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属办理领取抚桖金,需向民政局家属楼租房抚桖科提交那些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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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故军人家属到户口所在地民政局优抚科办理一次性抚恤金携带材料
病故军人家属到户口所在地民政局优抚科办理一次性抚恤金携带材料一、《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三、现役军人及军队离、退休干部病故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证明(由负责工资发放的财务部门出具)四、《立功登记表》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五、病故离、退休干部《离、退休证》原件或现役军人有关身份证件六、病故军人家属《户口本》原件、复印件(首页和本人页)七、病故军人家属《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八、由病故退休干部家属签字的一次性抚恤金分配协议,并由病故军人及离、退休干部所在单位签写属实意见,加盖公章。&注:由所在单位协助家属携带上述材料,到家属户口所在地民政局优抚科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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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内退职工死亡抚桖金怎么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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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日至本文下发前死亡:
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调整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政策和标准,内退职工死亡有关待遇可参照湖南省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所需资金由其所在单位按原渠道列支。
三、执行时间
调整后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从日起执行、财政局。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包括在职参保人员和已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到月,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以省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根据《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规定,最多不超过20个月,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参照本文执行,职工死亡后按规定应当火葬但未实行火葬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二、资金渠道
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丧葬补助金按其死亡时上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四个月发放、省财政厅、省农业厅&湖南省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gt、民政局。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湖南省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已正式下发。关于调整完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
死亡有关待遇的通知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或按原标准发放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与本文规定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予以补发。
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
抚恤金按其(包括在职参保人员和已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一个月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湖南省没有对内退职工死亡无抚桖金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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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本市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若干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民政局(处);
为了进一步做好本市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工作,规范工作程序,保证这项工作有序开展,现将实际工作中的若干问题处理规定通知如下:
一、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收入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抚养人;
(二)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在学或伤残(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来源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
(三)未满18周岁,又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弟妹;
(四)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其家属没有经济收入的;
(五)因战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其家属没有经济收入的;
(六)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其家属没有经济收入的。
二、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对象范围
(一)日以前入伍,持有复员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并已确定其身份、没有参加工作的复员军入。包括:
1、家居农村在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复员军人;
2、家居农村在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复员军人;
3、家居农村在 日至日期间入伍的复员军人;
4、家居城镇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
5、家居城镇在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兵。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患慢性病和精神病的,要有原部队师、团以上卫生医疗机关出具的病情材料证明,本人档案有记载。由当地民政部门指定区以上医院检查,确属部队带病(原部位)退伍,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无工作和收入来源的烈士配偶再婚,可根据其家庭生活困难程度,酌情给予定期定量补助,补助标准不得超过定期抚恤金。
(四)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成年子女,不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但因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出具证明,报区县民政局审批,根据家庭生活困难程度,酌情给予补助。
(五)对原在农村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因国家征用土地后,转为城镇户口的,并领取城镇征地养老金的,养老金低于城镇定期抚恤金的,可按城镇标准补足。
(六)对原领取精简下放职工补助费的在乡复员军人,他们的补助费低于在乡复员军人标准的,采取差额补助的办法,补足到同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定补标准。
(七)原在农村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因国家征用土地,转为城镇户口的,已领取城镇征地养老金的,养老金低于城镇在乡复员军人补助费的,补足到同时期入伍的城镇在乡复员军人定补标准。
(八)在乡伤残军人病故后,其家属没有工作的,给予遗属生活补助。
三、关于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几个问题
(一)1户有2人以上批准为革命烈士或因公牺牲军人的父母、配偶、每人可按定期抚恤金标准增发30%;
(二)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已由原部队发给遗属补助费的,如果家属要求改在民政部门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可持原部队停发遗属补助费的证明,由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三)享受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死亡时,除当月应发的定期抚恤金外,可增发半年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四)家居城镇在乡办企事业单位退休的复员军人,按城镇定期定量补助标准补足。
