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开设赌场罪量刑标准被拘留了 坐庄会判刑吗

问题编号:3079319
在游戏厅上班被拘留会被判刑吗
在游戏厅上班被拘留会被判刑吗
提问者:上海-浦东新区劳动纠纷浏览71次 16: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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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上海-长宁区)帮助网友:6906称赞:21看是否参与,如果只是雇员不会的 16:30:15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上海-浦东新区)帮助网友:1429称赞:6涉嫌开设赌场罪 16:36:22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上海-徐汇区)帮助网友:20556称赞:31不会的。。。 16:39:41回答 18:14:00但如果游戏厅涉嫌赌博,就有坐牢风险了。
_______如需进一步帮助,请来电或预约面谈!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上海-浦东新区)帮助网友:343称赞:0要看拘留的原因,建议来电详细咨询! 16:47:50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河南-郑州)帮助网友:258190称赞:553你好,如果你只是职工,一般不会。
刘焕廷法律服务团队许瑞霞为你解答 17:16:02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上海-黄浦区)帮助网友:120271称赞:158如果是刑事拘留的话,会判刑 19:13:30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上海-黄浦区)帮助网友:2116称赞:21、司法实践中,在有赌博机的游戏厅上班的,一般视为开设赌场的共犯。
2、老板股东等人系主犯,员工仅属从犯,可从轻处罚。 20:28:03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上海-徐汇区)帮助网友:1600称赞:2如果被刑事拘留,那么办案单位肯定有合理的理由,因此我建议认真对待,委托律师办理案件 21:01:26满意答案 咨询电话:1356499**** (上海-闸北区)帮助网友:7463称赞:6要看是否有赌博机等情况。估计是有的,不然警察不会无故来抓捕。
可能会判刑,要看案情。
如需帮助,欢迎来电咨询。 16:48:03满意答案 咨询电话:1870173**** (上海-浦东新区)帮助网友:1569称赞:1您好!要看是因为什么原因被拘留的,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等等原因,也可能是非法经营罪,看到底什么罪名。欢迎来电咨询。 17:53:04满意答案 咨询电话:1391898**** (上海-浦东新区)帮助网友:27444称赞:11可能会涉嫌开设赌场罪,, 18:47:15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上海-普陀区)帮助网友:20936称赞:15您好,如您所诉,您的问题是这样的:可能会涉嫌开设赌场罪。如需其他帮助,可免费电话咨询。 09:5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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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说明:东山法院审理蒋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辩护词(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许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吴情树律师、黄紫昌律师担任其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审判阶段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我们接受委托后,先后十多次到美丽的东山岛,多次去东山县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许某,多次到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东山县人民法院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和拍摄本案的卷宗。通过对本案所有案件材料的研究、分析,结合我们会见被告人所掌握的案件情况,刚才又参与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程序辩护意见
本案的程序从一开始就存在着许多反常和蹊跷的地方,这些反常和蹊跷让我们深感不解。具体而言,本案从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都存在着一系列违反《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些违反程序规定的情况使得我们对本案中许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产生深深的怀疑。
(一)本案在办理中一开始就存在选择性司法的问题
通过阅读和研究本案卷宗,可以发现,姚某在本案中所发挥的作用,是本案的一个核心关键人物,那么,姚某是谁呢?
