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市政设施包括哪些管理处相关的法律有哪些?

商丘市城市管理局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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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市管道路、排水、桥涵、市容环卫、照明设施等市政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负责市管道路临时占用、挖掘、排水设施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依附市政道路同步敷设的其他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市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审核和管理工作。地&&&&点商丘市性&&&&质事业单位详细介绍详见正文
(一) 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市政、公用事业、市容环卫、城市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公用事业、市容环卫、城市管理等方面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城市规划区市政、公用事业、市容环卫、城市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指导全市市政、公用事业、市容环卫、城市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
(五)负责城市供水、热力、燃气等公用事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市容市貌、环境卫生、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参与城市防汛抢险工作。
(六)负责全市污水处理厂和生活垃圾处理厂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中水回用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污水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征集的监管工作。
(七)负责系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指导全市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参与行业安全生产技术鉴定与调查处理工作;负责所属行业新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开发工作;负责行业统计和技术资料管理工作。
(八)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实施和监管工作。
(九)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办公室
政策法规科
综合协调科
市政管理科
公用事业管理科
市容管理科(户外广告科)
环境卫生管理科
计划财务科
纪检监察室[1]商丘市路灯管理所
商丘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
商丘市垃圾处理厂
商丘市市政投资有限公司
康达环保(商丘)水务有限公司
商丘市污水处理费征稽处
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
商丘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商丘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商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商丘市信通管网有限公司
商丘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
商丘市正源水务有限公司
河南省恒源热力有限公司
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商丘市排水管网管理处        姓名:
    职务:
党组书记、局长
    工作职责:
负责局全面工作,分管局财务科。
        姓名:
    职务:
党组副书记、副局长
    工作职责:
负责局日常工作,分管局市容管理科(户外广告管理科),市城管监察支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联系河南省恒源热力有限公司。
        姓名:
    职务:
党组副书记、副局长
    工作职责:
分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中心、市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姓名:
    职务:
    工作职责:
分管局综合协调科,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联系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
        姓名:
    职务:
    工作职责:
分管局监察室和局人事科。
        姓名:
    职务:
    工作职责:
分管局公用事业管理科,市正源水务有限公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联系商丘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姓名:
    职务:
    工作职责:
分管局环卫科、市排水管网管理处。
        姓名:
    职务:
    工作职责:
分管局政策法规科(安全技术科)、市污水处理费征稽处。
        姓名:
    职务:
    工作职责:
分管局办公室、市污水处理厂。
        姓名:
    职务:
党组成员、工会主席
    工作职责:
协助冯先宏同志抓好局办公室工作,分管局工会、团委、妇联工作。
        姓名:
    职务:
党组成员、总工程师
    工作职责:
协助丁效东同志工作,分管局系统技术工作,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
        姓名:
    职务:
    工作职责:
协助余洪波、郑长明同志工作,分管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及配套管网建设工作。
        姓名:
电子邮件:
  职务:
    工作职责:
分管市垃圾处理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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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务:
    工作职责:
分管局市政管理科,市路灯管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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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务:
    工作职责:
协助焦明太同志抓好局财务科工作,协助贺广银同志抓好局人事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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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务:
    工作职责:
协助宋勇、轩敬杰同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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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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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务:
    工作职责:
新手上路我有疑问投诉建议参考资料 查看乐业县市政管理局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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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执行国家、区、市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定乐业县市政基础设施、相关的公用事业环境卫生和城市市容环境综合整治的地方性法规和实施办法,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地&&&&区乐业县国&&&&家中国
2、参与编制本县城市总体规划相关内容;负责编制全县市政设施、城市自来水供水节水、非工业性排水﹙排涝﹚和污水处理、城市照明、夜景亮化、燃气供应、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和市容环境卫生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中长期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及工作重点目标,并组织实施;负责城市规划范围内已经征用或划拨的规划红线内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与公用事业建设用地的统一管理。
3、参与本县相关市政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编制工作;组织本县市政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的申报、立项、委托设计、招投标和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制定和管理城市环卫、污水、燃气、供排水及园林绿化等城市特许经营资源的市场化资源配置。
4、负责全县市政设施、城市自来水供水节水、非工业性排水﹙排涝﹚和污水处理、城市照明、夜景亮化、燃气供应、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和市容环境卫生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资质单位审核和城市道路挖掘审批工作。
5、主管本县环卫站、城管队、绿化队、城市广场、城市路灯等市政相关工作。
6、拟定本县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并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建筑渣土运输、处置管理。
7、负责拟定本县城市市容环境综合整治计划,协调全县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负责本县市政公用事业的安全生产检查、监督,组织协调处理重大事故;负责城市占道经营、标语牌、招贴栏、指示路牌、临时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市户外灯光管理工作。
8、负责本县经营性停车管理,组织拟定有关停车、洗车设施建设和经营性管理的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1]1、办公室
职能职责:协助局领导对政务党务、业务等工作进行综合协调、鉴定检查;负责会议组织和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文电、会务、机票、后勤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信息、督查、调研、干部培训、安全、保密、新闻宣传、政务公开、精神文明建设、计生、对外联络等工作。按照国家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指导城市建设档案工作。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局机关及下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管理和职称申报工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城建项目计划;负责离退休干部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意见、批评和政协委员提案,受理群众来信来访;承担局退﹙离﹚休人员的服务工作。
2、市政工程管理股
职能职责:负责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审批管理工作,拟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桥涵、城市排水、公共照明、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工程实施计划,组织、指导城市道路、桥涵、城市排水、公共照明、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负责组织市政基础设施日常维护;负责城市道路、桥涵、城市排水、公共照明、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预决算、竣工验收和工程资料立卷、归档工作;负责组织亮化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3、城市绿化与公用事业管理股
职能职责:负责组织制定城市园林绿化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指导全县城市绿化苗木及花卉盆景生产工作;拟定和健全公园管理制度,实行规范管理;拟定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的质量等级、定额标准;负责办理有关砍伐、修建或移植园林绿化植物、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手续;负责全局园林科技计划与协调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城市市容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供水、燃气等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规划;组织、指导供水、燃气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具体实施;负责市政公用事业设施经营的管理;负责本局行政审批事项。
4、政策法规股
职能职责: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污水处理和燃气等项目内容的监察管理;负责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所、临街景观的容貌、摊点占道、标志标牌、户外广告灯的监督和管理;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对侵占、破坏、损坏城市道路、园林、环卫、供水、排水、供气、路灯等市政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的规章制度;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法律、法规的咨询工作;代理市政公用行业的民事诉讼工作。
