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因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致受害人瞎一个眼可以评几级伤残

原告陈永盛与被告郑进福、郑礼闯、陈文海、湖南省衡阳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文书
原告陈永盛与被告郑进福、郑礼闯、陈文海、湖南省衡阳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广海法初字第227号且不计算免赔率。年7月24日晚,被告陈文海驾驶湘DA1036货车到海口南港,在“粤海铁3号”船工作人员的指挥下,将车驶入甲板右舷第四道。陈文海在南港派出所7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发现其车的后视镜与前车尾差30至40厘米时,工作人员还叫其往前开,一直到后视镜撞到前车尾部他就说“撞死人了”,其马上熄火,挂空档,拉了手刹下车看,工作人员叫其倒车,其当时紧张不敢上车起动,怕再次伤害,就叫他们过来将车推后,然后将人救出。在7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南港派出所干警让陈文海看了调取的船上监控录像,询问陈文海驾驶的车在进入火车甲板右舷四道后,看了陈文海的车有人指挥停车(尾部亮红灯)了,怎么又向前动了,监控显示几秒又停(尾部亮红灯),当时停好怎么又向前动结果就撞到人了。陈文海述称其开车到四道由工作人员指挥其停好了,当时距前车约30-40厘米时其车停了一下,工作人员站在前车最尾部,发现我车还有点位置,他向前走到其车前让其再向前一点,其看指挥向前,当听到其车右后视镜撞到前车的声音,才停下来,这时指挥的工作人员好象也听到了,也返回到车前,发现一个人被撞夹在中间,便对其说“你撞死人了”,其就下车去看了。其车当时是挂的一档,慢慢向前开,其没有注意脚将油门踩重了一点就发现同时也听到右后视镜撞了前面的车尾和响声。其车在四道撞人前一直没有熄火,当时撞人时其车都没有熄火,听说撞人了,其马上下车看了以后然后上车熄火,又返回叫人一起推车,其在驾驶室褪了手刹。因此本案为一起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可以参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归责原则来认定各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的归责原则主要适用过错推定,即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侵权人只需证明损害由机动车碰撞造成,机动车碰撞被侵权人有无过错应由机动车一方证明。陈文海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认为其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应当举证证明。现三被告主张其减轻责任的理由有二,一是认为系船上工作人员指挥不当,二是原告本人存在过错。对于前一个理由,除陈文海本人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本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到了对自己安全的注意义务的问题,三被告认为原告不知道什么时候出现在车前,且当时处于驾驶员的盲区,陈文海根本看不到原告。而原告则述称其在正常作业,从停好的肇事车辆前穿过去取垫木,肇事车辆突然开动致使其被撞。根据南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记载,船上的监控录像显示陈文海驾驶车辆停放在船上指定地点时,车辆尾部亮过两次红灯。对于车辆到达指定地点后是否熄过火,陈文海与船上工作人员的说法并不一致,陈文海在南港派出所的两次询问中所述的车辆熄火时间也不一致。船员王林在南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陈文海停车熄火后又启动车辆,船员吴礼富、许声炜、王林均证明陈文海开车夹到原告后,又往前开车,第二次撞到原告,且事后经检验,陈文海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判别不合格,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疏于注意自身安全。机动车一方的行为构成侵权,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机动车一方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陈文海是被告郑进福、郑礼闯聘请的驾驶员,涉案事故发生在陈文海根据郑进福、郑礼闯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涉案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郑进福、郑礼闯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文海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雇主郑进福、郑礼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华强公司系湘DA1036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与郑进福签订的车辆加盟管理合同表明,华强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原告要求华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郑进福、郑礼闯以华强公司名义向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在本案中,原告不是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原告由于涉案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被该车辆挤压导致严重伤害,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也属于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故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侵权人而言,侵权人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是确定的,即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而不应以受害人有无工作单位及单位是否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有所区别。三被告要求从公平原则出发,剔除工伤赔偿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选择的诉因为侵权责任纠纷,三被告请求追加原告所在单位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公布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固定的收入,且在南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其已表明其租住于海口市秀英区,结合原告工作单位和工作地点,可以认定原告符合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条件。本案事故发生于海南,但本院的辖区范围为广东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关赔偿数额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三被告要求按海南省2013年赔偿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伤残程度,有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且鉴定人员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执业资格,对于鉴定结论的依据也作出了充分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原告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海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发生医疗费18,075.17元,而粤海铁路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海南省社会保险基金进账单(回单)、银行(建行)收款凭证已表明,上述医疗费已由原告所在单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该费用的计算可以参照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18天=900元。护理费: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相应意见予以支持,本院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50元×18天×1人=900元。误工费: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所在单位粤海铁路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原告从受伤到定残日前,其所在单位一直支付其全额工资奖金,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受伤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上述司法解释每年30,226.71元×20年×10%为60,453.42元。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子女至原告定残日止,女儿陈妮已成年,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儿子陈俊光尚未成年,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陈俊光到原告定残日止为14周岁351天,到十八周岁尚需3.04年,每年22,396.35元×<span style="FONT-SIZE: 21 COLOR: LINE-HEIGHT: 150%; FONT-FAMILY: 仿宋_GB年×10%÷2人为3,404.25元。原告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59.12元,低于按规定应得的赔偿,这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其损害程度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赔偿。