根据本案这些被告人的口供,如果这些供述属实的话,姚某无疑就是本案网络赌博一个最大股东(出资1200万元,占投资的一半)和最大的嫌疑人。而且,他负责主持的赌博网页也不仅仅有“时时彩”,还有“六合彩”(注:本案涉嫌的到底是重庆、江西等省开出的“时时彩”,还是香港开出的“六合彩”赌博,不是很清楚,而且,这两种彩票不相同)。如果根据“帝臣”赌博网站截图和几位被告人的供述就能够证明本案成立的话,那么,姚某的行为无疑也构成开设赌场罪。
但是,办案机关却选择性办案,涉嫌滥用职权,放纵犯罪嫌疑人姚某。2012年7月23日,漳州市公安局却出具了一份对《姚某、邱岳彬、许某国三人的处理情况的说明》。其中,关于对姚某的处理情况:“根据我们对姚某的掌握情况,目前只有蒋某、许某、许某国三人的笔录间接提到姚某坐庄六合彩赌博的事实,由于目前缺乏直接证据。另外,据我们调查,姚某目前在厦门身份有厦门市商会会工,厦门市十大青年企业家。其经营的企业(姚某织业)为厦门知名企业。为慎重起见,我局认为应加大取证力度,在未掌握其参与六合彩赌博的直接证据前,暂不对其采取措施。”
显然,这是一份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情况说明,涉嫌滥用职权,放纵犯罪嫌疑人姚某。因为如果这些被告人的供述属实的话,那么,这些就是证明姚某构成犯罪的直接证据,怎么能说缺乏直接证据呢?如果缺乏直接证据,那么,对蒋某、许某、许某国的指控又有什么直接证据呢?同理,他们三个人也同样缺乏直接证据。本案当中,有关办案机关从来没有讯问姚某,也未对姚某采取措施,明显是滥用职权,放纵犯罪分子。
为此,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办案机关有必要去调查几个被告人口供多次提到的姚某,并对姚某进行讯问,以便查清姚某是否与许某、蒋某、洪某、许某国合股进行做庄网络“六合彩”赌博,同时,应当对合股的资金“存折”,即姚某在(厦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账单(尽管据蒋某交代,复印件已经被撕毁,但在工商银行的系统中肯定能够查询是否存在这笔用作“六合彩”赌博资金的款项以及何时存入银行等案件的关键事实),查看工商银行是否有这笔资金(包括蒋某、许某两人带到厦门的400万元是如何存入的,何时存入的?),这么多钱,如果确实存在,肯定能够查询得到,如果查询不到,说明根本不存在这笔钱。
通过卷宗的阅读,我们好像感到姚某就是本案网络开设赌场的幕后黑手、大股东,但通过三天庭审,我们才发现,姚某原来仅仅是一个传说而已,在场的所有被告人都没有见过,更不要说有什么联系了。因此,要让姚某从传说变成一个真实的存在,只要对本案的关键人物姚某进行询问,查清合股“六合彩”资金(存款),完全可以证实本案是否真正的存在,如果连最基本的资金都没有办法查清,如何证明本案的存在。如果不能证明本案的存在,那只能说明本案确实是制造的假案,是“子虚乌有”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本没有办法查到这些事实。因此,连最基本的事实和人物都没有去查,如何证实案件的存在。只要了解姚某就完全可以证实本案姚某是否有通过洪某与本案的几位被告人合伙做“六合彩”庄的事实。
(二)办案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存在着滥用的问题
在本案的侦查和审查起诉中,办案机关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对被告人许某几乎用尽了所有的强制措施,可以说是在滥用强制措施,具体而言,先是两次刑事拘留,两次报请漳州市检察院批准逮捕,两次都不予批准逮捕,后来又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在后来,东山县检察院仅仅凭借本案被告人洪某在2013年4月18日、19日的两次笔录(注:这两次笔录均没有提审证),就对被告人许某批准了逮捕,但从今天庭审来看,洪某根本就不认识许某,也与许某没有任何交往和接触,这就说明当时洪某的口供笔录是虚假的,东山县检察院据此批准逮捕许某的决定是错误的。本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存在着滥用强制措施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东山县公安局对本案被告人许某的刑事拘留违法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监视居住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本案在移送东山县检察院起诉后,虽然东山县检察院经审查,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两次退回东山县公安局进行补充侦查,但补充侦查在诉讼阶段上仍属于审查起诉阶段,根据上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许某决定监视居住的主体应该是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而不是东山县公安局。而且,在本案被告人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是发生在补充侦查阶段,期间,本辩护律师曾通过电话告知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本案被告人许某的监视居住期限已经届满了,提请他注意并解除监视居住。但没有得到东山县人民检察院的任何肯定或者否定的答复。
事实上,自许某案件移送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之日起,东山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许某采取监视居住,采取监视居住的机关是东山县人民检察院,对于许某是否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是由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来认定,而不是由东山县公安局来认定。是否需要对许某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或者进行刑事拘留,或者决定逮捕,这些权力都应该由东山县检察院行使,东山县公安局也无权对许某进行刑事拘留。况且,本案中,原先对许某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机关是漳州市公安局,而不是东山县公安局,东山县公安局未对许某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以许某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刑事拘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总之,根据《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为30天。而许某在漳州市公安局侦查中,共先后两次以不同罪名被刑事拘留74天(期限从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8月30日,属于严重的超期羁押),一次监视居住半年(期限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所有强制措施期限已经届满。在拘留期限和监视居住期限均已经届满的情况下,被漳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的东山县公安局再予以刑事拘留属于超期羁押,滥用职权,也让许某无端陷入双重危险的境地,违背了刑事诉讼中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而且,在本案中,情节严重不严重,是否需要逮捕,应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在人民检察院尚未决定是否应当逮捕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又凭什么决定先行拘留呢?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2、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移送东山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程序错误
