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局具备挂牌机构行政主体资格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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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林山实业有限公司诉昆明市气象局其他行政处罚一案判决书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西法行初字第7号
原告云南林山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林山,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
委托代理人陈昆宏,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气象局。
法定代表人李文祥,该局局长。
住所地:昆明市环城西路414号。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孟庆凯,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耿华东,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林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山公司)诉被告昆明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其他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2月6日向被告市气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应诉通知书。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昆宏,被告市气象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凯、耿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日,被告市气象局对原告林山公司作出(昆)气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政府旁高海公路以西的项目工程&西山区高峣码头临时环境整治&未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行政许可,即开工建设,其行为违反了《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云南省气象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及《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市气象局依据《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林山公司警告并罚款25000元。
原告林山公司诉称:原告原有经营场地被政府拆迁征用后,为了安置职工,经政府批准在西山区碧鸡镇征用的土地上建盖房屋。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未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行政许可为由,对原告给予警告并罚款2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且该处罚决定系被告下属经营单位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中心为争揽业务收入与被告下属气象执法大队相互串通而作出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市气象局作出的(昆)气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市气象局辩称:一、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原告的西山区高峣码头临时环境整治项目属第三类防雷建筑物,依法应当经过设计审核;2、原告应当办理涉案项目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行政许可但未办理便开工建设的行为已经违法。二、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规范,且在处罚之前多次对原告进行人性化的宣传教育,多次责令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但其对答辩人的要求置若罔闻。三、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充分,罚款金额公平合理。四、被告与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中心无利害关系:1、防雷装置检测技术服务属市场行为;2、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服务机构进行资质管理;3、昆明市区域内有多家具备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机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资质在云南省内通用。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昆)气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住气象局于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一、1、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中心关于&西山区高峣码头临时环境整治&新建建设项目所属防雷类别的说明材料。欲证明,林山公司的&西山区高峣码头临时环境整治&项目属于第三类防雷建筑物,应按照第三类防雷建筑物的要求设置防雷装置。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052)。欲证明,&西山区高峣码头临时环境整治&项目的违法责任人为林山公司。
3、林山公司注册信息。欲证明,林山公司是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法人。
二、1、市气象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欲证明,被告属于依法取得行政职权,能以自己名义独立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单位。
2、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欲证明,执法人员属于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
三、1、举报材料。欲证明,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中心举报林山公司的&西山区高峣码头临时环境整治&项目未在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中心开展检测。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拍摄照片。欲证明,涉案项目已建成五栋地上三层建筑。
3、云南省气象局证明、市气象局证明。欲证明,涉案项目未在云南省气象局、市气象局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行政许可。
四、气象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防雷违法批评教育告知书、气象行政执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气象行政执法通知书、气象行政执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气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告知书、气象行政执法听证告知书、林山公司听证申请书、气象行政执法通知书(听证通知)、林山公司授权委托书、林山公司授权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听证会会议签到表、气象行政执法听证笔录、气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气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各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及留置送达拍摄照片、昆明市行政区域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资质证。欲证明,市气象局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昆明市气象局在执法过程中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知情、陈述、申辩权等权利。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云南省气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等有关文摘。欲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依据。
王宁宁的证言:主要证明其是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中心的技术负责人,受单位委托对&西山区高峣码头临时环境整治&新建建设项目所属防雷类别进行说明,我利用此项目的各种数据(比如长、宽、高等)以及现场勘测的情况对该项目雷击的风险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得出其遭受雷击造成人员生命损失的风险值为92.72E10-5,远远大于GB8中雷击造成人员生命损失风险的最大风险可容许值1.0&10-5,确定此项目必须采取雷电防护措施。并针对该建筑项目的重要性、使用性质、发生雷电事故的可能性和后果等结合《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的要求,得出该建设项目属第三类防雷建筑物,应按照第三类防雷建筑物的要求设置防雷装置。虽然当时所计算雷击的数值是每年0.0227次,不在第三类雷电数值之内(预计雷击次数大于或等于0.05次/a,且小于或等于0.25次/a的住宅、办公楼等一般性民用建筑物应划为第三类防雷建筑物)。但根据该项的使用性主要是安置职工,昆明作为雷暴高发区、该项目所在地通过2012年的闪电定位检测数据的显示及该项目处于西山脚下,滇池湖畔,土壤电阻率差别大,属于易受雷击区,需要防雷保护等因素确定的,并不是由雷击次数一个指标来确定的。同时证明,其是学雷电专业的,没有鉴定资质,但单位有鉴定资质。国家对于个人现在并没有相关要求。我单位与被告并没有任何隶属关系。
