说法认为,权利应符合如下特征:
  一、权利是法律认可的国家正当利益的具体。既然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律师会见权,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也是国家正当利益的具体体现。国家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不受追诉机关和个人的侵犯设定律师会见权。看守所要求会见必须两名律师拒绝律师会见侵犯律师会见权实质上是侵害国家利益,最终破坏的是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和正当程序的公正价值。
  二、权利具有可主张属性。一种权利若无人能对它提出主张或要求,此种的权利就是一种虚设的权利,没有任何价值。一种权利可能随时受到侵犯或处在威胁之中,因此主张性使他获得有效救济。对于会见权受到侵犯时,每一名律师都有权利出来主张权利的缺损,因此会见权符合这一特征。
  三、权利主体适格。适格就是人们常说的主体的法律资格。适格有两个方面,一是赋予权利的合法性;二是获取权利的资格性。一名律师会见权由《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六条和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加以规定,因此符合规定的内容便合法了。根据律师法和相关规定,律师应通过律所统一受案收费,签订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就符合了合法性要件。而合法有效的获取权利的主体资格,便是有效执业的律师。因此本案的律师应该是权利主体适格。
六、法庭应当依法确认要求会见必须两名律师为由违法不让律师会见的行为违法。
1999年5月18日,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法院[(1999)娄行初字第1号]的《行政判决书》。是自1997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以来,该区第2起律师状告公安局侵权案两次以律师胜诉告终。
本案要求会见必须两名律师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根据《行政许可法》、《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庭应当依法确认要求会见必须两名律师违法不让律师会见的行为违法。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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