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县公证处公证文书侵害群众利益第三人利益向哪个部门反应

内容如下:
声明书
声明人:XX,男,出生于XXX,现住:XXXX
现住我声明:我与我妻子XX无论何时,何地,因何事离婚,我都自愿放弃我们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并无任何条件的将女儿抚养至参加工作。
声明人:XX
年月日
内容如下:
声明人:XX,男,出生于XXX,现住:XXXX
现住我声明:我与我妻子XX无论何时,何地,因何事离婚,我都自愿放弃我们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并无任何条件的将女儿抚养至参加工作。
声明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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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上有单方允诺之说,单方允诺是要承担责任的。
2、此份声明中对财产的放弃和对女儿的抚养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具有单方允诺的性质。
3、声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当是有效...
其他答案(共6个回答)
1、“这份声明书具有法律效应吗?”:这份声明书有法律效力(不是法律效应)。因为:(1)这份声明是男方在意识清醒、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时,自愿向妻子作出的关于夫妻财产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承诺,声明是夫妻男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侵犯国家的、集体的、和他人的利益,所以:我认为是合法有效的。(2)关于夜空朋友说的“你想用这个声明来免去自己的抚养责任是不可行的”:男方在协议中并没有免去自己法定的抚养义务,相反还自愿延长了法定抚养子女义务的时间,对此法律是会支持的。 而且:法律规定父母抚养子女到18周岁,是法定的父母应尽的、必须尽的义务,但如果父母自愿将自己的抚养义务延长到子女参加工作时止,法律是不会禁止的。(3)狼兄说“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有结婚的权利,也有离婚的权利”是不错的:公民是有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权利,但如果公民自愿放弃“离婚自由”的权利,法律不会禁止的吧?所谓“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应该就是这个意思吧?  还有,“从字里行间,显然这是男方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立的”,如果男方拿不出证据证明他是被胁迫的,仅凭从字里行间的推断是无法定案的,在不能认定协议是被胁迫签定的之前,协议还是应该有效的吧?  而且,协议以显失公平申请撤销,应是协议人在签定协议时不了解情况而致使不公平的条件被不符合自己真实意愿的加到自己头上,而在此例中,显然男方了解具体含义、而自愿受协议条款约束:男方自愿放弃应有的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我认为不能以显失公平来撤销。2、“需要公证不?”:不需要,公民之间的协议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就有效,公证只是使协议的证据效力更强一些,请你看看《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1)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2)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3)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更正:楼主好,这个声明如果也有女方签字,才是夫妻协议;如果仅有男方签名,就是男方的单方允诺:引来神兽网友的说法是正确的,我回答时没看仔细,特此更正,以免误导。  对于单方承诺:也是可以自愿放弃自己的法定权利,但不可免除自身的法定义务,免除自己法定义务的部分无效。
这份协议是无效的。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有结婚的权利,也有离婚的权利,而此协议是要说明,男方如果离婚则要受到处罚,这显然是侵犯了男方的合法权利。而非法的或侵权的协议是无效的。另外,从字里行间,显然这是男方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立的,只要男方能证明此点,该协议则是可能依法撤销或变更的。“无论何时,何地,因何事离婚,我都自愿放弃我们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那么要是女方与他人去同居或理婚呢?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显失公平的协议也是可以撤销或变更的。
  申明、声明,这两个词有共同的意义,那就是陈述理由,表明态度,但也有区别。  申明:是郑重说明的意思,如:“我一定要向厂里申明,这个事故的发生,固然有主观因素...
房屋赠与:是指一方(赠与人)自愿把自己所有的房屋无偿赠与他人(受赠人),他人愿意接受的民事法律行为。房屋赠与的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合同。  其法律特征:  (1...
第一个问题:公证的过程是:申请--受理---审查--出证这四步无犯罪纪录公证如果材料齐全,快的一小时也可以搞定当然也要看情况的,如:你所要办的公证是不是要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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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法院起诉房东,根据法律规定,最后的结果很可能是,房子还是你的,房东把第三者的钱退给第三者。因为在我国,公证具有三个基本法律效力。即: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
答: 想离婚怎么办,当时年龄:孕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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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公证处,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李景文,系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雪,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文珍,女,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金丹(系被上诉人阮文珍儿媳),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王东红(系被上诉人阮文珍女儿),日出生,汉族,记者,现住大连市中山区。上
诉人锦州市公证处诉被上诉人阮文珍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一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雪,被上诉人阮文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丹、王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
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阮佑帮、母亲薄秀兰分别于1985年、日去世。薄秀兰生前曾于日于锦州市公证处立下公证
遗嘱,内容为“我与丈夫阮佑帮在锦州市凌河区新制南里15-71号共有正楼房二室,建筑面积四十二点六平方米,各为二分之一…我愿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份
额遗留给我的女儿阮文珍(包括其配偶)。”立遗嘱时,因薄秀兰年事已高且双目失明,本人无书写能力,公证员赵凤霞、刘建设至薄秀兰位于锦州市凌河区新制南
里15-17号家中,为其进行公证。该份公证遗嘱卷宗中同时存有手写“遗嘱”一份,其内容与公证遗嘱内容一致,落款为“立遗嘱人薄秀兰二00三年五月二十
七日”。被告对薄秀兰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未对该手稿的书写情况进行记载。原告于2011年诉至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要求按照该公证遗嘱继承房产份额,其同胞
兄弟阮文海、阮文成、阮文富同案参加诉讼。在该案处理中,锦州市凌河区新制南里15-71号房屋价值认定为28万。法院认定该公证遗嘱卷宗中所附“遗嘱”
因薄秀兰本人双目失明、无书写能力,应为代书遗嘱,因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形式,因此未予认定阮文珍提供的公证遗嘱效力,将争议房产依法在被继承人四名子
女之间予以分割,阮文珍分得房产继承款项7万元。阮文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另查,锦州市司法局向锦州市公证处下发锦州市司法局信访案件转办通知单,要求对阮文成、阮文富、阮文海要求撤销(2003)年锦证密字第115号遗嘱
公证的上访事项予以答复,对此锦州市公证处于日作出不予撤销遗嘱公证书的决定。一
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公证机关有责任对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进行审查,也有义
务按照法律程序对遗嘱进行公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遗嘱因存在瑕疵,导致其效力未被法院确认,原告未能在继承案件中按照公证遗嘱继承房屋份额,对此,
被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对原告在继承案件中未予以继承的份额损失12.6万元应当予以赔偿(详见计算明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律师费、公证费,精神损害
抚慰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二条
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一、被告锦州市公证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阮文珍赔偿款12.6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锦州市公证处负担。宣
判后,锦州市公证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古民一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供的公证遗嘱因存在瑕疵,导致其效力未被法院确认,致原告未能按公证遗嘱继承房屋份额,
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未能继承的损失12.6万元予以赔偿”是错误的。首先,《继承法》及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明确规
定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而上诉人锦州市公证处于日作出不予撤销本案遗嘱公证书的决定,即涉案公证遗嘱仍合法存在,并具法律效力。被上诉
人未能按照公证遗嘱取得继承份额,造成损失,并非上诉人的过错;其次,《公证法》第36条明确规定了如何认定公证的效力,第39条规定了公证书存在错误的
效力认定,同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了“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
