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有权冻结公积金吗

“老赖”欠钱不还 法院冻结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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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哈图案情2014年10月份,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被多名当事人起诉至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标的额达40万余元,法院判决后,刘某拒不执行案款,当事人纷纷向该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明,刘某工资已因以往债务纠纷被法院按月冻结扣划,除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上存有8万余元外,再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是,霍市法院执行局向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刘某住房公积金8万余元。说法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达来胡硕法庭法官包哈图认为:住房公积金能否被强制执行,虽然我国现有法律缺乏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法理,公民住房公积金满足被申请执行的财产范围,当属于可强制执行财产。理由是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财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也就是说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工资的一部分,职工对其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只是处分权受到限制,但是住房公积金的用途限制仅限于职工本人,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可以主张执行豁免的财产范围,公民必须以个人所有财产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无限责任,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为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对一些财产可以主张豁免,但主张豁免的财产范围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财产。执行豁免制度是出于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保障,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作出的制度设计,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强制执行不违背国家设立住房公积金目的,不侵害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因此,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住房公积金可以强制执行,这种条件要以不违背设立目的,不损害公共利益,不侵害被执行人基本生活保障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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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民间借贷关系,可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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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是可以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您好,只要是您名下合法财产,建议当面咨询律师,依法维权,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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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个人没有退休,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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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请问,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被告的住房公积金是否可以扣划,用来偿还欠款?有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谢谢。_百度知道
请问,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被告的住房公积金是否可以扣划,用来偿还欠款?有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谢谢。
答:我个人认为不能用来偿还欠款。理由:公积金的性质决定的。性质为:(1)保障性,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为职工较快、较好地为解决住房问题提供了保障;  (2)互助性,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能够有效地建立和形成有房职工帮助无房职工的机制和渠道,而住房公积金在资金方面为无房职工提供了帮助,体现了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互助性;  (3)长期性,每一个城镇在职职工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至退休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这一段时间内,都必须缴纳个人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也应按规定为职工补助缴存住房公积金。
这是专款专用财户,只能用来购房和大修房屋时由公积金所有人提出申请,才可支付 。与商业银行存款存在本质区别。目前,有些地方,政策性地在公民发生重大疾病时,可以提取公积金账户余额。也是做的一种新的尝试,程序非常严格。
住房公积金是为保障公民住房用的,如果法院可以强制划扣,则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故不可。注意,下面的的依据中,职工在符合一定条件时,是|可以上|“提取存储余额,条例将提取的权利赋予了公民个人,其他机关无权支取。依据: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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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用公积金贷款买的房在民间借贷案中法院可以执行吗丨?_百度知道
用公积金贷款买的房在民间借贷案中法院可以执行吗丨?
好,可以的,依法维权,那么是可以被法院强制执行的,建议当面咨询律师,只要是您名下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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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原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刘勇、秦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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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刘勇、秦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炎,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龙韬,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勇,男,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凤凰县财政局干部,住本县沱江镇李子园。
被告秦霞,女,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凤凰县财政局干部,住本县沱江镇县财政局宿舍。
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简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刘勇、秦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日,被告刘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勇向原告借款4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从日起至日止,被告已欠付原告贷款本金18 887.85元和利息923.54元,共计19 811.39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勇、秦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共19 811.39元,并支付相关罚息。
原告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了以下证据:
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欲证实被告刘勇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被告秦霞保证在被告刘勇帐户资金不足以偿还当期本息时为其提供担保等事实。
被告刘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秦霞辩称:被告秦霞是在对被告刘勇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从2007年6月至今,被告秦霞帮助被告刘勇共还款6500元;现被告秦霞本人生活困难,无力再帮其还款;请求法院直接冻结被告刘勇工资来偿还贷款。
被告秦霞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刘勇向原告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3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被告秦霞保证在被告刘勇帐户资金不足以偿还当期本息时为其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现被告刘勇欠付原告贷款本金18 887.85元和利息923.54元,共计19 811.39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勇和秦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相关罚息。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刘勇向原告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3万元,日借款到期,现被告刘勇欠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9 811.39元,原告要求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勇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勇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霞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刘勇帐户资金不足以偿还当期本息时为其提供担保,即是向原告保证债务人刘勇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刘勇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秦霞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勇偿还原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18 887.85元和支付利息923.54元,本息共计19 811.39元;
二、被告刘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自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秦霞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刘勇偿还原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秦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刘勇追偿。
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勇、秦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陈&&&&忠
&&&&&&&&&&&&&&&&&&&&&&&&&&&&&&&&&&&&&&&&&&&&&&&& 审 判 员&&杨 兵 权
&&&&&&&&&&&&&&&&&&&&&&&&&&&&&&&&&&&&&&&&&&&&&&&& 审&&判&&员&&吴 云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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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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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 记 员  林&&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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