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工伤开庭后多久刑事判决书书下7级能判多少

更多法律知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3)渝高法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重庆电信xxx实业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酉阳分公司),住所地酉阳土家族xx自治县钟多镇xx街x号。负责人王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53岁,土家族,酉阳土家族xx自治县人,务农,住酉阳土家族xx自治县清泉乡池水村x组。
  委托人:王娟,重庆剑音律师。
  原审:酉阳土家族xx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酉阳县政府),住所地酉阳土家族xx自治县钟多镇。李方宇,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xx,酉阳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xx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已由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渝四中法行初字第6 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重庆电信xxx实业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后查明:
  2000 年8月23日,刘某某之夫侯守银与酉阳土家族xx自治县电信局(以下简称酉阳县电信局)签订了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合同规定的期限为1年。该协议规定酉阳县电信局提供通信设备、号源、装、移机材料、工具、业务单册;负责业务、技术培训的指导工作、负责生产组织管理的业务监督、检查工作;按议定的标准按月给侯守银报酬即每安装一部话机30元,其他费用按收费比例给付。侯守银负责委托区域内的电话业务发展、话费收缴、电话管理、电话装移、杆线及话机维护、电报业务的受理及投递等工作,并接受电信局的业务管理和检查,完成电信局临时性交办的任务。侯守银缴纳保证金500元,遵守电信局制定的纪律。之后,双方按协议履行。日后,侯守银所从事的工作转为由酉阳分公司负责。侯守银与电信局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按约定,应与酉阳分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但未续签,侯守银仍从事原有工作,酉阳分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日,侯守银在维修电话途中,遇车祸身亡。由于酉阳分公司未提出工伤确认,刘某某才于日向酉阳土家族xx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酉阳县劳动局)申请工伤确认。酉阳县劳动局于日作出酉劳社伤险认定[2002]字第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侯守银的死亡属于工伤。酉阳分公司不服,提请酉阳县政府复议。酉阳县政府于日作出酉阳府法复[200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酉阳县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并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双方签订的代办电信业务协议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酉阳县政府认为,侯守银的不是固定工资,用以否定侯守银与分公司形成的的理由不能成立。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侯守银的工资分配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另酉阳县政府认为,酉阳县劳动局的不合法(指刘某某未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对此,刘某某在庭审中出示了申请,酉阳县政府未提出异议。对酉阳县政府所称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是指劳动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前未酉阳分公司。根据《企业职工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工伤应当具备的资料并未要求劳动部门一定要向用人单位调查后才能认定,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酉阳县政府酉阳府法复[200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护酉阳县劳动局酉劳社伤险认定[2002]字第8号工伤认定书。
  酉阳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夫侯守银签订的《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的内容属于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并邻取代办手续费的行为,该协议书符合经济合同的性质,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用人单位岗位生产的需要而建立起的内部管理和被管理,并按完成岗位任务领取的法律关系。而侯守银及农村电信业务代办员都没有纳入上诉人单位的职工管理范围,没有任何劳动人事档案资料,没有与劳动关系有关的福利。《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第六条明确规定侯守银涉及人身安全、医疗卫生、社会保险等一切费用,全由代办员自己在取得的代办手续费中自行办理,该约定也证明了侯守银与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酉阳县劳动局在实施中,从受理到确认工伤的过程中没有告知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的申请事由,没有给上诉人申辩的权利,其作出了不公正的结论。一审法院混淆了经济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关系,错误地将经济合同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支持了错误的工伤认定结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酉阳县劳动局的工伤认定,维护酉阳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侯守银与酉阳分公司签订的《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法律特点,协议明确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酉阳分公司与侯守银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的委托人与代理人是平等的关系,代理人利用自身的知识、技能独立的完成工作,不受委托人的支配与管理。劳动关系则相反,是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因而劳动关系具有人身性、隶属性的特点。《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中的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六项的约定体现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支配与管理。侯守银是在酉阳分公司的安排下工作,故酉阳分公司上诉所称的委托代理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到期后,侯守银与酉阳分公司并未继续签订协议,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侯守银在维修电话途中遇车祸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酉阳县政府述称:在行政复议审查程序中无刘某某的工伤认定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一审法院不能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酉阳县劳动局在对酉阳分公司无任何调查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一审法院亦认为事实清楚,是错误的;酉阳分公司与侯守银是按照《邮电委托代办管理暂行办法》所签订的代办合同,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应当审理的是酉阳县政府撤销酉阳县劳动局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本府在行政复议审查程序中查明酉阳县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时无申请书、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工资关系、无劳动合同等,故认定酉阳县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清。