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被告伪造证据罪胜诉,原告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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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原告与被告打官司胜诉,被告方拒绝赔偿金额怎么办?
公司欠款追回时,即被告方要支付时,原告公司已注销该怎么办?
家是外地的来北京打工,被告人也是,因为口角上的冲突。将其动手伤人,派出所拘留两天,送拘留所拘留十天,现在已经释放,如果说被告人不赔偿医疗费用,应该怎么办?
是直接起诉吗。但是如果起诉过程中,被告人跑了怎么办?
如果法庭判决赔偿之后,被告人硬是不予以赔偿该怎么办
由于证据确凿,法院已判决原告胜诉,可是执行庭给被告撑腰说话,被告提出申诉,原告只能继续等?
请教那位法律大师,帮忙说一下作为我,原告该怎么办??????????//
我妹坐朋友电动车 逆行 发生交通事故。。目前认定下来是车主跟我妹朋友都有责任。。如果走法律途径 。。胜诉了 。他们不执行法律判决怎么办。。
如果交警队划分责任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肇事方没有支付能力怎么办?法院判完后没有支付能力时会怎么样? 具体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均受伤,肇事方9级伤残,受害一方死亡,没有能力支付怎么办?
我2010年三月三十号进的公司,公司七月份和我签的合同,但是十月份才给我缴纳了一个月的保险,少缴纳了六个月的,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每月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并补缴保险,我应该向公司要几个月的双倍工资?要是和单位协商不成,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应该填写公司名称还是填写公司某个人的名?还有需要填写请求事项,但我的工资单少了两个月的,没法计算具体金额是多少,应该怎么办?
现在想起诉,想质询一下胜诉后对方无力偿还我该怎么办??如果把财产全部转到子女名下了能让子女执行吗?
我准备打一个官司,证据俱全,对方是一个公司老板娘,头衔经理,我担心的是如果我的官司打赢了,他不给我相应的赔偿金怎么办?我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吗?》费用是多少?如果申请强制执行,我除了给我的律师的律师费外还会因为强制执行再加钱吗?您还未登陆,请登录后操作!
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裁决后起诉至法院,如果单位伪造证据,需要付什么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但要注意的是,启动第102条的前提是,伪造的证据必须是“重要证据”,且效果上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无论第102条是否启动,均不能排除劳动者请求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性,只要单位伪造证据的行为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失。
拘留1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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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一审二审胜诉,被告拒不执行判决。原告拿法院判决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厅勘察现场不敢强制执行,因被告认为判决是原告和法院法官炮制假案、串通司法、枉法裁判,被告到高级人民法院控告一审二审法院,炮制假案、枉法裁判。到省级人大也对法院进行控告,至今没有结果,原告拿着一审二审判决作为证据到法院再次立案起诉。法院立案审理,审而不判,审案法官私请评估单位强行评估,在不通过法院执行局情况下,强行执行。法庭这么做是否合法?
一个案立两回,重复审、重复判,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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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中院,原告程序上什么时候会知道被告上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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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从一审判决执行还是二审时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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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写:今欠到洪秀林三万正
欠条时间是日
现在一审法院判决我方偿还欠款还有案件受理费。我方不服,想上诉。请问现在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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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用工不签劳动合同被告 用假合同骗法官遭罚
摘要 : 京华时报讯(记者裴晓兰)一家国企在与员工打劳动争议官司时,伪造劳动合同骗取仲裁委及一审法院信任。案件上诉到市二中院后,涉案劳动合同被鉴定有假,法院终审改判员工胜诉,并认定该国企伪造案件重要证据,情节非 ...
