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而吉斯坦归还中国的苏芬战争土地归还了吗有多大?

马恩全集第四十五卷--马恩全集第四十五卷--中国共产党新闻-人民网
马恩全集第四十五卷
卡?马克思。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其解体的原因、进程和结果》(第一册,1879年莫斯科版)一书摘要[115]
马克思&恩格斯/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
&&& 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1879年莫斯科版(М.Ковалевский.Общинное&
землевладение &еtс.Mosk.1879)
(Ⅰ)美洲红种人(他们的公社土地占有制(общинное& землевладение))
人类社会的原始群状态,没有婚姻和家庭;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共同生活和相同的营生(如战争、狩猎、捕鱼);另一方面,则是母亲及其亲生子女之间的骨肉关系。
后来,从这种原始群状态中,由于这种状态逐渐自行瓦解,就发展出氏族和家庭(第26页)。
随着单个家庭的形成,也产生了个人财产,而且最初只限于动产(第27页)。
这种远古的(原始群状态),不应到已定居的部落中去寻找,而应到游动的捕鱼者和狩猎者中去寻找(捕鱼和狩猎是蒙昧人的相同的营生,最初,他们使用弓和箭,既用来狩猎,也用来捕鱼)(捕鱼只是到后来才用网和钓具),参看阿蓬《在热带地区》(同上页)。
在美洲大陆,北美的东达科塔人和巴西的博托库多人处于相当远古的状态。达科塔人(Дакота)(见魏茨[116])在猎取水牛的时候,经常转移住地。如果这种动物的肉不够整个部落食用,就采取吃人的办法(最老的同部落人被杀死)(第28页)。他们的狩猎物不是私有财产,而是整个狩猎者集团的共同财富。每人都获得“相等的”一份。不存在畜牧业。总之,甚至食物最初也不是私有财产(第29页)。食物最初也是在个人之间而不是在家庭之间分配,例如博托库多人就是这样(第29页)。在达科塔人(Дакота)那里,被认为是私有财产的,只有他们身上穿的衣服,还有他们在同有机界和无机界的斗争中当作工具使用的比较原始的武器。在博托库多人那里,私有财产也只有武器
(相当于工具)、
衣服和装饰品(украшения)。他们的其余一切东西,都是一个或几个共同生活和彼此有血亲关系的家庭的共同财富(第30页)。(又见脚注,特别是班克罗夫特[117])。在现在比博托库多人等等处在高得多的阶段上的部落中,武装和衣服自古以来也是私有财产,其证明是,他们至今仍然保存着在死者坟墓上烧掉他的衣服和武器的习俗(许多红种人都是这样)(见脚注)(同上页)。[随着岁月的流逝,人们在举行葬礼时开始烧掉或消灭一切已成私有财产的东西,例如家畜、妻子、武器、衣服、装饰品等等。见第30页脚注2。]
大部分动产属于整个部落这种情况,在动产个人化的过程完成后的许多世纪,仍然表现在这样一种权利上
(更确切一些说:社会实践上),
即贫困的家庭可以向富裕的邻人要求强制性的帮助[注:原为“力所能及的帮助”,《摘要》中不确切地写为Zwangshilfe(强制性的帮助)。――编者注]。[班克罗夫特所说的帮助穷人的钱(在爱斯基摩人中);在红种人中;在秘鲁居民中](第30、31页)。
&&& 各种形式的动产是按怎样的顺序变成私有财产的呢?(第32页)
&&& 在爱斯基摩人中(林克[118]),(1)个人财产:衣服,小船(лодка)及其附属物,捕鲸(кит)所必需的工具、шило(锥子、钻孔器)以及鲸鱼皮制成的绳索。
&&& (2)家庭财产:这种财产的主体是一个到三个住在一起的家庭。其客体――帐幕(палатка)及其附属物,用于捕鲸的大船(装有桅杆和甲板的ладья),雪橇以及足够公共炉灶的全体人员食用两三个月的食物储备(第32页)。
&&& (3)公社[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公共”。――编者注]财产:过冬用的木建筑物,捕鲸业的产品,产品的数量足供联合建造该建筑物并且集体居住其中的所有家庭衣食之需,也足供在漫长的冬夜作住房照明之用(第33页)。
在巴西的红种人中,住房也属于家庭财产;在部落频繁转移住地的情况下,住房并不是“不动”产,它属于建造它的一个或几个家庭。在努特加人中,住房也属于联合建造住房的几个家庭(第33页)。
要判定在蒙昧人中什么东西是个人财产,必须考察哪几种财物在埋葬死者时必须毁掉(第33页);在某些蒙昧人中,只毁掉武器和衣服;在另一些蒙昧人中,还加上死者的男女奴隶,死者的诸妻或一妻;还有些蒙昧人则要毁掉死者栽培的果树和喂养的家畜(第34页)。
在游动的而不是定居的远古群的状态下,在只以渔猎为生的民族中,财产
(还不存在“不动产”)
的最古老形式是财产共有制,因为他们在同自然界的斗争中没有协作是不行的;他们只有靠联合起来的力量才能向自然界争得他们生存所必需的东西(同上页)[产品本身作为共同产品都是群的财产]。
在整个部落共有的动产中,在不同时期都分出了某些物品,其中有些物品成为人数多寡不等的、居住在一起并彼此有亲属关系的各个家庭的财产,即氏族财产;另一些则相反,成为单个家庭或私人的财产。氏族财产和家庭财产,其对象都是家庭或氏族成员共同劳动得来的物品,例如共同兴建的建筑物,共同准备的储藏品,等等;还有共同经营所使用的工具;家庭或氏族成员为谋得他们共同占有的某种物品而使用的工具。武器和衣服最早成为私有财产的对象。随着时间的推移,私有财产的范围由于个人的私人活动
创造的物品为个人据为己有而日益扩大。个人亲手栽培的树木,他自己“驯养的”动物等等,或他用暴力抢夺来的物品
[jus& Quiritum!][119],
首先是奴隶和妻子,就是这样的物品(第35页)。
在(原始)美洲,由于除骆马和羊驼以外缺乏可供驯养的动物而很少有畜牧业,而且畜牧业也只是存在于中美[在美洲的中部地区(в&
средней& ее& полосе)],这种情况就使美洲这部分地区成为美洲文化的中心(第36页)。因此,许多红种人不得不依旧从事渔猎;野生的某些食用(粮食)植物,特别是玉蜀黍,使他们有可能还在由游动的生活方式过渡到定居生活方式以前,就获得植物类的食物。这种情况,反映在他们的财产关系的发展中,阻碍着财产关系的个体化并使动产和不动产的[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动的和不动的物品的”。――编者注]或多或少受着限制的公有的古老形式保持了数千年之久(第36页)。
不过,上面所说的主要以打猎为生的红种人,同时也从事农业。居住在美国西北部盛产野生稻类草原上的部落,不费任何劳动来播种,就能获得足够的植物类的食物。相反,大部分红种人,即居住在北美的红种人,在继续过着游动生活的同时也从事农业,在夏季耕种一小块草原土地:他们在地里种上玉蜀黍,而在收获以后,又重新从事狩猎业(звериный&
промысел)(第37页,参看该页脚注1)。在某些地方,部落耕种的地段满一年便被抛弃,在另一些地方,则在事先清除了草莽,灌木和森林的土地上继续播种,直到地力完全耗尽为止(第37页)。在这些部落里,从事共同经营是极常见的现象。部落长(部落领袖{Stammvorsteher})给每个人指定工作;妇女和奴隶大部分从事农业,男人则从事渔猎(第38页)。[关于共同耕种土地、保存和分配产品,参看班克罗夫特著作第1卷第658页。]
&&& 摩尔根(《血亲制度……》第173页)指出,由于人口增长和不可能相应地扩大所占地区,例如达科塔人,和大部分美洲部落一样,不得不或者过渡到农业和畜牧业,作为基本的营生,或者就从地面消失(第38页,脚注4)。这就是北美、中美和南美的状况(同上页)。
当新墨西哥、墨西哥和尤卡坦的居民最初接触到欧洲人的时候,情况也是这样,即农业已成为他们的基本营生(同上页)。
与过渡到作为基本营生的农业相联系的,是某个民族(народность)在一旦选定的居住地上最初比较长期地定居下来,随着时间的推移,则最终定居下来。居住地“通常”不是没有人烟的地方,而是外族部落的居民已长期占据的地方,这些居民只是被迫才让出他们定居的(耕种的?)土地;他们在初期只成为依附于胜利者的奴隶阶级,随着时间的推移,他们逐渐争得了与占统治地位的部落平等的权利;被征服部落最初往往在人数上占大多数(它们有时从新的战俘奴隶中得到补充),有时经过若干世纪的努力,最终争得了土地关系在有利于自己的条件下的改变。由此产生的土地所有制形式极其多样(第39页)。
在整个墨西哥和秘鲁的定居的红种人部落中,就在他们被西班牙人征服以前的时期里,(城市和农村的)土地公社的最古形式――[这是我们从阿隆索?苏里塔的记述中得知的,――他的记述最初发表于1840年的太诺-孔庞的法文译本中,见《Voyages,relations&
et& mémoires& originaux& pour& servir& à&
l’histoire& de& la& découverte&
de& l’Amérique》,巴黎版,第Ⅱ卷][120]――是氏族公社[注:《摘要》原文作:Geschlechtsoбщuна。――编者注],这种公社以家庭份地的同时存在为前提,家庭份地的大小则以某一家庭之属于某个继承人(继嗣)集团为转移。在红种人中没有雅利安部落的各种亲属等级;享有继承的是集团,每一集团由死者的直系和旁系的同等近亲组成(第39、40页)。这种公社称为卡尔普里……“卡尔普里的土地是全体居民的共同财富。公社的各组成部分,即各个居住区和家庭都取有与公社同样的名称。这种公社的每个家庭都得到一块土地长久使用。这些土地是整个家庭的财产,始终由家长支配。卡尔普里的土地完全不许出让,――不论是出卖还是赠送,也不得在临死时立遗嘱而出让。如果某个家庭完全死绝,则属于它的财产(владения)就重新归还公社,由公社的部落长处理,交给最需要土地的家庭使用”(第40页。摘自苏里塔)。
显然,这里的意思是说,从大的氏族团体中分离出了人数较少的亲属集团,即部落分解成了氏族和家庭。无论是整体,或是部分(卡尔普里的地方分支)都取有居住于该地的氏族姓氏。每个集团是不动产等等的权利的主体(第41页)。根据祖里塔(苏里塔?[注:这里的问号表示柯瓦列夫斯基原文误将西班牙姓氏苏里塔(Zurita)拼成祖里塔(Зурита)。――编者注]),[属于各个氏族和家庭的]份地的大小,以领导着某一个个体集团(家庭或居住区)的人物的身份为转移,以该集团本身的需要和生产力为转移(第41页)。家长的“身份”又取决于他距第一个真正的或虚构的卡尔普里始祖的远近程度,――因而是受继承法调节的(第41、42页)。所以各个血亲家庭公社拥有不均等的、由继承法