酉阳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仅几行文字,无证据等材料,其认定程序违法。本府在认定酉阳县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的前提下,从程序上作出了撤销的复议决定。而一审法院错误地作出了工伤认定正确的客观事实认定,这与本案的审理不相适应。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被告酉阳县政府在法定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酉阳县电信局与侯守银于日签订的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证明侯守银与酉阳县电信局及酉阳分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2.酉阳土家族xx自治县清泉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酉阳土家族xx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侯守银在修电话途中遇车祸死亡的事实。
  3.酉阳县电信局和酉阳分公司于日发出的关于变更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主体资格的通知,证明酉阳县电信局变更为酉阳分公司的事实。
  4.酉阳县劳动局对刘加华、崔永辉、冉建琼的,证明侯守银在修电话途中遇车祸死亡的事实。
  原审被告酉阳县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规范性文件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3.《邮电委托代办管理暂行办法》;4.《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被上诉人刘某某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酉阳县电信局与侯守银于日签订的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酉阳土家族xx自治县清泉乡人民政府和酉阳土家族xx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酉阳县电信局和酉阳分公司于日发出的《关于变更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主体资格的通知》等证据材料外,另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酉劳社伤险认定[2002]字第8号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书。
  上诉人酉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重庆电信xxx实业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酉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重电信实发[2003]34号文件,证明酉阳分公司的主体资格。
  2.酉阳县电信局和酉阳分公司于日签订的,证明变更电信业务主体。
  酉阳分公司另提供了支撑其事实主张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邮电委托代办管理暂行办法》。
  上诉人酉阳分公司、被上诉人刘某某和原审被告酉阳县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
  二审审理查明:
  2000 年8月23日,侯守银(系刘某某之夫)与酉阳县电信局签订了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代办期限从日起至2001年8月 23日止,到时自行终止代办关系;酉阳县电信局提供通信设备、电话号源、装移机材料、工具、业务单册,负责业务、技术培训的指导工作,负责生产组织管理的业务监督、检查工作;酉阳县电信局按议定的标准按月付给侯守银酬金;侯守银负责委托区域内的电话业务发展、话费收缴、电话管理、电话装移、杆线及话机维护、电报业务的受理及投递等工作,并接受酉阳县电信局的业务管理和监督检查,完成电信局临时性交办的任务,负责收取指定范围内的电话费;侯守银在协议期内每年应完成酉阳县电信局下达的电话用户发展任务;侯守银完不成当年工作任务,业、技水平跟不上通信发展需要,不服从酉阳县电信局工作安排,酉阳县电信局有权终止代办关系;侯守银违反电信业务资费政策乱收费,贪污、挪用电信业务款,擅自装、移电话等,酉阳县电信局有权终止代办关系;酉阳县电信局对侯守银工作不满意时,有权随时终止代办关系;侯守银终止代办关系时,须提前1个月向酉阳县电信局书面申请,并交清各种款项及移交工具、仪表、通信器材等酉阳县电信局所属物品;代办期满后15天内,根据工作需要,双方另行协商签订代办协议,如双方同意,可以续订;代办电信业务报酬按发展电话户数和收缴话费额计酬,净增一户计费电话,计发劳务报酬30元,按侯守银垫交款在酉阳县电信局处取得的话费收据的总额的5%计发劳务报酬,代办电信业务劳务报酬由酉阳县电信局按侯守银每月代收话费总额和净增计费电话户数,核定后一次性发给侯守银;计发代办电信业务劳务报酬中包括电信业务费用,维护所辖区域内杆、线(缆)、话机、受理电信业务、装拆机、新业务发展、话费损失、人身安全及医疗卫生、保险、差旅等涉及的一切费用。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签订后,酉阳县电信局和侯守银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日,酉阳县电信局与酉阳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条款约定:酉阳县电信局将全县的本地电话网电信业务委托酉阳分公司代办;对代收话费实行话费买断方式,鉴于已有33个乡按话费买断方式签订了协议并正在执行,双方商定在已签的协议中,规定由酉阳县电信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在本协议签订后,由酉阳分公司享有和负责履行相关义务;本补充协议自日起执行,有效期1年。同月24日,酉阳县电信局与酉阳分公司发出了关于变更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主体资格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酉阳县电信局与33个乡代办点签订的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中的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主体资格由酉阳县电信局变更为酉阳分公司。日,侯守银与酉阳县电信局签订的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侯守银没有与酉阳分公签订书面的代办电信业务协议,酉阳分公司和侯守银仍按照原代办电信业务协议的约定继续各自的义务。日,侯守银在维修电话途中,遇车祸身亡。酉阳分公司未提出工伤认定,刘某某遂于日向酉阳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酉阳县劳动局于日作出酉劳社伤险认定[2002]字第8号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书,认定侯守银的死亡属于工伤。酉阳分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酉阳县政府复议。酉阳县政府于2003年2月 27日作出酉阳府法复[200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酉阳县劳动局在复议审查期间没有提交酉阳分公司与侯守银是否续签协议、酉阳分公司或侯守银亲属向劳动部门提出的报告或申请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对侯守银死亡所作出处理的结论证明等证据资料为由,认为酉阳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遂决定撤销了酉劳社伤险认定[2002]字第8号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刘某某对酉阳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酉阳县政府于日作出的酉阳府法复[2003]01号行政复议决定属具体行政行为,刘某某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对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必然会对刘某某之夫侯守银与酉阳分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劳动关系进行审查,该部分内容属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部分所进行的审查。