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宪法规定,公民纳税义务有哪些

编者按:今天是我国第八个宪法日,值此之际,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摘编了2021年法学核心期刊“宪法”部分相关学术文章,以飨读者。因篇幅所限,更多宪法学研究成果欢迎登录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查阅!

来源 | 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

1.合宪性审查中“相抵触”标准之建构(2021年第6期)

作者:王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法规范层级结构理论是下位法不能抵触宪法的法理原因。但我国的实践和理论将传统层级结构理论里上位法作为下位法的效力根据变成了效力与内容的双重根据。然而,层级结构理论作为一种形式渊源理论无法提供内容相抵触的统一标准。在坚持层级结构理论确立的宪法优先地位前提下,应将“事物的本质”作为合宪性审查判断的内容标准,在宪法规范具体化和个别化两个场景中分别展开法教义学体系建构,最终提炼出这种判断标准运用的一般思维框架。

关键词:层级结构;合宪性审查;相抵触;法教义学

2.公民遵守劳动纪律义务的宪法变迁与启示

作者:阎天(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北京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遵守劳动纪律被现行宪法规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该义务与宪法上的诸多制度和目标存在密切联系,其发展演进的动力是国家、企业与个人三者利益关系的变迁。遵守劳动纪律义务的原初含义主要是劳动者要接受国家教育以提高觉悟,从而同时实现巩固政治、发展经济和改善民生的目标。现行宪法颁布后,遵守劳动纪律义务淡化政治目标而突出经济目标,重点转向要求劳动者接受企业惩罚以加强服从,引发经济目标与民生目标之间的张力。21世纪以来,国家一方面为劳动者的服从设定法律限制,另一方面以敬业价值为核心重塑纪律教育,促进了政治目标的复归和经济与民生目标的协调。遵守劳动纪律义务的演进过程表明,公民基本义务并不因为带有道德内容或介入私人关系而不宜入宪,针对其过度膨胀的风险也有应对之道。宪法要求公民遵守劳动纪律不仅正当而且可行。

关键词:劳动纪律;基本义务;宪法变迁;宪法解释

3.中国“宪法实施”的话语体系与演变脉络

作者:苗连营(郑州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宪法实施”作为各种原理、规则、制度、实践交织叠加的“概念群”与“问题域”,几乎涵摄了认识和解释中国宪法问题的所有视域及议题。学术话语中的宪法实施在追求方法自觉和理论建构的过程中,也在积极回应着政治现实并不断凸显出深沉的政治情怀;政治话语中的宪法实施在主导真实世界的宪法实践的同时,也在认真吸纳着理论研究的有益成果并日益展现出深厚的法理意涵。只有从学术话语和政治话语的良性互动及其演变脉络中,才能深刻理解我国宪法实施的内在机理与运作逻辑,并凝练出真正属于中国的“宪法实施”话语体系。

关键词:宪法实施;话语体系;演变脉络

4.地方政府双重负责的宪法内涵

作者:于文豪(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宪法》第110条规定,地方政府分别对本级人大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政府都服从国务院。该规定是处理国家统一权威与有效治理这一重大问题的关键规则,但其内涵的模糊给理论和实践带来困惑。构造其内涵的核心目标是使自上而下的行政意志与自下而上的民主意志得到恰当平衡。地方政府双重负责是我国作为超大型国家的独特治理规则,它是一种既重视地方也强调中央的混合权力关系,旨在维护中央权威和统一领导的前提下,充分容许地方自主。地方政府双重负责不是同等或者同时负责,其内涵具有差异性:在两种“负责”方面,应当区分负责的主次顺序;在两种“报告工作”方面,应当区分报告的性质、内容和形式;“都服从国务院”的重点在于形成以责任一体为核心的行政一体。以该条款的规范内涵为依据,应当进一步实现上下级政府事权分配的法定化,充实地方人大的主体地位,避免上级政府工作部门直接领导下级政府,并建立行政统一领导的程序机制和外部化规则。

关键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地方政府双重负责;分工负责;议行关系;中央与地方关系

5.网络谣言的刑法治理:从宪法的视角

作者:姜涛(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高校区域法治协调创新中心)

内容提要:网络谣言之刑法治理的难题是,如何区分言论自由与言论犯罪的合理界限。从言论自由的权利属性出发,应确立“网络言论不被轻易犯罪化”的宪法法理。未经证实未必虚假,谣言本质并非完全事实层面之客观实证的产物,而是包含着规范判断。因此,提倡与发展客观真实与主观真实二元论,强调主观真实对网络谣言的反向排除,有利于从事实层面合理划分网络谣言与言论自由的界限;而从刑法教义学上建构“实际恶意与网络谣言的主观不法性判断”“危险理论与网络谣言的客观不法性判断”“比例原则与网络谣言的需罚性判断”等基本教义,则有利于从规范层面明确刑法干预网络谣言的限度。

关键词:网络谣言;主观真实;危险理论;比例原则;预防模式;自由模式

1.法律事实理论视角下的实质性宪法解释

作者: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内容提要:对于我国当下是否已经存在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宪法解释行为或结果,宪法学界存在不同认识。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已经产生了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实质性宪法解释文件,但实质性宪法解释的判断方法和标准尚无学术共识。宪法解释是否已经成为实体与程序相统一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宪法实施制度,仍需从法理上进行严谨和细致的分析。结合宪法解释制度的法律事实特征来看,我国现行宪法第67条确立的宪法解释制度,在宪法实施的实践中已经具备了构成完整法律事实意义上的宪法解释的实体性要件,并且通过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法律文件发挥着实质性宪法解释的制度功能,但其程序性要件还不完备。宪法解释制度今后完善的重点,应当是全面和系统地整合各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宪法解释文件,通过统一、规范的宪法解释程序发布正式的宪法解释令,构建判断方法科学、认定标准清晰、结构体系严密的完整法律事实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制度。

关键词:宪法解释;宪法实施;法律解释;实质性宪法解释;宪法解释程序法

2.基本权利冲突及其解决思路

作者:王锴(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基本权利冲突是权利冲突的子类型。民事权利冲突只在私人之间发生,而基本权利冲突在“私人—国家—私人”的三方关系中发生。基本权利冲突的解决,无法诉诸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而主要依靠国家履行义务。解决基本权利冲突需要采取体系化的思路:针对潜在的基本权利冲突,应通过程序设计尽量避免冲突的实际发生;基本权利冲突发生后,应先通过实践调和原则寻找最优解决方案,避免一方基本权利作出退让,以使双方基本权利都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若无最优解决方案,则通过权利位阶和比例原则确定可以接受的解决方案,再通过过度禁止审查和不足禁止审查,确保解决方案的合宪。

关键词:基本权利;权利冲突;国家保护义务;实践调和原则;比例原则

3.中国宪法上基本权利限制的形式要件

作者:陈楚风(清华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中国宪法上有多项基本权利属于无保留的基本权利,即相应的基本权利条文中既无明确的法律保留附款,也无明确的宪法保留附款。针对此类基本权利的限制应当适用何种形式要件,学理层面存在适用法律保留、适用宪法保留、保留否弃三种理论观点。中国宪法未明文规定基本权利限制的形式要件,目的在于促进基本权利保障程度的最大化。保留否弃的观点背离了基本权利保障程度最大化的规范目的。宪法保留虽在理念上契合这一规范目的,但从比较法上看,其内涵在实践中往往发生蜕变,以致失去基本权利限制形式要件的意义,因而亦不可行。适用法律保留不仅有利于充分保障基本权利,也能得到民主与法治原则、功能适当理论以及宪法第33条第4款的支持。

关键词:基本权利;法律保留;宪法保留;无保留基本权利

4.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从客观价值到主观权利

作者:李海平(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客观价值论国家保护义务,是目前我国学界普遍遵循的基本权利国家保护义务理论范式。该理论范式存在客观价值基点可有可无、客观价值主观化的自相矛盾,以及自然权利、基本权利、民事权利国家保护混沌难分的逻辑困境。主观权利论国家保护义务,既可通过宪法概括性人权条款连接具体基本权利条款获得证成,也能化解客观价值论国家保护义务的困境,应是我国基本权利国家保护义务理论的发展方向。主观权利论国家保护义务的构成要素包括:国家、受害人、加害人的三角关系及其中私人关系的公共性,国家保护义务的规则属性,最低限度有效保护与合宪性解释在司法裁判中的有条件运用。伴随着基本权利国家保护义务从客观价值论向主观权利论的转型,基本权利双重性质也将从主观权利和客观价值秩序演变为防御权和受保护权。

关键词:基本权利;国家保护义务;客观价值秩序;受保护权;禁止保护不足原则

5.宪法中的禁止保护不足原则——兼与比例原则对比论证

作者:陈征(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针对基本权利国家保护义务的履行,应适用禁止保护不足原则审查立法者采取的保护方案是否达到了宪法要求。禁止保护不足原则与比例原则在结构上不具备对称性,仿照比例原则建构禁止保护不足原则并不可行。无论是否存在基本权利冲突,禁止保护不足原则均只对立法者提出最低保护要求,只要立法者的不作为对被保护人而言具有期待可能性,立法者就不违反禁止保护不足原则。判断期待可能性应综合考量多项因素,并在现代科学和技术认知的基础上,以当前社会个体的通常接受度和容忍度为标准。当涉及基本权利冲突时,在比例原则与禁止保护不足原则的双向约束下,立法者仍然享有一定的决策空间。较之比例原则,禁止保护不足原则留给立法者的决策空间通常更大。

关键词:禁止保护不足原则;比例原则;国家保护义务;期待可能性;基本权利

6.对中国系统论宪法学的反思

作者:陈运生(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系统论宪法学研究以社会功能分析作为逻辑起点,在研究立场上偏向于经验主义,在方法论上贯彻“从存在推导出当为”的基本论证模式。其认为社会生活的各种经验是宪法实践的规范基础,因而试图通过客观描述系统现象及系统现象得以形成的事实要素,对宪法实践作出妥适的解释与说明。然而,建立在全社会功能分化基础上的系统概念,并不能使特定的宪法实践脱离一般宪法准则。并且,由于对宪法实践的描述经常需要运用价值判断,存在与当为之间又无法进行逻辑推导,系统论宪法学的学术主张虽有一定的现实解释力,但在理论深层仍有反思空间。

关键词:系统论宪法学;社会系统理论;规范宪法学;社会宪法

作者:柳建龙(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由于人类生活的社会性、资源的稀缺性、个人价值观的差异性及法律规范本身的概括性和不周延性等原因,基本权利冲突在所难免。在自由权侵害三阶层审查框架中,基本权利冲突具有多重地位,兼具规范性和事实性,难以在某一阶层或者采用单一方案彻底解决此类问题,何况各种解决方案本身也存在不足,故而不仅应关注经由解释明确基本权利保护范围、依照基本权利位阶予以处理、根据实践调和原则进行个案权衡、引入比例原则、基本权利行使的前置程序等解释论方案,还应关注通过立法预先设定解决方案的立法论方案。