[确切些说,由世系权]
确定的份地(第42页)。在苏里塔所记述的时期里,显然已经发生了从按亲属等级的划分向按实际耕种情况的划分的过渡。因此他才谈到需要、生产力,等等。实际耕种是(土地的)任何占有的条件;谁如果没有充分理由而两年没有耕种自己的份地,就根据公社首脑的命令剥夺他的份地。在秘鲁,确定份地大小时考虑子女的数量。当墨西哥或秘鲁被征服的时候,我们在任何地方都没有发现均等的份地(第42页)。现在,墨西哥的农村公社允许实行公社全体成员均等享用属于公社的不动产的原则;萨尔托里乌斯[121]说,分配是均等地和定期地反复进行的,不过通常有一部分公社土地始终不进行分配,用来作为米尔的耕地(мирские&
запашки)(第42、43页)。
相反,在苏里塔时代:在墨西哥和秘鲁(这些地方反对新的移民定居,因为他们加入原有公社占有者的行列,迟早要导致实行定期的和均等的重新分配),公社找到了一个可靠办法,就是严格遵守绝对排除新殖民者和邻近公社社员享受公社利益这一规则(第43页。见同页脚注2,摘自苏里塔的记述)。谁迁移到其他卡尔普里去,谁就失掉自己的地块,这块地就再度归还给公社,等等(同上页)。这就是在古代印加人联盟中的公社团体牢固和在社会上保持着古老形式的土地所有制的原因(同上页)。
禁止卡尔普里成员耕种外族土地也是为了这一个目的。苏里塔说,这就防止了居民的混杂,也防止了一个家庭和公社成员转移到另一个家庭和公社去(第44页脚注1)。这也是抵挡从外面瓦解农村公社的企图的堤坝。这些企图是在墨西哥和秘鲁开始的不动产封建化过程产生的,――在这个过程中,象在任何地方一样,民族的首长(首领)和新兴贵族成员起了主要作用。外来征服者部落的由选举产生的首领(墨西哥、特兹卢克和特拉科班的国王起初就是这样的首领),逐渐变成了世袭的全民族――僧俗――最高领袖(第44页)。在秘鲁,不向任何人缴纳任何税捐的公社,现在必须一方面向政府、另一方面向僧侣缴纳实物税;而且每一方都得到公社所属土地的三分之一的产品。这样做的结果,就是在每个公社范围内划出一定的地段,一部分划给太阳神,另一部分划给印加王。此外,随着时间的推移,还划出了特殊的地块,把收入作为供养贫病者之用(同上页)。
上面所说的情况,在某种程度上也适用于阿兹特克人联盟(见班克罗夫特,第2卷第223页及以下各页)。
在墨西哥、巴拿马地峡和秘鲁联盟的整个地区内,除官家领地以外,还有征服者部落的领袖建立的封建领地。在这些领地范围内(在其内部)(在管区内)农村居民虽然依旧继续共同占有土地,但同时必须拿出自己的一部分实际收入,向自己的主人、从征服的时候起就已产生的土地贵族的成员,缴纳实物税;与(苏里塔)称为皮皮利钦(пипилицин)的各氏族首领{Stammh&uptern}一起同属于土地贵族的,还有统治者的亲信,在中央或地方行政机关担任某种职务的人员;根据苏里塔的说法,后者只是某个管区的终身享用者。他们中间无论高级人员或低级人员,都从国君那里获得了要求居住在他们领地(поместья)上的农民缴纳一定实物贡赋和税捐的权利。农民耕种他们的土地,给他们送柴送水等(第45页)。某一个这样的官员死后,政府就任命另一个官员;但在挑选这种人员的时候,死者的长子通常首先被任用,这就奠定了既继承职务本身又继承与职务有关的土地这样一种长子继承权的原则(苏里塔)(第45、46页)。总之,在中美洲大部分地区,即在水土和其他一系列条件导致了文明的最大发展的大陆那一部分地区,在西班牙人到来以前很久,就已开始了不动产的封建化过程。最初这一过程不在于剥夺农村居民,而在于把原先的自由的所有者变成依附于国家政权[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官家”。――编者注]和土地贵族的公社所有者。不过,通过个人占有的途径,官吏等级的许多成员就逐渐变成了委托他们管理的区内的各种地块的世袭所有者。这也就奠定了大土地所有制发展的基础,而损害了公社土地占有者[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土地占有者公社”。――编者注]的财产利益。西班牙人的到来,只是加速了后者的瓦解(第46页)
(Ⅱ)西班牙在西印度的土地政策及其对西印度群岛和美洲大陆公社所有制的瓦解所产生的影响
&&& 西班牙人最初的政策,目的在于消灭红种人(第47页)。他们把现有的黄金等等掠夺一空之后,就使印第安人注定从事矿场劳动(第48页)。随着金银价值的下降,西班牙人就转而从事农业,把印第安人变成奴隶,迫使他们为西班牙人耕种土地(同上页)。
由于查理五世的忏悔神父加尔西亚?德?洛艾萨的帮助,殖民者终于争得了一项把印第安人变成西班牙移民的世袭奴隶的敕令;该敕令于1525年在马德里颁布(第49、50页)。
在此以前,总督们在西印度群岛和美洲大陆就已实行瓜分制度(这种制度把一定数量的土人分配到殖民者中间去充当奴隶)。1496年10月20日,西班牙船只把三百名印第安人奴隶运送到了加的斯。斐迪南和伊萨伯拉禁止了瓜分制度。多米尼加岛的总督博瓦迪利亚却不顾这一禁令,在殖民者的坚决要求下让步,他计算了每个西班牙人应得若干人(不同年龄和性别的印第安人),命令各部落首领即卡西克向他提供一定数量的印第安人;从每一批这种印第安人中,每一个西班牙人都获得一定数量,有权使用他们来从事农业劳动。1503年,根据同一个博瓦迪利亚的坚决要求,西班牙政府颁布了一道强迫印第安人劳动的法令;博瓦迪利亚把这一法令解释为把他实行的瓜分制度推广到岛上的全体居民;每个西班牙人都可得到更多数量的土人,条件是要设法“使他们皈依基督教”。这种制度很快就表明对殖民者是如此有利,以致在西印度占有地产的西班牙宫廷的许多高官,都纷纷申请供给他们一定数量的土人,以从事田间劳动(第50、51页)。
根据瓜分制度,整个墨西哥在十六世纪下半叶被划分为八十个区。在这种制度下,以前的部落首领和村长在公社和区的范围内实行内部治理的权利以及获得一定数量实物税的权利便消失了,关于这种制度的详细情形见第51页[摘自目击者威尼斯人吉罗拉莫?本佐尼的叙述,载《新大陆的历史》,1565年威尼斯版]以及第52页(阿科斯塔《印度的自然和道德史》,1591)。
本佐尼在描述追捕红种人的时候,顺便说:“所有在追捕时被驱[被捉]的土人,都用烧红的铁打上烙印。然后船长将其中一部分留给自己,余下的分配给士兵;士兵们彼此之间拿奴隶赌输赢(彼此之间用奴隶作赌注),或者将奴隶卖给西班牙殖民者。用酒、面粉、糖和其他生活必需品换得这种商品的商人们,将奴隶运往西班牙殖民地中对奴隶的需求最大的那些地方[注:手稿空白处马克思写有:“需求和供给”。――编者注]。在转运的时候,这些不幸者一部分由于缺少饮水和船仓空气恶劣而死亡;造成空气恶劣的原因则是由于商人们把全部奴隶塞在船的底层,既没有给他们留下可坐的地方,也没有足够呼吸的空气”(第52页脚注1)。根据同一个本佐尼的记载,天主教传教士本身关心自己发财致富,更甚于关心使土人投入天主教会的怀抱(第52、53页)。
于是就吵嚷起来:
&&& 圣雅各教士团的僧侣反对把印第安人变为奴隶。结果,在1531年,教皇保罗三世的谕旨宣布印第安人是“人”,因而是“摆脱奴隶身分的自由人”。1524年设立的半数由高级僧侣代表人物组成的皇家西印度事务委员会主张印第安人自由。查理五世颁布了1542年5月21日法律,该法律宣称:“无论战时或平时,任何人都无权将印第安人当作奴隶而加以召集、训练、捕捉、出卖和交换,也无权将他们养为奴隶”[122];同样,1546年10月26日法律也禁止出卖印第安人为奴,等等(第53页)。西班牙殖民者对于这些法律的反抗(同上页)。
拉斯?卡萨斯、唐?胡安?苏马拉加及其他天主教主教同这些狗东西的斗争(第54页)。于是贩卖黑人就成了给殖民者主子安排的“代替办法”(同上页)。
瓜分制度,换言之,即将印第安人变为奴隶,现在则代之以监护地制度。印第安人不仅被宣布为“自由人”,而且承认他们的土地财产是不可侵犯的,允许他们在自己内部事务中有颇大的自治。(1551年3月21日、1560年2月19日、1565年9月13日、1568年11月10日的法律以及1573年的法律,即所谓的《Ordenanza&
de& poblaciones》[注:《居住法》。――编者注];根据这项法律,散居的印第安人应该按村落定居下来。村落周围的土地交给他们无限制地使用。按照1560年2月19日法律,“印第安人保留自古以来属于他们的土地和财产等等”。该法律这样说:“希望印第安人自愿地迅速地回到那些过去他们曾经占有土地和播种地而后又被夺走的村落里去。兹命令:在这些地方不实行任何变动,印第安人仍象以前那样占有这样地方,耕种并使用这些地方。”第55页脚注3。)
给予印第安人的土地被认为是整个部落的财产,称为“bienes& de& comunidad”[注:公社的财产。――编者注](例如在1619年2月13日的法律中),管理权依旧掌握在卡西克即世袭部落长(首领)的手中。[1614年7月19日法律和1628年2月11日法律。]后一个法律规定:“从发现印度的时候起,就有在卡西克占有地内儿子继承父亲的这种习惯存在。兹命令:对这种情况不作任何改变,总督、各个省的委员会和省督不得随意剥夺和转让给另一些人,继承按照原有的法律和习惯办理”(第56页)。但一些村落却由西班牙殖民者的“encomenderos&
de& los& Indios”[注:印第安人监护者。――编者注]监督。[1552年8月11日法律:“监护者有保护土地之责。”1554年5月10日法律:“监护者对人和地产负责,注意其不受任何损害。”1551年5月9日法律:“监护者如玩忽执行[天主教]教义规定,则无权征税,如妨碍执行,则应剥夺权利并驱逐出省。”(同上页)]
&&& 分配监护地的权力属于各省省督。(1558年12月15日法律,1580年4月1日和7月23日的法律。)最初征服者的后代有获得监护地的优先权:“监护地转交给发现、平定(!)国土并移居其上的人的后代。”(1568年11月28日法律。)在家和出家的僧侣以及西班牙政府的官员则被除外。(1532年3月20日、1542年11月20日、1551年3月1日和1563年的法律。)监护地不许用出卖、抵押或赠予的方式转给他人,而只能按下行序列由父传子。(1541年10月7日、1590年5月7日等等,以及1628年4月13日的法律。)“监护者”有权向印第安人征收“适当的”实物和货币贡赋,作为他们替印第安人建造教堂的补偿和执行他们担负的各种职能的报酬(1575年法律),这些贡赋的数量不时地用计量公社土地的方法来确定。征税(сборы)和监督印第安人缴纳实物贡赋(повинность)的事宜,则由公社社长(首领)办理。后者无论在这方面,或在其他一切方面,都完全听命于“监护者”,如果向农村征收的税缴纳得稍有怠慢,“监护者”有权免去他们的职务。超过习惯所规定的数额而提出的任何货币要求,都被认为是违法的勒索。为了防止这种情况,西班牙政府专门任命了一些“protectores&
