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终审的案件法官压着案件不上呈是什么原因?

合议庭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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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审判组织,其成员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临时组成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则自己担任审判长。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外文名collegial panel组&&&&成三名以上
英文是collegial panel,或collegial tribunal, 是由三名以上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集体审判案件的巡回合议庭揭牌组织形式。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刑事、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除一部分简易案件实行独任审判外,其余的案件都由审判员或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律由合议庭审判;第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和案件全部由合议庭审判。
合议庭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重要表现形式,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法都规定,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组织形式有两种,即独任制和合议制。在民事诉讼中,除第一审程序中的简单案件适用独任制进行审判外,二审、再审、重审及一审中的非简单民事案件,一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世界各国法律都规定了合议庭制度,可见,合议庭制度在审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是,中国现行立法对合议庭制度规定过于粗略,也没有在理论上对合议庭制度进行探讨和分析,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合议庭制度本身应有的功能没有得以发挥,甚至有些法院,其合议庭审判纯粹流于形式,有名无实,这已是大家共知的事实。[1]在民事审判中,主要涉及两大问题,即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对民事案件的裁判,也就是对事实适用法合议庭律,即以法律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依照三段论的推理方法获得结论。探知案件真实事实的最有效的方法是,事实审理者自己能够亲自耳闻目睹,这样能够获得最高的确信度。然而诉讼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均是法官无法干预的过去的事实或行为,这种具有最高确信度的事实探知方法,自然不能适用。于是,唯一的探知方法只能是,依据直接经历者当事人或证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叙述(当事人或),或案件发生时记录的文书材料(书证),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对事实进行判断。这种判断是间接性的,探求事实真实将面临诸多困难,具有相当的复杂性。更何况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文书材料等证据资料,由于故意或过失的原因,本身也会出现错误。法官是在如此困难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依据不甚充分的资料和间接的方法,对事实作出的判断结论当然就会欠缺充分性和完整性。就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而言,法官审判案件,有审判期限的限制,任何一个案件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判,在这种情况下要充分的认识案件的客观,其困难和难度可想而知。所以,民事诉讼法学者谷口安平教授认为,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限制,追求完全的实体真实往往不可能,只能退而求其次,追求程序正义,实现程序公正。
由此可见,法官所谓认定事实,并不是认识或确认事实,亦即不是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绝大部分不过是主观推理或推测,甚至是一种臆测。日本学者弘道认为,司法审判中对事实的认定,具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不完全性。法官认定事实由于其认识方法的间接性,以及其他诸多困难所至,不可避免的带有一定的不确实性。第二,意志性。依据不完全的方法认定事实,往往难以达到“确信不疑”的程度(强的心证),而基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和现实的需要,达到某种程度的心证时,便抛开其他微弱的疑义,果敢地对事实作出判断。这种判断并不完全是“知”的结果,另有“情”和“意”协助作用。第三,创造性。审判上对事实的认识,由于“知”的能力所限,除忠实的听从理性之外,还要服从意志。换言之,事实的认定,并非纯粹是对过去事实的忠实描述,或者展现过去已发生过的事实,却是在一定程度上抹杀过去事实的某种“创造”。证据法法学家(I.H.Dennis)指出:“我们对事实审理者合理期盼的,也是事实审理者能做到的就是在条件有限的情况下,作出最佳的判定。这最佳的判定就是最大限度的接近在这个世界上过去发生的事实,但却不能保证其准确性。”