证人温艳合的证言,主要证明其是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中心的主任,我中心接受被告的委托派技术人员王宁宁到现场进行勘察,并针对该建筑项目的重要性、使用性质、发生雷电事故的可能性和后果等结合《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的要求,确定&西山区高峣码头临时环境整治&新建建设项目属第三类防雷建筑物,应按照第三类防雷建筑的要求设置防雷装置。该建设项目根据计算雷击次数为0.0227次/a,这只是一个指标,还要根据该项目的重要性、使用性、发生雷电事故的可能性和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后才能作出结论。我中心有云南省气象局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
证人熊长铮的证言,主要证明其是云南省防雷电中心的气象电子高级工程师,我看过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中心&西山区高峣码头临时环境整治&新建建设项目所属防雷类别说明材料,我认为是比较专业的,内容及数值并没有什么不妥,我国将工业和民用建筑物合并分类,分为三类。该建设项目根据计算雷击次数为0.0227次/a,这只是一个指标,还要根据该项目的重要性、使用性、发生雷电事故的可能性和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后才能作出结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市气象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2、3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1份证据中的标准数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建房屋不属于第三类防雷建筑物。对第二组证据中1、2份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1、2、3、4、5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系被告的单方证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第五组法律、法规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错误。对证人王宁宁的证言,其认为王宁宁没有鉴定资质,但认为对检测的数值无异议,对王宁宁的其他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温艳合的证言,其认为温艳合没有鉴定资质,对温艳合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熊长铮的证言,其认为不是本案的鉴定人,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证人王宁宁、温艳合、熊长铮的证言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林山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中心&西山区高峣码头临时环境整治&新建建设项目防雷类别说明材料(内部资料)。欲证明,该项目属第三类防雷建筑物的雷电风险分析、项目情况分析、结论等情况。
经质证,原告拒绝质证,其认为举证责任在被告,法院不能调取证据。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说明材料,比较详尽的分析了该建筑项目属于第三类防雷建筑物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相互联系,缺一不可。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中心关于&西山区高峣码头临时环境整治&新建建设项目所属防雷类别的说明材料,是被告委托具有资质的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中心对原告的建设项目防雷类别进行说明材料,并非是鉴定报告,其目的是提供给被告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故被告申请上述3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故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1份与3个证人出庭证言及本院调取的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中心&西山区高峣码头临时环境整治&新建建设项目防雷类别说明材料(内部资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林山公司的&西山区高峣码头临时环境整治&项目属于第三类防雷建筑物,应按照第三类防雷建筑物的要求设置防雷装置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3份及第二、三、四组证据,因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适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日,昆明市规划局向原告林山公司颁发建字第0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证明,建设单位为:林山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西山区高峣码头临时环境整治。建筑位置为:西山区碧鸡镇政府旁高海公路以西。建设规模为:7100平方(共四栋,两层)。本证为临时建筑。因原告林山公司未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行政审批,即开工建设。日,被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中心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市气象局举报。日,被告市气象局的执法人员对原告的建设项目&西山区高峣码头临时环境整治&施工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并发现该项目已建起五栋三层,项目现场正在施工,因原告未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涉嫌未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行政许可&即开工建设,被告即委托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中心对该项目所属防雷类别进行说明,经该中心对该项目进行说明结论为:该项目属第三类防雷建筑物,应按照第三类防雷建筑物的要求设置防雷装置。日,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于日、7月15日,被告分别作出编号:昆气教(号《防雷违法批评教育告知书》、(昆)气停(号气象行政执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对原告的违法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原告停止下列违法行为:1、暂停&西山区高峣码头临时环境整治&项目的防雷装置施工,办理完该项目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再施工建设;2、于日前改正或补办该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逾期不予改正或补办的,将按照《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因原告的工作人员拒绝签收,被告的执法人员于日、同年7月15日分别留置送达给原告。因原告未能改正或补办该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日被告作出(昆)气罚告(号气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昆)气听告(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原告的违法事实及拟处罚的法律依据、事项,并告知了原告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因原告的工作人员拒绝签收,被告的执法人员于当日留置送达给原告。因原告申请听证,同年8月12日,被告组织进行了听证。根据原告所建项目工程未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行政许可,即开工建设的违法事实,其行为违反了《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云南省气象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及《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日,被告市气象局依据《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昆)气罚(号气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警告并罚款25000元。因原告的工作人员拒绝签收,被告的执法人员当日留置送达给原告。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市气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1、被告所举证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建筑物属于第三类建筑物,不应进行防雷审批,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在被告的举证材料中把原告的建筑物定性为一般性民用建筑物,从一般民用建筑物防雷的数值和其他相关规定来看,唯一的标准是0.5-0.25区间,低于些数值的就不属于第三类房屋。