de& los& Indios”[注:印第安人保护者。――编者注](1619年2月13日菲力浦三世的法律,该法律在十七世纪下半叶得到了查理二世的确认)(第57、58页)[见第58页脚注2,1619年2月13日法律,该法律对于何者应作为公共财产包括到公社财产中,对于不属于印第安人公社财产的物品,例如金、银、宝石等等都有规定]。
其次,查理五世和菲力浦二世建立的“皇家印度事务委员会”负责采取措施在西印度群岛和美洲大陆各地区实施各项法律,并负责监督执行有关保护土人的法律和惩处违反这些法律的人(第58、59页)。这些法律本是为了对付殖民者而颁布的,而殖民者却成了对付自身的这些法律的执行人
只有查理五世和菲力浦二世这种治国大人物才能做出这种事情!对这些坏蛋(“监护者”)的监督
又委托给西班牙官员(总督、省督和印第安人保护者)。干预美洲部落的内部关系的权利所产生的结果,是削弱甚至破坏了公社的习惯(第60页)。[从大批文件(太诺-孔庞的书)中可以看出,监护地制度并没有中止印第安人迅速绝灭的过程]。十六世纪中期墨西哥皇家委员会成员阿隆索?苏里塔,十七世纪前二十五年的秘鲁总检察长奥尔蒂斯?德?塞万提斯,都同样证实了土著居民迅速消灭(第60、61页)。[“他们被课以过重的货币税和实物税,因而抛弃自己的住宅和土地,逃往森林,等等。许多人以自杀了结生命”(苏里塔)。塞万提斯也谈到了这种情况,用他的话说就是:“西班牙人只能勉勉强强找到他们所必需的农夫和牧人”,等等,见同上页。]根据西班牙行政当局的较好人物的说法,产生这种绝灭的原因在于:“监护者的”“滥用职权”(!),“对各部落土地和占有地的计量制度,以及对他们课以过重的税额……”(第61页)。西班牙政府承认公社对所耕种的土地的所有权,但只承认公社对土地登记时期正在耕种的土地有这种权利。其余一切土地被宣布为“荒芜”土地,而作为荒芜土地,则成为当局自由处理的对象,于是当局就将其慷慨赠予殖民者。这些家伙玩弄阴谋,伙同被委派登记和计量公社土地的专员(如果专员例外地“正直”,则反对之),请求当局分给他们“荒芜土地”,用阴谋撵走“规规矩矩的”专员,用新的专员代替他们,这些新专员常常“把即使已经耕种、只是暂时休耕的公社土地也看作荒芜土地”(第61、62页)。如果公社首长(старейщины)对此提出抗议,说明被夺去的土地是留给后代、留给公社无地居民等等的备用土地,那么这种抗议总是没有结果的,“被认为是敌视西班牙人的”。甚至他们的耕地也常“以下列借口”被夺走:印第安人耕种这种土地只是为了“托词”“把土地保留在自己手里,防止欧洲人占有。由于这种制度,――苏里塔在报告中说――西班牙人在某些省里把自己的占有地扩展到使土人根本无地可耕的地步”(第62页)。在没有能够这样完全剥夺[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使丧失土地”。――编者注]印第安人土地的地方,则向他们的土地征收与他们的收入额不相称的实物税和货币税,这也达到了同样的结果。印第安人撇下这些土地,迁到欧洲人未曾居住和无法到达的森林和沼泽地带(第62页)。苏里塔在同一《报告》中顺便谈到:“印第安人的全部财产用来缴纳应负担的捐税都不够。可以看到这样一些红种人,他们的全部所有物(财产)不足一比索(20雷阿尔=5法郎),靠打零工过活……没有钱养家……印第安人只有费尽力气才能得到衣服这样的奢侈品……他们大部分人陷入绝望境地,因为没有钱购买必要的食物养家……不久前我在旅行中,得悉许多印第安人绝望自缢,但事先向妻子儿女吐露,他们走这一步是由于无法缴纳应负担的捐税”(第62、63页)。
&&& 按照1575年法律,印第安人只应该缴纳适度的土地成果税,用这些税供养他们中间的教士和酬劳监护者[酬谢给予他们的“保护”!]。
&&& 这种“适度的税”怎么会使印第安人不堪忍受呢?
这是由定期地不断重新计量他们公社土地的制度造成的。
&&& [英属东印度居民十分痛恨的这种一再进行的土地登记,在那里至少还有这样的意义:国家作为他们的地主想要定期提高地租。这在西班牙人中没有任何意义,在这里,给予教士和监护者的薪俸应该是一成不变的。监护者并不是地主。]
&&& 苏里塔对于这一过程作了如下的描述:
“近来,确定了一种只要监护者稍微声明一下归他监护的印第安人能够比现在缴纳更多的税捐就修改土地计量册的惯例。各个省的委员会(audiencias)根据1540年6月19日和1543年8月14日的法律,每一次都为此目的任命新的专员,而且监护者总是坚持从他们的亲信中挑选新专员。如果监护者头一次没有达到这一目的,则玩弄阴谋,设法使印第安人自己拒绝接受委派的专员,并按照监护者的意图让印第安人自己要求任命另一人为专员。如果监护者不满意第二次所任命的专员,则继续玩弄阴谋,直到他的人获得任命为止。为了把已获任命的专员控制在自己方面,监护者竭力使他相信,他之被选中应完全归功于监护者。与此同时,他也竭力拉拢所有地方官员,并经常为此目的贿买他们。专员赴任以后,用3―15天的时间对指定给他的区内的公社土地,进行登记和计量,他所根据的材料则是由当地监护者预先贿买的官员提供给他的,在这期间,他以及随从他的一帮下级官员和仆役都是由土著居民供养的。土地计量册编写好以后,就呈报各个省的委员会批准。到这时印第安人才知道对他们的土地课税太重,并申请予以降低。他们的要求被转达给监护者;因此[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此后”。――编者注]开始了诉讼;诉讼持续两三年;在这期间,印第安人按照专员所作的计量纳税。诉讼的结果通常是派遣新专员,但是单单这个新专员及其全部随员的供养费,就使印第安人花费超过两年税捐总额的代价。归根到底是要承认监护者贿买的所有地方当局都支持的第一次计量是正确的。印第安人始终是没有理的;在长期拖延的诉讼以后,印第安人的处境还是和以前一样,所不同的只是:现在他们被诉讼费用和行政费用弄得完全破产了”(第63、64页)。
但是使印第安人丧失旧的占有地和向他们课以重税,这还不够。1609年5月26日菲力浦三世的法律规定:“从整个国家利益考虑,特允许把印第安人实行强制性分配,用之于耕种土地、繁殖牲畜以及开采金矿、银矿、水银矿、绿宝石矿等等。”[即使在黑人人数过剩[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现有人数”。――编者注]的情况下,矿山的开发没有印第安人――他们不愿意在那里劳动――参加,也会遇到极大的困难。]按照殖民者的要求,在秘鲁,印第安居民必须提供农村居民的1/7,在新西班牙,则为4%;法律也规定了期限,超过了期限殖民者就不得强迫印第安人劳动,不过这项法律忘记确定劳动时数,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监督在这种苦役地对待工人的方式(第65页)。[见苏里塔对被迫受雇的印第安人在法律强加给他们的整个期限内的状况所作描述(第65页)。监护者对待被迫从事矿山劳动等等的印第安人的这种方式,使他们迅速死绝(同上页)。]这些苦役劳动同时占去了播种、割草和收获期间必需的田间劳动人手。因此,许多公社的部分土地未能耕种;而殖民者又利用这种情况从当局那里把这些土地“作为荒芜土地”据为己有。(关于在智利的这种胡作非为情形,见第66页。)在智利,菲力浦四世颁布了1662年7月17日法律实行监护地制度[不过没有推广到所有边境部落,这些部落直接依附于国库,向国库缴纳实物和货币贡赋];禁止继续强迫印第安人受雇于监护者(同上页)。尽管西班牙政府知道监护地制度的种种弊端,但仍然不仅把它推广到新的省份(如智利),而且,由于确立了监护地按最初监护者的下行世系和旁系世袭的制度,就使印第安人永远处于世袭农奴依附状态(第67页)。[“最初――胡安?奥尔蒂斯?德?塞万提斯说,――皇家西印度事务委员会认为,为了印第安人本身的利益,在监护者死后,必须将监护地与国有土地合并,从而把它变为国家财产。菲力浦二世(这个畜生!)起初于1556年承认监护地的世袭原则,条件是监护者向政府暂时缴纳一笔款项,款项太大了,以致政府采取的措施实际上无法实行,因为缺乏志愿者(追求者)。1572年所作的新尝试,也和以往的尝试一样没有成功。1575年5月16日和1582年4月1日的法律最终承认了监护地的世袭原则”(同上页)。]世袭农奴制度继承了系统消灭印第安居民和殖民者掠夺一向属于印第安居民的公社土地(以这是“荒芜”土地为借口)的做法;这样就最终在公社团体内部消灭了作为它们生命原则的Geschlechts-,Verwandschaftsprinzip(氏族-亲属原则),直到它们最终变为纯粹的ceлъckue(农村)公社为止(第68页)。这样瓦解血缘纽带(真实的或虚构的)的结果,在某些地方从以前的公社份地中形成了小地产;这种小地产,在监护者所加的税捐重担之下,并由于第一次允许西班牙人实行的放债生息制度,用苏里塔的话来说,“就逐渐落到了拥有资本的欧洲人手中,――在土著当权的时代,印第安人是不知道高利贷者的”(第68页)。
&&& 从监护者有权用自己的亲信来代替不合他们心意的卡西克[Aelteste,Vorsteher{首领}]的时候起,管理权的氏族性质(родовой&
характер)就在消失。此外还必须加上监护者旨在加强自己权力的政策,即挑起印第安人和他们的首领之间、印第安各村落和各部落之间的纠纷并加以利用。
这些导致破产的诉讼以及使印第安人失掉反抗西班牙人的最后力量的内部纠纷,成了可以说是印第安人的“政治”生活的唯一表现[在第68、69页有更详细的记述]。
为了进行由这些内部骚扰而引起的无尽无休的诉讼,印第安人被迫经常向高利贷者举债;而为了向债主偿还债务,常常被迫卖掉西班牙人还没有从他们那里弄走的微不足道的财产(第69、70页)。
&&& [十分明显,受监护者税捐重压的印第安人是嫉妒自己的首领的,因为首领们可以按照传统和根据西班牙法律获取少量实物税,而印第安人力图使首领们丧失这种收入。另一方面,监护者实行廉价政策,他们把这些首领说成是印第安人的勒索者,让印第安人玩弄阴谋诡计反对他们自己和监护者之间的这些中介人,让他们想方设法叫首领下台,换上另一个。]
随着氏族(родовой)性质的公社解体,它作为单纯的农村公社也在许多地方瓦解了,
因为已经彼此孤立的人都力求成为私有者。下面一段摘自苏里塔记述的文字很重要:
“欧洲人对公社团体的法律性质无知,对它们的重要性(为了社会秩序与安宁的利益)估计不足,因此,殖民政府承认许多印第安人对只归他们暂时使用的公社土地的个别地段拥有私有权,而这样做并没有比较重要的根据,只是当事人自己以他们的祖先曾占有和耕种这些地段的事实为依据。当酋长(首领)想反对这种掠夺公社的行为时,他们的抗议是不被理睬的。”根据苏里塔的证词,这样产生的私人占有地并没有在印第安人手中保持多久。他们由于税捐负担沉重,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把这些占有地抵押或卖给西班牙人、混血种人和黑白种人混血儿,这些人由于估计到这种结果,于是支持农村居民要求分配公社土地的欲望(第70页)。[苏里塔的报告写于十六世纪中叶。]
