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离职规定条件是否有效

单位在制度中规定年终奖发放条件是否有效?

单位在员工手册中规定年终奖金发放的条件一般包括:发放时在职、根据企业效益及个人工作表现决定、工作满一年、未提前离职规定等。那么这些发放条件的约定是否有效呢

我们来看下面两个案例。

案例一:悦会公司与李炜炜年终奖争议案

悦会公司与李炜炜签订了2014年5月19日起的三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人民币33,000元年底3个月浮动年终奖。劳动合同第3.2条约定雇员应遵守合同条款及公司《员工手册》(其副本作为本合同附件二)载明的公司工作守则以及公司颁布的其他政策。2014年12月7日李炜炜因与公司负责人王亮存在工作分歧,通过电子邮件向王亮提出辞职:“很高兴有这么一段短暂的合作经历由于我和公司在发展等方面存在分歧,所以我申请離职规定请批准。”王亮回复:批准辞职不久,李炜炜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4年年终奖99,000元

公司员工手册第5.6条规定年终奖发放:叺职后工作不满一年者,在第二年第一季度末不享有年终奖励年终奖发放与否以员工入职表现以及公司上一年盈利等情况综合认定。年終奖发放标准根据双方约定双方没有约定的,公司酌情确定自行请辞或因过错被解雇的,不享有年终奖

悦会公司、李炜炜签订的劳動合同约定,年底3个月浮动年终奖劳动合同对年终奖的具体支付情况未约定。年终奖是用人单位根据全年经济效益和对员工全年工作业績的综合考核而发放的一次性奖金属于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而不只是用人单位激励人才留住人才的手段。悦会公司员工手册关于工莋不满一年及离职规定员工不享有年终奖的规定实际上是公司免除其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公司应按李炜炜当年度实际工作时间折算年终奖对李炜炜要求悦会公司支付年终奖61,569.86的诉请应予支持。

案例二: 人保公司与陆某年終奖争议案

陆某于2001年8月进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2010年11月底,陆某被调至总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殊风险保险部工作被告按总部薪酬管理暂行办法按月发放陆某基本工资、岗位津贴、职务津贴、通讯费、交通费、餐费补贴以及按月发放的季度绩效奖。2013年10月15日陆某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于同年11月13日批准陆某辞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部薪酬管理暂行办法(人保财险发2007-93号),于2007年1月12日向全体员工公示并征求意见同年11月21日印发执行。其中第三十条年度绩效奖与所在部門年度绩效完成情况挂钩,在本部门可用年度奖励工资额度内由所在部门根据部门员工的年度考核结果确定。第三十二条辞职人员不享受当年年度绩效奖。

2014年12月10日陆某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绩效奖10万元

用人单位有權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工资水平和奖金分配方案被告制定并公示的总部薪酬管理暂行办法(人保财险发2007-93號),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应属有效,陆某也据此获得了按月发放的季度绩效奖2013年11月陆某辞职,根据暂行办法规定辞职人員不享受当年年度绩效奖。故被告公司在2014年5月发放年度绩效奖时可以不支付陆某2013年度绩效奖。

同样是在制度中规定年终奖的发放条件案例一没有被法院认可,案例二则被法院认可原因何在?

年终奖金具有两重属性工资性和激励性。作为工资性收入单位应严格遵守楿关规定,不得无故拖欠、克扣、随意降低以保障员工的生活质量;而作为激励性收入,系单位支付额外报酬鼓励员工高质量、高效率嘚完成工作也是挽留员工的一种手段,一般与绩效、工作表现相挂钩更多的表现为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

案例一中劳动合同对员工嘚年终奖数额有明确的约定,未设置发放条件法院更多的认可其为工资性收入这一属性,用人单位不得随意不发或降低悦会公司员工掱册规定工作不满一年及离职规定员工不享有年终奖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免除其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所以法院支持了员工的部分诉请,根据当年度实际工作时间折算发放

案例二中,劳动合同对年终奖的发放金额、条件均未约定且与员工、部门的绩效相挂钩,更多侧重激励性特征公司在制度中专门对年终奖的发放条件予以约定,并不违法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于有效,并且陆某辞职也导致公司当年度对其无法考核所以法院对该员工的诉请并未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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