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以案释法制度违法违纪举报制度

宁海县检察院“项目检察官”制度力保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零违法违纪
信息来源:市监察局
  宁海县检察院实施&项目检察官&制度,开展重点工程项目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目前&项目检察官&制度已覆盖全县21个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力保总投资额123亿元的工程项目零违法违纪。
  预防网络立体化。会同参建单位制定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方案,将建设、管理、施工、监理等所有工程参建单位均纳入职务犯罪预防体系。各单位按照职能范围参与预防,建议建设方聘请行风监督员,采取走访、实地调查、座谈会等形式进行廉政监督,形成自我监督、互相监督、外部监督有机结合的立体化监督模式。
  预防措施多样化。通过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对单位或个人参与工程项目建设资质进行&零行贿犯罪&审核。项目检察官全程提供专业预防服务,按照实际情况分别采取宣教性、咨询性、警示性、预防性、督促性检察约谈,对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提出针对性检察建议,帮助完善相关制度机制,并从变更原因、内容、造价增减等方面严格把好工程变更审核关。2014年以来,已提供查询867次,开展检察约谈6次,发送检察建议5份,审核56个工程变更项目。
  预防管理精细化。通过预防调查分析各工程项目职务犯罪发生风险指数,按照重点防控、延伸防控、一般防控进行预防立项,综合实施预防联席会议、驻点预防、风险预警等13类预防管理方式。项目检察官填写预防工作日志、现场全面督查表、设计变更专项督查表、廉政情况建设表和基层情况簿,动态反映工程进度及预防措施落实情况。督促参建单位和监督部门联合签署《工程职务犯罪预防廉政协议》,并上墙公示。2014年以来,开展预防调查3次,将5个工程项目纳入重点防控。北京西城区人民检察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位置地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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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职业责任,是指检察官违反法律、职业道德规范和检察工作纪律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类。
2检察官的纪律责任
检察官的纪律责任,是指检察官违反法律、职业道德规范和检察工作纪律应当承受的纪律处分,检察官法、《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对检察官的纪律责任作了具体全面的规定。
1. 检察官违反忠诚规范的纪律责任
1)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的,给予撤职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其中,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组织、领导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2) 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或者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处分。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改革开放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3)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违法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或者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言论的,给予开除处分。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4) 违反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 编造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传播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6) 在涉外活动中,其行为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 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给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8) 不积极履行职责,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9) 泄露国家秘密、检察工作秘密,或者为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亲友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0) 丢失案卷、案件材料、档案或者机密文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1) 在执法办案或者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2. 检察官违反公正规范的纪律责任
1) 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 伪造、隐瞒、涂改、调换、故意损毁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撤职处分。
3) 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代理人、申诉人、亲友,或者接受上述人员提供的宴请、财物、娱乐活动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 在执法活动中,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回避,或者拒不服从回避决定,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 故意作出违背案件事实的勘验、检查、鉴定结论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6) 违反规定,不履行有关告知义务而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具有检察官法第19条规定的情形而故意隐瞒,或者拒不服从回避决定,继续参与办案或者干预办案,情节较重,造成一定损害或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害或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7) 检察官实施的其他违反公正规范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
3. 检察官违反清廉规范的纪律责任
1) 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 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依《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64条规定处理。
4)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64条规定处理。
5) 行贿或者介绍贿赂,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行贿人、介绍贿赂人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不予处分。
6)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还,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 反规定,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 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或者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或者违反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 挥霍浪费公共财产,用公款旅游,或者违反规定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购买、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轿车以及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1) 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私自向发案单位或者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借用住房、财物或者交通、通讯工具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纯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2) 私设"小金库",乱收费,乱罚款,拉赞助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3)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4) 有其他违反廉洁从检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 检察官违反严明规范的纪律责任
1) 隐匿、销毁举报、控告、申诉材料,包庇被举报人、被控告人,或者滥用职权,对举报人、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报复陷害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 为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亲友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3)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 非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非法传讯他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 伪造、隐瞒、涂改、调换、故意损毁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撤职处分。