&&& 早在十六世纪中叶[苏里塔报告的时期],在墨西哥和秘鲁的许多地方,农村公社已不复存在了。但它还没有完全消失。它存在于查理二世的立法中:“公社财产包括由该居留地的印第安人占有之财产,这种财产应当用之于公,保存在该地并应予以增加。”公社也出现在现代旅行者的记述中(例如萨尔托里乌斯的《墨西哥》。参看第70页脚注4)。萨尔托里乌斯说:“不论在农村或在城市,土人往往结成公社团体按居住区居住。他们的公社团体是牢固的,这是印第安人的特点。年老的成员不允许后辈迁居到其他村落去。很大一部分印第安村落都共同占有土地和资本,不愿分开。只有宅院(усадьбы)和周围的园圃被认为是公民的私有财产。可耕地和草地是整个村落的财产,由某些公民耕种,不缴纳任何地租。这些土地有一部分是共同耕种的:其收益用来弥补公社开支。”(同上页)农村公社这样在广泛范围内保存下来[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公社占有制之所以没有完全消失”。――编者注],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印第安人眷恋这种最适合于他们的文化阶段的土地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土地占有制”。――编者注]形式,另方面是由于在殖民者的立法中[与英属东印度不同]没有使公社成员能够出让属于他们的份地的法令(第71页)。
&&& 日罗:《古罗马的所有制历史研究》[123]。
&&& 科尔布鲁克:《印度的契约法和继承法汇编》1864年版。
&&& 亨利?萨姆纳?梅恩爵士:《古代法制史讲演录》1875年版。
&&& 坎伯尔:《现代印度》1853年版。
&&& 《加尔各答评论》1850年版。
《各国土地占有制》――科布顿俱乐部文集(《Systems&
of& land& tenure& in& various& countries》.-Cobden
&Club& Essays)。
《印度政府档案选编(外交部)》第11号。年和年旁遮普施政报告,1853年加尔各答版。
&&& 《西北各省公函选编》第34号。关于班达区的白哲布拉尔占有制的报告,报告人是已故的罗斯,1845年版(《Selections&
from& public& correspondence.N.W.Provinces》No.XXXIV.Report&
on& Bhej& Burrar& tenures& in& Zillah& Banda,by&
the& late& H.Rose,班达的收税官,1845)。(参看该书附录。)
×[注:书名前面的记号是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编者注]关于丘克拉村的报告,日(托马森)(Report& on& the&
Settlement& of& Chuklah,16& December& 1837(Thomason))。
&&& 《旁遮普行政署公函选编》(1857年版第1卷)。
同上,白沙瓦区胡斯顿格尔的公社村,致行政署秘书梅尔维尔先生,日于拉合尔(Summary& settlement& of& the&
Hustnugur& in& the& district& of& Peshawur,to& Melville,Esq.,secretary& of&
administration,Lahore,17& April& 1852)。
同上,关于茹朱夫查尔区的报告,报告人是白沙瓦区专员拉姆斯登中尉,日(Report& on& the& Jouzoofzall&
district& by& lieutenant& Lumsden,commissioner,Peshawur& division,17& January&
&&& 普莱斯:东印度公司的普莱斯关于马德拉斯施政情况的第五个报告。
&&& 《摩奴法典》,卢瓦泽勒-德隆尚的译本。
&&& 西塞:名为《Vyavahara-sara-sangraha》的译本。
&&& 约翰?多?梅恩:《论印度的法律和习俗》1878年马德拉斯版。
&&& 弗里德里希?施滕茨勒:《耶遮尼雅瓦勒基雅法经》1849年柏林版。
&&& 尤利乌斯?约利博士:《那罗陀法论或那罗陀法理概要》,首次翻译,1876年版。
×[注:书名前面的记号是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编者注]1872年文献学院丛书(Bibliothéque& de& l’école& des& chartes&
1872)。其中有《原始不动产的集体性质》(《Caractère& collectif& des& premières& propriétés&
immobilières》)(第465页等等)。
&&& 《密陀娑罗》:译文载于《印度法律论文集》,惠特利?斯托克斯编,1865年马德拉斯版。
西尔韦斯特尔?德萨西:《论埃及的地产法》,以及1873年9月号《法国经济学家》中关于土耳其的土地关系。
&&& 迈尔:《印度的继承法》1873年维也纳版。
&&& 祈祷主;达克娑;广博,等等。
&&& 纳尔逊(马德拉斯民政部):《论马德拉斯高等法院实施的印度法》1877年马德拉斯版。
&&& 埃尔芬斯顿:《印度史》两卷本。
&&& 穆勒:《英属印度史》九卷本。
桑顿:《印度史》第三版,一卷本,1862年版。[注:这一书名在柯瓦列夫斯基著作中并没有提到。――编者注]
特罗特尔的《英帝国在印度的历史》。桑顿所著的历史的续篇,两卷本,1866年版[注:这一书名在柯瓦列夫斯基著作中并没有提到。――编者注]。
马什曼的《印度史》,三卷本,1867年版[注:这一书名在柯瓦列夫斯基著作中并没有提到。――编者注]。
桑顿的《印度地名辞典》,四卷本,1854年版(西南区派尔?麦尔大街滑铁卢广场13号艾伦公司)(Thornton’s《Gazetteer& of&
India》.4& vls.1854(Wm.H.Allen& et& Co& 13.Waterloo& Place.Pall& Mall
&S.W.))[注:这一书名在柯瓦列夫斯基著作中并没有提到。――编者注]。
&&& 格雷迪的《印度的继承法》(Grady’s《Hindu& Law& of&
Inheritance》))[注:这一书名在柯瓦列夫斯基著作中并没有提到。――编者注]。
费里埃:《阿富汗人的历史》,杰西译,1858年版(默里)[注:这一书名在柯瓦列夫斯基著作中并没有提到。――编者注]。
&&& 《巴卑尔皇帝自传》,译者为莱登和厄斯金,1826年版(《Autobiography& of&
the& Emperor& Baber》translated& by& Leyden& and& Erskine.1826)。
&&& 《东印度公司规章的分析》,作者奥贝尔,1826年版(《Analysis&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East& India& Company》by&
Auber.1826)[注:这一书名在柯瓦列夫斯基著作中并没有提到。――编者注]。
&&& Ⅱ.英属东印度
&&& (A)按历史上发生的顺序看印度现代公社土地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土地占有制”。――编者注]的各种形式
&&& 为什么在远古立法文献中可供研究远古[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原始”。――编者注]各种社会生活形式的资料这样贫乏?(第72页)对远古各种形式的历史研究的方法应当是怎样的?(第73―74页)
没有一个国家象印度那样具有如此多种形式的土地关系。除了氏族公社之外还有地区公社或农村公社;定期的平均的重新分配耕地和草地――包括交换住房[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宅院”。――编者注]――的制度与终身的不平等的份地制度并存,这些份地的大小或者是由继承法规定的,或者是由最近一次重新分配时期的实际占有情况决定的;公社的经营和私人的经营同时存在;有的地方有公社耕地,而另外一些地方则只有公社附属地(угодья)(如森林,牧场等);有的地方,公社全体居民都可以使用公社土地,有的地方使用权仅限于少数古老移民家庭;除了上述形形色色的公共所有制形式以外,还有农民的小块土地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少地农民的地块”。――编者注],最后,还有往往包括整个区的大面积的大土地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大领地”。――译者注](第74页)。
&&& (1)(保存到现在的)远古的形式:氏族公社,其成员共同生活,共同耕地,并用共同的(公共的)收益满足自己的需要。关于这个形式,枢密院的一项决定是这样说的:“任何氏族成员不仅不能指出公社的某一块土地归他所有,而且也不能指出某一块土地归他暂时使用。共同经济的产品收归公共仓库以满足整个公社的需要”(第75页)。这种公社土地占有形式只在印度北部和西北部的某些地区保存下来,而其形式是土地只由最近的亲属即不分居家庭(这是梅恩给这种形式的氏族公社所起的名称[124])的成员共同所有(совместное&
владение)并共同经营。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这种公社原先也不包括较远的亲属(氏族成员)。看来,这种现代的家庭公社无宁说是氏族公社解体的产物。例如,往往包括几十个和几百个家庭的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的家庭公社[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札德鲁加”。――编者注]就是这样(第75页)。
&&& 离氏族最初移居到他们所征服的地域内的时间越远,
[认为氏族公社必定居住在被征服的他人的领土上,是柯瓦列夫斯基的一种任意的假设]
则氏族各支系之间的血亲意识也必然随之而越来越减弱。随着这种意识的逐渐削弱,
[为什么意识在这里起着causa&
efficiens{动因}的作用,而不是随着氏族分为“支系”而必然发生的实际的空间划分起着这种作用呢?]