京华时报讯(记者裴晓兰)一家国企在与员工打劳动争议官司时,伪造劳动合同骗取仲裁委及一审法院信任。案件上诉到市二中院后,涉案劳动合同被鉴定有假,法院终审改判员工胜诉,并认定该国企伪造案件重要证据,情节非常恶劣,对其罚款20万元。记者昨天获悉,20万罚款已被市二中院强制执行到位,这是北京市法院系统作出的最高一起罚单。员工告公司未签合同2008年1月,李女士入职位于东城区的中国某文化艺术公司,该公司是一家国企。当时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的末页有李女士签字,落款日期为日。2008年7月,李女士离职。2010年11月,李女士又重新到该文化艺术公司,担任美术编辑,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2012年5月,李女士离职。此后,李女士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她说自己正常离职,公司拖欠了2012年两个月的工资。李女士要求文化艺术公司支付拖欠的两个月工资总计6000元,还有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等共计4000余元。李女士提出,她第二次入职文化艺术公司之后,公司一直没有与她签订劳动合同,她要求公司再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3万元。国企拼凑劳动合同从仲裁开始,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国企称与李女士一直签有劳动合同,并提交了一份期限为日至日的5年期劳动合同。该合同共计7页,最后一页有李女士的签字,落款日期为日。国企据此不同意支付李女士的双倍工资差额。李女士则称,公司所提交劳动合同的最后一页,是她2008年第一次入职公司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末页。她从来没有和公司签订过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仲裁委认定双方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只裁定文化艺术公司支付拖欠李女士的两个月工资。李女士的其他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李女士不服,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维持了仲裁委的裁定。李女士上诉至市二中院。二审期间,李女士向法院申请对单位提交的劳动合同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表明:这份劳动合同是拼凑形成,第7页是李女士和公司于日所签劳动合同的最后一页,前6页是文化艺术公司后期自行打印的,将劳动合同期限写成了5年。情节太恶劣被罚20万对于上述鉴定结果,该公司不承认合同是伪造的。市二中院没有采信文化艺术公司的意见,终审改判李女士胜诉,判决该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3万元,此外还有该公司拖欠李女士的两个月工资及应付的经济补偿金,共约8000元。与此同时,市二中院认定文化艺术公司伪造案件重要证据,严重妨碍了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而且情节非常恶劣,对该公司作出了20万元罚款的决定。事后,该公司对判决和罚款都没有主动履行。最终,法院通过银行强制划款,依法划走4.1万余元给李女士,并划走罚款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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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标题】倪建中等诉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审理法院】&
【案件字号】(2005)善民一初字第615号&
【审理日期】&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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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建中等诉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浙江省嘉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善民一初字第615号
原告倪建中等314人。
诉讼代表人倪建中。
诉讼代表人曹钰良。
诉讼代表人张利军。
委托代理人高玉成,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和华,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福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建军,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建中等314人为与被告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建中等314人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自1995年以来,原告按照被告的工作安排,在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及工作日的工余时间加班,被告则按其自己的标准发放加班费。2005年5月,被告进行企业改制,原告在核查加班费时发现,被告十年来发给原告的加班费远低于规定的标准。为此,原告方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按法定标准并以基本工资加月度奖、季度奖、年度奖为基数进行计算补足加班工资,但遭拒绝。原告遂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机构以加班工资的发放具有不确定性,不应适用有关连续侵权计算时效的规定为由,认定原告大部分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从而否定了原告99%以上的请求标的额。该仲裁机构的裁决在适用法律上明显不公。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发原告314人加班工资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314名原告的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职工加班加点一览表共314份,证明自1995年至名原告加班的总天数、被告欠发原告加班工资的总额及其计算依据。
