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书查询4年了被告一直没有给钱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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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已经判决被告还我钱可是被告过了几个月了还是没还,先在已经申请了强制执行有一个月了还是没有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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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书上没有认定被告有犯罪事实却判被告有罪,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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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关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伟原系新乡市郊区广播站播音员,具体身份是工人。日曹伟经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决定借调到新乡市驻珠海办事处工作。期间,新乡市驻珠海办事处由张理敏担任主任,王芬担任副主任,办事处其他成员有张洪波、魏红、李晓红、童艳明、曹伟、许继福、李英杰、毕来发、王广印。日河南省新乡市金属材料公司向新乡市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申请在珠海设立奋发公司,同时金属材料公司出资50万元用于在珠海购买办公室一套,100万元作为成立公司的流动资金,拟任该公司付经理王芬担任法定代表人。日新乡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批复同意在珠海成立奋发公司,同时规定该公司的性质为全民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办公室批准金属公司设立‘珠海经济特区奋发实业公司’规定该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性质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企业。日奋发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王芬,该公司隶属金属公司领导,资金来源为主管公司拨款,公司登记的从业人员有王芬、李晓红、毕来发、马宏、田生、张成、张小华、彭红。由于历史原因,新乡市驻珠海办事处在珠海出现一个单位、两处挂牌的情况,主任张理敏、副主任王芬在珠海两处办公、互不干预。被告人曹伟在新乡市驻珠海办事处借调期间,没有接受张理敏主任的工作安排,而是在奋发公司从事一定的工作并领取报酬。期间曹伟自称通过‘齐占国’联系了奋发公司与邵东县物资开发公司房屋买卖的交易,最终奋发公司与邵东县物资开发公司于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购房的价格为每平方米2350元,总房款为7714956元。合同签订后,王芬称奋发公司于日第一次支付了定金900000元,后又于日将剩余房款6400000元汇给邵东开发公司的‘许佑平’(奋发公司于号补办了向新乡市财政局借款6400000元的审批手续),期间,邵东县物资开发公司于日付给曹伟业务费60000元,同年9月24号该笔款项打入“齐占国”账户上,“齐占国”于10月1日、2日分两次将该款项提取。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及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齐占国”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珠海市三灶支行开户单及两次取款凭条上的字迹均系曹伟书写。此判决依据以上事实判处曹伟贪污罪名成立,刑期有期徒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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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法学界有人主张要“西化”,照搬西方国家的有关法律制度。傅宽芝认为,主张“西化”的人士往往是将我国发展中出现的一些不尽如人意的问题统统归结到国家制度层面,才导致这样的认识。事实上,出现这些问题,有的是由于缺乏经验难以完全避免,有的是执行者职业道德等个人问题导致的,我们不能不加分析地将这些问题统统归罪于国家制度。对于西方某些国家的制度或者做法,不应当盲目崇拜,而应当认真考虑不同国家的具体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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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首现以司法手段包庇犯罪的现象,请高层关注!近日河南新乡红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刑事案件时,为包庇王芬伙同市主要要领导挪用财政资金640万的犯罪事实,公然以判决书的形式将王芬个人的炒房行为认定成假全民企业的行为,将640万交给个人使用的行为用假证据认定成借给国有企业使用的行为,从而达到了包庇这些领导挪用公款犯罪的目的,虽经群众多次控告当地司法机关既不给答复也不查处,请高层领导关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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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机关将王芬个人出资买房的客观证据证据即银行转款凭证隐匿,以王芬的证言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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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此案检察机关用诱供制作证人证言、隐匿无罪证据的手段制造的假案,才会产生这样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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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建国以来审判委员会的实践运作来看,确实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这些积极作用表现在:1、由于我国现阶段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审判委员会能够发挥集体智慧,弥补法官素质的不足,从而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审判质量。2、由于我国法治建设比较落后,我国的立法及立法技术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审判委员会通过讨论案件,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精神,弥补立法不足,有助于正确理解、适用法律。3、由于我国法院和法官尚未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法官审理案件常常会遭到来自外部甚至是法院内部的影响和干预,审判委员会在一点程度上可以分担、对抗这些压力,从而保障法官依法办案。虽然存在上述的积极作用,但在近年来强调依法治国、司法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的大背景下,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职能遭到越来越多的批评。