39条规定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只有公证机构有权认定公证书的效力,人民法院无权确认公证书的效力。本案公证遗嘱经上诉
人复查,已作出不予撤销决定,证实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继承人应按公证遗嘱分配遗产。第三,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302号民
事判决书、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民二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书分别认定本案遗嘱是代书遗嘱和自书遗嘱,从而以遗嘱在公证过程中存在瑕疵,
认定代书遗嘱和自书遗嘱无效,是错误的。两级法院混淆了公证遗嘱与代书遗嘱、自书遗嘱的概念,更错误认定公证遗嘱是对遗嘱草稿的公证,而非对立遗嘱人的民
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由此得出遗嘱无效的错误结论,进而按照法定继承分配房产份额,导致被上诉人应继承份额的损失。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已向
法院提交公证遗嘱卷宗,提交了上诉人办理涉案公证遗嘱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完整记载了立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语言表达能力及对遗产的处理意见,同时
强调了不给其他子女的理由。该询问笔录询问程序合法、记录真实完整,符合公证遗嘱的法定要件,具有不可质疑的法律效力。而被上诉人阮文珍未坚持公证遗嘱的
法律效力,反而被两级法院认定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错误思维导向,造成了自己的损失。二、原审判决采用证据错误。原审判决既已查明被上诉人对公证遗嘱的
上访事项予以复查,并作出不予撤销遗嘱公证书的决定,却未将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书面材料“不予撤销决定”,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反而采信了两级法院的错误认
定,从而做出一审的错误判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赔偿
上诉人损失,属适用法律不当。诚然上诉人在办理本案遗嘱公证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公证遗嘱的效力,即上诉人公证中的瑕疵,与被上诉人未能
按遗嘱取得继承份额,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属适用法律不当。四、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主体错
误。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民二终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书充分证
实导致被上诉人继承份额损失的不是上诉人,而是两级人民法院。正是基于两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律程序认定遗嘱无效,混淆公证遗嘱、代书遗嘱、自书遗嘱的概念,
认定事实错误,才致被上诉人未能按照上诉人出具的公证遗嘱继承遗产,由此,两级人民法院才是本案赔偿主体。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阮文珍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用证据充分、真实,适用法
律得当,赔偿主体合理,为此应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人依法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7.7万元;3、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因公证处提供的公证遗嘱存在瑕疵,导致其效力未被法院确认,直接致使被上诉人未能按公证遗嘱继承房屋份额,对此,公证处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存在的重大错误有:1、公
证遗嘱要件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直接影响公证书效力;2、无录音、录像资料,缺乏遗嘱真实性的直接证据;3、谈话笔录关键内容不全,公证程序不完整,影
响遗嘱公信力;4、公证形式不准确,公证遗嘱原件无代书人、见证人签字,是自书还是代书不详,且两者都不符合规则要求。二、原审判决采用证据合理;三、原
审判决认定的赔偿主体无误;四、对待瑕疵遗嘱,未尽补救举证义务,直接导致我方未能按遗嘱取得继承份额。五、依据《公证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
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
院认为:公证处公证遗嘱的目的,是指遗嘱人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并通过公证处合法程序予以公证,继承人依此公证书内容继承财产。本案中,
上诉人主张(2003)锦证密字第115号遗嘱公证是合法有效,一直没有撤销遗嘱公证一节,根据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
00302号民事判决和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民二终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该公证书因公证处提供的公证遗嘱存在瑕疵,导致其效力未被法院
确认,致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文珍未能按公证遗嘱继承房屋份额,对此,公证处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判
决公证处赔偿阮文珍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采用证据错误问题,根据(2013)锦民二终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认定遗嘱虽然经过公证,但
不产生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和赔偿主体错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该法明文规定
公证机构是可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体。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判决公证处赔偿相应的责任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锦州市公证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笑非审判员  邸新立审判员  孙 涛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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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上面帖子讨论
发表于:16-01-24 19:22
嘱公证无效状告公证处败诉& && && && && && && &哪怕是经过公证的遗嘱,
当事人对于其效力也并非可以高枕无忧。因为遗嘱行为是法律行为,我国法律对于遗嘱已有相当成熟的规定,订立遗嘱亟需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一个严峻的现实
是:公民自行起草的遗嘱,在遗产纠纷中几乎破绽百出,或对遗产处分不全、不明,或因重大瑕疵就像在本案中一样被法院判定无效。这样极不利于遗嘱人的真实意
思付诸实现,也很容易引起继承人之间的纷争,破坏家庭的安定团结。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能够帮助和指导公民订立有效的,合乎行为人真实意思的遗嘱,保障遗嘱
人实现意志,有利继承人和睦相处。华商报报道了一起案件:叔叔立遗嘱,过世后要将房产赠与侄女张女士,遗嘱经过了公证。但叔叔过世后,其子女认为遗嘱缺少见证人,公证无效。后经司法机关认定及法院判决,将该公证
遗赠书撤销。其后,张女士状告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经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张女士提出的索赔5560元的请求。张女士对终审判决并不满意,表示将继续申诉。  判决  公证程序错误 遗嘱公证无效  2000年12月,张女士的叔叔许某在病榻上委托律师范某立下遗嘱:因张多年来一直照顾自己,在自己过世后将其名下一套房产赠与张,任何人不得争议。
同日,该遗赠书经碑林区公证处公证。2003年1月,许某去世,其子女们对遗嘱提出异议,后经两级司法部门认定,公证办理程序违反相关规定,遂将该公证书
撤销。  张女士认为,遗嘱是叔叔的真实意思,因公证员工作失职,致使公证书被撤销,给她造成经济损失。今年3月,张女士将碑林区公证处告上法庭,请求被告赔偿给她造成的损失5560元。  碑林区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许某经公证的遗赠书为代书遗嘱,但该遗嘱只有一个代书人的签名,无其他见证人签名,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属无效遗嘱。碑
林区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女士的诉讼请求。9月2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  遗嘱定性错误 失误理当负责  虽然已是终审判决,但原告张女士的代理人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只要经公证办理的遗嘱就属于公证遗嘱;张女士的叔叔许某所立的遗
嘱是经公证机关办理,按照严格公证程序要求制作的,许某亲自与公证员办理、经公证处审查其身份,其在公证员面前书立遗嘱内容,公证机关对遗嘱内容经过审查
并制作公证书,且支付了相关费用,这些足以证明该遗嘱属于公证遗嘱,并非判决所认定的代书遗嘱。法院根据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认定其无效,致使原告丧失继
承权,这样的判决对于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  原告张女士也表示,公证遗嘱产生的问题应当由办理公证的机关负责。被告碑林区公证处因公证员过错,给她在精神和物质上带来的伤害是客观存在的,公证机关应当对此负责。近日,张女士准备继续申诉,以讨回自己的合法权利。
发表于:16-01-24 19:22
视频:老人病重立下公证遗嘱 法院判定公证无效 发布时间:日11:18 | 我来说两句 | 来源:BTV-3 获取Flash播放器 to see this player.内容介绍:  【BTV-3《法治进行时》】公证遗嘱,一般应该由立嘱人亲自到住所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如有老人行动不便等特殊情况也可与具体的公证处协商上
门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
和笔录上签名。
发表于:16-01-24 19:25
安徽省庐江县公证处“公证不公” 最新进展,请问公证处归谁管?
22:31:36 |我已故父亲丁家明原庐江县南业商店职工,1995年患脑血栓住院,1996年10月脑溢血住院,医院下达病
危通知书。叫我们准备后事,后我们一再的要求医生帮我们救救父亲,经院方竭力抢救,总算保住了命,但已造成身体瘫痪。2000年初丧失语言能力。2002
年7月因一直瘫痪在床,引发前列腺病,小便不能自解,入院手术(病史有我代诉,因父亲已丧失语言功能),并因脑溢血后遗症加重病情。2000年9月我继母朱正英利用其女婿胡某在城关镇工作的机会。在城关镇冒领结婚证(结婚证不是我父亲的签名),办证人葛某现已退休。2004
年,我父亲病入膏肓。日傍晚继母为非法占有我家所有财产的目的,在我父亲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与其女儿(巩某)串通,在没有遗嘱