职能职责:负责编制市政系统全年部门预算;编制年终部门决算报表;负责监督审查市政系统财务执行和非税收入的收支情况;负责编制上级下达的有关财务报表;负责工资发放、统计工作;负责本局收支、支出预算的执行工作。[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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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秀英与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莫泰168酒店、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2794号原告:周秀英,女,日出生,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吴成群,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梅,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阜阳市一道河中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松林,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陈,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兰青,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泰168酒店(清河路市政府店),原清河宾馆,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卢培永,该单位经理。被告: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南路306号,阜阳建设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陈继民,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韦东,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秀英诉被告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莫泰168酒店(清河路市政府店)、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英诉称:日8时40分,原告沿清河路人行道由西向东行走至阜阳市政府对面的莫泰酒店门口时,被破损的下水道水泥盖绊倒。在接到110报警后,阜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及时赶到,对该案进行调查核实,后原告被120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这次事故致使原告右腿骨折,共住院42天,花去医药费77781.6元。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城区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被告莫泰168酒店在多次接到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维修通知后,不及时修复破损的水泥板,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原告摔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781.6元、护理费15240元、误工费36576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后续治疗费25500元、伤残赔偿金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275元,各项损失共计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莫泰168酒店(清河路市政府店)的登记注册信息,经查询没有被告莫泰168酒店(清河路市政府店)登记注册信息,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秀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79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先勤审 判 员  周 彪人民陪审员  田韩斌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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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侵权责任纠纷-高某与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案例名称】
高某与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审理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span style="color: #07)黔高民一终字第<span style="color: #号
【案  由】
民事经济 -& 侵权责任纠纷 -&
【判决日期】
<span style="color: #07-07-06
道路护拦坠落致人损害,在道路交通行业规范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护栏管理单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损害没有过错的,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7)黔高民一终字第34号
【判决时间】 2007年7月6日
  原告:高某。
  被告: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
  第三人:刘某、牛某。
2005年7月23日上午10时许,高某乘坐由邓某驾驶的贵AG6359号车外出办事,途经贵阳市三桥立交桥二层桥面路段。此时由刘某驾驶的、车主登记为牛某的川BB9030号货车在该处立交桥三层桥面上相向行驶,因下雨路滑操作不当导致货车失控,在逆行道上侧滑蛇行倒退了大约98.6米,最终撞向立交桥左侧护栏,货车尾部保险杠与立交桥水泥护墙相撞,而高于水泥护墙的货厢则与水泥护墙上的钢管扶手相撞,将一截长度为3.4米的钢管撞落,然后货车呈弧形刮蹭墙面继续滑行0.5米停下,在水泥护墙上高的0.6米的地方留下长约0.5米的划痕。被撞钢管坠下后击中高某乘坐的在下层行驶的车辆,致使高某头部受伤,贵AG6359号车辆损坏。高某当即被送往水电九局职工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贵阳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05年7月27日出具第2050785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测出刘某驾驶的川BB9030号货车行车转向合格,行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不合格。2005年8月5日,贵阳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第5&8&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刘某负事故全责,邓某、高某无责。