4、基本工出勤表(1995年1月至2005年4月,人员为黄酒瓶装车间钱金娣、啤酒车间周兆生),证明原告自1995年起每月均在连续固定加班。
5、加班工资计算表60页、关于发放清凉饮料费的通知3份、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以此证明按法定标准应付原告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并据以说明原告在2005年5月前对加班工资的法定标准一直不得而知。
6、2001年和2002年奖金工资表,证明被告每年按季发给原告的奖金额度。
被告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加班是不确定的,被告对加班费的发放也具有不确定性,未足额发放加班费自然就不是连续侵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依法有权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被告单位以基本工资加月度奖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没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属违法。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六十天,现行《》已在日施行,如果被告确少发原告加班费,原告也应该在当月就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现在,原告要求补发自1995年起的加班工资显已超过申诉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加班天数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数额不能认同,因为无法律依据;证据4)与事实不符;证据5)对已发的加班工资和饮料费等无异议,但关于证人陈述的直至2005年4月才知道法律规定的加班费标准有异议,因为法律既已有规定,当事人就应该知道;证据6)无异议。
被告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作抗辩依据:
1、嘉善县酒厂考勤制度5页,证明被告单位有调休制度,体现对职工的关心。
2、嘉兴市人民政府证券委员会文件1份,证明被告系由嘉善县酒厂改制而来。
3、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调休卡4页,证明被告单位有加班调休制度。
4、关于实行双休日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企业有轮休制度和双休日加班费的发放规定;原告早在1997年就已知权利被侵害。
5、证人证言3份,证明被告企业强调加班审批、调休、补休制度,对此职工是明知的。
6、关于黄酒公司部分职工提出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已经同意补发给职工月加班费差额。
7、黄酒公司经理办公会议记录1份、全体中层干部会议记录1份,证明被告多次强调严格执行加班审批手续,遵守调休、补休制度。
8、加班工资计算单共61页,证明原告对加班费的发放形式是明知的、认可的。
9、2005年1月至4月原告加班及加班费统计表共33页,证明被告补发原告加班费的数额。
10、倪建中月、月考勤表共16页,证明倪建中加班是不确定的。
11、被告2005年3月-4月职工工资、奖金总表,证明职工月工资、奖金的数额。
原告对于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看见过,也没有实施过;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未见原件,且加班和调休是两回事;证据4)轮休没有执行过,且也不能证明原告在1997年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证据5)证人应到庭作证,并且,证人均为现任中层干部,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此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也仅在2005年5月才知道加班费的法定标准;证据7)不认可,是中层干部的内部讨论稿,不表明原告知道具体内容;证据8)只能证明已支付的加班费;证据9)对补发的部分加班费认可,但计算基数有误,应加上季度奖和年度奖;证据10)从出勤表可以看出绝大多数的员工均在连续、确定地加班;证据11)仅是2个月的工资和奖金,计算加班费还应加上季度和年度奖。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所举证据,就证据本身而言,除证人证言外,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314人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订有劳动合同。自1995年起,原告按照被告安排的工作岗位劳动,被告则按月发给各原告相应的基本工资、月度奖等。在此期间,被告根据生产需要,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及工作日的工余时间加班,并按其基本工资发给部分加班费,但未按法定标准计发。2005年4月,被告进行企业产权改制,在财务审计、工资核查等工作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补足加班工资。为此,被告在日作出并发布了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表示可按法定标准补发自日起的加班工资差额。事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遂于日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加班工资元。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被告应付314名原告2005年3月至4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未按法定标准发给原告加班工资是客观事实。