2、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中心对原告的建设项目经过测量和计算为,预计雷击次数为0.0227次/a,因此不属于第三类建筑物。被告根据错误的材料进行错误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市气象局认为:一、建筑物防雷类别的划分在强制性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2010)上有明确规定,据以确定防雷类别的因素有四点,分别为建筑物重要性、使用性、发生雷电事故的可能性和后果。昆明市气象局委托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中心对&西山区高峣码头临时环境整治&建设项目防雷类别进行划分,结论为第三类防雷建筑物。该中心具有《计量认证证书》,有资格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该中心专业技术人员依据《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作出。该建筑物遭受雷击造成人员生命损失的风险值为92.72E10-5,远远大于GB8中雷击造成人员生命损失风险的最大风险可容许值1.0&10-5,确定此项目必须采取雷电防护措施。技术人员按照重要性、使用性、发生雷电事故的可能性和后果等四个因素进行一下分析:1、该建筑物防雷保护涉及人员生命财产安全属于比较重要的建筑物。2、适用性质为一般工业、民用建筑物。3、按照昆明平均雷暴日数63.5天计算的预计雷击次数。同时分析该项目具体情况。根据雷电自动观测系统,该项目为中心的一平方公里内,2012年雷电接地闪电为155次,远高于昆明平均雷暴日数,而且该项目处于水陆接界,土壤电阻变化大,较易发生雷电灾害。4、计算雷电自动观测系统测定的雷击强度,2012年最大正闪电强度为99.1KA,出现在日4:06;最大负闪电为-128KA,出现在日16:22;闪电强度主要集中于20-60KA,发生闪电93次,一旦被这种强度的闪电击中,会造成不可估量的伤害。综上所述,该建设项目为第三类防雷建筑物,应当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行政许可,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清楚。二、被告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进行了听证,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
综合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的气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本案中,被告市气象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气象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辖区范围内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进行组织管理及指导。具备本案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原告系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退回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云南省气象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防雷装置设计图纸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的,不得交付施工;未经验收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未经审核,不得开工建设。变更或者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当重新报审。&《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本案中,日,被告市气象局的执法人员对原告的建设项目&西山区高峣码头临时环境整治&施工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并发现该项目已建起五栋三层,项目现场正在施工,因原告未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涉嫌未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行政许可&即开工建设,被告即委托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中心对该项目所属防雷类别进行说明,经该中心对该项目进行说明结论为:该项目属第三类防雷建筑物,应按照第三类防雷建筑物的要求设置防雷装置。日,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于日、7月15日,被告分别作出编号:昆气教(号《防雷违法批评教育告知书》、(昆)气停(号气象行政执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对原告的违法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原告停止下列违法行为:1、暂停&西山区高峣码头临时环境整治&项目的防雷装置施工,办理完该项目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再施工建设;2、于日前改正或补办该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逾期不予改正或补办的,将按照《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因原告未能改正或补办该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日被告作出(昆)气罚告(号气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原告的违法事实及拟处罚的法律依据、事项,并告知了原告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因原告申请听证,同年8月12日,被告组织进行了听证。根据原告所建项目工程未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行政许可,即开工建设的违法事实,被告按照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作出对原告给予警告并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且该处罚决定系被告下属经营单位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中心为争揽业务收入与被告下属气象执法大队相互串通而作出的诉讼主张,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市气象局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林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二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林山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昆明市气象局作出的(昆)气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志强
代理审判员  余欣妍
人民陪审员  唐时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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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2-03 & 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  日法[2005]行他字第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渝高法行示字第47号《关于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  此复。  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  日 [2004]渝高法行示字第4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的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巾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请示—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对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时其地上房屋当时未予补偿安置,现拆迁应按何种标准对住房和商业用房进行补偿形成不同意见,特向贵院请示。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下称沙区国土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已由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3]沙行初宇第4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沙区国土局的行政决定。赵建不服该行政判决,于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立案审查后,于日就本案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向本院提出请示,本院审判委员会于日进行了研究,决定上报贵院请示。  二、案件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案件事实  赵建原系沙坪坝区覃家岗镇马房湾村村民,1984年赵建即在现沙坪坝区大杨公桥118号处的集体土地上修建了房屋,用于居住并先后经营饭店、旅馆。