6)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 刑讯逼供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8) 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给予开除处分。
9) 非法扣押、冻结公私财产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 依法返还扣押、冻结款物,或者侵吞、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者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1) 私自办理案件或者干预办案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2) 严重不负责任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3) 体罚侮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人员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4) 违法使用警械、警具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5) 违反规定插手经济纠纷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6) 违反监管法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私自带人会见被监管人员,或者让被监管人员给自己干私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7) 违法办案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自杀、伤残或者证人、被害人自杀、伤残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8) 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9) 在执法活动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 检察官的其他纪律责任
1) 检察官受到刑罚处罚、行政处罚后的纪律责任。检察官违法犯罪受到刑罚处罚和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的,不能免除纪律责任,即承担"双重责任"。根据《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18条的规定,对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应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给予纪律处分,也可根据情况先行给予纪律处分。其中,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给予开除处分。故意犯罪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给予开除处分。过失犯罪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视情节可以不给予开除处分,但应当给予撤职处分。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被劳动教养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2) 检察官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财经纪律和警械警具、车辆管理规定以及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纪律责任。检察官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违反财经纪律,违反警械警具和车辆管理规定以及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也应承担一定的纪律责任,《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对此均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例如,将枪支、弹药借给他人使用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与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发生两性关系的,从重处分。重婚或者包养情妇(夫)的,给予开除处分。进行色情活动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6. 检察官纪律责任的期限与后果
纪律处分的影响期限分别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纪律处分产生下列后果:受纪律处分者,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降级处分的,自处分的下个月起降低一个级别;级别为对应的国家公务员最低级别的,给予记大过处分。受撤职处分的,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担任领导职务,自处分的下个月起按降低两个以上的职务等级重新确定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科员受撤职处分的,按降低一个职务等级处理。办事员应当给予撤职处分的,给予降级处分。受撤职处分的,可以同时撤销其行政职务和法律职务,也可以单独撤销其行政职务或者法律职务。对于担任两个以上行政职务的人员给予撤职处分的,其所担任的所有行政职务一并撤销。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检察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其行政职务、级别自然撤销,其法律职务依法罢免或者免除,不得再被录用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单位或者由上级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检察官违法违纪案件由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立案、调查和处理。其中,给予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纪律处分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议决定,需要撤职、开除的,应当在依法罢免或者免除其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给予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纪律处分的,由所在人民检察院决定,需要撤职、开除的,应当在依法免去其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
对违法违纪错误严重,不宜履行现任职务的检察官,在未作出处分决定前,所在人民检察院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其中,检察官办案中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刑讯逼供的,一律先行停止其执行职务。
处分影响期满,由受处分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原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解除处分决定应当在1个月内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并在有关范围内宣布。
受处分人在处分影响期内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可以缩短处分影响期,但缩短后的期限不得少于原处分影响期的1/2。
在处分决定作出后发现受处分人另有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同一性质的错误,或者受处分人在处分影响期内又犯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同一性质的错误,应当根据新犯错误的事实、情节和应受到的处分,决定延长原处分影响期或者重新作出处分决定。
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恢复原职务、级别,但以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受原处分的影响。
3检察官的刑事责任
检察官因职务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8章(贪污贿赂罪)和第9章(渎职罪)的有关规定,检察官的职务行为违反刑法规定的,可能构成以下犯罪:
1.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2.贪污罪。刑法第382条、第38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照相应规定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3.受贿罪。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4.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5.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6.隐瞒境外存款罪。刑法第39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7.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8.泄露国家秘密罪。刑法第39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9.徇私枉法罪。刑法第399条第1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10.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第400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417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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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宪法、十三大以来党的历届代表大会报告、有关改革的中央文件中关于司法体制改革、审判权、检察权独立问题的表述对照起来看看,挺有意思的,有点嚼头,能有许多的联想。