的情况下,恶意勾结县公证处公证人员(赵某,汪某)炮制与我父亲的谈话笔录,蒙骗为我父亲看病的土郎中汤忠群,叫其做遗嘱执行人,可怜我那生命垂危的老父
亲在毫无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让他们强行在电脑打印出来的遗嘱上按了手印。被“强暴”~炮制出文明社会一出抢夺遗产的假“遗嘱”,次日,9月21日,县公证
处就出具了遗嘱公证书。事隔3个多月,2004年腊月初二,老父亲口喊着“糖”(实际上是叫我们找土中医汤忠群),双眼圆睁(老父亲死不瞑目),撒手离我
们而去。我们做子女的做到了应尽的孝道,一切丧葬费用都是由我们三兄妹承担。(老父亲送上山后,继母从来就没去拜忌过,至今她都不知道老父亲的坟在何
处)。继母的亲戚包的500元钱,我们都给了她,认为她跟父亲那么长时间,也不容易。父亲去世后,继母的前夫,儿子,孙子,都一起住到家里来了,说是继母
怕,陪她住一段时间,我们当时认为她一个人也需要有人做伴,也就默认了他们的到来。2007年9月继母的儿子突然拿出遗嘱公证书,要求办理房屋产
权过户手续翻盖房屋,经了解方知她们一家炮制虚假遗嘱,企图非法占有房产的丑恶嘴脸。才知道老父亲在临终前口喊着“糖”的真正意思,原来是叫我们找土中医
汤忠群。因为公证处的人他都不认识,他心里明白只有汤忠群才可以说出事情的真相。可怜我那老父亲,在被他们强行按手印以后,那三个月是怎么度过的。我们兄
妹在知道事情的真相后,身心受到严重的摧残。县公证处作为国家法定证明机关,公证人员不问公证事项的合法性,随意介入遗嘱公证,恶意串通,乘人之
危伪造遗嘱的行为,使得这样的遗嘱成为无效公证的典范把遗嘱公证当成是儿戏,公证员昧着良心去干事情,那样的“公证表演”不过起到一种掩人耳目,混淆视听
的作用,甚至起着助纣为虐的作用。已经丧失了公证业保障社会诚信、维护社会正义的功能,公证机关应该如何行驶职能,应该如何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公证人员应
该如何履行国家赋予自己神圣的职责呢? 请各位有着正义感的网友帮帮我们,我们一家已经到了面临精神崩溃的地步/&&&&&&&&&&&&&&&&&&&&&&&&&&&&&&&&&&&&&&&&&&&&&&&&&&&&&&&& 我的联系电话该遗嘱公证的错误之处1:是受益人的儿子去办理的,申请表也是受益人的儿子写的。2:遗嘱执行人是受益人找去的,遗嘱执行人给我出具了材料,并当庭做证。3:所有的文件没有立遗嘱人的签字,只有他们强按的手印。4:没有任何文件可以证明立遗嘱人不可以签字,我有文件证明他是小学毕业5:立遗嘱人是年老体弱,危重病人,没有现场录音或录象,立遗嘱人在事隔三个月后就死亡。6:公证员和立遗嘱人谈话时,受益人在场。7:谈话笔录漏洞百出,有添加,涂改的痕迹8:公证文书的回执,是受益人的儿子签收的。没有立遗嘱人的签名和手印。有这么多的证据在,我们的这个官司在庐江县人民法院一审败诉。对照遗嘱公证细则该官司是百分之百赢的,可在庐江却输了,为什么?应该说是有太多的人为因素在里面,暗箱操作,黑白颠倒
/&&&&&&&&&&&&&&&&&&&&&&&&&&&&&&&&&&&&&&&&
刚才合肥电视台《庐州人家》新闻频道首播《真假遗嘱》,一切真相都浮出水面,等待中院公正的判
决&&&&&&&&&&&&&&&&&&&&&&&&&&&&&&&&&&&&&& 发表于
13:10:32|终于等到了判决书,虽然等的很辛苦,但值得。中院判决:撤消庐江县人民法院(2007)庐民一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日以丁家明名义所立的遗嘱无效!!!!!!!!!&&&&&&
发表于:16-01-24 19:25
公证过的遗嘱会认定为无效吗?案情介绍,王某(男)与老伴董某共生育两男王甲、王乙、一女王丙。2000
年,董某因病导致半身不遂,为了便于照顾母亲,王丙搬到父母的房屋中生活。王甲、王乙开始还经常前去照顾,可时间长了,慢慢去照顾的次数减少了,后发展到
一年仅春节去看望。王某与董某开始不说,但时间长了,也渐渐埋怨两个儿子的不孝,对女儿的细心照顾十分感激。2005年,王某和董某在家亲笔订立了遗嘱,
王某名下的两居室房屋在老两口死后由女儿王丙继承。遗嘱订立后不久,董某去世。此后,女儿王丙依然与父亲王某共同居住,照顾王某日常起居。2008年,王
某在小区里遛弯时,与邻居老赵聊天得知,遗嘱要进行公证,没公证的遗嘱就是没效。随后2008年10月,王某由女儿王丙陪同,到公证处重新订立了遗嘱并进
行了公证,公证王某去世后两居室房屋由女儿王丙继承。公证后公证书由王丙保管。2010年,王某去世。王某去世后,王甲与王乙要求王丙搬出父母的住房,房
屋要求平分,王丙拿出了父亲的遗嘱公证书。随后,王甲与王乙将公证处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公证书无效,理由为父亲王某无权处置董某的遗产,房屋有董某一半
产权,先公证将房屋全部产权进行处分,应属无效。律师说法: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
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也就是说,当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就开始了,即便
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们没有及时分割遗产,但也应当视为继承人们接受了自己份额的遗产。此时,遗产的状态属于共同共有。而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共同共
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
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因此,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在夫或者妻一方去世后,如未留遗嘱的情况下,
房屋已经不单单属于另一方,其中还有去世一方的继承人的共有份额,而未去世一方,不能私自处分他人的份额。本案中,公证遗嘱中王某私自处分了董某遗留下的遗产,也就是房屋的一半是董某的,王某不能私自处分,因此此份公证遗嘱是无效的。但2005年,王某与董某自书订立的遗嘱应当属于有效遗嘱,最终经继承纠纷判定房屋归王丙所有。
发表于:16-01-24 19:27
公证遗嘱为何无效?
日05:39 山西晚报4月18日,法眼专版刊载了《公证遗嘱何以公正》一文。省城居民张素娥十几年如一日地尽
心尽力服伺老父亲,1999年,张素娥的父亲张炳志立下遗嘱,指定把当时居住的房屋由张素娥继承。不久,老人前往迎泽区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几个月
后,张炳志老人溘然长逝。张素娥按照父亲的遗嘱,欲继承房产时,与四位手足发生纠纷,没想到这套60余平方米的房屋带给她长达5年的诉讼,直到现在。原因
系父亲那份遗嘱公证时只有一名公证员在场,法院认为程序存有瑕疵,不予采纳。两级法院三次审理,张素娥终究没能讨回本属于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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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房屋,于是她将迎泽区公证处告上了法庭,提起了行政诉讼。  就在本报刊发此文当日,迎泽区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张素娥的起诉,理由是她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就本判决,记者向法学专家采访。他们道出了其中的原委。  太原市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东:法院这样裁定是正确的。理由有三:首先,法院的一审裁定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遗嘱公证涉及两个法律行为,一个是遗嘱,一个是遗嘱公证。  根据《继承法》规定,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此,遗嘱基于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决定遗嘱的成立和生效。而遗嘱公证是公证处依法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因此,本案中经过公证的遗嘱因公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而在民事诉讼中不被采信,并不必然导致经过公证的遗嘱无效。也就是说虽然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因程序存在瑕疵而不予采信遗嘱,并不能说明遗嘱是无效的。  其次,张素娥将公证处告上法庭,是在行使自己的诉权。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于是,张素娥与其律师认为,起诉期限应当以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送达之日起算,也就是2003年11月底开始起算。但法院在一审裁定中称,张素娥状
告公证处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审期间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起算期限的依据:因为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
个月内提出;同时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时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本案涉及的公证行为发生于1999年,原告在2000年以该遗嘱公证主张权利提起民事诉讼,经过一审判决,法院对该遗嘱公证不予采信。
2001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对该公证不予采信,维持了一审判决。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度,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法
院认为,此时,张素娥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就应当在两年之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从2001年到本案受理,在长达近4年时间里,未就上述事项通过
行政诉讼向人民主张权利,其起诉期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报记者 康景林  (来源:山西新闻网 山西晚报 网络编辑:金环)
发表于:16-01-24 19:27
遗嘱被判无效 继承人质疑公证处
作者:本报记者 李晓倩
姜堰日报区公证处:公证是为了证明遗嘱行为的真实、合法性,而不是具体内容的真实、合法性&&& 陈老汉在世时立下遗嘱并公证,要将生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留给女儿和长孙。法院判决时,却判区公证处公证的遗嘱无效。其女儿陈女士非常愤怒,认为公证处工作失职,对其进行了误导。&&&
据了解,陈老汉一生经历了两次婚姻,与前妻生下了长子、次子和长女,离婚后又与第二任妻子生下了第三子,后来长子和次子先后过世。陈老汉曾于1999年与
第二任妻子协议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各自立有遗嘱,且经过了公证。10多年过去了,陈老汉认为对当时遗嘱考虑不周,对子女分配不当,所以于
2010年2月对遗嘱进行了变更,并请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陈女士向记者出示了那份由区公证处盖章公证的遗嘱,“在这份变更后的遗嘱里面,清清楚楚地写着,父亲生后一切事宜由我和大哥的儿子共同操办,抚恤金、丧葬费等由我们领取,所需费用由我们负责,多余之款项由我们平分。”&&& 陈女士说,让她没有想到的是,父亲陈老汉于2012年8月去世后,其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的分配非但未能按照遗嘱执行,自己反而被同父异母的弟弟告上了法庭。&&&
区人民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根
据此规定,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依法产生于陈老汉死亡后,该财产不是陈老汉生前所有的财产,而应属于陈老汉的遗属的共有财产。因此陈老汉在其生前以公证遗嘱