在氏族的每一分支中都出现了这样一种愿望:调整自己的财产关系,使自己不受比较疏远的其他各分支的参预和干涉
[确切地说,就是出现了把共同经济分为更加互相隔绝的各个部分的实际必要性],
与此同时(?),在每个村(посёлок)范围以内,财产关系个体化的倾向也不可避免地加强起来。
由此就产生了这样一个结果:从全氏族的土地中逐渐分出了一些特殊的地方(зон),这些地方只限于某一个支系的成员们共同占有,换言之,即只限于不分居的大家庭的成员们共同占有,例如在本捷尔坎德[125]便是如此。共同占有几十平方英里的由数百名成员组成的氏族团体并不是罕有的现象。胡麦尔普尔区(波古纳[126])的普坦纳乡[126]有9314英亩土地和157名公社占有者,热拉尔普尔的索尔德涅乡共有399名成员,占有12033英亩的地段;库罗拉喀斯是18260英亩或28+(1/2)平方英里土地的所有者(《加尔各答评论》1850年9月份,第14期第155和156页)。但是,这些被称为托基、伯里和帕提的氏族分支,彼此之间只有微弱的联系。每个帕提都有其自治机关,自由地选举自己的首领(старшина)(朗伯尔达尔[126]),并且与其他分支分开,各自缴纳摊派在自己身上的国税,征收这种税款,并把税款分摊给彼此以连环保(круговая&
порука)联系在一起的本族成员。每个帕提成员只从帕提的土地中领取他的份地。全体成员共同使用公共牧场和其他附属地,与其他帕提的成员毫不相干。如果问题只涉及个别帕提的成员的利益,则在每个帕提的范围以内都表现不出各帕提之间的共同性[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联系”。――编者注],一旦有某种特殊情况使某个帕提发生了直接关系到全体氏族成员利益的现象,这种共同性[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联系”。――编者注]便会表现出来;在这种情况下,就不但允许并且还要求全体氏族成员参预个别帕提的地方事务。这种干预,多半发生在{氏族的}某一个分支无力{缴纳}国税(朱马[127])的时候。为了避免按照法律规定而强制出卖属于这个分支的部分土地,从而避免缩小氏族所占的地域,印度的法律就要求:把连环保由最狭小(最小的)分支的成员推广到较高分支的成员,即由帕提成员推广到伯里成员,由伯里成员推广到托基成员,最后再推广到整个胞族社(巴伊查拉)[128]的成员。每当某个公社成员出卖份地(надел)――允许出卖最初是英国法律规定的――因而使全氏族的公共财产有减少之虞时,都照上述办法办理;在这种情况下,印度的立法就确认卖主所属的那个区(波古纳)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其次轮到区以上的较高的氏族分支,如此类推,最后轮到氏族及其全体成员(第75―77页)。
由于在各居住地(村落)的范围以内的财产关系个体化趋势加强,不可分的氏族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占有制”。――编者注]就逐渐消亡,产生了新形式的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产生了其他的,更复杂形式的人和土地的关系”。――编者注]。在大多数省份,在它们被英国人侵占时期,不可分的氏族公社绝迹了;只有晚期的土地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土地共同占有制”。――编者注]的陈迹还残存着;在一些公社中,这种陈迹存在于这样的条件下:各个体家庭使用大小不等的份地,而这些份地的大小,每次都是由份地的占有者对真正的或虚构的公社始祖的亲属等级来决定,或者是由实际耕种情况来决定;在另外一些公社中,这种陈迹则存在于定期将公社土地重新划分为相等份额的条件下(第77―78页)。
&&& (2a)在这些较新的形式中,最古老的形式是由继承法来决定家庭份地大小的形式。这个制度还盛行于印度西北各省[129],尤其盛行于本捷尔坎德和旁遮普(第78页)。
&&& 旁遮普。(《旁遮普施政报告――1849―1850年和1850―1851年》选编,1853年加尔各答版)。其成员属于同一个克兰[较正确的说法应当是氏族][注:这个方括弧中的话是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中就有的。――编者注]甚至往往出自同一个始祖的土地占有者公社,在全国各地都可以看到,尤其在札提人部落中常常可以看到,每一个共同占有者都有一定地段,通常由他本人来耕种,他依照公社当局的摊派,缴纳向他征收的土地税……每一个公社社员距始祖远近的不同,决定着由他支配[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占有”。――编者注]的地段的大小。社会舆论非常坚持保存这个依亲属关系规定份地的制度,以致我们往往发现有些人,其先人已经有一代甚至两代根本不参预公社所有权,而仍能被允许使用土地……这样规定的可耕份地,既不能认为是终身的,也不能认为是世袭的。份地归各个家庭支配[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占有”。――编者注],一直到必须给新生的或暂时外出的氏族成员[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亲属”。――编者注]分配新的份地,因而必须重新分配公社耕地为止。……公社常常重新分配耕地和草地,其目的是使亲属等级和份地大小更相适应。――这个目的还常用下述方法来达到:并不改变现有的分配,而把归氏族公社全体成员共同使用的未开垦地的某些地段划给那些要求扩大其份地的共同占有者。这样一来,个体份地事实上就成为终身的,甚至成为世袭的了(第78、79页)。
&&& 西北各省:班达的已故收税官[130]罗斯的报告书(1845年,参阅第28页[注:这是马克思手稿的页码。参阅本卷第228页;指刊物《西北各省公函选编》,第34号。――编者注])中曾顺便谈到:
“在库祖雷加村(班达省),公社会议(班查亚特)在着手确定个体共同占有者时,首先要确定每个公社成员距氏族始祖的亲属等级,其次才依据印度法律关于各个亲属应分享亡人遗产多少的规定,把或大或小的地段分给各个家庭,供其使用。”(第79页)
一般来说:各个家庭的个体份地远远不包括公社的全部土地。公社的一部分土地――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森林、沼泽地和牧场,但常常也有适于农业的地段――仍然归氏族全体成员共同使用;对于这种土地,还长期实行×[注:文内和页旁的符号都是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编者注]在处理土质肥沃的地段方面已经废除的共同经营制度,或由氏族成员亲身劳动,或雇人劳动{Mietling}(第79、80页)。
&&& (2b)随着时间的进展,随着氏族成员人数的增加,确定距始祖的亲属等级便越来越困难了,再加上暴力的变革,要这样做便不可能了,这种变革是指:由于和邻近氏族进行战争而使氏族的组成情况遭到了破坏,某些氏族公社绝灭,它们的份地一部分被人夺走,一部分重新变为荒地。例如,托马森说[载于他的报告(关于丘克拉村的。参看第28页[注:见本卷第228页;这里所说的“报告”是指:《关于丘克拉村的报告》,1837年12月16日。――编者注])]:“如果认为各家庭由其最初产生的时期起直到现时为止,始终以正常方式增殖而从未间断,那是不正确的。暴力的变革一再发生。在外来氏族的压力下,或者因与邻族发生敌对冲突,整个整个的部落灭绝了。”由于所有这些事件
[有计划的殖民(用毛勒的话说!)[131]也应当算在这些事件中],
公社土地中的个体份地事实上已不再与距始祖的亲属等级相符合了――至少就整个来说{in&
ihrem& Gesamtzussammenhang}[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就面积来说”。――编者注]如此;这些份地的或大或小,现在就由某个家庭事实上所耕种的地段的相对大小来决定了。因此份地(надел)面积不等的情况严重,坎伯尔(《科布登俱乐部论文集。土地占有制》)称这种情况为印度公社土地占有制的主要类型(第80页)。
关于这一点,有下述引文,这段引文所谈的是班达区赫保乡的一个村的公社土地占有制的情形(罗斯的报告。参看第28页[注:见本卷第228页;这里指的是:“《西北各省公函选编》第34号。班达的收税官、已故的H.罗斯关于班达区的白哲布拉尔占有制的报告,1845年”。――编者注]):“我们在公社中没有看到过固定的份地。每个人在继续耕种期间一直占有他所耕种的地段。一旦某个地段无人耕种,就重新列为公社‘荒芜土地’,每个公社成员都可占有它,条件是:由他耕种并缴纳摊派给该地段的赋税”(第81页)。份地不等往往导致公社成员发生争执。[这种争执被称为kum&
o& beshee{多少之争}
(这个名称无疑只用于旁遮普部分地区,这是托马森在其关于丘克拉村的报告中提到的)]。
在发生这类纷争时,有些人主张现存的分法,有些人则要求重新分配(同上页)。
&&& (3)托马森在同一报告书中对其中一次“kum&
o& beshee”{多少之争}作了如下描述:“要求重新分配的人们坚持地段(份地)大小均等,既反对按亲属等级决定的份地制度,又反对按实际占有情况批准的制度”。
因此,每隔一定时间,往往是每隔一年,把公社土地平均分配,这在印度土地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土地关系”。――编者注]形式的历史上乃是比较晚期的一种形式。这种形式现在也只存在于北部和西北部的一些地区;在旁遮普这种形式最常见:在这里,这种形式不仅出现于同一村落以内,而且出现于两个和两个以上彼此有亲属关系的村庄之间,往往不仅涉及耕地,而且还涉及农舍([宅旁土地]――усадебная&
земля)
即与农民住宅毗连的土地)。
专员詹姆斯在其《关于白沙瓦区胡斯顿格尔各公社{summary}村的报告》(1852年4月17日于拉合尔)中写道:“我不应忽略在某些地方保存至今的一种极其奇特的习俗,我指的就是各村及其所属单位(昆德[注:昆德是课税单位的名称。――译者注])之间定期交换土地的习俗。在某些地区,这种交换只涉及土地。一个昆德的居民转移到另一个昆德的土地上,而后者的居民也迁移到前者的土地上,例如在沙富尔凯尔[132]和苏多凯尔;而在别的区×[注:文内和页旁的符号都是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编者注]连住宅也彼此交换。后面一种情况直到现在还存在于普鲁儒尔和塔尔纳两个村的居民之间,也存在于凯世札村的两个昆德的居民之间,每五年交换一次(第81、82页)。
白沙瓦区茹朱夫查尔的土地登记专员、拉姆斯登中尉,也作了同样的报道。[见《旁遮普行政署公函选编》,1857年版第1卷第367页。见他的关于茹朱夫查尔区的报告,1853年1月17日。]
