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项目部经理与他人签施工合同需盖项目部章印软件吗?如未盖能否产生归属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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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部管理制度(全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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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玉与江苏屹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符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商初字第0581号原告崔玉,男,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飞,兴化市张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善刚,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金龙,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玉诉被告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飞,被告屹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善刚、万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诉称,我从2010年2月起至2012年期间,供给被告承建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顾庄的幸福花园小区工程砂石材料,截止日,经结帐,被告共欠我货款409100元。符成华是被告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符成华与我签订合同、向我出具欠条均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091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符成华的起诉。被告屹峰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砂石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符成华以屹峰公司戴南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1份;2,符成华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欠原告砂石材料款;3,符成华向江苏明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明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符成华让原告持该收据到伟明公司支取409100元。4、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一份,证明符成华是被告在幸福花园项目中3号、4号、8号楼的项目负责人。上述证据1、3加盖的公章为“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幸福花园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二标”。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屹峰公司没有戴南项目部,买卖合同上所盖的章印并非我公司所有。同时,屹峰公司也不知晓原告崔玉与符成华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据2,该欠条是符成华出具的,因符成华本人未到庭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上的章印并非我公司所有。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虽然证明了符成华为该项目的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职责只是对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和进度负责,是一种内部管理,不能证明其享有对外订立合同的权利。被告屹峰公司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证据1、2、3有符成华的签名,证据1、3上加盖了“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幸福花园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二标”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伟明公司开发的幸福花园小区由被告屹峰公司承建,项目经理王文忠为屹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中的3、4、8号楼盘由符成华施工,符成华为项目负责人。2010年2月,符成华以屹峰公司戴南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砂石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崔玉向该工程的3、4、8号楼盘供应砂石,价格随行就市。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幸福花园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二标”,同时符成华亦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日,符成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409100元,该砂石用于幸福花园小区3、4、8号楼盘AB型别墅工程,符成华签名确认。后符成华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收据是开给伟明公司的,符成华让原告持该收据到伟明公司付款,但原告没能付到款项。该收据上亦加盖了“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幸福花园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二标”公章。本案争议焦点:符成华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屹峰公司承建的幸福花园小区,项目经理为王文忠,符成华仅为部分楼盘的项目负责人,无对外签订合同的职权。符成华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虽然是以“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戴南项目部”的名义,但并未加盖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戴南项目部的印章,而是加盖了“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幸福花园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二标”的公章,因此,符成华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符成华为职务行为,要求被告屹峰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888)。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岑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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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闽深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福建省闽深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灵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秋萍、王祺,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晟杰、赵婷,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原告福建省闽深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闽深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中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于日、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闽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秋萍、王祺,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深公司诉称:2012年双方建立了采购合作关系,日、4月25日、8月5日、8月30日、9月27日,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zn)、《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ms),《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编号:)、《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编号:)。