宪法中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党的十三大至十八大报告关于司法体制改革与法治建设:
1987年十三大报告《沿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前进》:关于政治体制改革
经济体制改革的展开和深入,对政治体制改革提出了愈益紧迫的要求。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过程,应该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过程。不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不可能最终取得成功。党中央认为,把政治体制改革提上全党日程的时机已经成熟。邓小平同志一九八○年八月在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所作的《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是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指导性文件。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目的,都是为了在党的领导下和社会主义制度下更好地发展社会生产力,充分发挥社会主义的优越性。也就是说,我们最终要在经济上赶上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在政治上创造比这些国家更高更切实的民主,并且造就比这些国家更多更优秀的人才。要用这些要求来检验改革的成效。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基本政治制度是好的。但在具体的领导制度、组织形式和工作方式上,存在着一些重大缺陷,主要表现为权力过分集中,官僚主义严重,封建主义影响远未肃清。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就是要兴利除弊,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改革的长远目标,是建立高度民主、法制完备、富有效率、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政治体制。这是需要长期努力才能实现的。
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同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一样,是一个逐步积累的渐进过程。我们的现代化建设面临着复杂的社会矛盾,需要安定的社会政治环境,决不能搞破坏国家法制和社会安定的“大民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办事,是我们的特点和优势,决不能丢掉这些特点和优势,照搬西方的“三权分立”和多党轮流执政。政治体制的改革,必须逐步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努力克服官僚主义现象和封建主义影响,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内对外开放。改革的近期目标,是建立有利于提高效率、增强活力和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领导体制。各项改革措施,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从解决业已成熟的问题着手。
  (一)实行党政分开(略)
  (二)进一步下放权力。(略)
  (三)改革政府工作机构。(略)
  (四)改革干部人事制度。(略)
  (五)建立社会协商对话制度。(略)
  (六)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若干制度。(略)
  (七)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不可分割。没有全社会的安定团结,经济建设搞不成,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也搞不成。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民主和专政的各个环节,都应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我们必须一手抓建设和改革,一手抓法制。法制建设必须贯串于改革的全过程。一方面,应当加强立法工作,改善执法活动,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法制建设又必须保障建设和改革的秩序,使改革的成果得以巩固。应兴应革的事情,要尽可能用法律或制度的形式加以明确。这样才能形成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新规范,逐步做到:党、政权组织同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制度化,国家政权组织内部活动制度化,中央、地方、基层之间的关系制度化,人员的培养、选拔、使用和淘汰制度化,基层民主生活制度化,社会协商对话制度化。总之,应当通过改革,使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一步一步走向制度化、法律化。这是防止“文化大革命”重演,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保证。
1992年10月十四大报告《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夺取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更大胜利》:要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加强执法监督,坚决纠正以言代法、以罚代刑等现象,保障人民法院和检察院依法独立进行审判和检察。加强政法部门自身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
1997年9月十五大报告《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
2002年11月十六大报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
2007年10月十七大报告《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2012年11月十八大报告《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2004年12月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
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在党中央的直接领导下,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是根据宪法和法律设定的,符合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总体上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政治经济制度和基本国情相适应.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惩治犯罪,保护人民,化解矛盾纠纷,巩固国家政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有力保障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司法环境发生了许多新变化,司法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提出了许多新要求,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着一些不完善、不适应的问题。为进一步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提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能力,需要对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进行改革和完善。
司法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总结我国司法工作的实践经验,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出发,从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和影响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入手,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保障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维护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应遵循的原则:一是加强党对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领导。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是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大举措,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更好地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二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司法体制改革措施必须符合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有利于加强和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三是符合我国国情。要从我国国情出发,同时重视借鉴国外司法工作的有益成果,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四是循序渐进。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要充分考虑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积极稳妥地推进。五是严格依法办事。改革的各项措施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凡与现行法律法规有冲突的,应在修改有关法律法规后实施。
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改革和完善诉讼制度
(一)改革死刑核准制度。改革目前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为适应工作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可增设必要的机构,适当增加人员编制和经费。
改革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