依法取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克扣;同时,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企业如确因生产特点或需要,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或安排其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则应按法定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即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因此,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构成了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加班时间已作认同,争议的焦点在于加班工资申诉时效的起算点和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即月工资的构成)。首先,现行及相关解释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即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六十日内提出仲裁申请。被告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已达十年之久,侵权事实早已存在,原告也应当知道此项事实,并及时在法定时效内申请仲裁;而其迟至现在才主张权利,显然其大部分请求额已超过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连续侵权,应该从全部侵权事实终了时起算时效,但加班工资并不是连续、确定的,一旦发生侵权事实,当事人即应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主张,不应等待以后的侵权事实发生后一并请求保护。故加班工资未足额发放的侵权行为,不属连续侵权,不能以此确定时效的起算点。因此,原告要求支持其十年全部的加班工资差额之请求,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仅能对其申请仲裁前六十天内的加班工资差额予以强制保护。其次,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的参照标准是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而季度奖和年度奖的取得,属企业对劳动者超额劳动的补偿,并具有一定的福利因素。从本案来看,原告的劳动报酬除基本工资之外,其每月的月度奖是基本固定的,此两项应确认为正常劳动时间的月工资,故以职工每月基本工资加月度奖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既符合立法本意,也符合常理。因此,被告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组成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应予照准。再者,我国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就本案而言,部分原告每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在确定加班工资基数时,理应加以调整。综上,原告的部分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应按法定标准,并以每月工资、月度奖为基数进行计算,补足原告2005年3月至4月的加班工资。由此确定的314名原告加班工资差额共为元(其中:1、柴青341.475元,2、章叶明753.555元,3、顾菜茗516.48元,4、傅丽玲631.05元,5、李启敏682.95元,6、周国珍696.48元,7、怀雪琴784.89元,8、罗云妹740.01元,9、吴敏559.52元,10、何雪华738.72元,11、钱秋英577.125元,12、谷引芳500.83元,13、顾跃强863.6975元,14、陈志萍255.65元,15、汪建强604.37元,16、张玉英790.16元,17、张春光200.205元,18、王智君722.37元,19、李瑛277.02元,20、李其华565.89元,21、何俊伟559.52元,2、王兰华391.77元,23、陈美琪799.80元,24、张铮兵88元,25、张美华799.80元,26、卓永清516.48元,27、王贤兵784.045元,28、金晨69.735元,29、李金464.90元,30、罗根富892.445元,31、许基坤768.55元,32、鄢雪峰780.83元,33、张培元24.565元,34、朱玉林740.01元,35、颜静红817.19元,36、陈菊红445.8元,37、朱雪珍646.38元,38、陈晖738.435元,39、沈志高1145.93元,40、杨勇元,41、曹炳章1355.05元,42、李明627.615元,43、孙霞红565.89元,44、吴险峰835.6525元,45、陆金富773.3475元,46、金彩英609.42元,47、钱玲英652.95元,48、鲍美珠600.21元,49、蔡秋云661.29元,50、顾宝珠835.21元,51、王金珍0元,52、吴宏坚893.8725元,53、钱金娣652.95元,54、周卫忠926.2975元,55、周全英595.1625元,56、潘海珍680.96元,57、颜玉琴570.18元,58、周雪琴646.38元,59、许美英436.02元,60、王钰452.79元,61、顾海珍469.56元,62、王群玲784.89元,63、汤文萍774.01元,64、张燕萍0元,65、石凤仙0元,66、庄文峰508.20元,67、周跃年801.055元,68、何小妹646.38元,69、唐妹570.18元,70、周毅0元,71、顾陈超745.80元,72、陈凤珍0元,73、曹钰良536.25元,74、卜丽娟721.9125元,75、金双喜900.90元,76、何海寿832.16元,77、王雅荣790.33元,78、章健俐800.87元,79、顾进654.45元,80、江竹明711.84元,81、李菊生706.65元,82、章学原1025.30元,83、陈云妹756.33元,84、魏冠莹790.33元,85、唐志明734.085元,86、李根其612.43元,87、李水林817.19元,88、冯权829.76元,89、蒋金明元,90、唐云706.65元,91、金兴友891.63元,92、汤文华848.195元,93、成红卫255.695元,94、李俊峰697.35元,95、赵瑞华0元,96、张天同1014.74元,97、孙金元1116.92元,98、卫永明918.95元,99、董甘霖617.22元,100、胡建伟915.57元,101、钱海生1015.18元,102、徐瑞德795.52元,103、陈双雄379.60元,104、吴晓钟0元,105、费戌戌1100.31元,106、