合同均约定闽深公司向中南公司承建的福建成功国际会展中心项目工地按指定材料清单供货,双方约定交货验收方式为需方及其受权人员在交付凭据签收视为对收获数量无异议、付款时间分别为签收货物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与货到验收合格,发票进财务后付款,同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均约定需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供方应收货款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并由需方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闽深公司按约定发货,经中南公司指定人员验收后,闽深公司向中南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其中部分闽深公司还是在中南公司确认收货无误后再按中南公司指令向上游商家支付货款。双方合作至日终止。日,中南公司支付1200000元货款后就以种种理由拖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日,中南公司尚欠闽深公司货款元。依合同约定,中南公司应按日千分之一承担上述到期货款的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0元。现闽深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中南公司立即支付闽深公司货款元及逾期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闽深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由中南公司承担;3、中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南公司辩称:一、中南钢构没有欠闽深公司货款。1、闽深贸易并非实际供货人。供货的真实主体为福建绿美商贸有限公司。闽深公司仅是与绿美公司合作的资金提供方。(1)徐平华利用其与陈锦钟之间的关系,由其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绿美商贸承揽了为涉案工程供应材料的业务。所有的工程所需材料和供货工厂均由绿美商贸负责落实。(2)闽深公司与中南钢构签订的购销合同均是形式上的合同。闽深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实际供货。所有供货全部是由材料生产厂商直接拉至工程工地或加工厂所在地。2、闽深公司通过彭东胤虚签“收货验收单”虚构贸易、虚增货款、套取资金。(1)闽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是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送货单原件”,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实际供货情况。该批“收货验收单”是彭东胤、徐平华、陈锦钟等人制作的虚假凭证。(2)闽深贸易提供的证据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收货验收单签收不符合合同要求,分别有:彭东胤无授权签收;只有彭东胤签字而无盖章;只有彭东胤一个人签字,没有其他授权人共同签字。彭东胤既代表闽深贸易签收货物,同时也代表中南钢构签收货物,其签字没有效力。(3)中南钢构从第三方实际收到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不一致。材料货源全部来自华友、展业成、华东、金北天和迈欧五家公司(其中有部分是中南自行直接采购)。经与该五家企业对账,该五家企业的供货量远少于闽深贸易的诉请。(4)涉案工程在日,即涉案工程的供货早已结束时,深化设计的预计用钢量仅为2900吨,远远少于本案中起诉时的总供货量。3、绿美商贸支付的4300000元保证金应予抵充货款,故中南钢构并不结欠闽深贸易货款。根据中南钢构核对,与闽深贸易相关的货物为元,已经支付货款元。差额仅为3995283元。由于绿美商贸、徐平华等向闽深贸易缴纳的4300000元保证金,即是通过虚签“收货验收单”的方式从中南钢构套取。中南钢构发现该情况后,绿美商贸、徐平华等人为平息事态,同意并授权闽深贸易将43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中南钢构。该4300000元保证金应在结算抵扣。二、闽深公司诉请中南钢构支付违约金元缺乏依据。中南钢构不存在违约,仅前3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有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而后3份《材料采购合同》没有对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双方均未按合同对应开具发票和支付款项。中南钢构已付款项已经远远超过前3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实际供货量。因此,即使中南钢构尚有欠款是属于后3份《材料采购合同》项下货款,不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按前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南钢构也没有过错,中南公司付款也没有超过3个月,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三、闽深公司诉请中南钢构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也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闽深公司闽深公司的全部诉请。闽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证据1、ms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证明日闽深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的事实。证据2、ms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货验收单1组,证明闽深公司按照ms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中南公司发货计元,中南公司出具给闽深公司的验收单据的事实。证据3、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证明ms号合同中闽深公司向中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元的事实。证据4、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ms号合同中中南公司向闽深公司支付的货款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据1、ms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证明日闽深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的事实。证据2、ms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货验收单1组,证明闽深公司按照ms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向中南公司发货元,中南公司出具给闽深公司的验收单据的事实。证据3、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证明ms号合同中闽深公司向中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据1、zn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证明日闽深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的事实。证据2、zn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货验收单1组,证明闽深公司按照zn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中南公司发货6347762元,中南公司出具给闽深公司的验收单据的事实。证据3、日货款支付函,证明中南公司确认收到相应货物并要求闽深公司依照zn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杭州金北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0000元的事实。证据4、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证明zn号合同中闽深公司向中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元的事实。证据5、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zn号合同中中南公司向闽深公司支付的货款4860000元,其中支付zn号合同13500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据1、号《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证明日闽深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的事实。证据2、发货单,证明闽深公司已经向中南公司发货的数量及金额3519000元,中南公司亦确认的事实。证据3、日货款支付函,证明中南公司确认收到相应货物并要求闽深公司依照号《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浙江欧迈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510000元的事实。证据4、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证明号合同中闽深公司向中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519000元的事实。