(二)改革和完善民事、行政案件执行体制。为切实解决人民法院判决的民事、行政案件执行难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机构,专司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实施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监督和指导全国法院的执行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统一管理、统一协调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三)改革民事、行政案件审判监督制度。为切实解决当事人申诉难问题,完善民事、行政案件再审制度,规定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有权自裁判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依法定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四)改革和完善人民法庭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基层人民法庭建设。完善立案制度,改革一些地方当事人起诉必须到县级人民法院立案的管理办法。人民法庭可以直接受理案件,开展巡回办案,方便当事人诉讼。进一步扩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扩大案件调解面,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提高审判效率。
(五)改革和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适应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特殊需要,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人民法院逐步设立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的机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相应设立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工作机构。
(六)建立和完善羁押工作制度。完善羁押期限的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对刑事诉讼工作环节的衔接机制,完善财产保证几保释自渎,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切实防止和纠正对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以及办案超时限问题。检察机关应加强对羁押工作的监督。
(七)加强司法解释工作。为适应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要及时对有关法律进行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改革和完善诉讼收费制度
(一)完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进一步明确规定诉讼收费的范围和项目,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适当调整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对于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应当减收案件受理费。明确向胜诉方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的范围、期限和方式。申请强制执行费用,可以实行“先执行、后收费”的制度。人民法院的诉讼收费办法及标准由国务院制定。
(二)加强和完善对法院诉讼收费的监督管理工。建立法院诉讼收费投诉制度。完善对违规收费的查处制度。
(三)加大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工作力度。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形式,完善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证明制度和具体操作程序。对于确因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案件当事人,应规定可缓交或者减免诉讼费。
(四)完善律师收费制度。制定律师诉讼代理收费指导性标准。建立健全律师收费争议解决制度。完善对律师违法违纪收费行为处罚办法。
三、改革和完善检察监督体制
(一)改革和完善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刑事立案和侦查的监督制度。
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制度。健全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均可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有关重大或疑难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会议。
完善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工作的监督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裁决工作的监督措施。
加强对监狱、看守所的监督工作。建立和完善监狱、看守所监管工作信息系统和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制度。
明确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的范围,完善相关程序。
制定和健全法律法规,完善审判业务、检察业务和警务公开制度。
(二)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在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和执行中有渎职行为或其他影响公正办案情形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更换办案人。
人民检察院发现或接到反映、举报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枉法裁判、掏私舞弊、以权谋私、刑讯逼供或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应予以受理并进行调查。对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立案侦查;未涉嫌犯罪的,应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二)改革和完善对职务犯罪侦查的监督制约体制。省级以下(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启动职务犯罪侦查程序或作出逮捕决定的,应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对职务犯罪案件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应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可继续进行试点工作。研究相关法律问题,依法规范并不断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
(四)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改革和完善有关法律制度,加强对检察机关内部和外部的监督制约,保证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更好地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四、改革劳动教养制度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对预防和减少犯罪,挽救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是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效力的。为适应国家民主法制建设和社会治安形势变化的需要,将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为强制性教育矫治制度。改革应有利于依法高效便捷地处理社会治安问题,有利于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和相互监督制约,有利于体现司法公正。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是政府对严重违反治安管理以及危害国家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所采取的强制性教育措施。
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对违法行为教育矫治的对象、期限、执行方式、决定和监督程序作出法律规定。
切实加强对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工作的监督制约。严格调查取证和事实认定程序,提高工作透明度,确保被教育矫治对象有充分的申辩权;建立健全司法机关对教育矫治的法律监督制约制度,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五、推进监狱体制改革
按照“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原则,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监狱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加强监狱管理,提高监狱改造罪犯质量,建立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监狱体制。
总结社区矫正试点经验,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制度。
六、改革司法鉴定体制
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根据侦查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可以保留必要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侦查工作提供鉴定服务,但不得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不再保留司法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研究制定司法鉴定法律,规范司法鉴定活动。
七、改革和完善律师制度