关键词:基本权利冲突;实践调和原则;个案衡量

2.依宪治国的中国逻辑

作者:王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人民共和国宪法观”是依宪治国的理论前提,也是“宪法的中国学”得以形成的基本立场。“人民共和国宪法观”以“人民宪法”为立宪之基础,包含“党领导人民制宪”“宪法实现人民主权与公民权利同构”两个基本命题;“人民宪法”形成了以“总章程”和“根本法”为两轴的基本框架,并通过宪法实施服务于治国理政的目标,进而建构了适应这个逻辑要求的全覆盖合宪性审查。

关键词:依宪治国;人民宪法;宪法实施;合宪性审查

3.宪法的性质:法律总则还是法律环境?——从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出发

作者:陈景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近些年来,宪法的重要性日益得到认可,并且由于宪法是法律,于是宪法就与部门法发生了复杂的关联,其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部门法的合宪性审查,二是部门法是宪法的具体化。其中后者的意思是说,部门法的任务就是以具体化的方式来落实宪法要求。如果在法理学上考察宪法的性质,那么它将由实在法命题、概念命题和价值命题组成。认识到这一点,宪法就成为对法律环境的合理反应,而不是扮演法律总则的角色。如果宪法不是法律总则,宪法就无法要求部门法去实现将它具体化的任务,宪法的角色将只剩下对部门法的合宪性审查。

关键词:宪法;部门法;法律总则;法律环境

4.信息隐私权的宪法时刻——规范基础与体系重构

作者:余成峰(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高研院/法学院)

内容提要:信息隐私权的传统规范基础以个人为本位,以私人和公共为二分法,围绕空间、事物与主体维度,形成五种理论解释和六项概念核心。隐私的洛克范式与康德范式,晚近以来汇流为控制范式,成为当代信息隐私保护的核心原则。智能社会,特别是大数据技术,瓦解了控制范式的技术假设,进而对信息隐私权的规范基础形成全面冲击和挑战。技术巨变重构了社会图景,在空间、时间与社会维度引发隐私保护的深刻困境。需要从信息论和社会理论视角重新理解隐私,重构信息隐私权的规范基础:从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从控制范式转向信任范式;从独占维度转向沟通维度;从二元对峙转向一体多元;从权利视角转向权力视角;从概念独断转向语用商谈。在宪法时刻的时间意识下,为我国信息隐私法的未来发展寻找新的体系框架。

关键词:信息隐私权;规范基础;体系重构;大数据技术;宪法时刻

作者:王贵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国务院的宪法地位形成于1954年宪法,也体现于现行《宪法》第85条。“中央人民政府”是国务院的概括性地位,系指国务院可对内对外代表国家,但不能由此推导出国务院享有概括性的统治权。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国务院负责执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意志,接受其监督,且不具有任何实质的反制手段,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全国人大是国务院的上级机关。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行使行政权,但并非行政权都归属于国务院;国务院领导的国家机关都是行政机关,所有的行政机关也应当实质性地接受国务院的领导。国务院的职权源自宪法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予,“行政”只能是集合性概念,对“行政”采取消极说的界定并不妥当。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与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关系上,应当首先确定应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决定的领域,国务院在非执行的领域可以享有一定的自主空间。虽然不能从国务院的宪法地位导出国务院的具体职权,但它能为国务院的权限划出一定的范围。

关键词:国家权力结构;中央人民政府;行政;执行;国家行政机关

1.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说理

作者:任喜荣(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吉林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宪法说理是宪法涵义阐明的逻辑过程和基本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框架下的宪法实施要解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宪法涵义的主动阐明与规范社会生活需要之间的矛盾。为实现中国共产党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体制机制”目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应该通过宪法说理经常性输出宪法内涵,形成中国特色的宪法内涵输出机制。宪法说理有利于反复确认“适格”的宪法内涵输出中心,激发“活的宪法”的内生动力,也有利于为其他主体进行宪法说理提供依据。宪法说理类型多样,说理结构有所不同。其中,职权行使的宪法依据说理可以概括为政治正当性、宪法文本依据、宪法与特定部门法关系以及程序合宪等四个基本说理要素。宪法说理的规范化可以为其他社会主体运用宪法提供概念体系、分析逻辑、论证方法,从而全面提高宪法在国家治理中的根本法效能。

关键词:宪法说理;宪法解释;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2.论宪法上的“中央的统一领导”

作者:郑毅(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对《宪法》第3条第4款“中央的统一领导”的释义学研究亟待深化。可在梳理“领导”与“统一领导”宪法规范脉络的基础上,区分“领导”“统一领导”“领导和管理”等术语,进而对《宪法》第3条第4款中的“领导”扩大解释。“中央的统一领导”的制度基础包括作为外部要素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作为前提要素的单一制、作为形成要素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逻辑要素的民主集中制、作为结构要素的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以及作为实施要素的中央事权的根本性。“中央的统一领导”的制度实现包括四大环节:作为前提的统一思想的领导,作为基础的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作为核心的中央对地方人事、财权和事权的控制,以及作为保障的军事基础。

关键词:中央统一领导;中央与地方关系;《宪法》第3条第4款;民主集中制;领导和管理

3.法律违宪的类型区分与合宪性解释的功能分配

作者:杜强强(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内容提要:违宪有着不同的类型,可区分为法律的字面违宪和适用违宪。前者是指法律在普遍的情形下与宪法相冲突,后者是指法律在适用于个案时不能达到合宪的结果。违宪的这种类型区分对我国宪法而言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对于法律的适用违宪,由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是较为适宜的补救方法,但它却不适于法律的字面违宪,这也是法院操作合宪性解释的一个理论界限;法律的字面违宪因牵涉面较广,即便可以适用合宪性解释方法处理,但也不宜由法院来操作,而宜交由合宪性审查机关处理。

关键词:字面违宪;适用违宪;合宪性解释;立法事实

1.论宪法解释的必要性、可能性和实用性——以人大预算监督权力界限的确定为例

作者:任喜荣(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吉林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预算监督制度的重要性和相关宪法规范的简约性形成的制度张力,反映了宪法解释缺位引发的问题、制度实践对宪法解释的需求以及宪法解释所能发挥的制度功能。预算监督的制度竞争导致实践中国家权力界限的模糊,凸显了宪法解释的必要性。间接预算规范的存在、预算制度构建的复杂性以及公民基本权利实现所需的财政保障等因素,提供了宪法解释的可能性。将新制度理念及时宪法化、法律化、规范化,体现了宪法解释的实用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改变在宪法解释上的谦抑立场,积极行使宪法职权,通过宪法解释激活合宪性审查机制,维护宪法权威。

关键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预算监督;宪法解释;基本权利

1.裁判文书援引宪法的“能”与“不能”——“裁判说理”与“裁判依据”二分政策的法理解读

作者:张卓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内容提要:自“五四宪法”施行以来,裁判文书能否援引宪法的问题,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政策来加以回应和解决。按照当前的司法政策,裁判文书能在“裁判说理”中援引宪法,但不能在“裁判依据”中援引宪法。此即“裁判说理”与“裁判依据”二分的司法政策。在“裁判依据”中不能援引宪法,主要是基于我国宪法实施制度的特殊性及防范宪制风险的政治考虑。在“裁判说理”中能援引宪法,既为“宪法间接适用新说”所支持,又为全面实施宪法和司法理性化所要求。实证研究表明,“裁判说理”与“裁判依据”二分政策基本能满足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并取得了较大成效。但“裁判说理”中援引宪法的司法实践,必然要求承认人民法院拥有法律方法层面的宪法文本解释权。

关键词:裁判文书;司法政策;裁判说理;裁判依据;宪法适用

1.论语言的国家塑造与宪法意义

作者:陈斌(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内容提要:塑造通用的语言是现代国家构建的历史前提。宪法对于语言的规制,关乎一项根本议题:语言的宪制功能。它既不能被简化为语言规划问题,也不能被化约为文化教育普及问题。语言的宪制功能表现为:增进历史认同、维系宪制结构、推动国家构建与国家建设。新中国成立之际确定的语言塑造方略,集中于汉字简化和推广普通话。1982年《宪法》修改时,文字改革方案尚未定型,制约了《宪法》对语言文字的同步规范,仅在第19条中写入了通用语条款。这一条款的功能在于,通过语言推动国家整合和国家建设。就规范效力而论,它确立了语言的宪法秩序,为语言文字法律规范体系的建立创设了宪法依据,同时也奠定了合宪性审查的规范基础。透过《宪法》语言条款,可以洞悉现代中国国家构建与国家建设的语言方案。

关键词:文字改革;通用语言;普通话;八二宪法

2.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的合宪性制度通道

作者:程雪阳(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苏州大学公法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开展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探索对于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意义重大。从合宪性分析和制度落实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宪法所建立的“专门人民法院”制度可以为这一项改革提供有效的制度通道,因此,《人民法院组织法》应当通过“专门人民法院”制度来落实中央所确定的改革目标,而不是径直在该部法律中增加“跨行政区划法院”这一新的法院类型。当然,目前的“专门人民法院”制度与实践并不完全符合现行宪法的规范要求,因此应当着力从合宪性角度对其进行理论反思和制度完善,并以此为基础来完善我国的专门人民法院制度。

关键词:跨行政区划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合宪性

3.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宪法观

作者:苗连营、陈建(郑州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学习宣传和研究阐释习近平法治思想,宪法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维度和关键视角。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揭示了宪法生成演变的中国逻辑、宪法精神实质的政治内涵、宪法价值取向的人民立场、宪法功能定位的建构使命、宪法治国理政的战略思维和宪法生机活力的实践指向,标志着我们党对宪法的认识和实践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对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宪法的重要论述进行系统梳理和分析,不仅可以为我们更好地认知和理解中国宪法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引和方法指南,而且有助于加快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学的概念体系、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进而为新时代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提供坚实的学理依据与支撑,为世界宪法文明的发展与进步贡献中国独特的经验和方案。

关键词: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国宪法;宪法观

作者:李海平(吉林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合宪性解释的功能是由规范功能、裁判功能和组织功能构成的功能体系。合宪性解释的规范功能体现为法律规范的合宪性控制和效力维护,二者包含于同一过程之中,是在宪法框架下通过“以法就宪”和“以宪就法”的反复循环而实现的宪法和法律的协调一致。合宪性解释的裁判功能体现为对裁判结果的间接控制,遵循从规范控制到结果控制的一般逻辑。在以合宪性解释形式援引宪法的司法裁判中,宪法实质上发挥裁判依据功能,将其和法律规范共同作为裁判依据具有合理性。合宪性解释的组织功能体现为法院在运用合宪性解释过程中对合宪性审查权的行使,且这种行使在宪法上具有规范依据。法院合宪性解释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合宪性审查的程序衔接是合宪性审查制度建设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关键词:合宪性解释;合宪性控制;合宪性审查;宪法适用;法律解释

