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一人反诉,其他原告就被告是什么意思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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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晨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晨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分公司、陈景风、被告北海新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北海市日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银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委托代理人:陈仕金,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奕,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晨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法定代表人:陈景风,董事长。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晨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负责人:邱海雄,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以上三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礼国,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新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法定代表人:韦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海,北海新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聪,北海新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北海市日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晨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迪公司”)、新疆晨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晨迪北海分公司”)、陈景风、被告北海新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四方公司”)、第三人北海市日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兴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晨迪北海分公司、陈景风于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日、日、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的委托代理人陈仕金、吴奕,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的负责人邱海雄,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晨迪北海分公司、陈景风的委托代理人庄礼国及被告新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海、沈聪、第三人日月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晨迪北海分公司、陈景风因调取证据困难,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诉称:被告新四方公司被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收购。北海“外沙岛一号”(原名“碧海雅轩”)项目是被告新四方公司开发的项目。日,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代表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北海分公司、被告新四方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北海外沙岛一号(碧海雅轩)商品房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按照施工质量和进度投资3640万元给被告新四方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北海分公司兴建“外沙岛一号”项目,原告(反诉被告)取得“外沙岛一号”的销售权。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约定支付了5万元押金,由于被告新四方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北海分公司没有施工,故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支付投资款。日,被告新四方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北海分公司未经原告(反诉被告)同意,与广西江翠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楼盘包销合同》,将“外沙岛一号”楼盘全部交给广西江翠投资有限公司销售。日,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代表被告新四方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北海分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个《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投资协议书,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补偿原告(反诉被告)损失500万元,其中协议签订次日支付360万元,以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名下的桂E×××××号奔驰轿车抵偿140万元。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陈景风既不支付补偿款,还要求返还用以抵债的桂E×××××号小轿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晨迪北海分公司、陈景风及被告新四方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反诉被告)补偿款360万元及利息173920元(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日,以后另计);2、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将其名下的桂E×××××号小轿车转移至原告(反诉被告)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承担,并将该车辆钥匙全部交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反诉被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晨迪北海分公司、被告新四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被告新四方公司合法开发楼盘;证据三、《北海外沙岛1号(碧海雅轩)商品房投资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被告新四方公司和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投资并取得楼盘销售权;证据四、《施工计划书》、《售楼部清单》、《证明》、《佣金承诺书》、《情况说明》、《关于外沙岛一号项目相关问题的联系函》及《三号楼售房价格表》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准备工作;证据五、《收款收据》一份,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依约定交了5万元押金;证据六、《照片》四张、《楼盘包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违约未按时开发并将楼盘交给广西江翠投资有限公司销售;证据七、《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补偿原告(反诉被告)损失500万元并以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名下的桂E×××××号奔驰轿车抵偿140万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晨迪北海分公司、陈景风辩称:1、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北海外沙岛1号(碧海雅轩)商品房投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该投资协议书已于同日由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北海分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第三人日月兴公司签订并履行的《北海外沙岛1号(碧海雅轩)商品房投资协议书》所取代而不具有法律效力。2、因后面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没有被告新四方公司,故被告新四方公司与本案无关。3、《终止合同协议书》是无效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书》产生的过程不合法,该终止合同是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勾结办案人员,以陈景风假冒军官的名义,将陈景风羁押到派出所后,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逼迫陈景风签订的,且该终止合同书中涂改的地方仅有原告(反诉被告)的捺印,没有陈景风的指纹。并且该《终止合同协议书》中仅约定了被告(反诉原告)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未支付任何对价,却取得了500万元的权利,该合同明显不公平,应当撤销。