  另查明,市政管理处定期对三桥立交桥路段进行了维护管理,对于维护管理过程通过设施维护计划完成情况表、生产完成情况表、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表予以了记录。三桥立交桥路段交通事故较为频繁,车辆撞击水泥护墙的情况经常发生,护墙多处出现撞痕、破损,钢管扶手也存在一定程度的锈蚀现象,个别钢管扶手还出现了松动、错位的情况。
  高某诉称:高某是被属于市政管理处管理的立交桥护栏坠下击中头部致重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后,与市政管理处多次协商未果,高某因缺乏资金不能得到及时的后续治疗,身体及精神上遭受再次摧残。高某之母张某为此诱发高血压、精神恍惚;高某之妹高某某为此也心力交瘁,不能正常工作。请求判令市政管理处赔偿其医疗费186421.81元、护理费81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45元、营养费2450元、误工费9588.86元、残疾赔偿金162942.60元、交通费1510元、定残后护理费2424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997.7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保留赔偿必要康复治疗费用的诉权。
  市政管理处辩称:贵阳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已经做出认定,系第三人刘某驾驶川BB9030号车撞击三桥立交桥护栏构件,致铁管脱落使贵AG6359号车上乘客高某受伤。铁管被刘某所驾车辆的货箱撞击后不可能不脱落。市政管理处在事发前已经对该处道桥设施尽到了维护义务,事发前该处路段路桥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由第三人刘某及肇事机动车主牛某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高某并未死亡,其母张某、其妹高某某不是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主体。故不应支持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
  第三人刘某、牛某辩称:市政管理处未尽公共安全保障义务,对其管理范围内的道桥设施疏于维护,致使该处路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刘某驾驶车主登记为牛某的川BB9030号货车肇事所撞击的只是立交桥水泥护墙。由于市政管理处维护不善,护栏多处出现锈蚀,抗撞击能力低下,致使立交桥护栏被震动后即脱落下坠伤人。高某等人并没有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市政管理处请求判令刘某及牛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应由市政管理处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法律在侵权行为领域适用连带责任的一般原则是出于对侵权人主观过错(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所进行的一种加重惩罚。但是,当生活中两个以上分别实施的并且不存在任何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共同作用造成了同一侵害后果时,虽然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共同过错,但是如果该多个行为之间因客观上结合的紧密程度造成无法判断每一个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的大小和因果关系的程度从而无从划分过错比例时,法律将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而突破连带责任适用的一般原则,要求侵权人仅因其行为存在客观联系的紧密性进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律此时适用连带责任并非是出于对侵权入主观过错的加重惩罚,而是试图通过对受害人的特殊保护以实现分配的正义。具体到本案而言,第三人刘某驾驶的川BB9030号货车行驶过程中撞坏事发立交桥左侧护栏,与被撞护栏相连的前截护栏因此坠下击中高某,该侵权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其在本次事故中显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牛某系登记车主,与刘某同为机动车一方,故刘某、牛某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本案又同时属于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行为,根据的规定,应当对该种侵权行为中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作为市政设施管理者和维护者的市政管理处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否对事发立交桥路段尽到了合理的管理和维护义务,是否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由于本次事故中坠落击中受害人高某的护栏并非被车辆直接撞击的护栏,而是位于被撞护栏前端的护栏。此肇事护栏在间接受到震动后即从套箍连接处坠落。铁质护栏在露天自然状态下极易出现氧化锈蚀是众所周知之事实,此处既为交通要道,又是交通事故多发地段,水泥护墙多处出现破损、护栏也存在锈蚀现象,存在安全隐患。市政管理处作为管理、维护义务人,理应给予更加严谨的注意,进行及时、有效的维护和巩固。现市政管理处提供的维护工作完成情况表等书证虽可证实其曾进行日常维护,但从本案实际情况而言,其维护工作并没有达到应有的基本效果,不能以此认定其无过错。被告市政管理处管理的构筑物存在安全隐患,与第三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均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护栏因刘某驾驶机动车肇事撞击所产生的震动而脱落,这种情况下显然无法判断车辆撞击与护栏焊接不牢在导致护栏坠落这一损害结果中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本案中市政工程管理处疏于管理的过错行为与肇事车辆撞击护栏的过错行为共同作用下才最终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在无法判定两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的情况下,应当由两侵权人对受害人高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高某某、张某是否为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权利人之问题,高某某、张某系事故受害人高某之亲属,高某伤后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尚存,高某仍为本案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唯一权利人。