司法审判的公正性无疑应当以裁判基础的真实性为基本前提,裁判基础(对事实的认定)的真实程度越高,裁判的公正性也就越高。尽可能地克服法官在认定事实中的“意志性”和“创造性”,最大限度的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是设置合议庭制度的内在根据之一。因为在合议庭共同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每一个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逻辑思维过程中,既包括有客观的、合理的成分,同时也必然含有法官的“意志性”和“创造性”。在许多情况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中所包含的主观成分和客观成分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由于客观的东西更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因而在合议庭进行评议时,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客观成分会相互重叠、补充,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与此同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主管成分则相互“碰撞”,因为主观的东西更具有个人属性,其结果必然是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观性,使得对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客观化。[1]把握法律精神,统一适用法律。在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基础上,法官理解和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同对事实
合议庭的认定一样,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主观性和创造性。不同的法官因其所受的教育程度、思想品德、思维方式、意识形态和潜在的好恶心理等个人因素不同,对同一法律条款都或存在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瑞斯认为“先例原则在具体案件中既没有导向作用,司法判决最终仍然是基于法官的价值取向而作出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因法官不同而不同,法律不过是另一种形式的政治”。在分析个人特质对判决的影响后,甚至认为个人的经历、社会环境乃至潜在意识、预感、直觉等决定了其在判决中的倾向性,而这些因素都难以归入“理性思维”的范畴。以实用主义为指导,指出了法律的不确定性,他强调“法律的生命始终在于经验而从来不是逻辑”。可见,法官理解并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过程中,由于其个体因素和主观性,使得裁判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实行合议庭审判,依据多数法官的意见裁判,尽管不能完全排除理解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或限制这种不确定性,抑制主观偏见,使裁判尽可能地体现出法律的精神。[1]法官是经过严格程序遴选出来的社会,一般均具有精深的专业技能,渊博的学识,强烈的社会正义感和良好的个人品行。在社会生活中享有崇高的地位,倍受世人尊敬,被喻为“法律的保管者”、“活着的圣瑜”。可以说,在社会生活中,法官是公正的象征,法官通过其对审判权的行使所作出的裁判,向社会公众昭示着正义,导向人们的行为。在审判中,法官是独立行使其审判权,不受外界任何因素的不当干扰,就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内在本质要求而言,任何外在力量都不能影响法官对其审判权的行使。即使外界认为法官行使审判权不当,也只能在法官作出裁判以后,由当事人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等救济途径纠正不当的裁判,而不能在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施加影响。然而,法官也是普通的人,具有人的本性,也可能因某种因素的影响,或者在某种情况下不当行使其审判权,甚至滥用审判权。因此,对可能出现的审判权的滥用和不当行使,只能通过合议庭成员平等行使审判权所产生的制约力量来防止。合议庭是由三名以上审判人员集体审判裁决案件的组织形式,它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基本主体,根合议庭据三大诉讼法以及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院对第一审的民事、经济纠纷,刑事案件,除一部分简单的适用简易程序外,其余的全部实行合议制,行政案件,无论繁简,均由合议庭进行审判。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法治化要求是指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资格。《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根据上述规定,组成合议庭成员有两种情况:一是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二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组成达到法治化要求,首先要严格按照法律形式区分上述两种情况。