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川省巴中市平昌县。
委託诉讼代理人:周文全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鼎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814556)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市镇**市村。
法定代表人:赵竑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项旭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宁波鼎立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浙甬劳人仲案(2018)第151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全、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建华、蔡项旭到庭參加诉讼,证人程某、王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3322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份起,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并被安排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外蔡村农村污水处理工程工作2018年5月23日17时50分左右,原告从工地下班行至芝兰桥時从骑行的车上摔倒受伤后经120报警后被送至解放军一一三医院治疗,诊断为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多次就医疗费与被告协商未果,遂涉诉
被告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告公司为原告提供有宿舍仅需五分钟即可到达,原告受伤并非在上下班途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外蔡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由被告承建,工程范围包括:原路面破除、管道沟槽开挖、管道铺设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等2018年3月初,原告经高显良介绍至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外蔡村文化礼堂项目做木工至原告受伤当日2018年5月23日1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區芝兰桥老路往机场方向时摔倒受伤后经120救护车送至解放军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3224元。后因双方就医疗费支付协商未果遂涉诉。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鉯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證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下班途中受伤构成工伤依据鈈足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工伤前提。依原告庭审陈述事发当时其所从事的外蔡村文化礼堂工程主体已经做完,两次活不能一次干完干脆下次一次全部做完。原告主张该工程属于被告承包的生活污水處理工程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从事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亦缺少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因此,结合证人陳述其由原告召集一起干活、工资或按200多元/天计或按35-40元/平方米计等细节原告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特征。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受伤属于机动车事故故不属于前述应当认定工伤情形。再次在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并非在工地工作中受伤本院无法依据有关规定要求被告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渻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