营养费: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医嘱中并无注明原告需补充营养辅助治疗,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当提交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的票据,但原告仅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而未提交住宿费单据,本院对住宿费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发生的时间和起止地点,酌情认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伤残给其带来了精神痛苦,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其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没有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并在事故中负有责任。根据《》第的规定,对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并未超过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以及《》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盛损失71,512.54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 长&& 文& 静&& 杨优升&& 陈振檠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记& 员&& 黄铭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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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ICP备号-2请问我是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眼球缺失,眼眶塌陷,脸部十二厘米疤痕,能评定几级伤残?_百度知道
请问我是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眼球缺失,眼眶塌陷,脸部十二厘米疤痕,能评定几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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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另一眼正常,能评7级 纵横法律网-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包敬立律师
你好,如果右眼视力有影响的,可以评定一个6级和一个10级,具体情况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需要法律帮助可以和我联系。 纵横法律网-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余庆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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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水英与刘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982号原告陈水英,工人。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健,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向阳南路6号。委托代理人颜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陈水英诉被告刘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朋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英的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被告刘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英诉称,日18时20分,被告刘健驾驶湘D3D045轻型自卸货车自德圳乡普乐村十组往普乐村三组方向行驶,途径普乐村三组地段时,遇苏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陈水英相对方向行驶。因被告刘健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不按规定会车,造成湘D×××××轻型自卸货车右后轮与苏伟驾驶无牌两轮车左前挡风板在公路中间靠右位置相撞,致两车受损和苏伟、陈水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后,原告陈水英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刘健协商,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刘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并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承保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二、判令被告刘健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衡公交认字(2014)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2、被告刘健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湘D×××××车行驶证、刘健驾驶证,证明被告刘健系该车所有人,并具有驾驶该车资质的事实。证据三、湘D×××××车保险单,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系该车承保机构的事实。证据四、衡东县人民医院病案资料、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药发票及南华大附属医院门诊发票,证明:1、原告在该院的治疗过程;2、原告支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1962.79元,住院30天的事实。证据五、衡中天司鉴(2014)临鉴字第44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2、误工至伤残评定结论日,陪护60天;3、再次手术取内固定7000元;4、伤残评定日后,建议继续全休3个月;5、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证据六、东莞宝健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证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厂牌、东莞市社会保障卡、广东省居住证,证明:1、原告系东莞宝健医院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平均工资为3549.3元/月;2、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以广东省城镇标准为计算依据的事实。证据七、亲属关系证明及被抚养人陈某、胡某身份证。证明:1、原告系陈某、胡某之女的事实;2、陈某的抚养年限为7年,胡某的抚养年限为11年,共有抚养义务人3人的事实。被告刘健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二、我的车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分担;三、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确认;四、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200元,在交警队缴纳了10000元的押金,在本案应抵扣返还。被告刘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八、人民医院预交款,证明为原告垫付了18200元医疗费。证据九、交警队押金缴款书,证明在交警队交10000元押金。证据十、保险单:证明湘D×××××轻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辩称:一、在依法审核被告刘健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刘健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对于原告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分担;2、护理费、误工费计算过高,且误工收入超出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3、伤残赔偿金,只能按湖南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4、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需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5、精神抚慰金应按责分担;6、交通费过高,住院期间应以6元/天计算。四、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七、八、九、十无异议,对证据五,我公司现保留15天重新鉴定期限,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六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无异议,对居住证、社保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居住证中不能证实原告在广东连续居住一年,对工作收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工资表并没有体现有完税依据,从原告的工资表中显示原告的实发工资每月只有2200元左右,对每月工资表中的第二栏、第三栏无法确认关联性,原告能够提供每月的银行工资卡流水单,请法院再行确认。被告刘健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八、九、十无异议。