(五)革命伤残军人同时又是在乡复员军人的,革命伤残军人地方抚恤标准如低于同一革命时期的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同一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其病故后的丧葬补助也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六)历史遗留的病故人民警察家属,原已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保留原标准,但不列入优抚对象标准调整范围。
四、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的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一)凡要求享受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提出书面申请,经街道、乡、镇审核后,分别填写《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审批表》、《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报区县民政局审批。经批准后,由区县民政局优抚科分别按人填写《上海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上海市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
(二)家居市区优抚对象的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费,由所在街道(镇)负责发放,街道(镇)民政办公室按月编造享受定期抚恤金名册,送街道财务部门,优抚对象凭《领取证》每月到财务部门领取。
(三)家居农村和郊县城镇优抚对象的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费,实行由农村银行监督支付办法,优抚对象凭《领取证》每月按期到指定的农业银行营业所或信用社领取。
(四)享受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费的人员死亡后,其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费从次月起停发,原有的《领取证》作废。
(五)享受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人员,因犯罪被判处徒刑、劳动教养的,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其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服刑期满或解除劳教后,需要恢复抚恤和补助的,应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五、关于抚恤、补助关系的转移
(一)享受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费的人员,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迁移户口的,迁出地区的区、县民政局应填发市民政局优抚处统一制作的《优抚对象转移证明》,并注明抚恤补助金额和发至何年何月,迁入地区的区、县民政局凭转移证明,在其领取证上加盖区、县章从次月起继续发给。
(二)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户口迁往外省市的,迁出区、县的民政局应出具《优抚对象关系转移证明》,当年的定期抚恤金仍由本市迁出地区的区、县民政局发给,并在转移证明上写明;户口从外省市迁来本市的、应持有外省市的优抚对象关系转移证明,经审核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由迁入地区的区、县民政局发给《领取证》,其定期抚恤金从次年一月起按本市标准发给。
(三)享受定期定量补助费的人员,户口迁往外省市的,迁出地区的区、县民政局应出具《优抚对象关系转移证明》,当年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仍由本市迁出地区的区、县民政局发给,并在转移证明上写清补助费发至何年何月;户口从外省市迁来本市的,应持有外省市写明补助费发至何年何月的转移证明,经审核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由迁入地区发给《领取证》。其定期定量补助费从次月起按本市标准发给。
六、过去本市关于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七、本规定由上海市民政局优抚处负责解释。优抚对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审批
  优抚对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审批
  一、办事项目优抚对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审批
  二、办事机构申请人户口所在区县民政局优抚科
  三、办理地址和联系电话区县民政局优抚科联系电话办理地址
  和平区民政局优抚科唐山道77号
  河东区民政局优抚科八纬路127号
  河西区民政局优抚科桥西街92号
  南开区民政局优抚科红旗路宜宾东里9号
  河北区民政局优抚科靖江路7号
  红桥区民政局优抚科勤俭道202号
  塘沽区民政局优抚科江苏路2号
  汉沽区民政局优抚科河西三纬路1号
  大港区民政局优抚科育秀街和霞光路交口
  东丽区民政局优抚科荣成路7号
  西青区民政局优抚科府前街东侧
  津南区民政局优抚科津沽路81号
  北辰区民政局优抚科延吉道
  武清区民政局优抚科杨村镇新华北路
  宝坻区民政局优抚科城关镇挹青路
  静海县民政局优抚科胜利北路19号
  宁河县民政局优抚科芦台镇新华道10号
  蓟县民政局优抚科城关镇府前街4号
  四、办理时限材料齐全,符合享受条件,二个月内发证。
  五、申请人资格
  a)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收入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抚养人;
  b)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在学或伤残(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来源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
  c)未满18周岁,且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弟妹;
  d)无工作和收入来源且无劳动能力的烈士配偶再婚,可根据其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和其他具体情况,视情给予定期抚恤;
  e)对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农村户口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因国家征用土地或因购买商品房等原因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改领城镇标准定期抚恤金。
  六、申办手续
  a)当事人应提供户口簿和身份证;
  b)当事人应提供有关证明书;
  c)视情提供其他材料。
  说明:因个案具体情况不同,申请人先向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或所在区(县)民政局优抚科进行政策咨询
  七、办理程序
  a)本人向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件、证明及有关材料;
  b)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审查,并填写《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审批表》;
  c)报区县民政局审批;
  d)报市民政局优安处核准后发证,由区县民政局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八、办理依据
  a)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第8号令)
  b)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民[1989]优字19号)
天津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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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所有 天津市民政局 联系电话: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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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区民政局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  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日《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三十二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九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三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五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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