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师与管理没有犯法用负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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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无违法违纪证明相关法律专题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_百度百科
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
成立于1996年12月,是全省性资产评估行业组织。 2004年,为加强和规范资产评估行业管理,经财政部党组研究决定并报国务院同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单独设立。2005年,经江苏省财政厅党组研究决定,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单独设立。
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最高权力机构为全省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理事会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理事会下设秘书处为其日常办事机构,秘书长负责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主要任务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江苏资产评估协会章程》的规定,对全省资产评估行业进行自律性管理。贯彻落实国家颁布的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规则;负责注册资产评估师报名参考、注册登记和年度执业检查;负责组织开展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资格和执业情况的年度检查;组织开展注册资产评估师后续教育培训;负责实施对会员的自律性处罚;组织开展行业交流;维护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合法权益;协调行业内外关系,为我省评估行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根据财政主管机关的授权或委托,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提出审核意见;参与组织注册资产评估师、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质量检查;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在我省设立常设机构提出审核意见。
1、负责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建立并完善各种专业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
2、办理我省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事宜,检查其执业情况;
3、负责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提出审核意见并参与资产评估机构执业情况的年度检查;
4、贯彻落实资产评估准则、规则,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5、拟订我省资产评估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6、制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教育和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7、参与组织注册资产评估师全国统一考试江苏地区考务工作;
8、加强与相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的沟通、协调和合作,为行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空间;
9、维护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法权益,为注册资产评估师提供服务保障和智力支持;
10、组织业务交流,开展理论研究;
11、与国际评估师团体、国外评估执业组织开展业务交往活动;
12、负责对国外资产评估机构在我省设立常设机构、中外合资和合作机构等提出审核意见;
13、办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部门以及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授权或委托的其他有关工作。
协会内设综合部、注册部、监管部、考试培训部。
(一)综合部
主要任务是:拟订并组织实施协会内部工作制度;负责起草协会重要报告和文件;组织协会重要会议;负责协会文电、机要、保密、信访、公文档案管理、文印等工作;负责协会内部财务会计工作;负责协会物业管理、固定资产管理及后勤服务;负责协会对外宣传工作。
1、协调协会各部室工作运转和工作秩序;拟订并组织实施协会工作制度;
2、研究拟定行业及协会内部的财务制度,组织收缴协会会费,负责协会内部财务会计工作和协会各专项资金的管理;
3、组织协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秘书长会等重要会议;负责以协会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的会务工作;
4、负责协会领导的秘书事务,办理秘书长办公会的各项具体工作,编写会议纪要;
5、负责协会文电的收发、运转以及公文的督办、核稿;负责协会印章的管理、机要保密、文印等工作;负责公文档案、图书馆的管理;
6、组织起草行业发展长远规划,起草协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组织编写年报、工作简报、行业动态等;
7、负责协会互联网站(页)开发、建设的管理工作;
8、办理协会工作人员聘用以及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资核定及福利待遇的确定、人事档案管理等工作;
9、负责协会党团及工青妇组织的日常工作;
10、负责协会工作纪律和考勤管理工作;
11、负责协会信息发布及对外宣传报道;
12、负责协会的物业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负责购建和管理协会固定资产,购置和发放协会办公用品,管理和调度协会车辆;
13、负责协会职工福利、生活服务等其他后勤服务工作;
14、参与拟定行业综合性管理规章制度;
15、办理协会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注册部
主要任务是:负责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转所、转会等日常管理事宜;负责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提出审核意见;建立健全会员管理体系,办理会员入会、转会等工作,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基本职责:
1、负责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转所、转会的有关工作;
2、组织实施注册资产评估师资质年检;
3、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提出审核意见,参与资产评估机构的年检工作;
4、制定会员管理办法,办理会员入会、转会等工作;
5、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6、办理协会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监管部
主要任务是:监督、检查执业机构和执业人员对资产评估准则、规则的实施情况;配合政府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执业情况的年度检查。
基本职责:
1、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和要求参与资产评估机构业务质量和执行准则情况的检查;
2、拟订全省业务报备管理制度和业务检查制度,组织实施业务报备工作及年度业务检查工作;
3、拟定对有关执业机构和执业人员职业道德、执业质量方面的投诉举报管理制度、办法;
4、组织处理有关投诉举报,参与专案查处工作;
5、协调有关方面对行业职业道德和执业情况方面的监督、检查和处理处罚事项;
6、参与对违法违规的执业机构和执业人员的处理处罚工作;
7、协助办理有关的行政听证、行政处罚和行政诉讼事项;
8、办理协会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考试培训部
主要任务是:拟定行业培训规划和制度;建立和完善行业后续教育服务体系;为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服务保障和智力支持;参与组织注册资产评估师全国统一考试江苏地区考务工作。
基本职责:
1、拟定注册资产评估师培训制度和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2、组织行业师资培训,建立师资库;
3、建立和完善注册资产评估师后续教育服务体系;
4、负责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的报名及考试教材的征订与发行工作,并就考试工作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5、组织注册资产评估师考前辅导;
6、办理协会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会 长:江建平
副会长:李 建 徐 雷 周友梅 张雨歌 王大云
从左至右:王大云 周友梅 徐雷 江建平 李建
秘 书 长:徐 雷(兼)
副秘书长:王跃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团体为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英文名称为:Jiangsu Province Appraisal Society,缩写为:JSAS,以下简称本会)。
第二条 本会是全省性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管理组织,是由江苏省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以及从事与资产评估工作相关的专业人员、教学人员、研究人员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指导、监督会员规范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服务于会员、服务于行业、服务于市场经济;帮助会员提高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素养,提升行业的社会公信力;协调行业内外关系,扩大行业国内外影响力,全面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江苏省财政厅、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江苏省民政厅的业务指导及监督管理;本会是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的团体会员,接受其业务指导。
本会可以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建立专业分会。专业分会接受本会的帮助和领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本会的住所设在江苏省南京市。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本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我省行业发展目标和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根据行业管理制度,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并负责组织实施、监督和检查;