“在茹朱夫查尔区的某些村之间不久以前还存在着定期交换土地和住宅的习俗,通常是每隔五年或七年进行一次。从1847年起,所有这一类交换开始废除……近来这一类交换就越来越稀少了”……发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据托马森在其关于胡斯顿格尔公社村的报告第101页(载《旁遮普行政署公函选编》,1857年版第1卷)说:“随着时间的进展,彼此有亲属关系的各村之间所进行的土地交换,常常遭到当事人方面的强烈反对:×[注:文内和页旁的符号都是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编者注]比较肥沃的土地的暂时占有者往往拒绝用这些土地去交换邻人的那些比较贫瘠的土地;凡是这伙人有权有势的地方,各村之间土地的交换就完全停止了”(第82页)。同书(同上,第102页)也谈到同一村落以内停止交换宅院
[即房屋和毗连的土地]
的情况:“经验表明,被迫离开先前居住地的村民,通常都是预先拆毁他们的宅院(усадьба),使先前的居住地变了一片废墟,以此明确抗议习俗所规定的把自己劳动果实交给他人的义务”(第82、83页)。
宅院(усадьба)的交换虽然到处都停止了,可是在另一方面,现在在许多地方,常常还有在同一公社的成员之间交换耕地的情形。每个公社及其每一个分支、区(昆德)的土地,都按照公社或其所属单位现有的公社占有者(这里称为杜夫塔雷[133])的人数而分成若干块份地。每个公社占有者都领受自己专用的土地×[注:文内和页旁的符号都是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编者注],其肥力和用途
[亦即最适于何种专业]
都各不相同。
由于最适宜耕种的地段位于河流两岸或是沿着灌溉渠道,所以为了使份地保持均等,就必须使每个共同占有者既能均等使用宜于灌溉的土地[称为肖尔古拉,源于shol一字――意为稻(рис),稻只能播种在由河流和渠道灌溉的土地上],又能平均使用名为鲁尔米的不宜于灌溉的土地。因此,在给每个家庭分配相应的份地(所谓布克拉)之前,每个公社就要把属于它的全部土地分为若干田畴(коны),俄国和德国现在和过去都有这种情形。这些田畴(коны)在旁遮普称为“温德”;份地布克拉的占有者,就从每个这种田畴(коны)中领受地段;这样一来,每个人都能均等地分享公社土地[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占有公社的不动产”。――编者注],而他为此也必须缴纳同其他社员一样多的一份实物税和货币税――这一方面是用于地方管理,即养护道路和灌渠以及支付当地公社官吏的薪水(第83页),另方面则用于交付公社所担负的国税(这种税称为朱马)。每当人口增加而感到适于耕种但尚未使用的土地不足,致使公社成员间现有的土地分配不均时,公社成员便进行重新分配。
&&& ×[注:文内和页旁的符号都是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编者注]由此可见,重新分配并没有定期性,至少在荒地(已垦地)多的公社中是这样。但是在这种土地不多的地方,重新分配的时间就比较短――十年、八年、五年,往往甚至每年重分一次。后一种情形,在这样一些公社中最常见,在那里,由于最适于耕种的土地面积有限,在当年的那一次重新分配中无法使全体共同占有者[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使用者”。――编者注]都能均等地分到土地。因此,他们就通过每年都重新分配一次的办法而轮流获得使用这些土地的权利。这种建立在每年重新分配原则上的公社土地占有形式,在西北各省称为“普斯占有制”,在旁遮普称为“凯特伯特占有制”[参看罗斯报告第79页,并参看拉姆斯登中尉的报告第367页](第84页)。定期交换份地的现象以前也见之于所有其他各省
[而现在只见之于旁遮普和西北各省了]。
例如,在普莱斯关于马德拉斯省的报告中(参看第28页[注:见本卷第229页。――编者注])曾顺便谈到:“我们在土地占有者中间经常看到每年交换其份地的习俗。这种习俗甚至见之于最富的村落中。我想这种习俗的发生是由于人们希望消除一切不平等现象;而将土地交给人们比较永久地使用,则可能造成不平等”(第84页)。
&&& (4)最后,印度农村公社在其解体的过程中,也达到了盛行于中世纪的日耳曼、英国和法国并且现在仍盛行于瑞士全境的那个发展阶段,就是说,耕地,往往还有草地,归公社各个成员私人所有,只有所谓Appertinenzien(угодья{附属地})仍归公社成员共同所有;这种附属地在西北各省称为塞耶尔,包括:(a)杂草丛林密布的未开垦土地;(b)人工的和天然的蓄水池(例如可供灌溉用的水井和沼泽);(c)生长果树和薪柴林的小树林和园子;(d)公社社员未曾占据,但由于上面修建了住宅和建筑物而取得一定地租的宅旁土地;(e)蕴藏硝石和铁的荒地――开采这些矿物是公社社员本身或外来租佃者的营生;(f)最后,还有集市税以及居住在公社中从事某种手艺的人所缴纳的款项。于是,入境权(право&
въезда)、放牧权(право&
выпаса)以及一系列和中世纪的“马尔克权利”和“公社权利”{“Mark”und“Gemeinde&
gerechtigkeiten”}完全一样的其他权利,都依照个人的地段的大小而属于每一个公社土地占有者,如同德国在把耕地从马尔克分出来并将其分给公社各个成员私有以后出现的情况一样(85页)。但是印度制度的特点――这些特点的产生是由于它更接近于远古的公社占有制形式,――在于:由于某种原因而失掉土地的公社居民,仍然可以享用“公有附属地”{“Gemein”}[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森林、场和空地”。――编者注]。例如在《加尔各答评论》(第14期第138页;参看本笔记簿第28页[注:见本卷第228页。――编者注])中说:“某个公社的社员,如果在转让他的地段或者使它荒芜以后仍然继续居住在公社中,都有享用‘塞耶尔’的充分权利”(第85、86页)。
&&& 总之,过程[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历史继承性的次序”。――编者注]如下:(1)最初是实行土地共同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占有制”。――编者注]和集体耕种[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共同开发”。――编者注]的氏族公社;(2)氏族公社依照氏族分支的数目而分为或多或少的家庭公社
[即南方斯拉夫式的家庭公社]。
土地所有权的不可分割性和土地的共同耕作制在这里最终消失了;(3)由继承权
即由亲属等级的远近
来确定份地因而份地不均等的制度。战争、殖民等等情况人为地改变了氏族的构成,从而也改变了份地的大小。原先的不均等日益加剧;(4)这种不均等的基础已不再是距同一氏族首领的亲属等级的远近,而是由耕种本身表现出来的事实上的占有。这就遭到了反对,因而产生了:(5)公社土地或长或短定期的重分制度,如此等等。起初,重分同等地包括宅院(及其毗连地段){Wohnungsboden(mit&
Zubeh&r)}、耕地和草地。继续发展的过程首先导致将宅旁土地[包括毗连住所的田地等等]划为私有财产,随后又将耕地和草地划为私有财产。从古代的公共所有制中[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占有制”。――编者注]作为beaux&
restes[注:美好时代的遗迹。――编者注]保存下来的,一方面有公社土地
[指与已变成私有财产的土地相对立的][或者原先只是附属地{Appertinenz}的土地],
另一方面则有共同的家庭财产;但是这种家庭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也越来越简化为现代意义上的私人的个体家庭了(第86、87页)。
&&& (B)印度本地罗^时代的土地关系史
立法文献离我们的时代越近,其中承认公社土地所有制是印度土地关系的主要形式的证据就越多。这里的原因是:起初差不多完全被排除于法典以外的习惯法(地方法),逐渐越来越多地被吸收到婆罗门的成文法中。在《摩奴法典》[134]中,就承认国王有权“赋予属于再生族[135]的学者善人的行为所肯定者以法律效力,凡由此(这种行为)引伸出的准则,若符合各省、各区、各种姓和各家族的法律习惯,均有法律效力”。印度晚期的法典编纂者,即印度法律文献中以《法经》[136]著称的大批汇编的编者,就是从这些习惯中汲取解释《摩奴法典》的资料。习惯法提供了主要资料来补充远古法典中那些纯法律的、特别是纯伦理的[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私法的”。――编者注]贫乏的规定,这些规定起初都是由各村、城市和省的内政当局调整的(第89页)。
[科尔布鲁克断定《吠陀》成于公元前1400年,而埃尔芬斯顿在《摩奴要旨》(以《吠陀》的宗教诗的片断为依据)中则断定为公元前900年左右,虽然《摩奴法典》的译者威廉?琼斯爵士认为约在公元前1280年;《罗摩衍那》约在公元前1400年;《摩诃婆罗多》是其后的史诗,是印度文学中的《伊利亚特》。]
&&& (1)柯瓦列夫斯基在《摩奴》中发现了(参看摘自卢瓦泽勒-德隆尚法文译本的一段引文)
存在着公社土地占有制并且同时产生了私人土地所有制的痕迹,后者的出现,或者是通过从公社土地中分出个体份地的途径,或者是由于新来移民占据了公社荒地和林地的某一地段,并将它加以耕种,――不过事先要得到公社氏族团体的同意(第90、91页)。
[所引的关于村落边界的引文并没有直接指明村内是公社所有制。]
正如现在一样,在{公元前}九世纪的印度,与整个氏族和村的土地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占有制”。――编者注]并列的,还存在着家庭土地共有制(《摩奴法典》第9卷第104款)(第91页)。
在第9卷第20款中曾提到×[注:文内和页旁的符号都是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编者注]协作社,即联合起来人人出力以促进共同事业成功的人们。这些协作社的存在,就说明印度从远古时代以来不但盛行公社土地占有制的原则,而且还盛行氏族团体的成员共同经营土地的原则;这些协作社的产生只有一种情况可以说明,即氏族团体在耕种土地方面的事实上的公社协作制,已被移植于自愿的、以契约为基础的联合[在这种联合中实行共同所有和协作]。与俄国的劳动组合相似(第92页)。
[但这与前面所说的不一致;就是说,游牧民族,甚至蒙昧民族,还在土地所有制――共有或私有――存在以前,就有由狩猎等等条件引起的{协作}了。]