这主要表现在:1、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违背了司法活动的基本原理。审判委员会委员不参加庭审,却对案件的处理有最终的决定权,使合议庭审理形同虚设,这与司法活动的“亲历性”要求背道而驰。2、审判委员会决定个案结果,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参与、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违背了公开原则。3、审判委员会通过听取案件汇报的方式了解案情并据此决定案件结果,由于时间过于仓促,而且受到案件汇报人汇报状况的影响,因此不利于作出审慎公正的判决。4、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因为各自从事的专业不同,难以保证其讨论决定的案件质量。在实践中,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一般包括法院院长、副院长、业务庭庭长、研究室主任等。由于缺少专业的分工,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未必比日趋专业的合议庭的审判更能保证案件质量。5、审判委员会决定个案在某种程度上为合议庭逃避责任提供了便利。实践中,一些合议庭法官为了保障自己不出错案,避免承担责任,对于一些本身能决定的案件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不仅增加了审判委员会的工作量,同时更导致法官责任感的降低。6、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不公开进行,这就为“黑箱操作”提供了便利条件。此外,由于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体制,法院院长在审判委员会中的意见往往决定整个审判委员会对一个案件的最终意见,这就使审判委员会设立的初衷名存实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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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网络立法打击虚假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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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为】网友观点很切合实际“、1、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审委会委员不参加庭审,却对案件的处理有最终的决定权,使合议庭审理形同虚设,与司法的“亲历性”背道而驰。2、审委会决定个案结果,剥夺了当事人参与、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违背公开原则。3、审委会通过听取案件汇报了解案情并据此决定案件结果,由于汇报人汇报状况的影响,不利于公正的判决;4、审委会组成人员缺少专业的分工,对案件的讨论未必比日趋专业的合议庭的审判更能保证案件质量;5、审委会决定个案为合议庭逃避责任提供了便利。一些合议庭法官避免承担责任,对于一些本身能决定的案件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导致法官责任感的降低;6、由于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不公开,为“黑箱操作”提供了便利条件。法院院长在审判委员会中的意见决定案件的最终意见,这就使审判委员会名存实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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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给河南法院的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曹伟、男、51岁、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489号7号楼4单元7号。身份证号码:17201X。联系电话:.申诉人因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刑二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现依法提起申诉,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此案改判申诉人曹伟无罪。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关于本案犯罪主体证据。(1)案发时奋发公司是否国家投资成立的国有企业?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依据判决书上序号为7、8、9、10、11、13、14、15、16、17、18、20、21、22、23、31、计十六份证据来证明案发时奋发公司是国家投资的国有企业,证据数量着实不少,抛去重复列举的第17条证据(与第10条雷同)依然有十五份之巨,然这些证据均是王芬为骗取奋发公司营业执照而向工商部门提交的虚假证明(22条证据证明),且该组证据中没有一条证据可以证明投资主体将150万投资款真实的交给了奋发公司,既没有新乡市金属材料公司将150万交给奋发公司的银行、会计转款凭证,亦没有新乡市政府投资150万设立奋发公司的银行、会计出资凭证。虽然第21条证据显示案发后邵东县物资开发公司日、22日通过银行打款150万到奋发公司帐上,但该笔款项没有证据印证其就是新乡市金属材料公司或新乡市政府给奋发公司的投资款,第23条证据否定了这150万是新乡市金属材料公司委托邵东县物资开发公司给奋发公司的投资款,且本案卷中至今没有证据证明案发时的92年8月,奋发公司在珠海建行的银行账户上有一分钱的国有资产可用于经营、管理,故依以上证据认定92年8月案发时奋发公司是国家投资150万成立的国有企业明显不确实、不充分,且22、23条证据与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2)申诉人曹伟在本案的行为不是受奋发公司委托的行为?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依据判决书上序号为6、12、19、24、25、26、27、28、29、30、33、37、38、计十三条证据来证明曹伟在本案的行为是受奋发公司委托从事的公务行为,证据数量着实不少,然这些证据中除序号6、12、24、30、33、37与奋发公司有关外,其余证据均与奋发公司无关,不能作为曹伟受奋发公司委托从事公务的证据使用。而证据6、12、24、37条,当事人、及书证形成、制作的时间均在案发以后,对案发时即92年8月20日(卷中许佑平的证言证实)奋发公司的状况并不清楚,故这些证据对曹伟是否受奋发公司委托不具证明力。虽然证据33条王芬的证言称她委托曹伟买房,但这并不能证明就是奋发公司的委托行为,因为证据30条证实曹伟不是奋发公司的从业人员,且卷中也没有曹伟92年8月20日案发时临时被奋发公司聘用的任何手续证据,加之王芬承认奋发公司的正式营业执照是92年11月份领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第十六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之规定:92年8月20日案发时(卷中许佑平的证言证实)曹伟与许佑平有关房产买卖的洽谈行为不可能是不具法人资格的奋发公司的委托行为。综上:本案没有曹伟因承包、租赁、聘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合同、协议、聘书等证明文件,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曹伟在本案的行为是受国有单位委托的行为,证据不确实、不充分。(3)本案卷中没有曹伟具有职务便利的证据,却有整个交易过程均是王芬亲自决定并实施的证据。卷中许佑平作为被告人在日讯问笔录上供述称:“曹伟当时提出的是2380元,后来,他们公司经理王芬不同意这个价,又跟我们商议、谈判把价格压到每平米2350元,这也是签订合同的价格。”