日,沙区国土局在赵建的《集体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审批意见栏内注明其房屋占地为住宅用地,但该局填发给赵建的渝沙覃集建(93)字第58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却载明赵建的房屋占地类别系商业、住宅,用地面积为182平方米。同年4月l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填发给赵建的沙字第14682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其房屋种类为:商业282.47平方米,住宅170平方米。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重府地(号批复,同意征用童家桥及马房湾村全部土地204580平方米,将马房湾村630名社员“农转非”。1996年12月,赵建转为了城镇居民户口,但仍以其所建房屋从事个体经营,其《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作变更。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号文件批复,同意将杨梨路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重庆宏坤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赵建的房屋在该公司的用地范围内,赵建要求该公司提供门面房安置其非住宅.双方未达成协议。日,沙区国土局作出了《关于赵建拆迁安置的方案》,并于次日送达赵建。其主要内容是:按《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对赵建可安置住房—套(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对其房屋中非住宅部分,依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建筑物归国家所有,搬迁损失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净值的15—20%计算。同年6月30日,沙区国土局作出沙国土监告字[2003]第3号《听证告知书》告知赵建:对其拒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行为,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在该局作出正式行政决定前,其有权申请听证:赵建于7月1日收到《听证告知书》后,未申请听证。7月4日,沙区国土局即对赵健作出了《关于责令赵建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赵建收到该决定后,即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8月25日作出沙府行复字[20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沙区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予以维持。赵建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沙区国土局作出的《关于责令赵建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   (二)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   1.赵建认为其房屋所属土地在1994年被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后,土地性质已变更为国有,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按城镇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而沙区国土局则认为,虽然赵建的房屋所属土地在1994年即被政府征用,但由于各种原因未对其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其性质仍为农村集体上地征地拆迁,不能适用城镇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   2.沙区国土局提出的《关于赵建拆迁安置的方案》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赵建提出即使按照乡村房屋集体土地的性质进行征用,适用重庆市政府55号令《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置价格”也应当是其重新创办相同规模的旅馆所需要的费用,能使其在征地安置补偿后,基本保持征地前的生活水平。而沙区国土局则认为,“重置价格”是按修砖墙房屋的价格上浮50%计算,即按300元/平方米补偿。   3.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问题(注: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赵健认为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有阻碍征地的行为,其与拆迁人之间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因系沙区国土局提供的安置方案补偿标准太低,其没有阻碍征地的行为,不应适用该条规定。沙区国土局则认为,赵建不同意该局《关于赵建拆迁安置的方案》,拒不交出土地,严重影响了该土地上的建设工程进度,即是阻碍征地的行为。  三、本院审判委员会意见  本院审判委员会经讨沦认为,要解决本案中赵建的房屋采用何种标准予以补偿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应明确此种情形下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按城镇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按农村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标准予以补偿。若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对赵建的房屋进行补偿,则赵建的房屋中商业用房部分自然应按非住宅标准给予补偿:若按农村征用土地建筑物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因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农村征地补偿中商业用房的安置补偿问题,故实际操作中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为此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赵建的房屋应参照城镇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理由是:赵建的房屋所在土地1994年即被国家征用,相关部门直至2002年才予以拆迁补偿,其房屋所在地区早己城市化,土地的性质事实上已变为城镇国有土地,赵建的房屋应视为国有土地上的城镇房屋。沙区国土局仍适用征地时的补偿标准对赵建安置住宅,并对其房屋中商业用房部分也依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300元/平方米明显偏低,加之目前的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上的商业用房如何补偿无明确标准,可参照城镇房屋拆迁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赵建的房屋拆迁安置在性质上仍属于征地拆迁,不应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补偿。理由是: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在性质上属征地拆迁的范畴,应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因农村的房屋和城巾房屋在土地所有权性质、所有权主体、土地管理方式及拆迁安置对象等方面均有差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不具有直接的参照性,如予以参照将会导致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随意性大、拆迁程序和拆迁标准混乱。赵建的房屋虽在征地时未予及时拆迁补偿,但并不能改变对其房屋的补偿属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的性质。  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但均认为由于各地在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过程中先征地,用地时才予以拆迁补偿的情况带有一定的普遍性,此类补偿纠纷引发的行政争议不可避免,司法审查中解决此类问题到底怎样适用法律,各地掌握的标准和做法不统一,现有法律、法规不明确。  四、请示的问题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如下问题请示: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时其地上房屋当时未予安置补偿,用地时才拆迁应按何种标准时住房和商业用房进行补偿?  请批示。        。。。希望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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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主体是指就实体争议依法参加到诉讼中来,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人.当然这里的人是法律拟制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就本质而言诉讼主体指的是实体法上存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或第三人.   行政诉讼的强制主体也就是诉讼的主持机关即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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