的方式对该财产进行处分属无权处分,不发生法律效力。&&& 鉴于法院的判决,陈女士对公证处所出的《公证书》表示质疑,“既然这个遗嘱没有法律效力,公证处为什么还要为我父亲进行公证?这不是明显地误导我们吗?”&&&
6月8日,记者针对此事来到区公证处进行采访。区公证处主任汤敬国表示,遗嘱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所立的,只作形式审查。遗嘱公证的实质是为了证明遗嘱行为
本身的真实、合法性,而不是具体内容的真实、合法性。公证人员审查的是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行为能力,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是受欺诈、受诱骗、受
胁迫的,遗嘱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按规定签字或按手印,而不是由他人代签,立遗嘱的时间明确,以区别遗嘱先后的效力。法律之所以赋予公证遗嘱的最
高的效力,最重要的原因是在于公证遗嘱更能保证和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遗嘱形式的完整性,而不是在于其内容的合法与否。
发表于:16-01-24 19:28
公证遗嘱被确认无效,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时间:日&&|&&作者:陈燕梅律师&&|&&关键词:公证遗嘱&&|&&浏览:649
卞某某诉王某兄弟遗产继承纠纷案,王某某在妻子赵某某去世后年老多病,儿子王某兄弟雇请卞某某照顾王某某,原告卞某某利用王某某年老多病之机,在王某兄弟
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王某某领取结婚证,并将王某某与去世的妻子赵某某分的单位福利房一套设立公证遗嘱。
案情简介:&卞某某诉王某兄弟遗产继承纠纷案,王某某在妻子赵某某去世后年老多病,儿子王某兄弟雇请卞某某照顾王某某,原告卞某某利用王某某年老多病之机,在王某兄弟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王某某领取,并将王某某与去世的妻子赵某某分的单位福利房一套设立公证,遗嘱内容为该房由卞某某一人继承,王某某去世后,卞某某凭证、
公证遗嘱书等资料欲继承涉案房屋,王某兄弟不同意,因此引发纠纷。本律师接受王某兄弟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本律师提出的卞某某的公证遗嘱处分了赵某某名下
的遗产,属无权处分,该公证遗嘱无效和房产更名无效的主张得到法官的支持,本案按法定继承分割房产,使王某兄弟合法继承父亲和母亲的遗产,一场被继承人的
成年子女与后妻争夺遗产继承纠纷案得到平息。以下是本案的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及《》有关规定,我接受本案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委托,并受国晖指派,担任本案本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我经过开庭前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调查。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被继承人王某的遗嘱涉及的房产是生前王某及前妻赵某某共有的房产,该遗嘱处分了被告应得的继承份额,请求法院确认市公证处日作出的遗嘱公证书[(2002)深证民壹字第某某号]无效。1、
被继承人王某的遗嘱涉及的房产是生前王某及前妻赵某某共有的房产。被继承人王某与前妻赵某某生前均是深圳市某某医院医生。日,王某与赵
某某购买位于深圳市红荔西路某某小区(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日该房属于单位职工福利分房,由王某与赵某某共同所有,各占50%。被告
和父母长期居住于涉诉房屋内。2、2000年8月,赵某某病危住院期间,当着证人赵某婷、赵某玉的面,立下遗嘱:涉诉房屋由两被告平分,并将房产证及房款收据交由两被告保管。3、
被继承人前妻赵某某死后,原告经人介绍以保姆身份过来照顾被继承人。日被继承人王某死亡后,被告要求原告退出涉诉房屋,但原告声称该房屋
应由其一人继承,并取出原告与被继承人的结婚证、遗嘱公证书、换证后的新房产证。被告人方才知道:原告利用照顾被继承人之机,于日与
被继承人王某秘密登记结婚。日,原告以房产证遗失为由,将涉诉房屋申请换证,将权利人由王某与赵某某共有换为王某一人所有。之
后,日,又将涉诉房屋作了遗嘱公证:“在我死亡后,将上述属于我所有的房产遗留给我的配偶卞某某所有,他人不得干涉”。被继承人的遗嘱公
证处分了属于赵某某50%的产权,侵害了两被告的继承权,应当认定无效。二、位于深圳市红荔西路某某小区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前妻赵某某所有的份额由两被告共同继承;属于被继承人王某的份额应由两被告和原告按法定继承继承;遗嘱公证书被认定无效后,根据的规定,涉诉房屋中属于被告母亲的份额应由被告共同继承,该部分产权原告无权继承。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应由两被告和原告按法定继承继承。理由如下:1、涉诉房屋是被继承人王某及前妻赵某某共有的房屋,被告是该房屋的法定继承人,而且,根据赵某某生前的遗愿,属于赵某某所有的房产份额应由被告继承,原告无权继承。2、被告对被继承人极尽照顾赡养义务,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房产及、等)有合法继承权。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在被继承人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始终陪伴和照顾着被继承人,而两被告却从未到医院探望被继承人,也未承担任何医疗费用”与事实严重不符、完全是捏造之词!事实上,被继承人从1991年因突发脑溢血进医院抢救后,一直体弱多病,多次动手术。两被告极尽照顾赡养义务,共同承担巨额的医疗费用。被继承人几次住院的情况为:日至日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日至日,因甲亢性心脏病住院;日至日,因上消化道出血住院;日至日因左臀部恶性总瘤住院。在
被继承人多次重病治疗期间,作为其儿子的被告尽心尽力照顾被继承人,两被告的工作都因此遭受影响,被迫换工作,还承担了巨额的医疗费用。因此,原告起诉状
中所称并非事实。相反,原告利用照顾被继承人之机及被继承人年老健忘、精神状态差等原因,瞒着被告,与被继承人秘密结婚、更换房产证、办理遗嘱公证一系列
行为,达到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企图昭然若揭!3、涉诉房屋是被告父母的遗物,请求法院判令涉诉房屋归被告所有。涉诉房屋是被告的父母(即被继承人及其前妻)来深圳后购买的
单位福利房,该房屋由被继承人和其前妻共同所有。两被告从1984年起就与父母一起长期居住于涉诉房屋内。1995年被告还将涉诉房屋进行装修,所有的装
修及材料费共计115000元全部由被告支付。因此,两被告对该房屋有深厚的感情,该房屋对两被告有特殊意义,请求法院判令该涉诉房屋归两被告共同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陈燕梅律师日
发表于:16-01-24 19:29
鲁山公证处、王玉欣与李余增公证遗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公证处。法定代表人李群岭,公证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宪辉,男,35岁。委托代理人汤丙军,男,42岁。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欣(又名王玉梅),79岁。委托代理人郭振岗,男,45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增(又名李铁旦),男,46岁。委托代理人沈松霖,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霞,女,46岁。李金增与鲁山县公证处、王玉欣公证遗嘱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金增于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日作出了
(2006)鲁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鲁山县公证处、王玉欣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
行了审理。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欣与原告系母子关系。1993年农历8月2
5日,原告与父母分家自立门户。同时,原告夫妻与父母由李国泉代笔于同年农历11月25日订立了分家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父亲李国安、母亲王
玉欣提议和长子李金增另立居住。二、原有房子四间,孩子两个、长子李金增、次子李小伟,为了父母享有自主权,房子四间全部归父母亲所有,任何人不得因任何
借口抵赖和侵权,东头第一间空房墙基上棚由儿媳袁霞投资盖房,土地房屋归儿媳袁霞所有,东头第二间由长子金增长期使用,拉墙挤门任何人不得因任何借口影响
施工和寻衅滋事,其中儿子儿媳的房屋由父母亲可以和儿子、儿媳一起居住,在父母亲有生之年不经父母亲同意房屋不允许当卖。三、……。四、……。五…….。
六、家庭财产经长子长媳所买的电视机、洗衣机、缝纫机和本住宅里的家具均有长子长媳所有,任何人不得无理取闹。以上条件望共同遵守执行,任何人都不能节外
生枝无理取闹,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分家人:父亲李国安,母亲王玉欣、长子李金增、长媳袁霞、代笔人李国泉签名及指印。一九九三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五日”。自
此,原告与妻子袁霞即在分家协议中的房屋居住生活。日,鲁山县公证处根据李国安、王玉欣夫妻的申请作出(1998)鲁证民字第152号
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李国安(男,一九三0年四月二十一日出生、现住鲁山县鲁阳镇南关大街287号)、王玉欣(女,一九三O年六月十五日出生,现
住鲁山县鲁阳镇南关大街287号),夫妇二人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七日,在鲁阳镇南关大街家中,在我和刘耀东的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遗嘱》。《遗嘱》上李国
安的印鉴、王玉欣的指印属实”。李国安、王玉欣所立遗嘱的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李国安、又名李玉振,男,69岁,住鲁山县南关大街287号(原户籍为
交通街135号院)。立遗嘱人王玉欣、又名王玉梅,女,69岁,住址同上。李国安、王玉欣系夫妻关系,因两人年事已高,又体弱多病,为防百年后子女们为家
产产生纠纷,现趁二人都健在,特对后事作如下安排,两立嘱人在鲁阳镇八街四组南关大街287号(原135号)有房产一处,上有砖混结构平房4间。考虑到二
子李小伟及二儿媳马新娥对我们孝顺体贴,照顾周到,所以两立嘱人共同决定:两人中任一人去世,其在共有房产中所占的财产份额归对方继承;待两人都去世后,
则两人现有的全部4间房屋及整个院落全部归次子李小伟继承。1993年让长子李金增使用的东头第二间(从西数第四间)房屋,不再让全增夫妇使用。代笔人:
张留志,在场人:刘耀东,立嘱人:李国安(章),王玉欣(指印),日”。日原告之父李玉振病故。此后,原告因其弟弟
李小伟在父母居住院内建造简易房兄弟二人发生争执。李金增向本院提起分家析产的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于日作出(2005)鲁民初字第
150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金增要求对四间房屋东头一间享有所有权并继承父亲一间房屋三分之一份额之诉讼请求。李金增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现二审对
此案中止审理。在该案一审中原告得知有(98)鲁证民字第152号公证书,对此原告不服,于日向鲁山县司法局提出申诉。同年3月27日
该局作出鲁司字(2006)第10号文件,维持了(1998)鲁证民字152号公证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于日作
