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务党内监督条例党课讲稿送审稿与公布稿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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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新华社公布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的国务院令公布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全文(以下简称《条例》),自日起施行。去年9月7日,也就是整整一年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该网站也首度公开了《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修订稿)》。宗教事务条例送审稿(2016)与宗教事务条例公布稿(2017)有何不同?以下是一些宗教学者就两版本进行的比较(红色部分为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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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的修改意见与建议
修改为: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有从信仰一个宗教到信仰另一个宗教以及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宗教信仰问题是公民个人自由选择的问题,是公民个人的私事。//(更具体体现1982第19号文件精神、2016全国宗教会议精神。吸取1982第19号文件颁布34年的经验教训,以及当前社会面临的问题,应当强调有从信仰一个宗教到信仰另一个宗教以及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第三条修改为: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坚持政教分离,坚持宗教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实施,坚持政府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原则。//(更具体体现1982第19号文件精神、2016全国宗教会议精神)
第四条修改为: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应当服从服务于国家最高利益和中华民族整体利益;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文化,自觉接受国家依法管理。//(增加体现2016全国宗教会议精神的重要内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六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宗教管理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宗教管理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而不是保障宗教的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无神论政府应该是宗教的管理力量而不是推行宗教的保障力量,目前有极少数政府机构实际已经成为推行宗教的保障力量,如某升级民宗委官方网站赫然出现以奉真主之名开头的文件,某地民宗委官方赫然以阿拉伯风格宗教建筑作为LOGO。1982年中央宗教纲领性文件指出:社会主义的国家政权当然绝不能被用来推行某种宗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战部门牵头协调,宗教工作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人民团体齐抓共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管理宗教事务。
//(2016全国宗教会议精神:统战部门要负起牵头协调责任,宗教工作部门要担负起依法管理责任,各有关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人民团体要齐抓共管,共同做好宗教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安全、消防等公共服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为政府公共服务提供工作用房和各种方便条件。
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遵照旧条款,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承担。鉴于当前宗教渗透形势严峻,而留学是当前宗教渗透的重要形式,某些自治区受国外宗教影响严重,留学人员选派和接收权应该保留在全国性宗教团体之中)。
修改为: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合乎社会主义价值观的教规制度。
//(一些陈腐的教规制度如“……禁止深入研究圣门弟子之间的是是非非……严禁理性崇拜者和无神论者言论……”就不必要遵守)。
第十六条修改为:
宗教院校实行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宗教院校除宗教课程外,必须开设中国文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现代科学等基础课程。//(体现2016全国宗教会议精神,加强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文化,努力把宗教教义同中华文化相融合的宗教人才培养精神)。
第二十条修改为:&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政府原则上不得为宗教活动场所无偿提供建设资金;//(依据社会主义的国家政权当然绝不能被用来推行某种宗教的原则)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三十条修改为:&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修建与中国传统风格不协调的异国风格大型露天宗教建筑。
第三十二条&
修改为:信教公民如有需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请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立项,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接受民众监督。//(依据社会主义的国家政权当然绝不能被用来推行某种宗教的原则,政府不应该主动规划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条修改为:&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宗教产品或宗教属性强的产品(如伊斯兰教食品),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确标识,并避免容易混淆涵义的标识,并严禁宗教概念滥用//(如目前已经出现的塑料、纸张、饮用水、饲料、蔬果的宗教认证)。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人员干预国家行政、司法职能//(如宗教教职人员不能加入拉面协会组织人员干扰合法食品店的经营)。
禁止非宗教场所以宗教名义对公民的差异性歧视//(如某种教徒专区、通道等)。禁止在非宗教场所无选择地提供宗教产品//(如在飞机、火车上无选择地提供宗教食品)。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禁止在国民教育学校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禁止宗教教职人员向儿童、青少年传教。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合法的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第五十七条修改为: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合法的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某些宗教有jihad的宗旨,不得用于jihad)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不得附带条件,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除“天课”制度以外的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天课”制度是早已被废除的宗教压迫剥削制度。一个时期以来,这一制度在许多地方又被恢复或变相恢复。在一些地方,宗教课税公开化,交纳“天课”由自愿变为强制,由不记姓名变为张榜公布,由自行交纳变为上门收取)
对《关于《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的意见
八、关于明确宗教财产权属
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目前我国佛教寺院和道教宫观为社会所有,伊斯兰教清真寺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天主教、基督教教堂为教会所有。为了与现行法律相衔接,第四十九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其他合法财产,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所有。
国发〔1980〕188号: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规定的是民革前的房产。为体现依据社会主义的国家政权当然绝不能被用来推行某种宗教以及公平的原则,新建的宗教房产,政府为主要出资者的,应统一为社会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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