1.论《共同纲领》中的民主原则

作者:钱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共同纲领》中的民主原则以新民主主义理论为基础,指向“人民民主”与“实质民主”,在规范体系中起到建构性作用。在国家权力配置领域,《共同纲领》设置了常态与过渡两种体制。从民主原则中可以提炼出民主正当与民主制约两项规范要求,二者间虽存在一定张力,但初步建构起了国家权力正当化的体系。在基本权利保障领域,与国体相适应的“民主权利”观侧重于权利的制度属性,具有多元面向的“专政”概念则与其相互构成,民主原则成为基本权利的分配规范。《共同纲领》以其民主原则深刻影响了新中国的宪法秩序,但伴随宪法修改与变迁,对现行宪法中民主原则相关规范的解释还应更多注意到其与法治国家、人权保障等规范的交互影响。

关键词:《共同纲领》;民主原则;民主集中制;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权力配置

2.工作型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程序设计

作者:李少文(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教研部)

内容提要:现行宪法第五次修改增设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以之为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主要机构,意味着我国在合宪性审查制度建设方面采取了立法权模式,这将导向一个工作型制度。工作型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程序可以概括为“一个目标、两个入口、三个主体、四个动因、五个机制”。在这种设计方案下,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要发挥法案分类这一前置程序和合宪性确认、合宪性讨论、合宪性质疑等主要程序以及备案审查动因的提请、广泛主体参与动因的提请、行政诉讼合宪性先决动因的提请等附属程序的作用,实现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的审议民主化目标。这将是一个集中、统一、权威、专业、高效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有利于真正有效落实和维护宪法权威。

关键词:合宪性审查;审议民主;宪法工程;司法审查;集中审查

3.宪法概念、宪法效力与宪法渊源

作者:张翔(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在人类观念史上,存在经验性和规范性两种不同的宪法概念。以构建和约束统治为目标的现代成文宪法,与西方传统的描述政治状态的经验性宪法之间,发生了革命性断裂。现代宪法的规范性和至上性,决定了宪法位阶规范的封闭性。具有制度性权威和规范约束力的真正宪法渊源,只能是宪法典自身。但是,存在基于内容而构成合宪性审查实质理由的其他法律素材和因素,其得以被吸纳的条件在于与形式宪法的一致性。应当建构与法学方法论联结的宪法渊源理论,恰当界定形式宪法与实质宪法乃至政治实践的相互关系。

关键词:宪法渊源;规范宪法;古代宪法(制);宪法至上;合宪性审查

4.“宪法渊源”意味着什么?——基于法理论的思考

作者:雷磊(中国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要走出关于“宪法渊源”既有讨论的僵局,就要上升到法理论的层面去澄清“法的渊源”的性质与类型。法的渊源指的是法律适用过程中裁判依据的来源,在法律论证中发挥着权威理由的角色。它既包括法的效力渊源,又包括法的认知渊源,后者须获得前者认可并与之相结合才能发挥作用。相应地,宪法渊源指的是宪法的法律化适用过程中合宪性判断依据的来源,它属于权威和形式的范畴,要与作为实质和内容范畴的“宪法部门”严格相区分。这一意义上的宪法渊源主要在合宪性审查和合宪性解释两种情形中“出场”。在此基础上,就可以对当代中国宪法的诸效力渊源和认知渊源进行定位,并有效地与合宪性判断活动可能运用到的其他宪法性材料区分开来。

关键词:宪法渊源;法理论;合宪性判断;效力渊源;认知渊源

5.宪法与宪法惯例的区分

作者:何永红(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内容提要:宪法惯例问题的出现,是以综合的、整全的宪法观为前提的。随着“惯例宪法”的发现,以及宪法学家对作为法律的宪法的界定,宪法学说史上便产生了宪法与宪法惯例区分的问题。这个区分命题一开始就蕴含着司法机关的内在视角。从外在视角出发,反对宪法和宪法惯例的区分是无效的。而内在视角下的宪法渊源问题,应该这样来提问:对合宪性审查主体而言,通过何种法律程序、并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将宪法惯例纳入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这个问题可能有三个潜在的答案。其中较为妥当的回答是:承认宪法惯例的存在,认可它在宪法解释过程中的辅助作用,而不将其作为独立的效力渊源予以强制实施。

关键词:宪法;宪法惯例;宪法渊源;区分命题;内在视角

6.习近平法治思想对宪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创新

作者:江必新、蒋清华(中南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习近平法治思想包含科学完备的宪法理论,对新时代中国宪法发展创新贡献重大。习近平对宪法重要性作出系列深刻论述,宪法议题在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具有显要地位,中央重要文件对宪法议题作出密集部署,标志着全党全国强化宪法意识达到一个新高度。习近平法治思想系统论证宪法自信,丰富发展民主理论,强化党的领导之宪法原则地位,阐明依宪执政基本要求,完善合宪性审查机制,标志着我们党对宪法的规律性认识达到一个新高度。习近平法治思想领航第五次修宪,指导重点领域立法,推进宪法宣传教育制度化,促进备案审查全面激活,引领人权事业大踏步前进,标志着我国宪法从理念走向现实、从制度深入实践达到一个新高度。

关键词:宪法意识;宪法自信;党的领导;合宪性审查;依宪执政

7.中国宪法体制的规范结构

作者:秦小建(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对应于民众对国家的“泛道德化”理解,整体性“国家”观念大范围存在国家治理实践中。这一观念将国家视为抽象的整体,将具体国家机关看作整体国家的化身。这一观念误解,遮蔽了国家组织原理,忽视了国家体制的结构分化对导入公民诉求、回应社会压力、建构自足秩序的宪法功能。宪法对现代国家的构造,遵循“人民主权—代议政治—国家机构—公民”的规范逻辑,构造由主权结构、治理结构、基础结构等构成的宪法体制。现行宪法关于社会主义中国的规范逻辑和组织结构还不甚清晰。作为中国宪法体制的构成,执政党领导人民的主权结构规范化,以人大为中心的政体及治理结构优化,以及由社会建设推动的基础结构塑造等议题,均力图推进社会主义国家形态与现代化愿景在“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国家目标统摄下的融贯。

关键词:宪法体制;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主权结构;治理结构;基础结构

8.公平竞争审查的合宪性审查进路

作者:王炳(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律系)

内容提要: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建设虽已全面展开,但实效并不明显。究其根源,试图以行政规制思维补救反垄断执法机制之不足难以撼动问题根本,且导致公平竞争审查非正式化、政策化、运动化,无法有效解决行政性垄断问题,还存在离散我国法律体系的弊害,碎片化我国宪法、反垄断法、行业法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看,公平竞争审查问题应向宪法问题回归,应在宪法体系下进行制度建构,形成四位一体的公平竞争审查体系,强化公平竞争审查的合宪性审查,其具体方案是,对《宪法》中的公平竞争相关条款进行解释,在《立法法》中引入公平竞争审查条款,将规章也纳入审查范围,保障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市场主体的建议权行使,完善合宪性审查建议回复和公开制度,以人工智能辅助审查体系为技术支撑,促进形成公平竞争合宪性审查先例,并通过其广泛的法律效力约束行政机关的法规规章制定行为,以避免政府对市场经济的不当干预。

关键词:公平竞争审查;宪法;四位一体;合宪性审查;人工智能辅助审查

9.论习近平关于宪法的重要思想的基本理论特质

作者: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

内容提要:“习近平关于宪法的重要思想”运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和方法分析当下中国宪法实施中的各种问题,将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与依法治国、依法执政有机结合起来,突出强调党的领导在依宪治国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高度关注以“科学精神”修改宪法,以人民为中心和生命至上为原则来有效推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宪法确定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不动摇,把宪法实施的重要性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强调通过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来加强宪法实施监督、维护宪法权威等等。“习近平关于宪法的重要思想”既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治国理政思想集体智慧的结晶,同时也反映了习近平同志作为马克思主义理论家对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理论的全面系统的科学思考,体现了习近平同志敢于创新的理论勇气。

关键词:习近平关于宪法的重要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依宪治国;依宪执政

1.我国合宪性审查的法理困境及其排除

作者:门中敬(山东大学法学院[威海])

内容提要:合宪性审查的正当性之法理依据有三:一是民主合法性只是国家组织法的基础;二是立法本质上是一种政治决断,而非“是非对错”的正确判断;三是立法过程表明其现实妥协的成分可能比法理正确要高。我国的合宪性审查与其他国家的违宪(合宪性)审查一样,虽具有前述正当性之法理依据,但也并非无懈可击,而是存在诸如“自我审查悖论”“低度法理化倾向”“基础规范的统一性难题”等法理困境。为防范和化解上述法理困境,应根据中国宪法的实际运行状况,确立相对独立审查的原则,建立合理区分政治行为与法律行为的过滤机制,以及设置正当程序控制和协调机制。

关键词:合宪性审查;正当性;法理困境

十、《法制与社会发展》

1.体系解释视角下宪法土地制度条款的规范结构

作者:程雪阳(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公法中心、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

内容提要:在过去的数十年间,我国法学界对《宪法》第10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但现有研究过于聚焦于该条内部个款规定,存在着割裂解释宪法土地制度条款的风险,也不能全面充分地揭示该条规定的整体规范内涵。通过运用体系解释方法明确《宪法》第10条的内部和外部规范结构,既可以理清该条内部各款的规范内涵和规范意义,又可有效检验围绕该条形成的各种宪法解释方案的理论品质,进而可以为相关土地立法或改革的合宪性审查提供稳定、可靠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裁量基准。

关键词:《宪法》第10条;土地制度;规范结构;体系解释

1.清末民初礼与宪法关系的反思——兼论中国古代社会的共识

作者:马小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从宪法地位与功能的角度观察,“礼”在中国古代无疑具有“宪法”的地位与作用,中国古代高度的社会共识是以礼为核心形成的。清末民初,西方宪法思想与制度涌入时,从历史发展逻辑上说,礼本当成为接纳宪法并与宪法相次更迭的最佳选择。然而当时的社会变革却背离了这一逻辑。当西方宪制传入时,主张移植宪法、效法西方的主导者们未能自觉地将礼与宪法相联系。在戊戌变法及清末预备立宪的过程中,礼与宪法互为畛域,宪法失去了传统平台的依托,礼失去了自我更新的历史时机。民国初期“孔教入宪”的争论不仅没有厘清礼与宪法的关系,反而使礼与宪法的对立进一步加深,从而撕裂了社会的共识。反思近代以来,宪法在传入过程中始终未能如人所愿成为价值理念的追求,而是沦为权力角逐的工具,礼与宪法关系的曲折未必不是其中重要的原因。

关键词:礼;宪法;共识;畛域;对立

1.刑法新增罪名的合宪性审查——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为例

作者:王钢(清华大学法学院、德国弗莱堡大学)

