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高中农机局局长张健被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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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县人民政府新的人事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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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县农机局开展安全谈心对话活动
&&& 新县农机局作为新县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之一,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省、市、县安全生产“百千万”对话谈心活动,局召开了领导班子会议,认真学习研究和部署该活动的组织方式、范围,并以坚守“安全红线”,确保农机安全为主题,于日组织全县农机驾校负责人、农机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农机经销商、农机大户、农机手等代表共20余人,在农机安全监理站开展了农机安全谈心对话活动座谈会。会上,县农机局分管安全领导、局纪检组长阮胜利同志传达了省、市、县关于开展谈心活动的具体部署和要求,并由农机安全监理站站长吴永朝同志领学了习总书记等领导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系列讲话、批示精神,共同学习了《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农机局党总支书记、局长张健同志就此次开展谈心对话活动重要意义及农机安全生产要求作重要讲话,并要求各企业、各单位要思想上重视到位、责任落实到位、隐患排除到位、安全监管到位,要确保农机安全事故不发生,为争创全省农机平安县做出贡献。会上,各代表纷纷发言,就各自安全责任落实情况相互汇报交流,并认真填写谈心活动意见表和承诺书,此次谈心对话活动取得良好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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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县正大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国庆、王卫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河 南 省 新 县 人 民 法 院经 济 判 决 书
(2000)新经初字第19号
  原告河南省新县正大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崇阳,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观珍,信阳金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庆,男,成年,汉族,住新县新集镇北湾。  被告王卫星,男,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国庆哥哥。  第三人范伟,男,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新县电业局职工,住该局家属楼。  原告河南省新县正大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国庆、王卫星、第三人范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崇阳、阮观珍,被告王卫星,第三人范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庆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原告单位与被告王国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王国庆承租原告单位楼房第二层十五间房屋,期限五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国庆在此从事酒店经营。日,被告王卫星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王国庆所租赁公司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范伟。被告王国庆应于日交付2000年租金16200元,可被告一直未交纳。故诉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王国庆支付2000年租金16200元,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国庆所签订租赁合同;依法确认被告王卫星与第三人范伟签订房屋转租合同无效并依法收回租赁房屋。  被告王国庆未答辩。  被告王卫星辩称,被告之所以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是经原告单位同意。对2000年房租费事实上原告单位在王国庆经营万达休闲酒店就餐所欠餐费抵付了3000多元。由于租赁房屋有质量问题,原告单位拒不维修,对第三人酒店经营造成损失,所以其拒绝交付租赁费。  第三人范伟述称,第三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与第三人无关。由于租赁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第三人酒店经营造成很大损失。另外原告在第三人所经营酒店就餐欠费相互之间有帐可算。现原告要求收回租赁房屋,第三人表示同意,但给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如何赔偿,法院应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在新县正大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国庆承租原告单位所属位于新县城关航空路38号楼房第二层包括楼梯、楼道、卫生间合计十五间房屋,租赁期五年,自1998年元月1日至日;房屋租金按年度计算,每年租金16200元,第一年租金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齐,以后每年租金必须在上年租期最后一天前交齐;此房屋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不得转租等;租赁期间,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如有哪方违约应按合同约定五年租金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交付了租赁房屋给被告王国庆,王国庆在此开办了万达休闲大酒店,从事饮食服务行业。被告王国庆交齐了1998年至1999年两年租金。在此期间,原告单位在该酒店就餐。庭审中双方同意被告以原告所欠餐费2561元抵付2000年度部分租金。1999年9月份,被告王国庆单方终止合同并外出打工,日,被告王卫星与第三人范伟签订酒店转卖合同。约定王卫星自日起将万达休闲酒店作价转卖给范伟,并将王国庆所承租原告公司房屋转租给范伟,约定由范伟负责交付租赁费给原告单位。原告单位没有在该转租合同中签字。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范伟继续经营该酒店,改字号为金汇元酒店。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王国庆所签合同、被告王卫星与第三人范伟所签合同,原告在被告王国庆经营酒店就餐欠费单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国庆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王国庆未按约定时间预交2000年房租费,并单方中止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并责令其支付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卫星非原租赁合同主体,且未经原告单位同意,擅自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该转租行为属侵权行为,其与范之间所签订转租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该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2000年元月至7月份所欠租金6889元(9450元-2561元)即为相应损失)应由王卫星负责赔偿。被告王卫星主张其与第三人签订转租合同是经原告单位同意,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第三人提出损失赔偿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应作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第1款、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31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国庆日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国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200元。  三、被告王卫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89元。  四、被告王卫星与第三人范伟所签订的酒店转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五、第三人范伟将转租房屋退还给原告。  六、驳回原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五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本案受理费1306元,费用100元,合计1406元,原告承担363元,被告王国庆承担648元,被告王卫星承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 辉&&   审 判 员 余为明&&   审 判 员 周秋红&&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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