出(2006)鲁行初字第01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起诉。原告提起本次民事诉讼。在审理中,原告认为鲁山县公证处作出的(1998)鲁证民字第152号
公证书中,李国安、王玉欣所立遗嘱注明的年月日不真实,于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遗嘱及其落款的形成时间给予鉴定,为此,本院依法
向鲁山县公证处调取了(1998)鲁证民宇第152号公证卷字及其有关卷宗,并由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日,西南
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7)鉴字第2047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落款时间为日,立
遗嘱人“李国安、王玉欣”《遗嘱》上蓝黑墨水手写字迹不应是标注落款时间形成,应为日之后形成”。原审认为,遗嘱是对其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处分形式,当属较为严肃慎重民事行为。同时,法律对遗嘱形式有明确的规定,首先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
月日,或由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据此说明遗嘱注明的年月日是遗嘱效力的形式要件之一。原告父母为处分其房产,在日
立下公证遗嘱。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果,遗嘱并非是l998年8月17日形成,应是同年11月27日之后所形
成。据此,证明原告之父母遗嘱存在着瑕疵,不具有其真实性,亦非遗嘱人李国安(李玉振)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确认公证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
支持。被告鲁山县公证处辩解不应列其为本案被告及公证证明是诉讼证据的一种,不能单独使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同时鲁山县公证处辩解鉴定机构
作出的鉴定书有误,因其辩解缺乏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之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司法部“关于施行后如何办理公的批复》的答复,即:
日前当具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内容有争议,于3月1日以后提出,可按照《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
此,被告王玉欣辩解原告诉讼不适应《公证法》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其知道公证遗嘱后未曾间断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王玉欣辩解原告起诉超
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7)鉴定第2047号司法鉴定
意见书《遗嘱》应为日之后形成的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判决:
(1998)鲁证民字第1
52号公证书所证明的关于李国安(又名李玉振)、王玉欣(又名王玉梅)的《遗嘱》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李金增负担1000元,
被告王玉欣负担2050元。上诉人河南省鲁山县公证处、王玉欣均上诉请求,撤销(2006)鲁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理由如下:1、司法部关于《公证
法》施行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规定,日前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并于3月1日以前根
据《公证程序规则》提出行政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受理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继续按行政申诉程序办理。本案的公证行为发生在1998年8月,2006年
2月20日李金增已针对公证处向鲁山县司法局提出申诉,已被鲁山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审理做出了(2006)鲁行初字第014号裁定书,李金增未提起上诉,现
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民事诉讼是违法的(如法院在没有认定公证书的效力之前判决当事人之间的遗嘱无效,1998鲁证民字第152号公证书的效率如何确
定)。2、日李金增其请求是撤销1998鲁证民字第152号违法公证书,而鲁山法院判决书中确载明审理中李金增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遗嘱
无效,上诉人到一审最后一次开庭也不知道变更事项,鲁山法院判非所诉,程序违法。3、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7)第247号鉴定书鉴材不充分,鉴定结论
错误,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作为遗嘱公证过程是依法进行。被上诉人李金增辩称,1993年经全家协商,由叔父李国泉代笔书写一份分家协议,证明四间房屋东头第二间由其长期使用居住。1 998年代笔遗嘱的公证是违法的,丧失公平民事行为,损害了其财产权利,一审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李金增日请求撤销(1998)鲁证民字152号违法公证之诉变更为确认公证遗嘱无效之后,应据相关规定及时通知遗嘱受益人参
加诉讼。现确认之诉缺少必要的当事人,造成案件事实不清,且诉请变更为确认之诉后鲁山县公证处的诉讼地位不明,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6)鲁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严凤香&&&&&&&&&&&&&&&&&&&&&&&&&&&&&&&&审 判 员&&&&梁桂喜&&&&&&&&&&&&&&&&&&&&&&&&&&&&&&&&审 判 员&&&&朱&&晓&&&&&&&&&&&&&&&&&&&&&&&&&&&&&&&&二00九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许寒征
发表于:16-01-24 19:30
老汉34万元全部留给养女 法院因无音像证据未采信 养女索赔10万元  ■漫画/谢学刚  晨报葫芦岛讯(记者 陈军)老汉病危,要将34万元存款全部 留给养女。  法院判决时,却未采信公证处公证的遗嘱。  养女将公证处告上法庭,要求公证处赔偿9万余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  老汉34万元存款全部留给养女  根据葫芦岛市中级法院对朱某某养父遗产一案的判决和朱某某的讲述,还原出了这样一个情景:  2004年11月初的一天,一名老汉被扶着坐在医院病床上,葫芦岛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正在对老汉进行。  “我去世后,我的全部财产都留给我的养女朱某某。”老汉说。  20天后,朱某某的养父去世。  朱某某养父还有两个亲生子女,一个在北京工作,一个在深圳工作,遗嘱公证时他们都没有在场。  朱某某养父患有癌症,一年半的治疗时间,朱某某两口子都在精心照顾。  公证遗嘱没有被法院采信  朱某某的养父一共留下34万元存款。  父亲去世后,朱某某养父的两个亲生子女认为他们也应该继承父亲的遗产。两人于2005年年初将朱某某告上法庭,要求继承父亲的遗产。  法院审理过程中,朱某某拿出了公证过的遗嘱,以及自己录制的录像遗嘱。  但是,连山区法院在对案件作出判决时确认,公证遗嘱无效,理由是:“遗嘱公证时,有朱某某在场,对于朱某某养父这样的危重病人应该录音或者录像,但是公证时没有录音或者录像。”  法院却采信了朱某某自己录制的录像遗嘱,判决34万元存款中,朱某某养父所有的17万元钱都由朱某某继承,另外17万元属于朱某某养母所有(朱某某的养母已经先于养父去世),朱某某因为尽的较多,继承10万元。按照一审判决,朱某某一共继承27万元。  朱某某养父的两个亲生子女上诉到葫芦岛市中级法院,葫芦岛市中级法院于2005年11月作出终审判决,终审判决以同样的理由认定公证遗嘱有瑕疵,不采信;录像遗嘱有剪接点,也不采信,判决按照,朱某某养父的17万元也由3个人共同继承。朱某某一共分得18万元。  养女要求公证处赔偿10万余元  今年5月,朱某某在对中级法院的判决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了公证处。中,朱某某要求公证处赔偿9万余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  6月5日,葫芦岛市连山区法院开庭审理。法庭上,公证处认为,利害关系人一般情况下不得在场,这就等于特殊情况下可以在场,公证时,朱某某的养
父需要人扶着才能坐起来,所以没有让朱某某出去不违反规定。公证处还引用了一个案例说明,没有录音、录像的遗嘱也不能认定无效。  “如果公证处没有错,法院不采信公证遗嘱就是错误的;如果公证处公证时存在错误,公证处就应该赔偿。”朱某某认为。  朱某某还说,当初是想让遗嘱更具有法律效力,才公证的,如果当初让养父亲手写一个,既省事,也不会出现这么多麻烦。  此案暂未判决。
发表于:16-01-24 19:30
  根据法律规定,立遗嘱时首先需要立遗嘱人是正常人。如果是脑退化症患者,判断力受到一定影响,其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呢?下面的案例或许对您有所启示。  ■案情回放  贾女士与王女士二人在小区活动时相识,贾女士比王女士小10
岁,二人均是单身,很快成为了好朋友。交往过程中,贾女士经常照顾王女士日常起居。为了照顾方便,2005年贾女士应王女士要求,搬入王女士在百万庄的房
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与其一起居住。王女士为感激贾女士对她的照料,就于日到公证处作了遗嘱公证,将诉争房屋遗赠给贾女士。  王女士于日死亡。贾女士认为王女士的房屋属于其所有,但是,王女士的子女赵甲,赵乙却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于是贾女士起诉请求:确认赵先生与王女士所有的诉争房屋归贾女士所有。  诉讼中,赵乙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根据鉴定申请,法院委托相应鉴定中心对王女士订立公证遗嘱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王女士患有阿尔茨海默病(脑退化症),其在订立公证遗嘱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证机关在为王女士出具遗嘱公证书时,并未
对王女士的精神状况进行严格审查。根据鉴定意见书,王女士在订立公证遗嘱时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据此,王女士在公证机关所作遗嘱并不具有法律效
力,遂判决驳回贾女士之诉讼请求。后经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马颖秋律师评析:《继承法》明确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本案中,争议焦点问题是王女士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该种
民事行为能力的确认只能通过医疗鉴定机构的鉴定,被鉴定人王女士虽已去世,但其生前的病史资料、公证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资料客观存在。鉴定机构根据这些
资料,鉴定王女士因系脑退化症患者,不能依法合理地表达个人意愿,按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鉴定人评定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以,法院据此确定王女
士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当然无效。(李庆远)
发表于:16-01-24 19:31
病危老人立遗嘱有效吗?