证据5、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号合同中中南公司向闽深公司支付的货款4860000元,其中支付zn号合同3510000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证据1、号《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证明日闽深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的事实。证据2、号《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收货验收单,证明闽深公司按照号《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向中南公司发货16.331吨,中南公司出具给闽深公司的验收单据的事实。证据3、日货款支付函,证明中南公司确认收到相应货物并要求闽深公司依照号《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杭州金北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5000元和向浙江华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250元的事实。证据4、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中南公司向闽深公司支付的货款540150元,其中支付号合同元,支付号合同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证据1、号《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证明日闽深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的事实。证据2、号《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收货验收单,证明闽深公司按照号《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向中南公司发货21.812吨后,中南公司出具给闽深公司的验收单据的事实。证据3、日货款支付函,证明中南公司要求闽深公司依照号《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向杭州金北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5000元和浙江华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250元的事实。证据4、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证明号合同中闽深公司向中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36325元的事实。证据5、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中南公司向闽深公司支付的货款540150元,其中支付号合同元,支付号合同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证据1、《补充协议》,证明日闽深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内容。证据2、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于日委托曾惠阳、黄维与闽深公司核对往来款,日黄维已收到中南公司要求闽深公司提供的各项材料。证据3、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函》、《回复函》与福建闽深贸易有限公司《函》、《催款通知》,证明双方的合作已经于日终止,但中南公司还欠闽深公司货款元未支付,经闽深公司多次催告,中南公司虽收到函件,但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货款。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闽深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的事实。中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福建省闽深公司有限公司、福建绿美商贸有限公司钢材、铝型材、玻璃购销协议书(编号:nmsmy),(复印件),证明向中南供货的实际主体为绿美商贸,闽深公司系与绿美商贸合作的资金方。徐平华、周浩斌为绿美商贸向闽深公司提供担保,并且徐平华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绿美商贸签署协议,徐平华、周浩斌与绿美商贸系利益共同体。证据2、nmsmy协议的备忘录(复印件),证明闽深公司在与绿美商贸的合作中按出资1000万元收取每月1.4%的固定收益。故闽深公司实际是资金出借人。徐平华、周浩斌为绿美商贸向闽深公司提供担保,徐平华、周浩斌与绿美商贸系利益共同体,合同中徐平华作为绿美商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证明2011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徐平华任绿美商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日前,徐平华仍是绿美商贸的大股东,占70%的股权,周浩斌占绿美商贸30%的股权,系绿美商贸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证据1-3共同证明徐平华利用闽深公司和其实际控制的福建绿美商贸有限公司虚构贸易套取资金。证据4、闽深收货汇总(复印件),证明涉案材料均从上游4公司(华友、展业成、华东、金北天)采购后,由上游公司直接发货到工地和加工工厂。该表格系徐平华与陈锦钟结算所制,并有彭东胤、徐平华、陈锦钟3人签字,故该3人为利益一致体。证据5、钢结构深化设计合同(复印件),证明陈锦钟代表甲方与设计单位签订的设计合同表明涉案工程在日,即涉案工程的供货早已结束时,深化设计的预计用钢量仅为2900吨,远少于本案中闽深公司起诉时的总供货量。证据6、发货单(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的3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自需方人员签收并盖有项目章的送货单原件上签收”中的“送货单原件”系指如本证据一样的由送货方直接送货到工地时由送货方制作的送货单据,并不是闽深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收货验收单”。证据7、无锡市华友特钢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证明其中一家供应商“无锡市华友特钢有限公司”的送货单,是直接反映实际供货的具体凭证。而闽深公司提供的“收货验收单”不是原始供货凭证,而是徐平华等人利用其在工地现场的便利为了其套现需要事后补填的虚假凭证。证据8、杭州金北天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1组(复印件),证明闽深公司采购的供应商“杭州金北天建材有限公司”受闽深公司指示送货到工地的送货单,由彭东胤代表闽深公司签收货物。表明彭东胤系与闽深公司关系密切,有利益往来。证据4-8证明徐平华、陈锦钟等人为了达到不法目的,通过彭东胤虚签“收货验收单”,与本案闽深公司等串通,虚增的货款,套取现金。彭东胤既代表闽深公司签收货物,同时也代表中南公司签收闽深公司的货物。彭东胤是原中南公司双方代表,其签字没有效力。证据9、承诺函,证明绿美商贸、徐平华、周浩斌同意并授权闽深公司将其缴纳的4300000元保证金在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给中南公司。绿美商贸、徐平华等向闽深公司缴纳的4300000元保证金,即是通过虚签“收货验收单”的方式从中南公司套取。中南公司发现该情况后,绿美商贸、徐平华等人为平息事态,同意并授权闽深公司将43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中南公司。证据10、补充协议,证明为了防止闽深公司伙同有关人员作弊,日开始,双方之间所有供货,只有张小元、彭东胤两人同时签收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才视为中南公司签收货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闽深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第一组证据中南公司对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ms号)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一份形式上的购销合同,实际供货人不是闽深公司,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自需方人员签收并盖有项目章的送货单原件上签收日期起三个月内付清全额货款”,而不是闽深公司提交的“收货验收单”。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中南公司对证据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ms号)69份收货验收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批收货验收单并非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中的“送货单原件”原始凭证,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实际供货情况,不能证明中南公司已经收到该部分货物,该69份“收货验收单”系彭东胤根据徐平华、陈锦钟旨意为了从中南公司处套取现金而后期制作完成的,中南公司并不知情。经审查,该组收货验收单均有彭东胤及中南公司项目的签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中南公司对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发票中南公司已经收到,但这些发票并不能与ms合同及中南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相对应,这些发票均在日同一天开具,而送货是却在不同时间。