例如选民资格或重大难的案件,应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而不能由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其次严格法官资格与陪审员资格。法官是人民法院从事审判工作的工作人员,需要有一定的法律业务水平,同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官法》中对法官资格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而且从而2002年以后,只有通过的才能从事法官职业。这是法官的素质的基本保障。陪审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从年满二十三岁、具有选举权的公民中,通过选举产生。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陪审员问题上并没有形成制度,致使出现庭室司机、书记员、甚至门担当陪审员的局面。这种局面存在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陪而不形式主义。完善合议庭组成除了严把法官的资格,还要注意保证陪审员的,形成良好的制度。陪审员首先不应是与法官有关系的人,比如法庭的司机、书记员,其次陪审员须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如果没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会影响审判的效益。第三,陪审员的产生不能随意性,应有严格的程序。由于法官判案一是对事实的认定,二是法律适用。在合议庭组成人员中应有一定的分工。笔者认为有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中,可以由陪审员认定事实,而法官重点适用法律,推导结论。当然,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有同等的权利,对于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对案件作出的裁定、判决,合议庭成员均有权发表意见。审判实践中,合议庭组成十分随意,除了组成人员的随意性之外,还包含组成人员的临时性。不管什么案件,临时拉上几位法官或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使合议庭除承办人之外的人陪而不审,审而不议。同时随着社会发展,案件发朝复杂多样化发展的时候,类型也具有趋同性。承办人靠个人很难准确把握、做出裁判。合议庭组成方式走专业化之路,有着重要意义。一是提高工作效率;二是提高工作质量;三是专业化可使合议庭成员之间建立良好的运行机制,能够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从而使合议庭的动作更具科学化。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可控性表现在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承担方面。责任是合议庭成员间有机结合的纽带。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质量,究竟是(主审法官)负责好,实行合议庭负责制,即由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
合议庭质量负责。首先,合议庭成员参加了庭审,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对案情了解,有条件对案件质量负责;其次,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时都要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这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合议庭作出的决定是根据的原则,每个成员的意见份量是相同的。因此,合议庭成员有义务对自己发表的意见负责任。再次,裁判文书署名是合议庭全体成员,这表明合议庭所有成员都对案件的判决负有责任。总之,强调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质量负责,不仅合情合理,而且有利于加强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感,相对于审判长(主审法官)负责制和承办人负责制更有利于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保证案件质量。实行合议庭负责制,如何落实考评、奖惩制度,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现行的考评、奖惩制度是以承办人的办案数量和质量为主要标准进行的,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在合议庭中的工作量和所起的作用,基本上不考虑或考虑不够。案件发现差错时,也主要追究承办人的责任,扣发承办人的奖金,与其他合议庭成员关系不大。实行合议庭负责制,就要首先以合议庭的办案数量、质量进行考评、奖惩,评立功、先进也要以合议庭为单位,然后合议庭内部再进行评比。同时错案追究责任也要以合议庭为主要追究对象。对大家都没有发现的错误,合议庭成员要共同负责。对认定事实和定罪量刑有争议的,提出错误意见的成员要多承担责任。但对陪审员,除因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发表意见错误外,一般不应承担错案责任。(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作出财产保全、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
