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中法劳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被告人需要提供什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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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上诉人深圳市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05?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人员:何伟云;沈炬;冼朝暾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良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冼耀山,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委托代理人:许晓钦,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晋威,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归?????有限公司(下称归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一公司与李??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文书还有736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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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读品】案例精解劳动者违纪解雇的司法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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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只需一秒。精彩,尽在掌握!文 邢蓓华 深圳中院劳动争议庭审判长-----李迎春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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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邢蓓华 深圳中院劳动争议庭审判长-----李迎春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司法实务中,在涉及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中,对于劳动者违纪行为是否成立、劳动者违纪行为是否达到可被辞退的严重程度等问题都存在着非常大的争议,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也往往大相径庭。其主要原因在于这些问题本身就是主观判断的问题,完全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的人因为人生阅历、思维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对同一行为的性质也会有不同的认定。因此,在判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时,应当以普通人的通常标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考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解雇行为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这个举证责任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用人单位要举证证明其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对于2008年之后制定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必须举证证明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这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作为定案依据的两个必备条件,缺一不可。既不能因为用人单位已经公示其规章制度就自然推断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也不能因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从而免除其向全体劳动者公示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未向劳动者公示,会存在极大的败诉风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669号民事裁定中认为:“本案中,迪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制定的《员工奖惩规定》是经民主程序制度制定,且已向员工公示告知,故迪大公司以上述《员工奖惩规定》作为其解除与谭琼英劳动关系的依据,理由不成立。谭琼英在工作期间虽有消极怠工行为,但并不构成严重过失,亦无因此给迪大公司成严重损失,故迪大公司据此解雇谭琼英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谭琼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544号终身判决中认为,“公司提供的《奖惩作业规定》未有证据证明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没有证据显示贺某已经知晓,......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贺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800元”。第二,用人单位必须举证证明劳动者确实存在违纪事实。在此方面,客观证据是最有力的,例如劳动者书写的检讨、劳动者确认的录音录像资料、第三方的证明、行政机关的介入等。但如果仅是用人单位单方制作的调查报告、同单位员工的证言等,因这些证据是单方制作或是证人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将很难被裁判机关所采信。关于证人证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754号终审判决中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金某明公司以邓某在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每天上班迟到或不打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如上所述,其提交的考勤记录与其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全勤记录相矛盾;其申请出庭的证人是金某明公司的员工,与金某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金某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金某明公司解除其与邓某的劳动合同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依法应向邓某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无法充分举证劳动者存在严重违纪事实是败诉的主要原因,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847号终审判决认为,“关于通用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杨某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通用公司主张杨某军多次违反工作纪律、私自将订单转移给竞争对手、违反保密协议及管理制度。但通用公司仅提交了手机短信对话内容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该短信对话显示134****3904的一方向“黄总”索取众某科技公司杨总的号码,找杨总买防爆灯具。通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时,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根据以上手机短信对话内容不足以认定杨某军存在通用公司所主张的违纪行为,故通用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审认定通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判决通用公司支付杨德军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或给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或给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害,只是一般的违规或轻微影响并不能成为用人单位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的适用前提。但对于劳动者过错行为是否严重也是一个主观的认定,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同时,案件发生的时间、地区以及用人单位所处行业的不同、对于劳动者行为性质和标准的认定也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在确定劳动者违纪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时,既要尊重企业的用工自主权、经营管理权,又要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既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又要尊重用人单位的行业惯例和岗位性质。劳动者的违纪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进行综合分析。客观方面,一是根据劳动者的岗位职责来判断。关于岗位职责,不同部门、不同行业有不同的要求,有的岗位职责明确体现在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有的岗位职责可能并无具体约定,需要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和常识进行判断。比如,司机安全驾驶、教师恪守师德应是其岗位职责。二是针对不同行业的不同特点进行审查。不同行业的重大损害的判断标准应是有所差别的,应当结合劳动者所在岗位和行业进行判断。比如同样是上班睡觉,如果劳动者是办公室文员、设计人员或是仓管人员,可能不会给企业造成什么重大的不利影响;但如果是需要时刻监控的岗位,则可能对企业的生产造成重大影响,带来严重的后果。再如,在厂区内吸烟,一般的企业或公司最多也就是违反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规定,很难称得上是严重违纪;但如果是在生产易燃易爆品的企业,那就有可能引发严重后果,应当将其认定为严重违纪。主观方面,应判断劳动者对其违纪行为的发生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这需要结合劳动者违纪行为的情节、性质、多寡来进行判断。比如,司机醉酒驾车或者不遵守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显然就具有主观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再如劳动者多次出现相同的违纪行为,也可以作为证明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已达严重程度的证据之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3629号终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友志公司是否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虽然罗某山在上班时因与同事赵某发生争议而打了赵某一拳,但友志公司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因上述行为致使友志公司生产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或造成其他严重损害后果。因此,友志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审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友志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相关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建立了工会的用人单位还必须提供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已事先告知工会的证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虽然劳动合同法对此做出了规定,但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地区基本没执行该规定。日起实施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明确将用人单位事先告知工会的程序性义务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的必备条件。也就是说,即使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制度依据再充分、事实证据再确凿,只要其未依法履行告知工会的义务,就必然导致其解除行为违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142号终身判决认为,“汇某达公司以张某管理能力不足、不服从上司、当面顶撞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汇某达公司确认其公司已经建立了工会组织,因此,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将理由通知工会。但汇某达公司没有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告知工会,在原审中也没有补正通知工会的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向张某支付赔偿金。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61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因此,南亚公司不仅负有举证证明其解除与戴伟的劳动关系具有合法的事由的义务,还负有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义务。南亚公司在仲裁时未提供将解除合同事项通知工会的证据,在一审起诉时亦未补充提交该证据。根据南亚公司在二审中的自认,其解除与戴伟的劳动关系时并未书面征求工会意见。虽然其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向二审法院邮寄了征询函,但该征询函落款日期为日,与其庭审中的自认相矛盾,其在日当日就已解除和戴伟的劳动关系,并未等到三天征求意见期届满,二审法院对该征询函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故二审法院根据戴伟在南亚公司的工作时间及收入状况,判决南亚公司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戴伟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转自公众号: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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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永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丕珍,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香蓉,女。