向一审法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证明,侯守银与酉阳县电信局于2000 年8月23日签订的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工作的内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特别是酉阳县电信局负责业务、技术培训和指导工作,负责生产组织管理和业务监督、检查工作等内容,这与当事人约定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和费用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委托事务的委托合同的特征有明显的区别。当酉阳县电信局与酉阳分公司协商约定酉阳县电信局将全县的本地电话网电信业务委托酉阳分公司代办后,酉阳分公司承担了酉阳县电信局与侯守银所订立的,且在酉阳县电信局与侯守银所订立的协议期限届满后,酉阳分公司已系酉阳县电信局的电信业务代办人的情形下,酉阳分公司未与侯守银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仍按照原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酉阳分公司与侯守银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侯守银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死亡,酉阳分公司或侯守银的亲属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中约定劳动报酬中包括人身安全及医疗卫生、保险等费用的内容并不影响相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故本案所涉及的侯守银与酉阳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事实劳动关系,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邮政委托代办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邮电委托代办关系。酉阳县政府在一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属酉阳县劳动局已向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已经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酉阳县政府以酉阳县劳动局在复议审查期间没有提交酉阳分公司与侯守银是否续签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为由认定酉阳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酉阳县政府作出的酉阳府法复[2003]01号行政复议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一审判决撤销酉阳县政府作出的酉阳府法复[2003]0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撤销酉阳县政府作出的酉阳府法复[2003]01号行政复议决定时,本应责令酉阳县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而不能径自判决维持酉阳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鉴于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直接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可以降低行政救济成本,尽快地结束行政争议,避免讼累,减少当事人的损失。尽管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没有参与到诉讼中来,但是法院判决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对其不利的判决,并不违反正当程序规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酉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500元,由上诉人重庆电信xxx实业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xx
  代理审判员王xx
  代理审判员刘兴旺
  二xx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熊xx
【1个回复】
【6个回复】
【4个回复】
【3个回复】
【0个回复】
网站声明:法律快车网刊载各类法律性内容是以学习交流为目的,包括但不限于知识、案例、范本和法规等内容,并不意味着认同其观点或真实性。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将问题与链接反馈给我们,核实后会尽快给予处理。
频道热门知识排行
频道热门法规推荐
微信法律咨询
扫一扫 随时随地为您提供免费法律咨询
法律快车 版权所有 2005-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证)粤B2-
(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上海树谐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参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点击:9)
(点击数:9)中国裁判文书网
&&/&&&&/&&&&/&&
刘某某、赵纯英诉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判决书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呈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日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
法定代理人刘志海,男,汉族,日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系刘某某父亲。
原告赵纯英,女,汉族,日生,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人。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洁,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社会保险局。
法定代表人杨学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小平,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佳奎,该公司法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纳佳,昆明南天电脑系统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孙鸿玲女儿;赵纯英系孙鸿玲母亲。)
原告刘某某、赵纯英不服被告昆明市社会保险局(下简称昆明保险局)于日、7月10日作出针对孙鸿玲的《昆明市参保职工工亡待遇审核》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辉、邓宗斌、人民陪审员王刚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志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昆明保险局委托代理人杨小平,第三人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南天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佳奎、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明保险局依据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昆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日、7月10日对工亡职工孙鸿玲作出昆明市参保职工工亡待遇审核,依法审核认定孙鸿玲近亲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人民币16,743.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两项共计398,923.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一人每月1,818元;同时扣减已从云南省社会科学院(下简称云南社科院)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5,368元、丧葬补助金15,888.6元后,认定还应实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合计197,667元,并已将该款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款项打入孙鸿玲生前所在单位南天电子公司账户。