如前所述,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应该是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申请的权限也属于人民检察院,而不是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可以予以逮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三)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需要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因此,被告人有否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是由人民检察院认定,并直接由人民检察院予以逮捕,无需再由公安机关提请逮捕。而东山县公安局再移送批准逮捕程序明显错误。
退一步讲,本案对许某移送批准逮捕的程序是合法的,但也不符合逮捕的实体性条件。正如前述,在本案中,不存在可以先行拘留而予以逮捕的条件,主要有以下理由:
(1)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许某的监视居住的期限已经届满而失效。
(2)本案已经先后两次以不同的罪名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均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而现在没有新的犯罪事实,不具备必须逮捕的条件。正式因为如此,本辩护律师在被告人许某被批准逮捕后,曾向东山县检察院提交了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东山县检察院的答复如下:嫌疑人的供述出现反复,且曾经故意犯罪,因此,对于你所律师提出的要求我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我院决定不予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
可是,尽管许某曾经故意犯罪,尽管供述出现反复,但这些能够成为拒绝展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由吗?在上级检察院两次不予批准逮捕后,这两项事实都是原来就存在的,其中,在上级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时候,嫌疑人就翻供了,但上级检察院也没有就此决定批准逮捕,在没有出现新的犯罪事实和新的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作为基层检察院就能够以此为理由决定予以逮捕吗?能够决定拒绝展开羁押必要性审查吗?我们认为,东山检察院的理由都是不成立的,除非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实施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的四种情形,否则,没有理由予以逮捕并继续羁押的。换言之,根据上述《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不是对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嫌疑人就一定可以予以逮捕,要对嫌疑人予以逮捕仍然必须符合逮捕的条件,具备逮捕的必要性。而本案被漳州市公安局两次不予逮捕的情况下,根本没有出现新的犯罪事实,仍然不符合逮捕的条件,也没有逮捕的必要性。
(3)可以先行拘留的适用对象是以侦查阶段没有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或以刑事拘留的期限未届满为前提,而本案许某的两次刑事拘留期限均已届满,不具备先行拘留的条件。违反监视居住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二、实体辩护意见
在本案的实体证据上,也是存在许多相互矛盾的地方,认定被告人许某触犯了开设赌场罪的主要根据被告人虚假的口供等言辞证据,通过三天的庭审,尤其是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审查,被告人许某的几次有罪供述都是虚假的,被告人蒋某也否定了自己的全部口供,而在法庭上,被告人洪某也已经明确表示她根本不认识许某,也与许某没有任何交往和接触。现在要要证明许某构成犯罪的唯一证据就是被告人许某国的口供,而许某国的口供是否真实,这希望法庭日后进行详细的调查。例如,在庭审上,被告人许某国多次表示,他有参与入股,但不参与具体赌博事项,许多具体事项都是委托蒋某、许某去做,而每次赌博分红都是许某用通电话或者当面通知他去领取。那么,请法庭去调查一下,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犯罪的那段时间里,许某与许某国到底有没有联系,联系多少次,这完全可以通过调取他们两人的电话记录来证实(庭审时,他们二人联系的电话号码已经记录在案),通过这样的审查,就可以证实许某国的诸多口供是否属实。如果许某国的口供不属实,是办案机关编造的,那么,许某根本就没有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本就不存在。
作为被告人许某的第二辩护人,现就本案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再次予以否定,并补充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暂抛开被告人蒋某、许某的无罪辩解不论。
第一、我们就检方指控的事实要提出两点质疑。
其一,据起诉书所示,检方经依法审查查明:蒋某、许某、许某国、邱某四人共计出资275万元,仅仅只与洪某一人合股在“帝臣”网站设立赌场,约定洪某占10%股份。于2012年4月20日至5月29日,分别获利2.75万元、5.5万元、5.5万元、16.5万元。这样的认定也就对蒋某、许某、许某国的有罪供述中提及的合股方式(总投资2400万元、按各自出资分成)以及合股对象(有姚某)予以全盘否认,仅就出资金额以及经营时间和非法获利的金额予以采纳。而对于这三人有罪供述中多次提及的出资1200万元的厦门大股东“姚某”却是只字不提。那么,我们不禁想问,检方是认为这仨人指证“姚某”的这部分供述不客观真实而不予采纳呢?还是有其他理由?