(二)确定案件委托评估、委托等事项;
(三)依法开庭审理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案件;
(四)评议案件;
(五)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按照权限对案件及其有关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判或者提出裁判意见;
(七)制作裁判文书;
(八)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
(九)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要实现合议庭的功能就必须要有相应的保障制度。合议庭是作为一个整体对外行使,该审判权行使的客观效果如何,即能否实现其应有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议庭内部每一个成员行使审判权的运作机制,以及每一个成员行使审判权的相互作用和影响。众所周知,合议庭行使审判权最核心和最集中的表现,就是合议庭评议案件并作出裁判。因此,合议庭对案件的评议原则和要求将直接影响到合议庭的功能能否实现。以下从合议庭的内在机理和功能出发,探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前面对合议庭设置的内在机理和功能的分析可以看到,由于法官的个体因素(受教育背景、审判实践经验、、价值观念、道德品行、主观喜好等)存在差异,即使出于法官的良知和对正义追求的忠诚信念,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的理解也会出现不同的见解,其中可能包括不当的、偏激的、甚至错误的看法,更何况还不能完全排除个别法官的故意行为。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每一个法官积极行使其审判权,就能抵消这些消极的后果。如果允许法官弃权,就无法实现这一功能,有悖于设置合议庭的根本目的。
对当事人和社会而言,虽然是合议庭作为一个整体在行使审判权,但合议庭行使审判权必须依赖于合议庭成员对审判权的行使,合议庭作出的裁判实质上是每一个合议庭成员行使审判权相互整合的结果。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判权,“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通过审理作出裁判的权力,”审判权的基本构成是审理权和裁判权。审理权又包含着若干具体的权力,如、传唤权、取证权、强制措施实施权、、程序控制权等维护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或推动诉讼程序的其他权力。裁决权包括法院对实体问题的裁决和程序问题的裁决。审判权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审判权行使的被动性,审判权只有在其他权力或权利的启动下才能行使。正是由于审判权具有被动性的特点,所以审判权的运行要受到当事人权利的制约,一旦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就必将启动法院的审判权,以审理和裁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果当事人依法撤回诉讼,也就导致审判权运行的终止。与此同理,因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而启动审判权以后,如果当事人没有撤回诉讼,审判权必将继续运行,而不能主动终止。弃权就是法官主动终止审判权的运行,就是拒绝裁判,与基本的诉讼法理相悖。诉讼法学中的一句谚语:“法官无拒绝裁判的权力”正是说明了这个道理。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审判权是一种国家权力,而国家权力不同于民事权利,具有不能放弃的特点。⑩其实,法律在设立合议庭制度的时候,要求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必须是三人、五人等单数,不得由双数的人员组成合议庭,其目的无非就是在合议庭评议案件进行表决时,能够形成多数意见,如果可以弃权,这一目的就无法实现。因此,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不能以任何方式放弃对案件进行表决的权利。在中,法官对当事人的主张是否存在进行判断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运用三段论进行逻辑推论的过程,即以实体法为大前提,具体要件事实(纷争事实)为小前提,从而作出主张是否存在的结论。这一逻辑推论过程存在于法官的内心,未经其公开或展示,不为外界所知晓。本文所指的“心证”,也就是法官内在的推理、分析过程,即法官对争议事实所得或所形成的印象、认识、判断或评价,以及法官对有关法律的见解。通过开庭审理和言词辩论,每一个法官所获得的印象、认识,对的评估,对主张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以及作出判断的心证强弱程度都存在着差异。合议庭的功能并不仅仅是以获得多数意见为满足,在合议庭每一个法官对案件进行合议表决的过程中,通过展示其作出判断的推论过程(心证),相互会产生整合作用。通过相互的整合将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相同或相近的印象、认识、分析及其推理会因“重叠”而得以强化,其认得的事实就更能接近客观真实,也就更能实现裁判的公正。一是相互冲突或相反的印象、认识及其推论,会促使法官重新审视其心证过程。在相反认识的作用下,对每一个法官而言,原先如果是弱的心证,欠缺合理性的推论,必将被修正;如果本身是强的心证,具有充分合理性合议庭的推论,就将得到进一步的强化,而将与之相反的印象、认识予以抵消或吞并。