卷中许佑平作为证人在日询问证人笔录上称:“到8月25号左右曹伟给我打电话讲王芬主任到了珠海,要去看房谈价格,这样曹伟、王芬、魏红、毕来发就来到了斗门县我们的住处,当时我们的要价是2400元每平方米,经过多次谈判和他们实地考察,最后在9月7号正式签订协议定下价格为2350元每平方米,协议是王芬和刘日中具体签的”综上事实:2400元每平方米这一价格是卖方的报价,曹伟帮着新乡老乡王芬往下压价2380元每平方米亦符合情理,王芬不同意又跟卖方经多次商议、谈判把价格压到了2350元每平方米,这也是最终的成交价格,显然2350元这个成交价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曹伟的行为造成的,2350元每平米王芬认为价格高可以继续往下压,许佑平认为价格低可以顶着不降价,依常理这是双方的权利曹伟无权干涉也无法干涉,充分证明曹伟在此房产交易的成交价格上不具丝毫的职务便利。(4)本案买房行为不是奋发公司的公务行为?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依据判决书上序号为1的证据,认定92年8月奋发公司实施了房产经营行为,采信了证据20、33、34、35对此加以印证。然卷中至今没有一份客观证据证明是奋发公司履行了该买卖房产协议,近七百万元的大额资金流转,本案卷中竟没有一分钱是出自奋发公司银行账户的证据,也没有奋发公司取得所购房产产权的证据或卖方出具的收到奋发公司购房款的收据证据,以及奋发公司的会计账目有此交易记载的证据。而卷中却有房产交易完成后的1992年10月卖方投资150万给买方成立奋发公司的证据(证据21)、新乡市财政局92年10月4日将640万借给许佑平个人的证据(证据20)、奋发公司92年10月5号与新乡市财政局借款640万买钢材的借款合同证据(证据20),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是奋发公司组织上实施了买房行为,且卷中至今没有奋发公司用何手段将90万元买房定金支付给卖方的任何证据。故依据以上证据证明92年8月本案的买房行为是奋发公司的公务行为明显不确实、不充分,加之奋发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没有房产经营这一项,房产经营行为不可能是奋发公司的依法执行公务行为。综上事实:1992年8月在王芬的个人买房过程中,申诉人曹伟没有受到奋发公司组织的委托,管理和经营一分钱的国有财产,没有从事过任何与公务有关的事项,其所有行为均是个人行为,完全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特征。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定罪使用的主体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有的还相互矛盾。(二)关于本案犯罪行为证据。(1)本案没有曹伟职务便利的利用证据由于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没有出示奋发公司1992年10月份以前其银行账户有一分钱国有资金的证据,曹伟此时无法对零资产经营和管理,故曹伟没有职务便利可以利用。(2)本案行为对象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国有财产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依据判决书上序号为2、3、4、5、34的证据认定这些款项是奋发公司的国有财产,却没有这些款项来源出自奋发公司银行账户的证据,故红旗法院认定这些款项是国有财产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3)本案没有曹伟非法占有涉案财产手段的证据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曹伟在这次房产交易过程中用虚增标的的手段占有其中的6万元,却没有曹伟是如何虚增标的的证据,卷中许佑平作为被告人在日讯问笔录上供述称:“曹伟当时提出的是2380元,后来,他们公司经理王芬不同意这个价,又跟我们商议、谈判把价格压到每平米2350元,这也是签订合同的价格。”卷中许佑平作为证人在日询问证人笔录上称:“到8月25号左右曹伟给我打电话讲王芬主任到了珠海,要去看房谈价格,这样曹伟、王芬、魏红、毕来发就来到了斗门县我们的住处,当时我们的要价是2400元每平方米,经过多次谈判和他们实地考察,最后在9月7号正式签订协议定下价格为2350元每平方米,协议是王芬和刘日中具体签的”这两份证据充分证明曹伟没有也无法实施虚增标的的行为,标的的最终价格是王芬的行为造成的与曹伟无关,故红旗法院的认定是没有证据的枉法裁判。(三)关于本案犯罪结果的证据。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依据判决书上序号为2、3、4、5、32、34、39的证据认定曹伟占有了涉案6万元,然其中的2、3、4、5、39证据均都证明,涉案6万元许佑平用转账支票的形式转到了齐占国的银行账户上,归齐占国个人所有。证据32也只是证明齐占国在银行存取钱款的手续是曹伟帮其办理,并不能证明齐占国这个人就不存在。34条证据是许佑平作为被告人的供述,由于他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供述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依以上证据认定曹伟占有涉案6万元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四)关于本案犯罪的主观证据,92年8月20日曹伟在帮助王芬买房过程中,明知王芬是脱离了合法的办事处自己办公司,自己做炒房生意,且知道炒房款是用她自己信用卡上10万、她个人的银行自带汇票30万、深圳五矿李汝清老婆个人商店转账支票50万组成。而此时奋发公司还没有营业执照、没有公章、没有银行账户、没有一分钱的国有资产可用于经营,曹伟无法预见王芬的个人炒房行为会转变成奋发公司的组织行为,更无法预见没有正式营业执照的奋发公司能够自新乡市财政局借到640万买钢材的专款,无法想象、不敢相信王芬竟能不办任何手续将这640万专款由市财政局直接交给了许右平个人。92年9月22日曹伟在帮助齐占国办理存取款手续时,无法预见许右平转给齐占国的6万元是侵占买方的回扣款,更无法预见是此时账户没有一分钱的奋发公司的款,加之王芬告诉曹伟奋发公司实际上是她个人的私人公司,没有任何国家单位给他投资一分钱(卷中有证据证实),曹伟无法预见6万元是公款。故此时曹伟的主观方面不符合贪污罪的主观要件。综上事实:红旗法院定曹伟贪污罪罗列的犯罪构成各个方面证据,均不确实不充分。二、现有新的证据证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卷中日询问证人笔录上许佑平证言证明:曹伟与许右平偶然认识进行的有关房产事宜的洽谈行为的时间是日,现(新的证据1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归档、公告)证明:奋发公司领取营业执照验资副本的日期是日,奋发公司经理王芬证言证明奋发公司领取正式《营业执照》的时间是92年11月14日,证明曹伟与许右平的洽谈行为发生在奋发公司成立之前,此行为不可能是还不存在的奋发公司的委托行为。加之本案卷中材料显示:奋发公司获得邵东公司投资款的时间是92年10月17日、20日,亦证明了奋发公司92年8月、9月期间还没有可供经营、管理的资产,申诉人曹伟在此期间不可能为奋发公司实施经营行为。(2)该判决认定日奋发公司购买湖南邵东县物资开发公司座落在珠海西区海华新村的商住房38套,其中6栋701房是奋发公司的办公用房。现有(新的证据2盖有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鉴证专用章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海华新村商住6栋701房,日邵东物资开发公司将其租给奋发公司使用,奋发公司使用还要交租金,可见701房9月7日卖给奋发公司是假的,从而证明该判决认定日奋发公司与邵东物资开发公司发生38套房产的买卖关系事实错误。(3)新的证据3即日,1992年任新乡市政府驻珠海办事处主任的张理敏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1992年珠海办事处没有成立奋发实业公司,也没有委派曹伟为其办理购买房产事宜。此证据证明该判决认定曹伟是珠海办事处的人员在奋发公司工作受奋发公司委托购买房产的事实错误。