原告刘某某、赵纯英起诉称:孙鸿玲原系南天电子公司的员工。日,孙鸿玲完成单位调研工作搭乘云南社科院的车辆返昆,途中与刘小权驾驶的川AE1202号重型货车相撞并致孙鸿玲死亡,经相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鸿玲不承担事故责任。日,昆明人社局作出第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孙鸿玲死亡为工伤。日、7月10日,被告昆明保险局作出昆明市参保职工工亡待遇审核;同年8月26日,原告接到南天电子公司通知到该公司领取赔偿金时才了解到,孙鸿玲的工伤死亡保险赔偿款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96,812元、丧葬补助金85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97,667元。原告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孙鸿玲工伤死亡后,其近亲属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人民币382,180元、丧葬补助金17,160元,因被告审核支付的前述补助金明显少于法定应补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昆明市参保职工工亡待遇审核的认定,并责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计算方法,重新计算并向原告进行赔偿。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于日、7月10日作出的工亡职工姓名为&孙鸿玲&的《昆明市参保职工工亡待遇审核表》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新作出《昆明市参保职工工亡待遇审核表》,认定孙鸿玲工亡待遇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17,160元,从2011年11月起按月支付1人抚恤金并补发抚恤金34,542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昆明保险局于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答辩人作为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昆明市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具有管理保险具体事务的行政职权,是合法的行政主体。二、原告主张撤销我机关作出的《昆明市参保职工工亡待遇审核表》(相对人为孙鸿玲),因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三、我机关对孙鸿玲作出的《昆明市参保职工工亡待遇审核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孙鸿玲近亲属可以领取费用为:1、丧葬补助金:16,743.6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一人每月1,818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二)根据云政发(号《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因交通事故获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补助费依据上述规定应予以扣减。(三)根据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孙鸿玲案件赔偿金额及明细》,原告已经从云南社科院获得死亡赔偿金185,368元,丧葬费15,888.6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工亡职工待遇时依法应予扣除。因此,原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亡补助金:196,812元;2、丧葬补助金855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一人每月1,818元。四、关于《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补差问题。根据云政发(号《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答辩人作为一个基层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机构,按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执行省政府发布的决定处理相应的具体事务是答辩人的法定职责,反之,如果不执行省政府的决定,答辩人就是失职,渎职。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补差的问题,昆明市官渡区,五华区人民法院以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生效判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我机关对孙鸿玲作出的《昆明市参保职工工亡待遇审核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陈述称:孙鸿玲不是南天电子公司的职工,孙鸿玲是昆明南天电脑系统公司的职工,我公司只是为昆明南天电脑系统公司代办工伤事项,当初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也是南天电脑系统公司,南天电子公司不应作为第三人。此案是工伤保险给付争议,与南天电子公司无关,也与昆明南天电脑系统公司无关。
被告昆明保险局提交以下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合法,其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效。2、赵纯英签收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于日收到孙鸿玲工伤死亡待遇补偿金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剩余存款合计262,076.8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96,812元、丧葬补助金855元、补发抚恤金35,382元、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剩余存款49,138.82元,四项合计282,187.82元,扣除南天电子公司垫付丧葬费20,111元后,实际支付款项为262,076.82元)的事实。3、孙鸿玲&昆明市参保职工工亡待遇审核表&,证明被告对孙鸿玲作出的工亡待遇符合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4、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孙鸿玲死亡属于工伤,应按工伤支付相关待遇的事实。5、昭公高交认字(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鸿玲死于道路交通事故(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6、盐津县人民法院(2012)盐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7、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昭中刑三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二审判决书,8、南天电子公司出具的孙鸿玲案件赔偿金额及明细,证明原告已从事故责任方得到相关赔偿人民币429,677.75元的事实(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50,000元、云南社科院支付死亡赔偿、丧葬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269,677.75元,合计429,677.75元)。9、昆明保险局关于2011年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的通知,证明2010年昆明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是2,790.6元、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是19,109元的事实。10、《工伤保险条例》相应规定,11、云政发(号《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证明对孙鸿玲的工亡待遇是依据该条例作出的事实。12、云府法函(2014)第99号文件,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省法院司法建议书的反馈意见,证明具体工伤保险赔偿金额及赔偿办法的相关事实。
