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利是指公民法典法人依法享有什么权利人或其他组织

导读   核心内容:下面,小编为您详细介绍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的知识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  第五十九条 因放射性污染...

  核心内容:下面,小编为您详细介绍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的知识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

  第五十九条 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是对放射性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本条规定的放射性污染损害,即指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放射性污染所造成的损害。由此,放射性污染损害有如下特点:(1)放射性污染损害是人为造成的,自然界的放射性物质或者说是天然放射性污染对人体也可能造成损害,但天然放射性污染不构成本条规定的放射性污染损害。(2)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要达到一定的“量”即超过国家标准,才口j能构成本条规定的放射性污染损害。也就是说,不超过国家标准的辐射对人体基本不构成损害。(3)放射性污染是一种辐射过“量”引起的污染,它看不见、摸不着,但人体接受过“量”辐射后所造成的损害却是能感知的。对人体是否因放射性污染造成损害及损吾后果,应当靠科学手段(仪器)来检测确定。

  二、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反合同或者小履行:其他义务,或者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仅利、人身权利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两类:一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二是侵权的民事责任,即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导致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条规定的放射性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

  三、民法通则对放射性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条中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是指依照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本知识点属于《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第六章—行政诉讼法律制度

【知识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提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身权”“财产权”,以及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其他权益(如政治权利、劳动权、休息权、文化权、公平竞争权、知情权、受教育权、查阅权等)受到行政行为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

1.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案件;

2.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案件;

3.行政机关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案件;

4.行政主体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案件;

【提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查阅行政许可决定及有关档案材料或者监督检查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在法定或者合理期限内准予原告查阅。

【提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主张行政补偿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提示3】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行政主体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或者不予答复的案件;

6.认为“行政主体”(而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或者社会保险金的案件;

7.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案件;

8.认为行政主体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案件;

9.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案件;

10.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案件。

如:(1)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法院可以受理行政主体对受害人申请赔偿不予答复或者受害人对行政主体作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而引起的行政案件。

(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提示】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是否合法)可以成为一并审查的对象。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内部行政行为);

【提示】公务员对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复核、申诉等,但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提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既包括在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中所采取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也包括在侦查过程中为搜集、取得证据而采取的诸如勘验、检查、搜查行为,对物证、书证的扣押、鉴定等刑事司法行为

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提示1】行政处罚告知行为尚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提示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

10.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11.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政行为;

12.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13.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14.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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