内容提要:对刑法中新增罪名的合宪性审查应当从基本权利的限制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两个方面进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在对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予以保障的同时,也限制了国民的言论自由和文学艺术创作自由。由于言论自由和文学艺术创作自由均属于无法律保留的基本权利,只有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保护法益认定为英雄烈士的名誉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本身具有宪法价值的权益,并且严格把握该罪的成立范围,才能确保该罪的合宪性。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和本罪的体系定位,本罪意义上的“英雄”应限于被省部级政府部门或军队相关部门授予英雄称号的过世者,以及为中国人民的解放事业和新中国的建设事业做出巨大贡献,其功绩获得国民普遍承认的已过世的英雄人物。

关键词:合宪性审查;基本权利;比例原则;罪刑法定;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2.通信权的宪法释义与审查框架——兼与杜强强、王锴、秦小建教授商榷

作者:张翔(北京大学法学院、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在“法院调取通话记录”“交警查手机”等实践争议引导下,学者们借助基本权利限制的“保护范围—限制—限制的合宪性论证”的审查框架,推进了通信权的宪法释义。但将通话记录排除出通信权的保护范围,并不能有效解决实践难题,且因为过早窄化保护范围而会影响基本权利的保护效果。诉诸隐私权或者个人信息权的方案亦难以成立。应认识到《宪法》第40条存在因制宪者预见不足而产生的宪法漏洞。如果将“检查通信”理解为“示例性规定”,则《宪法》第40条容有对通信权限制的其他可能性。在“通信内容”和“非内容的通信信息”分层构造下,可以建立起既能回应生活事实和实践争议,又能落实宪法严格保护目标的教义学体系和审查框架。基本权利个论的研究,有助于反思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宽界定”或“窄界定”,以及法律保留体系的普适性等基本权利总论问题。

关键词:通信秘密;基本权利限制;宪法漏洞;基本权利竞合;法律保留

1.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的宪法基础

作者:王锡锌、彭錞(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北京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需要一个兼具解释和规范价值的核心概念作为基础。学界主流观点以个人信息民事权利为此基础,该种观点虽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均存在需要反思的问题。从宪法基本权利的维度分析,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建构的基础应是《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内蕴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以该项基本权利为基点,以其主观权利和客观法面向所对应的国家消极与积极保护义务为主线,可建构出一套基础更稳固、内容更完整、结构更合理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这一体系既能对现有个人信息保护规范进行系统解释,厘清诸多部门法、执法手段之间的关系;也可对未来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和实践提出规范要求,使我国宪法上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更好地形成并落实。

关键词:宪法基本权利;个人信息受保护权;法律体系;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

2.发现“二十世纪之宪法”——以20世纪20年代前期为中心的考察

作者:章永乐(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汉语中“二十世纪宪法”或“二十世纪之宪法”之表述,以及相应的以时代精神对宪法进行分类的方法,集中出现于20世纪20年代前期,是国际体系和制宪议程剧变带来的直接产物。“第一次世界大战”彻底摧毁了1814—1815年维也纳会议奠定的维也纳体系,并使得19世纪“文明等级论”主导的“普遍历史”观念发生深刻的转型,欧洲的宪法讨论议程发生根本性的重组。在20世纪20年代中国国内制宪热潮的背景下,以梁启超、张君劢、林长民等“研究系”人士为代表,部分中国法政人士大力推动对“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欧洲制宪新趋势的介绍和阐释,将战后一系列新宪法命名为“二十世纪之宪法”,并由此对晚清民初的制宪作出新的评价。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是晚清与民初制宪讨论的重要参照对象,尽管德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战败,其《魏玛宪法》仍然成为20世纪20年代前期中国制宪更具主导性的借鉴对象。部分中国法政精英借鉴两部德国宪法的不同理由,体现了中国语境中“二十世纪之宪法”与“十九世纪之宪法”在问题意识上的基本分野,有助于今人理解推动“二十世纪之宪法”观念的历史动力。

关键词:二十世纪之宪法;国际体系;文明等级论;社会主义

3.宪法至上:全面依法治国的基石

作者:秦前红(武汉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在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中,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确保宪法至上的法制地位,维护宪法权威,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特别是习近平关于宪法的一系列重要论述的组成部分。以此为根本遵循,形成六个关于宪法至上与全面依法治国的基本命题。其一,宪法至上是当前和未来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任务。其二,宪法至上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本特征。其三,宪法至上是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的根本支柱。其四,宪法至上是人民中心地位的有力保障。其五,宪法至上是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内在要求。其六,通过宪法实施落实宪法至上的法制地位。以上六个命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建设和法治建设的关键,蕴含了诸多子课题和具体任务。总之,宪法至上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基石,坚持宪法至上的法制地位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突出特色。

关键词:习近平法治思想;宪法至上;宪法权威;全面依法治国;依宪治国

1.原旨主义在中国宪法解释中的基本价值探究

作者:邹奕(四川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原旨主义是原生于美国的主流宪法解释方法,它试图通过考察制宪史和修宪史材料来探求宪法原意。作为原旨主义的主要分支,温和的原旨主义主张在宪法解释中将宪法原意作为宪法文本的必要补充,但无意以前者取代后者。原旨主义的“求真”进路不乏“务实”导向,原旨主义者对于制宪史、修宪史的考察终究服务于当下的宪法解释。就当代中国的宪法解释而言,此种宪法解释方法具有三个方面的基本价值。其一,原旨主义有助于在语义分歧中保证释宪的确定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应对宪法规范之含义的模糊不清。其二,原旨主义有助于在时间流变中保证释宪的稳定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宪法规范之含义的变动不居。其三,原旨主义有助于在价值冲突中保证释宪的正当性。它隐含着对释宪机关和释宪权的适度警惕,在中国宪法语境下可以消解“反多数难题”,而且不存在“自我解构”困境和“历史包袱”问题。

关键词:原旨主义;宪法解释方法;宪法原意;制宪史材料;修宪史材料

2.我国宪法修正案技术的反思与重述

作者:屠振宇(南开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1988年以来,我国的修宪方式一直被称为宪法修正案技术,却常被质疑为名不副实。其原因在于,我国宪法修正案不像美国宪法修正案那样“保持宪法原文不变”。事实上,中美两国采取宪法修正案技术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宪法秩序的稳定,而不是为了保持宪法原文的不变。宪法修正案技术的实质就在于,它代表了一种对宪法秩序影响较小的低强度修宪方式。尽管我国宪法修正案技术在实践形式上采取了一些独特的做法,如其通过方式不是“逐条表决”而是一揽子通过,其表述方式不是独立条款式的而是决议式的,然而,就本质而言,这些带有差异的实践形式只是在不同历史条件下为实现宪法稳定所采取的不同技术方案。多年的修宪实践证明,我国的宪法修正案技术是维护宪法稳定的重要手段,其对修宪内容在实质意义、结构形式以及效力范围上形成了明确的规范意义,正逐渐发展成为一种体现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的修宪方式。

关键词:修宪方式;宪法修正案;宪法原文;宪法稳定;宪法修正文本

3.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宪法实施中的创制行为及其界限——以“辽宁贿选案”为例

作者:李少文(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

内容提要:“辽宁贿选案”发生后,该省人大常委会无法正常开会履职。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成立辽宁省十二届人大七次会议筹备组,代行该省人大常委会的部分职权。这被认为是宪法上的创制性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创制超出了宪法文本,不是宪法解释行为,也不是宪法续造行为,而是宪法建造行为。政治主体在面对宪法僵局时主动实施宪法,建造出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具体内容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新内涵,有效解决僵局并发展宪法。这并非孤例。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曾在“总理辞职案”中进行过创制。创制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前提是出现了必须创制的环境、没有可直接适用的宪法规则,方法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政治选择,形式是发布决定而非立法。创制具有宪法法律界限和合理性界限。政治主体要选择恰当的宪法原则和制度进行创制,所创制的内容要符合比例原则。创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掌握的一种新宪法工具,表明我国宪法实施具有政治主体与宪法互动的特征。

关键词:创制;辽宁贿选案;宪法续造;宪法建造;互动宪法观

4.比例原则的中国宪法依据新释

作者:刘权(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比例原则已被全球法治实践反复证明属于人权保障的利剑,必将成为中国合宪性审查的基本标准。为了更好地推进合宪性审查,并消除对比例原则适用范围与功能的误解,有必要探寻比例原则在中国的宪法依据。通过解释我国《宪法》中“权利义务一致性”“基本权利”“人格尊严”“法治国”“征收征用”等条款的尝试,均不能很好或完全地推导出比例原则。比例原则的本质在于调整权力与权利、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关系,其功能在于合理确定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界限。比例原则内置于权利和权力之中。通过解释我国《宪法》第51条的“权利的限度”条款和第33条第3款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可以得出比例原则在中国具有宪法依据,属于宪法基本原则。

关键词:比例原则;合宪性审查;权利的限度;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1.纳税基本义务的宪定价值及其规范方式

作者:王世涛(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不同于基本权利,基本义务有其独特的逻辑结构和话语体系。纳税基本义务的意义不仅在于对公民纳税法律义务的宪法设定,同时作为宪法委托,构成立法者制定税收法的宪法依据。纳税基本义务并非自然义务或道德义务,而是宪法确立的法律义务。宪法上纳税基本义务具有不同于法律上纳税义务的本质特征和规范效力,其构成判断法律上纳税义务合宪性的标准。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的宪法规定,为纳税基本义务确立了正当性的宪法基础。纳税义务的正当性基础并非基于国家对暴力的合法垄断进行的强制而在于纳税人的同意,表现为由纳税人参与的民主机制,由税收立法的议会保留形成的征税者与纳税者之间的契约。如果没有宪法依据,法律甚至行政命令可以直接规定公民的纳税义务,征税权就会演变为缺乏制约的专断权力。因此,纳税义务法定的基础是纳税义务的宪定,税收法律保留的前提是税收宪法保留。

关键词:纳税义务;基本义务;宪定价值;规范方式

2.民法典对宪法秩序建构的回应及其反思

作者:任喜荣(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吉林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民法典的编纂和颁布受到了宪法理论研究的持续关注。宪法学对于民法典表现出从立法技术、制度结构到制度精神的至少三个层面的理论关切。对此,民法典也进行了系统性回应,包括确认宪法的法律位阶秩序、巩固宪法上的国家基本制度以及重申宪法共识等。宪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虽有显著区别,但就国家宪法秩序的建构而言,在相互尊重和保持自身法体系边界的基础上,民法典与宪法应当实现法律功能上的衔接与协调,共同致力于控制国家权力、保障个人权利之终极法治目标。

关键词:民法典;宪法秩序;功能协调;回应性建构

1.特区宪制基础的“共同构成”法理——以《港区国安法》制定为例

作者:郑磊(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浙江大学国家制度研究院)