4、因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投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书》应撤销,故叶文庆没有合法理由占有使用桂E×××××号车,应当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5、本案中的投资协议书从形式上和内容上看均属于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且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投资协议书已被之后签订的同名合同所取代,且原告(反诉被告)交纳的5万元是售楼部的押金,其主张5万元为投资款没有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晨迪北海分公司、陈景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晨迪公司、晨迪北海分公司、日月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陈景风、田某《居民身份证》各一份,拟证实陈景风、田某及晨迪公司、晨迪公司北海分公司、日月兴公司的主体情况;证据2、《北海外沙岛1号(碧海雅轩)商品房投资协议书》一份,拟证实晨迪公司与叶文庆、日月兴公司实际签订并履行的合同,原投资协议书已经终止履行;证据3、《合作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与第三人日月兴公司合作,与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4、《通知》三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份、《承诺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日月兴公司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及因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日月兴公司违约,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通知终止履行合同的事实;证据5、《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授权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北海新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托管协议》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收购被告新四方公司股权并取得北海外沙岛1号(碧海雅轩)商品房项目开发的事实;证据6、《佣金承诺书》一份,拟证实与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第三人日月兴公司签订合同及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违约的事实;证据7、桂E×××××小型轿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一份,拟证实桂E×××××小轿车为陈景风所有;证据8、《工程施工协议书》、《外沙临时设施结算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建设施工的情况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9、《我在电建派出所了解到的情况》一份,拟证实陈泽君律师在电建派出所了解的情况;证据10、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答复函》一份,拟证实《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在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胁迫下签订的,原告(反诉被告)开走桂E×××××号车是违背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意愿的;证据11、北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三大队《证明》一份,拟证实《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胁迫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签订的,原告(反诉被告)开走桂E×××××号车是违背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意愿的;证据12、北海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证明》一份,拟证实何敏违法办案,《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胁迫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签订的,原告(反诉被告)开走桂E×××××号车是违背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意愿的;证据13、证人田某(男,日出生,汉族,日月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第三人日月兴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的事实,及日月兴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合作销售及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的事实;证据14、证人罗某(男,日出生,汉族,晨迪北海分公司司机)的证言,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被电建派出所拘传的事实及原告(反诉被告)将桂E×××××号小轿车开走的事实;证据15、证人陈某(男,日出生,汉族,晨迪北海分公司职员)的证言,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被电建派出所拘传的事实及原告(反诉被告)胁迫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并开走桂E×××××号小轿车的事实。被告新四方公司辩称:被告新四方公司未签订过《北海外沙岛1号(碧海雅轩)商品房投资协议书》,不清楚投资协议书上的被告新四方公司印章是怎么盖的,该投资协议书与被告新四方公司无关。被告新四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日月兴公司称:不同意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在投资协议书中没有关于赔偿的约定。在签订投资协议书时,原告(反诉被告)不具有销售资格,所以就和第三人联合签订了该合同。在该商品房项目开工的时候,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联系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投资,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回来,所以就由第三人代签解除合同通知。第三人日月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拟证实第三人的主体情况;证据(2)、《北海外沙岛1号(碧海雅轩)商品房投资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与叶文庆、第三人日月兴公司签订北海外沙岛1号(碧海雅轩)商品房投资销售合同的情况;证据(3)、《合作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与第三人日月兴公司合作的事实;证据(4)、日《通知》一份,拟证实第三人收到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北海分公司通知,要求第三人和原告(反诉被告)履行投资协议书的事实;证据(5)、日《通知》一份,拟证实第三人收到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北海分公司通知,要求解除投资协议书的事实;证据(6)、日《证明》一份,拟证实第三人收到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北海分公司退还给第三人和原告(反诉被告)装修押金5万元的事实;证据(7)、《佣金承诺书》一份,拟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生效。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晨迪北海分公司、陈景风反诉称:2011年元月17日上午,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北海分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该合同名为投资实为代理销售商品房合同。合同签订后,因原告(反诉被告)是自然人不具有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资质,同日下午,原告(反诉被告)与第三人日月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又经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北海分公司同意,与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北海分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但原告(反诉被告)未将原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交回。日,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与第三人日月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并向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北海分公司交付了售楼部装修保证金5万元。后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和第三人未按投资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投资款和售楼部装修款,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北海分公司通知原告及第三人解除了该投资协议书,并向第三人退还了售楼部装修保证金5万元。日,北海市电建派出所以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涉嫌诈骗将陈景风带到电建派出所,该派出所原副所长何敏让陈某将桂E×××××号奔驰小轿车的钥匙交出,后原告(反诉被告)将该小轿车开走。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在电建派出所滞留期间,该所原副所长何敏及原告(反诉被告)拿出事先拟好的《终止合同协议书》,让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照抄并签字,并将《终止合同协议书》全部拿走。