原告刘某某、赵纯英对被告昆明保险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对赵纯英签收的收条一张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已从事故责任方得到相关赔偿人民币429,677.75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已获得孙鸿玲工伤死亡待遇赔偿款的事实;对孙鸿玲&昆明市参保职工工亡待遇审核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审核计算标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标准;对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对昭公高交认字(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盐津县人民法院(2012)盐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真实、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昭中刑三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二审判决书的真实、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南天电子公司出具的孙鸿玲案件赔偿金额及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昆明保险局关于2011年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的通知、《工伤保险条例》、云政发(号《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府法函(2014)第99号文件等材料的真实、合法性认可,但认为是国家法律文件而不是证据,其中计算标准是完整赔偿标准,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规定按差额赔偿;对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省法院司法建议书的反馈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对抗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应规定。
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对被告昆明保险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因死者孙鸿玲是昆明南天电脑系统公司的职工,不是我公司职工,其死亡工伤待遇赔偿与我单位无关,所以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
原告刘某某、赵纯英提交昆明市职工工亡待遇审核表,以证明其起诉属于法定期限内的事实。
被告昆明保险局质证认为:对昆明市职工工亡待遇审核表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质证认为:对昆明市职工工亡待遇审核表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1、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证明孙鸿玲与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南天电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不固定劳动关系等的事实。2、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证明用人单位依法为孙鸿玲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的事实。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赵纯英、南天电子公司在孙鸿玲工伤死亡后于日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孙鸿玲与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昆明人社局依法对孙鸿玲因交通事故死亡情形认定为工伤的事实。5、《昆明市参保职工工亡待遇审核表(表三)》,证明南天电子公司受昆明南天电脑系统公司的委托,代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6、赵纯英收取孙鸿玲工亡待遇款项人民币233,049元的收条,7、赵纯英收取孙鸿玲工亡待遇及养老保险余款262,076.82元的收条,证明赵纯英已从南天电子公司领取了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款项的事实。8、《工伤保险条例》相应规定,证明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了全部支付孙鸿玲工伤死亡待遇赔偿款项的法定义务。
原告刘某某、赵纯英对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孙鸿玲与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南天电子公司是代孙鸿玲缴纳社保费用,但相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上的缴费单位是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对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所在单位按相关规定为孙鸿玲缴纳了社保费用;对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对《昆明市参保职工工亡待遇审核表(表三)》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赵纯英收取孙鸿玲工亡待遇款项人民币233,049元、孙鸿玲工亡待遇及养老保险余款262,076.82元的收条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但证明所收到的工伤保险赔偿费用只是其中一部分,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出的赔偿数额存在差异;对《工伤保险条例》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相同。
被告昆明保险局对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孙鸿玲与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昆明市参保职工工亡待遇审核表(表三)》、赵纯英收取孙鸿玲工亡待遇款项人民币233,049元、孙鸿玲工亡待遇及养老保险余款262,076.82元的收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材料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予认可。
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及法律适用存在争议:
1、孙鸿玲工伤死亡后,其近亲属依法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以及抚恤金数额是多少;原告在(2012)昭中刑三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获得的云南社科院支付的死亡赔偿金185,368元、丧葬费15,888.6元,应否在本案工伤赔偿对应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中予以扣除。2、本案工伤死亡劳动者孙鸿玲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侵权与工伤死亡行政赔偿的法律适用责任竞合情形下,依法对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填平补齐&还是双倍或者多倍赔偿,相应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以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被告昆明保险局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及执法程序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法律依据规范性文件。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南天电子公司否认与孙鸿玲生前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导致孙鸿玲工伤死亡待遇认定及赔偿事项与其不存在法律关系,本案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应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事实举证责任。