高某、张某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高某因本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3634.81元、护理费81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45元、营养费2450元、误工费9588.86元、残疾赔偿金162942.60元、交通费1510元、定残后护理费1691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71.7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89417.97元。应由被告市政管理处与第三人刘某、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由市政管理处、刘某、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高某各项损失589417.97元、驳回高某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张某、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市政管理处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如下:依法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6)筑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致伤高某的是直接被撞飞坠落的钢管,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是与受撞钢管相连的前一截钢管;一审法院认定市政管理处对事发地段的维护没有达到应有的基本效果存在安全隐患,是缺乏依据的,市政管理处按照《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已经尽到了维护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市政管理处的安全隐患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并判处市政管理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高某辩称:市政管理处对事发地段的维护没有达到应有的基本效果,存在安全隐患,导致钢管受到外力震动即脱落坠下砸伤高某,本案系高空坠物致人受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市政管理处举证证明其无过错,由于其未提出证据证明无过错,所以应由市政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第三人刘某、牛某在二审质证时并未到庭。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市政管理处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鉴定三桥立交桥桥面防护栏的功能及其安全技术要求,肇事车对致害栏杆的撞击力及其对支座和坠落栏杆的传导受振力是多少,该力度是否超出其承受力。在二审质证过程中,高某认为市政管理处在一审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在二审中再提起违反了的有关规定;提起鉴定时间距事故发生之日已有两年,鉴定检材早已灭失,鉴定已不具意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市政管理处对于高某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市政管理处与刘某、牛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3)市政管理处与刘某、牛某应如何分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市政管理处对于高某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市政管理处作为对包括三桥立交桥在内的市政设施具有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如果出现了立交桥的附属设施致人损害的情形,应依据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情形,适用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的规定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推定市政管理处对于发生的损害存在过错,承担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其能证明不存在维护、管理瑕疵,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则不应承担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市政管理处虽然辩称其按照2004年3月7日起施行的由建设部颁发的作为国家行业标准的《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养护规范》)第3.0.6、3.0.7条的规定,对三桥立交桥进行了定期的有计划的保养维护,对于维护管理过程通过设施维护计划完成情况表、生产完成情况表、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表予以了记录。而且依据1994年6月1日起施行的由交通部颁发的作为国家行业标准的JTJ074&94《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设计施工规范)第8.1.13条的规定,本案中致高某损害的钢管扶手属于护栏承受碰力构件以外的辅助构件,主要功能在于美观、装饰和保障行人安全,其不承受撞击不要求具有阻挡车辆、非机动车冲出桥面、路面的功能,故其没有义务保证钢管扶手能承受任何力度的撞击不坠落。所以,市政管理处已经尽了维护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是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市政管理处并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首先,市政管理处所采取的维护管理措施本应符合行业规范之养护要求,以保证辅助构件具备最基本的防撞能力并保持这种能力的稳定性,但其虽然举证证明依据《养护规范》)3.0.6、3.0.7条的规定,对三桥立交桥进行了定期的有计划的保养维护。但是市政管理处的维护并没有达到《养护规范》的要求。因为按照《养护规范》第10.2.1条的规定,桥梁的防护栏杆等防护设施应完整、美观、有效,不得有断裂、松动、错位、缺件、剥落、锈蚀等损坏现象,另外,按该规范第3.0.4条的规定,一等养护桥梁应重点养护,巡检周期不应超过1天。可是,三桥立交桥护栏却存在水泥面剥落、栏杆锈蚀、松动、错位的情况,市政管理处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对于护栏缺陷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发现并及时维修。可以说,市政管理处存在瑕疵的作为行为降低了钢管扶手的防撞能力,增加了钢管被撞脱落的风险,不能说其与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另外,我国现有的强制适用的公路桥梁护栏行业规范虽然只规定了桥梁护栏主要功能在于具有一定的承受撞击力以阻挡车辆冲出路面或桥面或者阻挡行人、非机动车的坠落,为道路使用者提供安全保障,并没有明确规定设计时要求护栏在有效承受撞击阻挡车辆冲出桥面时辅助构件必须不会脱落,或者维护管理者要采取有效预防措施,从而避免可能造成的对道路外第三者的伤害。然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这并不能成为市政管理处对于钢管扶手的安全性消极不作为的理由。