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单位保安人员是否有带薪年休假条例

企业单位是否有权扣除或(为经过职工的同意)抵消职工年休假
企业单位是否有权扣除或(为经过职工的同意)抵消职工年休假
企业单位是否有权扣除或(为经过职工的同意)抵消职工年休假
(列如;快要过年放年假了,单位多放了几天假,但是单位又以生产为理由抵消了职工的年休假(注;是在完全没影响生产情况下,是单位强制性实行的,(在单位抵消职工年休假期间职工也没得到年休假应得的工资)企业单位是否有权这么做?。
补充:能不能发点相关的文件和按理来看下
不区分大小写匿名
没有权这莫做!这个可以向劳动局投诉!不过你要小心!社会是黑暗的。
没有这个权利。可以举报他们。
劳动法45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带薪休年假条例》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自日国务院颁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3号,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社会上围绕职工年休假话题的讨论日渐增多。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标准化了《条例》内容,同时,也对《条例》颁布后社会上对《条例》规定的种种困惑做出了回应,使企业贯彻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更加有章可循。本期圆桌将从有关规定出发,对企业贯彻实施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时应注重的法定标准及实操规则进行讨论,以期为企业制定、完善带薪年休假制度提供有益参考。
  特约主持人:刘畅 本刊编辑
  本期嘉宾: 江山 中国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务顾问
        孙瑞玺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持人:首先,从适用范围上看,《条例》与《实施办法》的规定似乎有所区别。根据《条例》第2条的规定,条例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实施办法》第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办法。第17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那么应该怎么理解职工带薪年休假的适用范围?
  江山:对比《条例》第2 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实施办法》在适用范围上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保持了一致,排除了“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与单位建立非劳动关系的职工”,这些职工实行年休假的具体办法将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同时,《实施办法》还明确了两类职工带薪年休假的适用法律:一是劳务派遣职工,应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年休假;二是船员,其年休假的实施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执行。
  孙瑞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 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也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这些用人单位也是职工带薪年休假的适用对象。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职工有全日制职工与非全日制职工之分,对于非全日制工是否享受年休假,《条例》和《实施办法》有规定。我个人认为,非全日制职工不是年休假的适用对象。其理由,一是《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休息休假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这个条款是以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为调整对象的,因此,它仅适用于全日制职工。《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并没有规定。参照原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 号)第3 条的规定,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五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并没有将休息休假作为必备条款,说明非全日制职工不享受年休假。二是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这种临时性也决定了非全日制职工不符合年休假的适用条件。但需要特别提示用人单位的是,非全日制职工不享受年休假只是现行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并不说明其不应当享受年休假。如果用人单位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年休假,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年休假,则用人单位也应当保证非全日制职工基于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享受年休假。
  此外,由于用人单位内部往往还存在富余职工、放长假职工、外借职工、带薪上学职工、被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等非在岗职工。对于非在岗职工是否应享受年休假,《条例》和《实施办法》均没有规定。对此应作具体分析:
  首先,对于富余职工和放长假职工,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 号)第6 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根据本条,用人单位可以与富余职工和放长假职工是否享受年休假作出约定,如果约定不享受年休假,则富余职工和放长假的职工不享有年休假;如果约定享受年休假,则富余职工和放长假的职工享有年休假。如果用人单位与富余职工和放长假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对此有规定的,则富余职工和放长假职工也享受年休假。如果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规章制度中也没有规定,那么富余职工和放长假职工是否享受年休假呢?我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富余职工和放长假职工长期不在工作岗位,一般意义上说就是在休息休假,再享受年休假与法不合,与理不通。
  其次,对于外借职工和带薪上学职工,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 条,用人单位应当与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由此,对于带薪上学职工是否享受年休假,大致应作与富余职工、放长假职工和停薪留职职工相同的理解。
  对于外借职工,如果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其应当享受年休假,但其年休假如何实现是一个问题,也就是说,其年休假是用人单位予以保证还是借用单位予以保证?此种情形下类似于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因此可以参照适用实施办法第14 条第二款,即用人单位与借用单位可以协商确定由用人单位还是借用单位来保证实施外借职工的年休假。需要特别提示的是,为避免发生争议,用人单位与借用单位之间的协商结果最好是以书面协议的形式体现。一旦借用单位没有保证外借职工享受年休假,外借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导致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用人单位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基于其与借用单位的协议向借用单位主张权利,其对外借职工承担的责任由借用单位承担。
  第三,对于被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务合同时,明确该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依据本条,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应享受的年休假可以由合资、参股单位予以保证。由此推之,接受指派职工的单位应根据其与用人单位的协议保证被指派职工的年休假。需要说明的是,接受指派的单位的这项义务不是法定义务而是约定义务,其不履行此项义务只能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承担法定责任。因此,如果其违反此项约定义务,被指派职工只能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而不能向接受指派的单位主张权利。但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以采与上述外借职工用人单位相同的处理方式。
  主持人:《条例》第2 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3 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 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这是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应具备的最基本条件。这里的“连续”应如何理解?是否如某些企业理解的是指职工的本企业工龄?