原标题:病危老人立遗嘱有效吗?事件聚焦妹妹突然拿出份遗嘱母亲刚去世,还沉浸在悲痛中的王强(化名)忽见一份奇怪的遗嘱,母亲将唯一房产留给了王强的妹妹。然而蹊跷的是:立遗嘱的时间竟是母亲在医院抢救期间,那时母亲口中插管,根本说不出话!据了解,王老太的名下有一套房产,是以前老伴单位分的公房。1999年老伴就因病去世了,2003年,王老太用她和老伴的工龄及积蓄,购买了这套公房,房本登记在她的名下。王老太和老伴膝下有一儿一女,女儿王兰(化名)一直没有正式工作,儿子王强由于工作原因要经常出国。去
年9月王强正在国外出差,突然接到电话通知:年过八旬的王老太突然发病住院,要紧急做手术!王强放下电话,立即订了回国的机票。王强回京后,王老太已经做
完手术两天了。王强在医院陪护母亲整整一周。“这段时间,我母亲一直住在重症监护室,随时面临生命危险。母亲全身多处插着管子,嘴里也有管子通往肺部,她
一个字也说不出来,大部分时间都处于昏迷状态。”这个星期后,王强由于工作原因又出国了,暂时由妹妹照顾母亲。其间,王兰多次给他发邮件,告知母亲的病情越发严重,在邮件中还附有视频录像。虽然医院尽全力救治,但最终还是没能挽留住王老太的生命,当月18日,王老太在医院去世了。一家人沉浸在悲痛之中。料
理完后事,王兰突然拿出一纸遗嘱,称母亲把房产留给她了。王强看到,这是由母亲的侄女代书的打印版,还有王老太和两个见证人的签名。“可是,纸上注明的日
期是日,那时间不是我照顾母亲那周后的第二天吗?当时母亲根本就不能说话,怎么会留下遗嘱呢?这份遗嘱有法律效力吗?”王强一时被这份遗嘱搞蒙了。他拿着母亲留下的那份“遗嘱”,找到了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房产法律事务部首席律师李松。经过细致分析后,李松律师认为这份遗嘱无效,建议王强对王兰发的邮件内容及视频录像进行公证,之后以王兰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继承析产之诉。法律诊断无能力正确表达意思 遗嘱无效李松律师说,王老太这份遗嘱订立的时间是去年9月13日。遗嘱的开头写道:“依据王老太的口述及意思表示,代书此遗嘱。”然而,当时王老太病重,根本就不能开口讲话,身上及嘴里多处都插着管子,大部分时间都处于昏迷状态。特别是在王兰发送给王强的邮件中,有其母亲住院的视频,王兰还在邮件中明确表述:“母亲已不能说话,情况十分危急。”根据这些情形,李律师认为:“根据王兰所发的邮件,王老太已不能开口讲话,她又怎么能立遗嘱?因此王兰手中的遗嘱应当是无效遗嘱。”应酌减其女儿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在
此情况下,王兰找到其表妹作为代书人,提前打印好遗嘱内容,通过亲戚朋友帮助,之后让王老太签字。但此时,王兰明知她母亲术后身体极度虚弱,身上多处插
管,无法开口讲话,大部分时间处于昏迷状态,神志不清。她自己的邮件中也提到“母亲已不能说话,情况十分危急”,并附有相关视频录像。“在此情形下,这所谓的‘遗嘱’显然存在问题。”李松律师说,王强当庭将经过公证的邮件及视频录像等相关资料提交给了法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在李律师的建议下,王强依法向法院请求酌减王兰应继承的遗产份额。非代书遗嘱 不符合遗嘱法定形式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了遗嘱的几种形式,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公证遗嘱及口头遗嘱。本案中遗嘱显然不属于自书、录音、公证及口头遗嘱,那么,它是否属于代书遗嘱呢?该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李松律师认为:“王老太这份遗嘱虽然有人代书,但属于打印版,即事先准备好的遗嘱,而并非根据立遗嘱人的口述,由代书人现场代书。”另外,代书遗嘱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现场见证,且无利害关系。本案遗嘱中虽有见证人签名,但两位见证人都是王兰的朋友,有生意上的往来。“两位见证人都属于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依法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由此李律师认为,王老太留下的遗嘱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依法不应认定为遗嘱,不产生遗嘱的法律效力。老太遗留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王老太所购房屋是她老伴单位分的公房,在购房时使用的是他们夫妻二人的工龄,王老太老伴去世时并未进行分家析产,她老伴生前的积蓄也均由王老太保管,购房款也是用二人的积蓄支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王老太所购房屋应属于她与老伴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松律师认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王老太无权任意处分。因为她的老伴已去世,该房屋的一半应作为其老伴的遗产,另一半归王老太所有。即便王老太在精神状态良好的情况下立遗嘱,也仅能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而无权处分其老伴的遗产。由于王老太的老伴去世时未留遗嘱,对于其一半的房产份额,应依法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由王老太、王强、王兰继承,原则上是各三分之一的份额。律师提示已被列入证据种类注意保存电子数据李松律师在此特别提醒,在遗产继承过程中,一些继承人为了多分得遗产,通过各种不法手段意图隐匿、侵吞、争抢遗产,可一旦被法院查证属实,对于此类继承人,法院可依法判决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在此情形下,李律师建议其他继承人依法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保全证据。正是由于提前将邮件及视频录像进行了公证的证据保全,王老太的儿子在庭审中,才更有力地驳斥了被告方的观点。鉴于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已被列入证据种类,李律师建议读者在生活中注意保留相关电子数据,以备必要时作为证据使用。J151今日我坐堂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房地产法律委员会委员,专注于房地产法和建筑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对、、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廉租公房、借名买房等各类房产案件具有丰富的处理经验。 文并图 J151
发表于:16-01-24 19:32
公证后的遗嘱为何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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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刘加虎潘贤俊)日前,霍邱县法院依法审理了原告小玲(化名)诉被告大兵(化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张
某生前是霍邱县一家医院的清洁工,1990年其在医院做清洁时收养了一名弃婴―――小玲,并将小玲的户口登记在自己名下。1994年年底张某认识了大兵的
母亲孙某,由于大兵的父亲已过世,母子二人遂于张某共同生活,张某和孙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孙某和大兵的户口也一直未迁至张某所在的村。1997年,张某所
在的村民组分配安置房,张某与其母亲及养女小玲三口人参加分配,分得一间门面房(底上共三层)。张某的母亲过世后,张某与孙某于2001年共同立遗嘱并公
证:门面房产权归大兵全权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和纠缠,否则应负法律责任。该遗嘱无代书人和遗嘱执行人签名或盖章,系一位公证员独自办理,无其他公证员或
工作人员现场见证。2012年张某突发脑溢血死亡。张某死亡后,小玲主张其对该门面房权利,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
院审理认为,张某收养小玲的事实发生于我国《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小玲与张某形成养父女关系,小玲对该门面房享有法定继承权。张某与
孙某在1994年年底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大兵与张某之间不能形成继父子关系,对房产不享有法定继承权。张、孙二人立的公
证遗嘱的形式和内容均有重大瑕疵,遗嘱无效,对张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法院最后判决该门面房归原告小玲所有。【法
官释法】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立遗嘱的方式主要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其中公正遗嘱法律效力最强,因此其有效条件也
最为严格:一是立遗嘱人须亲自到公证机关申请,并出具身份证明、财产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二是公证机关要审查立遗嘱人是否有完全的行为能力,遗嘱的内容是
否合法,遗嘱人对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权,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三是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
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本
案中双方争议的门面房系张某、小玲和张某之母三人共有,张某立遗嘱时养女小玲尚年幼,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所立遗嘱既剥夺了她的继承权,又处分了她的财
产,故遗嘱内容不合法。公证机关审查时存在重大瑕疵,张某无书写能力,遗嘱无代书人签名,且当时只有一名公证人员独自办理公正,无见证人现场见证,该遗嘱
公证程序不合法。综上,该公证遗嘱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均有重大瑕疵,因此无效。
发表于:16-01-24 19:32
“无效遗嘱”系列报道公证遗嘱也有无效时
&&&&本报记者&林靖&&&&很多看似“板上钉钉”有效的遗嘱,甚至是公证遗嘱,到了法庭上
却都是站不住脚的。这些遗嘱究竟“无效”在哪里?怎样才能确保遗嘱有效,而使得立遗嘱订人的意愿不会成空?自今天起,本报记者对多种无效遗嘱进行报道,就
易产生争议的遗嘱效力问题等,法官将有针对性地进行评析。&&&&为了给遗嘱上个“保险”,不少人去作了公证。公证遗嘱是我国《继承法》明
确规定的遗嘱形式,由于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形式和内容上都更为严谨,效力高于其他一切遗嘱形式,撤销比较困难,很多人便误以为有了公证遗嘱,便万无一失