改革和完善律师的组织结构和组织形式,建立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律师制度。完善律师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法律制度,加强有效管理,严格执业资格审查,规范执业行为,改善执业环境,保障执业权利。建立健全监督约束机制,严格执业纪律,惩治违法行为。加强律师行业基层党组织建设,提高律师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坚持服务为民,维护司法公正。
八、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改革和完善司法干部管理体制
(一)切实加强党对政法队伍建设的领导。党组织要加强对政法队伍的管理、教育。按照德才兼备和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选拔、推荐政法机关领导干部,并按法定程序由有关机关任免。党委政法委员会协助党委及其组织部门管理好政法部门的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
(二)改革、完善司法干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实现依法管理,规范管理。研究拟定各级司法机关机构人员编制标准,严格规范编制管理。加强和完善司法干部管理的监督制约制度,惩治和预防司法领域的腐败现象。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要求,建立严格的执法、司法工作规范,健全司法干部培训教育机制,全面提高司法干部整体素质。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改革法官、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行行政工作与审判、检察业务相分离的管理制度,人员实行分类管理。设立单独的法官、检察官职务序列,合理确定法官和检察官、法官助理和检察官助理、书记员、行政人员等不同类型人员的员额比例。完善法官、检察官任用、晋升、奖惩、工资、福利、退休、抚恤、医疗等保障制度。
(四)改革初任法官和检察官选拔、任用制度。完善法官、检察官资格认定标准。初任法官、检察官应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人员中择优录用。初任法官、检察官应先安排在基层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工作,并规定最低任职年限。上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法官和检察官缺额时,应主要从下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法官和检察官中选任,也可以从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符合法官、检察官条件的其他人员中选任。
(五)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和单独的警察职务序列。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警官、警员、警务技术、辅助人员实行分类管理。根据职位特点分别设立警官、警员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制定相应的管理方法,实行相应的工资、福利、退休、抚恤、医疗保障等制度。监狱、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机关参照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和单独的警察职务序列的原则执行。
(六)完善国家安全机关领导体制。按照“垂直领导、两级管理”领导体制的要求,加强对国家安全工作的垂直领导,加大对省级国家安全机关领导班子的协管力度。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九、改革和完善司法机关经费保障机制
为确保司法公正,司法机关所需经费必须由县级以上财政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一)落实“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原则。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和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现阶段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司法机关经费保障制度。司法机关收取的诉讼费、罚没款收入及其他行政性收费一律全额上缴国库;其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司法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加大投入,确保经费供给。
(二)制定司法经费基本保障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机关业务经费实际需要情况,制定分类别、分阶段的县级司法机关经费基本保障标准,指导基层司法机关经费保障工作。县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预算时应参照省级制定的标准,采取具体措施予以落实。对于确因当地经济财政困难,经费供给难以达到基本保障标准的基层司法机关,由省级财政在中央拨付的一般转移支付资金和自身组织的财政收入中安排资金给予补充。国家安全机关实行“垂直领导、两级管理”的领导体制后,中央有关部门和各地要认真解决经费保障中新出现的问题,确保经费供给。
(三)完善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方式。进一步完善面向贫困地区的中央政法补助专款支付和管理方式,强化项目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四)优化司法部门资源配置。通过优化司法部门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机关经费保障的有效性,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优化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加强信息化建设,应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增强司法部门的司法能力。推进司法部门设施共建、信息共享,发挥司法资源的整体效能。
十、改革有关部门、企业管理“公检法”体制
改革现行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石油、农垦、矿山等部门、企业管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体制,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
2008年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党的十七大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作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部署。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中央政法委员会组织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进行广泛深入的调研论证,提出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可靠司法保障。改革开放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我国稳步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取得了阶段性重要成果,积累了宝贵经验。从总体上看,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优越的,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是适应的。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工作机制以及相关的法律制度在某些方面也出现了一些不适应的问题,迫切需要进一步深化改革,以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
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继续抓好2004年中央确定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事项的基础上,从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出发,以维护人民利益为根本,以促进社会和谐为主线,以加强权力监督制约为重点,紧&紧抓住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关键环节,进一步解决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顺利运行,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提供坚强可靠的司法保障和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政策性、法律性,必须在党中央的统一领导下,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积极稳妥,循序渐进,总体规划,分步推进。二是始终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必须符合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必须以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必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法治建设道路,必须体现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要求,确保有利于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有利于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有利于加强和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三是始终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必须立足于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和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既认真研究和吸收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有益成果,又不照抄照搬外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体制;既与时俱进,又不超越现阶段实际提出过高要求。四是始终坚持群众路线。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必须充分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充分体现人民的意愿,着眼于解决群众不满意的问题,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和检验,真正做到改革为了人民、依靠人民、惠及人民。五是始终坚持统筹协调。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必须立足于提高政法机关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使命的能力,统筹协调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和其他部门、当前和长远的关系,统筹协调司法机关上下级之间、政法部门之间的关系,确保各项改革措施既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政治建设、公民法律素养的要求,又适应政法机关、政法干警的职业特&点,积极推进政法事业科学发展。六是始终坚持依法推进改革。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各项措施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凡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应在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后实施。