  江山:对于“连续工作满12个月”这个条件,当前确实有些企业在理解上存在误区。有些企业认为,在法律、法规已经将累计工龄作为判别年休假天数依据的情形下,“连续工作满12 个月”是法律对职工“企业工龄”的要求。出于这种考虑,这些企业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方可享受年休假。”还有些企业认为,既然法律规定“连续工作满12 个月”的职工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则那些自其他单位离职后进入本单位工作,且在进入本单位工作前已经过一段时间无工作状态的员工由于已经终结了“连续工作”的状态,故在其再一次连续工作满12个月前不应享有带薪年休假。
  从法律规定来看,上述两种观点均是对法律规定内容的扩大性解释。无论《条例》规定的“职工连续工作1 年以上”,还是《实施办法》规定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都是对享有带薪年休假职工资格的认定,其性质类似于民法中所规定的“权利能力”。换言之,只要某一职工曾经有过连续工作满12 个月的情形,就有资格享受带薪年休假,与是否在同一企业无关。同时,法律对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所设置的“门槛”是一次性的。对于那些自原企业离职,经过一段时间休息至新企业工作的员工,只要该员工参加工作后曾经连续工作满12 个月以上,就具备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能力”,而并非像有些企业所理解的,员工若要享受带薪年休假,必须在申请休假前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
  孙瑞玺:对于何谓“连续”,《条例》和《实施办法》没有规定。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 条对《劳动法》第20 条中“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间断达到10 年的规定,此处的“连续”应作“不间断”工作满12 个月以上。
  主持人:应该说,《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具有极大现实意义。一方面,这一规定充分保障了劳动者能够广泛享有带薪年休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该规定也在某种程度上抑制了刚刚进入社会的新职工对工作过于随意,“跳槽”频繁的现象。《条例》及《实施办法》还规定了某些情形下职工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包括:(1)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2)职工请事假累计20 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3)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4)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5)累计工作满20 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 个月以上的。而职工在享受了当年年休假之后,在年度内又出现前述第(2)至(5)项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对于这些规定,企业在实际执行中有什么需要注意的问题吗?
  江山:法律、法规设置上述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职工休假过多而影响正常工作的情况,体现了法律对企业与职工间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期许。当然,上述规定也从侧面要求企业应当做好员工寒暑假、事假、病假等休假时间及待遇发放情况的记录,并要求员工签字确认,以便在员工出现前述不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情形时有据可查。
  孙瑞玺:上述规定职工享受年休假的法定除外条件,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规定与此相冲突,应引起注意并予修正。如有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请事假累计超过30天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这样规定与《条例》第4 条第(二)项“职工请事假累计20 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有当年年休假的规定相冲突。因为适用该条规定有两个条件:一是事假天数,二是不扣工资,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适用。如果只具备一个条件则不能剥夺职工享受当年年休假的权利。还有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有旷工行为的职工不享受次年的年休假。《条例》和《实施办法》没有规定这种情形职工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更没有规定职工不享受次年的年休假。再如,有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职工休息超过法定休假日、休息日规定的时间,可扣除职工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自愿的原则,未休的年休假可冲抵当年的病事假(病事假1天抵年休假1天)。对于前者而言,超过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的时间可能转化为事假,如是,则可能适用《条例》第4 条第(二)项,仍有享受年休假的可能,不能扣除职工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对于后者,一般而言,经劳动者同意,可以将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冲抵当年的病事假,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根据《条例》第5条第三款,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 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而病假和事假可能不支付工资报酬。这样的结果就将职工应享受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给抵销掉了。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对于长期病休职工,《条例》第4 条第(三)、(四)、(五)项这些条款所规定的病休时间是一个日历年度内的病休累计时间,而非各日历年度病休累计时间的总和。符合这些条件的病休职工只是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并不意味着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比如,某病休职工为工作满1年不满10 年的职工,其在本年度累计病休9个月,该职工不享受本年度的年休假。但其下一年度只病休了1 个月,根据《条例》,其有权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主持人:根据《条例》第3条、《实施办法》第4 条和第6 条的规定,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是: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 年不满20 年的,年休假10 天;已满20 年的,年休假15 天。同时,职工享受的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以及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及职工因工伤停工留薪的期间均不计入带薪年休假假期。显然,法律将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作为判断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的标准。实践中大多数员工往往不会在一家单位“从一而终”,那么对于广大企业来说,如何才能确定职工真实的累计工作时间?