了,殊不知公证遗嘱并非全部有效,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是无效的。&&&&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公证遗嘱无效&&&&张喜是来北京打工的小时工,在为离休干部刘老太做家务时,逐渐与这位老太太熟识了。刘老太觉得这孩子不错,就将张喜请到自己家里来住,由他照顾自己的生活。刘老太去世后,张喜持刘老太的公证遗嘱,近日将她的三个子女告到海淀法院。&&&&据该公证遗嘱记载,刘老太自愿将她名下的房屋遗赠给张喜。但是刘老太的子女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老母亲患有老年痴呆,立遗嘱时没有行为能力,要求法院确认遗嘱无效。&&&&经
过法院委托司法机关鉴定,鉴定机关依据刘老太生前的病历、公证遗嘱时的笔录和签字等情况,综合认定,刘老太一直患有老年痴呆,在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法院
审理认为,刘老太在立遗嘱时已经80岁,患有老年痴呆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对自己的重大决策行为作出判断,公证机关公证时,亦未对刘老太的行
为能力作出严格审查。在这种情况下,刘老太所立的公证遗嘱无效。张喜要求以此遗嘱继承房产,没有依据,法院最终驳回了张喜的诉讼请求。&&&&法官&&&&释法&&&&我
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海淀法院的孟凯锋法官认为,公证机关对遗嘱公证的行为仅仅是对有效遗嘱的见
证,本身并不能赋予遗嘱的效力,只有有效的遗嘱,经过公证后才具有更高的效力。而如果遗嘱本身无效,即使公证,也是无效的。&&&&此案中由于公证机关的疏忽,未能对刘老太的精神状态进行严格审核,导致对本身无效的遗嘱进行了公证。因为遗嘱本身无效,这种公证遗嘱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张喜的诉求。&&&&两份公证遗嘱冲突时&先立的遗嘱无效&&&&海淀法院近日审理的三子女争夺房产官司中,这份公证遗嘱也是无效的。&&&&据
了解,王峰、王钢、王英三个子女对他们的父母都不错,其父王老先生去世后,将房产留给了老伴李老太。起先,李老太和大儿子王峰一起生活。在王峰夫妇的要求
下,李老太在公证处作了公证遗嘱,遗嘱将房屋留给王峰。但是后来,因为王峰工作忙,无法及时照顾李老太,李老太就搬到了经济条件稍差的二儿子王钢家居住。
在王钢的劝说下,李老太又去公证处作了公证遗嘱,遗嘱将房屋留给王钢。&&&&李老太去世后,她的三个子女因为房产打起了官司。在法庭上,王峰、王钢各自拿出公证遗嘱,要求继承母亲的房产。&&&&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两份公证遗嘱在形式上均合法有效,但是在内容上却是相互冲突的,必须二者取其一。根据法律规定,两份相互冲突的遗嘱,以在后的遗嘱为准。于是,法院判决李老太的房屋归王钢所有。&&&&法官&&&&释法&&&&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互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孟凯锋法官认为,法律保证遗嘱人有根据情况变化而变更遗嘱的权利,这样就有可能产生多份遗嘱。一旦出现相互冲突的多份遗嘱时,依据各自的时间先后确定其效力,先立的遗嘱无效,法院只能认定最后订立的遗嘱。&&&&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公证遗嘱与其以外的遗嘱形式相冲突时,无论公证遗嘱所立的时间在前在后,都以公证遗嘱为准,其他遗嘱方式不能对抗公证遗嘱。&&&&依据上述原则,在此案中,法院就要采信李老太最后所立的由王钢持有的遗嘱。&&&&公证遗嘱&&&&处分他人财产部分无效&&&&在该院审理的另一起遗嘱纷争案中,还有一种情况的公证遗嘱属于部分无效。&&&&位于海淀区的这套涉案房屋是在老伴张老先生去世后、1997年张老太与其老伴的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置的。当时,她用了张老先生的39年工龄和自己的9年工龄,优惠购买了该房屋。&&&&张
老太2012年去世后,她和张老先生生育的四个女儿发生遗嘱纷争。张丽、张颖、张荣起诉四妹张凤,要求平均分割老人的遗产。但张凤拿出张老太的公证遗嘱,
该遗嘱内容为:张老太死后,其名下位于海淀区的这套房屋遗留给张凤,他人不得干涉,并由公证处公证。对此,张丽、张颖、张荣却不予认可。&&&&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张老太在张老先生去世后,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房屋,但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夫妻二人的工龄,才取得了优惠价。并且张老先生去世后,对其遗产并未进行分割,因此该房屋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各占一半的份额,而并非张老太个人的财产。&&&&张老先生去世时没有遗嘱,他占有的一半份额应由张老太和四个女儿共同继承。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每人各占10%的份额。到张老太立遗嘱时,她占有该房屋的60%的份额。公证遗嘱也仅对她占有的60%的份额具有效力,对该房屋中由其四个女儿应继承的40%部分无效。&&&&最终,法院判决张凤依公证遗嘱继承张老太60%的份额,加上自己继承张老先生的10%的份额,共获得该房屋70%的份额,而张老太的其他三个女儿各自继承该房屋10%的份额。&&&&法官&&&&释法&&&&孟
凯锋法官认为,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该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值得注意的是,公民立遗嘱只能处分属于个人的财产,并且是公民个人
具有所有权的合法财产,包括自己名下的和他人名下的属于自己的财产。此案中,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张老太的名下,但事实上张老太仅享有60%的份额,她也只能
处理这60%的房产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孟凯锋法官据此认为,遗嘱人立遗嘱时,如果将事实上为他人的财产认为是自己的而进行处分的,这部分的处分内容无效,但这部分的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此案中,张老太在遗嘱中处分了属于四个女儿继承的张老先生的份额,对于这部分的处分就是无效的。”&&&&法官&&&&提醒&&&&孟
凯锋法官说,公证遗嘱在诸多遗嘱形式中可谓一枝独秀,具有效力方面的绝对优势。在审判实践中,公证遗嘱一般会被确认为有效,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
嘱、口头遗嘱都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所以,用公证的方式立遗嘱是确保遗嘱有效的最佳方式,也是最便捷的方式。&&&&不过,遗嘱公证也
并非万能,其前提必须是遗嘱本身有效。孟法官提醒大家在订立遗嘱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立遗嘱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地处分自己的财产;
第二,遗嘱的内容合法,符合遗嘱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第三,遗嘱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对于虽然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有他人共有份额的处分,只能处分自己的份
额,对他人的份额进行处分的为无效;第四,所持遗嘱必须为最后一份公证遗嘱。否则,遗嘱即使经过公证也是无效的。(文中当事人为化名)J151&&&
发表于:16-01-24 19:33
违法公证遗嘱 公证员停业3个月日
&&&&成都商报电子版&&公
证员违规办理的遗嘱公证被法院采信,母亲名下一套房产被判归兄弟一人继承。近日,因不服法院判决,成都市民刘辉向成华区检察院申请监督。经审查,检察院发
现公证书存在多项违法情形,并依法向法院和公证机构发出了检察建议。目前,公证处已撤销该案的公证书;对经办公证员张某处以暂停办证3个月并全处通报。&&两兄弟为遗产闹上法庭&&去年,刘辉与刘洋兄弟二人在母亲去世后因房屋继承发生纠纷并起诉至成华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将刘洋提交的公证书直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判决房屋由其一人继承。&&但刘辉很纳闷,母亲什么时候办理的遗嘱公证,他一点也不清楚。因对遗嘱的效力产生怀疑,刘辉向成华区检察院申请监督。&&一份公证遗嘱多处违法&&成
华区检察院查明,2009年1月,刘母因病入院治疗,次子刘洋于当日通过其代理律师与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联系,申请为其母办理遗嘱公证。随后,
公证员张某在未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单的情况下,独自到医院办理遗嘱公证。在公证过程中,刘洋作为遗嘱受益人见证了全过程。谈话记录也是张某一人记录,没
有他人的签字。张某也未对谈话过程予以录音、录像。&&次月,国力公证处出具公证书,遗嘱主要内容为,刘母指定将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某处的一套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刘洋继承。&&办
案检察官介绍,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和《遗嘱公证细则》等有关规定,张某的行为存在以下违法之处:一是刘洋作为遗嘱受益人未进行回避;二是刘母系双目失明
的盲人,按规定必须进行录音、录像;三是办理公证应由两名公证员进行。检察官告诉成都商报记者,调查中,张某不承认受益人在场,但受益人自己承认在场;对
于没有录音录像的问题,张某的说法是当天是假期,无法拿到别人保管的设备;张某也提出自己是两个人去的,但检察官说,调查显示笔录上只有张某一个人的签
字。&&公证员被停业3个月&&根据调查的事实,成华区检察院在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同时,依法向国力公证处发出了检察建议,建议该处撤销该案公证书,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适当处罚。&&近日,国力公证处收到上述检察建议后,经该处复查委员会讨论后已决定撤销该案的公证书;对经办公证员张某处以暂停办证三个月并全处通报;同时完善制度建设,加强对公证人员的教育及管理,并书面回复了检察院。(文中人物均为化名)&&成检宣 成都商报记者 孙兆云
发表于:16-01-24 19:33
存在瑕疵的公证行为及公证书法院应否采信?