其二,就目前能够支撑检方认定的合股方式(总投资275万元
,与洪按一九分成)以及合股对象(无姚某)的证据只有洪某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样,蒋某、许某、许某国三人有罪供述中一致提及的合股方式(总投资2400万元、按各自出资共分成)以及合股对象(有姚某),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那么我们又不禁想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三人一致的供述证明力难道不及一人的供述吗?答案是否定的。那么为什么要选择采纳洪某供述而不采纳蒋某、许某、许某国三人的有罪供述呢?
在通过审阅案卷材料并参加庭审之后,就上述两个疑问并没有得到合乎情理或是合乎法理的解释。
第二,目前检方据以认定指控的罪名及事实的证据有也仅有:1、被告人蒋某、许某、许某国的供述;2、被告人身份证明、归案说明、“帝臣”网站截图、短信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个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3、同案嫌疑人洪某的供述;4、证人高某、曾某、甘某等人的证言。现结合庭审调查结果,对此进行逐一分析如下:
1、通过仔细阅卷不难发现,就被告人蒋某、许某、许某国的有罪供述所指向犯罪事实与洪某供述指向的犯罪事实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码事,根本就不具备相互印证的条件。
蒋某、许某、许某国的有罪供述所指向犯罪事实可以简要归纳为:2012年4月19日蒋某出资25万元,许某、许某国每人出资50万元,邱某出资150万元,共计275万元。由蒋某与洪某联络用这275万元资金与洪某以及厦门方面出资1200万元的大股东姚某合作经营网络六合彩赌博,总投资系2400万元。每星期日由蒋某驾车前往厦门洪某家中与结算。
洪某的供述所指向犯罪事实可以简要归纳为:2012年2-3月份,蒋某前往厦门与洪某商定,由洪某负责提供网络赌盘账号,并约定给洪某一成的抽成。但对于蒋某等人于什么时间出资以及具体出资多少钱合股经营六合彩赌博全然不知。而提供的账号记不清了,网站名称不是帝臣但具体是什么也不清了。每星期日由蒋某前往厦门洪某的店里结算。
我们进行比对发现,蒋某、许某、许某国三人有罪供述与洪某所供述的罪行,不仅时间对不上,出资金额对不上,出资人对不上,网站对不上,甚至连经营的性质也是全然不同的,前者所称经营方式是由蒋某、许某、许某国、邱某、洪某以及“姚某”共同出资合股做上庄,各方按实际出资比例抽赢利。而后者所称经营方式是由洪某提供账号给蒋某经营,洪某从中抽一成赢利。此外,连结算环节的地点也对不上。而检方却通过在蒋某、许某、许某国有罪供述中选择出部分事实然后与洪某供述的事实拼接,并坚决的认定这就是事实的真相,这样“为我所用的创造相互印证条件”的方法,只能使指控的事实与真相相背离,实在不足以令人信服。
2、除了各被告人许某的有罪供述以外,检方据以佐证被告人许某确有出资的证据只有“银行个人信息查询单”这一份书证。而在庭审中检方并未出示这份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经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我们仍有必要在此分析该份证据,因为这份证据的形成能够佐证被告人许某受到刑讯逼供的事实。据被告人许某的有罪供述称,其在
2012年4月17日,在建行领了两笔钱,一笔十五万六千三百元,一笔五万元,是其合伙做庄六合彩的部分资金来源,并且在民警出示的其本人的建行交易明细单上签名捺手印。但经查阅这份“银行个人信息查询单”发现2012年4月17日当天50000元的交易只有一笔,156300元的交易也只有一笔,正是许某签字确认的这两笔款项,而这两笔款项交易的摘要一栏显示分别为“ATM转账”、“转账支取”,生活常识告诉我们这两笔钱不是取出来的,而是汇出去的,应该有交易相对方,但就本案中作为定案证据的这份“银行个人信息查询单”竟然省略掉了“对方账号”以及“对方户名”的信息栏。那么,既然客观实际上许某根本就没有领取过该两笔钱,而是将两笔钱转账给相对方,但令人不解的是,侦查机关却有办法让被告人许某自认这莫须有的事实!居心何在?