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点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加强政法经费保障。
一、&关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一)改革和完善侦查措施和程序。适应新形势下依法打击重大刑事犯罪的需要,明确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的使用主体、适用范围、审批程序以及取得证据的法律地位。适当延长拘传时间,规范公安机关的留置盘查制度,完善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措施的适用条件和执行方式。制定和完善涉案信息快速查询和公共服务行业等相关部门协作执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侦查机关之间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二)改革和完善对侦查活动等的法律监督。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违反规定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和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机制,确保侦查权的正确行使。对于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反馈立案侦查情况。明确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纠正违法的程序,完善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纠正意见不服的申请复议机制。建立诉讼当事人对侦查机关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不服,提请检察机关或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制度。明确检察机关内部的职权划分,其抗诉职权与职务犯罪侦查职权应分别由不同的业务部门行使。
规范公安派出所执法行为,完善看守所相关立法,进一步健全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看守所的监督机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严防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发生。
(三)改革和完善审查逮捕制度。完善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程序,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以加强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必要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和委托律师的意见。
(四)改革和完善诉讼制度。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完善刑事诉讼二审、再审程序,改革和完善发回重审制度,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和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切实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对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除涉及新的事实、证据外,由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直接进行审理。完善死刑复核的法律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或长期不能核&准的,应当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并听取意见,以利于提高死刑案件复核的质量和效率。适当延长包括死刑案件在内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期限。
改革和完善民事、行政诉讼制度。完善民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明确军队司法机关受理军内民事案件的法律制度。
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和程序,落实并完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规定。规范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职责和管理工作。加强合议庭和主审法官的职责。
依法明确、规范检察机关调阅审判卷宗材料、调查违法、建议更换办案人、提出检察建议等程序,完善法律监督措施。
(五)改革和完善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制度。完善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建立检察机关同步监督制度。
(六)改革和完善民事、行政案件执行体制。完善和规范人民法院统一的执行工作体制。建立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分权制约体制。当事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由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判庭审理。严格规范执行程序和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建立和完善执行威慑机制,依法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执行的法律义务。健全财产刑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工作机制。明确对民事执行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
(七)改革和完善上下级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完善上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关系。强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执法活动的监督措施,完善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案件管辖制度。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查办重大职务犯罪等案件的业务领导。
完善上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关系。在保障下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案件的前提下,明确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司法业务管理和司法行政管理工作方面监督指导的范围和程序。进一步规范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案件的范围和程序。
(八)改革劳动教养制度。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保政法机关有效维护社会稳定、依法高效便捷地处理社会治安问题,将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是国家对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所采取的强制性教育措施。抓紧制定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对教育矫治的执行主体、执行对象、执行方式、矫治&时间、决定和监督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
对原劳动教养对象实行分流,除对部分违法人员实行教育矫治外,将吸毒人员纳入禁毒法规定的强制戒毒和康复戒毒范围,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行为,以及多次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通过修改刑法,纳入刑罚处罚范围,以保持对社会秩序的有效控制。
(九)改革和完善情报工作体制机制。进一步理顺公安、国家安全、军队(与维护稳定有关的情报工作)、武警等部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情报工作体制,建立既有利于发挥各部门情报工作优势、又有利于高度集中统一的领导机制。明确新形势下情报部门的职责、任务,完善资源整合、交流研判、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强化情报工作政策保障。研究推进情报工作立法。