作者:武隆法院 赵媛 李林妍 &&发布时间: 10:01:22
  【问题提示】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和文书如果存在明显瑕疵,人民法院能否不予采信?【要点提示】本案要解决双方谁违约在先的问题,关键就是对被告方提供的公证书及现场记录的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
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法院在审查公证机关的公证证明时,如果其存在明显的瑕疵,甚至是违反法定
程序,法院可以对其不予采信。【案情介绍】原告是一家水泥公司,被告则是一家材料加工公司。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生产磨机的《钢球、钢锻消耗承包协议》,由被告提供钢球、钢锻供原
告的五台水泥磨机使用。协议约定先由双方对原告磨机内的钢球、钢锻进行测量估算后,再由被告派人驻在原告厂内,由其对拉到原告厂内的钢球、钢锻进行添加。
双方约定按照以下方法结算:1、原告每生产一吨生料粉支付被告钢球、钢锻消耗费0.85元,原告每生产一吨熟料粉支付被告钢球、钢锻消耗费0.90元,每
月20日结算,凭被告增值税发票付款。2、终止协议时,根据合同开始时和终止时的差量结算,钢球4500元/吨,钢锻3000元/吨。若不能保证供货则应
支付20元/小时损失费,如违约则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合同订立后,双方从日开始履行,4月8日,由于国家换证政策原因,原告于
日撤除水泥三号磨机,测量了该磨机内中有钢球9.27吨、钢锻14.803吨,原告并将这些钢球钢锻移交给被告,双方约定在结算的时候按
合同约定扣除该数量金额。5月底,原被告对3月―5月钢球、钢锻消耗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89690.31元,而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消耗款
元,多付消耗款3万元。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6月份钢球、钢锻消耗款进行结算,原告当月应付消耗款41104.53元;8月18
日,原被告双方又对7月份钢球、钢锻消耗款进行结算,原告当月应付消耗款36199.51元。原告分别于8月10日、8月20日和8月28日三次向被告去
函件,函告被告立即供货和要求扣除3号磨机内的钢球钢锻款86124元,被告分别于8月28日和9月9日回函要求原告立即结清6月―8月消耗款,并且要求
原告暂不能扣除3号磨机内的钢球钢锻款。日,原告与大足县正林锻铸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其购买低铬合金钢球钢锻46吨。9月9
日,原告请求武隆县公证处对水泥磨机内钢球钢锻存量进行证据保全,武隆县公证处作出了(2008)渝武证字第178号公证书及其现场记录。9月11日,原
告又请求武隆县公证处对库房内钢球钢锻的过磅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武隆县公证处又作出了(2008)渝武证字第179号公证书及其现场记录。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2008)渝武证字第178号、第179号公证书及其现场记录是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的问题存在很大争议。【审判理由】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争议焦点有三:(一)本案属于原被告单方违约或互相违约。原告提供《钢球、钢锻消耗承包协议》、原告分别于200年8月10日、8月20日和8月28日三次向被告发的函
件、被告分别于8月28日和9月9日的回函、通话清单、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对黄世兵、张昌林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从2008年8月中旬起停止供货,导致
原告从9月9日开始使用其他厂家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供《钢球、钢锻消耗承包协议》,拟证明被告停止供货是由于原告不支付消
耗款,并且原告未解除合同找其他厂家供货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球、钢锻消耗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
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义务。被告从2008年8月中旬起停止供货,导致原告从9月9日开始使用其他厂家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
以原告不支付消耗款为抗辩理由停止供货,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先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在收到发票后付款,由此,原告付款的前提是被告先出具增值税发
票,然而被告没有出具发票,原告未付款就不存在违约。被告又以原告未解除合同找其他厂家供货的行为构成违约,从本案看,原告找其他厂家供货系减少损失的扩
大,不存在违约行为。(二)(2008)渝武证字第178号、第179号公证书及其现场记录是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提供(2008)渝武证字第178号公证书,该公证
书的证明内容:兹证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记录》一份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杨开权、蔡世宪、李世春的签名属实;本公证书所附照片13张为陈朝辉现
场拍摄。原告提供(2008)渝武证字第17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兹证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记录》一份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黄世
兵、张昌林、李春明、传国权、陈磊、任秋华的签名属实;本公证书所附照片9张为陈朝辉现场拍摄。原告提供(2008)渝武证字第178号、179号公证书
及其现场记录,并要求了公证人员廖平和李光前出庭,同时提供证人任秋华、传国权二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除3号磨机外,其余4台磨机内钢球钢锻的差量,以
此要求被告给付差量款。被告提供(2008)渝武证字第178号、179号公证书及其现场记录,认为同一人公证助理员李光前制作(2008)渝武证字第
178号、第179号公证书的两份现场记录,其书写笔迹完全不同,并且公证助理员李光前将(2008)渝武证字第178号公证书的现场记录生料1号涂改为
生料2号,将生料2号涂改为生料1号,与武隆县公证处档案中的现场记录不符。并且在公证时,实际丈量人和过磅人均是原告职工,是原告的利害关系人,由此,
两份公证书的公证程序不合法,应当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定案证据。本院对公证员廖平调查,廖平称第(2008)渝武证字第179号公证书的原始现场
记录是由李光前记录的,现有的现场记录是由其整理的,原始记录没有保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
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公证书的来源必须经过法定严格程序进行办理,
其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2008)渝武证字第178号、第179号公证书的两份现场记录在程序上存在
明显瑕疵:第一,原告提交的第178号公证书现场记录中将生料1号涂改为生料2号,生料2号涂改为生料1号,并且是由公证助理员李光前涂改的,却与武隆县
公证处档案中保存的原件不一致;第二,同一人公证助理员李光前制作的(2008)渝武证字第178号、第179号公证书的两份现场记录,其书写笔迹完全不
同,两份现场记录均没有公证人员及记录人员签名,廖平称第(2008)渝武证字第179号公证书的原始现场记录是由李光前记录的,现有的现场记录是由其整
理的,原始记录又没有保存;第三,在公证人员进行公证时,丈量人杨开权、蔡世宪、李世春和过磅人李昌福均是原告长欣公司职工,是原告的利害关系人,并且第
178号公证书所附13张照片中没有公证人员参与丈量的照片。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8)渝武证字第178号、第179号公证书及其现场记录,
缺少证据合法性,不能够作为有效证据进行采信。(三)双方各自诉讼请求如何计算。原告提供结算清单、钢球钢锻移交说明、制成车间统计报表、盘点表,拟证明应由被告付原告三号磨机停产钢球钢锻款
86124元、3月-5月多付消耗款3万元、(2008)渝武证字第178号公证书的现场记录中钢球差量款88684.80元和钢锻差量款
元,扣减原告应付被告库存钢球钢锻款43802元和2008年6月-9月消耗款元后,应由被告支付原告钢球钢锻款
元及违约金4万元。被告提供钢球钢锻移交说明、2008年6月和7月钢球钢锻消耗款、过磅单,拟证明被告扣减应付原告3号磨机钢球钢锻
款86124元和3月-5月多付消耗款3万元后,原告按合同还应支付被告消耗费元及违约金5万元。法院认为,1、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三号
磨机内钢球钢锻款86124元(4500元×钢球9.27吨+3000元×钢锻14.803吨),3月-5月份多付消耗款3万元,违约金4万元,共计
156124元,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2008)渝武证字第178号、第179号公证书及其现场记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除3号磨机外的其余
4台磨机内钢球钢锻差量无法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余4台磨机内钢球钢锻差量款,法院不予支持。2、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给付6月-9月钢球钢锻消
耗费元(6月生料粉23808.05元+熟料粉19432.53元+7月生料粉21327.14元+熟料粉14872.37元+8月生
料粉22869.40元+熟料粉16474.53元+9月生料粉14153.35元+熟料粉7839.27元)和原告认可的库存盘点钢球钢锻款43802
元,共计元,法院予以支持,该款支付应按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先出具增值税发票给反诉被告后付款;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
元,因反诉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反诉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武隆法院认为,被告未按《钢球、钢锻消耗承包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2008)渝武证字第178号、第
179号公证书的两份现场记录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缺少证据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故法院支持了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三号磨机内钢球钢锻款
86124元、3月-5月份多付消耗款3万元、违约金4万元,共计156124元的请求;驳回了其他请求。法院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给付6月-9月钢球钢锻
消耗费元、库存盘点钢球钢锻款43802元,共计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而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法院未予支持。【评析】本案长欣水泥公司与久湘铸钢件厂签订的《钢球、钢锻消耗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
保护。在合同的履行中到底是双方均违约还是被告单方先违反约定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解决谁先违约的问题后对违约损失的计算也很重要。而法院在证据审查
中认为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两份公证书存在着明显的瑕疵:现场记录有涂改,签名笔迹不同、原始记录未保存等,且程序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公证时的丈量人员均
为原告的利害关系人,现场记录没有公证人员和记录人员的签名等,这些疑点使该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难以体现。虽然民诉法对公证证明的法律效力作了
明确的规定,但在公证书及相关记录的制作程序严重与公证程序规则不符,且存在明显影响其公正性、合法性的地方时,人民法院对该公证文书应当不予采信。
发表于:16-01-24 19:34
公证书违背程序不被法院采信- 曹哲华律师
作者: 未知
来源: 法律快车
笔者曾办理了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张家界日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涉案公证书严重违背法定程序,其公证书不被法院采信。见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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