3、“帝臣”网站截图与检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关联性。
本案的侦查机关是以蒋某、许某、许某国等人在“帝臣”网站截图打印件上签字画押的方式来证实该截图能够佐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将其作为证据。然而,刑事诉讼的证据原则明确只有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我们可以先看截图的核心内容是,一个v8196的账号,以及相应的投注数据和输赢数据。但是,无论是根据洪某庭审的供述或者是根据检方起诉书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这个账号与网站都与被告人蒋某、许某、许某国等人无关。而再结合蒋某的供述分析其签字说明并捺手印的这份“帝臣”网站截图发现,蒋某在截图上说明“帝臣”是姚某赌博网站的名称,并标注大股东,但该标注并没有实际账号,据其供述解释,因为姚某是大股东,所以不用股东号和账号。很显然,这些信息与检方指控的事实没有半点干系,也正如检方指控所示,没有姚某这个人。那么这份截图与检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又何来的关联性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综上所述,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本案中许某以及蒋某的有罪供述都是在受到刑讯逼供之后而形成的,而许某国的供述又纯属谎言,在其供述中自相矛盾的地方比比皆是(这部分抗辩在庭审举证质证环节已经详细说明不再赘述),且在本案中检方坚持作为直接证据的各被告人有罪供述与洪某之间的供述也根本无法相互印证。而间接证据中,“帝臣”网站截图与检方指控的事实并无关联性没有证明价值。
此外,证明被告人许某确有出资的“银行个人信息查询单”又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很显然检方对被告人许某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要判定一个人有罪就必须对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确保据以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
正如今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明确表示:冤假错案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极大伤害,法官要严格遵守法律程序,正确理解和贯彻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等原则,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民商事、行政等各个审判领域都要坚决防止冤假错案。随后,周强院长在接受集中采访中的回答所述:“要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就必须把每一个案件审理好,对于社会关注的一些复杂、疑难、敏感案件,更是如此。一个具体案件对当事人来说,直接关系到其权益的实现。万分之一的错案,对当事人来说就是百分之百的不公平。所以,我们通过对每一个案件的公正审理积累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也正如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今年5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发表题为《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的署名文章所述:“思想上要进一步强化防范冤假错案的意识,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
最近中央政法委也出台了首个《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意见再次强调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为此,辩护人建议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予以宣告无罪。
我们相信位于美丽的东山岛的东山法院肯定能够做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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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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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中秋、吴育明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中秋,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叶魏魏,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育明,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加兵,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立君,无业。