本院针对上述事实及法律适用争议,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
1、关于孙鸿玲工伤死亡依法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以及抚恤金数额以及原告在相应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应否在本案工伤赔偿对应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中予以扣除问题。原告刘某某、赵纯英认为孙鸿玲工伤死亡后依法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382,180元、丧葬补助金是17,160元、抚恤金从2011年11月起按一人每月支付1,818元并补发抚恤金34,542元,原告在相应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昆明保险局认为孙鸿玲工伤死亡后依法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人民币382,180元、丧葬补助金是16,743.6元、抚恤金从2011年11月起按刘某某一人每月支付1,818元并补发抚恤金34,542元,原告在相应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获得的云南社科院支付的死亡赔偿金185,368元、丧葬补助金15,888.6元,应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中予以扣除,扣除相应款项后实际应支付原告的孙鸿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96,812元、丧葬补助金为855元;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则认为公司与孙鸿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代用人单位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缴纳孙鸿玲的工伤社会保险费用及办理申请工伤认定等事项,因此,孙鸿玲工伤死亡认定及工亡待遇审核认定的结果与其没有工伤劳动行政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昆明保险局提交的昆明人社局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提交的孙鸿玲与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真实、合法、有效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劳动者孙鸿玲生前与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昆明人社局在认定双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作出了孙鸿玲交通事故死亡构成工伤等的事实,至于本案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与孙鸿玲的实际用人单位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属上下级隶属关系、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孙鸿玲死亡是基于与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还是与本案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及工伤构成前提下进行工亡待遇审核认定等的事实,被告提交的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与(2012)昭中刑三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孙鸿玲案件赔偿金额及明细&、赵纯英收取南天电子公司发放孙鸿玲工亡待遇死亡补助及养老保险账户剩余款项的收条等证据之间存在明显不一致、难以相互印证的情况,具体认证分析,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主张的孙鸿玲与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但为孙鸿玲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是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还是本案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两者之间有无隶属关系、孙鸿玲工亡待遇审核表中加盖印鉴的南天电子公司是否是缴纳本案社会保险费用的单位,以及南天电子公司认定另案当事人云南社科院就孙鸿玲死亡已偿付死亡赔偿金185,368元等的事实,则没有证据加以证实,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一方面否认与孙鸿玲工伤构成及死亡待遇审核赔偿不存在劳动行政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又在没有提供相应事实法律依据情况下出具涉案赔偿金额明细材料,鉴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昭中刑三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省社会科学院赔偿上诉人刘某某、赵纯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9,677.75元&,并未明确细分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孙鸿玲案件赔偿金额及明细&虽认定云南社科院支付的赔偿款项为269,677.75元,但该赔偿明细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5,368元、丧葬费15,888.6元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67,857.35元的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69,113.95元,与前述生效刑附民判决确认金额不相吻合,导致被告昆明保险局对前述云南社科院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具体数额及孙鸿玲用人单位、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用主体等的事实认定不清。此外,被告昆明保险局所作工亡待遇审核认定仅确认孙鸿玲女儿刘某某一人为供养亲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考量,死者孙鸿玲的母亲赵纯英已年近七旬,是否具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及劳动能力,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对此进行审核认定裁处。国务院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交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综前所述,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昆明保险局对孙鸿玲工伤死亡作出的工伤待遇审核认定行政行为,对孙鸿玲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及对应工伤社会保险费用缴纳单位等的工亡待遇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在孙鸿玲因交通事故工伤亡故后,本案原告刘某某、赵纯英依法应获得孙鸿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382,180元、丧葬补助金16,743.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一人每月1,818元发放,以及自2011年11月起补发抚恤金34,542元等的赔偿款项,只有在劳动关系及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用主体明确、另案云南社科院等当事人已实际支付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准确合法适当,以及依法应认定供养亲属人数和实际发放抚恤金数额准确的情况下,适用&填平补齐&的法律适用原则进行相应扣减,才具有实际意义和相应的合法合理性。