本案事发地段三桥立交桥按《养护规范》3.0.4条第2项的规定,属于城市桥梁中区域集会点的一等养护桥梁,高某和肇事货车所在的桥段之间没有间隔,高度上又存在落差,上层桥面一旦有物件坠落,很容易对下层桥面的行人、车辆造成损害,而且该地段经常发生机动车撞击护栏的交通事故。基于危险控制理论,市政管理处作为实际管理人对以上情况不可能不了解,其应该也有能力预见到不具备承受撞击功能的钢管扶手被撞击脱落从而伤害到下层桥面行人、车辆的风险。从实现保护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民事权益的基础性法律价值,从适用效力层次更高的民事规范的角度来看,认为行业规范未规定即不负有注意义务,从而消极不作为,放任这种风险的发生的做法显然是不恰当的。即使行业规范对钢管扶手这类的辅助构件的维护管理未予明确,市政管理处也要基于对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民事权益的尊重,负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一般经验上准则或欠缺其他社会生活上所要求之安全保障义务,采取设立警示标志等措施尽可能的避免损害的发生。甚至可以说,在特殊地段的钢管扶手的坠落风险已呈现高发性、急迫性的状态,对驾驶员、乘客、行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民事权益已构成了迫在眉睫的妨害时,市政管理处就要承担更大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修建防护网等防止扶手坠落的预防性措施,必要时还应拆除钢管,用其他较为安全材料如硬质塑料管等作为护栏扶手,从而尽可能的防范风险,充分保护自然人的民事权益。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规定了这种安全保障义务。然而,市政管理处并未证明其采取了任何预防扶手坠落的措施。综上所述,正因为市政管理处一系列瑕疵作为、消极不作为的行为,被撞脱落的钢管才会毫无阻碍的砸落在事先未得到任何警示的高某乘坐的车辆上,使高某受伤,故市政管理处对于特殊地段的桥梁的维护管理存在一定瑕疵,亦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其未能证明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侵权损害成立,市政管理处应承担赔偿责任。要说明的是,市政管理处提出鉴定申请,欲证明钢管扶手不承受撞击,不具有阻挡车辆、非机动车冲出桥面、路面的功能,故其没有义务保证钢管扶手能承受任何力度的撞击不坠落。然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前文既然已经论证了在钢管扶手承撞能力符合设计标准、行业规范对其安全性未有规定的情况下,市政管理处依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那市政管理处的鉴定请求也就不具有意义。即使鉴定结论能映证市政管理处的主张,也不能免除,反而更明确了市政管理处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为钢管扶手越不具备承受撞击能力,其被撞落的风险就会越高,市政管理处就越要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钢管扶手坠落发生损害,故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其鉴定申请。
  关于市政管理处与刘某、牛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市政管理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但是其并不与刘某和牛某构成共同侵权。首先,市政管理处与刘某、牛某不存在共同过错和共同过失。其次,虽然货车的撞击与市政管理处的管理维护瑕疵在客观上相结合导致坠落的钢管扶手砸伤高某,但是本案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不经外力撞击或有轻微外力撞击的情况下钢管扶手即会坠落,而且致害钢管扶手也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是由于位于前端的钢管扶手被撞,在间接受到震动后从套箍连接处坠落,而是被肇事货车的货箱直接撞落的。故货车撞击才是钢管扶手坠落并致伤高某的直接、主要的原因,而市政管理处的管理维护瑕疵及不作为只是未尽可能的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本身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发高某的受伤,因而只能是间接、次要的原因。因此,本案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那样因行为之间客观上结合的紧密程度造成无法判断每一个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的大小和因果关系的程度。综上,刘某、牛某与市政管理处既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货车的撞击与市政管理处的管理维护瑕疵也是间接偶然结合才导致坠落的钢管扶手砸伤高某,不存在客观的关联共同性。因而,本案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而是无意思联络的两个独立侵权行为的并存。要说明的是,即使本案如一审法院认定的构成共同侵权,按&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的规定,一审法院在高某仅起诉市政管理处放弃对刘某、牛某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却将刘某、牛某追加为第三人,也未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高某,并将该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最后也未判处市政管理处对刘某、牛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处理也显然是不恰当的。但鉴于市政管理处、刘某、牛某都未对此提出上诉,故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对此再进行审理。
  关于市政管理处与刘某、牛某应如何分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既然共同侵权不成立,市政管理处与第三人刘某、牛某应根据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高某的损害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该条第一款判定双方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由于货车的撞击是损害的直接、主要原因,因而刘某、牛某要对本案的事故负主要责任,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其责任比例为60%为宜;市政管理处的维护管理存在一定的瑕疵,对事故的发生要负相应的责任,其责任比例为40%为宜。故判决由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刘某、牛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按份赔偿高某各项损失589417.97元,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40%,即235767.19元;刘某、牛某承担60%,即353650.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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