&&& 虽然在《摩奴法典》时代土地共同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公社占有制”。――编者注]是占统治地位的形式,可是也已有了私有制;关于栅栏、关于有人掠夺他人田地等等的记载,就证明了这一点(第92页)。这部法典也提到家庭财产的转让,还不是用赠予或立遗嘱的方法――这是与财产不可分的原则不相容的,而是用出卖的方法,只是需要得到同族人、亲属和邻人的同意;但是这就说明从公社土地的个体份地中产生了单独占有地[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私人占有地”。――译者注]。另一方面,《摩奴法典》承认劳动是财产的基础;它的这种承认,就直接说明财产是通过耕种公社荒地而产生的,这种制度至今仍在旁遮普拥有很多土地的“胞族社”中存在。1849―1851年旁遮普施政报告中曾经说:“清除土地上的林莽,常常被认为是财产权的最有力的、无可反驳的证据”(第93页)。授予公社以外人员的这种权利,可以用氏族公社占有的土地广大来解释(第93页)。
&&& 但是,共同使用者以时效[давность&
владения,Alter& des& Besitzes]为理由而把他们的个体份地变为私有财产这一事实,
在柯瓦列夫斯基看来,
只能用现代实践的经验来解释;这些经验表明,远支的后代和新来的移民是怎样威胁者依亲属等级确定份地的制度,而且这种对抗最后甚至会导致实行把公社土地定期重新分为相等份地的制度(第93页)。
[柯瓦列夫斯基认为,(依亲属等级的)占有者针对这种未来的危险采取了预防措施,即把他们的份地变为私有财产。换句话说,他是用下述假说来解释问题的,即早在《摩奴法典》编成时期,占有者(至少是依亲属等级而占有较大份地的占有者)就已经看到了自己的占有地受到威胁,因而极力把它变为私有财产。如果把这种趋势作为前提,那末就看不出为什么采用时效原则――这一原则到处都同那种趋势一起存在――会成为特别困难的事情或者看起来无法解释的事情。]
把占有期限最初定为二十年,后来又定为十年,作为取得私有财产权的根据,――这个时效原则的确立,在我(柯瓦列夫斯基)看来,乃是合法地防止(выход,Herauskommen&
aus& der& Gefahr)上述危险的手段,而其后果则是:至少把耕地,在有些地方还把草地变为它的临时占有者的私有[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不可改变的”。――编者注]财产(第94页)。
[这样说要简单得多:份地的不平等已经很大,这种不平等必然逐渐地造成财富、要求等等方面的各种不平等,简言之,即造成各种社会的不平等,因而产生争执,――这就必然使事实上享有了特权的人极力确保自己作为所有者的地位。]
使氏族公社和农村公社自行解体的上述原因,必然早于下述因素在这方面发生的影响,这些因素是:逐渐组成为种姓的教士和学者阶层,逐渐成为各王国(土邦)罗^的部落首领(首长)们权力的增强,最后,还有迟早在农村居民中发展起来的向城市工商业中心的移民,――这种移民破坏了人民与土地的先前联系,并且不可避免地导致氏族原则的瓦解
[但这一原则首先在城市中以氏族统治的形式重新出现]
以及公社土地占有制的解体(第94页)。在《摩奴法典》时代,后面这三个原因只能起着微不足道的作用,或者完全不发生作用。在《摩奴法典》中没有一款提到罗^有赠送公社土地的权利――这种权利过了几个世纪以后才充分得到行使。其次:婆罗门被禁止耕种土地,这就排除了向他们赠送不动产的可能性:在该法典第10卷第115款中,也提到只向婆罗门赠送动产,最后,农村生活决定性地主宰着城市生活,并且盛行着一直保留到现在的不离开农村居住地而从事手工业和商业的习俗(同上页)。
&&& (2)从耶遮尼雅瓦勒基雅法典和那罗陀法典[137]开始到印度被穆斯林征服为止的时期,即从公元前九至五世纪到公元五至六世纪,
直到莫卧儿帝国时期(1526―1761)。
(a)公社氏族团体和农村团体被用之于行政和司法的目的。在《耶遮尼雅瓦勒基雅》和《那罗陀》这两部法典中,农村公社社员是用公社团体或亲属会议的名称来体现的;中央行政机关将警察职权和司法职权,即治安的责任,委托给他们。这就意味着,这些氏族和公社已经由与执行这些职能无关的独立的机关变为国家的最下级的警察和保安机构了。
[它们原先所掌管的社会职能――司法和警察――现在成为由国家托付、责成和规定的了。]
从这时候起,自古以来维系他们的那种连带或联合保证(круговаяпорука{连环保}),就成了共同对国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中央行政机关”。――编者注]负责的关系了;在规定氏族团体对于其管区内破坏治安的案件必须负责的各个法典中,载有一系列这样的法令。[在晚期的一系列法律汇编中也可以看到这样的法令,这就使我们有可能探溯直到目前为止印度私法或公法方面的某个法制的沿革。]这样一来,先前由公社或氏族团体[犯罪者近亲]向罪行或罪过的受害人亲属所承担的赔偿(вира{赎罪金}),现在就成为向国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政府”。――译者注](向政府当局)所缴纳的罚金,作为公社未能缉捕到罪犯的失职罚金。例如,在第2卷第271款中(《耶遮尼雅瓦勒基雅》)规定,如果在村界以内发现罪犯的踪迹,则村长应坐罪。例如在《耶遮尼雅瓦勒基雅》第2卷第271和272款中说:“在凶犯或盗贼的踪迹不能在村界以外发现时,则凶杀案在其辖区内发生的那个村负金钱责任;如果罪犯的踪迹在邻村村界内发现,则该村居民必须缴纳罚金;如果踪迹在五个或十个村中发现,所有村落都必须承担金钱责任”(第95、96页)。
只是到公元五、六世纪的法典中,公社在缴纳国税方面的连环保,才具有法律性质,并作了详细规定,这种国税由公社本身在其成员中摊派×[注:文内和页旁的符号都是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编者注]――税额决不允许超过公社纯收益的六分之一(《那罗陀法典》第17章第47款)(第96页)。
氏族公社成员除了治安和纳税以外,还执行民事和警事诉讼的职能,也参加处理所谓不应诉争的案件(беспорные&
дела)。关于诉讼程序,《耶遮尼雅瓦勒基雅》和《那罗陀》都提到:除其他法庭以外,还有公社共同占有者会议,这种会议是高等审判机关,家庭会议和工匠会议都受其制约,而其上又有国王任命的高级官吏和国王本人。交“邻人(coжumeлu)法庭”(现在称为“班查亚特”)处理的司法对象,其性质同中世纪时日耳曼的马尔克或公社的司法对象一样,或者同现在瑞士和俄国的乡法庭或区(地方)法庭(суды&
верви)的司法对象一样。《那罗陀法典》第2卷第5款只给国王保留了{审理}复杂案件的权利;对其他审判只提出集体[不是个人]处理的要求。由此就可以推断,《耶遮尼雅瓦勒基雅》和《那罗陀》两部法典中所提到的全部诉讼在初级阶段都是由公社法庭(суды&
общин)办理的[家庭会议(法庭)和工匠法庭的裁判权则有一种特殊性质]。首先是关于个人或整个公社破坏占有地地界的诉讼。依据印度法律,正如俄国法律一样,地界(termini)是不受时效限制的(《摩奴法典》第8卷第200款;《耶遮雅尼瓦勒基雅法典》第2卷第25款)(第97页,参见第98页)。如果整个公社之间发生了地界诉讼,这种诉讼的判决就属于国王法庭的权限(第98页)。对于目的在于日后夺取他人财产的行为的控告,例如对于故意取消某种地界标志(знаки&
меживаний)的行为的控告也由公社法庭处理(同上页)。
&&& 另一类应由公社大会[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村民大会”。――编者注]审理的诉讼,是因践踏田禾、攫取他人果实、砍伐他人树木、擅自修筑堤坝等等而侵犯了个别社员或整个公社的财产权的行为,这类诉讼案在上述两部法典的许多条款中都提到了。公社裁判权和国王裁判权是这样划分的:每当诉讼案需要采用印度法律上的某一种神意裁判(ordeals)时,判决权就属于国王法庭或由国王任命的审判委员会(《那罗陀》)(第99页)。[按照《那罗陀法典》第1编第5章第104款,每当法官借助于其他证据而不能明确判定涉讼两造的民事责任或刑事罪行时,就被承认有采用神意裁判之权](第99页)。
第三类应由公社法庭审理的案件,是享有充分权利、不受专业法庭审理的人们之间所发生的各种民事诉讼案件,在判决时如果认为无需求助于神意裁判,则提交公社法庭审理(同上页)。(归特别法庭审理的是:不分居的家庭成员归家庭法庭审理,手工业和商业团体的成员归工匠法庭审理)(同上页)。(例如当一造否认曾接受另一造的寄存物而发生纷争时,就采用神意裁判;因此(按照那罗陀法典),在这种情况下,判决也就专属于国王法庭(同上页)。
&&& 刑事裁判权大概专属于国王法庭(第99、100页)。
公社对所谓不应诉争的案件的裁判权。在《摩奴法典》中,已经提到不动产的买卖需要邻人同意。过了四个世纪以后,土地私有制原则在社会上就得到巩固,以致只需要把这种出卖公之于众就行了[赠送不动产也是这样],而在公社大会上完成出卖手续的习俗就是与这种情况相适应的(第100页)(参看该页脚注)。
&&& 载于公元五和六世纪法律汇编中的这些有关公社{die&
Kommune}司法权和警察权的条款,是这一时期存在着公社的唯一的文字根据。这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各个公社对其财产关系的管理,按规定必须象以前一样,要依据当地的习俗和规章,这些习俗的约束力,在《耶遮尼雅瓦勒基雅》和《那罗陀》两部法典中往往是明白承认了的(同上页)。[关于公社本身的组织和共同所有制[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土地共同使用制”。――编者注]形式,只留下一鳞半爪的痕迹(参看下文)]。
在《摩奴法典》中并没有关于公社管理组织的任何条文;可是,《耶遮尼雅瓦勒基雅法典》和《那罗陀法典》都证实由公社自己任命公社长(首领),两部法典都劝告人们选举通晓自己的职责、大公无私、清廉自守的人担任公社长,都规定公社成员绝对服从这样选举出来的人员的决定(指示)(第101页)。
&&& 《那罗陀》在某些条款中称公社大会[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公社团体”。――编者注]成员为“亲属”,在另一些条款中则称他们为“同居者”(сожumeлu,同住者,邻人)。可见,在那时候存在着两种公社――“氏族公社”和“农村公社”。前一种公社在公元前四世纪时就已存在,见斯特拉本的书第15卷第1章。(即在公元前327年时,亚历山大大帝征服阿富汗,随后又在称为塔格锡来斯的境内渡过印度河,亚历山大和它的邦君缔结同盟对抗大罗^波罗,或称普鲁,那时波罗正在卡诺雷为君,统治着整个印度斯坦,等等。)下述引文摘自马其顿将军奈阿尔科斯(亚历山大手下将领之一)如下的报告:“法律都不是成文的;这些法律一部分是一般的,一部分是特殊的,都与其他各国的法律有很大区别,等等。其他人和他们的全体亲属共同收获劳动成果;随后各人就取走维持全年生计所必需的一份。×[注:文内和页旁的符号都是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编者注]剩余的东西他们就加以焚毁,为的是要重新劳动,以免懒散度日。”[138]