(十)完善人民参与监督司法的法律制度。加强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完善监督程序,落实监督责任。建立党外人士对司法工作行使民主监督职能的工作渠道和工作机制。探索建立对刑事立案的社会监督机制,实现刑事案件的发案、立案、破案信息透明化。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一步规范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活动及其选任管理和保障措施。总结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经验,研究并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明确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管理、监督范围和程序,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作用。完善司法公开、公开听证、舆论监督制度。
(十一)建立健全维护司法权威的相关制度。通过立法加强司法职业保障制度建设,建立对非法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执行公务、拒不执行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公正裁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加大对不当干预法院执行工作的纪检监察力度。完善司法解释的党内协调和人大备案制度,保证司法解释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二、&关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完善从严惩罚严重犯罪的法律制度。适应新形势下依法打击严重犯罪的需要,适时调整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完善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法律规定及其财产刑。研究推进惩治有组织犯罪、反恐怖立法工作。完善敲诈勒索、销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和徇私枉法等犯罪的法定刑。完善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完善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危害国防利益罪的法律规定。
适应新时期犯罪行为发生的变化,完善有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修订多发性侵财犯罪、流窜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完善涉及抢劫、抢夺、盗窃犯罪的数额规定。加大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特别是伪劣食品、药品等犯罪的打击力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加大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打击力度,切实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降低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入罪门槛,完善财产刑等刑罚规定,有效防范其对社会稳定的危害。完善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定罪量刑标准。
健全打击严重犯罪的法律程序。完善维护国家安全和打击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诉讼制度。建立健全查处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的管辖制度和工作机制。完善查办职务犯罪的程序和措施。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明确证据审查和采信规则以及不同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等。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证明责任、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等。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保护制度,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和程序。
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的结构关系。建立严格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执行制度,明确死刑缓到执行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罪犯应实际执行的刑期。
(二)建立和完善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探索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为促进确已改过自新的未成年犯罪人员更好地融入社会,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探索建立对老年人犯罪适当从宽处理的法律机制,明确其条件、范围和程序。对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犯罪案件,探索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并明确其范围和效力。修改完善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制度。建立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制度,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缓刑制度的适用范围。适当减少监禁刑,明确适用非监禁刑案件的范围,建立与非监禁刑相适应的社会防控机制,积极探索多样化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推进社区矫正立法工作。
(三)建立健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协调制度。完善立撤案标准,健全既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又保障无罪的人不进入诉讼程序的立撤案制度。完善逮捕条件,健全审查起诉制度,以利于准确把握羁押性措施和起诉程序的适用。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完善从重、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的法律规定,确保均衡适当量刑。建立和完善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执纪有效衔接机制,使因从宽处理未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和治安行政处分,保证在行政执法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的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并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力度。
(四)建立健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保障制度。建立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办案质量考评制度和奖惩机制,改进执法办案考核考评指标体系,完善错案认定标准和错案追究制度。加强法制宣传,规范正在审理案件的新闻报道工作。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因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受害群众,实行国家救助。完善刑事赔偿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健全对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监督制度,完善党委政法委协调监督机制。
三、关于加强政法队伍建设
(一)完善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为适应基层政法机关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和其他经济欠发达地区基层政法机关对政法干警数量的需求和政治、体能、技能等方面素质的要求,选择部分政法院校,从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具有高中学历的退役士兵中定向招录部分本、专科学历的学员,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中,定向招录部分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学历的学员,实行入学考试和公务员考试同步进行,学员培养经费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全额保障。完善从普通高等学校法学专业以及其他相关专业毕业生中招录政法干警的办法,将公务员考试与司法考试合并进行。
县级及以下政法机关补充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主要通过政法院校培养和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市地级及以上政法机关补充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除特殊人才需求外,原则上从下级政法机关具有3年以上实践经验的干警中遴选。国家安全机关另行规定。
完善政法领导干部交流任职制度。对在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任职达到一定年限的政法领导干部,要坚持跨地区跨部门交流任职。建立军事法院法官、军事检察院检察官转任地方人民法院法官、地方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制度。完善军队政法机关优秀干部转业到地方政法机关工作的机制。
(二)完善政法干警在职培训机制。按照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高素质政法队伍的要求,建立符合政法干警职业特点的在职培训制度。加强政治培训,形成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长效机制,弘扬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使政法干警始终做到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政法干警的司法能力。建立政法干警每年定期集中培训制度。进一步完善初任法官、检察官、警官任前培训制度和晋升晋级培训制度。加大对少数民族政法干警的培养力度,尤其是加强对少数民族政法干警的双语培训,尽快培养一批适应少数民族地区政法工作需要的双语干警。