2、关于本案工伤死亡劳动者孙鸿玲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侵权与工伤死亡行政赔偿的法律适用责任竞合情形下,依法如何对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相应的法律依据及适用是否正确问题。原告刘某某、赵纯英认为孙鸿玲因他人交通肇事致死获得的民事侵权死亡赔偿,与基于工伤死亡获得的工亡待遇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尽管存在实际赔偿责任竞合的情形,但依法不应在其获得的工亡待遇赔偿款中扣除云南社科院支付的死亡赔偿及丧葬费款项,被告作出的工亡待遇审核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昆明保险局认为孙鸿玲工伤死亡存在实际赔偿责任竞合的情形,但依法应在其获得的工亡待遇赔偿款中扣除云南社科院支付的死亡赔偿及丧葬费款项,被告作出的工亡待遇审核认定适用法律正确适当;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则认为因该公司与孙鸿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应工伤社会保险费用也是替实际用人单位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垫付,致第三人与被告昆明保险局作出的孙鸿玲工亡待遇审核认定之间没有相应行政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尽管被告提交的(2012)昭中刑三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属真实、合法有效证据,但该判决主文第五项内容是由云南社科院赔偿刘某某、赵纯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9,677.75元,并未具体列明分项损失种类及金额,还难以有效证明云南社科院支付的孙鸿玲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的事实;而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提交的孙鸿玲赔偿金额明细材料所述事实中,只有各方当事人赔偿款项总金额429,677.75元及相应分项明细,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刑附民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相符,云南社科院支付死亡赔偿金185,368元、丧葬费15,888.6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67,857.35元的陈述,既存在分项与总金额不符的情况,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有法定认定标准并作出准确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提供的赵纯英日领款出具的收条中所含孙鸿玲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余额49,138.82元,依法属于孙鸿玲生前遗留财产,同样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昆明保险局或用人单位在工亡待遇审核认定时予以区分处置。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赵纯英提出的被告昆明保险局对孙鸿玲工亡待遇审核认定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本案工伤死亡劳动者孙鸿玲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侵权与工伤死亡行政赔偿的法律适用责任竞合情形下,依法如何对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相应的法律依据及适用是否正确问题。鉴于我国刑法、民法、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法律法规存在立法侧重点差异,对自然人生命健康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或损害的赔偿认定标准还未完全统一,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难度的实际状况,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总体能力还未达到高度发达的现实,当下对人的合法生命健康权益遭受损失的赔偿,通常采用&填平补齐&的原则进行裁决。3、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否支持问题。原告刘某某、赵纯英认为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应予支持;被告昆明保险局和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综合前述认证事实及相应法律适用论证阐述,原告刘某某、赵纯英主张被告昆明保险局作出的工亡待遇审核认定缺乏相应事实法律依据的事实成立,其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孙鸿玲工伤死亡待遇审核认定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及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日,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与孙鸿玲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日下午12时50分许,孙鸿玲完成单位指派的云南省绥江县课题考察任务乘车返昆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昆明人社局于日以第号认定工伤决定对孙鸿玲死亡情形认定为工伤。依据国务院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孙鸿玲的父母、女儿作为近亲属,应领取丧葬补助金人民币16,743.6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90.6元&6个月);供养亲属刘某某2011年11月至12月31日按每月1,818元(孙鸿玲月工资6,060元&30%)、自日起按每月1,888元(依规定每月增资70元)标准领取抚恤金及补发自2011年11月以来的抚恤金34,54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20年)。孙鸿玲的女儿刘某某、母亲赵纯英就孙鸿玲死亡赔偿事项先后参加了盐津县人民法院(2012)盐刑初字第59号、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昭中刑三终字第26号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昭中刑三终字第26号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赔偿原告人刘某某、赵纯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赔偿刘某某、赵纯英经济损失11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社科院赔偿刘某某、赵纯英各项经济损失269,677.75元,三项判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29,677.75元。日、7月10日,被告昆明保险局对孙鸿玲工伤死亡作出工亡待遇审核认定,认定孙鸿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96,812元、丧葬补助金85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97,667元,孙鸿玲供养亲属为刘某某一人,每月抚恤金1,818元,并从2011年11月起补发抚恤金34,542元;2012年1月至12月每月抚恤金在原有基础上增加70元。但被告未在前述工亡待遇审核认定中对原告赵纯英是否有固定生活收入经济来源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就赵纯英应否依法确定为孙鸿玲供养亲属作出审核认定。