(三)参与组织注册资产评估师全国统一考试江苏考区的工作;
(四)负责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和会员登记管理;
(五)负责对会员执业资格、执业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会员执业责任进行鉴定,实施自律性惩戒,规范执业秩序;
(六)组织开展资产评估理论、方法、政策的研究,负责资产评估行业教育培训工作;
(七)负责向政府各界和市场主体反映会员意见、建议及有关需求,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八)为会员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和信息服务;
(九)协调行业内外关系,改善外部执业环境;
(十)组织业务交流,代表行业开展对外交流合作;
(十一)推动行业文化建设,组织行业党建工作;
(十二)领导本会专业分会;
(十三)办理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机关以及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授权或委托的有关工作;
(十四)承办其他应由本会办理的事项。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包括当然团体会员和联系团体会员;个人会员包括执业界个人会员和非执业界个人会员。执业界个人会员包括执业会员、见习会员;非执业界个人会员包括非执业会员、联系个人会员。
本会负责全省范围内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的日常管理。
团体会员:
(一)当然团体会员:依法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自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之日起,应当履行登记手续成为本会当然团体会员。
(二)联系团体会员:凡承认本会章程的下列单位,可以申请成为本会联系团体会员:
1、港澳台评估机构;
2、从事资产评估研究、教学的单位;
3、与资产评估行业相关的其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中介机构。
个人会员:
(一)执业会员:通过考试或依法认定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在资产评估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登记成为本会执业会员。
(二)非执业会员:通过考试或依法认定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不在资产评估机构执业的人员,可以申请成为本会非执业会员。
(三)见习会员:未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在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人员,通过本会组织的专门考试,可以申请成为本会见习会员。
(四)联系个人会员:从事资产评估研究、教学或从事与资产评估行业相关工作的社会人士,有加入本会意愿,可以申请成为本会联系个人会员。
第八条 个人会员享有的权利
(一)执业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1、选举权、被选举权;
2、要求本会维护其执业合法权益;
3、通过本会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行业的意见和建议;
4、参加本会举办的学习和专业培训;
5、参加本会组织的有关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6、优先获得本会的资料、书刊及行业网络信息资源;
7、被提名为专门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8、对本会工作有监督、建议权;
9、对本会给予的自律惩戒有陈述权和申诉权;
10、按规定退会。
(二)见习会员享有本条第(一)款第1、7项以外的其他权利。
(三)非执业会员、联系个人会员和名誉会员享有本条第(一)款第2项以外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个人会员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执业会员、见习会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和制度;
2、遵守执业准则、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3、接受本会监督和管理;
4、维护会员团结、行业职业信誉和本会声誉;
5、按规定交纳会费;
6、按规定接受后续教育;
7、承担或协助完成本会委托的任务。
(二)非执业会员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第2项以外的其他义务。
(三)联系个人会员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第2、6项以外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当然团体会员享有本章程第八条第(一)款第1、4、7项以外的其他权利,承担本章程第九条第(一)款第6项以外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联系团体会员享有本章程第八条第(一)款第3、5、8、9、10项权利,承担本章程第九条第(一)款第1、3、4、7项义务。
第十二条 会员管理办法按照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组织机构与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三条 全省会员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每五年召开一次。经本会理事会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
全省会员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推举、推选或推荐的办法产生,其产生办法由本会理事会批准。
第十四条 全省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二)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审议、通过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选举本会理事会理事;
(五)审议、通过本会会费标准和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增补、罢免理事;
(七)审议本会理事会提请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全省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全省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会理事会行使第十四条第(一)、(四)、(五)款以外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本会理事会是全省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对全省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本会理事由全省会员代表大会通过选举或特邀的方式产生,选举及特邀办法另行制定。每届理事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不能超过两届。理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取消理事资格。
会员转会,其理事资格自然取消。
第十八条 理事候选人通过推举、推选或推荐的方式产生,理事候选人产生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提议召开全省会员代表大会;
(二)选举本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全省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增补、罢免理事;
(四)增补、罢免常务理事;
(五)选举本会常设办事机构领导成员;
(六)审议本会年度工作报告;
(七)审议本会年度财务工作报告;
(八)审议通过本会会费管理办法;
(九)研究决定行业重大事项;
(十)聘请本会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一)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条 理事会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经常务理事会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委托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根据需要,理事会会议可以采取现场会议、远程通讯、信函等方式。现场会议须有半数以上理事参加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远程通讯、信函方式召开的理事会会议,其决议须有半数以上理事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会长、副会长通过选举方式产生。
常务理事通过选举或特邀的方式产生。选举或特邀办法另行制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任期与理事相同。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委托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根据需要,常务理事会会议可以采取现场会议、远程通讯、信函等方式。现场会议须有半数以上常务理事参加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远程通讯、信函方式召开的常务理事会会议,其决议须有半数以上常务理事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理事会闭会期间,当出现影响行业发展的重大事项时,经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以召开常务理事会临时全体会议。常务理事会临时全体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参加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本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
(二)审议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有关文件;
(三)督促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协调与政府主管机关及相关部门的关系。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
第五章 常设办事机构
第二十四条 秘书处为本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落实全省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