这样一来,缺少合理性的印象、认识及其推论在各自心证的相互整合过程中被排除,客观的、合理和合符逻辑的心证被强化,从而使得认得事实更具有客观性。根据这一原则的要求,合议庭法官评议案件时,不仅仅是对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进行表决,或者是对某一法官的裁判意见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必须充分展示其对案件的整个心证过程。中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2]”《民事诉讼法》第40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合议制在我国的审判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该制度要求合议庭成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和责任,每一个合议庭法官都必须自始至终地参与对案件的审判,中途不得无故退出或更换,同时还应当认真地参与案件的评议,如实地、充分地陈述对案件的裁判意见。但是,长期以来,中国合议制流于形式,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著名为合议庭审判、实为单个法官独自办案、三人署名的习惯做法。因此,就大多数案件而言,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每一个具体只有一位承办人,由承办人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负重要责任。从庭前准备、证据调查到案件裁决的基本意见都是由承办人一人独立完成,其他合议庭成员并不直接参与审判活动,只是在最后评议案件时,凭阅卷和承办人的汇报意见,就承办人的裁决意见进行表态而已。案件的把关自然便交给院长、庭长,从而导致合议庭合而不议,合议制实质上变成了独任制,合议制应有的功能完全没有发挥出来。
这种状况的存在,除合议庭在事实上没有对案件的裁判权以外,合议制本身不完善和欠合理的规定也是一个重要原因。第43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因此,少数服从多数是合议庭进行评议的一项重要原则,18如何具体实施该项原则,学者们都没有进一步的论述。这一原则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中的“少数”或“多数”究竟是指法官的数量,还是意见的数量,规定不明确,含混不清。如由A、B、C、D、E五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对一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件所涉及的费的表决意见分别是赔偿8万元、8万元、10万元、11万元和13万元,如果依少数依服从多数意见,主张赔偿8万元与其他三种意见相比将是多数意见,势必依此作为合议庭的判决意见。但是,依据少数法官的意见服从多数法官的意见,虽然A、B两位法官均主张8万元的赔偿费,但还有C、D、E三位持不同意见,因而赔偿8万元并不是多数法官的意见。可见,对“少数”或“多数”所指的对象理解不同,其运用结果也完全不同。我国有学者主张应当是指法官的人数,认为“合议庭成员的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多数人的意见为合议庭意见。”19其实,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议庭评议原则就是如此,该法第148条也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民事诉讼法没有这样具体规定,难免引起理解上的歧义,从而导致裁判结果上悬殊。
第二,即使是象刑事诉讼法那样具体规定,按照多数合议庭成员的意见来决定,还是面临这样一个问题,合议的结果是否一定会出现多数意见?事实上,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隐含着这样一个假设性的前提,即合议庭只能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因为只有这样,由单数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结果,才会必然出现“多数”和“少数”,也才能依此原则作出最后的意见。但在具体的案件中并不总是如此,前面已经分析,不再赘述。当设立该项原则假设的前提不成立时,就必然无法适用该原则确定合议庭的最终意见。换言之,如果合议庭出现三种以上意见时,如何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确定合议庭对案件的裁决意见,立法没有予以考虑,也就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审判实际中,遇此情况便往往认为属于复杂、疑难案件,求助于、的“把关”,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由此可以认为,合议庭不能充分行使其裁判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与其不够完善的合议原则相关联。对合议庭的评议过程,诸如合议庭成员陈述意见的先后顺序;是否展示对证据力大小作出判断、认定案件事实的心证形成过程和心证的强弱程度等,我国法律未作任何具体的规定,造成法官在评议案件时无法律规范的约束。在审判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承办法官就案件的事实先进行简要的介绍,然后提出自己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最后由其他法官对该处理意见进行表态。在这个过程中,其他法官往往不展示其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心证过程,也不详细陈述作出判断的法律理由,仅仅简单地表达出结果性意见。