因赌博于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中秋、吴育明、李立君犯开设赌场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时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中秋及其辩护人叶魏魏、被告人吴育明及其辩护人王加兵、被告人李立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日左右开始,被告人陈中秋伙同被告人吴育明、李立君及江伟(另案处理)四人在乐清市湖雾镇外林村及中街村一带开设赌场,从中抽取头薪牟利,赌场以六名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天进行二场赌场,每场参赌人数20人至30人,累计参赌人次达400人次以上;每场抽取头薪约800元,至日被查获,赌场共抽取头薪约400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江伟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中秋、吴育明、李立君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陈中秋、吴育明、李立君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中秋、李立君当庭辩解赌场每场在场的人员有20-30人,但参赌人员每场仅约六、七人,其余人员均是围观群众,故起诉书指控参赌人次达400人次以上不属实。同时被告人陈中秋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赌博罪,建议对陈中秋适用缓刑。被告人吴育明辩解其只去过赌场三天,具体参赌人次不清楚,其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赌场参赌人次应为189人,不属于情节严重,且吴育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日左右开始,被告人陈中秋、吴育明、李立君伙同江伟(另案处理)四人在乐清市湖雾镇外林村及中街村一带开设赌场,四人平分赌场股份。赌场以“六名”的方式进行赌博并经常变化场地,每天进行二场赌博,每场均有两个庄家坐庄,被告人陈中秋等人向每个庄家抽取头薪获利;赌场每场参赌人数至少20人,每天抽取头薪至少3000元。截至日被查获,赌场累计参赌人次达400人次以上,共抽取头薪至少40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中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初其与江伟商量开办赌场。10月8日晚,其电话联系吴育明、李立君让两人一起开赌场,两人均同意了。后四个人商量决定赌场开起来后股份分为10份,每人2.5股。其四人是从日开始摆赌场的,一直到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摆赌15天。赌场经常变换场地,在外林村的老年协会、老年协会后面的空地、大屋村的庙里、村民家里以及中街村都摆过。赌场以六名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天下午和晚上均有开摆,一人坐庄结束算一场,下午和晚上各摆两场,每场向庄家抽取800元至1000元不等的头薪,每天能抽取约4000元的头薪,共抽取头薪约56000元。赌场每天每场有二三十人参与赌博。江伟负责管理赌场,包括找场地、安排放哨人员、联系赌博人员、抽取头薪;其与李立君都保管过头薪,其还负责监督江伟,吴育明没有具体分工,10月20日李立君曾提出退出股份,但之后又回来。2.被告人吴育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日或9日开始,其与江伟、陈中秋、李立君四人开始办赌场,股份四人平均分,10月20日李立君退出。江伟负责赌场的管理,包括找场地、安排放哨人员、抽取头薪;李立君、陈中秋都有保管过头薪,其与李立君经常在赌场里赌博,主要在赌场里做事的是陈中秋和江伟。赌场以六名的形式赌博,每天下午、晚上都有开设,一天摆四场,每场大概有30人在赌博,赌场每场向庄家抽取头薪至少七、八百,每天至少抽取3000元,共摆了十四、五天,总共抽取头薪约4万多元。3.被告人李立君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日左右,陈中秋打电话叫其一起办赌场,其答应了。当时商定赌场股份10股,其与江伟、陈中秋、吴育明每人2.5股股份。赌场以六名的方式赌博,并抽取头薪,自10月10日开始至被查获期间每天下午和晚上都有开摆,每天抽取的头薪至少3000元,总共抽取约4万多元的头薪。赌场基本上都是陈中秋和江伟负责,江伟负责找场地、联系赌博人员、抽取头薪。其与吴育明平时在赌场里赌博,没负责什么事,期间其曾保管过头薪。10月20日其提出退出赌场,但一、二天后又输了点钱,就重新加入股份。赌场里每场参与赌博的人数是二十多人。经照片辨认,确认江伟的身份情况。4.同案犯江伟供述,其与陈中秋、吴育明、李立君四人经商量决定开设赌场,赌场共10股,每人平均分得2.5股,其负责在赌场里收取头薪,李立君负责保管头薪,吴育明来赌场比较少,陈中秋在赌场就赌博以及看看场子。日,其在乐清市湖雾镇外林村老年协会正式开摆,其安排王坚云、“庄生”放哨,每天支付200元的报酬。接下来变换场地在外林村、大屋村以及中街村一带开设赌场,直到日晚被公安人员查获,其摆了15天左右。赌场每天下午及晚上开摆,下午和晚上各两场,按“六名”的场次安排是一个场次换一个庄家,赌博人员基本不变,赌场对每场坐庄的庄家抽取头薪,庄家赢钱就会给1000元头薪,输了也会给500至800元不等的头薪,一天能抽取3000多元的头薪,赌场共抽取头薪4万到5万元。期间10月20日时,李立君跟陈中秋说要退出赌场,过了一两天后李立君又回到赌场。赌场每天有二三十人在赌博。赌场抽取的头薪有些用于日常花销,有些被吴育明与陈中秋分了,剩下的借给了赌博人员。5.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日晚7时许,其到朋友江伟在乐清市大荆镇胡雾社区中街村陈通祖家经营的赌场内玩,其到赌场时有20多人在赌博六名,当时“妙义”坐庄,第一场还没结束就被公安人员查获。平时赌场由其朋友江伟及同村的陈中秋负责经营,其知道江伟会电话联系赌博人员来赌博。因其经常到赌场找江伟玩,所以知道赌场内部的情况。日其得知江伟和陈中秋开始在大荆镇湖雾社区外林村老年协会内摆赌,之后经常变换场地,分别在老年协会、外林村的山上空地、外林村的庙里、外林村的无人居住的空房子内以及民房里。江伟和陈中秋开设赌场至少有15天,平时大多是江伟抽取头薪,陈中秋偶尔也会来帮忙一起抽头薪,赌场内坐庄的赌博人员坐庄一场结束后,江伟等人就从坐庄的人处抽取头薪。赌场只有下午和晚上摆赌,每场赌博人员都在20人以上,每场至少抽取头薪1000元,一天至少4场,总共抽取头薪至少有6万元。经照片辨认,确认陈中秋及江伟的身份情况。6.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其于日晚8时许在乐清市大荆镇中街村一民房以六名的方式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时参与赌博的有30多人。7.