第二十五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由省财政厅推荐,理事会表决通过。秘书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全省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二)主持本会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三)提出秘书处职能部门设置方案,并负责秘书处人事管理工作。负责聘任秘书处各部门负责人;
(四)召集和主持本会秘书长会和秘书长办公会;
(五)负责本会资产、财务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业务的指导和协调;
(七)办理由主管机关和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对秘书长负责。
第六章 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根据行业发展需要,本会理事会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是理事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具体职责和运作规则,以及委员的资格及人选,由秘书处提出方案,常务理事会批准。各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本会秘书处相关部门或受委托的有关部门。
各委员会可以通过秘书处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门委员会的顾问。
第七章 奖励与惩戒
第三十条 本会可以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或惩戒。
第三十一条 会员为资产评估行业做出突出贡献,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可以给予表彰,并可以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第三十二条 执业会员、见习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当然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
(一)违反资产评估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二)违反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的;
(三)违反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和执业纪律的;
(四)违反本章程规定,不履行相关义务的;
(五)其他应受惩戒的违纪行为。
非执业会员、联系个人会员、联系团体会员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本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
对个人会员给予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惩戒的,本会可以对其进行强制培训;对当然团体会员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惩戒的,本会可以对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进行强制培训。
第三十三条 执业会员被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或受到取消会员资格惩戒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执业会员资格。当然团体会员依法被吊销、撤销或撤回资产评估资格的,取消其当然团体会员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本会做出惩戒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做出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本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 会员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起书面申诉。本会对申诉做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六条 对会员的惩戒及申诉由本会理事会的专门委员会具体负责。会员奖励、惩戒及申诉的具体办法,由本会常设办事机构制定,经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八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七条 本会经费主要来源为:
(一)会, 费收入;
(二)政府资助;
(三)会员、社会的资助或捐赠;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八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标准交纳会费。会费收缴管理办法按照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包括:
(一)全省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的各项支出;
(二)本会秘书处及专业分会的各项支出;
(三)资产评估相关研究和业务支持支出;
(四)自律监管、检查及惩戒支出;
(五)考试组织和注册管理的支出;
(六)开展行业国内、国际交流的支出;
(七)开展行业信息、网络建设的支出;
(八)行业文化建设、行业宣传的支出;
(九)专门委员会开展活动的支出;
(十)维护会员执业合法权益的支出;
(十一)为会员提供服务、行业刊物、学习资料和培训的支出;
(十二)会员奖励支出;
(十三)协调行业内外关系的支出;
(十四)经常务理事会批准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四十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会应当加强对会费的管理和使用,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账目,严格遵循会费收支标准。
第四十一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四十四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五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六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全省会员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三)理事会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出修改建议的。
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须有全体会员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会议,并经出席代表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十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九条 本会终止需由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提出,经全省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通过,报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审查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终止的相关事宜。
第五十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经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理事会。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1]资产评估机构_百度百科
资产评估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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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机构是指组织专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和数据资料,按照特定的目的,遵循适当的原则、方法和计价标准,对资产价格进行评定估算的专门机构。
资产评估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专业机构和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材料,根据特定的目的,遵循适用原则,依照法定程序,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运用,对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的行为。其目的是为该项资产的交易等行为提供价值参考依据。广义的是指一切对于资产估价的行为包括企业内部为补偿和会计报告而进行的评估。狭义的资产评估是在发生产权变动、资产流动和企业重组等特定行为下对资产进行的。
这一定义是在总结10多年来资产评估行业的发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不同于以往我国评估行业对资产评估所下的定义,对资产评估的本质属性进行了归纳和描述,并与国际评估准则和美国评估准则中的定义基本一致。资产评估业务在我国开展的时间还不长,尤其是无形资产评估很不成熟,对此应采取措施加强管理。
为加强对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维护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财政部、于日发布《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并、分立,分支机构的设立,重大事项报备,年度报备,日常管理以及证券评估资格的撤回等方面作出相关规定。该通知于日施行。
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是指对股票、上市交易的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和开展与证券业务有关的资产评估业务的专门机构。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提高资产评估工作质量,保证资产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活动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财政部为全国资产评估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审批管理、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统一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批管理和监督。
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对资产评估行业进行自律性管理,协助资产评估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条 资产评估的范围主要包括:各类、企业、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制(以下简称公司制)。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第十条 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合伙设立;