委托代理人陈东文,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承保,男。
原审被告余飞,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汪香蓉、原审被告李承保、余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日23时5分许,被告李承保驾驶粤B××号长安微型客车行驶至龙岗区平湖街道平安大道升隆百货路段时,其车头右侧与正在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深联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出院医嘱注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日,经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因对赔偿情况不满,原告诉至法院。粤B××号长安微型客车的车主是被告余飞。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交通强制保险。根据日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上述责任期限从日零时起实行)。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原审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能够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该认定,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承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余飞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亦应对被告李承保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4962.85元(已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鉴定费1000元,有单据为证,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200元过高,法院予以调整;3、营养费3000元,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法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共住院40天,该项费用应为50元/天×40天=2000元,法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护理费2000元,原告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深圳地区护工报酬的标准,按50元/天计,该项费用应为50元/天×40天×1人=2000元,法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误工费1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其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900元、因伤误工40天计算误工费1000元,法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人员,但其提交的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兴盛行制品厂营业执照、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人事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已在深圳居住满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数额;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应以20%的伤残系数来计算赔偿数额(以下相同),故按照2009年度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729.31元/年的标准,以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26729.31元/年×20年×20%=元;法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过后提出对人事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表中的"汪香蓉"的签名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申请,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1-8项合计元为原告实际损失。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就交通费票据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粤B××号长安微型客车交通强制保险在责任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所发生的损害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12000元内支付原告112000元。对以上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的48880.09元,按照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其中70%即34216.06元应由被告李承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飞作为肇事车的车主,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汪香蓉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应为元(即112000元+34216.06元)。被告李承保、余飞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汪香蓉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汪香蓉赔偿款112000元。三、被告李承保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汪香蓉在保险限额外应得的赔偿款34216.06元。四、被告余飞对被告李承保被判决确定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汪香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原告汪香蓉负担5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430元,被告李承保、余飞连带负担750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742元,其中24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同赔偿款径付给原告,750元由被告李承保、余飞连同赔偿款径付给原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承保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在原审质证阶段对被上诉人的人事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提出对以上证据中"汪香蓉"的签名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并未以上诉人超出举证期限提出申请而予以驳回,而是要求上诉人于庭后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诉人应原审法院要求于庭审后三日内向法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并未作出明确答复,直至上诉人收到原审判决书,才得知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举证期限过后提出的鉴定申请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是对案件事实不负责任的做法。上诉人在原审中之所以对被上诉人的人事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提出笔迹鉴定,是由于被上诉人所举证的工作单位与上诉人所了解的事实情况不符。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情况问询表》,该表系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后,上诉人委派工作人员去医院了解到的情况。该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自己陈述其工作单位在"平湖金芙蓉酒楼",现住址"龙岗区平湖镇富民工业区平安大道45号",2009年4月始在金芙蓉酒楼工作。对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的儿子刘竹强在《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情况问询表》上签名予以确认。上诉人为了更好地印证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虚假性,便当庭向原审法院申请了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理据不足毫无根据。上诉人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上诉人提出对人事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表中"汪香蓉"的签名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关系到本案被上诉人是否于事故发生之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事实方面的认定。并且,上诉人提出该鉴定申请也并非空穴来风,上诉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导致了查明案件事实不清。上诉人依法对本案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汪香蓉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情况问询表是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是复印件,因此,答辩人在一审过程中不同意质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对答辩人提交的收入证明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该鉴定申请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其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但证实了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还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而且提供的收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在深圳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是准确的。
原审被告李承保、余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汪香蓉的损失。被上诉人提交了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兴盛行制品厂的营业执照、汪香蓉入职兴盛行制品厂的《人事登记表》、汪香蓉与兴盛行制品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兴盛行制品厂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部分工资表以及兴盛行制品厂出具、由深圳市公安局平南派出所确认的汪香蓉工作及居住情况证明,上述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汪香蓉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汪香蓉的各项损失,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汪香蓉提交的上述材料存在疑义,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才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应证据中"汪香蓉"的签名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支持。关于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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