(4)卷中新的证据4证明:奋发公司于99年7月21日被珠海市工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且新的证据日检察机关提供的金属材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经我单位对1992年至今财务账目进行核查,未发现我单位与湖南邵东物资开发公司有过经济往来,我单位在92年9月2号没有向湖南邵东物资开发公司进行汇款640万元,更不存在我公司让对方从640万元中拿出150万作为珠海经济特区奋发实业公司注册资金的情况’,证明负有对吊销后奋发公司清产核资责任的主管部门出具了奋发公司92年真实的经营情况,即92年奋发公司与邵东公司没有发生过经济往来。而新乡市两级法院2011年以后审理此案依然采信已被吊销的奋发公司《营业执照》这一不具合法性的证据作为合法证据认定的本案事实肯定错误。三、(2011)红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012)新刑二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裁判,是我国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而(2011)红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012)新刑二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书查明认定的事实均不反映曹伟有犯罪行为。认定曹伟的行为仅有两处:一是联系了此次房产生意,二是帮助齐战国办理了银行存取款手续,这些行为均不违反法律也没有社会危害性,更不符合贪污罪的行为特征,依法应认定曹伟无罪,新乡两级法院却依《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以曹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曹伟做出无罪的判决。综上事实和理由:充分证明本申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关于重新审判的条件,请 河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此案,改判申诉人曹伟无罪。此致 河南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人: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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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其中,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是犯罪主观方面最主要的内容,是构成任何犯罪不可缺少的主观要件;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所以又被称之为选择要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备的主观要件,一般不影响定罪,但可以影响量刑。
研究犯罪主观方面不仅具有深化和丰富刑法学研究的作用,而且有助于正确定罪量刑。
1.在定罪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一个重要标准。首先,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罪过,否则行为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便不能认为是犯罪。其次,任何具体犯罪构成的罪过形式和罪过内容都是特定的:有的犯罪只能是出于故意,有的犯罪只能出于过失;同是故意或过失犯罪,此罪与彼罪的故意内容或过失内容也有所不同。罪过不仅支配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支配行为人在特定的时间、地点,以特定的方法实施特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具备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特定罪过及罪过内容,自然不成立此种犯罪。第三,对于某些具体犯罪,法律还要求其主观方面具有特定的目的。是否具备这些特定的目的,往往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
2.在量刑方面,犯罪主观方面也具有重要作用。首先,法律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刑罚,因此通过查明主观方面来解决应定此罪还是彼罪就保证了正确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其次,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心理态度范畴的犯罪动机、犯罪故意的不同表现形式、犯罪过失的严重程度等因素,表现出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的不同,而这些因素往往对量刑起重要的影响作用。因此查明这些主观因素并在决定怎样运用刑罚时予以适当考虑和体现,无疑会有助于正确量刑,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犯罪主观方面是客观存在并且要通过客观活动表现出来的,只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全面地、历史地、辩证地分析案件的各种具体情况,就能够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罪过,行为到底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是何种故意或过失,有无特定的犯罪目的,犯罪动机如何,从而对其主观心理态度作出符合客观真实的判定和结论,进而正确定罪量刑。
一、犯罪故意
我国刑法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这一规定,所谓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犯罪的故意是罪过形式之一,是故意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故意犯罪是在故意心理支配下实施的犯罪。犯罪故意包括两个要素,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要素,才能认定他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
(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构成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一切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备的特征。
要正确理解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需要对“明知”和“会发生”加以明确。根据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的客观、客体要件的联系,明知的内容包括法律所规定的构成某种故意犯罪所不可缺少的危害事实,也就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详言之,明知的内容应该包括以下三项:首先,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即行为人对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一个人只有认识到自己所要实施或正在实施的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和内容,认识到行为与结果的客观联系,才能谈得上进一步认识行为之结果的问题。因此,要“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必须首先对行为本身的性质、内容与作用有所认识。其次,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行为人对行为产生或将要产生何种性质危害结果的认识。第三,对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对法定的犯罪对象要有认识。对法定的犯罪手段要有认识。对法定的时间、地点要有认识。所谓“会发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二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要发生某种危害结果。