内容提要:宪法和基本法如何“共同”构成特区宪制基础,是“一国两制”实践持续追问的重大基础理论问题,《港区国安法》的制定实践,从事项权限和立法程序双项体现和丰富了“共同构成”法理。围绕事项权限可考察该法理的分工结构和转换原理,这里需运用“议题内容——应对途径——依据组合”三阶规范构成的作为方法的“一国两制”,对于“一国”议题,若基本法规定优先的“两制”途径堵塞,通过基本法设置的规范转接口接入宪法上的宪制基础依据,“一国”途径才得以出场;转换既需“两制”途径客观不能的前提,又有“一国”途径各选项中最有利于基本法安定性方案优先的选择要求。“决定+立法”的立法创新则呈现出“共同构成”法理的援引原理和生成原理。在穷尽基本法规定之时方可援引宪法规定,一旦援引,则应准确、充分,联合援引优先。援引宪制基础并不在规范形态上新增并列的宪制基础规范,“共同构成”在生成原理上表现为“自足构成”。宪法的谦抑性和基本法的自足性,是支撑“共同构成”法理创新守正的基础。

关键词:基本法;共同构成;宪制基础;港区国安法;自足性;宪法谦抑

2.紧急状态的宪法实施机制与完善路径

作者:李昊(四川大学国际关系学院)

内容提要:我国宪法紧急状态确立了立法机关保留、法律优先原则、要式职权行为、比例原则等法定实施标准,但在实践中,由于《传染病防治法》等单行立法包含了事实上的紧急状态非常措施,且专门的紧急状态法缺位,导致国家决定和宣布紧急状态面临困难,紧急状态下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的非常措施缺失,基层实践中出现以应急状态之名行紧急状态之实的争议。完善国家非常状态法治建设,关键是加强紧急状态的宪法实施工作,当前,紧急状态立法应遵循上位法、关系法、平衡法的原则,宜采取一般法与单行法相结合的渐进模式。紧急状态宪法实施需规范行政职权行为,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法律监督、执法检查、答复法律询问等职权。

关键词:应急状态;紧急状态;宪法实施

1.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及其文化审视

作者:马岭(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与国外的违宪审查制度不同,在我国的合宪性审查中,国家立法机关不是审查对象而是审查主体,审查对象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司法解释(主要是地方性法规),这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中习惯于纵向权力制约有密切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虽有权撤销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但实践中往往通过内部沟通的传统手段解决问题。不过,我国合宪性审查过程的不透明现象正在发生改变,从不公开到逐渐公开。

关键词:合宪性审查;主体;对象;形式;文化审视

2.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双重功能

作者:翟国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内容提要:根据中央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推进合宪性审查是新时代推进宪法实施的重要举措。我国合宪性审查的理论基础不同于西方法治国家,其制度框架与司法审查模式或宪法法院模式有很大区别。宪法具有法律和政治的双重属性,合宪性审查也发挥了法治和政治的双重功能。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必须立足中国法治实践,在法治功能和政治功能之间寻求平衡,在此基础上积极稳妥地推进合宪性审查各项工作。

关键词:合宪性审查;法治功能;政治功能;国家治理

3.环境法体系合宪性审查的原理与机制

作者:张震(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内容提要:为了确立环境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解决环境法体系内部概念和规范不一致的问题,我们需要对环境法体系进行合宪性审查以实现环境法体系质效的提升。环境法体系的合宪性审查,除了审查环境法体系可能的宪法性瑕疵,更主要的是在遵循宪法依据的基础上,全面实施宪法规范,实现宪法和环境法规范的交互影响及体系性融贯。通过程序与实体相结合、技术与内容相结合、体系和条款相结合以及审查和融贯相结合,厘清环境法体系与宪法的关系,明晰环境法体系中基础性概念内涵,趋使环境法体系及制度更科学合理,实现环境法体系的分类科学化、事项完备化以及制度实效化,打造以宪法为直接依据、环境基本法和环境部门法梯级分明的环境法体系,在宪法与环境法规范的交互影响乃至体系性融贯的基础上既发展环境法也发展宪法。

关键词:环境法体系;宪法;合宪性审查;标准手段;审查焦点;体系发展

4.建构与宪法相融的经济法——兼论政府与市场经济的关系

作者:薛克鹏(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内容提要:经济法兼顾私权和公益、市场和政府的特性决定了必然要打破已经固化的法律二元体系,否则将与公法和私法形成冲突,甚至出现违宪后果。无论是镀金时代和新政时期的美国,还是改革开放中的中国,这种冲突都有不同程度的表现。对公民财产权利保护不力,缺乏公平保护公民从事经济活动的制度,将计划经济体制宪法化以及税收权的宪法缺位等是改革开放过程中我国经济法与宪法不协调的主要原因。但经济法自始至终都是宪法价值观的追捧者,是宪法最忠实的跟随者和践行者。鉴于在个人与社会、权利与权力等基本关系方面的已有共识,中国经济法不仅能避免违宪,而且完全能与宪法相融。

关键词:经济法;宪法;合宪性危机;个人权利;社会公共利益

十八、《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1.数字时代隐私权的宪法建构

作者:李忠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数字时代大幅提升了信息的公开化程度,但信息越公开,就越需要隐私。隐私是区隔心理系统与社会系统的缓冲带,可以防止人的心理完全曝光于社会,是人与人格分离的前提,也是社会系统存在的前提。数字时代,隐私与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需要重新加以认识。一些看似不具有私密性的个人信息,也可能暴露个人的隐私。对于个人信息,过宽或过窄的保护都不足取,应将个人信息保护建立在隐私利益的基础之上,而非简单地进行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的二分。中国宪法中的隐私保护,应立足于宪法文本,并通过解释学上的建构,发展出层级化的隐私保护体系。住宅、通信和一般隐私权的建构,需呼应时代发展,与时俱进,进行教义学上的解释更新。

关键词:数字时代;隐私权;住宅;通信;个人信息

2.宪法发展:中国现行宪法变动方式的理论言说

作者:周叶中、张权(武汉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在已有的宪法变动理论看来,我国宪法变动存在着单一依赖修宪方式、修宪频率高、政治主导和政策性浓厚等问题,但这些理论立足于形式主义宪法观,主要关注宪法条文的稳定性,难以从整体上解释我国宪法变动全局。因此,我国宪法学应通过新概念和新理论范式来解释现行宪法的变动。而我们用来界定新中国宪法变动的“宪法发展”,以及党的十九届二中全会公报提出的“宪法法律发展规律”,则揭示了我国的实质主义宪法观,即更关注宪法的实质内容并兼顾宪法的规范性与发展的规律性,因而是更符合我国宪法观念和实践需要的概念。对这两个概念的阐释将有助于形成一种新的宪法发展理论。该理论认为,我国宪法变动所追求的目标是宪法发展;宪法发展是基于主客观条件朝着特定方向前进的、人为的、有形的、体现宪法内在要求和特定趋势的宪法规范的调整和变动;宪法发展必须满足事实、意志、规范和标准等要素,呈现特定趋势与规律。

关键词:宪法修改;宪法发展;党的十九届二中全会;宪法变动;宪法变迁;修宪模式

3.合宪性审查中“弱”事前审查的制度构建——基于法律文本的探讨

作者:达璐(武汉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合宪性审查的提出对我国宪法监督的发展有着意义非凡的推动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要求的提出重新激活了我国因“宪法司法化”纷争而停滞不前的宪法审查制度。通说认为,宪法审查可以分为事前审查(exantereview)与事后审查(expostreview)两种审查方式。各国因其审查机构的设置不同,而在审查方式的选取上有所侧重。有观点认为,事前审查会干扰其他国家机关正常的行使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因此在我国没必要进行事前审查。但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其实暗含着实行事前审查的可能,应该以规范性文件生效为时间界限,在其生效之前的合宪性审查为事前审查,之后的为事后审查。“弱”事前审查是一种非对抗式的审查,实施“弱”事前审查应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部分审查原则。

关键词:“弱”事前审查;合宪性审查;事前审查;事后审查;法律文本

1.习近平法治思想与新时代宪法的实施

作者:王月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内容提要:习近平法治思想对我国宪法制度的切实运行、宪法理念的深入人心、宪法文化的亘古长青有着十分深远的意义。习近平法治思想强调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作为一项制度、一种精神和一种历史叙事与宪法制度紧密地契合在一起,党的领导制度、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成为了相辅相成、相互统一的体系。我国宪法制度与西方宪政制度有着本质区别,充分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特征。2018年我国宪法修订及时回应了世界格局重大变化和我国改革发展的客观需求,以宪法实施推动国内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发展新格局,这也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中体现的重要内容。习近平法治思想还明确了新时代我国宪法实施的三大方略,即政治方略、法律方略和意识方略,并对宪法实施的具体路径进行了指引。

关键词:习近平法治思想;宪法;法治;法律实施;宪法理念;宪法文化

二十、《中国法律评论》

1.中国宪法学文献史研究:学术脉络、框架与方法论(2021年第6期)

作者:韩大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学术文献作为学术历史的记忆,体现一国的学术传统。不同时期积累的学术文献被视为学者治学的基本功,历来受到学界的关注。无论是学术传承,还是学术创新,都离不开对学术文献的梳理与整理。自戊戌变法以来的一百多年间,在历代宪法学者的努力下,积累的文献浩如烟海,搜集和整理这些文献一直是宪法学者的学术课题与使命。

宪法学文献史作为宪法学的分支学科,在研究对象、研究范围与研究方法等方面具有自身的风格与特点,值得学界认真思考与研究。特别是,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提出宪法学文献史命题,既是宪法学说史发展的趋势,也是宪法学科发展的必然要求,对于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学理论体系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2.立法中的宪法教义学——兼论与社科法学的沟通

作者:张翔(北京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在立法领域,存在社会科学与法教义学特别是宪法教义学合作的空间。传统的法教义学主要是指向司法的。立法被看作前法律的政治过程,法教义学对立法活动最多只发挥辅助功能。现代成文宪法的出现,使得立法者同样成为规则的遵守者。在“法制定”与“法适用”的区分被相对化的法理论下,宪法教义学对于立法可以发挥“边界控制”与“内容形成”的功能。但宪法仍然为立法者保留了广阔的裁量空间,在立法事实的确认上,经验研究可以助成立法的科学性。但是,从以描述性为基础的社会科学的规定性到法律评价意义上的规范性的关键性跃迁,仍然要基于法学的立场和方法才能完成。

关键词:法学方法论;法律的经验研究;宪法委托;立法裁量;立法事实

3.部门法宪法具体化的正当性及类型——与陈景辉教授商榷

作者:李海平(吉林大学法学院)

4.被误读的宪制——评苏力《大国宪制》

作者:王世涛(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1.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法理逻辑与实现路径

作者:纪林繁(青岛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陆法系传统的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界限已经日趋模糊,越来越多的民事纠纷中夹杂着非平等和类权力因素。宪法中基本权利的调整范围蔓延至市民生活的领域,影响到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此产生了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在宪法实践中,基本权利具有主观请求与客观法秩序的双重属性,由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引申出的国家保护义务理论构成了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理论基础。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理论可以从三个层面引入中国宪法建设的实践中:其一,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不便直接援引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但是法院得通过民法中的概括条款或一般法律概念来传导基本权利的要求。其二,在将来具备合宪性审查机制的情况下,在宪法诉讼中,合宪审查机关得直接适用基本权利条款而对民事关系进行调整。其三,在立法中,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的形式贯彻宪法基本权利的精神,调整失衡的私主体之间的关系,确保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平等性。