经审查该组发票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中南公司对证据4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中南公司确实支付过该14笔款项,是基于中南公司在工地和加工厂的实际收货情况而逐步支付,不是完全对应ms号合同而支付的。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第二组证据中南公司对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ms号)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一份形式上的购销合同,实际供货人不是闽深公司,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自需方人员签收并盖有项目章的送货单原件上签收日期起三个月内付清全额货款”,而不是闽深公司提交的“收货验收单”。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中南公司对证据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ms号)28份收货验收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批收货验收单并非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中的“送货单原件”原始凭证,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实际供货情况;并不能证明中南公司已经收到该部分货物;该69份“收货验收单”系彭东胤根据徐平华、陈锦钟旨意为了从中南公司处套取现金而后期制作完成的,中南公司并不知情。经审查,该组收货验收单均有彭东胤及中南公司项目部签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中南公司对证据3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中南公司已经收到,但不能与ms号合同及中南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相对应,仅为闽深公司对中南公司已付货款而开具的所有增值税发票中的一部分,这些发票均在日与日开具,而送货是却在不同时间,并不能证明闽深公司的供货情况。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第三组证据中南公司对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zn号)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一份形式上的购销合同,实际供货人不是闽深公司,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自需方人员签收并盖有项目章的送货单原件上签收日期起三个月内付清全额货款”,而不是闽深公司提交的“收货验收单”。对附件真实性有异议,附件上面没有骑缝章,该附件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中南公司没有授权彭东胤就该合同项下的货物签收,合同约定的在送货单原件上所盖项目章也非技术专用章。经审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对预留项目印鉴和签字人样式附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附件并未加盖骑缝章及双方公章,无法证实闽深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该附件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中南公司对证据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zn号)15份收货验收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附件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中南公司没有授权彭东胤就该合同项下的货物签收,所盖项目章也非技术专用章,即使该份附件有效力,这批收货验收单并非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实际供货情况,该15份“收货验收单”系彭东胤根据徐平华、陈锦钟旨意为了从中南公司处套取现金而后期制作完成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凭据,并不能证明中南公司已经收到该部分货物,其中第6、7、8、12、13、14、15号收货验收单中,仅有彭东胤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证明中南公司收货的事实,根据日补充协议,该份附件也在日后失效。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中南公司对证据3货款支付函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对zn号合同的供货情况予以确认,中南公司确实委托闽深公司向第三方付款,但并未指明该付款系针对zn号合同项下的供货额。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中南公司对证据4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发票中南公司已经收到,但并不能与zn号合同项下的货款及中南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相对应,这些发票均在日与日两天开具,而送货是却在不同时间,并不能证明闽深公司的供货情况。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中南公司对证据5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中南公司确实支付过该笔货款,但非是完全对应zn号合同而支付的,是基于中南公司在工地和加工厂的实际收货情况而逐步支付,并非依据闽深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收货验收单”。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第四组证据中南公司对证据1《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号)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是一份形式上的购销合同,闽深公司并非真正的供货方,闽深公司仅是福建绿美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提供方,该份合同不合法。实际供货人不是闽深公司,中南公司是从第三方实际收到货物的。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中南公司对证据2发货单(号)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该发货单系中南公司发现闽深公司和部分工地管理人员勾结存在无实际供货而从中南公司处套现的情况后,由中南公司直接收货并加盖公章。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中南公司对证据3货款支付函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未对号合同的供货情况予以确认,中南公司确实委托闽深公司向第三方付款,但并未指明该付款系针对号合同项下的供货额。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中南公司对证据4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三性有异议,中南公司均未收到上述发票,即使闽深公司已经开具发票,也系闽深公司自行开具的,也不能与合同项下的货款及中南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相对应,并不能证明闽深公司的供货情况。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中南公司对证据5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中南公司确实支付过该笔货款但并非是完全对应号合同而支付,是基于中南公司在工地和加工厂的实际收货情况而逐步支付,并非针对闽深公司提交的“发货单”。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第五组证据中南公司对证据1《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号)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仅是形式上的购销合同,实际供货人不是闽深公司,中南公司是从第三方实际收到货物的数量也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中南公司对证据2《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收货验收单(号)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日后中南公司在对货物签收时,须凭中南公司方指定张小元、彭东胤两人同时签收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有效,而这份收货验收单仅有彭东胤一人签字,不能证明中南公司收货的事实,该收货验收单并非《补充协议》约定的“甲方送货单”原始凭证,应在生产厂家的“送货单”原件上签章,该“收货验收单”系彭东胤根据徐平华、陈锦钟旨意为了从中南公司处套取现金而后期制作完成的。经审查,本院对该收货验收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收货单中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与号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不一致,且彭东胤并非中南公司员工,也未得到授权签收该合同项下货物,不能证明闽深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定。