由于承办法官以外的其他合议庭法官通常没有认真参与案件的审理,也没有认真审核诉讼材料,对案件未进行深入地分析和思考,20因而有不少的评议意见只有“同意”两个字。这种表态形式的评议,完全是无“理”的意见,但却不能认为这是违法的。完善中国合议庭制度的几点建议基于合议庭制度设置的内在机理,为发挥合议庭制度的应有功能,针对中国合议庭运作的现实状况和存在的问题,有学者提出建议:在进行案件评议时,合议庭成员必须展示其评判证据效力、认定案件事实的心证程度和心证过程,以及适用法律作出判决结论的逻辑推理过程,禁止仅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之类的表态性的评议意见。对于合议庭中,同样应当禁止其仅仅作出表态,必须阐明其意见的理由,但无须象法官那样严格要求。合议庭在对案件进行评议之前,每一个合议庭成员理应充分了解案情,在评议时不得含糊其词,摸棱两可,必须阐明自己对案件的意见。根据合议庭成员的评议意见,依照合议庭的评议活动原则,合议庭必须作出对案件的最终判决意见。即使合议庭成员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歧,也必须严格遵照评议活动原则,作出判决,禁止成员之间为取得一致意见相互协商、讨论、妥协和让步,更不允许反复合议,一次合议以后必须有判决意见。21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前,合议庭也必须提出对案件的判决意见。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况,其合议庭的最后意见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种现象务必坚决禁止。中国法律规定的合议庭成员发言顺序规则值得我们借鉴,它有助于展示每一个合议庭成员内在的真实意见。但针对我国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应当这样设置发言顺序:资历最浅的法官最先发言;其次是在法院担任行政职务(正副院长、庭长)最高的法官发言,如果是担任同一行政级别职务的,则由法官资历较浅的先发言;最后是案件的承办法官发言。前面已经详尽阐述了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够具体、明确,在合议庭出现三种以上的分歧意见时,难以适用该原则作出合议庭的最后判决意见。借鉴中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各不达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多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以此意义来解释和阐述“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从而使该原则有效地适用于各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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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名杨玉欧,省县人。日,佘妻张在玉因患精神病走失失踪,张的家人怀疑张在玉被丈夫杀害。同年4月28日,佘祥林因涉嫌杀人被批捕,后被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被判处死刑,终身。后因变更,佘祥林一案移送京山县公安局,经京山县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日,佘祥林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佘妻张在玉突然从回到京山。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开庭审理,宣判佘祥林无罪。日佘祥林领取70余万元国家赔偿。别&&&&名杨玉欧国&&&&籍中国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性&&&&别男
日,京山县雁门口镇居民张在玉她突然回家了!她的归家,让当地人目瞪口呆——这表明其丈夫佘祥林杀妻案被判刑15年是错案。
据介绍,张在玉2005年42岁。日,张在玉因和丈夫佘祥林吵架而失踪。同年4月,该镇吕冲村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经张在玉的亲属辨认后,被认定是张在玉,经有关部门检测,女尸的年龄、体征、死亡日期与张在玉吻合。因此佘祥林被公安机关当作重点犯罪嫌疑人抓获,并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刑15年。据张在玉说,她吵架后离家出走,一路乞讨到了,并与山东一男子“结婚”,育有一子。日,与张在玉一起回娘家的就有她的现任“丈夫”和儿子。[1]
得知张在玉归家后,京山县公安局、京山县人民法院立即调查核实,确认张在玉当年系离家出走,当年在该镇吕冲村发现的女尸不是她。委对该案高度重视,责成有关部门立即依法纠错。日晚上,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撤销当年京山县人民法院及该法院作出的两审判决,将该案发回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京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尚在监狱服刑的佘祥林变更强制措施。京山县人民法院将依程序重审该案,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就当年发现的无名女尸重新展开侦查。日上午9时,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佘祥林故意杀人案,10时30分,审判长宣布佘祥林杀人罪不成立,无罪释放。在法院门口上千名群众自发地在法院门口守候,争相目睹冤坐11年牢的冤犯。佘祥林被获准取保候审的确切时间是日。[2]