关键词: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客观价值秩序;保护义务

审核人员 | 梁学曾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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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征,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清华法学》2014年第3期。原标题《国家征税的宪法界限——以公民私有财产权为视角》

摘要:宪法赋予国家征税权并不等于允许国家以任何名义和强度征税。征税构成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审查其宪法正当性需要将引导税、再分配税和财政性税收区别对待。在对对政性税收的合宪性进行个案审查时,需要解决无法查明纳税人的具体税负最终用于完成哪一项国家任务的问题。私有财产权的作用与基本权利的国家给付义务功能类似,都是满足尊严和实现自由的物质基础,但相对于前者,后者只应起辅助作用。在通常情况下,财产税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要大于所得税和流转税。

关键词:征税权;私有财产权;比例原则;国家给付;人之尊严

当前,税收法律关系早已不再被理解为公民对国家征税权的服从关系,如何在某种程度上限制国家的征税权以及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已经成为各国法学界研究的重点问题之一。近些年,随着我国纳税人的权利意识不断提高,以房产税、遗产税为代表的关于税收问题的各种讨论可谓沸沸扬扬。由于国家的任何征税行为都必须符合宪法,因此,从宪法学角度探讨国家征税的界限就显得至关重要。当谈及国家征税的宪法界限时,我们或许首先会想到税收法定原则,但这类原则只能构成国家征税权形式上的界限,仅通过法律保留和议会保留原则并无法在某种程度上有效阻止国家权力的肆意扩张,只有在立法机关同样受到宪法相关条款约束的前提下,纳税人的权利才可能得到保障。换言之, 税收法定原则只能使所征之税合法化,尚无法使其合宪化。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其中的“法律”必须是合宪之法。法律本身是否合宪涉及国家征税权的实质界限,这也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如果说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具有消极权限规范功能,即基本权利空间就是国家权力的界限,那么宪法中的基本义务就具有积极权限规范功能,即宪法规定公民义务就等于赋予了国家相关权限。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依法纳税义务等于赋予了国家征税权,但宪法赋予国家征税权并不意味着这一权力高高在上,甚至可能可以随意以任何名义和强度征税。宪法在赋予国家征税权的同时,还对其设置了前提条件并限制了其强度,而这些条件和强度必须从基本权利中探寻,因为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实施的最终目的,宪法中关于国家目标、国家权限、基本义务等方面的规定是保障和实现基本权利的手段,通常不可优先于基本权利适用,而只能在基本权利体系的框架内发挥效力。国家征税行为涉及每一个纳税人的私有财产权,我国《宪法》第13条明确保障了私有财产权。 如果说税收法定原则体现为对代议机关决定的尊重,即对多数人意愿的尊重,那么私有财产权则能够顾及每一个体的利益,具备构成国家征税界限的可能性。

二、公民私有财产权与纳税义务的一体性与冲突性

通过私有财产权限制国家征税的前提是二者之间具有冲突性。而在事实上,公民的纳税义务与私有财产权之间的关系并非自始至终表现为冲突和矛盾,二者还可能体现一体性。国家不仅需要自我约束,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给社会自治留下足够空间,还必须积极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他人侵害,在此当然也包括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而积极保障措施本身就需要一定程度的财政支持,因为国家至少需要创设一种用来协调和规范个人行使自由.的制度,并通过公安、司法、国防等机关来贯彻和实施这一制度。较之于国家从事经济活动、私有财产国有化等手段,通过征税获得国家财政必要的收入是一种更为尊重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方式。反之,宪法赋予国家以征税方式分享私有财产收益和市场交换成果的权力也意味着制宪者意在长期保障私有财产权,明确反对将一切财产国有化,毕竟保护了私有财产权就等于保护了税源。在此,纳税义务与私有财产权互为前提条件和必然结果。

然而,显而易见的是,公民纳税义务与私有财产权的一体性更多体现在“自由国”当中。在早期的国家理论中,自由国理念被普遍认同。自由国中的个人作为独立自主的社会成员不受国家支配,社会自身能够实现其经济和文化利益,国家只需作为军队、警察和司法防御来自外部和内部的针对公民的威胁。虽然在“自由国”中,国家征税权与公民私有财产权之间并非不存在任何冲突,但由于征税强度较低,冲突处于最低点,为了维护私人利益和自由秩序,公民通常不会阻止国家征税,纳税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自愿性。而在今天,纯粹的“自由国”假设早已不符合现实,公民自由的实现还需要具备一些自身无法创造的社会条件。法治国家不仅要作为自由国维护自由的社会秩序,在必要时还应作为社会国为社会个体特别是弱势群体创造实现自由的条件。国家存在的目的不再仅局限于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还要承担经济调控、再分配等多项功能,国家权力的扩张性日益显著,具有尽可能多地获得财政收入的冲动和欲望。虽然我们总习惯认为国家的财政收入(应)“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但国家为了履行相关财政税收职能,必须设立相应机构并为此支付行政开支,在向公民提供给付时通常也需要设立专门的机构,因此取之于民的数量总要多于用之于民的数量。这不仅对于一个发达的法治国家尚且如此,而且在一个正处于向法治国家转变过程中的国家,这一现象会更加明显。由于在税收问题上并不适用市场经济中的等价交换原则,因此,随着社会国征税强度的不断加大,纳税人的纳税自愿性逐渐减弱,公民纳税义务与私有财产权关系的重心开始从一体性向冲突性倾斜。

实际上,社会国理念在根源上受到了社会主义思潮的影响,其主要目的是追求社会稳定和社会公正,从而确保每一个体均可以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我国《宪法》第1条第二款第1句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第15条又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并赋予了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权力。依据上述规定,虽然我国的经济以市场为导向,但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不同,国家必须对市场进行必要的干预并纠正市场分配的不足,进而为弱势群体实现自由创造条件。这就导致公民的纳税义务与私有财产权之间的冲突体现得较为明显。因此,在肯定征税行为具有必要性的前提下,在我国探讨如何通过宪法私有财产权来限制征税的范围和强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既然在当前社会中公民纳税的自愿性不断减弱,那么征税行为必然构成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而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任何限制行为均须具备宪法正当性,否则即构成对该项基本权利的侵害(详见下文)。 从某种意义上讲,通过私有财产权来限制国家征税权等同于适用私有财产权对国家征税行为进行宪法正当性审查。

三、根据征税目的和征税对象对税收进行分类

虽然国家行为的目的对于认定是否构成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并无影响,但在审查限制基本权利的宪法正当性时,限制行为的目的却是必须考虑的因素,因为正当性审查主要就是审查目的的正当性以及目的与手段之间是否成比例(详见下文)。而在征税的问题上,审查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尤为复杂,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征税目的的复杂性和多样性。除此之外,在审查所采用手段的强度时,不同征税对象对于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也会产生影响。这就意味着各类税收不可能存在统一的宪法界限。因此,下文首先需要以征税目的和征税对象为标准对税收进行分类,之后再分别针对不同类型的税收进行探讨。

(一)根据征税目的分类

从财政支出的目的角度讲,税收通常可分为财政性税收与非财政性税收。财政性税收通常指以获得财政收入为首要目的的税收。而非财政性税收的首要目标主要有两个:一是引导公民出于经济利益等方面的考虑以某种方式做出或不做出某一行为,从而协助国家实现经济和社会政策等方面的公共目标,这类税收我们称之为“引导税”;另一个目标是将那些通过市场过程和现存占有关系确定的财产分配进行纠正,这类税收我们称之为“再分配税”。

引导税的例子很多,比如国家以征收生态税的形式促使一些高污染企业不断减少对环境的破坏,在此,企业会在承受更重税负与改造或更新技术设备之间进行理智权衡,分析哪种选择在经济上更为划算;此外,国家还可以引导纳税人保护自身利益,比如征收烟草税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限制公民吸烟,保护公民自身的健康。但这并不意味着引导税完全不以获得财政收入为目的,只是与引导公民行为相比,财政创收成为次要目的。如果公民按照立法者的导向行为,那么税收必然会减少。可见,引导税的首要目的实现程度与次要目的实现程度成反比。

再分配是现代社会国的常用手段,比如设立遗产税和赠予税的首要目的就是调节社会贫富差距,避免财富积累。当然,再分配税同样可以实现增加财政收入的目的。

二)根据征税对象分类

根据征税对象的不同,税收主要分为财产税、所得税和流转税。财产税是抛开财产的流通或交易过程而着眼于稳定财产本身设计的税种,在征收财产税时,国家仅考虑纳税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而不考虑纳税人的其他具体情况。所得税是针对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的纯收益而征收的税,包括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在此,纯收益指资产净增长,即资产毛增长减去相关资产消耗和损失,因为只有那些真正归纳税人自己支配的收人才体现其给付能力。流转税则是针对商品或服务在流通过程中形成的流转额而征收的税。

需要注意的是,目的分类与对象分类两种方法源于不同的视角,两种分类结果经常构成类别上的重合。举例来讲,在我国一般认为遗产税和赠与税属于财产税范畴,但依照目的划分,其同时又属于再分配税;消费税属于流转税,但我国当前相当一部分消费税又应当被归入引导税范畴;而其他大部分流转税虽然也起着调节生产和消费的作用,甚至针对不同商品和服务制定不同的税率还可以起到再分配作用,但其主要目的仍然是增加财政收入,因此应当被归入财政性税收范畴;至于所得税是否属于财政性税收目前仍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征收所得税本身的主要目的不是再分配,而是获得财政收入,发挥再分配作用的主要是所得税的累进税制,因此下文将所得税归入财政性税收进行讨论;与此类似,虽然国家在现实中通常仅针对那些价额较高的财产征收财产税,但财产税的征税对象并非一成不变,会随着社会发展不断变化,财产税理论上包括针对任何稳定财产所征之税,因此大部分理论上可能存在的财产税应被归入财政性税收当中, 本文仅将首要发挥再分配功能的财产税,尤其是具有较大特殊性的遗产税和赠与税放入再分配税部分进行讨论。

四、针对不同类别税收的宪法正当性分析

人不仅是独立的个体,同时也是整个社会中的成员,而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必然会产生冲突,国家存在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平衡社会上这些相互冲突的利益。而在平衡这些利益时,国家必然会限制个体的基本权利,因此基本权利不是绝对的,并非不受任何限制。与此相应,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意味着国家有必要在个案中进行利益权衡,为了维护其他宪法价值可以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从体系上观察,第51条的位置处于基本权利条款和基本义务条款两部分之间,虽然采用了义务本位式的表述,但处于宪法第二章的开头的“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确立了“国家为了人而存在,不是人为了国家而存在”的宪政基本思想,对于本章其他条款具有价值辐射功能。照此,宪法虽然并非绝对禁止国家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却禁止国家不正当的限制基本权利,换言之,国家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必须要具备宪法正当性。