为保证被告(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晨迪北海分公司、陈景风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与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于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请求:1、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所有的桂E×××××号奔驰小轿车;2、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桂E×××××号奔驰小轿车自日至日(按每天800元计算)的使用费255200元。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晨迪北海分公司、陈景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与本诉证据一致。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辩称:1、本案中有两份投资协议书,其中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投资协议书是真实的。该投资协议书,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晨迪北海分公司、陈景风均承认签订过,只不过被后来另行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替代了,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有视频资料证实,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书存在诸多问题:从视频中看,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投资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已经是日下午17时51分,不可能下午再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被告(反诉原告)称其提供的投资协议书是在晨迪北海分公司签订的,但视频显示是在日月兴公司签订的;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第三人日月兴公司也在投资协议上盖章,但视频显示投资协议书签订现场只有陈景风和叶文庆签字及陈景风打电话叫来的人盖章,并没有其他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代表晨迪北海分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称陈景风是在失去人身自由、被胁迫下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并且陈景风是因使用伪造的军官证被电建派出所拘传的,与叶文庆无关。至于合同是否公平的问题,虽然原告(反诉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押金,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要支付的投资款是3640万元,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北海分公司和被告新四方公司违约,则应按每套房屋付10万元支付违约金,共计7280万元,故《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的500万元并不高。并且三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该《终止合同协议书》存在涂改,根据该合同文意,只有划去涂改的字合同才通顺,否则就存在矛盾。3、因《终止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故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应当将其名下的桂E×××××号小轿车过户到原告(反诉被告)名下,而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提出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且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主张每天800元的车辆使用费没有任何依据。据此,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对反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具有销售商品房的资质;证据②、视听资料五份(录音资料二份、视听资料三份)及文字整理,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的投资协议书系伪造的。第三人日月兴公司述称:《北海外沙岛1号(碧海雅轩)商品房投资协议书》是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北海分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的个人行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与本诉证据一致。经开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晨迪北海分公司、陈景风及第三人日月兴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所举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投资协议当天已解除,已另行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对证据四中《施工计划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本案投资协议书签订前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售楼部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乙方:叶文庆”的签字是原告自己加的,对《证明》、《情况说明》、《佣金承诺书》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主张无关,对《关于外沙岛一号项目相关问题的联系函》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三号楼售房价格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证据二的附件,该投资协议书当天已解除;对证据五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是售楼部的装修押金不是投资押金;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核实时间和地点,《楼盘包销合同》仅有复印件而没有原件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的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在电建派出所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第5条也被原告(反诉被告)涂改过,且原投资协议早已终止,不存在终止合同。被告新四方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新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清楚如何盖的公章;对证据六、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新四方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晨迪北海分公司、陈景风、被告新四方公司及第三人日月兴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晨迪北海分公司、陈景风及第三人均认可其真实性,被告新四方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对该公司所盖印章的合法性有由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新四方公司不能证实该投资协议书系伪造,且不能说明该公司所盖印章的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不影响合同成立,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四中《施工计划书》、《证明》、《情况说明》、《佣金承诺书》的关联性,上述证据系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被告新四方公司开发涉案项目过程中产生的,与所证明事实具有关联,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售楼部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完整,故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关于外沙岛一号项目相关问题的联系函》,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与其他公司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三号楼售房价格表》,该证据仅是证据二的附件,不具有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五的证明内容,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该费用属于装修售楼部押金,故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在证据三的认证中已进行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对于证据六,因照片无法核实其拍摄时间、地点,且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楼盘包销合同》没有原件进行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晨迪北海分公司、陈景风的异议成立,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七修改部分的真实性,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晨迪北海分公司、陈景风及第三人认为该协议书第五条涂改部分系原告(反诉被告)私自涂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修改后的内容与协议其他条款意思一致,且该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随后予以论述。