2005年4月,京山县检察院已组织专人对佘祥林一案批捕、起诉过程进行全面调查,将根据调查结果区分责任,按“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追究检方办案人员的责任。同时,对佘祥林案中可能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调查,涉及的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部门的责任人全部被停职,接受由湖北省政法委、荆门市政法委牵头的联合调查组的审查。[3]佘祥林被宣判无罪释放日,佘祥林向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合计437.13万余元。8月31日上午,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京山县政府、京山县人民法院及京山县雁门口镇政府领导,在京山县雁门口镇政府会议室与佘祥林及其代理律师、佘祥林的兄长佘锁林进行了沟通,达成和解协议。此外,还达成由京山县雁门口镇政府一次性给予佘祥林家庭生活困难补助费20万元的补助协议。佘祥林及代理律师、佘锁林分别在调解书上签了字。和解协议签定后,佘祥林以其赔偿请求已得到解决,要求撤回赔偿申请,并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送交了撤回国家赔偿申请书。9月2日下午,佘祥林在其代理律师、兄长佘锁林和弟弟佘梅林的陪同下,来到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了《赔偿决定书》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派一名法官和财务人员到银行为佘祥林开设了专户,并立即转帐将赔偿款一次性支付给佘祥林。佘祥林在领取赔偿款以后,对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耐心细致的工作作风表示满意,对办案法官一再表示感谢,并表示今后要克服各种困难,树立生活信心,开始新的生活。下午5点40分,佘祥林及亲属拿到存折后满意地离开了法院。[4]多年来,在政法工作中存在着“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突出的表现是“怕漏不怕错”,强调“严厉打击”但对防止冤错重视不够。破案率的高低,往往成为考核各级领导和主管部门政绩优劣的关键。对于某些影响重大的恶性案件,上级领导往往会“限期破案”。[5]
2001年又进一步提出“命案必破”,这就给刑侦部门带来了巨大压力。命案一旦告破,则立功授奖,皆大欢喜,也就证明了你是称职的领导;命案破不了,那就表明你工作不负责任或者没有能耐,一票否决,甚至会丢了“乌纱帽”。提出“命案必破”的初衷,无非是要求高度重视对故意杀人等恶性案件的侦破,本意并不错。但是,真理跨越一步就会变成谬误,这一口号蕴含着极大的危险。[5]
同其他刑事案件相比,杀人案件较容易侦破。这是因为杀人案件必然会留下许多证据———有被害人的尸体;有犯罪现场;有血迹、血衣或其他痕迹;有杀人所用的凶器,等等。再者,由于杀人案件影响较大,公安机关也舍得投入精力去侦破,因而杀人案的破案率通常会高得多。[5]
但是,由于主客观诸多因素的影响,必定会有一部分命案难以侦破。国内外的刑侦实践表明,对命案能够达到70%—80%的破案率,就是了不起的成绩,“命案必破”是一种不切实际的过高要求。[5]
达不到这种硬性的指标怎么办?直接的后果就会导致两种情况:一是“不破不立”,形成一部分隐案、黑案;二是虚报战功———只要抓到一个犯罪嫌疑人,就要其认罪。只要招认了就算破了案,对上、对外都能交账。在这种功利主义的驱动下,出现冤假错案就在所难免。[5]
如果这种硬性的考核指标和功利主义的机制不改变,类似的冤案即使不发生在佘祥林身上,也可能发生在王祥林、李祥林身上。[5]从佘祥林提供给媒体的申诉材料看,在他被刑警队扣押后,审讯持续了10天11夜,一天只吃两顿饭,不让喝水,不让睡觉。申诉书列举了刑讯逼供的几个场景,尽管具体情节还有待进一步证实,但可以确信,佘祥林肯定被实施了刑讯和指供、诱供。要不然好端端的一个无辜青年,怎么会招认杀人?[5]
刑讯逼供,就是对被讯问者施以肉刑或变相的体罚,逼使其承认被指控的罪行。如在本案中连续10天11夜的“突击审讯”,由两队警察轮番上阵实行疲劳轰炸,施加一个人无法承受的肉体痛苦和精神折磨,使被拷问者陷于极度疲劳、极度困乏和极度恐惧中,使其产生一种生不如死的感觉,屈从拷问者的意志,承认原本并未犯过的“罪行”。[5]
指供、诱供,则是在所提问题中包含着希望得到的回答,诱使被讯问者“顺杆爬”。被讯问者在神志不清、迷迷糊糊的状态下,采用这种讯问方式会迅速见效,几乎是想要什么就能得到什么。而一旦招供,讯问者又会进一步确信他就是罪犯。其思维逻辑是:如果你没有罪,怎么会交待出那么多细节?殊不知这些所谓“细节”,正是由讯问者诱导而逼使无辜者复述出来的。无辜者一旦屈打成招,便掉进了无底深渊,那可真是跳进黄河也洗不清了。[5]
在佘祥林“杀妻”案中,当年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正是以这种屈打成招的、完全不可靠的口供作为主要证据,一审判处了佘祥林死刑。[5]
古今中外的无数实例证明:几乎所有的冤假错案,都是由严刑拷打造成的,刑讯逼供和指供、诱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总祸根。[5]
问题的严重性在于:迄今许多警察对严禁刑讯逼供的政策与法律规定还当作耳旁风,甚至提出种种说词,认为“刑讯逼供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对犯罪分子决不能心慈手软”。正因为如此,刑讯逼供才屡禁不止。直到如今,一些执法部门对刑讯逼供的严重危害还缺乏清醒的认识,纠正的决心不大,措施不力,它与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相距甚远。[5]