(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要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是构成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犯罪故意在意志方面的特征。它表明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来追求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有希望和放任结果发生两种表现形式。所谓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该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直接追求的目的。所谓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并不反对和不设法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对结果的发生与否采取听任的心理态度。
犯罪故意内部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之间具有密切的关系: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行为人对结果发生采取希望和放任的心理态度,是建立在对行为及其结果的危害性质明确认识的基础上的;意志因素是认识因素的发展,如果仅有认识因素而没有意志因素,即主观上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不会有故意犯罪的行为。总之,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是犯罪故意中两项有机联系的因素,在认定构成犯罪的故意中缺一不可。
二、犯罪故意的类型
(一)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由于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中包括必然与可能两种情况,因而直接故意又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的类型: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在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目标是明确的,其一切活动的目的都是为了使危害结果成为现实。可见,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以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其必要特征。
(二)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认识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明知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仍决意为之,就超过了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范围,应属于直接故意。在意志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不能肯定,危害社会的结果不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目的所在。行为人既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行为人之所以要实施犯罪行为,目的在于追求这种危害社会结果之外其他结果。因此,行为人对行为将会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态度,即结果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无所谓,两种结局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实践中,犯罪的间接故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行为人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2)行为人为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3)在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在瞬间情绪冲动下,不计后果地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犯罪的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同属犯罪故意的范畴。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从认识因素上看,二者都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都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从认识因素上看,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2)从意志因素上看,直接故意是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
三、犯罪过失
我国刑法规定:“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所谓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是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即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过失是过失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与犯罪的故意并列的犯罪主观罪过形式之一。由于过失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具体内容与故意的不同,它所反映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故意,因此,我国刑法认为故意犯罪的危害性显然大于过失犯罪,对故意犯罪的处罚要比对过失犯罪严厉。
四、犯罪过失的类型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在认识特征上,疏忽大意的过失表现为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并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应当预见是一种预见义务,不仅包括法律、法令和各种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也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但是,法律不强人所难,不会要求公民去做他实际上不可能做到的事情,而只是对有实际预见可能的人赋予其预见的义务。