中南公司对证据3货款支付函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未对号合同的供货情况予以确认,中南公司委托闽深公司向第三方付款,但并非针对号合同项下的供货额。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中南公司对证据4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中南公司确实支付过该笔货款,但非完全对应号合同的支付,中南公司支付货款是基于实际收货情况而逐步支付,并非依据闽深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收货验收单”。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第六组证据中南公司对证据1《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号)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是一份形式上的购销合同,闽深公司并非真正的供货方,闽深公司仅是福建绿美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提供方,中南公司从第三方收到货物的数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中南公司对证据2《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收货验收单(号)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约定日后中南公司在对货物签收时,须凭中南公司方指定张小元、彭东胤两人同时签收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有效,而这份收货验收单仅彭东胤一人签字,故不能证明中南公司收货的事实,这张收货验收单并非《补充协议》约定的“甲方送货单”原始凭证,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实际供货情况,只有在生产厂家的“送货单”原件上签章,才能真实反映中南公司的实际收货量,该“收货验收单”系彭东胤根据徐平华、陈锦钟旨意为了从中南公司处套取现金而后期制作完成的。经审查,本院对该收货验收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彭东胤并非中南公司指定的签收人,且收货单中的规格型号与号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不一致,且彭东胤并非中南公司员工,也未得到授权签收该合同项下货物,不能证明闽深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定。中南公司对证据3货款支付函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对号合同的供货情况予以确认,中南公司确实委托闽深公司向第三方付款,但并未指明该付款系针对号合同项下的供货额。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中南公司对证据4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据三性有异议,中南公司均未收到,即使闽深公司已经开具该批发票,也系闽深公司自行开具,也不能与合同项下的货款及中南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相对应,并不能证明闽深公司的供货情况。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中南公司对证据5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中南公司确实支付过该笔货款,但并非仅对应号合同的支付,是基于中南公司在工地和加工厂的实际收货情况而逐步支付,并非依据闽深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收货验收单”。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第七组证据中南公司对证据1《补充协议》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中南公司对证据2授权委托书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中南公司确实委托曾惠阳与黄维到闽深公司处核对往来款,但并未拿到送货单原件。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中南公司对证据3中南公司出具的《函》、《回复函》与闽深公司出具的《函》、《催款通知》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中南公司对闽深公司催讨货款不认可,闽深公司催讨函中剩余货款金额不一致,中南公司实际已不欠付。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中南公司对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委托代理合同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对中南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闽深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即使存在也是闽深公司与第三方的合作关系,不能对抗本案所诉闽深公司与中南公司之间合同购销,中南公司认为实际供货方为绿美商贸不能成立。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闽深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定。闽深公司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即使存在也是闽深公司与第三方的合作关系,不能对抗本案所诉闽深公司与中南公司之间合同购销,中南公司认为实际供货方为绿美商贸不能成立。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闽深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定。闽深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定。闽深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闽深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定。闽深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闽深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定。闽深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闽深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所有收货单据都是中南公司制作。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闽深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闽深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定。闽深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闽深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定。闽深公司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抵销本案中南公司的合同义务,且其所指向的保证金系案外人委托,在条件成就后闽深公司是否有履行委托义务应另行确定。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闽深公司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南公司已开始拖欠闽深公司货款,彭东胤也是中南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可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日,中南公司与闽深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zn),合同约定:中南公司向闽深公司购买钢管、吸音棉等材料共计元,按实际到货数量为准,自中南公司人员签收并盖有项目章的送货单原件上签收日期起3个月内付清全额货款,每逾期1日,按应收货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闽深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指定人员签字笔迹及项目章印签附后。日至日,中南公司向闽深公司出具15份《收货验收单》,其中7份仅有“彭东胤”的签名,其余均有“彭东胤”的签名并加盖“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福建成功国际会展中心钢结构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共计6347762元。日至日,闽深公司向中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共计元。2、日,中南公司与闽深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ms),合同约定:中南公司向闽深公司购买焊管、无缝管共计元,按实际交付重量结算,中南公司及其授权人员在交付凭据签收视为对收货数量无异议,自中南公司签收并盖有项目章的送货单原件上签收日期起3个月内付清全额货款,每逾期1日,按应收货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闽深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中南公司验收签字指定人员为:陈锦钟、彭东胤、刘增华。日至日,中南公司向闽深公司出具69份《收货验收单》,均有“彭东胤”的签名并加盖“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福建成功国际会展中心钢结构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共计元。