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晨迪北海分公司、陈景风所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田某的签字和第三人日月兴公司的盖章是该合同签订后私自盖的;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反诉被告)与田某签订的,和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田某的《情况说明》、《证明》和三份《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田某不是投资协议的合同主体,且5万元押金是原告(反诉被告)交纳的,与田某无关,其无权签收通知并收取押金,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北海分公司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田某存在恶意串通,对《承诺情况说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日作出的,在本案投资协议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北海分公司未按照《施工计划书》开发项目,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9内容的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被告(反诉原告)称从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调取,但没有检察院的盖章确认,且该证据系陈泽君律师的证言,其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对证据10、证据11、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向有关部门报案的事实,但并没有正式立案材料,达不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3证人田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晨迪北海分公司、陈景风所提交的投资协议书系真实的;对证据14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罗某系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北海分公司员工,并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存在上下级关系,且罗某是听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说的,并没有见过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的过程,不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胁迫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的事实;对证据15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某是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的儿子,还是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北海分公司的员工,且陈述的时间也有出入,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新四方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晨迪北海分公司、陈景风所举证据1—9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新四方公司无关;对证据10—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日月兴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晨迪北海分公司、陈景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晨迪北海分公司、陈景风所举证据1,系诉讼主体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晨迪北海分公司、陈景风所举证据2的投资协议书,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该投资协议书中第三人日月兴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田某的签字系合同签订后伪造的,没有证据证实,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提交的投资协议书已解除的事实;对证据3的关联性,因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与第三人日月兴公司的关系及签订履行投资协议书的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情况说明》、《证明》和三份《通知》的真实性,制作和签收上述证据的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北海分公司及第三人均予以确认,故该证据予以确认,其效力问题随后予以论述;因《承诺情况说明》是在本案投资协议签订之前作出,故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5—7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8仅是施工协议书和临时设施、水电费的结算情况,无法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已履行约定,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9,三被告(反诉原告)不能证实其来源的合法性,且陈泽君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10—12,仅能反映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的报案情况,不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胁迫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的事实,故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证据13证人田某的证言,其陈述当场签订投资协议书并盖章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相应证,且其陈述签订合同的地点也与被告(反诉原告)迪公司、晨迪北海分公司、陈景风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4、证据15的真实性,因证人罗某、陈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晨迪北海分公司、陈景风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且胁迫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1—9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证据5被告新四方公司虽认为与该公司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证据1、2、3、4、6、7、8、9虽不涉及被告新四方公司,但上述证据除《承诺情况说明》外,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被告新四方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晨迪北海分公司、陈景风及第三人日月兴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1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成立北海市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时间在签订投资协议书之后,故不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具有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资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视听资料存在剪辑的痕迹,且属于偷录,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其中录音资料无法核实是否是本人,视频也无法确认签订的是哪一份合同。被告新四方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辨认视频中持有公章的人是否是被告新四方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的关联性,因北海市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是日,在投资协议书签订之后,不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签订投资协议时具有销售商品房的资质,故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中录音资料二份均无法辨认是何人的录音,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录音资料不完整,仅是录音片段,当事人对录音内容存在争议,故不能达到(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上述录音资料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所举的证据2中视听资料,具有完整性,可以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北海分公司、被告新四方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签订文件材料及盖章的过程,因未显示文件内容,故不能证实所签订的是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交的投资协议书。