综上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七、八、九、十,此八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八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该八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经审查,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有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依据适用准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证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厂牌、东莞市社会保障卡、广东省居住证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系东莞宝健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返修员,月平均工资为3532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已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健持“C1”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湘D3D045轻型自卸货车自德圳乡普乐村十组往普乐村三组方向行驶,途径普乐村三组地段时,遇苏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陈水英相对方向行驶。因被告刘健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不按规定会车,苏伟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临危措施不当,造成刘健驾驶湘D×××××轻型自卸货车右后轮与苏伟驾驶无牌两轮车左前挡风板在公路中间偏右位置相撞,致两车受损和苏伟、陈水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水英无事故责任。陈水英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衡东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日出院,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31274.71元,原告出院后又先后在衡东县人民医院、衡东县中医院、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688.08元。日,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接受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陈水英是否构成伤残、后期有关事项进行鉴定,衡东县中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陈水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至伤残评定结论日,陪护60天。再次手术取内固定七千元整,伤残评定日后,建议继续全休叁个月。湘D×××××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日0时至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水英连续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满一年,系东莞宝健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返修员,月平均工资为3532元,原告陈水英有两位被抚养人,其父陈某(日生),其母胡某(日生),陈某、胡某夫妇生育了包括陈水英在内的三个子女。被告刘健已为原告陈水英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28200元,原告陈水英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本案另一伤者苏伟书面承诺放弃交强险限额内应受偿的份额。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结合各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衡公认字(2014)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书,本案的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与事实相符,依据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刘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苏伟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陈水英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能否适用城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陈水英系农村居民,其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居住证、东莞市社会保障卡、工作单位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厂牌、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系东莞宝健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返修员,收入也来源于广东省东莞市,对原告请求其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陈水英各项损失的确定。㈠医疗费,结合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经核实相关票据,医疗费为31962.79元。㈡后期治疗费,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再次手术取内固定七千元整,依据该鉴定意见,其后期治疗费,本院认定为7000元。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㈣陪护费,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姓名及因陪护原告减少收入等相关方面的证据,本院以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计算,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陪护60天,据此原告应得陪护费为5855.84元(35623元/年÷365天×60天)。㈤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其伤残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㈥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两名被抚养人,其父陈某(日生)需抚养七年,其母胡某(日生)需抚养11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居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609元/年,陈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42.1元(6609元/年×7年×10%÷3人),胡云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23.3元(6609元/年×11年×10%÷3人)。㈦误工费,原告在东莞宝健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计算出其平均工资为3532元/月,根据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误工至伤残评定结论日……伤残评定日后,建议继续全休叁个月,其误工时间确定为192天,误工费确定为22295.15元(3532元/月×12个月÷365天×192天)。㈧鉴定费,经本院核实相关票据,认定其鉴定费为700元。㈨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衡东县城关镇住院,而其家属在衡东县德圳乡,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从城关镇往返德圳乡的实际情形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为此花费的交通费为800元。㈩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健所有的湘D×××××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除外),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刘健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另一伤者苏伟书面承诺放弃交强险限额内应受偿的份额,本院不再予其预留交强险份额。综上所述,确认原告陈水英各项损失共计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元,共计赔偿原告元(被告刘健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200元,扣除其应赔偿给原告的21394元、本案受理费1117元,剩余5689元,可从该款中扣回返还)。二、被告刘健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1394元[(31962.79元+7000元+900元+700元-10000元)×70%]。三、驳回原告陈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定被告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予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原告陈水英负担478元,被告刘健负担1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朋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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