具体而言,首先根据《宪法》第51条,国家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必须以实现公共利益或保护他人利益为前提。而实际上,实现公共利益的最终目的也是实现个人利益。此外,虽然每一个体都要受到整个社会的制约,但人本身即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或工具,人绝对不得成为国家的客体,国家必须尊重人之尊严。国家行为即使以实现公共利益或保护他人利益为目的,也不得随意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实现目标的过程中必须注意手段的选择以及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联,即必须符合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已经成为当今世界上很多国家认可并普遍适用的一项宪法和行政法原则,在我国亦不例外。比例原则包含三项子原则:适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适合性原则要求所采取的手段必须有助于实现所追求的目标;必要性原则要求当存在若干同样能够达到目标的手段可供选择时,国家应选择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强度最小的手段;而狭义比例原则要求即使国家选择了符合适合性和必要性原则的手段,该手段也不得过度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即所采取的手段与所追求的目标之间必须成比例。显而易见,比例原则不仅是法治国家的重要原则,而且还蕴含了现代人权理念,充分体现了对人之尊严的尊重和保障,要求国家在追求正当目标的过程中尽可能尊重公民的基本权利。可见, 在具有目的性和脆弱性的公民权利与具有手段性和扩张性的国家权力之间,比例原则起到了一种平衡作用,其在我国的宪法依据就是《宪法》第33条第三款和第51条。

综上所述, 任何由国家实施的限制基本权利的行为均须具备正当目的并符合比例原则,否则即违反宪法。由于国家征税行为构成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限制,下文将针对国家征税行为的宪法正当性展开分析,而上文对税收做出的分类将作为分析的基础。

(一)国家征税行为必须追求被宪法认可的目标

国家权力行使的目的是满足公民的需要,征税亦不例外,其最终目的应是尊重、保障和促进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

再分配税主要以纠正市场分配结果和缩小贫富差距为目标,这一目标在宪法上具有正当性。审查引导税的目标是否被宪法认可也并不复杂。但审查财政性税收是否为了实现某一正当目标却会遇到困难。财政性税收的直接目的就是国库增收,如果我们仅将目标局限于这一最直接的目的,那么审查将会非常困难,因为增加财政收入的正当性取决于国家最终所要完成的任务的正当性。但如果我们审查国家财政任务的正当性,问题会变得更为棘手。正当性审查往往涉及对某一个体基本权利的限制与这一限制所要实现的目标之间的关联,而在通常情况下我们却无法查明某一纳税人所纳之税甚至其承担的某一具体税负用于实现哪一项国家任务。与某一具体财产直接服务于某一公共需求不同,金钱是抽象的,能够被替代和互换,全部税收均先纳人国库,之后统一用于完成全部国家任务,原则上不得要求某一纳税人所纳之税专门用于完成某一特定国家任务,主要目的是保持纳税人与国家任务之间的距离,公民对国家任务的影响力不得取决于其纳税多少,在此尤其竭力要避免在纳税人与未来国家给付相对人之间建立关联,毕竟纳税与国家给付之间的关系不同于市场交易,国家给付具有中立性,并不受纳税人纳税额度的影响。正是因为某一具体纳税人所承受的税负与国家所要完成的任务之间脱钩,国家财政支出较少遇到来自纳税人的阻力。

但这一困难不得导致征税的正当性无从审查。从实际角度考虑,国家的任何一笔财政支出都关系到每一个纳税人的切身利益,至少全部税收总额与全部国家任务之间具有直接经济关联,二者通常成正比,国家财政任务的增加必然导致税收的增加。因此, 在审查国家所追求目标是否具有宪法正当性时,可以将国家全部财政任务综合考虑,逐一审查每一项任务是否被宪法认可。

(二)国家征税行为必须符合适合性原则

比例原则中的适合性原则要求国家的征税行为必须有助于实现所追求的目标。在此,财政性税收通常不存在问题,必然有助于实现目标。而在引导税和再分配税问题上,需要在具体情况下审查是否确实有助于实现引导和再分配的目的。

(三)国家征税行为必须符合必要性原则

如果存在比所实施的征税行为对基本权利限制强度更小且同样能够实现目标的手段,那么国家的征税行为就不具备必要性。在缓解国家征税权与公民私有财产权之间的冲突时,国家首先必须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任务,并非全部具备宪法正当性的任务都必须由国家亲自来完成,在一些情况下,私人可以同样甚至更出色地完成公共任务。国家任务的增多至少存在两个明显弊端:第一,每一次国家权限的扩张都会增加行政(有时还有立法和司法)成本,即增加纳税人的负担;第二,国家做的事情越多,滥用权力的可能就越大,监督成本可能就越高,监督效果也就可能越差。第二个弊端在我国这样一个正处于法治建设初级阶段的国家体现得尤为突出。因此,国家不仅需要在每一次接受新任务时对其必要性进行审查,还需要经常审查那些之前已经通过立法确立的任务是否在当前仍然具有必要性。

在讨论财政性税收的必要性时,虽然需要从整体上考虑国家任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全部财政收入和全部财政支出等量,国家征税就具有必要性。否则,将导致针对财政性税收的必要性审查失去意义。在此, 我国《宪法》第27条的效率原则应该作为征税与国家任务之间的桥梁发挥作用。效率原则要求投入与产出比例的最小化,由于在进行必要性审查时,目标即产出已经确定,因此效率原则主要要求尽可能减少投人。即使任务必须由国家亲自来完成,也应当在保证任务完成质量的同时尽量缩减财政支出。比如在完全可以通过压缩行政开支完成任务的情况下,国家增加税收就不符合必要性原则。效率原则限制了财政支出就等于限制了征税,可见,效率原则与征税关系密切。从本质上讲,国家只是税收的受托人,既然征税是为了履行公共任务,那么国家就必须能够向委托人即纳税人证明亲自完成这些任务是必要的且在完成这些任务过程中尽可能做到了投入与产出比例的最小化,这是私有财产权的内在要求。由于审计机关的主要任务是以真实性和合法性为标准审查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是否遵守了效率原则,因此其审查结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必要性原则的审查依据。

在将税收用于国家给付等福利措施时,应当持谨慎态度。由于私有财产权的目的主要是从物质上保证个人尊严和自由的实现,因此其作用与基本权利的国家给付义务功能类似。但基本权利首先保障了个体的相对独立性,而不是对国家或他人的依赖性,私有财产权确保了公民个体能够在不受公权力影响的情况下自主规划私人生活的权利,其目的首先是满足财产所有者的私益,而不是实现公益(包括他人私益)。我们可以这样认为,若全部社会个体都能够在市场中获得实现自由的必要物质基础,那么基本权利的国家给付义务功能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失去意义,因为国家给付只有在私有财产权无法满足财产所有者实现基本权利的情况下才可能存在。反过来也可以说,若公民可以且可能普遍享有给付请求权,那么宪法则没有必要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与国家尊重和保障私有财产权相比,国家给付义务只起辅助作用,否则个人在多数情况下将不再期望通过自身努力从市场中获得更多收入,而首先是想尽办法通过研究国家给付的相关法律条文从国库中获得尽可能多的福利。较之于在市场中追求财富,个人从国库中追求福利可能会显得更加“贪婪”,因为前者以等价交换为基础,而后者则通常只需较少的付出(比如审查自己是否满足特定法律的前提条件)即可获得较大“收获”。当公民都争先恐后地从国库中获得收入时,国家为了填补庞大的财政支出,又会在无须提供对等给付的情况下向纳税人索要更多金钱,这可能会造成财政税收上的恶性循环。当个人基于主观能力或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通过自身努力获得实现尊严和自由的物质基础时,国家应首先协助其(重新)获得相应能力和条件,实现或恢复独立自主的状态,比如我国《宪法》第42条第二款就明确规定了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第四款又规定了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因此,给付只针对那些通过国家协助都不可能加入市场分配程序的群体(比如部分老人、病人、残障人、客观未获得相应职业培训机会的人)(参见我国《宪法》第45条)。国家成为第一责任人应当是例外情况,不可成为通例。国家给付义务的过度膨胀会扼杀公民的自主创造性和劳动积极性,宪法确立的私有财产制度和市场经济制度会受到严重威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将遇到极大阻碍。宪法保障私有财产权的目的至少应是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一个能够实现私益、发挥私人创造力的自由社会,任何社会国都必须以自由国中的私人自治、私有财产权等基本自由权为基础,而无限膨胀的社会国反会对自由国构成威胁。

在再分配税问题上,国家首先必须对(健康)市场的分配结果和当前财产占有关系给予必要的尊重。如果社会上的贫富差距过大现象恰是由于国家不正当干预市场或不尊重公民私有财产权造成的,那么国家首先必须通过尊重市场和当前财产占有关系缩小贫富差异,此后再审查是否还有必要以征收再分配税的方式进行干预。

较之于强制性行为(要求或禁止),引导税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强度原则上要小一些,因为财产所有者毕竟有着选择空间,或者放弃自己在理智情况下的行为,或者忍受个人资产的损失。但当引导税负担极大时,财产所有者可能实际上只有一种选择,即遵循国家导向以特定方式作为或不作为,这时对自由的限制强度几乎等同于强制。如果存在更为温和的手段能够使国家达到公共目的,那么这一引导税就缺乏必要性。此外,如果能够通过税收优惠实现公共目标,那么以加大税收的方式进行干预就不必要。

(四)国家征税行为必须符合狭义比例原则

依照狭义比例原则,国家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与其所损害的个体利益必须成比例,不能显失均衡。

1.对非财政性税收的成比例性审查

对引导税和再分配税的审查相对容易,因为引导税和再分配税的首要目的与征税手段之间可以建立直接关联。但在再分配税问题上,有两点需要说明。

第一,国家即使有干预的必要,也只是对市场分配结果进行必要纠正,不得颠覆市场分配制度,更不得搞平均主义,将市场收入差距彻底消除,这不仅不符合狭义比例原则,而且违背了社会福利制度的初衷和社会主义的本质。

第二,在衡量以再分配为主要目的的遗产税和赠与税对纳税人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时,有学者可能会认为,无偿转让的财产不仅在多数情况下不属于满足“人之尊严”所必需的物质基础,而且转让行为还违背了市场规律,不具备社会公正性,因此其受到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强度通常不大。不能否认,与通过劳动以及其他形式的等价交换获得财产不同,通过继承和赠与行为获得财产者通常无需太多付出,尤其是大笔资产的无偿转让的确不太符合公平原则。但笔者认为,至少遗产税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还是很大的,至于赠与税也不可一概而论。在遗产税问题上,首先,继承权受到我国《宪法》第13条第二款的明确保障,因此宪法对继承的保护强度原则上要大于对赠与的保护强度。此外,如果说私有财产权涉及人和财产二者之间的关系,那么继承权则在很多情况下涉及人、家庭和财产三者之间的关系,而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的宪法都十分重视对家庭的保护,因为家庭作为社会单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防止和抗衡国家专制的作用,因此,继承过程蕴含了诸多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功能与元素。在赠与税问题上,一般来讲,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关系越近,私有财产权对赠与过程的保护强度就越大,因为关系越近,二者之间私益一般就越趋同。当然,即使赠与人与受赠人关系十分疏远,赠与税也绝对不得导致受赠人在财产转让后的经济自由空间未得到任何扩大。此外,国家征税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而如果赠与行为本身就有助于实现公共利益,那么国家征税的空间就会缩小,财产所有者应享有更多选择实现哪一具体公共利益的自由。