  孙瑞玺: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需要特别提示的是,此处的“累计”是指合并计算,即把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在其他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合并计算为职工的工作时间。
  江山:从实践中看,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主要可以从以下三种渠道中反映出来:
  一是职工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这也是最能够清晰反映某一职工工作时间的途径,当前为许多企业所采用。但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于上世纪90年代末才建立,故对于在此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这一渠道难以全面反映其全部工作时间。
  二是职工人事档案中的记载。人事档案记录了某一职工过往的经历,特别是对于那些参加工作较早的职工,与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相比能够更充分地体现该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但不能否认的是,虽然人事档案制度在国有企业仍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一些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中,人事档案对于职工的重要程度已有所弱化,档案内容缺失甚至档案丢失等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对于人事档案内容存在缺漏的职工,企业已无法从人事档案中明确获知该职工之前的累计工作时间。
  三是职工本人所持有原单位开具的“离职证明”。《劳动合同法》第50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 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该证明应当写明劳动者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可见,《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为离职职工开具载有工作时间的“离职证明”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据此确定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同样有不便之处:首先,向职工开具离职证明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仅对日以后为职工办理离职的行为发生效力,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并非所有单位都为职工开具“离职证明”;其次,“离职证明”只能反映职工在某一家单位的工作时间,一旦由于时间较长等原因导致职工“离职证明”丢失,职工的相应工作时间将难以确认。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前述每种渠道均难以全面、准确地反映职工累计工作时间。更何况,企业在计算职工累计工作时间中还可能遇到一些较为特殊的情况,如职工在国外工作的时间(非内资企业公派)是否计算在累计工作时间内,等等。因此,为了避免由于无法准确认定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而导致企业与职工就带薪年休假天数判断不同所引发的劳动争议,企业在职工入职时一方面可以查阅职工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人事档案等资料,要求职工提交以往的“离职证明”;另一方面,若该职工就其提出的某段工作经历难以提供有效证明,或其提出的某段工作经历依法未被认定为工龄,企业则可与职工协商后对该工作经历全部或部分进行认定,且要求职工书面确认。日后在该职工申请带薪年休假时,年休假天数按照该职工入职时与企业确认后的累计工作时间判断即可。
谢谢你的答复
但不能解决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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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没权这么做,这么做就是违法,到当地的劳动监察举报,单位会因此受到处罚,你的合法权益一定会得到保护,我的回答你还满意吗,时间太长,我真的记不得是那个文件了,
末经过职工的同意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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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领域专家年休假怎么计算?我有两年没有年休,连今年3年? 是否有年休假有过期作废一说?_百度知道
年休假怎么计算?我有两年没有年休,连今年3年? 是否有年休假有过期作废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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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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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原告徐小舟与被告衢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年休假工资报酬适用时效的认定_学术论文_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原告徐小舟与被告衢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年休假工资报酬适用时效的认定[裁判要旨]年休假作为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主要体现是“休假”,而不是“货币”,是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之列。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一年的一般时效,而不应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案例索引]&一审:(2012)衢柯民初字第380号&[案情] 原告:徐小舟被告:衢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岗位为保安。日,被告结算给原告工资925.75元,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期间,原、被告共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日至日和日至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岗位工作。经被告申请,衢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0年、2011年同意被告单位保安人员(人数为800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期间为日至日。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1年7月起至2012年2月止的社会保险。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加班工资960元。原告2012年的基础工资为1060元/月,实际工资为1180元/月。日,原告向衢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衢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徐小舟向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 1、为原告补交日至日的社会养老保险6947.46元;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00元、代通知金1180元;3、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2968元;4、支付原告平时、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迟延履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81837.81元;5、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627.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除原诉讼请求外,另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66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900元。被告衢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答辩,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仅同意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487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补交社会保险问题,因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失业保险金问题,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故无需支付失业保险金。3、双倍工资问题,因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签订过劳动合同,故被告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加班工资问题,被告单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故被告无需另行支付加班工资;5、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原告自行提出辞职,被告也依法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审判]衢州市柯城区人民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理由的,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于2011年7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至日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日至日的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已为原告办理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社会保险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日,原告在领取工资后,离开被告单位,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系原告自行辞职而解除合同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原告认可其签过字,但认为该合同系事后补签,因无证据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即日届满后,未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具体以原告已经为用人单位提供实际劳动的工作日来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原告已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已支付过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平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已工作连续一年以上,故享受带薪年休假。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享受年休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仲裁申请时效一年的规定,年休假工资报酬以一年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小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50元、双倍工资488.25元、年休假工资487.4元,共计3925.65元。二、驳回原告徐小舟的其他诉讼请求。[评析]随着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日益提高,类似本案的劳动者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案例层出不穷,在实践中有些单位对于劳动者未休的年休假会及时向劳动者进行折薪补偿,但更多的情况是,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年休假,也不向劳动者支付这笔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年休假工资报酬,应当适用劳动争议的一年的一般时效,还是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即1年的限制。该条所规定的“劳动报酬”即一般所说的工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者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据此,劳动报酬必须要以货币形式体现,而年休假主要体现是“休假”,而不是“货币”,因此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之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此处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虽然可用“货币”形式体现,似乎有“劳动报酬”的影子,但仍旧无法体现“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者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也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年休假是一项员工福利。应该是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其应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等性质是一样的,都要遵守1年的诉讼时效的限制,而不应使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上一篇: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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