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于日晚8时多在乐清市大荆镇中街村一民房以六名的方式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时参与赌博的有20多人。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乙于日晚8时许去中街村一户人家里赌博,当时有20多人围着一张桌子在赌六名,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甲于日8时许去中街村一户人家里赌六名,当时有10多个人赌博,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10.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日晚上8时许,其去中街村一户人家里赌博,当时有10多个人在赌六名,其也押了三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赌场被查获当晚,其看到有20多个人在赌博。1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赌场被查获当晚,其看到有很多人从一民房里往外跑。1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赌场被查获当晚有30多人在赌博。14.证人王以本的证言,证实赌场被查获当晚,有20多个人围着一张桌子,其中有10多个人在押注。1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在江伟的赌场里卖烟,日其打算到江伟摆在陈通祖家的赌场里卖香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江伟的赌场摆了有一个月左右,经常换场地。经照片辨认,确认江伟的身份情况。16.检查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日晚公安人员在乐清市大荆镇中街村陈通祖家中查处赌博场所,并查获涉嫌赌博的人员金某等人,还有多名人员逃脱。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赌场被查获当晚的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8.到案经过,证实李立君、陈中秋于日被抓获,同日公安人员通过侦查掌握吴育明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在大荆派出所门口发现吴育明,将其口头传唤到案。1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庭审中,被告人陈中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赌博罪。经查,本案赌博场所较为开放,参赌人员具有不特定性,开设赌场的时间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本质特征。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参赌人次问题。被告人陈中秋、吴育明、李立君在侦查阶段均多次稳定供述赌场每场参赌人员至少20人,该供述与同案犯江伟的供述、证人蔡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中秋、李立君当庭辩解每场参赌人员六、七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被查获当晚证人翁某、金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乙等人陈述的情况矛盾,不予采信。被告人陈中秋、吴育明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结合该赌场开办时间、场次,公诉机关指控赌场累计参赌人次达400人次以上,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中秋、吴育明、李立君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取头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中秋、李立君当庭翻供,不宜认定两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对陈中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吴育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吴育明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吴育明的供述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吴育明并不是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而是公安人员在掌握其涉嫌本案的情况下在大荆派出所门外将其传唤到案,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且其当庭推翻在侦查阶段对参赌人次等主要事实的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中秋、吴育明的辩护人所提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中秋、吴育明、李立君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中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被告人吴育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三、被告人李立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四、追缴被告人陈中秋、吴育明、李立君共同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罚金、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人民陪审员  蒋宙宙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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