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场工人受工伤死亡赔偿标准2014可亨受待遇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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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死亡赔偿案例】事业单位人员能够享受工伤待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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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提示】
  事业单位人员能够享受工伤待遇吗?
  【案情】
  崔医生系当地一所民办医院的外科医生,有一次医院进了一批药品,送到时正好下雨,院领导为了尽快卸货,临时找来了包括崔医生在内的几个年轻医生搬运药品,但就在搬运过程中,由于下雨路滑,崔医生一下子摔在地上,将右手手臂摔断了,还摔伤了头部,在抢救和治疗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两万多元。崔医生向医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并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医院认为崔医生受伤是因自己不慎所致,不该由医院当“替罪羊”。崔医生只好向县人事局申请认定工伤。县人事局在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民办医院医生的人事管理与公办医院有很大不同。崔医生所在单位系民办医院,系非事业单位性质,该申请不属于人事部门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崔医生不服即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经复议认为,县人事局的答复程序和依据合法,维持了人事局的答复。无奈之下,崔医生又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医院支付工伤待遇等费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案人员向崔医生做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目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只受理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根据这一规定,国家仍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放在社会工伤保险之外,由有关部门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另行规定。所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能受理。
  【案例分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于日联合发出的《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将包括医院等在内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纳人到统一的工伤保险中。
  根据《通知》的规定,医生可享受工伤保险。但医院举办者不同,其医生的工伤保险也会有所不同。
  (1)民办医院应参加工伤保险,其医生工伤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根据《通知》的规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第二种是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仍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第三种是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是否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通知》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可见,民办医院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伤保险应属于《通知》中的第一种情况,即应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根据《通知》第1条的规定,民办医院的医生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公办医院由各省决定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决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医生工伤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否则,按有关工伤政策执行。公办医院属于《通知》中的第三种情况,既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果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公办医院这类事业单位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则医院医生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否则,医院医生工伤应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
  具体地说,有关工伤政策的内容如下:①医生因公死亡。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工伤死亡现仍执行的政策是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发〔1994〕48号《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其中关于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标准规定如下: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的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的工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职务(技术)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而这些在国家现行事业单位工伤政策中均没有涉及。但各地都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规定。②医生因公致残。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455号)对公办医生评残和抚恤的规定,医生因公负伤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险金、补办评残手续等按照该通知执行。具体评残程序是:首先,医生因公负伤后,应被给予积极治疗。其次,负伤致残者,在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相对稳定后,凭县级以上医院的检查证明,由所在单位按评残条件评定伤残等级,填写“因公评残审批表”,按隶属关系,报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发给“伤残抚恤证”。评定伤残等级后,医生可根据等级领取伤残保险金。③医生因公负伤未致残。由于国家事业单位长期实行的是公费医疗,那么对于医生因公负伤的治疗,医生个人是不承担医疗费的,按有关文件执行,但对于已参加医疗保险的,按保险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标准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需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在公伤医疗期间继续享受原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工龄连续计算。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民办医院的医生和省级政府决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办医院的医生,均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医院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医生发生工伤的,由医院自己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
  《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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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工伤了怎么享受工伤赔偿
.&|&北京工伤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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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如果劳动者发生工伤那么应该怎么计算工伤赔偿数额?相关的法律规定又是怎样的,
根据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员工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只要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即可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但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劳务派遣业近年来在我国快速发展,产生派遣单位和实际用人单位。员工往往与派遣企业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与实际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但现实问题是派遣企业经济实力相对较弱,职工全额获得工伤赔偿的难度较大,而实际用人单位相对经济实力较强。我国在相关法律制定上明显滞后,尚未有具体明确统一的相关法律法规。但已经在一些行政规章、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中对此作出了一定的规定,只是规定尚不够具体明确。
1、目前主要相关的法律依据:
①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
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