2.对财政性税收的成比例性审查

审查财政性税收是否符合狭义比例原则极为复杂,因为通常无法查明某一纳税人的某一项具体税负或其总税负最终为实现哪些公共利益服务,即无法将二者进行权衡。笔者认为,由于在审查宪法正当目标和必要性时已经对国家任务进行了较大强度的审查,因此在适用狭义比例原则时,应当主要审查征税是否构成对私有财产权的过度限制,即分析如何衡量征税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

在财产税的问题上,相对于财产的获得、经营和转让,针对稳定财产征税对纳税人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更大,因为与稳定财产相比,财产的获得、经营和转让通常较为具备开放性,在多数情况下依赖于国家对市场和法治秩序的保障,在财产流入法律交往后,归属关系必然不如过去牢固,这等于为征税打开了较多的空间。如果纳税人在获得财产时已经承受了税负,那么针对该财产征收财产税就更应当慎重。

即使都是针对稳定财产征税,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也不可能完全相同。除了税率等因素,还必须考虑征税对象本身的特征和情况。虽然在征收财产税时,纳税人针对其稳定财产的相关权利未必受到限制,但纳税人却因拥有此财产而承受税负,导致其资产数额的减少和经济自由的缩小。因此,征税对象本身的特征和情况对衡量财产税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有着一定程度的影响,主要存在下列几条衡量方法:

(1)征税对象的来源对衡量财产税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存在影响; 征税对象越难获得,征税对纳税人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越大;

(2)征税对象的用途对衡量财产税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存在影响;由于私有财产权保障财产之私益,因此, 征税对象与纳税人的关系越紧密,越多用于确保纳税人的经济独立和个性与自由的施展,征税对纳税人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就越大;针对那些用于满足个人基本生存所需的财产(比如房屋、日用品等生活必需品)征税必须格外慎重;此外,针对那些寄托个人情感的财产(比如结婚戒指)征税要比针对那些完全用于实现经济利益的财产(比如用于营利的戒指)征税受到更多的限制;

(3) 纳税人与征税对象之间建立关系的时间越长,征税对纳税人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就越大;

(4) 征税对象的珍稀程度对衡量财产税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存在影响,比如针对古董征税时,对纳税人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就要大于针对一般商品征税;

征税对象越不具备收益能力,或者越不应指望纳税人针对其从事经营活动,财产税对纳税人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就越大;当征税对象完全不具备收益能力或根本不应指望针对其从事经营活动时,财产税可能会对征税对象本身产生“绞杀”效果;即使征税对象具备收益能力且所有者确实利用其从事了营利活动,在一般情况下,国家也仅针对财产经营成果征税,对能够用于经营的财产本身予以保护,这不仅可以保障财产的私人用益,而且还保护了国家未来的税收来源;如果纳税人拥有某一具有收益能力的财产且完全可以指望其针对该财产从事经营活动,而其却放弃从事相关活动,那么国家对其提供给付当然不具备必要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针对该财产征税不受宪法限制,毕竟私有财产权还保障了财产所有者不利用其财产从事营利活动的自由;

(6) 纳税人过去因该财产承受税负的次数越多,财产税对纳税人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就越大。

在所得税的问题上,由于公民获得收益在多数情况下依赖于国家对市场和法治秩序的保障,因此,宪法留给国家征收所得税的空间要大于征收财产税的空间,但征收所得税仍然要受到私有财产权的限制。

绝大多数的个人或企业所得都经过了市场中的等价交换(包括金钱、财产、劳动之间的交换)和公正分配。只有给纳税人留下合理的税后收益,纳税人才可能认为自己的付出是值得的,才可能有继续付出的动力,这是使私有财产制度可持续为国民经济和公共利益服务的唯一途径。因此,国家不仅不得威胁税源,还应当对私有财产权的私益进行必要保护。如果税收高于实际收益,那么对于个人而言,资产数额可能会不断减少,对于企业而言,很可能会因纳税逐步走向破产,此时国家不仅无法再从企业那里获得税收,可能还需要对企业的失业人员提供给付,这会极大加重国家的财政负担,长此以往甚至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导致国家机器不能正常运转。即使税收等同于实际收益,也必然会导致劳动或投资行为失去意义,同样违背狭义比例原则。对于市场中的企业而言,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税负是决定其选址的重要因素,减轻企业的税负在很多情况下可以扩大税源,繁荣经济甚至最终增加税收。私营企业所有者一般不应同时承受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双重税负。

针对不同来源的所得征税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也不尽相同。除了概率极小的中奖所得以及上文已经讨论的捐赠所得等偶然性所得,有学者将各种所得的最终来源划分为三种:即劳动力报酬所得、资本所得和劳动力与资本结合起来的所得。一般认为,所得来源的不同通常意味着担税力的差异,越多依靠资本的所得,其担税力越大,越多依靠劳动的所得,其担税力越小,所得税法一般采取资产所得重课税而勤劳所得轻课税的立场。

此外, 笔者认为,即使都是针对资本所得征税,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也存在差异,针对不可重复性收入征税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一般要大于针对可重复性收入征税。比如,财产转让通常是所有者最后一次利用私有财产,不具备可重复性,因此,对财产转让所得征税要比针对财产租赁所得征税受到更多限制。

除了通过市场等价交换获得的收益,还有通过法律规定的国家给付获得的收益。由于国家给付通常具有救助性质,在很多情况下是满足那些不具备劳动能力和条件的公民的基本生活所需,因此,原则上不得对这类收入征税,更何况国家在提供给付后再对其征税本质上是一种浪费。

在流转税的问题上,与获得收益类似,市场中的商品流通以及商品和非商品的交易一般同样依赖于社会共同体的法治秩序,因此征收流转税也要比征收财产税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小。

流转税一般可以转嫁他人,通常由最终消费者在获得某一产品或服务时承担。流转税的额度不得过度影响最终消费者的消费决定,否则流转税会构成对企业经营自由和消费者消费自由的限制,并阻碍正常的商品流通和市场交易。由于购买生活必需品(比如生存所需的食品、药品等)往往并非消费者自由选择的结果,因此国家对这类商品的流转额征税格外受到宪法限制。与此相反,针对奢侈品流转额征税的空间就要宽松很多。当流转税在例外情况下无法转嫁给消费者时,企业等于被迫向国家转让部分盈利,由于企业通常还需要承担企业所得税,此时征收流转税对企业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加大。

3.对各类税收的整体考量

如果税种和税目极为繁多,即使每一税种和税目都具备宪法正当性,累加后仍然可能侵害纳税人的私有财产权,毕竟征税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更多体现在全部税收的总负担上,每一税种上限的总和并不等于全部税负的上限。因此,我们需要在单项考量的基础上结合整体考量方法来审查征税的宪法正当性。整体考量主要审查特定纳税人的全部税负是否过度限制了其私有财产权。在进行整体考量时,笔者认为引导税和再分配税也应纳入考量范围。既然 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作用和意义不是保护财产本身,而是保障财产所有者自由和人格的施展,那么在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进行整体考量时,我们不应以财产本身为准,而应当衡量对纳税人自由和人格施展的限制强度。

首先,宪法基本权利的核心内涵“人之尊严”是一项重要标准。维护人之尊严是国家履行给付义务的最低标准,人之尊严不仅要求生存权得到保障,还包括了文化和精神层面的基本需求,人之尊严不可能成为实现其他任何宪法价值的牺牲品。既然人之尊严是国家必须保障的,那么人之尊严的物质基础当然就更不得遭受国家的主动侵害,纳税人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其剩余资产必须能够满足实现人之尊严所需。在此,私有财产权可能会与生存权产生竞合。

其次,如果说整体税负不得影响实现人之尊严所需的物质基础是国家征税的绝对界限,那么纳税人能够实现个性化生活则是国家征税原则上的界限,至少全部税负绝对不得导致以劳动或投资方式获得收入的纳税人的经济自由空间小于或等于那些依靠国家给付生活的公民的经济自由空间。

再次,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强度一般随着私人资产的增长而减弱,经济上弱势群体的财产应受到特别保护。当某一低收入纳税人为了纳税必须牺牲某一财产时,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很大,在此可供选择牺牲的财产越少,效果就越接近征收。

最后,征税还要考虑纳税人的家庭情况,比如,不具备收入能力的未成年子女通常需要分享纳税人的资产。税法必须要在一定程度上担负起维护婚姻和家庭稳定的任务。

国家征税权与私有财产权之间的关系不仅属于现代财政宪法和经济宪法的基本问题,还涉及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对于公民权利的实现和国家机器的运行都具有重大影响。 国家在强调纳税是公民“光荣义务”并监督公民是否存在偷税漏税行为之前,应当首先反思该项税收是否合理。例如,本文开头提及的房产税属于财产税范畴,根据本文分析的结果,针对满足个人基本生存所需的财产征税对于纳税人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很大,需要格外慎重。而 在遗产税问题上,亦如本文的分析,不应仅从缩小贫富差距等宏观角度进行审查,还应考虑到我国《宪法》第13条第二款和第49条第一款对继承权以及家庭的保护。

在我国,制定一部《纳税人权益保护法》的呼声日渐增高,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税法应从“征税之法”转变为纳税人的“权利保障之法”,这其实也正是宪法的要求。虽然纳税人权益保护与税收效率之间可能会产生冲突,但维护基本权利必然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牺牲效率,更何况长期来看,将纳税人的税负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反而会促进经济增长并提高税收。只有长期维护私有财产权的私益,国家才能通过征税实现公益,宪政国才能长期运行在健康的轨道上。当然, 在限制国家征税权的同时,必须限制国家不正当地从事经济活动,尤其要遏制当前的“土地财政”现象,否则限制征税权将迫使国家(更多)通过不正当从事经济活动创收,税收将不再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这将导致我们与租税国家、法治国家、市场经济和公民社会渐行渐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六)办理停业、歇业;

(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2]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1]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二十七条 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1]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2]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已缴入国库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四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

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五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第五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第六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第六十二条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第六十三条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六十四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

第六十六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六十七条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第六十九条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七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七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第七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七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七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

第七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七十九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第八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 [2]

第八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

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八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第八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第八十八条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八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2]

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七条 税务人员私自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一百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2]

第一百零一条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一百零二条 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四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一百零七条 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四)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五)税务检查通知书;

(六)税务处理决定书;

(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其他税务文书。 [2]

第一百零八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一百一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代扣、代收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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