所以,这段文字必然是指
建立在公社经营原则上的氏族公社;但是也有这样一类公社,它们是建立在由各个家庭分别使用根据继承法属于它们的特定的公社份地的原则上的。这两种形式的氏族公社也见之于公元五――六世纪,至少是见之于某些地区,特别是现时仍然存在这类公社的那些地方(印度西北部)。但是在公元五――六世纪时,在印度占主导地位的形式显然已经是:
(a)农村公社,而且是这样的农村公社,即个体份地不是按照距始祖的亲属等级而定,而是按照事实上的占有而定,换言之,即按照实际的耕种情况而定。否则就无法说明,为什么法典中经常提到的不是血缘亲属,而是邻人(coceбъ),这种邻人的会议就是村民大会(селъскuǔ&
схоб)。其次,立法者在两部法典中都特别重视事实上的占有即耕种情况。一方面[《耶遮尼雅瓦勒基雅》和《那罗陀》],立法者不承认非法占有的事实亦即不与耕种相结合的占有――纵然连续三代――为所有权的根据;另一方面,对于被先前的所有者[即占有者]抛弃了的地段,立法者承认×[注:文内和页旁的符号都是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编者注]谁在这一地段上花了劳力谁就是占有者(第102页)[例如(见同页脚注4)在《那罗陀法典》中提到:“如果某一地段的占有者因贫穷而无力耕种,或者占有者身故或失踪,该地段的收益就属于直接从事耕种的人”。“一连五年没有耕种的土地,就被认为是无主的土地[亦即&des,пустопорожная{荒地}]”。另一方面,在《摩奴法典》中就已有土地私有制的痕迹;例如在《那罗陀法典》第2编第11章全章中,都载有关于私人占有地地界的争执;有许多细节谈到划定私人地界和恢复被侵占的占有地地界的规定
[但所有这些情况也可能在并非私有财产的个体份地中发生!](第103页)。
(b)垦殖(耕种)无人耕种的地段,每次都必须得到未耕土地(所谓荒芜地)的所有者即公社成员或公社首领(首长)的允许,这一点在《摩奴法典》中就已经作为取得土地私有权的方式肯定下来;后期所有法典也都谈到这一层。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发生的唯一重要的区别×[注:文内和页旁的符号都是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编者注],乃是须经{民族首领}(der&
Volks&ltest,chef,наробныǔ&
cmapeǔщuнa)的同意,而不是象以前那样须经公社原来所有者的同意。距部落最初在某一定地区定居的时间越久,随着时间的推移变成了民族首领(наробные&
сmареǔщuны)的那些部落首领(领袖)的权力也就增长得越大,他们权力的增长主要表现在财产关系方面――表现在制定法律虚构方面,凭借这种法律虚构,民族首领成了本民族所占全部土地纵然不是事实上的、也是法律上的最高所有者(第103页)。这里所指的是那种现在还存在于埃及、土耳其等国穆斯林中间的dominium&
eminens[注:最高所有权。――编者注],这种最高所有权也存在于俄国――至少在其历史上的莫斯科公国时代,还作为法律概念存在于英国。(参看例如艾伦著《王权》,1849年版第125页及以下各页。)根据这种法律虚构,最高权力的首领(代表)就有可能自由支配公社团体的土地,把无人耕种的地段赐给愿意耕种的人所有(第104页)。在印度个别公社的编年史中(这些史料是不懂梵文的历史学家还甚少加以利用的),有证据证明:通过这种途径,即由于罗^的命令,一下子就产生了大量的私有财产,而使公社财产受到损害(第104页)。柯瓦列夫斯基援引了其中一则史料作为例证:《关于在南坎坎建立穆鲁达村的办法记事》。这部编年史是由印度学者纳拉扬?曼德利克在穆鲁达村一个婆罗门氏族的家族档案中发现的,他把原文,附上英文译文,发表在亚细亚会孟买分会的杂志上,他认为,原稿写于公元十四或十五世纪(第104页)[这个记事本身见第104―107页]。
(c)除了公社所有制以外,公元五世纪和六世纪的立法还提到了家庭所有制,这种所有制也在缓慢地自行解体(第107页)。最初,存在着亲属的互相负责制,不受亲属等级的限制;在这个时期(公元五――六世纪)这种责任制就只限于下行系列的三个等级和旁系的两个等级;在这里,儿女只是彼此负责,只是为父亲、祖父和父辈负责,反过来说,这些氏族成员中的每一人也只是为其余的人负责。不分居家庭(undivided&
family)的人员组成,这时候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已经只限于上述少数亲属和他们的妻子、儿女(第108页)。
在《摩奴法典》中,只有在长子明确表示了分家愿望的情况下,才允许分父母的遗产,而在《那罗陀法典》中,则规定只要家庭成员约定(协议)就可以分遗产(同上页)。[按照《那罗陀法典》:“幼子如果有必需的才具,也可以(代替父亲)执行家庭中的这种职务”]。在《那罗陀法典》中:如果家庭同意,至少是家庭中利害攸关的成员同意,那么甚至在父亲或母亲在世时,只要父母事实上的同居生活
(大概是指coitus[注:拉丁文:房事。――译者注])
停止,女儿出嫁,妻子天癸停止和丈夫facultatis& coeundi[注:拉丁文,意为丧失性能力。――译者注]以后,也可以析产。只要父亲愿意,当他在世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析产。在分父亲的遗产时,每个儿子和未出嫁的女儿(如果他们已去世,就由其后人),最后,母亲如在世,则还有母亲,都各分得一份,而其份额的大小一方面由年龄决定[“长兄分得的份额比其余弟兄都大,幼子则分得较少”。《那罗陀》],另一方面则由种姓决定。[“其余弟兄――除长子和幼子外――如果属于×[注:此处的符号是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编者注]同一种姓,则所分得的份额相同”。《那罗陀》](第108―109页)。在分母亲的遗产时,则只由女儿继承,如果她的女儿已去世,则由女儿的后人继承(第109页)。如果家人的同意已属心照不宣,也可以允许分遗产。每一个家庭成员,如果独立经营(管理财产)并按照宗教法规举行祭祀追荐亡亲,期满十年,就可以另立家庭
[即不再属于不分居家庭](第109页)。
其次,血缘关系的削弱,也表现在关于个人凭自己劳动、不花费家庭任何公共财物而获得的财产的立法规定中。根据瓦西什泰对《摩奴法典》所作的解释,可以假定在这部法典编纂的时代,凭个人劳动获得一定财产(动产或不动产)的家庭成员,还不能成为这种财产的唯一所有者,而只是在分这种财产时――在家长去世以后――得到其中的双份(同上页)。
起初,“不花费家庭任何东西”而获得财产这个条件,是被人按照有利于家庭的精神来解释的。迦旃延、祈祷主和广博的注释(?)以及《密陀娑罗》[139]都同意这种说法。[现在已出版(参看托?斯特兰奇爵士)维哲尼亚涅什瓦拉的《密陀娑罗》和伊穆塔?瓦哈纳的《析产论》(这两部论著专论继承法),后者是孟加拉的根本大法,前者则从贝纳勒斯起直至岛最南端,到处都被采用。“这两部论著,作为优良典范,已成为我们在英属印度全部领土的司法制度的基础,这个事实就可以证明这两部论著在其各自适用的领域内的权威性。”斯特兰奇。]在较晚的法典中,家庭的利益大部分成为私人所得物的利益的牺牲品。《耶遮尼雅瓦勒基雅法典》中已载明对朋友所送的礼物,对新娘的嫁妆等物有独占的所有权(第110页)。
从《摩奴法典》时代起至《耶遮尼雅瓦勒基雅法典》和《那罗陀法典》时代止这个时期,财产关系个体化的日益加强,还有一个证明,这就是在后两部法典中,私人支配其所属财产的自由要广泛得多。根据《摩奴法典》,要出让土地,须经邻人即氏族公社[注:柯瓦列夫斯基原文作:“公社团体”。――编者注]成员事先同意;而在《那罗陀法典》中,只要求公开成立卖契。但它也远远没有把这一条规定推广到全部土地所有权。根据《那罗陀》等法典,共同财产不能成为赠送的东西。[广博说:“共同财产只有在一种情形下才可以出让:必须得到参加使用这份财产的全体人员的同意”](第110页)。所谓共同财产,在这里应当理解为氏族的(ancestral{祖传的})财产,正因为如此,也就是家庭的不可分的财产。家长只能支配这份财产的收入,而且只是在保证家庭的一切必要开支以后,才可以加以支配(《那罗陀》)(第111页)。
(d)如果我们进到莫卧儿帝国统治印度的时期(十四、十五、十六世纪),那么在法律文献中我们就可以发现一方面有古代公社制度的残余,另一方面又有从公元六世纪至十四、十五世纪的财产关系个体化过程所取得的成果。在这些法律文献中没有一部有关于公社所有制形式的直接记述,因为公社所有者的关系不是由法律调节,而是由当地习俗调节的。例如,皮塔玛哈就直截了当地要求,在乡民、牧民等等之间发生纷争时,应根据当地习俗加以解决,而这些习俗的约束力也是所有最新近的注疏都承认的。公社法庭都采用这些习俗。婆里古(一部最新法典的编纂者)曾经提到单社裁判和联社裁判。同一个公社社员之间所发生的讼案,用前一种裁判×[注:文内和页旁的符号是马克思手稿中原有的。――编者注],在两个不同公社成员之间发生诉讼的情况下,则用后一种裁判来作出判决(第111页)(并见同页脚注5)。
在迦旃延的书中曾直接提到公社土地――他是在该书谈到与公社土地相邻地段的占有者有权享用该公社土地的果树时讲到的。祈祷主在列举几种不得出让的公共财产时,也谈到了“属于全体的土地”(第112页)。(“道路、土地等等属于全体,是不可出让的财产”。)达克娑也有同样说法:“凡学者认为不得出让的东西,皆为公有财产”(第112页)。
在这一时期,占统治地位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始终是不可分家庭所有制,关于这一点,下述情况可以证明:法庭对于某块有争议的地段,在有关人员提出相反的证据之前,承认其共有的性质。印度法的所有最新注释者,在确定家庭成员中谁有权分享共有财产的收入、谁只有权靠家庭赡养时,以及在他们提出家庭成员要求世袭的家长或公推的家长报告家庭财产管理情况的权利问题时,都谈到了不可分的财产;谈到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出让或析分家庭财产的问题,他们也说过这一点(第112页)。
另一方面,不动产个体化趋势的加强,也可以从以下情况得到证明,即分家更容易了,而且不但对于自力取得的财产,就是对于氏族的财产,也可以更自由支配了,特别是将财产收益施与僧侣种姓成员即婆罗门时,更是如此(第113页)。
所以,僧侣贼徒{pack}在家庭财产个体化的过程中起着主要作用(第113页)。
不可分的家庭财产的主要标志是它的不可出让性。因此要动摇这种财产权,在婆罗门影响之下发展起来的立法就必然越来越甚地进攻它的这个堡垒。《摩奴法典》还没有提到不可分的家庭财产出让的情形;《那罗陀法典》也是这样。后期的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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