③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劳动者到其他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可以与实际用人单位约定,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并将约定内容书面告知劳动者。实际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义务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⑤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苏劳社仲【2007】7号文《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规定:“(四)劳动者与劳务公司及实际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目前,有的劳动者与劳务(中介)公司订有劳动合同,劳务公司又与用人单位订了劳务协议,这些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劳务工。但这些劳务工实际上是用人单位的成员,为其提供劳动,受其管理。劳动者与实际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如劳务公司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产生劳动争议后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仲裁委应依据双方的约定确定劳动仲裁的主体,如劳务协议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委可以将劳务公司和实际用人单位确定为共同被诉人。”
从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文件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认定被派遣员工与派遣单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而与实际用人单位仅形成使用关系。被派遣员工与派遣单位劳动关系由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调整;派遣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形成合同关系,由合同法调整;对于被派遣员工与实际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则缺乏相应的具体法律来进行调整。因此实际用人单位在工伤赔偿案件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不是由广义的劳动法来调整,而是完全取决于派遣单位和实际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中对工资、福利、保险以及发生工伤、职业病等如何分摊的约定,以及实际用人单位是否按照派遣协议履行了其全部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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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还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
作者:徐江 版权: 发表时间: 
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还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存在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重叠。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情形,应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为一个争点和难点。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但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而日公布,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的竞合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特征有:l、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2、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3、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4、只能发生同一给付内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如同时并存获多次满足,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 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虽是由同一行为发生,但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受害人(或受害人亲属)获得赔偿的法律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工伤补偿是依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伤亡后,从劳动保险机构获得的经济补偿,其法律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交通事故赔偿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基于交通事故责任方的民事侵权行为而获得的赔偿。也就是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赔偿权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必须依法予以执行,扣减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专门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人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如果职工发生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用人单位同样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也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 第三、实行双重赔偿符合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意图,也并不会增加企业的负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人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表明我国实行工伤保险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保护,保证能够在遭遇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的救助和补偿,维持其本人或遗属的正常生活,而不是让用人单位规避本应由其自己承担并有能力承担的责任。实际上在工伤保险中的赔偿责任已经由用人单位的个别责任转化为由社保机构承担的普遍的社会责任,成为国家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用人单位即使对自己的员工所发生的工伤事故,也仅负间接的补偿责任。只要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就意味其完成了补偿责任。我国社会保险保障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强制缴纳工伤保险,也就是说,不发生工伤事故,也必须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如果用人单位违背法律法规,未缴纳工伤保险,而由其单独承担工伤赔偿费用,是其因自身过错导致的责任承担,当然不存在增加负担问题。 第四、处理工伤事故,采用双重赔偿兼得的方式,有例可循,有法可依,也是我国工伤赔偿立法的趋势。 1)、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号文)其第二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这实质是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该《办法》对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采取的是不可兼得,相互抵免的方式,这也是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者的主要法律依据,该办法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但该《试行办法》现已被《工伤保险条例》取代,并且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经明令废除,该《施行办法》已经失效。因为原劳动部制定的《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当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都对职工工伤保险做出规定时,作为效力较高的《工伤条例》实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来的《工伤办法》,所以在《工伤办法》已不在具有法律效力了。仍然沿袭旧的《工伤办法》的做法,只是深受《工伤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影响,没有认识到这一变化。 2)、2002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规定首次提出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能享有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双重赔偿”体现了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可双重赔偿”的立法意图。 3)、日始开始施行的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回避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未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如何解决。既然法律法律未明确禁止,其实质就是允许双重赔偿。 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延续了《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思路,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成为受害职工得到双重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黄松有副院长在答记者问中也讲到“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见,其也是比较赞成双重赔偿的观点。 5)、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中,对工伤事故赔偿请求权作出以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该征求意见稿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这也进一步表明采取双重赔偿兼得的方式处理工伤事故,是我国工伤补偿立法的发展趋势。 综上所述,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版权声明:本站内容、观点、评论均由律师严格审核编辑,供法律爱好者学习参考,如需转载,必须获得作者同意,并注明《来源:中国律师网 》,转载本站内容未标明来源的均视为侵权,本站由专职律师定期调查侵权情况,一旦发现,将通过法律措施严惩侵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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