之后,赵纯英依据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述二审终审判决及被告昆明保险局相关工伤死亡待遇认定,于日前分两次从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领取了孙鸿玲工亡待遇赔偿款等款项,其中第一次领取款项为人民币233,049元、第二次领取款项为262,076.82元(南天电子公司认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196,812元、丧葬补助金855元、补发抚恤金35,382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49,138.82元,四项合计282,187.82元,扣除南天电子公司此前垫付丧葬费20,111元,实际支付262,076.82元)。原告赵纯英从南天电子公司领取孙鸿玲工伤死亡补偿款等款项共计495,125.82元。本案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于日出具&孙鸿玲案件赔偿金额及明细&材料,该材料说明依据(2012)昭中刑三终字第56(实际为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附民各方当事人最终赔偿金额为429,677.75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赔偿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云南社科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9,677.75元(死亡赔偿金185,368元、丧葬费15,88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857.35元)。但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前述赔偿金明细中云南社科院赔偿款总金额与具体分项明细金额不符,其也未提交认定死亡赔偿金185,368元及丧葬费15,888.6元的事实、法律依据,此外,也没有对原告刘某某、赵纯英所领取的孙鸿玲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49,138.82元款项是遗产还是工亡赔偿款作出性质区分处置。原告刘某某、赵纯英不服被告昆明保险局作出的工伤死亡待遇审核认定,诉诸本院请求撤销。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孙鸿玲工伤死亡后,其近亲属依法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中应否扣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获得的云南社科院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款项,本案工伤死亡劳动者孙鸿玲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侵权与工伤死亡行政赔偿的法律适用责任竞合情形下如何依法赔偿,相应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及应否支持等争议焦点,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刘某某、赵纯英认为依法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中不应扣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获得的云南社科院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款项,本案工伤死亡劳动者孙鸿玲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侵权与工伤死亡行政赔偿的法律适用责任竞合情形下应依法分别赔偿,被告工亡待遇审核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应得到支持;被告昆明保险局认为原告依法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中应扣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获得的云南社科院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款项,本案工伤死亡劳动者孙鸿玲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侵权与工伤死亡行政赔偿的法律适用责任竞合情形下应依法作竞合扣减赔偿,被告工亡待遇审核认定法律适用正确适当而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应驳回;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认为该公司与孙鸿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应工伤社会保险费用也是替实际用人单位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垫付,致第三人与被告昆明保险局作出的孙鸿玲工亡待遇审核认定之间没有相应劳动行政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赵纯英作为涉案已死亡劳动者孙鸿玲的亲属,对被告昆明保险局作出的工伤死亡待遇审核认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其请求撤销被告昆明保险局于日、7月10日对孙鸿玲死亡情形作出的工亡待遇审核认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明保险局属于法律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用人单位不论是昆明南天电脑系统有限公司还是南天电子公司,其经营住所地均在昆明市辖区内,与劳动者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认定纠纷属被告管辖区内的工伤社会保险统筹裁决事项,涉案劳动者孙鸿玲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构成工伤,相关工伤死亡待遇审核认定依法属被告辖区内得裁决处分事项,原告刘某某、赵纯英、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昆明保险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执法权限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交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伤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薪留职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薪留职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被告昆明保险局认定孙鸿玲工伤死亡待遇时,没有依法履职调查核实孙鸿玲具体与哪家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相应工伤等社会统筹缴纳的保险费用由什么单位缴纳、孙鸿玲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工伤行政法律关系之外的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当事人直接针对其死亡作出的赔偿款具体金额,以及孙鸿玲母亲赵纯英是否属于法定供养亲属等事实,导致被告对孙鸿玲工伤死亡情形作出的待遇审核认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缺乏相应事实法律依据,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涉案劳动者孙鸿玲死亡后,本案第三人南天电子公司是否与孙鸿玲存在劳动关系及实际缴纳相应工伤等社会保险统筹缴纳费用,有赖于被告作出的调查认定事实,才能作出合法判断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第2目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国务院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昆明市社会保险局于日、7月10日作出的关于孙鸿玲&昆明市参保职工工亡待遇审核&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认定行为。
二、由被告昆明市社会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孙鸿玲工伤死亡的情形,重新作出工伤死亡社会保险待遇审核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昆明市社会保险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辉
审 判 员  邓宗斌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艳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刑事判决书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