(三)完善政法干警行为规范。总结政法机关严格管理的实践经验,研究制定政法干警职业道德规范和执法行为规范,重点规范容易发生徇私枉法、权钱交易的岗位和环节的执法行为,容易发生违规违法办案、执法不文明的岗位和环节的执法行为,容易发生玩忽职守、执法不作为的岗位和环节的执法行为,容易发生地方保护、部门保护、违法干预办案的岗位和环节的执法行为。建立和完善审务、检务、警务、狱(所)务督察制度,强化对政法干警违反行为规范的惩戒措施。
(四)加强政法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完善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推进政法机关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建立与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相适应的政法机关纪检监察工作体制机制。政法机关各级党组织对涉法涉诉信访中人民群众反映的政法干警徇私枉法、贪赃枉法、失职渎职等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加强对政法机关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监督。切实落实党委政法委协助党委及其组织部门管理好政法部门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的责任。进一步加强党委政法委对政法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明确监督的内容、方式和程序。完善纪委和党委政法委、组织部等部门在监督司法机关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工作中的协作配合机制。检察机关要强化法律监督。
(五)完善政法机关机构、编制和职务序列制度。研究确定与政法工作性质和地区特点相适应的政法专项编制标准。加强维稳任务重的地区政法力量建设,充实公安、国家安全、武警力量,调整完善机构设置,理顺领导指挥关系。制定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职业特点相适应的职数比例和职务序列的意见。建立和完善法官、检察官及其辅助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和职权,规范人员管理机制。适当提高基层人民法庭法官职级。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提前离岗、离职等现象,修改完善符合职业特点的一线办案法官、检察官退休制度。
(六)完善政法干警工资和职业保障制度。制定与政法干警职业特点相适应特别是有利于稳定基层执法队伍的工资政策。统筹解决政法系统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和加班补助。提高岗位津贴、警衔津贴在政法干警工资收入中的比例。适当提高干警因公牺牲、伤残的抚恤标准,制定对患有重大疾病政法干警的生活补助办法。究善政法干警的人身安全、任职保障等职业保障制度。
(七)改革和完善司法考试制度。适当放宽西部地区司法考试报名条件并相应降低合格分数线。在新疆、西藏等地单独组织在职法律职业人员国家统一考试试点。完善司法考试通过制度。改革和完善司法考试的内容,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有关政法工作的重大理论观点、重大指导原则纳入司法考试大纲。
(八)改革和完善律师制度。我国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要加强对律师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确保律师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宪法。建立健全律师行业党的组织领导体制,完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对律师工作的“两结合”管理体制。健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和诚信执业制度,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完善律师评价考核机制和奖惩机制。研究制定规范和约束律师与司法人员关系的规定,严肃查处违反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建设一支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律师队伍。
四、关于加强政法经费保障
(一)改革和完善政法经费保障体制。将现行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为明确责任、分类负担、收支脱钩、全额保障的体制。政法经费划分为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业务装备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四大类,根据不同地区和各政法部门的特点,确定负担级次和比例,进一步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实现政法经费由财政全额负担。
(二)建立分项目、分区域、分部门的政法经费分类保障政策。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中西部困难地区通过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予以解决。公用经费和业务装备经费由中央、省级和同级财政分区域按比例负担,其中中西部地区县级、维稳任务重的地区及经济困难地区市级公用经费中的办案经费(业务经费)和业务装备经费,由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50%以上,最高可达90%以上;其他地区公用经费中的办案经费(业务经费)和业务装备经费,由中央财政予以奖励性补助。根据各政法部门的特点,确定各部门不同保障范围和保障责任。
(三)建立公用经费正常增长机制。县级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政法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财力增长水平和政法工作的实际需求适时调整。调整所需经费,按照分类保障的原则由各级财政负担。
(四)制定和完善各类业务装备的配备标准。研究制定和修订下发各类业务装备配备标准。各级财政和政法部门要按照优化资源配置、设施资源共建共享的原则和规定的标准,制定分地区、分部门、分类别的业务装备配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根据轻重缓急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全额保障。
(五)规范基础设施建设的经费保障。制定下发基础设施建设标准。政法部门办公基础设施建设和各类基础设施维修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负担;中西部地区县级、维稳任务重的地区及经济困难地区市级业务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由中央、省级和同级政府财政分区域按比例负担,中央和省级政府财政负担的比例最高可达90%以上;各类设施建设所需土地及相关规费由同级政府财政负担或减免。各地应控制和冻结基础设施建设债务,探索化解债务的办法。
&(六)改革和完善政法经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适应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需要的专门管理制度,加强政法经费管理;强化政法经费使用的激励约束机制,规范支出行为;优化政法资源配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政法经费管理队伍建设,提高政法经费管理能力和水平。
2013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推进法治中国建设”部分:
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30)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宪法是保证党和国家兴旺发达、长治久安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权威。要进一步健全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和程序,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建立健全全社会忠于、遵守、维护、运用宪法法律的制度。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完善规范性文件、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科学的法治建设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健全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健全社会普法教育机制,增强全民法治观念。逐步增加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数量。
(31)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整合执法主体,相对集中执法权,推进综合执法,着力解决权责交叉、多头执法问题,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减少行政执法层级,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保障、海域海岛等重点领域基层执法力量。理顺城管执法体制,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
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经费由财政保障制度,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32)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
(33)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
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
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强化监督制度。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
(34)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
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和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发挥律师在依法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落叶学习了,思考了,明白了,但是真的不好说什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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