日至日,闽深公司向中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9份,共计元。日至日期间,中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闽深公司材料款元。3、日,中南公司与闽深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ms),合同约定:中南公司向闽深公司购买圆管、方管、钢板等材料共计5610308元,按实际到货数量为准,自中南公司人员签收并盖有项目章的送货单原件上签收日期起3个月内付清全额货款,每逾期1日,按应收货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闽深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日至日,中南公司向闽深公司出具28份《收货验收单》,均有“彭东胤”的签名并加盖“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福建成功国际会展中心钢结构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共计元。日至日,闽深公司向中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共计元。4、日,中南公司与闽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南公司接收闽深公司供应货物,本协议签订后中南公司指定张小元、彭东胤两人同时签收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有效,闽深公司对中南公司的签收方式变更予以认可,今后双方的货款结算须凭借中南公司重新指定人员的签字和项目部印鉴为准(不含8月28日前签收的送货单),否则中南公司有权拒付款项,由此造成损失由闽深公司自负。中南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一日内付清所欠闽深公司货款元,闽深公司同意不追究在协议签订前中南公司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日,中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闽深公司材料款4860000元。5、日,中南公司与闽深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中南公司向闽深公司购买材料共计3519000元,交货方式为二周内送到中南公司仓库,货到验收合格,发票进财务账后付款。中南公司确认收货共计3519000元。日,闽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共计3519000元。日,中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闽深公司材料款540150元。6、日,中南公司与闽深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中南公司向闽深公司购买彩涂铝卷共计406800元,交货方式为10天内送到福建南岸工地,货到验收合格,发票进财务账后付款。7、日,中南公司与闽深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中南公司向闽深公司购买彩涂钢板共计133350元,交货方式为日中南公司自提,按实结算,货到验收合格,发票进财务账后付款。日,闽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共计136325元。本院认为,中南公司与闽深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其中3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根据中南公司的当庭陈述,中南公司已从第三人处收到货物,且已收到闽深公司所开具的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支付部分货款。应视为闽深公司已履行3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义务。经日双方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中南公司需在协议签订后一日内付清所欠闽深公司货款元,闽深公司不追究在协议签订前中南公司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经查,中南公司于当日向闽深公司支付材料款4860000元。应视为中南公司对上述条款的履行。故就该3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中南公司与闽深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中南公司无需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闽深公司就该3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提出的要求中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逾期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双方于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南公司在发货单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收到货物3519000元,应系中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中南公司收到上述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中南公司于日支付闽深公司货款540150元,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应视为中南公司在该《材料采购合同》项下所支付货款,扣除中南公司已支付的该540150元,中南公司还需支付货款2978850元。就闽深公司在该合同项下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该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闽深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已将该合同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中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仅对剩余货款2978850元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就中南公司提出的以保证金抵销货款的主张,经查,根据闽深公司向中南公司出具的承诺函,闽深公司受案外人委托将案外人缴纳给闽深公司的430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给中南公司。该保证金并不属于闽深公司与中南公司之间的到期债务范畴,不符合抵销的条件,故对中南公司的抵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闽深公司与中南公司于日签订的2份《材料采购合同》,中南公司否认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闽深公司应对送货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南公司收到相应货物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就送货的事实,闽深公司提供的收货验收单上仅有彭东胤的签字,经查彭东胤并非中南公司的员工,也非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故彭东胤在2份《收货验收单》上的签字不具有确认收货的效力。且2份《收货验收单》中注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也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对此闽深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此外,该2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发票进财务后付款。经查,闽深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证明中南公司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闽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中南公司送货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闽深公司要求中南公司支付该2份《材料采购合同》项下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闽深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78850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9788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闽深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35元,由原告福建省闽深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1905元,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0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3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孙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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