在意志特征上,疏忽大意的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或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而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且未采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措施,以致危害结果发生,是因为他根本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这种危害结果。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在认识特征上,过于自信的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又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根本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可能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或意外事件;如果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而不是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属于直接故意,而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所谓“轻信能够避免”,是指行为人在预见到结果发生的同时,又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相信自己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但所凭借的主客观条件并不可靠。
在意志特征上,过于自信的过失表现为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是因为他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虽然没能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其往往会根据自己的认识,采取一定的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
(三)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比较容易混淆。两者均认识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首先,在认识因素方面,两者认识的程度不同。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有比较清楚、现实的认识;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虽然有一定的认识,但是这种认识一般比较模糊,特别是对这种危害结果的现实性,行为人往往认识不足。其次,在意志因素方面,两者也有着重要区别。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虽然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也并不反对危害结果发生,即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完全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因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也不会依靠任何条件去防止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此听之任之,采取无所谓的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且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五、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就是不可抗力。
我国刑法中的不可抗力具有三个特征:
(1)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2)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3)损害结果是由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
所谓“不能抗拒”,是指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后果,但由于当时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行为人不可能排除或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就是意外事件。
我国刑法中意外事件具有三个特征:
(1)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2)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3)损害结果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所谓“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在其行为所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当时,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他根本没有也不可能预见这种损害结果。
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既相似但又有本质区别。两者相似之处在于,行为人都没有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它们的本质区别在于,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行为人对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这一区别也正说明了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却是犯罪的根本原因。
六、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内心起因。行为人确定某种犯罪目的,是以一定的犯罪动机为指引。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因为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危害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具有明确的指向即确定的目标,必然要有为了实现这一既定目标的积极追求行为,而无论是间接故意的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还是过失的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都不具备犯罪目的所需求的行为的鲜明的目标性。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同一种犯罪的犯罪目的相同,而且除复杂客体的犯罪以外,一般是一罪一个犯罪目的,而同种犯罪的动机则往往因人、因具体情况而异,一罪可以有不同的犯罪动机。(2)出于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个或不同的犯罪目的。(3)从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来看。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的特定的主观构成要件内容,如果此类犯罪的行为人不存在刑法条文所明文规定的犯罪目的,则不成立此罪。(4)犯罪活动与犯罪目的在某些情况下所反映的需要并不一致。
七、认识错误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有不正确的理解或者对有关的客观事实有不正确的认识。行为人的认识错误既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形式,也可能影响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既遂与未遂,还可能影响共犯的成立,因而必须研究错误问题,以确定错误如何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包括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