佘祥林“杀妻”案以“死妻复活”的荒诞形式,再次把严禁刑讯逼供的严肃课题摆在了全国公众面前。要高度重视,拿出切实措施,不能听任其一而再、再而三地铸成冤案。[5]据新华社的有关报道,佘祥林“杀妻”冤案,当初就有一些办案人员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存在认识分歧,但经过市、县两级政法委组织有关办案单位、办案人员进行协调,并提出了明确处理意见,要求京山县法院“一审拉满(判15年),中院二审维持原判”。这样就绕开了省高级法院。这种近似于“先定后审”的做法,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导致冤案发生的重要原因。[5]
佘祥林冤案的平反,再一次凸显出“先定后审”的弊端。必须认真落实党的十五大“推进司法改革”的要求,“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即使有关部门组织协调,人民法院也必须坚持法定的诉讼程序,认真审核有关证据,把好事实关和证据关,坚持依法独立审判,才能避免此类冤案的再次发生。[5]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常常以“民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之一,特别是对于死刑判决,往往突出强调“民愤”,所谓“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在佘祥林“杀妻”冤案中,我们便看到了“民愤”是如何影响司法机关办案的。[5]
事实上,除了刑讯逼供之外,张在玉的娘家亲属无端怀疑佘祥林杀妻,并以各种方式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客观上成为铸成这起冤案的重要助力。在张在玉失踪3天后,其三哥张在生就到派出所报案,并提出佘祥林可能因其妻患上精神病而杀妻的怀疑。在公安机关发现了一具无名女尸后,张家亲属认为很可能就是张在玉,张佘两家遂反目成仇。假如当初那具无名女尸的身份没有被错认,也许不会酿成这起冤案。后来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现此案的疑点要求重审时,张家亲属多次上访,并组织220名群众签名上书,声称“民愤”极大,要求对“杀人犯”佘祥林从速处决。[5]
由此可见,当某些群众由于不懂法而又认准了一个死理时,往往会打着“民愤”的旗号,做出一些极度不理智的举动,迫使司法机关按照他们的错误认识去办案。[5]
其实,“民愤”是一种情绪化的概念,具有相对性。例如,一般民众对小偷十分痛恨,而对走私犯罪则几乎没有民愤。丢了自己的钱,人们会感到切肤之痛,恨不得把小偷都杀掉才解气;而走私是偷国家的钱,人们似乎感觉不到自己有什么损失,反而还能买到便宜货,所以对走私犯罪以及盗用名牌、盗版光盘等没有“民愤”。[5]
看来,我们应该对“民愤”再冷静地思考。如果司法机关顶不住“民愤”的压力而铸成了冤案,那些无知的民众却不会为你去埋单,吃不了还须你自己兜着走。[5]佘祥林“杀妻”冤案真相大白后,下一步面临的是再审改判,为蒙冤者平反昭雪并进行赔偿。据报道,对佘祥林如何进行赔偿,有关法院已做了研究。用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位负责人的话说,“佘祥林被羁押了3995天,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初步估算的赔偿金将在22万元左右。”[5]
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国家赔偿法是1994年制定的,上述赔偿标准显然过低。近些年来许多地方搞“形象工程”,请一位名演员去唱一首歌,出场费动辄数十万元。而无辜者背着“杀人犯”的黑锅,受尽了委屈与折磨,坐冤狱11年却得不到名角唱一首歌的收入。两相对照,令人深思。[5]
很多国家和地区的赔偿法,规定的赔偿额很高,通常是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数倍。美国有一位被控强奸的犯人入狱17年后,检验出精液不对,宣布无罪释放,法院给了他冤案赔偿费850万美元。平均每坐一年牢获赔20万美元,与当时的美国总统年薪相等。[5]
与其他国家的冤狱赔偿相比,我国的赔偿金额确实过低,而且它的计算方法就颇成问题:所谓“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该如何理解?这使人联想到黑心老板被迫补发拖欠民工的工资,难道蒙冤坐牢是为监狱打工?他遭受的折磨就可以一概不计吗?[5]
再说,“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当前我国职工的收入呈现相当复杂的情况,一般职工除了工资以外,另有各种补贴、津贴和奖金,例如公务员的“车补”每月就高达一两千元。工资以外的收入通常都大大超过了工资。[5]①佘祥林的母亲杨玉香因不相信儿子会杀人,上访申诉竟被关了9个月。9个月后,让她家拿钱来领人。佘母被领回时已变成又聋又瞎,3个月后含恨而死。[5]
②佘祥林的长兄佘锁林,为给弟弟申冤,被关41天。[5]
③某村村民倪乐平,因写了一个曾见过张在玉的良心证明,被关了3个月。[5]
可怜无辜的佘祥林被错定为杀人犯,他一家竟被搞得家破人亡。这些问题该如何处理?是否属于应该赔偿的范围?如果说国家对佘祥林仅仅赔偿22万元的话,岂不等于在旧的伤口上又撒了一把盐?那就会又一次造成新的不公正。[5]
总之,佘祥林“杀妻”错案凸显出立法、司法和国家赔偿等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又为我国法制建设提供了一个难得的机遇。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应该感谢张在玉的“死而复生”,佘祥林也绝不应是白坐11年冤狱。作为普通百姓,我们不应只是以旁观者的身份来看热闹,而应以主人翁的姿态,剖析这一冤案产生的原因和总结经验教训。但愿佘祥林的冤案不要在热炒了一阵之后又被人们渐渐地淡忘,佘祥林付出的代价,理应对健全法治和保障人权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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