何火根716.10元,107、沈夏林元,108、严月夫369.20元,109、颜俊义774.845元,110、严水夫788.63元,111、车龙根984.55元,112、何福祥708元,113、范水荣853.94元,114、鲁国潮324.38元,115、严定夫624.875元,116、张明根109元,117、陈建凤450.90元,118、朱昌林896.5775元,119、张英451.92元,120、吴雪华795.43元,121、杨丽英464.80元,122、李忠华659.7225元,123、颜建明539.52元,124、钱志英872.44元,125、罗静红645.60元,126、曹小明0元,127、钱志芳670.80元,128、张小弟839.7425元,129、颜祖渊864.32元,130、金爱花344.47元,131、徐唐镇0元,132、沈仲尧70.665元,133、吴家梓360元,134、朱红慧774.01元,135、崔熔熔92.98元,136、茅国良448.29元,137、计国强192.28元,138、陆云其706.65元,139、顾永娟87.06元,140、李跃兴767.36元,141、江雪峰489.39元,142、吴雁267.48元,143、李全林533.88元,144、韩天根843.84元,145、顾爱玉710.7275元,146、颜建东800.87元,147、朱健528.77元,145、蒋根荣904.8025元,149、蔡飞华91.08元,150、马兰591.89元,151、陆静光792.405元,152、朱霞478.065元,153、李建中501.03元,154、屠林美665.55元,155、吕金妹549.47元,156、朱培华812.43元,157、凌菊清570.18元,158、魏剑萍503.10元,159、姚冬梅0元,160、姚文红363元,161、沈继才元,162、怀文华元,163、何宁德743.92元,164、徐启185.96元,165、陆壮技800.87元,166、张振820.605元,167、朱斌707.3675元,168、蒋承哲935.645元,169、方明康485.18元,170、王龙893.86元,171、周兆生1004.56元,172、倪建中93.56元,173、杭平凡789.39元,174、李梁89.42元,175、沈彩虹616元,176、曹D793.155元,177、颜新兴578.37元,178、王炜元,179、孙峰756.33元,180、张雪林378.165元,181、卜永伟956.5125元,182、董志英650.86元,183、颜建林1317.11元,184、许基明943.59元,185、颜春华706.65元,186、许飞轰971.545元,187、张利军759.04元,188、钱福珍660元,189、卜剑群667.35元,190、蒋金其761.64元,191、陈亚明455.40元,192、钱美娟0元,193、唐阿平861.92元,194、江忠文667.35元,195、罗伟0元,196、许加平302.185元,197、沈中林369.58元,198、凌秀荣692.53元,199、凌志刚488.145元,200、李俊杰858.5825元,201、雷东咏0元,202、朱叶峰925.13元,203、方晓东209.205元,204、王祖荣835.36元,205、程加瑞446.93元,206、顾建伟122.575元,207、沈喜根566.145元,208、房益新元,209、薛权49.72元,210、陈旭耀409.86元,211、陆炳江584.28元,212、吴卫华603.4275元,213、戴福元685.62元,214、徐友兴500.90元,215、王斌262.34元,216、焦培杰774.56元,217、葛贵州509.40元,218、郁大成929.45元,219、赵勤荣742.765元,220、陆永泉808.995元,221、程卫强688.48元,222、沈冉雄677.74元,223、俞士荣822.97元,224、姜栋梁600.875元,225、戴忠752.125元,226薛奂强557.88元,227、蒋国俭478.17元,228、孙福荣929.935元,229、鲁肇泰782.08元,230、吴烈斌430.40元,231、李加华524.70元,232、赵喜根831.88元,233、沈根法878.79元,234、单炳强478.83元,235、温庆平783.87元,236、金雪其751.91元,237、李明574.56元,238、周志新622.88元,239、张志海753.47元,240、邵建刚0元,241、裘士力803.505元,242、金雅芳504.02元,243、陆雪珍886.8625元,244、唐小妹315.015元,245、吴秋云792.405元,246、汤建明611元,247、浦笕芳0元,248、沈丽萍352.94元,249、章村子528.77元,250、颜雪明710.935元,251、顾大荣843.54元,256、吴群英353.325元,253、薛建平548.04元,254、陈晓芒588.36元,255、陈八金850.285元,256、周志良687.30元,257、吴建强853.91元,258、袁康444.70元,259、周彩平760.305元,260、陈根荣872.285元,261、顾海荣801.60元,262、张亚中0元,263、骆静中638.40元,264、李秋林507.87元,265、徐向东724.975元,266、何建秋882.845元,267、俞国翁680.96元,268、庞文喜800.34元,269、俞国培835.50元,270、郑美荣769.35元,271、沈全南820.29元,272、倪阿梅0元,273、汤唤春280.68元,274、董白丽486.64元,275、王翠霞480.70元,276、沈静华708.12元,277、江熙242.59元,278、沈琴宝485.18元,279、徐康485.18元,280、王峥87.54元,281、李旭东0元,282、胡如琴759.965元,283、胡佩琴68.295元,284、金玉宝875.84元,285、陈敏娟445.90元,286、任荣843.54元,287、沈亚伦436.02元,288、谷引珍0元,289、周国华702.405元,290、倪甫金728.48元,291、金富强546.36元,292、胡金中308.425元,293、石连明569.01元,294、朱森林597.78元,295、钱春明415.815元,296、何伟荣528.84元,297、沈祖良637.42元,298、顾春元109.26元,299、郭玉泉569.125元,300、陆中华525.875元,301、顾娴红674.105元,302、陈鸿惠0元,303、王建英697.20元,304、黄瑛697.35元,305、张莹511.39元,306、杨宇清534.635元,307、严晓697.35元,308、韩蕴新0元,309、孙文英355.76元,310、秦燕44元,311、方健304.07元,312、沈宇红0元,313、张焕134.13元,314、周燕581.125元)。据此,依照《》第第一款、第、第、第、第、第、《》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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