1、法律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也称违法性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受怎样的处罚,有不正确的理解。这种不正确的理解或是由不知法律规定或是由误解法律所引起的。法律认识错误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假想犯罪
所谓假想犯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并不构成犯罪,但行为人误认为构成犯罪,即刑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幻觉犯”。
(2)假想不犯罪
所谓假想不犯罪,是指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不是犯罪。
假想不犯罪原则上不能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法律性质的误解而不负刑事责任,以防止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后,以不知法律为借口来逃避法律的制裁。
(3)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罪名和罪刑轻重的误解
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对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所规定的何种罪名,应当被处以怎样的刑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
2、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理解。这类错误是否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如果属于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就要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属于对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情况的认识错误,则不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事实认识错误种类繁多,比较复杂。
(1)客体错误
客体错误,是指行为人意图侵犯一种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客体。
(2)对象错误
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有以下几种情况:A、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B、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C、误将犯罪对象作为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D、误将非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对象加以侵害。
(3)行为认识错误
行为认识错误包括两种情况:A、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B、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手段存在错误认识。手段错误有三种形式:其一,行为人由于愚昧无知或者迷信使用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方法。其二,行为人意图采用的犯罪手段具有产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但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不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手段。其三,行为人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意图,但由于误解工具或拿错物品造成损害结果。
(4)因果关系错误
因果关系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际发展有错误认识。因果关系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A、行为人误以为自己的行为已达到预期的犯罪结果,但实际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B、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于其他的原因造成的,但行为人误以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C、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其预想的方向发展及其预想的目的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预见所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D、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其中一个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以为是由另一个行为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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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办案人徇情枉法,采集虚假证言,隐匿无罪证据,相互勾结,无视法律规定,指鹿为马、颠倒黑白,酿成了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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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方的“让有理有据的人打的赢官司”掷地有声!让我们满怀信心迎接黎明。为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为美丽中国的法治建设,我们决不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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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审难免打上个别部门利益争锋的烙印,有着权力机关爱憎喜怒等情绪的干扰,人为因素大于法律因素,我们不希望错案的发生受到司法机关的情绪和憎恶操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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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只有被遵守、被不折不扣执行才能真正树立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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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法律已经无法清楚的向公众解释一切,当法律的声音也开始含糊其辞的时候,公众的心将好比置于荒漠,民心将人心惶惶,社会将动荡不安,法律的存在也名存实亡,如此河南新乡市红旗法院,如此法律为钱推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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