本院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晨迪北海分公司、陈景风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证据(一)、本院(2012)银民初字第237号《法庭审理笔录》一份,拟证实证人陆某的证实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在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的情况及桂E×××××号车被他人开走的事实;证据(二)、日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在北海市电建边防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一份,拟证实因陈景风使用伪造的军官证与叶文庆签订投资协议书,被北海市电建边防派出所传唤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晨迪北海分公司、陈景风及第三人对证据(一)证人陆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陈景风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视频可以看出陈景风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使用军官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一)中证人陆某证言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陆某作为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员工,与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新四方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人陆某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陆某的证言也无法证实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在胁迫下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的事实;对于证据(二)系本院依法从北海市电建边防派出所调取,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与待证明事实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日,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与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北海分公司、被告新四方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北海外沙岛1号(碧海雅轩)商品房投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投资北海外沙岛1号(碧海雅轩)1、2、3号楼,共计728套房,每套房5万元,共计364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北海分公司、被告新四方公司确保原告(反诉被告)对所投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及对外销售权。日,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与第三人日月兴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投资销售北海外沙岛1号(碧海雅轩)1、2、3号楼。同日,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向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北海分公司及被告新四方公司交付售楼部押金5万元。日,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北海分公司通知第三人日月兴公司解除了该投资协议书,并于日将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交纳的售楼部押金5万元退还给第三人日月兴公司。日,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与原告(反诉被告)在北海市电建边防派出所签订了一份《终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北海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其中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北海分公司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360万元,并将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名下的桂E×××××号奔驰车作价140万元抵债给原告(反诉被告)。日,原告(反诉被告)将桂E×××××号奔驰车开走并占有使用至今。另查明:日,被告新四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开发北海外沙岛“碧海雅轩”项目。日,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与被告新四方公司的股东陈伟、李德祥、周玫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新四方公司的股东陈伟、李德祥、周玫将持有的新四方公司共计49%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同日,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又与被告新四方公司的股东陈伟、李德祥、周玫签订了一份《股权托管协议》,约定在办理股权过户期间,被告新四方公司的股东陈伟、李德祥、周玫将持有的新四方公司共计49%的股权委托给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管理。再查明:日,北海市电建边防派出所以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使用假冒军官证为由将陈景风传唤到北海市电建边防派出所接受讯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点一、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否符合撤销条件。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与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北海分公司、被告新四方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北海外沙岛1号(碧海雅轩)商品房投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在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被传唤到北海市电建边防派出所接受询问的期间,与其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原告(反诉被告)仅支付售楼部装修押金5万元,而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北海分公司支付500万元的经济补偿款,当事人双方所处地位及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且以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景风的个人财产抵偿公司债务,违反了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晨迪北海分公司、陈景风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的该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认为其主张500万元经济损失的约定并不高,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且即使晨迪公司和晨迪北海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应以晨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景风的个人财产予以抵偿债务,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晨迪北海分公司、陈景风主张该《终止合同协议书》是陈景风是在失去人身自由、被胁迫下签订的,本院认为,尽管陈景风在被传唤至电建派出所签订合同,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受到了逼迫,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焦点二、因《终止合同协议书》取得的财产应如何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晨迪公司、晨迪北海分公司、陈景风及被告新四方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反诉被告)补偿款36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将其名下的桂E×××××号小轿车转移至原告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承担的诉讼请求,因《终止合同协议书》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四方公司、第三人日月兴公司均不是《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签订主体,该协议书对被告新四方公司、第三人日月兴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新四方、第三人日月兴公司不应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返还因被撤销合同所取得的桂E×××××号小轿车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要求按照每天800元使用费计算车辆损失,但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拒绝提供车辆造成无法对案件争议事实通过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于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将桂E×××××号小轿车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四、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向被告(反诉原告)陈景风支付桂E×××××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自日起,按照每天8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提前返还的,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诉受理费480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承担;反诉受理费98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叶文庆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本诉上述受理费48020元、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984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瑞代理审判员  刘舒霞人民陪审员  张小霞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志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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