(二)有5名以上(含合伙人);
(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设立;
(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含股东);
(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本办法所称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在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3年以上并且没有不良执业记录;
(三)在本资产评估机构(含分支机构)注册,并专职从事资产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增加一名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行政管理合伙人或者股东,其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和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该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
第十五条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共同作出决议,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出资证明;
(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五)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无不良执业记录的证明材料;
(六)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七)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
(八)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九)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十)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内部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制度:
(一)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省级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基本情况;(三)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或者;(四)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基本情况;(五)申请人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时间要求;(六)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转所手续的时间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成注册登记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编号,由省级财政部门颁发,加盖省级财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将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报财政部备案,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财政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责令省级财政部门纠正。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设立手续。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在异地设立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业务机构。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所(分公司)”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负责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并加盖该资产评估机构公章。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二)有20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三)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3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达到人民币1500万元;(四)在提出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执业活动中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第三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中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有6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三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作出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
(四)资产评估机构拟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度会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
(六)经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七)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拟转入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转所申请表;
(八)分支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九)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对分支机构设立的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送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报送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后,应当将有关分支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其同级资产评估协会。
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其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可以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换发证书。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存续期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应当自不符合设立条件的情形出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原审批机关书面报告,并于90日内达到规定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未在90日内达到规定条件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撤回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的设立许可。
第三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销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资产评估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终止的;(二)资产评估资格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依法被吊销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产评估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手续:
(一)资产评估机构决定撤销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二)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被注销;(三)省级财政部门撤销或者撤回分支机构设立许可;(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分支机构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交回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提交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并妥善保管评估业务档案。
第四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应当通知同级资产评估协会,并对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及时向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其同级资产评估协会通报。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资产评估机构(含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及时向财政部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确实难以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适当降低有关条件,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资产评估审批管理和监督职责由其他部门或机构行使的,行使资产评估审批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完全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变更事项,其变更后的情况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财政部日发布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评字[号)、日发布的《关于中介组织出资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评字[号)同时废止。[1]
.上海代理记账网[引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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